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允福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67號、93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劉允福於民國90年11月1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新台幣706,656元整,共分36期繳還,並約定車子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上開客車所有權仍屬於奇異公司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僅繳交12期後即拒不付款,且明知在債務未清償完畢前,不得任意將該客車遷徙,竟將該車遷徙他處,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93年6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拾獲許哲
銘所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1張、亞太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租書卡1張(上開物品係許哲銘於93年5月6日下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朝馬車站遺失)及許志銘汽車駕駛執照1張(於93年2月10日,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自宅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㈢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93年6月11日
)20時30分許,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手機配件流行館,向店員林郁訓佯稱欲購買手機皮套,待林郁訓將該手機皮套交予渠時,趁林郁訓不注意之際,搶奪林男所有而置放於桌面上之Nokia6600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林郁訓經王姿文告知被告搶奪其手機後,乃追出,在高雄市○○○路○○巷巷口逮獲被告,並從渠皮包內查獲前揭手機,旋經警方到場處理,逮捕被告,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
㈣嗣於翌日(即93年6月12日)2時30分許,被告在高雄市新
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內,於陳志成依法執行職務,詢問被告及檢視查扣贓證物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與傷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向陳志成之左胸、左腳,企圖阻止陳志成執行公務,致陳志成受有前胸及左膝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㈠部分係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嫌;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
二、就被告涉嫌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部分: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
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刪
除,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總統令公布,同年7月13日起生效施行。是被告㈠部分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三、就被告涉嫌㈡至㈣侵佔遺失物、搶奪及妨害公務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第3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至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查本件被告㈡部分涉犯侵佔遺失物罪嫌,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㈢及㈣部分涉犯之搶奪罪及妨害公務罪嫌,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㈡部分及㈢、㈣部分追訴權時效依修法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2款規定各為1年、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繼續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1年、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3月、2年6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年3月、12年6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年、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各為6年3月、2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㈡侵佔遺失物罪嫌、㈢搶奪罪嫌
及㈣妨害公務罪嫌,依起訴事實其犯罪成立之日各為93年6月11日、93年6月11日及93年6月12日,其因逃匿而經本院於93年11月2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5款、第2款、第83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應至95年2月4日、106年5月4日及106年5月5日,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前開㈡至㈣部分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