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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緝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航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4630 、17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航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航於民國74年間,持有中共黑星手槍

1 支(含彈匣1 個,槍支管制編號:01212 號)、子彈3 顆,並將上開槍彈委由其胞弟高向(另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50號判決有罪確定)代為保管。因認被告高航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無故持有手槍、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甚明。至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高航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等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航涉犯上開罪嫌之行為時為74年間,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之行為末日係74年1 月1 日,對被告高航最為有利,而檢察官於82年8月16日開始對被告高航為偵查,嗣於82年8 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82年9 月2 日繫屬本院,其後被告高航於本院審理時逃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於83年1 月28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82年度訴字第3550號卷宗可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74年1 月1 日起算追訴權期間10年,再加計4分之1 追訴權停止期間2 年6 月,並計入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期間5 月15日,但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期間

7 日,業於86年12月9 日屆滿完成【計算式:74年1 月1 日+10年+2 年6 月+5 月15日-7 日=86年12月9 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煙毒等
裁判日期:2018-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