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寶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寶珠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郭金生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不詳代價,擔任人頭配偶,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4 月14日在大陸地區與郭金生辦理假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並經公證機關公證後返臺;復於92年
4 月24日,將前揭結婚公證書等資料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再於92年4 月28日,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持交前揭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申請核對之證明,謊報渠等結婚之不實事項,致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該結婚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制作之戶籍謄本上,並據此核發配偶欄為郭金生之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予蔡寶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俟完成結婚登記後,被告隨即以上開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探親名義,交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核章,記載保證人蔡寶珠確實設籍於該轄區,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且被保人郭金生與保證人蔡寶珠係夫妻關係無誤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被告再連同已填妥辦畢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准郭金生入境臺灣地區以之行使,致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發郭金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使郭金生得以探親名義作為掩飾,於92年7 月10日持前開旅行證入境臺灣地區;復於92年12月25日再次以上開不實之配偶探親名義,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行使之。因認被告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92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修正前為常業犯,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12月25日,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且被告僅係假結婚之臺灣人頭,起訴書所載涉犯法條為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應屬誤載,予以更正)、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修正,以被告之犯罪終了日即92年12月25日,行為時法應係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被告所犯應係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罪科刑,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從一重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處斷,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4 分之
1 停止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停止期間,時效期間為25年,茲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其停止進行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12月25日起算;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次查,被告犯罪終了日為92年12月25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7年5月30日,於98年3 月17日提起公訴,於98年4 月2 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98年7 月22日發布通緝(見98年度訴字第824 號卷內98年7 月22日98年雄院高刑安緝字第72
2 號通緝書),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揭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92年12月25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1 年1 月22日),但須扣除提起公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6日),是本件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06 年8月1 日屆滿,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