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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號

106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啟生指定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被 告 蔣苑玲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826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2259 號、第25047 號、毒偵字609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蔣苑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蔣苑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啟生無罪。

事 實

一、蔣苑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且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6 時11分後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麗登汽車旅館210 號房內,無償提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10公克)予黃仁助1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該次)。

二、蔣苑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31日14時許,搭乘由林啟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內行駛之期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5 年8 月31日17時40分許,為警前往高雄市○○區○○路○○○ ○○ 號前執行拘提查獲蔣苑玲,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蔣苑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蔣苑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 號卷1 〈下稱訴卷1 〉第60、83頁,以下本院決所引用卷宗及代號,詳見【卷宗及代號對照表】),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蔣苑玲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爭執為傳聞證據部分,因本院未引用為被告蔣苑玲不利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蔣苑玲就上開被訴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

訴卷1 第54、76、141 頁反面、訴卷2 第153 頁、訴卷3 第

203 頁反面),並有(事實一部分)證人黃仁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訴卷2 第159-171 頁反面),另有(事實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15分隊105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等件在卷可稽(警卷2 第70-73 、89-91 頁、警卷3 第16-17 頁)。又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各該鑑定書、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詳附表甲各編號所示),復有扣案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蔣苑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林啟生、蔣苑玲先於

105 年8 月29日5 時22分許起,陸續以被告林啟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仁助向友人楊為民所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碰面,隨後黃仁助前往被告林啟生、蔣苑玲所在之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迨被告林啟生已入睡,黃仁助準備離去之際,向被告蔣苑玲稱「要拿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被告蔣苑玲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仁助,黃仁助亦當場交付5 百元給被告蔣苑玲,因認被告蔣苑玲應係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助1 次。然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黃仁助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林啟生已經睡

著,我要離開,就跟被告蔣苑玲說我要拿5 百元的毒品,被告蔣苑玲將1 包透明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被告蔣苑玲等語(警卷第90頁、偵卷第97-9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證稱:當天應該是被告林啟生要還我電鑽,他們還叫我去買菜粽,後來我有跟被告林啟生、蔣苑玲在汽車旅館見面,我過去一下子被告林啟生就睡著了,我沒有跟他講到什麼話,因為被告蔣苑玲死去的前男友是我朋友,我有跟被告蔣苑玲講到我那個死去的朋友的事情,我本來要跟被告蔣苑玲買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蔣苑玲有給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還有帶一些回去,這次我有給被告蔣苑玲5 百元,她有收下,這次我朋友楊為民也有去等語(訴卷2 第151-171 頁反面)。而被告蔣苑玲雖不否認曾於事實一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仁助,然供稱此次並未向黃仁助收錢等語(警卷第47頁、偵卷第

108 頁反面、本院訴卷3 第71-72 頁反面)。⒊依據卷內相關事證,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啟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105 年8 月29日黃仁助有去麗登汽車旅館找我跟被告蔣苑玲,他要拿電鑽回去,當天楊為民也有來汽車旅館,當天我跟被告蔣苑玲、黃仁助、楊為民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我跟黃仁助講沒幾句話,我吃完毒品後就睡了,後來我醒來,黃仁助及楊為民就不在該處等語(訴卷3 第86-95 頁);另依證人楊為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有1 次陪黃仁助出去,那次是黃仁助來我家,並拿我電話去打給被告林啟生,後來黃仁助說要我跟他出去鳳山一下,我不知道黃仁助要做什麼,到鳳山後黃仁助說要去買肉粽,之後我沒有跟黃仁助去找被告林啟生,在賣肉粽那邊等黃仁助,黃仁助說他要拿肉粽去給別人吃,我沒有問是要給誰吃,我在該處大約等半小時,也不知道黃仁助去哪裡,或是不是去汽車旅館,當天沒有看到黃仁助拿毒品回來或攜帶電鑽之類的工具等語(訴卷3 第50頁反面-59 頁)。是以除證人黃仁助之證述外,當時其他之證人均無法證實黃仁助曾於上開時、地,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交付5 百元予被告蔣苑玲之事屬實。另依卷附上開門號之通聯譯文內容,僅有被告蔣苑玲與黃仁助相約在汽車旅館見面之地點、房號說明及被告蔣苑玲請黃仁助購買食物等內容,而無相關毒品交易之用語(警卷第15頁及反面),亦無從補強證人黃仁助之上開證述。

⒋則依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蔣苑玲曾於事實一之時、

地交付毒品予黃仁助,然無從證明黃仁助有將購買毒品之價金5 百元交予被告蔣苑玲收受之事實,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蔣苑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仁助之行為,僅能認定被告蔣苑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助之事實。

㈢另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蔣苑玲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蔣苑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苑玲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前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同時受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規範。

㈡核被告蔣苑玲就事實一所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禁藥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核被告蔣苑玲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蔣苑玲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蔣苑玲轉讓予黃仁助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蔣苑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黃仁助已為成年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84頁),故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蔣苑玲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蔣苑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助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以被告蔣苑玲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更無吸收關係可言,併予敘明。

㈢又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

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蔣苑玲事實一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引用上揭法條固有未恰,惟此與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為被告蔣苑玲將毒品交予黃仁助),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以轉讓禁藥罪論處。

㈣被告蔣苑玲所犯事實一、二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蔣苑玲於偵、審中均自白轉讓第二級毒品予黃仁助之事

實,惟事實一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基於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縱被告蔣苑玲曾於偵、審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蔣苑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禁令,仍予轉讓,助長毒品、禁藥擴散及氾濫,影響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又被告蔣苑玲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蔣苑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稍見反省悔悟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蔣苑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情況,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蔣苑玲轉讓禁藥之對象、次數、重量乃零星、甚微,以及施用毒品之等級、種類等侵害法益程度,復佐以被告蔣苑玲為未婚、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小康、每月收入約3 萬元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蔣苑玲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蔣苑玲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附表甲),且經被告蔣苑玲自承為其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警卷4 第26頁、偵卷1 第9 頁、聲羈卷第11頁),復有被告蔣苑玲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客觀上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事實一部分被告蔣苑玲與黃仁助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乃

係被告林啟生持用,並非屬被告蔣苑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蔣苑玲及證人林啟生供述、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45頁),而公訴意旨並未認為被告林啟生參與被告蔣苑玲該次行為,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是該行動電話既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事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與被告蔣苑玲本件上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亦均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啟生、蔣苑玲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芬納西泮(Phenazepam,俗稱「一粒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

2 、3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及販賣,竟基於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芬納西泮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各購毒者。因認被告林啟生、蔣苑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3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林啟生、蔣苑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啟生、蔣苑玲之供述、證人陳雲揚、黃仁助、蔡宗華、郭家豪之證述、雄檢105 年度偵字第12150 號起訴書(嗣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在案)及證人蔡宗華提供之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該電話簡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書面及錄音光碟、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及扣案物、扣案之被告蔣苑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之被告林啟生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林啟生、蔣苑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林啟生辯稱:附表編號1 該次,我並未與陳雲揚見面;附表編號2 該次是被告蔣苑玲跟黃仁助接洽;附表編號3 該次,我只是去找黃仁助各自施用毒品;附表編號5 那次,我是有在汽車旅館見過蔡宗華,但那次是蔡宗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蔣苑玲,不是我賣毒品給蔡宗華;附表編號6 至8 都是被告蔣苑玲跟郭家豪聯絡,我也沒有賣毒品給郭家豪等語。被告蔣苑玲辯稱:附表編號2 該次,應該是在105 年8 月間某天晚上黃仁助要拿電鑽給被告林啟生,是被告林啟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仁助;附表編號

4 該次,是我以9 千元向蔡宗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5 該次,原本我與蔡宗華相約在汽車旅館要跟蔡宗華購買毒品,蔡宗華說要回去拿,但是過很久沒有回來,我們就在電話中爭吵,之後就沒有聯絡;附表編號6 該次,我只是去關心郭家豪,與毒品無關;附表編號7 該次是我請郭家豪幫忙買遊戲點數跟1 千元之海洛因;附表編號8 該次是我請郭家豪來吃東西,後來郭家豪有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購毒者陳雲揚即附表編號1 部分】㈠證人陳雲揚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曾在105 年8 月15日零

時3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鳥松夜市7-11超商旁,一攤夜市賣火鍋的前面(經警方與我查詢網路地圖後,正確的交易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與文化巷1 弄路口),我這次是向被告林啟生購買第二級毒品1 包,重量為1 兩(約37.5公克),金額為1 萬2 千元,這次我以電話跟林啟生聯繫毒品交易後,是被告林啟生本人持毒品與我交易,我們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購買毒品的錢是交給被告林啟生,105 年

8 月15日零時35分許之通聯,是因為我到約定的交易地點,我打給被告林啟生問他在哪裡,結果我就看到被告林啟生在路旁了,所以我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警卷第64-67 頁、偵卷第62頁反面-63 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105 年

8 月14日當天我與被告林啟生聯絡是因為當時我答應師傅要給工錢,要跟他借3 萬元,因為我手上錢不夠,被告林啟生說會盡量,本來被告林啟生是下午講好要到我七賢一路301號2 樓工地找我,把錢借給我,後來就沒有消息了,20時41分許那通電話我是問被告林啟生有沒有要來工地,後來我21時許到約好的鳳仁路與澄清湖那邊夜市路邊攤火鍋,一開始我還找不到,後來看到了,被告林啟生、蔣苑玲都在,我想說有錢了要馬上拿去給師父工錢,被告林啟生說我之前借的錢還沒還,後面又要跟他借,這樣不行,並表示沒有幫我籌到錢,被告蔣苑玲還跟我要前面的錢,我說那你早跟我講,我就找其他人借就好了,不用拖到晚上,我之後馬上去其他地方借錢,要給師父工錢,這我印象很深刻,後來15日零時35分我打給被告林啟生,原本是要罵被告蔣苑玲,但沒有接通;我當時有在施用,也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被告林啟生談過毒品的事,因為被告林啟生不跟我說這種事,我的毒品來源另有其人,我當天去找被告林啟生時,也沒有跟他買1 萬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我說跟被告林啟生以1 萬2 千元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實在,因為105 年10月5 日我賣毒品被警察抓,我覺得很無奈,心裡想不開,那段時間所有的事情都不順,後來被抓了,想說要死大家一起死,因為之後被告林啟生、蔣苑玲一直向我追債,我想法就很偏激想要大家一起進來關,也有想說如果講出來能減刑也好,才向警方跟檢察官虛構上開內容,我覺得對被告林啟生很抱歉,我當時找被告林啟生、蔣苑玲10次可能有7 、8 次都是借錢等語(訴卷2 第172-185 頁)。從而證人陳雲揚前後之證述已有重大歧異,而具有瑕疵。

㈡而證人蔣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幫陳雲揚跟被告林啟

生借2 萬元或3 萬元,我跟陳雲揚認識很久,所以跟被告林啟生擔保借錢給陳雲揚,後來好像有還幾千元,然後彼此關係不好,就沒有跟陳雲揚聯絡,之前確實有在鳥松澄清路租屋那邊附近跟被告林啟生、陳雲揚吃過火鍋,時間大概21時左右,陳雲揚可能要跟被告林啟生借錢或還錢,因為是被告林啟生跟陳雲揚在談話,我不清楚等語(訴卷3 第60-85 頁)。由證人蔣苑玲之上開證述,雖可得知被告林啟生曾於某日夜間21時許在鳥松一帶之夜市火鍋店與陳雲揚見面,然尚無從以此得知雙方有無毒品交易之事實。何況依證人蔣苑玲之證述,亦能佐證證人陳雲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與被告林啟生有借貸糾紛等情非虛,是以證人陳雲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即非全屬無據。

㈢又本院調取被告林啟生、證人陳雲揚各自持用之各該門號行

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105 年8 月15日零時35分許(未接通)被告林啟生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 號」(訴卷3 第35頁反面),同時間陳雲揚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則在「高雄市○○區○○○路○○○ 號」(訴卷3 第168 頁),兩地客觀上有相當之距離,亦與證人陳雲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5 年8 月15日零時35分許之通聯,是因為到約定的交易地點,打給被告林啟生問位置在哪裡,結果就看到被告林啟生在路旁,所以就把電話掛掉等情不符,卷內雙方通聯內容亦不足補強證人陳雲揚上開有瑕疵之證述,無從為被告林啟生有罪之依據,要難遽認被告林啟生有此部分行為,自應為被告林啟生無罪之諭知。

【購毒者黃仁助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㈠證人黃仁助於警詢中先證稱:附表編號2 該次,我於105 年

8 月15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邊,就是被告林啟生租屋處大樓的路邊,向被告林啟生購買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金額為5 百元;嗣後於警詢、偵查中又改證稱:這次交易地點是明湖路路邊不是濱湖路上,且本次是被告林啟生女友蔣苑玲持毒品與我交易,我原本要叫被告林啟生送來我租屋處這邊,後來被告林啟生說他沒空,叫我直接到他的租屋處,我到了之後,被告林啟生與蔣苑玲一起出來,然後我看到被告林啟生蹲在路邊,我問被告蔣苑玲說被告林啟生怎麼了,被告蔣苑玲說他肚子痛,胃不舒服,然後問我要怎樣,我跟被告蔣苑玲說我要5 百元,然後被告蔣苑玲就從身上拿1 包透明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跟我交易,我將錢交給被告蔣苑玲,被告蔣苑玲說他們之後要去看醫生等語;另就附表編號3 該次,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本次交易時間為105 年8 月25日17時55分許,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3 樓,就是我現在的租屋處,我先以電話跟被告林啟生聯絡,再向被告林啟生購買不詳重量、以透明夾鍊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金額為5 百元當場交付毒品及價金等語(警卷第84-96 頁、偵卷第92-9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2 該次我是打算跟被告林啟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在電話中明講,那天我過去順便拿工具給被告林啟生,到鳥松被告林啟生之住處,被告林啟生蹲在地下室車道說他胃痛,我沒有正面看到他,被告蔣苑玲在旁邊,我問被告蔣苑玲「哥仔」怎麼了,怎麼蹲在那裡?被告蔣苑玲說被告林啟生胃痛很久了,我跟被告蔣苑玲說「可不可以處理5 百給我」,是指5 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被告蔣苑玲就直接從身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被告蔣苑玲說被告林啟生胃痛,他們要趕去看醫生,當天我太太洪千懿好像有跟我一起去(後又改稱)我記錯了,當時洪千懿在監執行;附表編號3 該次是被告林啟生來我家找我,跟我借電動工具,原本我要跟被告林啟生買甲基安非他命,他也是一樣說不要賣我,要給我,所以他有請我吃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給他錢,(後改稱)我有給被告林啟生5 百元,被告林啟生後來把5 百元還我,他說我就已經沒錢了,錢留著,我要吃再跟他講就好,不要去跟人家買,之前我記錯了,那是我之後又去跟人家買的,當天我朋友楊為民也有在場等語(訴卷2 第151-171 頁反面)。

㈡附表編號2 部分⒈證人黃仁助就附表編號2 該次交易,先證稱係向被告林啟生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又改證稱因為被告林啟生胃痛蹲地,而與被告蔣苑玲完成交易,之前沒有想清楚等語,其先後證述已有不一。而黃仁助之配偶洪千懿曾在105 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1 日出監,有洪千懿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訴卷2 第31頁),證人黃仁助卻一度證稱當時洪千懿有陪同前往,職此,證人黃仁助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是否為附表編號2 當天發生之經過,顯有可疑。

⒉依證人黃仁助之後較為一致之證述,均證稱是與被告蔣苑玲

交易,並證稱未與被告林啟生直接洽談,然此部分仍須有證據加以補強。就證人黃仁助證述被告蔣苑玲販賣毒品部分,證人林啟生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附表編號2 該次我跟被告蔣苑玲一起下樓沒錯,但是我胃痛窩在路邊,是被告蔣苑玲與黃仁助接洽,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黃仁助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蔣苑玲所有的,之後我就去看醫生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106 頁反面),然證人林啟生嗣後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附表編號2 該次是黃仁助叫我過去,我要去跟他借電鑽,我警詢時說那天我確實有跟黃仁助見面,但是因為胃痛蹲在路邊,是黃仁助跟被告蔣苑玲接洽的,這次黃仁助購買的毒品是跟蔣苑玲接洽的,毒品也是蔣苑玲的等語並不實在,因為警察講被告蔣苑玲說我拿毒品賣給黃仁助,我生氣就說是被告蔣苑玲拿毒品賣給黃仁助,其實我沒有看到被告蔣苑玲拿毒品給黃仁助,那天被告蔣苑玲有沒有拿毒品賣給他我不知道,那天我有跟被告蔣苑玲跟黃仁助見面,我胃痛人不舒服蹲在路邊,就叫被告蔣苑玲去跟黃仁助拿要借用之電鑽,但是沒有賣毒品的事情,被告蔣苑玲與我都沒有賣毒品給黃仁助,至於胃痛那天是否是105 年8 月15日我記不起來,黃仁助離開後,被告蔣苑玲就將電鑽拿到後車箱,之後我就去光華路蔡茂隆醫師那邊看醫生;(提示警卷第51頁105 年8 月15日20時50分被告林啟生與蔣苑玲簡訊內容後又改稱:)當天因為被告蔣苑玲車在修理,要去牽車,我胃在痛的那天,不一定是這天等語(訴卷3 第86-95 頁)。

則證人林啟生雖一度證稱是被告蔣苑玲與黃仁助進行毒品交易,然之後已經翻異前詞,而有歧異,考量證人林啟生亦為此部分之共同被告,自不能排除有推卸罪責之動機,更難以證人林啟生之前不利於被告蔣苑玲之證述,作為證人黃仁助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蔣苑玲不利之認定。

⒊證人蔣苑玲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我記得有1 次黃仁助要

拿電鑽給被告林啟生,該次我看到被告林啟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仁助,但沒看到黃仁助拿錢給被告林啟生,被告林啟生確實常胃痛,但我不確定是哪天,也不確定是黃仁助來找被告林啟生那天等語(警卷第45頁、偵卷第108 頁反面),此部分雖與證人黃仁助第1 次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然嗣後證人黃仁助又改變其證述內容如前,且考量證人蔣苑玲亦為此部分之共同被告,自不能排除其上開證述內容有推卸罪責之動機,要無從以此遽行認定被告林啟生曾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助之事實。況嗣後證人蔣苑玲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證稱:(附表編號2 該次)我只記得有次我跟被告林啟生從地下室上來借電鑽這件事,因為被告林啟生胃在痛蹲在旁邊,原本是由被告林啟生向黃仁助借電鑽的,不過因為被告林啟生胃在痛,我要載被告林啟生去看病,我就走過去跟黃仁助拿電鑽,黃仁助有問我「哥仔是怎樣?」,我跟他說「他在胃痛,我現在要載他去醫院」,然後我拿了電鑽後就走了,之後我載被告林啟生去高雄市○○區○○○路蔡茂隆醫師那邊看病,但我不知道是幾號,但不是105 年8 月15日,之前我說過有1 次有看到被告林啟生交付毒品給黃仁助等語,但是日期我忘了,(後又改稱)是因警察說被告林啟生說我交付毒品給黃仁助,我才這樣講,其實我跟被告林啟生都沒有交毒品給黃仁助,我只有拿那支電鑽而已;105 年8 月15日當天我沒有跟黃仁助見面,因為車輛在我朋友「阿巨」那邊修理,是開○○○區○○路一個十字路口上的巨鑫汽車保養廠,我傳簡訊給被告林啟生,是被告林啟生來我家載我去「阿巨」那邊牽車,之後就各自回去等語(訴卷3 第60-85 頁),亦否認曾經目睹被告林啟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仁助之經過。

⒋雖然依被告林啟生、蔣苑玲及證人黃仁助供述、證述一致之

情節,可知黃仁助某日晚間前往被告林啟生住處時,被告林啟生確有因胃痛蹲在地上,被告蔣苑玲並表示之後要帶被告林啟生就醫之情節,然被告林啟生於000 年0 月間,並無前往蔡茂隆診所或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紀錄,有蔡茂隆診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回函在卷可考(訴卷3 第155 、159-161 頁),是以縱令有上述經過,亦非在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發生。何況依(警卷第51頁)105 年8 月15日被告林啟生、蔣苑玲間之簡訊內容,確有提及「牽車」之事,而與被告蔣苑玲上開說明較為一致,是以不能排除證人黃仁助之上開證述,係將其他不詳時、日與被告林啟生、蔣苑玲見面之情節誤植,要難以此為被告林啟生、蔣苑玲不利認定之依據。

⒌又依被告林啟生與黃仁助間於附表編號2 當日之通聯譯文(

見警卷第13頁之附表編號2 該次通聯譯文,以下A 為被告林啟生,B 為黃仁助):

105 年8 月15日18時15分許

B :哥仔,你等一下有空嗎?

A :有。

B :那等一下麻煩你跑一趟好嗎?

A :好啦。

B :好,謝謝。同日20時16分許

A :我等一下沒空,你過來好不好?

B :喔,好好,你在哪裡?

A :我在「志成」這邊。

B :他那邊是在哪裡?

A :地下室這邊。

B :喔喔,在地下室那邊。

A :喔,好好,我過去那邊。

B :好。同日20時37分許

B :哥仔,我到了。

A :好好。

B :你要下來嗎?然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黃仁助曾前往被告林啟生住處會面之事實,然上開譯文中並無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用語及對話,亦無從證明被告蔣苑玲當時在場,而得與證人黃仁助上開證述相互印證,自均無從證明被告林啟生、蔣苑玲確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毒行為。

㈢附表編號3 部分⒈證人黃仁助就附表編號3 該次,究竟有無交付5 百元給被告

林啟生,或是交付後始經被告林啟生退還之此一攸關被告林啟生該當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事實,歷次所述已有不一,原有瑕疵。

⒉被告林啟生雖不否認附表編號3 所示日期曾與黃仁助見面,

然否認有毒品交易,而證人黃仁助證稱當時朋友楊為民在場,然據證人楊為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在黃仁助那裡見過被告林啟生,也是透過黃仁助認識被告林啟生,我記得某日下午17、18時許(不確定是否為105 年8 月25日),我有去黃仁助在仁武中華路住處找黃仁助,約半小時後被告林啟生也來該處,是黃仁助找被告林啟生來,3 人要合資1 人出

1 千元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吃,後來黃仁助拿回來,大家分一分回去,也沒看到黃仁助跟被告林啟生有施用毒品,我與黃仁助、被告林啟生3 人合資只有這次,我之前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黃仁助1 人出5 百元合資購買的,當天並沒有看到黃仁助要向被告林啟生拿毒品或拿5 百元給被告林啟生等語(訴卷3 第50頁反面-59 頁),則依證人楊為民之證述,亦與證人黃仁助證稱向被告林啟生購毒之情節大相逕庭,而無從補強證人黃仁助之上開證述。

⒊又依被告林啟生與黃仁助間於附表編號3 當日之通聯譯文(

見警卷第14頁之附表編號3 該次通聯譯文,以下A 為被告林啟生,B 為黃仁助):

105 年8 月25日16時33分許

B :你說什麼?

A :你在家嗎?

B :嘿,我在家。

A :我等一下從你那邊過去。

B :喔,好。同日17時50分許

A :我直接上去還是你要下來帶我?

B :都可以啊,不然我下去帶你。

A :好啊 ,不然怕會不好意思 。

B :好好。依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啟生前往黃仁助住處會面之事實,然上開譯文中並無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用語及對話,自均無從證明被告林啟生確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毒行為。

【購毒者蔡宗華即附表編號4 、5 部分】㈠證人蔡宗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曾在104 年4 月份在大

寮區中庄附近的小巷子,向被告蔣苑玲以8 千元購買半台(

5 錢)甲基安非他命,另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以9 萬多元向被告林啟生、蔣苑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及愷他命、一粒眠等語,另就價金部分,於偵查中改證稱:因為被告蔣苑玲有欠我錢,然後她就拿毒品給我來抵債,就是給我毒品,抵掉9 萬元等語(警卷1 第3-6 頁、警卷2 第21頁、警卷4 第68頁及反面、偵卷第49頁及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證稱:附表編號4 該次是晚上交易,被告蔣苑玲是用LINE跟我聯絡,就過去被告蔣苑玲家後面的巷子口,跟我說地方後,我在巷子口等被告蔣苑玲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被告蔣苑玲8 千元;附表編號5 該次被告蔣苑玲打電話給我,說有好康的,我去找被告蔣苑玲,之前被告蔣苑玲有欠我錢,大概9 萬6 千元,我過去的時候,剛好有毒品,被告蔣苑玲叫被告林啟生拿旁邊一個袋子給她,被告蔣苑玲說身上沒有錢,就主動表示拿毒品抵押作為錢還給我,如果有錢的的話,這2 天會拿錢還我,東西就還給他們,我當天並沒有拿9 萬多元出去,這些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當時的量有超過那個價錢等語(訴卷1 第168-182 頁反面)。

㈡附表編號4 部分

證人蔡宗華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述曾在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向被告蔣苑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為被告蔣苑玲所否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蔡宗華之上開證述,原不能單憑購毒者之片面證述,而遽為被告蔣苑玲不利之認定。

㈢附表編號5 部分⒈經查:蔡宗華因持有附表編號5 所示之毒品為警查獲後,於

該案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林啟生,本院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676號判決可參(訴卷1 第161-162 頁)。是以原無法排除證人蔡宗華為爭取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而為不實指述之動機。

⒉證人蔡宗華原證稱係向被告林啟生、蔣苑玲以9 萬多元購買

附表編號5 所示之毒品,嗣又改證稱係因被告蔣苑玲之前有欠款,而由被告蔣苑玲以上開毒品抵銷欠款,後又改口證稱毒品是作為欠款之抵押,所述內容已有反覆,而有瑕疵。

⒊被告林啟生、蔣苑玲雖不否認曾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曾

與蔡宗華會面,然否認有附表編號5 之毒品交易。而公訴意旨雖提出雙方簡訊(警卷1 第8 頁),以及被告林啟生車輛之監視器照片佐證(警卷1 第9 頁),然依上開卷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啟生、蔣苑玲曾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與蔡宗華會面,亦無從補強證人蔡宗華證述之毒品交易情節屬實。

⒋證人林啟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5 該次我有在汽車

旅館看過蔡宗華1 次,因為在汽車旅館時被告蔣苑玲說沒甲基安非他命了,蔡宗華那邊有在賣,就打電話給蔡宗華,後來蔡宗華就有來汽車旅館裡面,但是他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來,他說要回去拿,但之後他就沒有再過來,時間到我們就回去了等語(訴卷3 第86-95 頁);而依蔡宗華提供之手機簡訊,顯示105 年4 月30日被告蔣苑玲曾傳送「你也用不著這樣那邊我們退房了現在住家這兒」等內容(警卷1 第8 頁),又據證人蔡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內容係與被告蔣苑玲之聯繫內容,是去華水亭汽車旅館完之後所傳等語(訴卷

1 第177 頁及反面),由上開簡訊內容,顯示被告蔣苑玲於退房後尚傳送訊息告知蔡宗華,果雙方已經完成毒品交易,被告蔣苑玲似無須傳送上開內容給蔡宗華,此亦與證人林啟生證述當時蔡宗華說要回去拿毒品,但之後蔡宗華就沒有再過來,時間到了其等就回去等情較為吻合,則證人林啟生證述上情,即非全屬無據。

⒌警方雖自蔡宗華處扣得附表編號5 所示毒品,然蔡宗華並非

於雙方會面後隨即遭警方查獲,而係於105 年5 月1 日23時許始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見警卷2 第26-30 頁),自無法證明上開毒品之來源必為被告林啟生、蔣苑玲。至於卷附上開簡訊或通聯紀錄等資料(警卷1 第25-38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啟生、蔣苑玲方面曾與蔡宗華聯繫,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啟生、蔣苑玲有附表編號5 所載之事實,自無從為被告林啟生、蔣苑玲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購毒者郭家豪即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㈠證人郭家豪於警詢中證稱:附表編號6 該次我是向被告林啟

生、蔣苑玲購買海洛因毒品,雙方約在全聯交貨,這次我是以2 萬元向他們二人購買一錢(3.75公克)的海洛因,是被告林啟生、蔣苑玲一起送來,有交易成功;附表編號7 該次是我向被告林啟生、蔣苑玲購買海洛因,約在被告蔣苑玲他家(高雄市○○區○○街○○號),他們還叫我隨便幫他們買

2 張300 元的儲值卡,這次我是以2 萬元向他們購買一錢(

3.75公克)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附表編號8 該次也是我向被告林啟生、蔣苑玲購買海洛因,地點約在他們租屋處○○○區○○路○○○ 號3 樓之10,這次我是以2 萬元向他們購買一錢(3.75公克)的海洛因,有交易成功,這些毒品我再拿去賣給別人等語(警卷3 第44-46 頁、偵卷1 第23-24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6 該次,我與被告蔣苑玲於105 年6 月5 日4 時6 分許通話之目的主要是要跟被告蔣苑玲拿毒品,我只有跟她拿過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跟被告林啟生接洽過,我記得此次有拿1 包海洛因,差不多2 萬元,在大寮菜市場之全聯福利中心;至附表編號

7 該次105 年6 月7 日8 時9 分許跟被告蔣苑玲之通話,是要買線上遊戲星城的點數儲值卡,與毒品無關,當天在被告蔣苑玲住處見面,我只有見到被告蔣苑玲;附表編號8 該次

105 年6 月8 日14時11分許,該次有毒品交易,就如之前警詢所稱要向被告林啟生、蔣苑玲買海洛因,約在他們明湖路

100 號3 樓之10住處,我說手機充電一下再過去,這次也是買一錢2 萬元海洛因,也有成功,當天我只有見到被告蔣苑玲,我買來的毒品有在販賣,也有在施用,(之後又改證稱:)應該是附表編號6 該次沒有交易成功,我確定附表編號

7 那次有成功,我知道交易成功是2 次,但不確定是哪2 次,我都是跟被告蔣苑玲交易,我不知道毒品是被告林啟生的,還是被告蔣苑玲的毒品等語(訴卷1 第183-192 頁反面)。則依證人郭家豪之前後供述,其就上開3 次販賣毒品行為,究竟被告林啟生有無參與,以及各次交易是否均交易成功,或僅有部分交易成功,所述尚有不一,原有可疑。

㈡證人郭家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之交易均

未與被告林啟生直接接洽,被告林啟生亦否認參與上開犯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啟生參與上開犯行,本難單憑證人郭家豪片面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林啟生有被訴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之行為。又證人郭家豪雖證稱毒品交易是與被告蔣苑玲接洽,然依證人林啟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6 )105 年6 月5 日,我跟郭家豪有在在大寮全聯福利中心見面,當時郭家豪剛交保回來,被告蔣苑玲要跟他買海洛因。因為郭家豪毒品很多,當然還有很多沒有被查到,所以蔣苑玲就打電話給他,但見面的時候郭家豪就說他那邊沒有了,都被搜走了,我們還有一個叫「國仔」的4 個人吃完粥就離開了;附表編號7 該次我沒有在場,附表編號8 該次我好像也沒在場,郭家豪來的時候我已經走了,我沒什麼印象了(訴卷3 第86-95 頁),而無從佐證證人郭家豪所證述曾與被告蔣苑玲交易成功2 次之證詞屬實。

㈢至被告蔣苑玲與郭家豪間就附表編號6 至8 之相關通聯譯文

,僅有「不然在全聯」、「你幫我買2 張300 元之儲值卡」、「我在我家等你,你幾分可到」等相約見面或幫忙購物之內容(警卷2 第52-54 頁),並無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用語,亦無從補強證人郭家豪上開不利於被告林啟生、蔣苑玲之證述屬實。且參酌證人郭家豪亦自承自身亦有販賣毒品,自無法排除證人郭家豪為爭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而為不實指述之動機,自不能僅憑證人郭家豪片面之詞,而為被告林啟生、蔣苑玲有罪之認定。

五、另扣案之毒品、電子磅秤、夾鍊袋等物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啟生、蔣苑玲持有毒品之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林啟生、蔣苑玲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林啟生、蔣苑玲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啟生、蔣苑玲被訴附表各編號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屬不能證明,依法均應為其等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卷宗及代號對照表】┌─────────────────────────────────────┐│【本案106 年度訴字第9 號部分】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 號卷1 、2 、3 :訴卷1 、2 、3 ││雄檢105 年度偵字第27826 號卷:偵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572716500 號卷:警卷 │├─────────────────────────────────────┤│【追加起訴案106 年度訴字第145 號部分】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5 號卷1 、2 :追訴卷1 、2 ││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615 號卷:聲羈卷 ││雄檢105 年度偵字第22259 號卷:偵卷1 ││雄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卷:偵卷2 ││雄檢105 年度偵字第25047 號卷:偵卷3 ││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4689號卷:他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570429100 號卷:警卷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2049800 號卷:警卷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2313500 號卷:警卷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2313300 號卷:警卷4 │└─────────────────────────────────────┘附表:

┌─┬──┬───┬────┬────┬───┬──────────────┐│編│對應│行為人│時間 │地點 │購毒者│交易方式 ││號│事實│ │ │ │ │ │├─┼──┼───┼────┼────┼───┼──────────────┤│1 │起訴│林啟生│105 年8 │高雄市鳥│陳雲揚│林啟生於000 年0 月00日20時41││ │書附│ │月15日0 │松區鳥松│ │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9││ │表編│ │時35分後│夜市統一│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雲揚持││ │號1 │ │某時許 │超商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 │ │ │高雄市鳥│ │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之時間、││ │ │ │ │松區大仁│ │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 萬2 ││ │ │ │ │北路與文│ │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揚││ │ │ │ │化巷1弄 │ │1 次。 ││ │ │ │ │路口) │ │ │├─┼──┼───┼────┼────┼───┼──────────────┤│2 │起訴│林啟生│105 年8 │高雄市鳥│黃仁助│林啟生於000 年0 月00日18時15││ │書附│蔣苑玲│月15日20│松區濱湖│ │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上開門││ │表編│ │時37分後│路路邊 │ │號行動電話,與黃仁助持用之門││ │號2 │ │某時許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 │ │ │ │ │ │毒事宜後,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 │ │ │ │ │碰面,林啟生與蔣苑玲一同下樓││ │ │ │ │ │ │與黃仁助碰面,黃仁助到場後向││ │ │ │ │ │ │蔣苑玲稱「我需要5 百」,蔣苑││ │ │ │ │ │ │玲聽聞後將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與黃仁助,黃仁助將5 百元交與││ │ │ │ │ │ │蔣苑玲,林啟生與蔣苑玲以此方││ │ │ │ │ │ │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3 │起訴│林啟生│於105 年│高雄市仁│同上 │林啟生於000 年0 月00日16時33││ │書附│ │8 月25日│武區中華│ │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上開門││ │表編│ │17時50分│路402號3│ │號行動電話與黃仁助持用之上開││ │號3 │ │後某時許│樓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後,││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以5 百元販││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助1 次。│├─┼──┼───┼────┼────┼───┼──────────────┤│4 │追加│蔣苑玲│104 年4 │高雄市大│蔡宗華│蔣苑玲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與蔡││ │起訴│ │月份某日│寮區中庄│ │宗華碰面交易毒品,蔣苑玲將甲││ │書附│ │ │某處 │ │基安非他命半台交與蔡宗華,蔡││ │表編│ │ │ │ │宗華以8 千元交與蔣苑玲。 ││ │號1 │ │ │ │ │ │├─┼──┼───┼────┼────┼───┼──────────────┤│5 │追加│林啟生│105 年4 │高雄市鳳│同上 │林啟生、蔣苑玲分別以渠等持用││ │起訴│蔣苑玲│月30日9 │山區園茂│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書附│ │時許 │62號華水│ │1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表編│ │ │亭汽車賓│ │繫購毒事宜,於左列之時間、地││ │號2 │ │ │館內106 │ │點碰面,並以抵銷積欠9 萬元債││ │ │ │ │號房 │ │款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54││ │ │ │ │ │ │.711公克)、搖頭丸1 包(內有││ │ │ │ │ │ │圓形錠劑20顆,檢驗前總純質淨││ │ │ │ │ │ │重1.499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 │ │ │ │ │ │他命1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1.5││ │ │ │ │ │ │76公克)及一粒眠18包(內有錠││ │ │ │ │ │ │劑共計167顆,檢驗前總淨重33.││ │ │ │ │ │ │901 公克)等毒品交與蔡宗華,││ │ │ │ │ │ │林啟生與蔣苑玲以此方式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 │ │ │ │ │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1 ││ │ │ │ │ │ │次。 │├─┼──┼───┼────┼────┼───┼──────────────┤│6 │追加│林啟生│105 年6 │高雄市大│郭家豪│林啟生於000 年0 月0 日4 時6 ││ │起訴│蔣苑玲│月5 日4 │寮區全聯│ │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 ││ │書附│ │時58分許│福利中心│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家豪││ │表編│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號3 │ │ │ │ │話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之時││ │ │ │ │ │ │間、地點碰面,蔣苑玲將海洛因││ │ │ │ │ │ │1 包交與郭家豪,郭家豪將2 萬││ │ │ │ │ │ │元交與蔣苑玲,林啟生與蔣苑玲││ │ │ │ │ │ │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7 │追加│林啟生│105 年6 │高雄市大│同上 │林啟生於000 年0 月0 日8 時9 ││ │起訴│蔣苑玲│月7 日8 │寮區民政│ │分許起,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9││ │書附│ │時9 分後│街15號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家豪持││ │表編│ │某時許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號4 │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於左列之時間││ │ │ │ │ │ │、地點碰面,蔣苑玲將海洛因1 ││ │ │ │ │ │ │包交與郭家豪,郭家豪將2 萬元││ │ │ │ │ │ │交與蔣苑玲,林啟生與蔣苑玲以││ │ │ │ │ │ │此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1 次。 │├─┼──┼───┼────┼────┼───┼──────────────┤│8 │追加│林啟生│105 年6 │高雄市鳥│同上 │林啟生於000 年0 月0 日14時11││ │起訴│蔣苑玲│月8 日14│松區明湖│ │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書附│ │時11分後│路100號3│ │號行動電話與郭家豪持用之門號││ │表編│ │某時許 │樓之1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 │號5 │ │ │ │ │事宜後,於左列之時間、地點碰││ │ │ │ │ │ │面,蔣苑玲將海洛因1 包交與郭││ │ │ │ │ │ │家豪,郭家豪將2 萬元交與蔣苑││ │ │ │ │ │ │玲,林啟生與蔣苑玲以此方式共││ │ │ │ │ │ │同販賣海洛因1 次。 │└─┴──┴───┴────┴────┴───┴──────────────┘附表甲:

┌──┬───────┬──────────────────────────┐│編號│品項及數量 │備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鑑定結果:送驗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 │因2 包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8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空││ │ │包裝總重0.83公克),純度39.76%,純質淨重0.47公克(見││ │ │偵卷1 第82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25││ │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350號鑑定書)。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毛重分別為0.72公克、1.86公克,經員警初步檢驗報告均呈││ │安非他命2 包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警卷4 第110 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