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翰忠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翰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高爾夫球杆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翰忠前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某時許,向李尚勳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惟其認李尚勳所交付之毒品不純,故和李尚勳生怨隙,並向李尚勳以通訊軟體陳述此情,而經李尚勳回覆願全數返還上開價金後,吳翰忠仍心生不滿,遂起意夥同2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B男)共同以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並毆打李尚勳之方式,強盜李尚勳所有之除前揭毒品債務糾紛4000元價金以外之其餘財物,以教訓李尚勳。吳翰忠先與李尚勳相約於105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同盟路口談判。再聯絡其友人王裕淵(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確定),並向王裕淵表示因李尚勳積欠債務,其要向李尚勳追討等語,指示王裕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翰忠及A男、B男到約定談判地點。王裕淵主觀上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公訴意旨誤載王裕淵亦和吳翰忠等人主觀上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詳後述),駕駛上開車輛並攜帶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杆1 支,前往搭載吳翰忠及A男、B男;另吳翰忠則和A男、B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1 支(未扣案),共同搭乘上開車輛到場,而李尚勳則與友人趙崇俊一同到場。於雙方到場後,吳翰忠即要求李尚勳過來上開車輛旁談判。待李尚勳走向上開車輛旁,吳翰忠旋即將李尚勳推入上開車輛後座,由王裕淵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A男坐在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上,B男、吳翰忠則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並將李尚勳置於其等二人中間。王裕淵並將高爾夫球杆放在李尚勳面前,以此恫嚇李尚勳勿輕舉妄動後,再續行開車。於行車期間,吳翰忠先向李尚勳訊問如何處理前揭毒品買賣糾紛,李尚勳見狀立即表示要全數還款後,惟A男仍下令吳翰忠與B男毆打李尚勳,B男即徒手抓李尚勳頭髮並與吳翰忠徒手毆打李尚勳(吳翰忠涉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致李尚勳受有上下嘴唇破皮之傷害。A男又取出上開藍波刀交予吳翰忠,吳翰忠接過後即持該藍波刀抵在李尚勳脖子,對李尚勳恫稱:不許亂動,不然直接拿刀砍等語,A男亦對李尚勳恫稱:身上有多少錢拿出來等語,吳翰忠和A男、B男等三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李尚勳不能抗拒,吳翰忠或B男其中一人復徒手伸入李尚勳衣物口袋內,強取李尚勳所有之1 萬元(強盜金額為6000元,詳後述)。王裕淵再將車開至高雄市○○區○○路與博愛路口附近某處,將李尚勳驅趕下車,隨即駕車離去。李尚勳再徒步走回趙崇俊上開停車處,趙崇俊見李尚勳嘴角流血,並經李尚勳告知上開經過,即為李尚勳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裕淵所有並供其等對李尚勳為上開犯罪之上開高爾夫球杆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趙崇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經辯護人爭執就其所述,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本院審酌證人趙崇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親自見聞之證述,亦有轉述被害人李尚勳於案發當天前後對其陳述之言語,就證人趙崇竣親自見聞之證述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其轉述李尚勳所述言語部分,就待證事實為李尚勳當日有該言行等節部分,具有證據能力,惟就待證事實為李尚勳所述言語是否屬實部分,則屬傳聞證據,並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議部分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於106 年
6 月13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
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㈠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固坦承理由欄貳、二、㈠部份所示事實,惟否認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以及否認有強推李尚勳上車並自李尚勳身上強取1 萬元等節,辯稱:妨害自由部分認罪,但我沒有拿取他1 萬元,我是因為一開始跟他有毒品糾紛,因為他賣我的4000元愷他命不純,當天我把他押走是要換毒品,王裕淵和A男、B男都知道我是要換毒品,我們沒有談到如果李尚勳沒還錢要怎麼處理,我拿刀是因為有毒品糾紛,一開始有口角,李尚勳後來在車內有換毒品給我,沒有要拿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3至36頁、第132 頁、第164 至16
5 頁)。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⒈本案案發時間為105 年4 月16日,然被害人李尚勳竟遲至同
年6 月26日才出面至警局製作筆錄,顯與常情不合。且李尚勳說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有許多前後不一之處,證據並不充分,依整個案情看來,本案顯然是被告向李尚勳購毒後,因毒品不純所產生之交易糾紛,因此李尚勳才不敢報警。沒想到證人趙崇竣竟越俎代庖報警,造成李尚勳向檢警謊稱伊賣給被告的是鹽巴,本件除李尚勳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強盜犯行,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強盜罪;況李尚勳當日駕駛係高價進口歐洲名車,苟若被告要對李尚勳強盜,何不直接搶走該高價名車即可,只拿走區區一萬元,此均有悖常情。
⒉李尚勳交付毒品係因先前賣給被告之毒品純度遭到質疑,才
主動交付另一批毒品,被告根本沒有強盜行為,否則當日李尚勳身上究有多少金錢尚未辯明,李尚勳身上金錢若超過1萬元,又為何被告卻只取走1 萬元,亦與常情不合。
⒊被告等人雖以前揭手段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然依據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裕淵、證人李尚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可證被告和李尚勳間確有債務糾紛無訛。被告主觀上認係處理債務糾紛,李尚勳應返還被告金錢,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等人雖以前揭手段剝奪李尚勳之行動自由,然係因李尚勳欠被告錢要還錢乙節,揆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被告等人並無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強盜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9 至173 頁)。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其前與李尚勳因購買毒品之債務糾紛而生怨隙,遂
起意夥同A男、B男、王裕淵共同以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以教訓李尚勳,而被告先與李尚勳相約於105 年4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同盟路口談判,被告再聯絡其友人王裕淵,並向王裕淵表示因李尚勳積欠其債務要向李尚勳追討等語,指示王裕淵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及A男、B男到約定談判地點;王裕淵即攜帶上開高爾夫球杆1支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搭載被告及A男、B男,另被告則攜帶上開藍波刀1 支和A男、B男共同搭乘上開車輛到場,而李尚勳則與友人趙崇俊一同到場;於雙方到場後,吳翰忠即要求李尚勳過來上開車輛旁談判,待李尚勳走向上開車輛旁後,李尚勳進入上開車輛後座,王裕淵並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而A男坐在副駕駛座上,B男和被告則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李尚勳則坐在後座中間,王裕淵並將高爾夫球杆放在李尚勳面前後,續行開車,行車期間,B男徒手抓李尚勳頭髮並與吳翰忠徒手毆打李尚勳,致李尚勳受有上下嘴唇破皮之傷害,被告並持藍波刀抵在李尚勳脖子,恫嚇稱:不許亂動,不然直接拿刀砍等語;而王裕淵事後又將車開至同盟路與博愛路口附近,讓李尚勳下車後隨即駕車離去,李尚勳再步行走回趙崇俊停車處,趙崇俊因見李尚勳嘴角流血,並經李尚勳告知上開經過,即為李尚勳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尚勳於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及本院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陪同李尚勳到場目擊現狀之友人趙崇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莊忠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 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本院卷第97至103 頁背面、第133 至137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影卷第8 頁背面至12頁、第20至22頁、第32至44頁第53至5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32號卷影卷第4 至5 頁、第14頁、第22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
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5 檢管字第2803號)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7至42頁、第49至50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有無強推李尚勳上車之事實認定:
證人李尚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那邊一下車走過去,被告也剛好從右後方下車,他就叫我過去就把我推上去了,當時我沒有意願要上車,是被強制推上車,被告手貼在背後,然後往前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3 頁背面);另證人趙崇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 年4 月16日上午1 時,我和李尚勳原本要一起出去玩,但李尚勳說臨時有事要找朋友,要我在現場等一下,那時候我剛好在玩手機。一開始李尚勳到的時候,前面有一台三菱的車停在前面,我們兩部車約距離3 、4 公尺,李尚勳叫我在車上等一下,他就下去了,後來我就發現有1 個還2 個人下車。然後他把後車門打開,有一種輕輕的把李尚勳推進去,沒有很大力或暴力行為,就輕輕推進去後,車子就開走。(問:當時確實有人將李尚勳推進去?)有這個動作出來,有碰觸到李尚勳身體,但當天把李尚勳推進車子之人,我不知道,因為那天下大雨。之前我也不認識在庭被告。(問:你看見李尚勳被推進車子後的情況為何?)因為李尚勳是叫我等他而已,剛好我一直玩手機,手機也沒電,所以我一直在車上等,過了蠻久,大概等了快1 個小時,因為這種事情很少發生,之後我也會問李尚勳有無進展,聊天也都會聊此話題,所以警察問我時,我都還記得人物及動作,關於我在警局中說等40分鐘,和現在證述不同,是因為案發後已經過很久了,那時李尚勳就從雨中跑回來,把車門打開,進來第一句話就說他被搶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3 頁)。參以證人趙崇竣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亦未指認被告即係該名推李尚勳進入車內之人,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客觀中性之證述,並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虞,就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則以證人趙崇竣證述案發前一刻,其和李尚勳原係要共同出門遊玩等情,衡情李尚勳應無可能在未先行告知趙崇竣其要搭乘上開車輛暫時離去現場等語之情形下,逕行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否則趙崇竣必然疑惑何以李尚勳忽然失去行蹤;又被告離去後於約40分鐘後自雨中徒步跑回趙崇俊所在之車輛處,而非由被告等人載回原地,依此情狀,足以佐證證人李尚勳上開證述其到場後並非自願搭乘上開車輛,而係遭被告強推上車等語,應屬事實。是李尚勳到場後,確有遭被告強推上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有和A男、B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或B男其中一人強取李尚勳身上1 萬元,而強盜其中之6000元之事實認定:
⒈證人李尚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我被推上車後,我坐在
後座中間,車上包含我5 個人,被告坐副駕駛的後方,在我右邊,被告說我賣他是鹽巴,所以他就在車上打我,我上車後我左邊的人有打我,被告是拿藍波刀架住我的脖子,被告從我身上拿走現金1 萬元,我放右後方的口袋。駕駛開車,副駕駛有幫忙指揮說要打我,副駕駛拿刀子給被告,應該是被告放那邊的,被告叫我不要動,再動會砍我。他說我拿鹽巴賣他,說我賣他假的,我當時是要買來自己吃的,那時是他來找我,所以才先轉賣他。被告有叫我退錢給他。(問:之前為何於偵查中你曾經說是被告拿走,但也有一次你說是被告叫你左邊男子拿走?)左邊那個是抓我頭髮打我,被告拿刀子架著我,然後從我身上拿走現金。我身上都會帶現金,被告在車上跟我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一開口我就說沒關係,那我退給你。但他說不要,所以他就搶我的錢。在被打的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要全退,但他們仍然沒有讓我全退,並從我身上拿走錢,我確定當時被拿走的錢共1 萬元,因為我在點的時候就是1 萬元,我身上都沒錢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136 頁背面)。
⒉本院審酌李尚勳到場後,即遭被告等人強推進入上開車輛,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淵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審理中亦證述:開車時我有聽到吳翰忠問李尚勳說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李尚勳說不然我還給你,之後我就聽到後座有打鬥聲,李尚勳有說不要打了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影卷第21頁),足徵證人李尚勳前揭證稱其於被告開口提上開買賣糾紛時,已立即表示要返還價金予被告等語應屬事實。另關於證人李尚勳證述其有遭被告毆打等情,經核與被告坦承其有毆打李尚勳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就證人李尚勳證述A男、B男參與毆打李尚勳之部分,查證人李尚勳初始於警詢中即證述:被告等人他們都聽命於副駕駛座之不詳男子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4頁),又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
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坐在後座左邊的人先打我,吳翰忠當下還沒有打我,是副駕駛座的人指揮他們,打我嘴角跟頭,我當場有流血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影卷第36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復參以李尚勳和A男、B男並不認識,李尚勳並無虛構A男、B男亦有和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傷害、恫嚇其之動機,又A男、B男若無以證人李尚勳所述之方式共同傷害、恫嚇被告,衡情僅被告一人應無可能恣意傷害李尚勳,是證人李尚勳上開證述於車輛內,被告和A男、B男有以其所述之方式共同傷害、恫嚇其等節,亦堪認屬實。
⒊故以A男下令被告和B男徒手毆打李尚勳後,被告和B男隨
即依指令為之,被告復又自A男手中接過上開藍波刀,並以該刀抵住李尚勳脖子等情而視,被告和A男、B男此部分之傷害、恫嚇行為分擔甚為流暢,足見其等三人主觀上就此部分行為已有相當之默契。而依據證人王裕淵前揭證述,李尚勳上車後於被告等人出手傷害其之前,即已先行向被告表示要返還價金予被告,惟被告和A男、B男竟仍起意毆打李尚勳,可察被告和A男、B男等人之目的並非僅有要求李尚勳返還4000元價金;復佐以被告和A男、B男既因和李尚勳存有前揭買賣毒品糾紛而約李尚勳到場談判,自無可能於任何利益未取回之情形下,以前揭方式剝奪被告行動自由並於徒手毆打被告、出示藍波刀恫嚇被告後,隨即讓被告離去上開車輛;另李尚勳遭釋放後,亦立即返回趙崇俊所在之車輛處並向其表示其遭被告等人搶走1 萬元等語,李尚勳也有在臉書上懸賞10萬元抓被告等人等節,均經證人趙崇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苟若被告僅係遭被告和A男、B男以前揭方式共同毆打而受有上下嘴唇破皮之傷害,並遭被告以藍波刀抵住恫嚇,以被告並未受有任何重大傷害或財物損失之情形下,李尚勳亦無可能以臉書公告週知將以10萬元代價懸賞逮捕被告等人,是就上開事證交互參照,堪認證人李尚勳前揭證述被告等人有強取其身上1 萬元後始讓其離去等情,應認屬實,且證人李尚勳於偵查中證述:副駕駛座那個人說我身上有多少錢拿出來等語(參見偵一卷第35頁)、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是副駕駛說翻一下我身上有沒有錢,所以我身上四個口袋都有摸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影卷第37頁),亦認屬實。
⒋關於證人李尚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和先前之證述歧異部分:
⑴證人李尚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被告從我身上把錢拿走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和其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拿刀架在我脖子上時,坐在我旁邊的人直接將手伸到我右後口袋將我
1 萬元拿走等語歧異(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影卷第36頁;偵二卷第52頁),惟審酌此部分情節係李尚勳受困於上開車輛內時瞬間發生,以李尚勳當時處於被告等人支配力下之狀態,其對於身體、財產法益突遭侵害自應甚為驚恐,就如何受害之細節無法正確記憶,並未與常情有悖,然其就本案上開重要過程情節前後均陳述大致相符,且就其所有之1 萬元現金確有遭後座之被告或B男其中一人強行取走等節亦始終指證歷歷,復審酌被告、A男、B男係因被告和李尚勳前揭毒品買賣糾紛,而共同對李尚勳為本案上開各行為,因此,無論係被告或B男出手強取該1 萬元,均係其等三人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此觀諸證人李尚勳前揭證述:A男有說我身上有多少錢拿出來、A男說翻一下我身上有沒有錢等語即可得知,證人李尚勳雖無從明確證述究係被告或B男出手自其身上取走該1 萬元,至少依目前事證可認定被告、A男、B男等人有強取李尚勳身上1 萬元後始讓其離去之事實,自難僅以其此部分之瑕疵而逕認其證述有遭被告等人取走1 萬元等語不實在。
⑵另證人李尚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和李尚勳之毒品糾紛價
金為3000元,亦與其前揭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偵查中證述此部分價金係4000元等語不符,然以本案案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證人李尚勳就此記憶有誤亦屬合理,且被告亦自陳此部分價金係4000元(參見本院卷第
16 4頁),與證人李尚勳前揭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偵查中證述相符,是被告和李尚勳前揭毒品交易糾紛應係價金4000元等事實,亦堪認定。
⒌再查,證人李尚勳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審理中
業已證述:上車前用微信對話時,我在微信上就已經說要還他錢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影卷第38頁),核與證人王裕淵於警詢中證述:當時被告跟我說對方跟他借錢,之後連續2 天都找不到人,現在對方說要還錢,所以才約我們一起去討錢等語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7 頁),證人李尚勳此部分證述亦堪採信。證人李尚勳既已明確表示要返還前揭毒品糾紛之價金予被告,惟被告竟仍夥同A男、B男共同攜帶上開藍波刀和李尚勳處理前揭毒品糾紛,並另向王裕淵表示要向李尚勳追討債務而指示王裕淵駕駛上開車輛,被告再和A男、B男搭乘王裕淵駕駛之內置放上開高爾夫球杆1 支之上開車輛到場,於到場後又強推李尚勳進入上開車輛,並由同案被告王裕淵駕駛上開車輛,A男坐在副駕駛座上,B男和被告則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並將李尚勳置於其等二人中間,利用車輛行進間,李尚勳不易離開上開車輛之便,以此方式剝奪李尚勳之行動自由,行車期間於李尚勳再次出口表示要返還上開糾紛之價金後,被告、B男又分別徒手毆打李尚勳,致李尚勳受有上下嘴唇破皮之傷害,被告復持上開藍波刀壓制李尚勳,A男亦出言恫嚇李尚勳,其等所實施該等強暴行為,客觀上確已至李尚勳不能抗拒,僅能任由後座之被告或B男其中一人強行取走1 萬元;再者,被告和李尚勳前揭毒品糾紛價金為4000元,縱其等間確有該債務糾紛,惟該債務之價值明確,而被告等人係強行取走李尚勳身上之現金,亦有明確之金額可堪認定,並非屬強取他人無一定價值財物之情形,被告和李尚勳前揭糾紛僅值4000元,惟被告和A男、B男竟以前揭方式強行取走李尚勳所有之1 萬元,就其等所奪取之金額明顯高於被告和李尚勳之前揭毒品糾紛價金,且此係被告和A男、B男等人當下實施上開強取1 萬元價金之行為時可立即明確得知之事實。
據此足認被告和A男、B男於案發前之當日某時許,主觀上確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以前揭強暴方式為行為分擔,共同對李尚勳為本案強盜犯行,甚為明確。然因被告和李尚勳間確存有上開前揭毒品糾紛價金為4000元,李尚勳復於被告、A男、B男出手傷害其之前,已先行允諾要返還予被告,是就被告和A男、B男強行取走之1 萬元其中4000元部分,被告和A男、B男主觀上自不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亦不具有任何強制行為,其等三人僅就強行取走之1 萬元其中6000元部分,構成強盜犯行。
㈣此外,證人王裕淵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證述:
我承認我有開車駕駛,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一段時間,但我不是強盜,當天我駕車載吳翰忠和A男、B男前去與李尚勳碰面,是因為吳翰忠說是金錢借貸糾紛,當時我是駕駛,我不確定李尚勳有無被推上車,我也沒有聽到吳翰忠和A男在車上恫嚇李尚勳的言語,我只有聽到吳翰忠要我往哪裡轉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影卷第20至21頁、第31頁;前揭高分院影卷第5 頁)。本院參以證人王裕淵於案發時係駕駛其當時任職之公司之配車,此經證人莊忠健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25至26頁),衡諸常情,證人王裕淵如於事前知悉被告和A男、B男欲對李尚勳為本案強盜犯行,因前揭毒品糾紛與其並無任何干係,其應無可能應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等犯案,否則檢警即可輕易經由追查車號而查得其身分,而其將自陷於遭解職及刑事追訴之風險,因此,證人王裕淵證稱其於案發前並未和被告、A男、B男共同謀議本件強盜犯行,顯非子虛。且依證人李尚勳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2 號案件中之證述,證人王裕淵當時在上開車輛內僅有出口髒話、問說車子要開到何處,但沒有出手恐嚇或傷害其之行為等情(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32 號卷影卷第39頁),則以證人王裕淵於本案中客觀行為,亦難認證人王裕淵於案發時,主觀上對於被告、A男、B男共同謀議本件強盜犯行已有先行認知,而為開車之行為分擔。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淵前揭陳述其主觀上僅具有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犯意,而為上開駕駛車輛行為等語,應認屬實。公訴意旨認王裕淵主觀上亦有和被告、A男、B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強盜犯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⒈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雖認刑法上之強盜
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惟本院認以被告和李尚勳前揭毒品糾紛價值明確,而被告和A男、B男強盜李尚勳之財物係現金,被告和A男、B男實施本案強盜犯行而取走李尚勳身上財物時,亦可明顯得知其取走之上開1 萬元其中6000元部分,顯然不具有任何正當原因,亦未獲得李尚勳之同意,然其等竟仍決意為之,就其等取走該6000元部分,自堪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就被告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李尚勳在車上有換毒品予其云云。惟如李尚勳
若有該行為,其應無可能於遭釋放後,又於臉書上高調懸賞抓拿被告等人,而大肆宣揚此事,致使其販賣毒品予被告既遂之犯行暴光,就其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
⒊至李尚勳雖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然審酌本案係因毒品
糾紛而起,李尚勳可能因此涉及刑事犯罪,則其受害後初始未立刻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亦未與常情有悖。本案依據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既已可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屬實,且李尚勳事後旋即於其臉書上發文懸賞捉拿被告等人,亦如前述,而有此自力救濟之行為,亦如前述,自難以其於案發後未立刻報警處理之情,逕認其前揭證述有何不實,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三人
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王裕淵雖主觀上僅具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和被告、A男、B男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分擔,惟被告和A男、B男等三人間就本案犯行,主觀上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所持之藍波刀1 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和A男、B男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強取上開1 萬元其中之6000元部分),依其等共同對李尚勳實施該罪之犯行過程,係由被告旋即推李尚勳進入上開車輛,並由同案被告王裕淵駕駛上開車輛,A男坐在副駕駛座上,B男和被告則分別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並將李尚勳置於其等二人中間,利用車輛行進間,李尚勳不易離開上開車輛之便,以此方式剝奪李尚勳之行動自由,行車期間被告、B男分別徒手毆打李尚勳,致李尚勳受有上開嘴角流血之傷害,被告復持上開藍波刀壓制李尚勳,其等所實施該等強暴行為,均係為遂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且李尚勳所受上開傷害亦屬其等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罪。
㈢被告與A男、B男就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法定最低刑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23歲,年輕氣盛,而其係因認李尚勳先前以4000元代價販賣予其之毒品有瑕疵,逕認遭李尚勳惡意欺騙,故而起意教訓李尚勳,是其事出有因,並非係無故恣意奪取他人財物之人,尚堪認其惡性非深,其僅係一時失慮方和A男、B男共同持上開藍波刀,為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另參酌被告等人雖強推李尚勳上車後,即在行車期間持上開藍波刀、高爾夫球杆恫嚇李尚勳,並以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傷害李尚勳之方式,遂行對李尚勳之強盜行為,對李尚勳精神及身體上產生相當之傷害,惟就其等為上開犯行期間僅約30至40分鐘之久,此經同案被告王裕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一卷第12頁),犯罪期間尚屬短暫,李尚勳亦僅受有上下嘴唇破皮之傷害,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該等犯罪手段有造成李尚勳受有重大傷害結果;且被告等人強取李尚勳身上之1 萬元,其中僅6000元係被告和A男、B男等人強盜李尚勳之之財物,已如前述,是衡以被告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主觀惡性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7 年,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前向李尚勳購買毒品而生怨隙,即和同案被
告王裕淵、A男、B男謀議共同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以教訓李尚勳,及和A男、B男謀議強盜李尚勳身上其餘之6000元財物,以教訓李尚勳;又參以其等係先將李尚勳推至上開車輛內,隨即駕駛上開車輛,並以前揭方式將李尚勳困於上開車輛內,使李尚勳陷入不易逃脫且求救無門之狀態,復於戶外之處車輛行進間,在狹窄密閉之車內空間,由被告、B男分別徒手毆打李尚勳,致其受有前揭嘴角流血之傷害,被告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對李尚勳恫嚇以壓制李尚勳,渠等以此剝奪李尚勳行動自由、傷害、恫嚇李尚勳之強暴方法,至使李尚勳不能抗拒,而向李尚勳強盜其身上之1萬元其中之6000元,就其等所為,實不應予輕縱。惟念被告於案發時僅23歲,年輕氣盛,而其係因前揭動機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無故起意強行奪取他人財物,堪認其惡性非深。另參酌被告等人前揭犯罪手段雖對李尚勳精神及身體上產生相當之傷害,惟就其等犯罪實施之期間僅尚屬短暫,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該等犯罪手段有造成李尚勳受有重大傷害結果,均如前述,是參酌其所犯上開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危害程度,併衡以被告於本案中居於主謀地位,犯罪工具、方法亦係出於其個人己意;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否認有強盜1 萬元等節,其餘大致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獲得李尚勳之原諒,有本院106 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又被告為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元,從小父母離異,母親已不在身旁,父親則已過世,尚需扶養奶奶、小孩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復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條之立法說明,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之增訂,乃係鑒於本次刑法修正前之現行法第38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而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
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綜觀上開立法說明,可察刑法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於具體個案中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即毋庸沒收,且承審法官可視個案情節,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情形,得不予宣告,以資衡平,兼顧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達個案之公平正義。
㈡次按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參,惟該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認不合時宜,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和王裕淵、A男、B男雖以前揭方式對李尚勳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和A男、B男等人並利用此節向李尚勳共同強盜6000元,而王裕淵嗣於上開106 上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中和李尚勳以1 萬元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額且由李尚勳收受之,此經證人王裕淵於該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雄分院106 上訴字第32號案影卷第1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同院刑事科借調贓證物品條、106 年
3 月20日移付調解合意書、調解紀錄表各、同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判決各1 份可考(參見前揭雄分院106 上訴字第32號案影卷第10至11頁、第24至27頁、第30至38頁)。惟證人王裕淵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和A男、B男等人自李尚勳身上所取走之1 萬元,全額均由被告取走等語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7 頁),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而起,其於本案中擔任主謀地位,而證人王裕淵僅係受其支配之角色,又為被告多年好友,自堪認證人王裕淵此部分證述應屬事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向李尚勳鞠躬道歉,李尚勳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均如前述,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李尚勳任何賠償金額,又王裕淵雖已賠償李尚勳1 萬元,然就其本質乃係王裕淵和李尚勳之和解金額,此顯與被告無涉,被告至此仍保有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6000元,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有失公平正義,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認就該未扣案之6000元仍應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工具部分:㈠查上開於同案被告王裕淵居處扣得之高爾夫球杆1 支,係王
裕淵所有,且係供其和被告等人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準此,就本案被告犯罪部分,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攜帶之上開藍波刀1 支,係供其和王裕淵等人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是該藍波刀顯屬其等持之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而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藍波刀係屬違禁物,復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
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