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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旻諺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旻諺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 號,因上址房屋所有權人蔡OO現欲出售,並要求伊遷移,伊因此遷居至臺南市○○區○○路○○○ 巷○○弄○○○○ 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蔡旻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處分繼續羈押,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審理中經合議庭裁定命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 巷○○弄○ 號及限制出境(海),暨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至12時(現改為每週六上午10時至12時之間)至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報到。茲因聲請人陳明有上開遷徙居所之原因及需要,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今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本院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臺南市○○區○○路○○○巷○○弄○○○○ 號,應予准許。至原具保、限制出境(海)及定期報到之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