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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翰

王乃億林炫辰蔡旻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被 告 譚鈞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朱正聲律師

曾增銘律師被 告 吳佑翔

田清聿吳柏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

4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035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向被害人陳O婷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人民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捌元、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前給付人民幣貳萬伍仟元,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王乃億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7 、10至

12、16至24、27至34、37至41、43、46至49、51、52所示之物均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乃億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所示部分,均無罪。

林炫辰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7 、10至12、16至24、27至34、37至41、43、46至49、51、5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炫辰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6 所示部分,均無罪。

蔡旻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7 、10至12、16至24、27至34、37至41、43、46至49、51、5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旻諺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部分,均無罪。

譚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7 、10至12、16至24、27至34、37至41、43、46至49、51、5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譚鈞豪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部分,均無罪。

吳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7 、10至12、16至

24、27至34、37至41、43、46至49、51、5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佑翔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部分,均無罪。

田清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7 、10至12、16至24、27至34、37至41、43、46至49、51、5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田清聿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部分,均無罪。

吳柏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5 至7 、10至12、16至24、27至

34、37至41、43、46至49、51、52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吳柏叡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柏翰於民國104 年10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俊嚴」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妖」、「阿貴」之成年人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大樓組成之「跨境詐欺集團」(下稱「臺中詐騙機房」),與「黃俊嚴」、「小妖」、「阿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柏翰擔任第1 線話務人員,於

104 年11月6 日間,先自稱為「江子豪」之成年男子,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陳O婷,其後再使用大陸QQ騰訊通訊軟體(號碼0000000000)及微信通訊軟體(信號:K000000 )聯繫,並向陳O婷自稱在華城移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擔任業務部主管,高雄人,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友,雙方因而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黃柏翰先於104 年11月7 日向陳O婷佯稱欲贈送遊戲辣椒卡給姪子,要求陳O婷代為購買每張1000點數之辣椒卡(市價約人民幣174 元)云云,致陳O婷陷於錯誤,前後購買200 張辣椒卡,黃柏翰並將其中12張辣椒卡轉售不知情之劉O洲使用。

嗣於104 年12月30日,黃柏翰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陳O婷謊稱華城公司有投資機會,央請陳O婷協助擔任人頭戶名義加入投資專案,並要求陳O婷提供銀行帳戶,供作財力證明,且須與公司負責該投資專案之「孫經理」確認加入VIP 會員事宜及安裝加入會員程式云云,致陳O婷再次陷於錯誤,由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華城公司經理於104 年12月30日聯繫陳O婷,並指示陳O婷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詐欺集團所虛偽架設之「華城移民公司網站」(網址為http ://16//168.0000000.com 、http ://108.61.220.184),並於該網頁上點選「加入會員」下載、安裝電腦程式,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該電腦程式登入陳O婷所提供其胞姐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1477 號網路銀行帳戶,以此不正方法將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人民幣319400元,轉出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戶名「董O芬」、中信銀行北京中糧廣場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然因陳O婷發現受騙,旋即向大陸地區司法單位報案,並凍結上開董O芬帳戶,該詐欺集團因而未能領取該筆款項(即追加起訴部分)。

二、王乃億於網路上自稱為「陳彥廷」之成年男子,並透過「百合」交友網站結識陳O婷,嗣於105 年7 月間,因積欠友人郭O榮、林O福債務尚未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陳O婷聯繫,並向陳O婷謊稱:伊係「陳彥廷」之胞兄「白子畫」,必須給付詐欺集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才能協助「陳彥廷」脫離詐欺集團云云,而欲借款20萬元,致陳O婷陷於錯誤,與王乃億約定於105 年7 月15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 號「麥當勞」前見面、交付款項,王乃億則委由不知情之友人郭O榮、林O福前往取款。嗣因陳O婷懷疑係遭詐騙,乃通知臺灣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喬裝陳O婷之友人與郭O榮、林O福見面,因而未詐騙得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1〕。

三、林炫辰於104 年11、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小孫」之成年人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組成之「跨境詐欺集團」(下稱高雄詐騙機房),並與「阿傑」、「小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炫辰擔任第1 線話務人員,於104 年10月14日間,自稱為「林建東」之成年男子,透過「百合」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魯O梅,其後再使用大陸QQ騰訊通訊軟體(號碼0000000000)聯繫,並向魯O梅自稱在華城公司擔任投資部主管,高雄人,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友,雙方因而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林炫辰於104 年11月中旬某日,向魯O梅謊稱華城公司有投資案,央請魯O梅協助擔任人頭戶名義加入投資專案,並要求魯O梅提供銀行帳戶,供作財力證明,且須與公司負責該投資專案之「經理」確認加入VIP 會員事宜及安裝加入會員程式云云,致魯O梅陷於錯誤,由所屬高雄機房內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華城公司經理於104 年12月1 日聯繫魯O梅,並指示魯O梅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詐欺集團所虛偽架設之「華城移民公司網站」,並於該網頁上點選「加入會員」下載、安裝電腦程式,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電腦程式登入魯O梅所提供名下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以此不正方法將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人民幣10萬100 元,轉出至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戶名「曾長吉」、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號),並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㈣-1〕。

四、蔡旻諺、譚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在臺灣地區共組電信機房,計畫以交友結婚及投資名義詐騙大陸地區女子,並約定由蔡旻諺提供設立及後續運作所需設備及支出之資金,由譚鈞豪負責管理該機房、負責成員在機房內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謀議既定,譚鈞豪即依蔡旻諺之指示,先於105 年8 月間某日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並依計畫在該處架設網路電話系統,設立詐騙機房(下稱「臺南永康詐騙機房」);嗣上開詐騙機房設備建置完成後,蔡旻諺、譚鈞豪即分別陸續召募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王乃億、吳佑翔、田清聿、林炫辰、吳柏叡擔任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共同加入機手之QQ通訊群組(ID:到達目標準備出國150 準備好了沒?),並隨時報告詐騙進度。渠等詐騙模式係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世紀佳緣」、「百合網」等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後,再使用大陸QQ騰訊通訊軟體或微信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以經常噓寒問暖之方式取得信任,進而成為網路上之男女朋友後,再佯稱其所任職之華城公司或惠安移民公司(下稱惠安公司)有投資案,央請大陸地區被害人協助擔任人頭戶名義加入投資專案,並要求被害人開立銀行帳戶、匯款,供作財力證明,且須與公司負責該投資專案之「經理」確認加入VI

P 會員事宜及安裝加入會員程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由提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轉帳機房(俗稱「拖水公司」)內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假冒華城或惠安公司經理聯繫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該轉帳機房所虛偽架設之「華城移民公司網站」、「惠安移民公司網站」,並於該網頁上點選「加入會員」下載、安裝電腦程式,並由轉帳機房經由電腦程式登入被害人電腦,將被害人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至人頭帳戶。渠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著手實施上開詐騙計畫,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陷於錯誤而開立帳戶,然未轉出或存入款項,即經警於105年10月2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㈥至〕。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5 年度偵字第25

467 、28035 號對被告蔡旻諺、譚鈞豪、王乃億、林炫辰、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下稱被告蔡旻諺等7 人)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4 號審理;嗣就被告黃柏翰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涉犯詐欺案件偵查終結後,認其與被告蔡旻諺等7 人間,就該部分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以106 年度偵字第9627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黃柏翰,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6 號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指「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 條第1 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敍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檢察官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法院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細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被告蔡旻諺、

譚鈞豪、王乃億、林炫辰、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下稱被告蔡旻諺等7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4 年11月前某不詳時間起,共組網路愛情詐欺集團,分別於高雄及台南等地區不詳處所之機房,彼此分工先後為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堪認偵查檢察官已就被告蔡旻諺等7 人涉嫌附表二所示事實提起公訴。至公訴檢察官雖於106 年4 月7 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2716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論罪部分關於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部分〕僅由被告王乃億、林炫辰負共同正犯之責(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4 號【下稱164 號卷】一第154 至157 頁)。然該補充理由書究非撤回對被告蔡旻諺等7 人就附表二之起訴,而使原訴訟關係消滅,亦非就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本院自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是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不生任何效力,本院仍應就上開原起訴範圍(即本判決附表一、二),為有罪與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64 號卷二第150 至151 頁、164 號卷三第35頁反面】,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旻諺等7 人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不另為無罪(即理由欄參)及無罪之諭知(即理由欄肆),揆諸上開說明,因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蔡旻諺等7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基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被告黃柏翰部分: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警刑大偵10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追加警卷】第2 至8 頁、10

6 年度偵字第9627號【下稱追加偵卷】第14至17頁反面、10

6 年度訴字第546 號【下稱546 號卷】第2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婷、證人即購買辣椒卡者劉O洲於警詢中(見追加警卷第52至54頁、第23至29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人頭帳戶「董O芬」中信銀行帳戶遭凍結之翻拍照片3 張、辣椒卡點數序號、陳O婷與被告黃柏翰聊天對話紀錄、劉O洲匯款交易明細表、劉O洲與被告黃柏翰聊天對話紀錄、劉O洲遊戲儲值紀錄、陳O婷身分證、入出境許可證、陳述狀2 份、陳O婷胞姐帳戶轉出明細、陳O婷報案回執、立案告知書、被告黃柏翰遊戲帳號及儲值紀錄(見追加警卷第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21頁、第30頁、第31至33頁、第35至51頁、第55至57頁、第72頁、第70頁、第73至74頁、第76至8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柏翰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柏翰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欄二被告王乃億部分: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55467號一【下稱偵三卷】第24頁反面、第28至30頁、第39至40頁、10

5 年度偵字第25467 號三【下稱偵五卷】第20頁、164 號卷二第139 頁),並有被害人陳O婷陳述狀、與被告王乃億聊天對話紀錄、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105年7 月15日現場蒐證照片、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翻拍照片、郭O榮個人戶籍資料、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林O福個人戶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 年度他字第7947號【下稱偵一卷】第42頁反面、第43至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王乃億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乃億有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上開事實欄三被告林炫辰部分: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炫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5467 號二【下稱偵四卷】第260 反面至第261 頁反面、第251-1 頁反面至第253 頁正面、164 號卷二第141 頁),並有被害人魯O梅陳述狀、與被告林炫辰聊天對話紀錄、「林建東」身分證及照片、微信翻拍照片、華城公司投資合約書、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林炫辰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炫辰有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四、上開事實欄四所示部分:㈠前揭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諺於本院審理

時(164 號卷二第139 頁)、被告王乃億、譚鈞豪、田清聿、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3頁、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14

2 頁、第148 頁反面、第152 至153 頁、第202 至204 頁、第211 至214 頁、第217 至218 頁、偵四卷第2 至4 頁、第

8 至10頁、第12至16頁、第123 至124 頁、第130 至134 頁、第250 至252 頁、第258 至261 頁、偵五卷第11至14頁、第30至32頁、第40至43頁、164 號卷二第139 至141 頁),復有偵查照片(見偵一卷第131 至13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乃億)、現場照片37張、現場位置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 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旻諺、蕭鈞倫、譚鈞豪、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林炫辰、陳乘哲)、被告王乃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以被害人王O黎為受款人之匯款單2 張、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三卷第43至44頁、第48至52頁、第55至57頁、第63至72頁、第73至76頁、第107 至109 頁、第164 至165 頁、第221 至222 頁、偵四卷第24至25頁、第81至84頁、第204至205 頁、偵五卷第15至27頁、第43頁、第49頁、105 年度偵字第15467 號四【下稱偵六卷】第328 至390 頁、164 號卷第174 至17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5 、6 、7 、10至12、16至24、27至34、37至41、43、46至

49、51、52所示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蔡旻諺、譚鈞豪、王乃億、林炫辰、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下稱被告蔡旻諺等7 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及其內成員如何分工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南永康詐騙機

房是我出資成立,我係將資金匯入被告王乃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由被告譚鈞豪負責機房運作等語(見164 號卷三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乃億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林鴻儒(綽號:紅茶)介紹加入臺南永康詐騙機房,該機房金主為被告蔡旻諺,被告譚鈞豪為機房管理人,被告蔡旻諺會將機房開銷所需費用匯入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來交給被告譚鈞豪保管,被告譚鈞豪依機房每日開銷給我費用。機房內的教戰守則是譚鈞豪研擬並負責教授,我負責買電話卡及出外採買食物。林炫辰、吳柏叡是機手,只有我、譚鈞豪及蔡旻諺可以外出,其他成員不可任意外出。每個機手會將所收集到的被害人資料都會傳給譚鈞豪,所有被害人資料都存在被告譚鈞豪電腦中等語(見偵三卷第13至15頁、偵五卷第31頁正面、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譚鈞豪於偵查證稱:蔡旻諺係機房金主,蔡旻諺叫我負責管理機房,被告王乃億負責提供網路人頭卡,我與王乃億研擬教戰守則,再交給其他成員,沒有底薪,有詐騙成功可獲取1 成報酬,除被告蔡旻諺以外,其他人都是機手等語(見偵三卷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偵五卷第208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田清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譚鈞豪係機房管理者,負責教育訓練,都是被告譚鈞豪與我接洽,並教我用電腦及如何詐騙被害人,如果有取得被害人銀行帳戶則用QQ通訊軟體傳給他。被告王乃億係負責買食物,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跟我都是機手。我不知道後續如何處理被害人匯款事宜,我還沒有詐騙成功等語(見偵三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7 頁正面、偵五卷第166 頁正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叡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王乃億介紹我加入臺南永康詐騙機房,由被告譚鈞豪面試及負責教育訓練,我會向被告譚鈞豪回報進度,機房幹部是被告譚鈞豪及王乃億,田清聿、吳佑翔、林炫辰跟我都是機手,就是負責認識大陸網友,近一步交往取得信任後,最後目的是要操控被害人帳戶詐騙金錢,目前為止,我尚未詐騙成功等語(見偵四卷第2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8 頁、偵五卷第163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佑翔於偵查中證稱:機房中比較資深的應該是被告譚鈞豪,詐騙手法都是被告譚鈞豪教我的,吳柏叡、林炫辰、田清聿都是機手等語(見偵四卷第124 頁正面、偵五卷第1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炫辰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機手工作,被告譚鈞豪負責研擬教戰守冊及教育訓練,如果有不懂的可以在群組上問他。王乃億算是幹部,負責採買,並當機手等語(見偵四卷第251至251-1頁)。經核證人蔡旻諺、王乃億、譚鈞豪、田清聿、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蔡旻諺負責出資提供詐騙所需之設備、據點,被告譚鈞豪擔任該詐騙機房現場管理之工作,被告王乃億則負責採買該詐欺集團成員日常所需之物,另被告吳佑翔、田清聿、林炫辰、吳柏叡則為第1線話務人員等情,堪以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重點乃在於如何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故就詐欺集團運作之整體而言,上開各個角色及所執行之任務均係詐欺集團得以組成並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者,身為詐欺集團之單一成員,雖未必與詐欺集團之主事者或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有所接觸,而可直接發生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本不以直接發生為必要,間接形成亦包括之,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既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方式運作,則任一成員必可藉由其與上、下手間之犯意聯絡,層層傳遞,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接形成犯意聯絡,結成一犯罪集團,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查本案被告蔡旻諺等7 人均坦承查獲地點臺南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乃詐騙電信機房,且其等分工模式,如前所述;佐以被告譚鈞豪於警詢、偵查中陳稱:除了蔡旻諺以外,我與機手間有設一個QQ通訊群組(ID:到達目標準備出國

150 準備好了沒?),如果有機手取得被害人基本資料及帳號,即會傳到該群組,大家都看的到,如果有客戶匯款至個人銀行帳戶,我就會下載到我的電腦內,再告知被告蔡旻諺,由他負責後續駭客工作。機手與客戶聊天如果遇到問題,就可以傳到群組內,大家會教導如何應對等語(見偵五卷第

41、43頁、第209 頁正面),核與被告王乃億於偵查中陳稱:我收到被害人的資料之後,會傳到被告譚鈞豪為首之機手群組內,該群組除被告蔡旻諺外,其餘機手都在裡面,我們都看得到其他機手騙得被害人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偵五卷第199 頁)大致相符,並有該群組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61至65頁、第116 至123 頁)。顯見被告王乃億、譚鈞豪、田清聿、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對於各自詐騙進度均有所悉,並相互討論詐騙方式,藉由彼此分工協力,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足認被告蔡旻諺等7 人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詐騙犯罪之一員。是被告王乃億、譚鈞豪、田清聿、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縱未親身參與實施詐騙其他被害人,抑或未熟稔其他共犯各自分擔之行為細節,然被告王乃億、譚鈞豪、田清聿、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既知悉自己為該集團之一員,為該集團工作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分工合作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之目的,再從中賺取報酬,其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王乃億、譚鈞豪、田清聿、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辯稱:對於其他被害人受騙情節並不知情,亦無庸負責云云,尚不足取。

㈢又被告蔡旻諺等7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均分由

被告王乃億、譚鈞豪、田清聿、吳佑翔、吳柏叡向被害人佯稱為華城公司或惠安公司成員,因投資案需求,而要求被害人開立銀行帳戶,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開立興業銀行帳戶,顯見被告蔡旻諺等7 人已依渠等計畫而向該被害人訛騙,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蔡旻諺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尚未匯款,故未達著手之程度云云,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旻諺等7 人有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應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柏翰就上開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之

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被告黃柏翰與臺中詐騙機房之「黃俊嚴」、「小妖」、「阿貴」間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翰對於被害人陳O婷實行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2 次詐騙行為,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罪。又被告黃柏翰所加入之臺中詐騙機房成員,於上開過程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亦非無法區分為數行為,然因渠等所為各行為均係基於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得認係法律上之同一行為。是以,被告黃柏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核被告王乃億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乃億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王乃億因參與沈O喃所出資成立、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某詐騙機房,因而結識被害人陳O婷,並於離開該詐騙機房後,始另行起意,於105 年7月間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王乃億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2至13頁、第18頁),是被告王乃億上開詐欺犯行既係單獨犯罪而與任何詐騙機房無關,且前往取財之郭O榮、林O福亦不知情,自僅該當於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王乃億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王乃億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核被告林炫辰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之

3 第1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被告林炫辰與高雄詐騙機房之「阿傑」、「小孫」間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炫辰所加入之高雄詐騙機房成員,於上開過程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亦非無法區分為數行為,然因渠等所為各行為均係基於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得認係法律上之同一行為。是以,被告林炫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林炫辰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雖有被害人魯O梅委由陳O婷向警方報案,然被害人並未具體指明嫌疑人,且警方於查獲當日所扣押之物品,亦無從知悉被告林炫辰涉有詐騙被害人魯O梅之嫌疑,是依當時情形,實無任何蛛絲馬跡可供員警知悉被告林炫辰另涉有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林炫辰卻仍向製作筆錄員警坦承如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此有被告林炫辰警詢筆錄(見偵四卷第260 頁反面)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炫辰確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林炫辰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之前,即向警員坦承上開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林炫辰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核被告蔡旻諺、譚鈞豪、王乃億、林炫辰、吳佑翔、田清聿

、吳柏叡(下稱被告蔡旻諺等7 人)如附表一編號1 、2 、

4 至6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王O黎),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

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蔡旻諺等7 人均屬臺南永康詐騙機房之成員,於上開過程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亦非無法區分為數行為,然因渠等所為各行為均係基於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各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應得認係法律上之同一行為。是以,被告蔡旻諺等7 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王乃億就上開事實欄二與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部分、被告林炫辰就上開事實欄三與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部分及被告蔡旻諺、譚鈞豪、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均係對不同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旻諺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應構成接續犯云云。惟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案被告蔡旻諺等7 人各在不同時間,對於居住不同地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騙行為,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以觀,其各行為非不能分開,而具有獨立性,自難依接續犯包括論以一罪。是被告蔡旻諺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請,即不可採。另被告蔡旻諺等7 人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蔡旻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易字第71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吳佑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黃柏翰、王乃億與林炫辰,均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即率然分別參與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陳O婷、魯O梅之財物,已有非是;而被告王乃億、林炫辰仍不知收手,後加入由被告蔡旻諺、譚鈞豪所組織臺南永康詐騙機房,並與被告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共同擔任機手,著手詐騙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此部分雖未得逞,然渠等所為均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黃柏翰、林炫辰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均已實際詐得財物,而被告王乃億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未詐得財物,被告蔡旻諺等7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犯行,亦未實際詐得財物;及就臺南永康詐騙機房部分,係由被告蔡旻諺負責出資提供詐騙所需之設備、據點,為該詐欺機房之主要發動者角色,犯罪情節最為嚴重;被告譚鈞豪擔任該詐騙機房現場管理、教育訓練之工作,被告王乃億在該機房則負責採買機房成員日常所需之物,均屬主要之執行者,同屬該集團中之重要角色,參與之情節次之;被告吳佑翔、田清聿、林炫辰、吳柏叡則擔任第1線話務人員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黃柏翰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乃億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妹妹、弟弟同住;被告林炫辰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旻諺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雙亡,與外婆、妹妹同住;被告譚鈞豪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佑翔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田清聿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柏叡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黃柏翰業與被害人陳O婷達成和解,實際已賠償人民幣2萬元,並約定於107年6月30日前賠償人民幣15148元,及於本案宣判後3年內給付人民幣25,000元,有協議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見546號卷第39、32頁)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乃億所犯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被告蔡旻諺、譚鈞豪、王乃億、林炫辰、吳佑翔、田清聿、

吳柏叡(下稱被告蔡旻諺等7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6 罪,及被告林炫辰另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1 罪,均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而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蔡旻諺等7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至6 所示6 罪,及被告林炫辰另犯之事實欄三所示1 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蔡旻諺等7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考量被告蔡旻諺等7 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王乃億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該罪與其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在尚未經聲請前,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黃柏翰、吳柏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田清聿前雖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併諭知緩刑5 年確定,該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足參。其等所為前揭犯行,雖有不該,然其3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吳柏叡、田清聿所為均尚未詐得款項,另被告黃柏翰雖詐得款項,然已與被害人陳O婷達成和解,實際已賠償人民幣2 萬元,並約定於107 年6 月30日前賠償人民幣15,148元,及於本案宣判後3年內給付人民幣25,000元,以填補被害人損失,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黃柏翰、吳柏叡、田清聿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衝動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認其等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並為督促被告黃柏翰確實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之義務,兼衡被告黃柏翰實際已為之給付,爰併命被告黃柏翰於緩刑期間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條件,向被害人陳O婷支付損害賠償金。又被告黃柏翰、吳柏叡、田清聿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並命其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㈨至被告譚鈞豪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譚鈞豪坦承犯行,現有正

當工作,且需照顧患有疾病之母親,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譚鈞豪於臺南永康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研擬教戰守冊,並負責機手教育訓練,不惜損害國家形象,企圖以男女朋友交往模式取得大陸地區女子信任後,藉此詐取財物,所涉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並因而量刑並定執行刑2 年4 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非可採。

八、沒收部分:㈠被告黃柏翰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柏翰因詐欺而向被害人陳O婷取得遊戲點數卡,價值約人民幣35,148元,其性質固屬被告黃柏翰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黃柏翰與被害人陳O婷已達成和解,並已實際給付人民幣2 萬元,其餘和解內容則經本判決列為緩刑條件,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陳O婷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黃柏翰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黃柏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依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被害人魯O梅雖遭詐騙人民幣10

萬100 元,然被告林炫辰陳稱:當初該詐欺集團表示我可以分得8%之報酬,然我實際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四卷第251-1 頁反面至第252 頁正面),參以被害人魯O梅受騙款項係轉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林炫辰就該帳戶無實際處分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炫辰業已收取其中8%報酬,而無從認定被告林炫辰就此部分取得其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罪事實,係被告蔡旻諺等7 人在

於臺南永康機房所為,並於該機房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 、5至7 、10至12、16至24、27至33、37至41、43、46至49、51、52所示之SIM 卡、網路分享器、筆記型電腦、黑色手機等物,均係供渠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附表編號33所示平版電腦,則係被告譚鈞豪與被告蔡旻諺用以聯繫犯本案犯行,業據被告譚鈞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43 頁、偵五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罪事實,關於偽造以王O黎為受款人之匯款單係存於被告譚鈞豪上開筆記型電腦內(見偵五卷第46、49頁、偵六卷第453 頁),因該電腦已宣告沒收,匯款單部分不另為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王乃億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之3 第3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林炫辰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蔡旻諺、譚鈞豪、王乃億、林炫辰、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下稱被告蔡旻諺等7 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之3 第3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之3 第3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本案起訴認被告黃柏翰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王乃億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之3 第3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林炫辰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固援引被害人陳O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害人陳O婷、徐O、陳O明、雷O、魯O梅之陳述狀、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O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世紀佳緣網站上認識一位

自稱「江子豪」之臺灣人,在華城公司擔任業務部主管,我們先聊天當朋友,後來在11月7 日他以要給姪子當生日禮物為由,要我代買遊戲辣椒卡1000點數,陸續購買200 張;後來於104 年12月30日晚上8 時許,他說需要我協助,要以我的名義入會,以會員形式參與他們投資,他先發一個入會的程式給我,我安裝後就依照他的指示步驟,登入電腦操作,後來我的電腦螢幕突然屏黑,我的帳戶被木馬程式轉出人民幣31萬9,400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稽之證人陳O婷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O婷從未提及收受詐欺集團所傳送之匯豐銀行匯款單;且觀諸被害人陳O婷所提出之陳O婷、徐O、陳O明、雷O、魯O梅陳述狀、辣椒卡點數序號、電腦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紀錄(見偵一卷第16至44頁卷),亦未見有任何以被害人陳O婷、魯O梅為受款人之匯款單;並參酌被害人魯O梅陳述狀所載內容,亦未提及收受匯款單等情節。自無從認定被告黃柏翰、林炫辰另涉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匯款單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⒉另被告王乃億係向被害人陳O婷佯稱:為協助「陳彥廷」脫

離詐欺集團云云,而向被害人陳O婷借款20萬元,並相約見面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王乃億並未以加入華城公司會員為由,要求被害人陳O婷開立銀行帳戶、收受匯款單或點選華城公司網站,且被告王乃億係脫離臺南安定詐騙機房(金主為沈O喃)後,始自行起意於105 年7 月間為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乙節,業據被告王乃億自承在卷(見偵三卷第12至13頁、第18頁),顯見被告王乃億詐騙被害人陳O婷所為方式無關華城公司,當無須利用華城公司網站或匯款單作為詐騙手法,而涉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或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此外,觀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除於被告譚鈞豪所查扣之電腦內,發現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王O黎為受款人之匯款單外,並未見有其他記載被害人陳O婷之匯款單據。自無從認定被告王乃億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之3 第3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⒊本院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柏翰、王乃億、林炫辰確有涉

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王乃億另涉有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黃柏翰、王乃億、林炫辰此部分犯行與前揭事實欄一、二、三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案起訴關於被告蔡旻諺等7 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另涉犯刑法第339 之3 第3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 、2 、4 至6 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之3 第3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⒈被告譚鈞豪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蔡旻諺有找一位工程師架

設網站等語(見偵五卷第68頁);惟本案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架設網站之器具,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譚鈞豪上開所述,已乏證據支持。參以被告譚鈞豪於警詢、偵查陳稱:臺南永康詐騙機房是於105 年8 月25日成立,尚未詐騙成功。依照原先詐騙計畫,我與被告王乃億會就已匯款之被害人製作匯款單,有日期的那份(受款人姓名記載WANG YUAN LI,見偵五卷第46、49頁)是被告王乃億提供的。被害人匯款之後,蔡旻諺會找臺中轉帳機房處理,我們沒有將我電腦中駭客網頁(網址為http ://49.143.210.90、後台網址為http ://49.143.210.90/admin_manager )傳給被害人點選,因為我們沒有經理這個角色,我們也不會用電腦木馬程式轉帳,這部分是由被告蔡旻諺負責聯繫。查獲當日,被告蔡旻諺就是要帶被告王乃億前往臺中處理後續駭客植入的工作。之前我提到有一位工程師跟被告蔡旻諺聯繫,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就是架設網站的人,我不知道木馬程式回傳何處,關於電腦手及經理的部分,沒有人會,被告蔡旻諺也沒打算讓我們去學等語(見偵三卷第144 頁正面及反面、第147 頁反面、偵五卷第40至43頁、第155 頁),核與被告王乃億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如被害人匯款入銀行帳戶後,我會通知被告譚鈞豪,譚鈞豪再聯繫被告蔡旻諺,由被告蔡旻諺帶我到臺中去做駭入的動作,關於這部分我並不了解。我們機房沒有電腦手及經理,也沒有說何人要擔任或學習,不知道木馬程式傳回何處等語(見偵五卷第177 至178頁、第31頁),暨被告吳柏叡、吳佑翔、林炫辰於偵查中均陳稱:我不知道如何植入木馬程式到被害人的電腦裡,教戰守則只有教導如何讓被害人加入會員,但還沒有做到這部分即遭查獲,不知道後續如何將被害人的款項匯出,也不知道要請被害人下載軟體或木馬程式(見偵四卷第4 、7 頁、第

124 頁正面、第133 頁正面)大致相符,堪認臺南永康詐騙機房內之成員均無擔任電腦手或經理之能力,亦無架設網站之器具。又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旻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匯款之後,是交由專門之轉帳機房處理,也就受俗稱的拖水公司。查獲當日,是第1 次要去臺中轉帳機房等語(見164 號卷三第51頁反面)相互以觀。顯見被告蔡旻諺等7人如欲藉植入電腦程式至被害人電腦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銀行帳戶內款項,需交由臺南永康詐騙機房以外之詐欺集團處理,而非被告蔡旻諺等7 人可自行為之。是被告蔡旻諺等7 人既無操作電腦程式之能力,且卷內亦無架設華城、惠安公司網站或被害人已點選木馬程式網站之資料,自無從認定渠等已著手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之構成要件,而得論以刑法第339 之3 第3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

⒉又被告王乃億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與被告譚鈞豪有偽造

以被害人鄧O為受款人之匯款單等(見164 號卷第50頁正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全案卷證資料,僅有以被害人王O黎(WANG YUAN LI)為受款人之匯款單(見偵五卷第46、49頁、偵六卷第453 頁),並無以鄧O或其他被害人為受款人之匯款單乙節,已如前述,且渠等於查獲當時雖已著手詐騙計畫,然除被害人王O黎以外,大多尚處於已開戶而未匯款之情形,自難僅憑被告王乃億、譚鈞豪自承有偽造被害人鄧O之匯款單,遽認被告蔡旻諺等7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部分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旻諺等7 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

,另涉犯刑法第339 之3 第3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所示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 之3 第3 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即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各諭知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蔡旻諺等7 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有罪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諺、譚鈞豪、王乃億、林炫辰、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下稱被告蔡旻諺等7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無故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104 年11月前某不詳時間起,共組網路愛情詐欺集團,分別於高雄及臺南等地區不詳處所之機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除被告王乃億所為附表二編號2 、被告林炫辰所為附表二編號

5 外)。因認被告蔡旻諺等7 人就附表二編號1 、3 、5 、6-(1 )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4、6-(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就附表二編號2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第339 條之3 第3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未遂罪、第216 條及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旻諺等7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O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害人陳O婷、徐O、陳O明、雷O、魯O梅之陳述狀、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蔡旻諺等7 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王乃億辯稱:我只有以「陳彥廷」、「白子畫」的名義,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方式(即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詐騙被害人陳O婷,並沒有冒用江子豪的名義,且我是在105 年

8 月之後才加入臺南永康詐騙機房,附表二編號1 、3 至6所示時間均係在105 年8 月之前,與我無關;被告林炫辰辯稱:我只有詐騙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魯O梅(即上開事實欄三所示),這是在高雄詐騙機房所為,當時我不認識王乃億,我是到105 年年初才認識王乃億,並於105 年8 月之後加入臺南永康詐騙機房,不認識附表二編號1 至4 、6所示被害人等語;被告蔡旻諺、譚鈞豪、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均辯稱:其等均係於105 年8 月之後才成立、加入臺南永康詐騙機房,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均係在105 年

8 月之前,與其等無關,亦不認識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臺南永康詐騙機房係於105 年8 月25日由被告蔡旻諺、譚鈞

豪籌劃成立,並自106 年8 月26日陸續邀集被告王乃億、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林炫辰加入等情,業據被告譚鈞豪、田清聿、吳柏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42 至143 頁、第203 頁、偵四卷第2 頁、164 號卷一第55頁反面、第60頁、第115 頁),核與被告王乃億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於105 年8 月26日加入臺南永康詐騙機房等語(偵三卷第13頁),證人即被告吳佑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

108 年8 月底、9 月初進入臺南永康詐騙機房工作等語(見偵四卷第164 頁),證人林炫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魯O梅,係在高雄詐騙機房所為,該機房並沒有包括蔡旻諺、王乃億、譚鈞豪、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我是在105 年9 月才加入臺南永康詐騙機房等語(見164 號卷三第39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暨蔡旻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南永康詐騙機房是我於105 年7、8 月間出資成立,並將機房運作交給被告譚鈞豪處理,我於104 年11、12月間並未從事詐騙機房工作等語(見164 號卷三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以認定。佐以本案於臺南永康詐騙機房所查扣之電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後所製成之前揭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內容觀之(見偵六卷第328 至390 頁),大多係在105 年8月24日之後始有使用、聊天紀錄,益徵臺南永康詐騙機房係於105 年8 月之後始成立、運作,而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時間均係於105 年8 月之前所為,自難認與被告蔡旻諺、譚鈞豪、吳柏叡、田清聿、吳佑翔有何關聯。

㈡有關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部分,被告王乃億於偵查陳

稱:伊先前曾加入設置在臺南市安定區某詐騙機房,金主是沈欽楠,是在該詐騙機房時認識被害人陳O婷,後來伊離開該詐騙機房,直到105 年8 月間才加入臺南永康詐騙機房,金主是被告蔡旻諺,兩個是不一樣的詐欺集團(見偵三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臺南安定機房的時候認識被害人陳O婷。我不認識被告黃柏翰,未假冒過「陳振南」、「呂耀霖」、「許員展」,也不瞭解被告林炫辰以「林建東」名義詐騙魯O梅等語(見164 號卷三第48頁、第50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王乃億先前所參與之詐騙機房位於臺南市安定區,嗣於105 年8 月始加入臺南永康詐騙機房,且係於臺南安定詐騙機房時認識被害人陳O婷。參以證人林炫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臺南永康詐騙機房遭查獲之前,伊沒有與被告王乃億一起在其他詐欺集團做過,附表一編號

5 所示行為係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高雄詐騙機房,該機房成員並未包括被告王乃億,我未假冒過「陳振南」、「呂耀霖」、「許員展」等語(見164 號卷三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正面);證人即被告黃柏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所屬之詐欺集團機房在臺中市西屯區,被害人僅陳O婷,伊不認識蔡旻諺等7 人等語(見追加偵卷第15頁、164 號卷三第37頁反面);暨證人陳O婷於警詢中僅稱:我是在世紀佳緣網站上認識一位自稱「江子豪」之臺灣人,並遭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詐騙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相互以觀;顯見被告黃柏翰、王乃億、林炫辰各自為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行為時,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相互並不認識,自無從認定王乃億、林炫辰、黃柏翰有何犯意聯絡而相互利用彼此之詐騙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就被告王乃億對於被告林炫辰所犯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林炫辰對於被告王乃億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及被告王乃億、林炫辰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各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相繩。

㈢另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部分,公訴人固援引被害人徐

O、陳O明、雷O之陳述狀、委託書、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用以證明被告王乃億、林炫辰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 、4 、

6 所示詐欺犯行。然觀諸上開被害人徐O、陳O明、雷O之陳述狀、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所載內容,僅記載其等受騙過程、匯款交易日期、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帳號,均未具體指明實際之犯罪嫌疑人,是此部分至多僅可認定被害人徐O、陳O明、雷O確實有遭人以附表二編號3 、4 、6 所示方式詐騙,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王乃億、林炫辰有共同犯附表二編號

3 、4 、6 所示詐欺犯行,而為被告王乃億、林炫辰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蔡旻諺、譚鈞豪係於105 年8 月間籌劃成立臺南永康詐騙機房,並於105 年8 月26日之後陸續招募王乃億、林炫辰、吳佑翔、田清聿、吳柏叡加入,此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被害人受騙時間不同,無從僅憑渠等有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而以此遽認被告蔡旻諺、譚鈞豪、吳柏叡、田清聿、吳佑翔亦有為附表二所示犯行。又被告黃柏翰、王乃億、林炫辰原先係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且相互不認識,則被告王乃億對於被告黃柏翰、林炫辰所屬詐騙機房之犯行毫不知情,被告林炫辰對於被告黃柏翰、王乃億所屬詐騙機房之犯行亦不知悉,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乃億、林炫辰除各自所犯前揭犯行(即被告王乃億所犯附表二編號2,被告林炫辰所犯附表二編號5)外,有共同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旻諺等7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伍、同案被告陳乘哲、莊豐璟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怡利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表一:

┌──┬────┬───┬──────────────┐│編號│起訴被告│被害人│犯罪情節 ││ │ │ │ │├──┼────┼───┼──────────────┤│ 1 │蔡旻諺、│鄧O │由王乃億擔任第1 線話務人員,││ │譚鈞豪、│ │於105 年9 月間,自稱為「阿豪││ │王乃億、│ │」之成年男子,透過「世紀佳緣││ │林炫辰、│ │」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鄧││ │吳佑翔、│ │悅,經取得其信任後,以犯罪事││ │田清聿、│ │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要求鄧O以其││ │吳柏叡)│ │名義開立興業銀行帳戶,並存入││ │下稱蔡旻│ │人民幣10萬元。嗣蔡旻諺與王乃││ │諺等7 人│ │億正欲前往臺中轉帳機房將該帳││ │) │ │戶內款項轉至人頭帳戶時,即遭││ │ │ │警方查獲臺南永康詐騙機房而未││ │ │ │遂。 │├──┼────┼───┼──────────────┤│ 2 │蔡旻諺等│商O紅│由譚鈞豪擔任第1 線話務人員,││ │7 人 │ │於105 年9 月間,自稱為「陳厚││ │ │ │生」之成年男子,透過「百合網││ │ │ │」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商││ │ │ │春紅,經取得其信任後,以犯罪││ │ │ │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要求商春紅││ │ │ │以其名義開立興業銀行帳戶,尚││ │ │ │未存入款項前,即遭警方查獲臺││ │ │ │南永康詐騙機房而未遂。 ││ │ │ │ │├──┼────┼───┼──────────────┤│ 3 │蔡旻諺等│王O黎│由該機房某不詳之機手擔任第1 ││ │7 人 │ │線話務人員,於105 年8 月至同││ │ │ │年10月25日12時24分間之某時許││ │ │ │,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結││ │ │ │識大陸地區女子王O黎,經取得││ │ │ │其信任後,以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 │ │之方式要求王O黎以其名義開立││ │ │ │興業銀行帳戶,該機手隨即通知││ │ │ │譚鈞豪製作匯款單以取信王O黎││ │ │ │,然王O黎尚未存入款項前,即││ │ │ │遭警方查獲臺南永康詐騙機房而││ │ │ │未遂。 │├──┼────┼───┼──────────────┤│ 4 │蔡旻諺等│吳O蘭│由田清聿擔任第1 線話務人員,││ │7 人 │ │於105 年8 月至同年10月25日12││ │ │ │時24分間之某時許,自稱為「林││ │ │ │慶斌」之成年男子,透過「世紀││ │ │ │佳緣」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 │ │ │子吳O蘭,經取得其信任後,以││ │ │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要求吳││ │ │ │O蘭以其名義開立興業銀行帳戶││ │ │ │,尚未存入款項前,即遭警方查││ │ │ │獲臺南永康詐騙機房而未遂。 │├──┼────┼───┼──────────────┤│ 5 │蔡旻諺等│吳O彤│由吳柏叡擔任第1 線話務人員,││ │7 人 │ │於105 年8 月至同年10月25日12││ │ │ │時24分間之某時許,自稱為「方││ │ │ │子維」之成年男子,透過交友網││ │ │ │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吳O彤,經││ │ │ │取得其信任後,以犯罪事實欄四││ │ │ │所示之方式要求吳O彤以其名義││ │ │ │開立興業銀行帳戶,尚未存入款││ │ │ │項前,即遭警方查獲臺南永康詐││ │ │ │騙機房而未遂。 │├──┼────┼───┼──────────────┤│ 6 │蔡旻諺等│梁O香│由吳佑翔擔任第1 線話務人員,││ │7 人 │(綽號│於105 年8 月至同年10月25日12││ │ │欣雨)│時24分間之某時許,自稱為「周││ │ │ │文」之成年男子,透過「世紀佳││ │ │ │緣」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 │ │ │梁O香,經取得其信任後,以犯││ │ │ │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要求梁鳳││ │ │ │香以其名義開立興業銀行帳戶,││ │ │ │尚未存入款項前,即遭警方查獲││ │ │ │臺南永康詐騙機房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行為人使│被害人之姓名│被害人申設│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被害人遭詐騙匯│ 行為人實施詐騙之手法 ││ │用之暱稱│、 │或交付之銀│或約定交│(人民幣)│出之銀行帳號 │ 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 ││ │或假冒之│身分證統一編│行帳戶資料│付日期 │ │ │ ││ │名義 │號或通訊軟體│ │ │ │ │ ││ │ │暱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王乃億假│陳O婷(王莉│陳O婷姐姐│104年11 │3萬4800 │ │被害人陳O婷係大陸人士││ │冒江子豪│) │之中信銀行│月7日 │元 │ │,於104年11間,在「大 ││ │名義 │000000000000│00000000* ├────┼────┼───────┤陸世紀佳緣網站」認識由││ │ │30429 │***1477U頓│104年 │ │中信銀行北京中│被告王乃億等人組成的網││ │ │ │(編號不明│12月30日│31萬9400│糧廣場支行(戶│路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 │ │ │) │ │元 │名: │成員先於網路上擷取外型││ │ │ │ │ │ │董O芬) │出眾之男子相片後,由被││ │ │ │ │ │ │00000000000000│告王乃億再佯稱為「江子││ │ │ │ │ │ │5 │豪」,隨之以聊天、關懷││ │ │ │ │ │ │ │等方式博取好感後,再以││ │ │ │ │ │ │ │要幫忙購買紅心辣椒點數││ │ │ │ │ │ │ │卡及辦理公司會員投資為││ │ │ │ │ │ │ │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先購買人民幣3萬4800元 ││ │ │ │ │ │ │ │紅心辣椒點數卡後。復於││ │ │ │ │ │ │ │104年12月30日,由該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孫經││ │ │ │ │ │ │ │理」為被害人辦理公司VI││ │ │ │ │ │ │ │P客戶入會後,被害人旋 ││ │ │ │ │ │ │ │依孫經理指示操作電腦進││ │ │ │ │ │ │ │入網路銀行頁面,將帳戶││ │ │ │ │ │ │ │資料截屏傳給對方,對方││ │ │ │ │ │ │ │確認後,請被害人關閉短││ │ │ │ │ │ │ │信,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所││ │ │ │ │ │ │ │述之方式誘使被害人點選││ │ │ │ │ │ │ │虛偽設立之「華城移民公││ │ │ │ │ │ │ │司」網站,以上開方式取││ │ │ │ │ │ │ │得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號││ │ │ │ │ │ │ │、密碼、U頓密碼後,旋 ││ │ │ │ │ │ │ │以前開不正方式自被害人││ │ │ │ │ │ │ │銀行帳戶內轉帳匯款31萬││ │ │ │ │ │ │ │9400元至詐欺集團之人頭││ │ │ │ │ │ │ │帳戶內。 │├──┼────┼──────┼─────┼────┼────┼───────┼───────────┤│ 2 │王乃億假│陳O婷(王莉│ │105年7月│ │口頭約定現金交│陳O婷於上述編號一遭詐││ │冒陳彥廷│) │ │15日 │ │付(未交付) │騙後,因心有不甘,仍於││ │及白子畫│000000000000│ │ │ │ │105年6、7月間,登錄同 ││ │名義 │ │ │ │ │ │網站,再由被告王乃億所││ │ │ │ │ │ │ │佯稱之「陳彥廷」與之聯││ │ │ │ │ │ │ │繫,被告王乃億冒用「陳││ │ │ │ │ │ │ │彥廷」名義,以資金出現││ │ │ │ │ │ │ │問題需要補足缺口為由,││ │ │ │ │ │ │ │誘使被害人聽從指示下載││ │ │ │ │ │ │ │木馬程式,被害人不願操││ │ │ │ │ │ │ │作,「陳彥廷」遂使用苦││ │ │ │ │ │ │ │肉計,供稱要遭該集團送││ │ │ │ │ │ │ │至澳洲買賣,欲誘使被害││ │ │ │ │ │ │ │人交付贖金,雙方隨後約││ │ │ │ │ │ │ │定於105年7月15日在高雄││ │ │ │ │ │ │ │市○○區○○○路附近之││ │ │ │ │ │ │ │麥當勞前,由被害人之友││ │ │ │ │ │ │ │人代為交付5萬元人民幣 ││ │ │ │ │ │ │ │,被害人因恐又遭詐騙,││ │ │ │ │ │ │ │遂通知警方喬裝前往蒐證││ │ │ │ │ │ │ │。警方經獲報後,於同年││ │ │ │ │ │ │ │7月15日17時44分,喬裝 ││ │ │ │ │ │ │ │為被害人之友人前往上址││ │ │ │ │ │ │ │麥當勞前,並由被告王乃││ │ │ │ │ │ │ │億所指派之不知情之郭長││ │ │ │ │ │ │ │榮、林O福駕駛自小客車││ │ │ │ │ │ │ │前去會面,嗣喬裝成被害││ │ │ │ │ │ │ │人之警方均未交付5萬元 ││ │ │ │ │ │ │ │而未遂。 │├──┼────┼──────┼─────┼────┼────┼───────┼───────────┤│ 3 │林炫辰假│徐O │興業銀行帳│105年1月│8萬0570 │興業銀行北京三│被害人徐O係大陸人士,││ │冒陳振男│000000000000│戶 │20日 │元 │元橋支行(戶名│於104年12月,在「大陸 ││ │之名義 │ │(帳號不明│ │ │:杜O鑫) │世紀佳緣網站」上認識由││ │ │ │) │ │ │00000000000000│被告林炫辰所屬的網路愛││ │ │ │U頓(編號 │ │ │19 │情詐欺集團,被告林炫辰││ │ │ │不明) │ │ │ │先於網路上擷取外型出眾││ │ │ │ │ │ │ │男子之相片後,佯稱為「││ │ │ │ │ │ │ │陳振男」,隨即以聊天關││ │ │ │ │ │ │ │懷等方式博取好感,假意││ │ │ │ │ │ │ │與被害人交往,再以上開││ │ │ │ │ │ │ │方式誘使被害人聽其指示││ │ │ │ │ │ │ │至興業銀行開戶,取得基││ │ │ │ │ │ │ │本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等││ │ │ │ │ │ │ │,再由集團內其他成員佯││ │ │ │ │ │ │ │為「經理」,誘使被害人││ │ │ │ │ │ │ │點選虛偽設立之「華城移││ │ │ │ │ │ │ │民公司」網站,以上開方││ │ │ │ │ │ │ │式取得被害人之網路銀行││ │ │ │ │ │ │ │密碼、U頓密碼後,旋以 ││ │ │ │ │ │ │ │前開不正方式自被害人銀││ │ │ │ │ │ │ │行帳戶內匯款8萬570元人││ │ │ │ │ │ │ │民幣至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 │ │ │ │ │ │戶內。 │├──┼────┼──────┼─────┼────┼────┼───────┼───────────┤│ 4 │年籍不詳│陳健明 │中國工商銀│105年1月│6萬元 │中國工商銀行 │被害人陳O明係大陸人士││ │之機手假│000000000000│行 │5 │ │00000000000000│,於104年12月間,在「 ││ │冒呂耀林│ │ │ │ │51415 │大陸世紀佳緣網站」上認││ │之名義 │ ├─────┼────┼────┼───────┤識由被告王乃億等人組成││ │ │ │中國農業銀│104年12 │5萬元 │某銀行(戶名 │的網路詐欺集團,該集團││ │ │ │行 │月31日 │ │:鄭O莉) │機手先於網路上擷取外型││ │ │ │ │ │ │00000000000000│出眾男子之相片後,由不││ │ │ │ │ │ │29 7 │詳年籍之機手,佯稱為「││ │ │ │ │ │ │ │呂耀林」,隨即以聊天及││ │ │ │ │ │ │ │關懷等方式博取好感,再││ │ │ │ │ │ │ │以資金出現問題需要補足││ │ │ │ │ │ │ │缺口為由,誘使被害人分││ │ │ │ │ │ │ │別匯款人民幣5萬元、6萬││ │ │ │ │ │ │ │元至渠等所提供之帳戶內││ │ │ │ │ │ │ │。 │├──┼────┼──────┼─────┼────┼────┼───────┼───────────┤│ 5 │林炫辰假│魯O梅 │中國農業銀│104年 │10萬100 │中國農業銀行(│被害人魯O梅係大陸人士││ │冒林建 │000000000000│行 │12月1日 │元 │戶名:曾O吉)│,於104年10月間,在大 ││ │東名義 │122X │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陸「百合網」婚戀網站認││ │ │ │472052 │ │ │614 │識被告林炫辰,被告林炫││ │ │ │ │ │ │ │辰以網路上擷取外型出眾││ │ │ │ │ │ │ │男子之相片佯為「林建東││ │ │ │ │ │ │ │」,以聊天關懷等方式博││ │ │ │ │ │ │ │取好感,假意與被害人交││ │ │ │ │ │ │ │往,再以上開方式誘使被││ │ │ │ │ │ │ │害人聽其指示至興業銀行││ │ │ │ │ │ │ │開戶,取得基本資料及網││ │ │ │ │ │ │ │路銀行帳號等,再由集團││ │ │ │ │ │ │ │內其他成員佯為「經理」││ │ │ │ │ │ │ │,誘使被害人點選虛偽設││ │ │ │ │ │ │ │立之「華城移民公司」網││ │ │ │ │ │ │ │站,以上開方式取得被害││ │ │ │ │ │ │ │人之網路銀行密碼、U頓 ││ │ │ │ │ │ │ │密碼後,旋以前開不正方││ │ │ │ │ │ │ │式自被害人銀行帳戶內匯││ │ │ │ │ │ │ │款10萬100元人民幣至詐 ││ │ │ │ │ │ │ │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內。 │├──┼────┼──────┼─────┼────┼────┼───────┼───────────┤│ 6 │年籍不詳│雷O │民生銀行 │105年 │7萬元 │不詳 │被害人雷O係大陸人士,││ │之成員假│000000000000│(帳號不明│1月17 │ │ │於104年12月,在大陸花 ││ │冒許員展│ │) ├────┼────┼───────┤田交友網婚戀網站上認識││ │名義 │ │ │105年1月│3萬元/5 │某銀行00000000│由被告王乃億等人組成的││ │ │ │ │20日/105│萬元 │0000000 │網路詐欺集團成員,該集││ │ │ │ │年1 月25│ │ │團成員先於網路上擷取外││ │ │ │ │日 │ │ │型出眾男子之相片後,佯││ │ │ │ │ │ │ │稱為「許員展」,隨即以││ │ │ │ │ │ │ │聊天關懷等方式博取好感││ │ │ │ │ │ │ │,再以資金出現問題需要││ │ │ │ │ │ │ │補足缺口為由,分別為下││ │ │ │ │ │ │ │列行為: ││ │ │ │ │ │ │ │(1)以再上開方式誘使 ││ │ │ │ │ │ │ │被害人聽其指示至興業銀││ │ │ │ │ │ │ │行開戶,取得基本資料及││ │ │ │ │ │ │ │網路銀行帳號等,再由集││ │ │ │ │ │ │ │團內其他成員佯為「經理││ │ │ │ │ │ │ │」,誘使被害人點選虛偽││ │ │ │ │ │ │ │設立之「華城移民公司」││ │ │ │ │ │ │ │網站,以上開方式取得被││ │ │ │ │ │ │ │害人之被網路銀行密碼、││ │ │ │ │ │ │ │U頓密碼後,旋以前開不 ││ │ │ │ │ │ │ │正方式自被害人銀行帳戶││ │ │ │ │ │ │ │內匯款7萬元至詐欺集團 ││ │ │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 │(2)另誘使被害人分別 ││ │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人民幣││ │ │ │ │ │ │ │3 萬元、5萬元渠等所提 ││ │ │ │ │ │ │ │帳戶內隨後即失聯,被害││ │ │ │ │ │ │ │人始悉受騙。 │└──┴────┴──────┴─────┴────┴────┴───────┴───────────┘附表三:

┌──┬─────────────┬───┬─────┬───────────┐│編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物品所有人│ 備註 ││號 │ │ │ │ │├──┼─────────────┼───┼─────┼───────────┤│1 │SIM卡 │14張 │王乃億 │ │├──┼─────────────┼───┼─────┼───────────┤│2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戶名:史│1本 │王乃億 │不予沒收 ││ │O欣,帳號000000000000) │ │ │ │├──┼─────────────┼───┼─────┼───────────┤│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000000│1張 │王乃億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 │ │ │ │├──┼─────────────┼───┼─────┼───────────┤│4 │SAMSUNG牌手機(IMEI:35181│1支 │王乃億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1)(含SIM卡1 │ │ │ ││ │張,門號0000000000) │ │ │ │├──┼─────────────┼───┼─────┼───────────┤│5 │G-PLUS牌黑色手機(IMEI: │1支 │王乃億 │ ││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 │ ││ │1張,門號0000000000) │ │ │ │├──┼─────────────┼───┼─────┼───────────┤│6 │易付卡申請書 │17張 │王乃億 │ │├──┼─────────────┼───┼─────┼───────────┤│7 │ZTE4G網路分享器(序號86415│1台 │王乃億 │ ││ │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8 │G-PLUS牌白色手機(IMEI: │1支 │王乃億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000) │ │ │ │├──┼─────────────┼───┼─────┼───────────┤│9 │NOKIA牌手機(IMEI:0000000│1支 │王乃億 │不予沒收 ││ │00000000)(含SIM卡1張,門│ │ │ ││ │號0000000000) │ │ │ │├──┼─────────────┼───┼─────┼───────────┤│10 │警告標語 │1張 │王乃億 │ │├──┼─────────────┼───┼─────┼───────────┤│11 │網路分享器 │3台 │王乃億 │ │├──┼─────────────┼───┼─────┼───────────┤│12 │無線電對講機 │2台 │王乃億 │ │├──┼─────────────┼───┼─────┼───────────┤│13 │NOKIA銀色手機(IMEI:35907│1支 │王乃億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門號無法查證) │ │ │ │├──┼─────────────┼───┼─────┼───────────┤│14 │NOKIA紅色手機(IMEI:35626│1支 │王乃億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無法查證) │ │ │ │├──┼─────────────┼───┼─────┼───────────┤│15 │金色IPOD │1支 │王乃億 │不予沒收 │├──┼─────────────┼───┼─────┼───────────┤│16 │ZTE4G無線網路分享器(含SIM│1台 │王乃億 │ ││ │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王乃億 │ │├──┼─────────────┼───┼─────┼───────────┤│18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2台 │王乃億 │ │├──┼─────────────┼───┼─────┼───────────┤│19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王乃億 │ │├──┼─────────────┼───┼─────┼───────────┤│20 │G-PLUS黑色手機(IMEI:3575│1支 │林炫辰 │ ││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21 │ASUS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林炫辰 │ ││ │) │ │ │ │├──┼─────────────┼───┼─────┼───────────┤│22 │ACER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台 │林炫辰 │ ││ │) │ │ │ │├──┼─────────────┼───┼─────┼───────────┤│23 │教戰守則 │1張 │林炫辰 │ │├──┼─────────────┼───┼─────┼───────────┤│24 │G-PLUS黑色手機(IMEI:3575│1支 │林炫辰 │ ││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5 │G-PLUS白色手機(IMEI:3575│1支 │林炫辰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26 │G-PLUS白色手機(IMEI:3575│1支 │林炫辰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 │ │ │ │├──┼─────────────┼───┼─────┼───────────┤│27 │ZTE4G無線網路分享器 │1台 │林炫辰 │ │├──┼─────────────┼───┼─────┼───────────┤│28 │TP-LINK4G無線網路分享器 │1台 │林炫辰 │ │├──┼─────────────┼───┼─────┼───────────┤│29 │SIM卡 │7張 │林炫辰 │ │├──┼─────────────┼───┼─────┼───────────┤│30 │網路分享器 │1台 │林炫辰 │ ││ │ │ │ │ │├──┼─────────────┼───┼─────┼───────────┤│31 │網路分享器(含SIM卡1張,門│1台 │蔡旻諺 │ ││ │號無法查證) │ │ │ │├──┼─────────────┼───┼─────┼───────────┤│32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台 │譚鈞豪 │ │├──┼─────────────┼───┼─────┼───────────┤│33 │網路分享器 │1台 │譚鈞豪 │ │├──┼─────────────┼───┼─────┼───────────┤│34 │金色IPOD │1支 │譚鈞豪 │ │├──┼─────────────┼───┼─────┼───────────┤│35 │IPHONE銀色手機(IMEI:3593│1支 │譚鈞豪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36 │菸盒 │1個 │譚鈞豪 │不予沒收 │├──┼─────────────┼───┼─────┼───────────┤│37 │教戰守則 │1張 │譚鈞豪 │ │├──┼─────────────┼───┼─────┼───────────┤│38 │記憶卡(含轉接卡) │1張 │譚鈞豪 │ │├──┼─────────────┼───┼─────┼───────────┤│39 │轉接卡(已毀損) │5張 │譚鈞豪 │ │├──┼─────────────┼───┼─────┼───────────┤│40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吳佑翔 │ ││ │ │ │ │ │├──┼─────────────┼───┼─────┼───────────┤│41 │教戰守則 │2張 │吳佑翔 │ │├──┼─────────────┼───┼─────┼───────────┤│42 │NOKIA牌手機(IMEI:0000000│1支 │吳佑翔 │不予沒收 ││ │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43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台 │田清聿 │ ││ │ │ │ │ │├──┼─────────────┼───┼─────┼───────────┤│44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1張 │田清聿 │不予沒收 ││ │2292) │ │ │ │├──┼─────────────┼───┼─────┼───────────┤│4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1支 │田清聿 │不予沒收 ││ │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46 │G-PLUS黑色手機(IMEI:3575│1支 │吳柏叡 │ ││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門號無法查證) │ │ │ │├──┼─────────────┼───┼─────┼───────────┤│47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台 │吳柏叡 │ │├──┼─────────────┼───┼─────┼───────────┤│48 │網路分享器 │1台 │吳柏叡 │ │├──┼─────────────┼───┼─────┼───────────┤│49 │LENOVO牌筆記型電腦 │1台 │陳乘哲 │ ││ │ │ │ │ │├──┼─────────────┼───┼─────┼───────────┤│50 │ASUS牌紅色手機(1序號:352│1支 │陳乘哲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0)(2序號:352│ │ │ ││ │000000000000) │ │ │ │├──┼─────────────┼───┼─────┼───────────┤│51 │教戰守則 │3張 │陳乘哲 │ │├──┼─────────────┼───┼─────┼───────────┤│52 │SIM卡 │2張 │陳乘哲 │ │├──┼─────────────┼───┼─────┼───────────┤│53 │NOKIA牌手機(IMEI:0000000│1支 │陳乘哲 │不予沒收 ││ │00000000) │ │ │ │├──┼─────────────┼───┼─────┼───────────┤│54 │金色IPOD │1支 │莊豐璟 │不予沒收 │├──┼─────────────┼───┼─────┼───────────┤│55 │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626681│1張 │莊豐璟 │不予沒收 ││ │80251) │ │ │ │├──┼─────────────┼───┼─────┼───────────┤│56 │SIM卡 │1張 │莊豐璟 │不予沒收 │├──┼─────────────┼───┼─────┼───────────┤│57 │G-PLUS白色手機(IMEI:3575│1支 │莊豐璟 │不予沒收 ││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58 │IPHONE6手機(IMEI:0000000│1支 │蕭O倫 │ 不予沒收 ││ │00000000)(含SIM卡1張,門│ │ │ ││ │號000000000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3 條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39- 4 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8 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59 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