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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8號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家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被 告 林衍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0737 號),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73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73 號、第1594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林衍谷犯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郭家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予葉志寶、原忠玉、陳鴻億等人(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金額及毒品種類、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8 所示)。

二、郭家豪、林衍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鴻億;又林衍谷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1 包予葉志寶(各次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金額及毒品種類、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7、9 所示)。

三、嗣因員警對郭家豪、林衍谷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拘提郭家豪,且在郭家豪當時住處即同市區○○路○○○○○號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葉志寶、陳鴻億於偵查中所為證詞,經檢察官於其等供前命其等朗讀結文並具結(卷附結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0737 號卷,下稱偵卷,第86、91頁),且無證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辯護人未指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泛稱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二、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訴字第91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郭家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及被告林衍谷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部分,分經被告郭家豪、林衍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4729834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157 至161 頁、第165 頁及其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32 頁、第143 頁背面至第14

4 頁背面),核與證人原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6、78至79頁),以及證人葉志寶、陳鴻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3至85、88至90頁,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背面至第136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4頁背面、第5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毒品分別經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13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104 號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8 、153 頁】),足徵被告2 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葉志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交易係向被告郭家豪購買海洛因云云,而被告郭家豪亦於105 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時坦認此次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志寶云云;然被告郭家豪前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6 月9 日上午8 時24分30秒至同時48分27秒之譯文內容是我和葉志寶的通話,所稱「另外一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他向我購買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偵卷第9 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葉志寶於電話中說的「另外一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他平常都是向我購買海洛因,那次電話中講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拿給葉志寶的也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背面),核與證人葉志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述通話中所稱「另外一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最後交易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頁及其背面),並與前述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葉志寶當天向被告郭家豪要求「另外一種」時,被告郭家豪有應允之此客觀情狀相符(見偵卷第37頁),則在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葉志寶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係向被告郭家豪購得海洛因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郭家豪此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志寶,爰更正犯罪事實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告郭家豪與證人葉志寶、原忠玉、陳鴻億等人,以及被告林衍谷與證人葉志寶、陳鴻億等人,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是被告郭家豪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8 所示部分,被告林衍谷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以及被告郭家豪、林衍谷共同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確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家豪、林衍谷所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郭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8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核被告林衍谷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郭家豪上開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林衍谷前述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郭家豪、林衍谷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家豪所犯上開共8 次犯行、被告林衍谷所為上開共2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郭家豪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竊盜、妨害兵役、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61號、98年度審訴字第116 號、98年度審易字第92號、98年度審簡字第2856號、98年度審訴字第3272號、98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3 月、7 月、4 月、2 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0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另被告林衍谷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 份在卷可佐,是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郭家豪、林衍谷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被告郭家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郭家豪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犯行,被

告林衍谷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各次犯行,均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經核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是就被告2 人各自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不得加重部分如前述)後減之。

⒊被告郭家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及被告林衍谷犯如附

表一編號7 、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交易對象均僅

2 人,且交易金額尚非甚鉅,所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被告

2 人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海洛因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2 人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所獲取利益及其等主觀惡性等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即使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經前揭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各自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皆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查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

威」之人並於警局指認該人(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75頁),然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綽號「阿威」之人為「邱登威」,係因警方對被告郭家豪所持用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該人身分,非因被告郭家豪供述而查獲一節,有106 年1 月24日員警郭輝庭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106 年2 月17日雄檢欽惟105 偵20737 字第12244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89頁),並有被告所稱與「阿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是被告郭家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員警向其陳稱上游已遭查獲且其有符合減刑要件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且被告郭家豪欲聲請傳喚該員警作證以證明其符合減刑要件部分亦無傳喚必要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毒品有害於

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考量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係由被告郭家豪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獲取全部價金而立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林衍谷則係依被告郭家豪指示出面交付毒品而立於次要地位,並衡以被告2 人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次數等犯罪情狀,再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

2 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105 年5 月至同年

6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並兼衡其等上開各自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被告2 人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刑法有關沒收部分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均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

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就修正前此條項關於追徵、抵償規定部分刪除之說明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除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如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部分)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處理。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確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結果詳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足認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郭家豪為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所剩餘,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郭家豪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此節經被告郭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因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當應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故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並就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用以盛裝扣案毒品,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同一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經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家豪所有預備供

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此情亦經被告郭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郭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項下、被告林衍谷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郭家豪、林衍谷犯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郭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 、5 至8 所示犯行項下及被告林衍谷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郭家豪犯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郭家豪如附表一編號

2 至4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電話未扣案,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郭家豪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被告

林衍谷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其等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而因此部分販毒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之。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則附表一編號

7 所示該次交易既由被告林衍谷向證人陳鴻億收訖價金後全部轉交予被告郭家豪,且被告郭家豪未將價金分予被告林衍谷(此情經被告2 人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衍谷實際上就該次犯行有具體所得,被告林衍谷自無庸負擔連帶沒收之責。至證人葉志寶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交易均有付清價金云云,然被告郭家豪、林衍谷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各該交易,乃分別收到400 元、

38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背面),且證人葉志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向被告郭家豪購買毒品欠過錢、向被告林衍谷購買毒品有時候會不夠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

3 、134 頁),則在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葉志寶前開關於有繳足價金之證詞為真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郭家豪、林衍谷各為如附表一編號1 、9 所示各次交易,販賣毒品所得各為400 元、380 元,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2

人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又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方式、毒品種類│主文 ││號│(民國)│ │ │、數量及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1 │105 年5 │高雄市○│葉志寶│葉志寶以門號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月5 日上│○區某太│ │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午8 時20│子爺廟前│ │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 │分許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由郭家豪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地,交付價值500 元│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包予葉志寶,並收受│ ││ │ │ │ │400 元價金(葉志寶│ ││ │ │ │ │尚賒欠100 元)。 │ │├─┼────┼────┼───┼─────────┼─────────────┤│2 │105 年6 │高雄市鳳│葉志寶│葉志寶以門號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月9 日上│山區經武│ │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午9 時10│路與建國│ │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分許 │路附近陸│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 │ │橋邊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 │ │ │由郭家豪於左列時、│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 │ │ │ │地,交付價值500 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包予葉志寶,並收受│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400 元價金(葉志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尚賒欠100 元)。 │,追徵之。 │├─┼────┼────┼───┼─────────┼─────────────┤│3 │105 年6 │高雄市大│原忠玉│原忠玉以門號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月2 日凌│寮區大寮│ │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晨12時30│國中附近│ │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分許 │之商店旁│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由郭家豪於左列時、│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地,交付價值1,000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原忠玉,並收訖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4 │105 年6 │高雄市大│原忠玉│原忠玉以門號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月3 日晚│寮區○○│ │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 │上9 時25│路○○○│ │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分許 │議員服務│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 │處附近之│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郭家豪透│ │由郭家豪於左列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 │ │天租屋處│ │地,交付價值1,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樓下 │ │元之海洛因1 小包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原忠玉,且僅收到5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0 元價金(原忠玉尚│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賒欠500 元)。 │沒收時,追徵之。 │├─┼────┼────┼───┼─────────┼─────────────┤│5 │105 年5 │高雄市大│陳鴻億│陳鴻億以門號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月7 日上│寮區萬丹│ │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午10時45│路某超商│ │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 │分許 │前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由郭家豪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地,交付價值500 元│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鴻億,並收訖價金。│ │├─┼────┼────┼───┼─────────┼─────────────┤│6 │105 年5 │高雄市大│陳鴻億│陳鴻億以門號00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月10日上│寮區○○│ │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午11時許│路○○○│ │家豪所持用門號0900│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 │ │廟前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由郭家豪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地,交付價值500 元│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鴻億,並收訖價金。│ │├─┼────┼────┼───┼─────────┼─────────────┤│7 │105 年5 │高雄市大│陳鴻億│陳鴻億以門號000000│郭家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月11日下│寮區○○│ │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午4 時10│國中附近│ │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分許 │之郭家豪│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租屋處樓│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下 │ │由林衍谷依郭家豪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示於左列時、地,交│之。 ││ │ │ │ │付價值500 元之海洛├─────────────┤│ │ │ │ │因1 小包予陳鴻億並│林衍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收訖價金,嗣由林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 │谷將500 元轉交予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 │ │ │ │家豪。 │之物均沒收。 │├─┼────┼────┼───┼─────────┼─────────────┤│8 │105 年5 │高雄市大│陳鴻億│陳鴻億以門號090000│郭家豪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月12日下│寮區○○│ │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午2 時50│路○○○│ │家豪所持用門號0000│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 │分許 │廟前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由郭家豪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地,交付價值500 元│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 ││ │ │ │ │鴻億,並收訖價金。│ │├─┼────┼────┼───┼─────────┼─────────────┤│9 │105 年6 │高雄市大│葉志寶│葉志寶以門號000000│林衍谷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月8 日上│寮區○○│ │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午8 時許│路附近芒│ │衍谷所持用門號0000│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果樹下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由林衍谷於左列時、│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地,交付價值500 元│ ││ │ │ │ │之海洛因1 小包予葉│ ││ │ │ │ │志寶,並收受380 元│ ││ │ │ │ │價金(葉志寶尚賒欠│ ││ │ │ │ │120 元)。 │ │└─┴────┴────┴───┴─────────┴─────────────┘附表二:

┌─┬─────────┬─────┬─────────────────────┐│編│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號│ │ │ │├─┼─────────┼─────┼─────────────────────┤│1 │海洛因 │1 包(含包│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3.69公克,驗餘淨重││ │ │裝袋1 個)│3.67公克,純質淨重3.14公克。 │├─┼─────────┼─────┼─────────────────────┤│2 │海洛因 │2 包(含包│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7公克,驗餘││ │ │裝袋2 個)│淨重1.05公克,純質淨重0.33公克。 │├─┼─────────┼─────┼─────────────────────┤│3 │海洛因 │2 包(含包│經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69公克,驗餘││ │ │裝袋2 個)│淨重0.63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經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 ││ │ │裝袋1 個)│369 公克,檢驗後淨重1.357 公克。 │├─┼─────────┼─────┼─────────────────────┤│5 │夾鏈袋 │2 包 │郭家豪所有預備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 │ │ │罪所用之物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 支 │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林衍谷施││ │00000000號SIM 卡1 │ │用毒品案件)扣案物,供郭家豪聯繫附表一編號││ │張) │ │1 、5 至8 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且為供林衍││ │ │ │谷聯繫附表一編號9 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 支 │未扣案,供郭家豪聯繫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毒││ │00000000號SIM 卡1 │ │品交易所用之物。 ││ │張) │ │ │└─┴─────────┴─────┴─────────────────────┘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