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石龍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石龍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胡石龍(綽號石龜)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 號「冠虹汽車修護廠」負責人,並與其子胡慶峰、胡慶信共同經營屏東縣○○市○○里0000000號「日暉汽車材料行」。緣胡石龍欲藉經營上開汽車保養場、材料行之便,利用「借屍還魂」手法,即將贓車之車體資料如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等進行變造,再懸掛其餘車輛車牌以避人耳目,並結合其以較低價格收購之重大事故車輛車籍資料轉賣以謀取暴利,遂與身分不詳之某竊車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99年11月11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己○○(所涉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附表一編號2 所示車主(使用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曾發生重大事故之自小客車(下稱B 車);胡石龍另指示上開竊車集團成年成員竊取所需之車輛款式,該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2月9 日13時前不久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車輛(下稱B1車),胡石龍再以不詳之代價,在不詳地點向該集團成員收購上開贓車即B1車。胡石龍取得B1車後,又於收受上開B1車後至99年12月26日間之某時,在上開冠虹汽車修護廠或日暉汽車材料行內,以不詳工具(未扣案)研磨掉B1車之部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依序以不詳工具刻畫上與B 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表彰「B1車」即為製造廠商所出產之「B 車」意思,復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辛○○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警獲報循線起獲上開B1贓車並施以車籍鑑定(該車之車身已發還予辛○○),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於106 年8 月15日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9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74頁背面),核與己○○、B 車之原使用人林士耀、被害人即B1車之原車主辛○○、國信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文國、國信汽車商行業務員李建明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報當鋪負責人林玉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向林玉崑購買懸掛B車車牌之B1車之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查獲本案高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警員之王深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 至6 頁、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8至29頁、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813號偵卷
118 至124 頁、第183 至185 頁),並有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買賣帳冊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 合約書、順心優質車商聯盟車輛查驗保證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鑑識中心現場蒐證照片共2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0月28日高市監照字第1050061287號函暨檢送3763-MK (新車號:000-0000)號汽車過戶、異動登記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5 年11月1 日高監屏站字第1050167587號函暨檢送車號0000-00 (新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及105 年5 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註銷之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5年11月1 日高監東站字第1050167573號函暨檢送99年4 月26日辦理繳銷及AFZ-0617號車99年10月25日辦理報停、99年11月16日辦理過戶異動登記書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第40至43頁、第46至48頁、第50頁、第52頁、第56至59頁、第62頁、第65至69頁、第79至87頁;前揭偵卷第211 至222 頁、第233 至238 頁、第242 頁、第245 至24
6 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表示一定用意
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上另一號碼,則原來號碼已不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乃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7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指示上開竊車集團成年成員竊取B1車,並以不詳之代價,向該集團成員收購B1車後,又以不詳工具研磨掉B1車之部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依序以不詳工具刻畫上與B 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表彰「B1車」即為製造廠商所出產之「B 車」意思,應屬變造準私文書,其嗣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地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辛○○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上開竊車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利用「借屍還魂」手法,和上開竊車集團成年成員以前揭方式共同竊取B1車,再將贓車即B1車之車體資料如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造成其先前收購之重大事故車輛即B 車之車籍資料,並懸掛B 車之車輛車牌以避人耳目,以此轉賣予林玉崑以謀取暴利,則其所為之竊盜罪顯係為實現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竊盜犯行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經營汽車修護廠事業,不私以正當管道謀取金錢
,竟利用其經營上開事業之便,和前揭竊車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借屍還魂」手法,將所竊取之B1車之車體資料變造為B 車之車籍資料,且懸掛B 車之車輛車牌在B1車上,再轉賣予林玉崑以謀取暴利,而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等犯罪情節,導致被害人辛○○受有前揭財產之損失,被告因此於本案中獲取不法利益43萬8000元,幸於案發後B1車之車身業已發還予辛○○,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 份可證,已相當減低其犯罪所生損害。復參以被告為本案前有違反公司法案及多次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而其於本案中已非係第一次為「借屍還魂」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1 份可佐(參見前揭偵卷第163 至165 頁),另參酌其於案發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3、4 萬元,目前尚需扶養一就讀高中之小孩等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並定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復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中因前揭竊盜、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而獲取不法利益43萬8000元,已如前述,而該等不法利益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復酌以該等金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獲取之薪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石龍於99年5 月1 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己○○(所涉偽造文書、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附表一編號1 所示車主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曾發生重大事故之自小客車(下稱A 車),嗣與身分不詳之某竊車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胡石龍指示所需車輛款式,經該集團成員於同年7 月8 日7 時前之某時,在台中市○○區○○○路○○○ 號對面之兒童公園,以不詳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車輛(下稱A1車),再旋由胡石龍以不詳金額之報酬、在不詳地點向該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贓車即A1車,胡石龍取得A1車後,復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收受上開A1車後至99年7 月28日間之某時,在上開冠虹汽車修護廠或日暉汽車材料行內,以不詳工具研磨掉A1車之部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依序以不詳工具刻畫上與A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表彰「A1車」即為製造廠商所出產「A 車」之意思,復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且其與身分不詳之竊車集團成員、同案被告王竣分別就竊盜犯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所犯之共同竊盜、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胡石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即證人己○○、何崑瑭、吳瑞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證述、A 車原車主即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A1車原車主即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己○○自行提出之買賣帳冊影本、A1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A 車車輛詳細資料、歷年之異動、過戶申請書暨相關契約證件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扣案「A 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23張等件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主要證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答辯:依據丁○○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事故車是賣給「吊車慶」,並非賣給被告。又新車界車行何崑瑭於警詢時證述他用36萬5 千元跟王竣買該車,他再賣給戊○○41萬元,也提出王竣的身分證影本,與證人己○○於審理中證述錢都是王竣交給他們一樣,顯見該車是賣給王竣而非被告,證人己○○之證詞只能證實被告有與王竣到現場,但不能證明被告有買該車,或有偽造文書事故車輛的行為,王竣已經過世,所以該部分斷線,故此部分被告並無偽造文書的行為,證人己○○所述前後不一,也提不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故認為證人己○○應該也是共同被告,為了要推卸責任,知道王竣已經死亡,才轉為被告,但被告並沒有向證人己○○買車,請法院為無罪之判決。而A1車原車主庚○○於警詢中之證述,不足證明A1車是被告所竊取或故買贓物,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行(以上均參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9頁背面、第80頁;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75號卷第39頁、第42至43頁)。
六、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A 車原為丁○○所有,惟該車於99年
4 月因發生重大自撞車禍事故,丁○○認為修理划不來,故以約10萬元代價,透過朋友販出A 車等情,此經證人丁○○分別於警詢即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有A 車之買賣帳冊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5 年11月1 日高監東站字第1050167573號函暨檢送97年10月8 日辦理7937-ZG 號車辦理過戶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9頁;前揭偵卷第242 頁、第244 頁),而該車係己○○以10萬元代價,經由「吊車慶」向丁○○所購買等情,經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4 至6 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並有A 車之買賣帳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39頁);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A1車原為庚○○所有,惟該車於99年7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面即兒童公園前某處被竊等情,亦經證人庚○○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26至27頁),並有A1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4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王竣於99年7 月28日前數日,駕駛懸掛A 車車牌之車輛前
往何崑瑭所經營之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新車界」中古車行(下稱新車界車行)兜售該車,何崑瑭並以36萬5 千元買受之;何崑瑭再於99年7 月29日,委由代辦業者蕭明哲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相關事宜,即將A 車自原車主丁○○名下過戶至其胞姐吳何秋雪名下,並辦理牌照註銷重新領牌,由該監理站核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並懸掛於上開王峻兜售之車輛車身上,嗣新車界車行員工吳瑞明於99年9 月18日,又以41萬元將該懸掛7937-ZG 車號的車輛售予來店購車之戊○○,並於99年9 月20日過戶與戊○○等節,此經證人何崑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7 至9 頁;前揭偵卷第118至124 頁),核與證人吳瑞明、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11至13頁、第34至35頁;前揭偵卷第118 至124 頁),並有佳泰汽車保固聯盟甲式保固推薦單、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牌照號碼7937-ZG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 年10月28日高監車字第1050160586號函暨檢送本所105 年9 月7 日辦理7937-ZG 號車停駛異動登記書(含相關資料)暨該車車籍查詢、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影本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 年10月31日中監車字第1050211318號函暨檢送7937-ZG 汽車車籍相關資料影本2 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44至45頁、第51頁;前揭偵卷第200 至210 頁、第225 至232 頁);而於104 年底,因警員經由情資獲悉乙○○在臺中、花蓮一帶收購重大事故車輛,利用車籍資料竊取同型車輛,再行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再另外申請換發汽車牌照之後賣給二手車行借屍還魂等犯嫌,警員並自己○○處取得重大事故車輛A 車之收購紀錄,再由車籍資料找出A車現任車主戊○○,請戊○○提出上開所購買之車輛後查扣之,並將該車為車體鑑驗,始發現戊○○所購買之上開車輛之車身為失竊車輛A1車,因此查獲上情等節,經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183 至185 頁),復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及戊○○所購買之車輛之現場蒐證照片共23張等件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62至81頁),均堪認屬實。另依據證人丁○○亦於警詢中證述:(【提示現掛7937-ZG 車牌〈原6619-UP 車牌、車身號碼00000000N 、引擎號碼00000000C 、馬自達牌、黑灰色小自客車〉相片】問:請你指認是否為原所有汽車?)車牌不一樣,還有我的原本車型沒有開天窗,和相片中也不一樣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0至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後來警方有查到懸掛7937-ZG 車牌號碼的車子,是否有請你去指認?)印象高刑大的警員有來找我,我沒有去高雄看,他們有拿相片給我看。這與我原本的車子不同。因為外裝與我的都不一樣,前面有個架子,還有防撞桿,我的車子也沒有天窗,那台車看照片印象好像有天窗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0至31頁),足徵王峻販售予何崑瑭之上開懸掛A 車車牌之車輛,應係遭竊之A1車無訛。
㈢觀諸上開己○○所提出之A 車之買賣帳冊影本內容,除記載
A 車之牌照號碼等車籍資料外,亦記載買入日期為99年4 月26日,賣出日期為99年5 月1 日,(舊)車主係丁○○,(買)經辦為「吊車慶仔」,(新)車主為屏東石龜,售出金額為12萬元等情(參見前揭警卷第39頁)。公訴意旨雖據此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竊車集團成員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所需車輛款式,該竊車集團成員即下手行竊A1車,被告再旋以不詳金額之報酬、在不詳地點向該集團成員收取上開贓車即A1車,復與王竣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收受上開A1車後至99年
7 月28日間之某時,由被告在上開冠虹汽車修護廠或日暉汽車材料行內,以不詳工具研磨掉A1車之部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在依序以不詳工具刻畫上與A 車相同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表彰「A1車」即為製造廠商所出產「A 車」之意思,復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行使之,而認被告與該竊車集團成員、王竣分別就竊盜犯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我有1 台馬自達6619-U
P 的車子,大概5 、6 年前出車禍的時候就賣掉了,當時車禍是自己撞安全島,外殼都壞掉了,只剩下引擎是好的。因為損毀很嚴重,花費會太多,而那時候我還在住院,所以我老婆賣掉的。當時車子是賣給「吊車慶」,是「慶仔」,他做吊車的,我不知道是不是車行。是「吊車慶」拖去的,他後來買走的。我接洽的對象都是「吊車慶」。我不認識在庭被告。我賣車給「吊車慶」車行,我應該是將整個證件都交給他,有行照、身分證及原本買車的資料,但將東西拿給「吊車慶」後,不知道他過戶給何人。(問:【提示105 年度偵5813號第226 、227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是否是你那天交付給「吊車慶」的?買賣讓渡書及過戶委託書是否是你當天現場寫的或是你不知道有寫這個東西?)沒有印象。新領牌照登記書上面不是我的筆跡,吳何秋雪我也不認識。買賣讓渡書不是我寫的,過戶委託書也不是我的筆跡,但下面的身分證是我的,我只有把證件交給他,他幫我去代辦。(問:從頭到尾與你交易的人是否僅有「吊車慶」?)?「吊車慶」旁邊好像有一個師傅姓潘。買賣車子只有跟他們兩人說1 次而已,之後就沒有再聯絡,那次說完之後,當場就把證件交給他們去辦理,他辦好之後就把錢跟證件拿給我。大概有幾天的時間吧,沒有印象了。我是透過我潘姓朋友將車賣給「吊車慶」,我不認識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依證人丁○○此部分證述其販售A 車之交易過程,並無從證明被告有買受A 車之事實。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約7 、8 年。我
知道被告是開車行,賣車的,沒有維修。我都稱呼他胡先生,他綽號是「石龜」,屏東人。我在99年間曾經有買入A 車再轉賣給被告,我買的時候,因為臺東修車不方便,買零件也不方便,被告有時候他也會跟我買車,剛好他有打電話來,所以我賣給他。我不太記得這台車的車況,我是直接跟車主買的。我認識「吊車慶」,(提示警卷第39頁即A 車之買賣帳冊影本)這是我買入及賣出該車時所作的記錄,其上記載買入賣出金額是當時的交易金額,上面記載「20000/3=7000」是扣掉零碎的費用,例如吊車費、維修費的意思。我在偵查中陳述「陳文廣分七千,吊車慶分七千,我分七千,所以契約書淨額才會寫七千」,是因為該車是陳文廣親戚的車子,透過陳文廣介紹,我才分給他錢,陳文廣是修理車子的朋友。「吊車慶」的部分是吊車的費用。剛好被告有帶一個人過來,但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只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是要帶那個人來買車,我不認識那個人。我不認識「王竣」,所以我認為車子是賣給被告。賣車價金12萬元是被告帶來的那個人當場交付給我的,他拿錢給我時,被告去洗手間。車子是隔天拖走的,因為太久了,我也不記得車子誰拖走的,他們有請1 台車過來,他們吊去哪裡我不知道,車子過戶的證件我直接寄給被告辦理。何人去辦我不清楚。(提示警卷第10頁即王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這個人好像是被告帶來的那個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從事「殺肉場」(台語)。也不知道被告是否會組裝車子,他們做的事情不可能跟我說。我不知道7937-ZG 的車子是何人去組裝。A 車之買賣帳冊上面寫「屏東石龜」,是因為我不認識那個人。(問:那你如何確定買車的人是他,不是被告?)那個人有拿錢給我(問:他們二人去的時候,被告有無明確跟你說是被告帶來的那個人要買?)沒有。(問:所以你會認為是那個人買車,是因為那個人把錢給你?)(點頭)所以確實是何人購買我無法確定。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我是賣給被告,並未提到被告有帶另一個人過來,是因為我接洽都是跟被告,我不會跟不認識的人接洽。(問:如果購買該車的人是被告的朋友,他也將車子價金當場交付,為何不能叫他朋友把身分證拿出來做一下紀錄,而要在你自己的紀錄上面寫「屏東石龜」?)以前也沒有想這麼多,所以現在沒有在做,就是這樣太麻煩。(問:證人前稱兩萬元是「陳文廣」分7000元、「吊車慶」分7000元,剩下是你的,「吊車慶」的7000元為何?)吊車是在臺東,叫吊車去臺東太麻里先拖去他們自己吊車車廠是4000元,因為我們工廠要先移動位置,他再拖去我們自己的保養廠3000元,該筆費用跟被告朋友買車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背面)。依據證人己○○此部分證述,被告當時有偕同一位疑似王峻之人到場,被告在場並向其表示他是要帶該人來買車,而交易價金是該人交付予己○○,交付價金時被告並不在場,且己○○無從確認是被告或該人要購買A 車、是何人將A 車拖走等節,本次交易並無法排除可能是己○○所指之疑似王峻之人向己○○購買A 車,僅因被告和己○○較熟識,故由被告陪同該人到場和己○○為此交易之情形。本院既無從確信被告確有購買A 車之事實,且係已故之王竣駕駛懸掛A 車車牌之A1車輛,前往何崑瑭所經營之新車界車行兜售,而自王峻和何崑瑭為該車之交易之過程及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資料中,並未有任何證人之證述或文件之記載等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其中,是依目前卷內之各事證交互參照,及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共同竊盜、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認被告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共同竊盜、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院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共同竊盜、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犯嫌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重大事故車┌────┬────────┬───┬────┬───┬───┬────────┬──┐│編號 │原車主(使用人)│廠 牌 │ 年月份 │車 色 │排氣量│①車牌號碼 │代號││ │ │ │(西元)│ │ │(重領) │ ││ │ │ │ │ │ │②引擎號碼 │ ││ │ │ │ │ │ │③車身號碼 │ │├────┼────────┼───┼────┼───┼───┼────────┼──┤│1 │ 丁○○ │馬自達│2005年4 │黑 │2261CC│①6619-UP 號 │A車 ││ │ │ │月 │ │ │(7937-ZG ) │ ││ │ │ │ │ │ │②00000000C 號 │ ││ │ │ │ │ │ │③00000000N 號(│ ││ │ │ │ │ │ │公訴意旨誤載為52│ ││ │ │ │ │ │ │201743N-P 號,應│ ││ │ │ │ │ │ │予更正) │ │├────┼────────┼───┼────┼───┼───┼────────┼──┤│2 │ 林李春桂 │現代 │2006年7 │深灰 │1991CC│①3763-MK 號 │B車 ││ │(林士耀) │ │月 │ │ │(AFZ-0617) │ ││ │ │ │ │ │ │②D4EA0000000 號│ ││ │ │ │ │ │ │③RFHJN80VP6S001│ ││ │ │ │ │ │ │639 號(公訴意旨│ ││ │ │ │ │ │ │誤載為FHJN80VP6S│ ││ │ │ │ │ │ │63號,應予更正)│ │└────┴────────┴───┴────┴───┴───┴────────┴──┘附表二:失竊車┌────┬────────┬───┬────┬───┬───┬────────┬──┐│編號 │失竊車主 │廠 牌│ 年 份 │車 色│排氣量│①車牌號碼 │代號││ │ │ │(西元)│ │ │②引擎號碼 │ ││ │ │ │ │ │ │③車身號碼 │ ││ │ │ │ │ │ │ │ │├────┼────────┼───┼────┼───┼───┼────────┼──┤│1 │庚○○ │馬自達│2005年 │黑 │2261CC│①3657-EK 號 │A1車││ │ │ │ │ │ │②00000000C 號 │ ││ │ │ │ │ │ │③00000000N 號(│ ││ │ │ │ │ │ │公訴意旨誤載為52│ ││ │ │ │ │ │ │501531N -P號,應│ ││ │ │ │ │ │ │予更正) │ │├────┼────────┼───┼────┼───┼───┼────────┼──┤│2 │辛○○ │現代 │2006年 │深灰 │1991CC│①6032-QD 號 │B1車││ │ │ │ │ │ │②D4EA0000000 號│ ││ │ │ │ │ │ │③RFHJN80VP6S002│ ││ │ │ │ │ │ │747 號(公訴意旨│ ││ │ │ │ │ │ │誤載為RFHJN80VP6│ ││ │ │ │ │ │ │S00274,應予更正│ ││ │ │ │ │ │ │) │ │└────┴────────┴───┴────┴───┴───┴────────┴──┘附表三:車輛異動及交易過程┌────┬───────┬─────────┬──────────────────────┐│編號 │借屍還魂之手法│行使過程 │汽車過戶、領牌等相關交易過程 ││ │ │ │ │├────┼───────┼─────────┼──────────────────────┤│1 │以上載變造手法│將懸掛A車車牌之 A1│①何崑瑭買受上開A1車(名義上為A 車)後,委由││ │將A1車之原有車│車交由與其有行使變│ 代辦業者蕭明哲,於 99年7月29日,至交通部公││ │身號碼及引擎號│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 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將 A車自原車主││ │碼變造為A 車車│之王竣(已歿,另為│ 丁○○名下過戶至其胞姐吳何秋雪名下,並辦理││ │身號碼及引擎號│不起訴處分),於99│ 牌照註銷重新領牌,由該監理站核發車牌號碼00││ │碼,並懸掛A 車│年7月 28日前數日,│ 37-ZG號車牌0面,並懸掛於A1車上。 ││ │車牌,將竊得之│開往設於台中市北區│②嗣何崑瑭經營左列車行之員工吳瑞明(所涉贓物││ │A1車混充為A 車│崇德路一段172號1樓│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上 2人涉嫌詐欺取財部││ │。 │之「新車界」中古車│ 分,業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 │ │行兜售,由經營該車│ ,於99年9 月18日,以41萬元售予來店購車之蔡││ │ │行之何崑瑭(所涉贓│ 其澋,並於99年9 月20日過戶予戊○○。 ││ │ │物罪嫌,另為不起訴│ ││ │ │處分)以新臺幣(下│ ││ │ │同)36萬 5千元買受│ ││ │ │之。 │ │├────┼───────┼─────────┼──────────────────────┤│2 │以上載變造手法│胡石龍於99年12月26│①胡石龍買受B 車後,於99年11月16日,至交通部││ │將B1車之原有車│日某時將懸掛 B車車│ 公路總局台東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自原││ │身號碼及引擎號│牌之B1車開往高雄市│ 車主林李春桂名下過戶至胡石龍本人名下。 ││ │碼變造為B 車車○○○區○○○路 634│②B 車(B1車)復於99年12月30日由胡石龍名下過││ │身號碼及引擎號│號某中古車行兜售,│ 戶至林玉崑前妻賈淑婉名下。 ││ │碼,並懸掛B 車│由該車行負責人林玉│③嗣林玉崑於102 年10月12日,將B 車(B1車)以││ │車牌,將竊得之│崑(所涉贓物罪嫌,│ 29萬元變賣與在高雄市○○區○○○路 ○○○號經││ │B1車混充為B 車│另為不起訴處分)以│ 營「國信汽車商行」之陳文國(涉嫌贓物罪嫌,││ │。 │43萬 8千元買受之,│ 另為不起訴處分),該車並於同年月21日過戶至││ │ │嗣於99年12月30日,│ 「國信汽車商行」。 ││ │ │胡石龍委託不知情之│④B 車(B1車)復經上開國信汽車商行員工李建明││ │ │代辦業者王宗淋,至│ (涉嫌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102年││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11月16日以40萬 3千元變賣與顧客丙○○,並於││ │ │市區監理站,將 B車│ 102年11月18日重新領牌「 AFZ-0617」號、同時││ │ │自胡石龍本人名下過│ 過戶予丙○○。 ││ │ │戶至其林玉崑前妻賈│ ││ │ │淑婉名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