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小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12號、105年度偵字第11983 號、105年度偵字第2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竟基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利用曾為英文教師、英文流利但不知情之女朋友A3擔任翻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甲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無罪,現由二審審理中),於民國100年2 月間某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市經由與其有共同販賣、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孫錏鋯」(Soon Ah Kow ,非本國籍人士)介紹下結識美國買主「 UCs」(真實身分為美國警方臥底,下稱乙男),「孫錏鋯」再推由甲○於100年3月間某日即與乙男相約在美國佛羅里達州見面。雙方見面時,甲○即向乙男表示其為毒品運送專家,曾協助「孫錏鋯」及同夥銷售和運送毒品至全世界,乙男遂與甲○就進口甲基安非他命至美國之數量、價格及運送方式進一步商討後,雙方即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甲○再將上開交易毒品之內容轉知「孫錏鋯」,俾利「孫錏鋯」安排毒品出貨事宜。嗣乙男於100年5月24日即匯款7 萬美元至甲○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即不知情丙○○之臺中商業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運費及給付「孫錏鋯」之仲介費。「孫錏鋯」則於100年7 月間,將重達994公克、純度

93.7%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3包密封之茶葉內,復將之藏放在1臺電腦主機殼內,外包裝則偽裝成係1臺電腦主機,再藏放在某自大陸地區運往美國之貨櫃內,並將該貨櫃之提單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乙男,且將藏放位置告知甲○,甲○又透過網路電話SKYPE 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乙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貨櫃內之特定位置,以利乙男順利取出藏放之甲基安非他命。迄100年8月9 日,該貨櫃運抵美國之Newark-Elizabeth Marine Terminal港口時旋遭美國警方查獲,美國警方並在乙男所告知之貨櫃位置中起獲上開藏放在3包茶葉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甲○與孫錏鋯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男之行為,因乙男始終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得逞,然甲○與孫錏鋯上開共同運輸行為既經起運且已運送至美國則屬既遂。又於101年2月18日,甲○前往美國紐約,再度與乙男見面,雙方進一步商討日後運送50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美國及運送數百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與其他國家之事宜,惟甲○尚未著手再度犯罪之際,旋於101年2月25日,在美國紐約遭警方逮捕,甲○因而經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以案號 2:14cr549-01(ES)判決認為甲○犯陰謀進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罪,判處49個月有期徒刑確定,遂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4年9月15日在美國監獄執行,嗣於104年9月15日因表現良好視為執行完畢遭美國釋放,並在美國移民局監禁所居留數月,終於104年12月8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以被告甲○(下稱被告)雖非證人保護法所謂之證人,惟其因提供「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鄭文王、蔡庭瑞、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之情資,為該等案件之告發人,為避免本案其年籍資料曝光因而洩漏其在該等案件之身分,故依證人保護法第1 條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5條、第11條規定,是起訴書之被告僅以代號甲○敘述,本院審核檢察官上開理由及斟酌被告確實因提供數起犯罪情資,確實有保護其年籍身分之必要,避免遭犯罪集團鎖定影響其人身安危,故於本案判決書之記載,亦用甲○代替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合先敘明。

二、本院有審判權之依據及理由㈠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亦適用中華民國刑法,但

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刑法第5條第8款定有明文(刑法第5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但僅增訂第11款,其餘各款均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法)。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在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放棄經大陪審團起

訴而實行之公判程序,觀之101年3月1日、101年4月25 日檢察官之起訴書、修正起訴書(CRIMINAL COMPLAINT、AMENDE

D CRIMINAL COMPLAINT)所載第1訴因(Count One)即如同犯罪事實所載,認被告違反美國法典第21章第952條第1項、第9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963條規定。104年1月9 日,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所為之判決,就上開第1 訴因部分,亦判處被告犯美國法典第21章第963 條之陰謀進口甲基安非他命罪等節,有本院依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臺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向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提出司法互助請求之書面,及法務部108年2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0490 號函檢附經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認證之檢察官起訴書、修正起訴書、法院判決書與中譯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0至149、154至212頁)。

㈢就以上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起訴書、修正起訴書

及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判決書所記載犯罪事實觀之,已包含被告從西元2011年2月開始到同年10 月間,一連串達成販賣約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協議、自中國運輸至美國、收取7萬美元費用、告知乙男毒品藏放之確切位置及運輸、販賣毒品罪之主要犯罪事實在內,合於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自屬刑法第5條第8款前段所稱之毒品罪,並為同法第9 條前段所稱之同一行為無疑,是本院依前揭刑法規定,就本案犯行當有審判權,檢察官之起訴程式並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9512號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04頁背面至106、131頁背面至132 頁背面、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771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81、83、201、226頁),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甲女、證人丙○○分別於調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甲女見偵三卷第4頁背面至6、10頁背面至12頁,丙○○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983號卷宗【下稱偵四卷】第4至6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買匯水單、其他交易憑證、美國聯邦監獄文件影本及譯本、法務部108年2月20日法外決字第10806500490 號函暨檢附美國司法部刑事司108年2月7日回函、表格B外國公文真實認證書、刑事起訴書、拘押令、治安法官之法庭會議紀錄(初期)、修訂之刑事起訴書、訴訟棄權書、資訊、認罪協商、訴訟紀錄、刑事判決書及中文譯本、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080018236號函暨檢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外幣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偵四卷第7至9頁、本院卷一第58至59、90至

149、154至212頁、本院二卷第167至171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起訴書未將「孫錏鋯」列為共犯,且起訴書係紀載「甲○與甲女於100年7月間,將重達994公克、純度93.7%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3包密封之茶葉內...再藏放在某運往美國之貨櫃內」等語,然稽諸證人甲女於調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係被告自「臺灣」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置於貨櫃內運往美國(見偵三卷第4至7頁背面、9至14 頁),且被告於調詢時供稱:100年2月間,「老孫」向伊表示,要介紹來自美國的3 位毒品買家Vinny、Joe及Wang,邀伊到菲律賓見面,初始的講法是要出口仿冒球鞋、香菸到美國去,邀請伊擔任翻譯,但伊對自己的英文沒有把握,所以找女朋友甲女同行當翻譯,見面之後伊才知道主要就是要談毒品買賣,美國毒品買家後來與「老孫」談妥購買約1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但美國毒品買家要伊提供1個美金帳戶受款,於100年5 月間,美國毒品買家匯款7 萬美元至伊指定臺灣的銀行帳戶,該筆7 萬美元是由丙○○幫伊領出美金現鈔交給伊,伊再拿到高雄市○○路與新庄仔路交叉口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地下室麥當勞餐廳交給「老孫」的指定的朋友(約35歲男子,皮膚黝黑,身高約175 公分,身材粗壯),之後「老孫」即告訴伊約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已從中國大陸出口運送到美國,告訴伊毒品的藏放位置,要伊告訴美國買家毒品藏放貨櫃的確切位置,伊即使用EMAIL通知美方買家,100年8 月間該批貨櫃抵達美國紐澤西港口,美國毒品買家亦用EMAIL或SKYPE聯繫確認收到該批994 公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131至132頁),又卷內亦未檢附有自臺灣運送毒品至美國之相關單據,堪認「孫錏鋯」與被告甲○應存有共同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係由「孫錏鋯」負責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完備後自「大陸地區」運輸至美國,並將提單以不詳方式交付給乙男,是關於上情之認定,逕由本院於犯罪事實欄予以補充或更正。另關於起訴書記載「甲○再度與乙男見面....商討運送數百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與其他國家之事宜,甲○另提供專供上開毒品交易匯款所用之不詳帳號之銀行帳戶予乙男」,其中「甲○另提供專供上開毒品交易匯款所用之不詳帳號之銀行帳戶予乙男」,經本院遍覽全卷未見被告或甲女有如此陳述或有二人開立之帳戶資料等相關證據,復為被告所否認,可認卷內並無足夠證據證明此事,爰由本院逕予刪除,併予敘明。

三、至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函覆本院提及「依據美國法庭文件指出係從『臺灣』運出994 年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從被告與甲女取得取得貨櫃提單」等語,以及「101年2月18日左右,被告抵達紐約與乙男開了幾次會,打算將進口約50 公斤多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美國...被告還向乙男提供了被告為這些交易所開設的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惟指出從『臺灣』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美國或被告有出示帳號部分,皆僅於美國紐澤西州聯邦地方法院檢察官刑事起訴書及修正起訴書上有此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2、102至116頁),惟被告簽名之起訴放棄書之文件中則記載「被告甲○與其他已知和未知之人士確實合謀將甲基安非他命自中國進口到美國」、「被告甲○與「孫錏鋯」約定自他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口至美國50公克或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違反美國法典第21編952(a)條和第960(b)(3)條」(見本院卷一第181、183)、「此陰謀更進一步則為,在2011年10月或前後,被告與乙男在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或附近舉行會議,並進一步討論了後續毒品交易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5頁),嗣檢察官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達成認罪協商,從被告之認罪協議文件中記載「關於罪狀一,在2011年8月或前後,Shen陰謀從美國境外進口至少500克但不到

1.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足見美國法院並未認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從「臺灣」運輸自美國,復未認定「被告曾於101 年間提供專供上開毒品交易匯款所用之不詳帳號之銀行帳戶予乙男」等節,自難以美國紐澤西州聯邦檢察官之起訴書或修正起訴書所載,遽為如此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又業據被告坦認係意圖營利,而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共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至美國販賣予乙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並衡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或運輸,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足證被告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故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之運輸、販賣毒品犯行實際上係有獲利,其意圖營利為如事實欄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運輸。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孫錏鋯」基於犯意聯絡,由「孫錏鋯」在大陸地區不詳處所將乙男訂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3包密封之茶葉內,並將之藏放在1臺電腦主機殼內,外包裝則偽裝成係1臺電腦主機,再藏放在某自大陸地區運往美國之貨櫃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只要一經起運即構成運輸毒品既遂無訛。

㈡次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與乙男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然乙男係美國警方之臥底,並無向被告、「孫錏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與「孫錏鋯」此次販賣犯行僅係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㈢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與「孫錏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孫錏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美國,其目的係在販賣予乙男,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確有實行之行為完全同一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處斷。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因貪圖利益而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實已增加毒品在國際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本案被告運輸、販賣毒品之數量甚鉅(重量994公克、純度93.7%),又自大陸地區運往美國,被告所為實應予以譴責;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考量本案之毒品自大陸地區起運至美國該段期間,均遭美國警方嚴密監控中,且於抵達美國港口旋遭美國警方起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又斟酌被告自陳其父親為法務部調查局查核班第1 期畢業,從小很多調查員來家裡找父親,本身則是警專第4 期畢業,後來有到海岸巡防司令部當外聘反情官,負責蒐集走私、偷渡情報,因為海岸巡防司令部就毒品的部分比較少,因此才去跟調查局接觸,提供毒品犯罪情資予調查局,但此次行為確實作錯了等語,以及被告陳稱目前打零工、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與1 名成年子女、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身體狀況正常,另父親目前行動不便、領有殘障證明需其在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有調查局幹部訓練所結業證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5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查:

㈠如事實欄所示之販毒所得固係匯入案外人丙○○所有臺中商

業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據證人即案外人丙○○於調詢中證稱:被告約於100 年間向伊表示國外有一筆匯款需要美金帳戶,請伊在銀行開立美金帳戶借他收受該筆匯款,伊就到臺中銀行中正分行開立一個美金帳戶,伊於100年5月16日開戶時存入100美元,嗣於100年6月2日扣除手續費後有匯入699,972美元至伊帳戶,於100年6月3日時被告請伊陪同他到銀行領出現金69,000美元,餘額972 美元暫時存放在該帳戶內等語(見偵四卷第4至6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外匯活存客戶對帳單、買匯水單及交易憑證存卷可參(見偵四卷第7至9頁),然據被告供稱:伊提領69,000美元後,依「孫錏鋯」的指示交給「孫錏鋯」的朋友,剩餘972美元應該還在案外人丙○○之帳戶,伊也沒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佐以證人甲女於調詢中證稱:100年2月間,被告在菲律賓馬尼拉經由綽號「老孫」(按:孫錏鋯)的華人介紹跟來自美國的毒品買家Vinny、Joe及Wang見面,由於被告對自己的英文沒有把握,再找伊同行當翻譯,席間他們達成一筆毒品交易,於100年5月間,美國毒品買家匯款7萬美元至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內,100年8 月間,該批貨櫃抵達美國紐澤西港口,事後美國毒品買家用EMAIL或SKYPE確認有收到該批毒品,101年2月間,被告邀請伊再到美國準備洽談另一批毒品買賣,美國買家Joe 在開車載送伊與被告時曾經問被告「老孫」有沒有收到上一次毒品交易的費用,被告回答說「有」等語,(見偵三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可採,是本案缺乏證據認定被告係最終獲取販毒所得69,000美元之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就其餘販毒所得972 美元部分,亦據被告否認有領取該筆

款項等語在卷,而斟酌臺中商業銀行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案外人丙○○所有,且該筆款項係以提款卡提領(當時是由提款機提領1,000美元,含972美元在內),提款卡斯時亦非在被告保管持有中,復經本院函調斯時提領之錄影畫面,經臺中商業銀行於108年7月2 日以中業執字第1080020233號函覆本院:該帳號於101年1月20日交易金額1,

000 美元之提領畫面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提領人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於此堪認卷內並證據足以證明此餘額為被告所領取,亦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吳東原、蘇文俊(吳東原、蘇文俊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部分,其中吳東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宣告附條件緩刑確定,蘇文俊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865號、105年度偵字第14647、2040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至100 年間分別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前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後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下稱調查局南機站)緝毒組調查官,負責毒品防制等業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甲○則係吳東原於96年至100年間所佈建之諮詢人員。

㈠「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部分:

⒈蘇文俊於97年8月26日以調南機緝字第09776028140號函提出

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聲請新增陳進昌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然經高雄地檢署發現電話號碼0000-000000 行動電話有重複監聽情事,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准許此一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之聲請。嗣經蘇文俊查證,發現電話號碼0000-000 000行動電話於前一日即97年8月25日業經吳東原聲請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為97年8月25日至97年9月12日(高雄地檢署97年度監字第892號)。經蘇文俊與吳東原討論,吳東原告知電話號碼0000-000000 行動電話為真實姓名陳進昌之人所持用,並協調日後將由蘇文俊對電話號碼0000-0 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⒉蘇文俊於97年9月9日以調南機緝字第09776028460 號函提出

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聲請新增陳進昌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為97年9月12日至97年10月9日(高雄地檢署97年度聲監字第2707 號)。至於吳東原以高雄地檢署97年度監字第892 號聲請通訊監察部分,就電話號碼0000-000000 行動電話則不再聲請續監。蘇文俊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查知陳進昌與戴順義尋找走私管道,欲將大麻一批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7年12月21日當場查獲陳進昌、戴順義運送大麻之事實,並扣得大麻磚共40塊,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4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35239號、98年度偵字第2069 號起訴陳進昌、戴順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在案。

⒊於前揭「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於97年12月21日查

獲後,吳東原始告知蘇文俊此案起初係被告甲○所檢舉而查獲。被告甲○明知其於查獲前從未製作之檢舉筆錄,竟與吳東原、蘇文俊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案查獲後至98年7月23 日調查局南機站以函文請領檢舉獎金間之某日,由吳東原持檢舉筆錄1 份,該份筆錄記載檢舉人化名為被告甲○,筆錄製作日期為97年8月18 日,製作地點在調查局南機站,筆錄完成時間為97年8月18 日上午10時50分,內容為檢舉陳進昌、戴順義將利用漁船將大量毒品夾藏於茶葉貨物之中走私,陳進昌所持用知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 行動電話等情,將該份筆錄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在該份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簽名及捺印指紋,嗣吳東原再將該份筆錄交由蘇文俊,要求蘇文俊在「筆錄人」欄位簽名。蘇文俊在該份筆錄「筆錄人」欄位上署名「蘇文俊」後,吳東原並於該份檢舉筆錄中「詢問人」欄位簽名,用以表彰該份筆錄係吳東原於97年8月18 日當日對被告甲○經一問一答詢問下,由蘇文俊當場繕打製作之檢舉筆錄,以此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吳東原、蘇文俊職務上所執掌之檢舉筆錄此一公文書。

⒋嗣吳東原將該份檢舉筆錄交付予蘇文俊,由蘇文俊持檢舉筆

錄並檢附相關資料,於98年7月23日以調南機緝字第098760026320 號函,行文高雄地檢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請領檢舉獎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欠缺檢察官職務報告為由核退。蘇文俊乃另於98年10月8日以調南機緝字第09876037050號函,補正檢察官職務報告後重行請領,以此方式行使此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職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法務部調查局聲請核發毒品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文王、蔡庭瑞、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部分:

⒈蘇文俊於98年9月23 日提出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聲請新

增鄭文王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蘇文俊於對鄭文王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鄭文王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庭瑞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遂於98年11月11日提出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聲請新增蔡庭瑞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0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蘇文俊對於鄭文王、蔡庭瑞實施通訊監察期間,查知鄭文王欲販賣毒品,並欲透過蔡庭瑞將毒品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再將毒品交給郭家存或與郭家存有關之人。

⒉於99年4月7 日蘇文俊於實施蔡庭瑞另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

-000000 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於99年4月1日聲請通訊監察,高雄地檢署99年度監字395號)現譯時,查知99年4月7 日下午2時20分許,蔡庭瑞與郭家存電話聯繫,內容為翌日下午1時許要拿利息錢等語,經蘇文俊研判應係於99年4月8日下午1時許將進行毒品交易。於99年4月7 日下午,調查局南機站討論翌日執行搜索及規劃時,時任緝毒組組長之吳東原復提出此案件係被告甲○所檢舉,應儘快製作被告甲○之檢舉筆錄。嗣於99年4月8日上午,被告甲○、吳東原、蘇文俊均明知被告甲○並無前往調查局南機站,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東原要求蘇文俊自行製作被告甲○之檢舉筆錄,蘇文俊遂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調查局南機站緝毒組辦公室,使用自己持用之公務電腦,自行繕打調查筆錄、檢舉筆錄各1份,製作時間為99年4月8 日,製作地點為調查局南機站。其中,調查筆錄記載欲以化名被告甲○檢舉之意旨,筆錄完成時間為99年4月8日10時20分等情;另在檢舉筆錄上記載被告甲○檢舉鄭文王、蔡庭瑞可能以航空包裹或貨櫃方式將毒品走私進入臺灣地區,可能交由屏東地區綽號「小王仔」販售,郭家存為「小王仔」之手下,筆錄完成時間為99年4月8日10時50分等情。蘇文俊繕打上開調查筆錄、檢舉筆錄完成後,將筆錄交予吳東原。

⒊嗣於99年4月8日下午5時5分許調查局南機站查獲郭家存持有

愷他命共79包,合計淨重79490.5公克,又於99年4月9 日上午11時許拘提蔡庭瑞到案,因而破獲。於99年4月8日查獲該毒品案後之2至3日內某日,吳東原在調查局南機站某詢問室內,將上開蘇文俊事前已完成繕打問答內容之不實檢舉筆錄交付予被告甲○於「受訊問人」欄簽名並按指紋,吳東原、蘇文俊並承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在「筆錄人」、「詢問人」欄位署名「蘇文俊」、「吳東原」,用以表彰該份筆錄係蘇文俊於99年4月8日當日被告甲○經吳東原一問一答詢問情形下所繕打製作之檢舉筆錄,以此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吳東原、蘇文俊職務上所執掌之檢舉筆錄此一公文書。吳東原復於交付該檢舉筆錄予蘇文俊,由蘇文持該檢舉筆錄並檢附相關資料,於99年10月11日以調南機緝字第09976035270 號函,行文高雄地檢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請領檢舉獎金,以此方式行使此登載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調查局對於職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雄地檢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法務部調查局聲請核發毒品案件檢舉獎金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另案被告蘇文俊、吳東原、湯玉峰等人之證述、「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之97年8月18 日檢舉筆錄、「鄭文王、蔡庭瑞、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之99年4月8日調查及檢舉筆錄各1份、高雄地檢署97年度監字第892號、2528、2707號、98年度監字第1096號聲請通訊監察卷宗影本、98年度毒獎字第54、74號卷宗、99年度毒獎字第91號卷宗影本、勘驗吳東原、李博源、蘇文俊電腦之勘驗筆錄及99年4 月南機站駐衛警勤務記錄簿等文件,作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與吳東原、蘇文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行,並辯稱:伊對於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能夠證明伊確實未於97年8月18日、99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南機站,由吳東原擔任詢問人、蘇文俊擔任記錄人,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伊乙節不爭執,然伊雖然在上開兩份筆錄簽名,當時係認為上開兩份檢舉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就是伊所提供的犯罪情資,縱使調查局對於檢舉筆錄製作之格式有要求,這部分因伊不是調查員,也不會明白,故伊主觀上認為筆錄上記載的內容是真實,所以就在筆錄上簽名,無與吳東原、蘇文俊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

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之故意,或出於過失,均難以該罪繩之,亦難論以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雖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正當法益的作用,但倘公務員就人民檢舉、陳情事項,所為回覆的公文內容,從形式上觀察,係依其所職掌的檔案文卷資料答覆,或僅係文字錯漏或用詞不當,既非無憑,且其所登載的基礎事項,亦非不實,則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主觀上更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自無准許動輒指摘公務員違犯本罪,輕自訴之門,違背自訴制度設立的本旨(最高法院106年臺上字第2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必須是公務員明知其所記載公文書內之基礎事實並非真實仍出於故意記載,始足當之,果若屬於公文書內之格式、日期、用字淺詞不當,仍不足以撼動基礎事實之認定,尚難以此罪相繩。

㈡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檢舉筆錄所記載之內容真實即簽名,並

未注意檢舉筆錄格式係以「吳東原於97年8月18 日當日對甲○一問一答詢問下,由蘇文俊當場繕打製作」等方式記載,難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吳東原及蘇文俊有犯意聯絡:

⒈蓋犯罪情資具有流動性,需待具體明確後方能製作檢舉筆錄

,並非一經個案諮詢人員告知,即需逐次逐日、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記載檢舉筆錄,此經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南機站緝毒組組長吳東原於廉詢時證稱:調查局緝毒業務內,有所謂的個案諮詢費,個案諮詢係指檢舉人如果具有情蒐路線,可以貼近犯罪集團陸續提供毒品情資給伊等,伊等會以公文報請局裡同意建立個案諮詢,局裡會審核諮詢對象是否具有這樣的工作路線,才核發個案諮詢工作費,每次核發新臺幣(下同)1至5萬元,等錢核撥下來,伊等才會通知諮詢對象來領取,每筆工作費是看每次情資的價值才核發,而伊等會根據諮詢對象提供的內容判斷,不一定會做筆錄,但會做初步的查證,如果具體、可以偵破,伊等才會做筆錄,以保障諮詢對象日後可以請領檢舉獎金的權益,情資有沒有具體到需要做筆錄,由承辦人依職權判斷要不要做筆錄,而檢舉人也有工作路線,協助本局蒐集毒品情資協助偵查時,伊等就會報局建立為個案諮詢,並核發工作費,待他提供具體情資查證屬實後,再製作另一份檢舉筆錄,以保障他日後可以領取檢舉獎金,此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所頒布的工作手冊第25頁:「布置個案諮詢人員之偵查作為,實務上常見之於偵查、偵辦重大案件,協助蒐證時用之。毒品犯罪案件,其特性異於其他刑事案件,對毒品犯罪事證之蒐集,時遭困難,為期能迅速偵破,間亦運用個案諮詢人員,協助蒐證。」之規定,而能領取檢舉獎金。因此製作個案諮詢之檢舉筆錄內容,會根據個案諮詢提供的情資,按其與毒品可以接觸的對象、位置、走私時間、運送或保管毒品及交易對象,經查證屬實且所提供情資可以讓伊等發動收網行動時,基於保障個案諮詢領獎金的權利,伊等會請諮詢人員製作筆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4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至4頁);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蘇文俊於廉詢時證稱:毒品情資來源有檢舉或是自行發掘這兩類,檢舉不論是向局本部或向南機組檢舉,也都要報到局本部再立案調查,如果是檢舉案件,局本部會決定將檢舉人是否列為諮詢對象,會發給工作費,檢舉人所提供的如果是本來就在偵查的對象資訊,就不會再另外報局本部立案,若有諮詢對象提供情資,不一定會馬上製作檢舉筆錄,若提供資訊非常明確,伊就會馬上做檢舉筆錄,若只是提供一些情資,伊等會請他繼續蒐集,蒐集到有具體事證後,伊等再製作檢舉筆錄,也會去審核他提供的情資跟伊等偵查內容是否吻合,如果認為情資可信,後續會決定是否為新的檢舉案件,再決定是否報局本部立案,而吳東原事後拿被告的檢舉筆錄讓伊簽名,這種情況在緝毒組很常見,通常是他們自己做檢舉筆錄,做完後請伊幫忙於筆錄人簽名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20頁)。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南機站秘書卓英全於廉詢時證稱:南機站緝毒組若遇到民眾到場檢舉不見得會做成檢舉筆錄,有可能是檢舉人提供情資,但情資不夠具體,伊會先立案調查,等案情比較明確的時後在製作檢舉筆錄,因為檢舉人會陸續提供情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848號卷三,下稱【他三卷】第103頁背面);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南機站緝毒組組長湯玉峯於廉詢時證稱:民眾若有提供案件線索,會先向民眾瞭解所提供內容,如果有具體情資或可疑事證,就會製作檢舉筆錄,以保障檢舉人的權益,如果檢舉人所提供的情資並不具體,就會依檢舉人的條件,指導檢舉人再進一步的蒐證,等到情資具體後再進行製作檢舉筆錄報局立案,另外就檢舉人以電話或面談等各種方式提供之線索,一般都不會留存書面紀錄佐證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背面);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黃麟傑於廉詢時證稱:諮詢人員一開始是檢舉人身分,會針對某案件進行檢舉並製作筆錄,之後諮詢人員會陸續提供本案或其他案件線索,但因為提供次數很頻繁或資訊很零碎,伊等會等到諮詢人員所提供的情資足以達成案件輪廓時,再請諮詢人員針對案情成熟部分的個案製作檢舉筆錄,諮詢人員事後如要領取檢舉毒品獎金,在該毒品案件破案前,一定要有製作一份檢舉筆錄,事後才能報請法務部領取獎金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848號卷四,下稱【他四卷】第50頁背面);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南機站副主任施東亮於廉詢時證稱:如果民眾有意提供案件線索,會先向民眾瞭解所提供內容,如果有具體情資或可疑事證,就會立即製作檢舉筆錄,以保障檢舉人的權益,如果檢舉人所提供的情資並不具體,就會依檢舉人的條件,指導檢舉人再進一步的蒐證,等到情資具體後再進行製作檢舉筆錄報局立案等語(見他三卷第8頁背面);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南機站緝毒組組長李青憲於廉詢時證稱:本站緝毒組受理民眾檢舉有關毒品線索之過程,一般可分為2種,其一為民眾以電話、書信或親自方式向本站投書檢舉,本站受理此種方式檢舉,會聯絡民眾盡量到站直接陳述以便進一步暸解檢舉內容詳情及追查路線,如果檢舉內容空泛且無追查路線,本站就會直接列為資料參考,若檢舉內容具體或有查證路線,或者被檢舉對象有毒品前科,便認為係有立案價值的線索,必要時會請檢舉人製作化名及真名檢舉筆錄,再備文報局立案;其二為從案中發掘部分,即是從偵辦毒品案件中,從案關人員中找出有毒品線索工作路線之人員,以拉出方式佈建為運用關係人員,該運用人員如有提供毒品情資時,本站會先做基本的清查及過濾,以確定情報內容的真實性,如清查結果具體時,便會請運用人員到本站依照本局要求之規定製作檢舉筆錄等語在卷(見他三卷第13頁背面)。

⒉觀之上開證人吳東原、蘇文俊、湯玉峯、施東亮、李青憲等

人之證述,可知毒品犯罪情資之提供,常因時間變化而有不同,涉嫌的人、事、時、地、物也會有所變更,諮詢人員大部分均是提供片段訊息,需待調查官將片段訊息整合後才能得出大致輪廓,且於查獲毒品犯罪時,方能回推確認諮詢人員所提供之情資與毒品查獲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顯見上開從事偵查毒品犯罪之調查官,主觀上係著重在情資之真實性及完整性,蓋情資真實完整與否係查獲毒品犯罪之關鍵因素,因而調查官主觀上亦非認為只要個案諮詢人員一旦提供片段情資,即需立刻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檢舉筆錄,蓋此與犯罪情資之特性為流動性及片段性有關,若要貫徹逐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如實際記載,則檢舉筆錄絕非僅有一份,可見連調查官偵查案件時,主觀上係著重在情資真實與完整性與否,反觀被告甲○既非任職於調查局,且非現職從事法定偵查工作之公務員,又係擔任犯罪情資提供者之角色,主觀上諒必亦著重在犯罪情資之真實與完整性與否,委難要求被告主觀上會認識檢舉筆錄之製作格式必須採取「一問一答、逐日逐次如實記載」之方式,堪認被告甲○並不具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登載之直接故意。

⒊再者,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蘇文俊於廉詢及偵查

時證稱:伊本來聲請就陳宏毅、林啟銘、綽號「阿水」、「鬍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阿水」與「毛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提及「咖啡那條路不錯」,伊研判可能是要走私毒品,於97年8月12或13日下帶後才知道「毛哥」有涉嫌運輸毒品的嫌疑,伊預計要就0000000000號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檢察官告知該門號目前是由吳東原上線監聽,後來伊問吳東原,吳東原才告知伊「毛哥」的真實姓名就是陳進昌,並告知伊陳進昌的角色是擔任販賣毒品之仲介,吳東原是比伊更早掌握「毛哥」即是陳進昌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運輸毒品的情資,吳東原後來有告知伊他會聲請對陳進昌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是被告甲○告知他的,另外吳東原於98年2、3月間把鄭文王的案件移給伊偵辦,伊透過通訊監察發現蔡庭瑞與郭家存於99年4月8日有要將毒品交給買主的情況,於99年4月8日就安排到交易現場實施蒐證及搜索,伊認為被告甲○確實在這個案件中,能提供鄭文王的情資,對伊承辦人確實有幫助,三不五時吳東原會跟伊說被告甲○說鄭文王有動作的情資,而伊認識被告甲○,看到被告甲○時會跟他諮詢案件情形,甚至在有檢舉人的案件中伊能分得的獎金只有3成,若沒有檢舉人的情況下,伊反而能分得獎金6成,所以伊是因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吳東原提供給伊,該案也是因這支電話發展而偵破,加上吳東原後來還拿被告甲○提供的情資來增強伊的確定性,又於99年4月7日前幾天,吳東原還來找伊,跟伊說「你有沒有知道鄭文王確定有東西要賣」,伊當時有說伊還聽不太出來,吳東原跟伊說被告甲○有跟他說鄭文王有一批貨要進來,後來伊就比較密集偵查伊手上的鄭文王案,且被告甲○還有拿郭家存駕駛貨車及郭家存本人的照片給伊看,及提供過蔡庭瑞0985亞太電話給伊,伊才連結是郭家存的上游是鄭文王,郭家存亦將於97年4月8日交付毒品給買家等語(見偵二卷第20至31、35頁背面至43頁背面、68、79頁背面、95頁背面、98頁背面);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南機站緝毒組組長吳東原於廉詢及偵查時證稱:97年5、6月間,被告甲○有陸陸續續提供諮詢的情資給南機站,曾經有提到陳進昌想要走私的情資,剛開始沒有很明確,但是同年8 月被告甲○先打給電話進來說陳進昌想走私,因為被告甲○有提及「孫錏鋯」告知(剛離開的陳進昌)想走私毒品來臺灣,並說到茶葉包裝、漁船等具體情資,被告甲○於97年8月8日有出國找到「孫錏鋯」,「孫錏鋯」有告訴被告甲○陳進昌打算走出毒品來臺灣,也有提及陳進昌要跟一個戴代表用漁船走私毒品進來臺灣,戴代表是永安漁會的代表主席,後來有查出戴代表就是戴順義,另外被告甲○於99年3月5日來南機站,提供鄭文王有批毒品要運進來的情資,被告甲○預計99年3月9日出國前經香港,蒐集鄭文王走私毒品情資,3月12日返國後,3月14日被告甲○到南機站進行會談,向當日值班的謝佳河說,3月底有筆毒品要運回臺灣,鄭文王退居幕後,委由蔡庭瑞處理,蔡庭瑞又交由小弟小郭處理,謝佳河要求被告甲○提供小郭的照片或車輛再回報,4月1日被告甲○有提供其自行蒐證小郭的車號及照片,給伊跟卓英全、謝佳河、李博源看,伊等根據他提供的車輛查出小郭即郭家存,被告甲○很明確告知伊等,批毒品由郭家存負責運送及保管,4月1日之後伊等根據被告甲○提供之情資,對郭家存、蔡庭瑞發動現譯及跟監,希望能找出郭家存落腳點及存放毒品處,於4月7日,蘇文俊有監聽到有人要拿利息錢給鄭文王,那時無法研判與毒品交易有關,晚上被告甲○得知鄭文王那批毒品已經順利走私到臺灣,4月8日一大早伊就要蘇文俊把昨日電話趕快找出來複聽一次,經過大家討論認定可能是毒品交易,伊等便召集警方人力分開部署於蔡庭瑞、郭家存的住家附近,當日下午1時4分蔡庭瑞跟郭家存兩人約喝咖啡,根據伊等跟監發現,蔡庭瑞有跟買家碰面,買家交了1 把鑰匙交給郭家存,郭家存開了這部車離開,由現場狀況伊等才知道他們正進行毒品交易,買家提供座車給蔡庭瑞,蔡庭瑞交給倉庫管理員郭家存領貨,後來郭家存把車開回住家搬東西,再把車開回高雄市停車場,把車鑰匙轉回買家,買家即把車開離,當時伊等要執行行逮捕,卻因買家衝撞伊等跑掉了,後來伊問被告甲○這批毒品走私的數量有多少,被告甲○說K他命大約150多公斤,雖然買家跑掉了,但郭家存應該還有大批的毒品,所以決定要搜索郭家存的住家,以電話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同意逕搜,並逮捕郭家存與蔡庭瑞,果然在郭家存返家後,在郭家存的房間內搜獲100多公斤k他命,因此蘇文俊製作的通訊監察報告,是結合甲○的情資與通訊監察內容而來,尤其鄭文王集團的小弟很多,雖然通訊監察有聽到蔡庭瑞與郭家存,但是單純從通訊監察的電話內容無法得知上下隸屬關係、擔任角色、毒品走私進來的時間,所以被告甲○提供最關鍵的情資,況且若有檢舉人的時候,伊等的查獲獎金會折半,伊沒有必要為了讓被告甲○領取獎金而影響自己與其他同仁的權益等語(見偵二卷第5至8、12、15、102至103、105至106頁);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李博源於廉詢時證稱:伊在場聽聞被告甲○在該案破案前約4、5天,被告甲○有拿該案件疑似載運毒品的貨車照片及寫有一支手機號碼的紙條來南機站找吳東原,當時吳東原有找伊一起在泡茶間與被告甲○討論案情,被告甲○並表示該手機號碼是可以直接聯絡購買毒品的電話,持用人是主嫌的手下,後來於99年4月8日追捕與郭家存交易的買家時,被該買家衝撞逃脫,當時伊討論是否要前往屏東縣萬丹郭家存住處搜索,蘇文俊擔心可能已無毒品或數量太少,所以面有難色認為不要去搜索,但經吳東原聯繫被告甲○,被告甲○表示該次進口毒品量約有200公斤,當天交易只是一小部分,應該還有很多毒品在郭家存家中,所以吳東原便聯繫秘書卓英全,由卓英全說服承辦人蘇文俊當天再執行搜索郭家存住處,伊等兵分兩路,一組人守候郭家存住所,另一組人依通訊監察情形至郭家存朋友家拘提郭家存到案,最後在郭家存家中起出約80公斤愷他命及30公斤糖粉(見他三卷第113至114頁背面)。

⒋稽諸證人吳東原、蘇文俊、李博源等人證述,可知被告甲○

確實有提供「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鄭文王、蔡庭瑞、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之毒品重要情資,且因被告甲○所提供之情資,對於調查局調查人員將上開情資連結實施通訊監察之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助益,甚至能提供犯罪集團的分工角色供調查人員掌握,並斟酌公訴人對於97年 8月18日、99年4月8日檢舉筆錄內容所載均屬實在並不爭執等節(見本院卷二第83頁),在在可見被告甲○主觀於閱覽上開檢舉筆錄時,係著重在檢舉筆錄所記載之基礎事實是否為其所提供及有無將其所提供之情資詳實記載,礙難單憑被告甲○於檢舉筆錄上簽名,遽認被告甲○對於上開筆錄記載「係吳東原分別於97年8月18日、99年4月8 日對被告甲○經一問一答詢問下,由蘇文俊當場繕打製作」等節反於真實部分清楚明白。是以,被告甲○並非調查局之公務員,又非製作檢舉筆錄之詢問人或記錄人,僅為被動接受詢問之角色,顯然未能了解調查局製作檢舉筆錄需注意之事項,或會去注意到上開檢舉筆錄之格式包含日期、一問一答方式等內容並非實在等情,故難以課予被告甲○應詳細檢查上開檢舉筆錄未於97年8月18日、99年4月8日採取由吳東原對其經一問一答詢問下,由蘇文俊當場繕打製作之校對責任,故被告甲○主觀上因認知上開檢舉筆錄所記載之基礎事實屬實而簽名,自難認定被告甲○有與另案被告吳東原、蘇文俊共同基於明知為基礎事實為不實而仍登載之犯意聯絡。何況若依證人蘇文俊、吳東原上開證述,更可得知若有檢舉人時,偵辦上開兩案調查官僅能領取檢舉人所領取檢舉獎金之3 成(調查官所領取稱為查獲獎金),若無檢舉人時,則可以分得檢舉獎金之6 成,衡情若非蘇文俊、吳東原覺得被告甲○有提供關鍵犯罪情資,豈會自動陳報被告甲○為檢舉人,而減少自己與同事能分得之查獲獎金?況依97年8月18 日、99年4月8日檢舉筆錄所示,檢舉筆錄最後均詢問「問:以上所述是否實在?答:均實在」(見法廉卷第92至93頁背面),更加證明被告甲○僅係注重其所提供之犯罪情資是否有如時記載在檢舉筆錄上,被告甲○並不會去注意檢舉筆錄記載之時間或詢問方式。

㈢又上開兩份筆錄所記載之基礎事實均為真實,且係被告甲○

所提供之情資,又經審核通過發放檢舉獎金,客觀上顯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難認被告甲○有與另案被告吳東原、蘇文俊有犯意之聯絡:

上開兩份筆錄所記載之基礎事實為真實,業經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南機站緝毒組組長吳東原、調查官蘇文俊、李博源等人證述在卷,前已述及,復經證人吳東原於廉詢時證稱:「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鄭文王、蔡庭瑞、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都由蘇文俊承辦,流程都是俟案件偵破後,承辦人接到檢察官的起訴書後,在半年之內,將相關資料備妥提出,由時任業管施東亮、秘書卓英全、組長、承辦人來共同討論該檢舉人或個案諮詢,採實質審核,討論過程中會考量在破案之前是否有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內容是否屬實,檢舉所涉案對象是否有逮獲歸案,檢舉人所提供情資是否有著實的幫助等,斟酌以上要素後再決定是否核發檢舉獎金,若認為符合,再上簽呈逐級審核,審核通過後,依據作業規定,錢由南機站出納領現金後,伊打電話通知被告甲○來領取檢舉獎金,伊向出納領錢,伊會請督察王金巒到場,檢視檢舉人的真實姓名對照表,核對無誤後,由督察頒發獎金,檢舉人清點完後再離開,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偵二卷第

6、9頁背面);證人蘇文俊於廉詢時證稱:「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鄭文王、蔡庭瑞、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都由伊承辦請領獎金,伊將檢舉筆錄及相關資料備齊後,陳核給秘書、副主任、主任後,再由高檢署去審核等語(見偵二卷第24、31頁);證人即時任調查局南機站緝毒組組長湯玉峯於廉詢時證稱:請領檢舉獎金需有檢舉人製作檢舉筆錄,且檢舉筆錄需與檢察官起訴內容相符,才會報請領檢舉獎金,請領檢舉獎金流程就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獎懲辦法辦理,承辦人依一般行政公文製作流程簽請辦請獎金及附件送呈組長、秘書、業管副主任、主任批核後函報調查局本部及地檢署等語(見偵二卷第52頁背面),又經核閱高雄地檢署98年度毒獎字第74號、99年度毒獎字第91號卷宗,可知98年度毒獎字第74號即為「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99年度毒獎字第91號卷宗即為「鄭文王、蔡庭瑞、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兩案請領獎金之流程均由調查局南機站函請高雄地檢署審核,其中98年毒獎字第74號乙案原先由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黃俊嘉、李廷輝、李怡增、會計主任陳英月、政風主任陳南雄召開毒品獎金審議小組審議,審議小組決議就特別獎金部分是否卻係查獲上游集團或大盤商,退請單位補送承辦檢察官職務報告,以敘明本案重要性,及何以認定所查獲係上游集團或大盤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李宛凌補陳職務報告後,復由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楊慶瑞、檢察官李廷輝、吳協展、政風主任陳南雄、會計主任陳英月再次召開毒品獎金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議通過,而99年度毒獎字第91號乙案則經高雄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楊慶瑞、李廷輝、顏李佳韻、鄭博仁、會計主任何雪紅、政風主任洪瑞安召開毒品獎金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議修正高雄地檢署審議原核准之請領獎金數額(見法廉卷第96至115、119至126頁),足見除承辦人吳東原、蘇文俊主觀上均認為被告甲○就「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鄭文王、蔡庭瑞、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兩案均有提供犯罪情資,符合領取檢舉獎金資格外,其餘參與實質審核之業管副主任、主任、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等人,亦參酌卷內資料認定被告甲○符合領取檢舉獎金之資格,即便另案被告吳東原、蘇文俊皆經檢察官以填載檢舉筆錄日期及格式(未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為由分別予以起訴、緩起訴,另案被告吳東原嗣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審核單位仍認檢舉筆錄紀載之基礎事實為真實,不影響檢舉人即被告甲○或相關承辦人員領取檢舉及查獲獎金之資格,迄今未有要求另案被告吳東原、蘇文俊繳回查獲獎金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所示公務電話紀錄),堪認縱使檢舉筆錄格式之紀載有違誤,然未能撼動基礎事實即被告甲○有提供重要犯罪情資之認定,故難以此驟然認定檢舉筆錄之格式紀載錯誤,客觀上即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

㈣至上開檢舉筆錄紀載詢問人為吳東原、繕打人為蘇文俊,此

與實際情況不符,檢舉筆錄之格式紀載錯誤部分,吳東原跟蘇文俊雖分別經本院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各為緩刑、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吳東原及蘇文俊係因本身係任職於調查局,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調查局對於檢舉筆錄之製作亦須符合一定格式之要求,渠等二人既任職於調查局,又身為製作檢舉筆錄之公務員,自難諉為不知,卻因犯罪情資之流動性及本身業務繁忙竟便宜行事,未於犯罪情資提供達完整性時即時製作檢舉筆錄,事後方製作檢舉筆錄,造成檢舉筆錄之製作日期與格式均為不實,自難辭其咎,然此部分卻不能強加於不具有公務員身分、非任職於調查局、且非具有製作檢舉筆錄權限之被告甲○身上,要求被告甲○亦需賦有此校對責任,故委難以另案被告吳東原、蘇文俊之有罪認定,直接推論被告甲○亦與另案被告吳東原、蘇文俊有犯意之聯絡,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尚稱「蘇文俊遂於98年4月8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調查局南機站緝毒組辦公室,使用自己持用之公務電腦,自行繕打調查筆錄1份,製作時間為99年4月8 日,製作地點為調查局南機站。調查筆錄尚記載欲以化名被告甲○檢舉之意旨,筆錄完成時間為99年4月8日10時20分」等語,然遍查卷內未見有公訴意旨所稱調查筆錄之完整內容,亦難遽為採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既非具有調查局公務員身分,且不曾見聞或聽聞調查局對於製作檢舉筆錄之要求,又就被告甲○身為檢舉人之身分上而言,被告甲○主觀上係在意其所提供之犯罪情資與檢調破案有無因果關係,亦即身為檢舉人係關注其所提供之犯罪情資有無詳實紀載在檢舉筆錄上,是檢察官以被告甲○在上開兩份檢舉筆錄簽名乙節,欲直接推論甲○明知上開兩份檢舉筆錄之製作日期及格式(未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紀載有誤,顯與另案被告吳東原、蘇文俊具有犯意之聯絡,稍嫌速斷。又被告甲○即便在上開兩份製作日期及格式紀載有誤之檢舉筆錄上簽名,卻不影響對於被告甲○確實有提供「陳進昌、戴順義運輸大麻案件」、「鄭文王、蔡庭瑞、郭家存販賣愷他命案件」之毒品重要情資乙情,且被告甲○因而有請領檢舉獎金,另案被告吳東原、蘇文俊等調查官亦均有領取查獲獎金,迄今也未被要求繳回,客觀上實難謂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是以,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上開兩份檢舉筆錄之製作日期及格式有誤仍簽名,而與另案被告吳東原及蘇文俊具有犯意之聯絡,且未能證明被告甲○即便在上開兩份關於製作日期及格式紀載錯誤之檢舉筆錄上簽名,客觀上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