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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輝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林石猛律師被 告 龔武林被 告 楊超吉被 告 黃金華被 告 黃張秀英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選偵字第

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輝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楊超吉、黃金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

龔武林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黃張秀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黃國輝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高雄市林園區第2 屆溪洲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人,為圖使其能順利當選,明知該里長選舉區之林園區溪州里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黃國輝明知附表編號1 、2 所示遷籍者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等人均未實際住居於溪洲里,竟與龔武林、龔武林之妹龔○○(未據檢察官起訴)、黃張秀英意圖使黃國輝當選,而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高雄市林園區第

2 屆溪洲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由龔○○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虛報辦理遷入戶籍手續,將龔武林之戶籍,遷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黃張秀英戶籍地,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於設籍地4 個月以上(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使戶政事務所將上開虛報遷入之龔武林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據以取得選舉權;黃國輝復接續上開犯意,與楊超吉、黃金華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高雄市林園區第2 屆溪洲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推由黃金華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虛報辦理遷入戶籍手續,將楊超吉、黃金華之戶籍,遷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國輝戶籍地,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上並未繼續居住於設籍地4 個月以上之方式,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使戶政事務所將上開虛報遷入之楊超吉、黃金華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均據以取得選舉權。嗣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3 人即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均前往林園區溪洲里之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而以此一非法之方法,使上開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嗣因黃國輝遭提起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選字第4 號審理(下稱系爭當選無效之訴),並以證人身分傳喚龔武林、黃張秀英到庭作證。龔武林及黃張秀英2 人均明知龔武林係意圖使黃國輝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高雄市林園區第2 屆溪洲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方遷入黃張秀英之戶籍,詎龔武林於104 年5 月1 日到庭後,經受命法官當庭告以請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諭知其對於訊問內容應據實陳述,惟就證人與黃國輝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1 款親屬關係者,或證人所證述,足致其或與其有第1 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龔武林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龔武林是否係虛偽遷移戶口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於附表所示的時間〈103 年2 月13日〉將戶籍遷入○○路000號址?)……103年2月13日遷到這邊是因為較好找工作,我年紀大了戶籍遷到這裡來要找工作比較好找,因為溪州里是在林園工業區附近。」云云;黃張秀英於104年5月15日到庭後,經受命法官當庭告以請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諭知其對於訊問內容應據實陳述,亦就證人與黃國輝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親屬關係者,或證人所證述,足致其或與其有第1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得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黃張秀英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龔武林是否係虛偽遷移戶口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受命法官問:他〈龔武林〉為什麼要遷到你家?)他〈龔武林〉說有點歲數〈台語〉了,希望可以找一個比較固定廠商的工作。」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判斷黃國輝是否當選無效之裁判結果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三、案經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認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黃國輝固坦承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由被告黃金華及共犯龔○○(未據起訴,以下同)向高雄市政府林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被告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因而取得溪洲里選舉權人資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伊對於被告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等人遷移戶籍並不知情,與渠等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並非為使被告黃國輝當選之意圖遷徙戶口林園區至溪洲里,而係有各自遷籍需求,遷籍原因與選舉里長無關,渠等與被告黃國輝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被告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黃張秀英固不否認有如附表所示辦理遷移戶籍相關事宜,且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確分別於系爭當選無效之訴中,供前具結證稱:「被告龔武林是為了找工作,而非為了選舉遷戶籍」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偽證犯行,被告龔武林辯稱:遷入上開戶籍址之原因,係為了能較易獲取工作機會,因該戶籍址鄰近「林園石化工業區」,找工作作可獲得加分及優先錄取機會,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中並未虛偽陳述云云;被告黃張秀英則辯稱:因為被告龔武林要找工作,伊好意提供戶籍地供被告龔武林設籍,沒想到會惹上這個麻煩,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中並未虛偽陳述云云;被告楊超吉、黃金華辯稱:伊二人多年來都有遷徙戶籍之記錄,係為了案外人即兒子楊○○以後的前途著想,因為鄰近的林園石化工業區廠商為敦親睦鄰,所以廠商要徵才時,那林園工業區9 個里重污染區居民的子弟考試會有加分及優先錄取機會之不成文的慣例,才將戶籍遷入附表所示戶籍址,且因被告楊超吉有農保資格,被告黃金華必須符合「同戶」資格始能投保農保,因此被告楊超吉與被告黃金華才跟楊○○一同遷徙戶籍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國輝係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而附表所示之被告龔武林

、楊超吉、黃金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經由共犯龔○○、被告黃金華至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附表所示之戶籍址,戶政事務所將被告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

3 人編入該里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被告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因而取得選舉權,並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林園區溪洲里之選舉區內投開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業據被告黃國輝、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黃張秀英坦承不諱,並有楊超吉庭呈多次遷戶明細、戶籍謄本(他一卷第38-1~43、46- 56、232-251 頁、本院卷第87 -89頁)、選舉人名冊(他一卷第144-147 頁)、高雄市林園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高市林園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一卷第148 、155-156頁、民事卷一第91-93 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黃國輝及劉○○、張○○均為103 年11月29日舉辦之高

雄市第2 屆里長選舉林園區溪州里里長候選人,劉○○得票數1300票,被告黃國輝得票數1419票,張○○得票數153 票,經高雄市選委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高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候選人登記名冊、投開票報告表在卷可稽(民事卷一第19-24 頁),足見溪洲里里長之選舉,係屬小規模之選舉區,只要遷入相當之選舉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即有可能改變該選舉人係當選或落選之結果,合先敘明。

㈢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 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 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本件附件所示之戶籍遷移是否符合上開意旨所謂之「正當原因」,抑或係為選舉而遷籍,本院分述如下:

⒈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龔武林於系爭

當選無效事件中供稱:伊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里0巷0 號,並未居住於附表所示遷徙後之戶籍,伊於101 年起至104 年5 月1 日於系爭當選無效事件到庭為證前均在桃園龜山擔任臨時工,伊於103 年2 月13日由胞妹龔○○代為遷移戶籍,但伊於101 年起至103 年間從未在林園工業區應徵過工作等語(見他二卷第5-9 頁),此已與伊稱係為了找工作而遷移戶籍至溪州里之詞,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再依被告龔武林勞保資料(民事卷三第83頁)可知,其於103 年6月4 日起至104 年5 月19日止是於高猛有限公司任職,而該公司係位於新北市○○區○○街○○○○ 號4 樓,有高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民事卷四第111 頁),被告龔武林係為了於林園石化工業區應徵工作而遷戶籍,何以於遷移戶籍後,非但未曾至戶籍址所在之林園工業區應徵過任何工作,且被告龔武林既已在高猛公司任職,以其當時年紀已53歲,學經歷工作能力均已固定,衡情無再轉職之可能及必要;再以被告龔武林供稱伊遷移戶籍至○○里○○○路000號,係因伊前於台苯公司任職時,經常至被告黃張秀英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所經營之早餐店購買早點因而與被告黃張秀英認識,並經由被告黃張秀英之同意,而將被告戶籍遷入該址等語,依被告黃張秀英之於系爭當選無效事件所述(他一卷第269-299頁),被告黃張秀英係受僱於他人在高雄市○○區○○里○○○路○○號賣早點,而非在其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經營早餐店,被告龔武林所述,顯然不實,是被告龔武林證稱為了能較易獲取工作機會而遷移戶籍至附表所示戶籍址云云,悖於常情,顯不實在。而依被告龔武林辦理遷移戶籍之申請書資料(本院卷第87-89頁)所示,其係委託其胞妹即共犯龔○○辦理,而龔○○與被告黃國輝生有一女非婚生子女黃○○,有黃○○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龔武林與被告黃國輝間關係密切;而被告黃張秀英係被告黃國輝之嬸嬸,且與共犯龔○○認識熟識多年,業據被告黃張秀英證述在卷(他一卷第269-299頁),再依告發人劉○○於系爭選舉罷免事件提出之照片(他二卷第17頁)所示,被告黃張秀英於被告黃國輝之競選活動場合出入並擺設活動桌子放置飲料及礦泉水供支持者休息飲用,足認被告黃張秀英確有為被告黃國輝助選行為。依前揭依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供述以及被告龔武林與被告黃國輝間係事實上之妹婿關係,關係殊為密切、被告黃張秀英係被告黃國輝之助選人員、被告龔武林遷入地址係被告黃國輝嬸嬸即被告黃張秀英之戶籍址,及係於距離本次選舉日期前不久之103年2月13日始遷移戶籍,時間有密切關連性等情綜合觀之,堪認被告龔武林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且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間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認為共同正犯。⒉查被告楊超吉、黃金華(為夫妻,被告黃金華係被告黃國輝

之妹)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超吉、黃金華如確實係為其等之子楊○○以後找工作前途著想,只須將楊○○戶籍遷入戶籍即可,其二人並無同時一併遷移戶籍之必要;雖被告楊超吉、黃金華雖辯稱因辦理農保需要符合「同住」之要件因而一併遷徙戶籍云云,然其二人亦供承楊○○103 年當時僅為大二學生,距離大學畢業尚有2 年多之久,並無急於距離本次選舉日期前只有數月期間一同遷移戶籍之必要(他二卷第4-5 頁);另依被告楊超吉、黃金華提出之高雄市林園里務推展聯合促進會函及會議紀錄所載(他一卷第229-23

1 頁),上開會議之開會日期係104 年1 月6 日,而被告楊超吉、黃金華係於此日期前之103 年5 月12日即早已遷入現戶籍址;再中油公司於100 年至103 年間,委託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雇用人員之甄選簡章(民事卷四第60頁以下)所載,中油公司對於林園區所為睦鄰之名額,其適用範圍皆為林園區(鄉)全區,並未有特定里民始有考試加分之特別優惠,而被告楊超吉、黃金華將戶籍遷入現址前之原戶籍址為「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亦同屬林園區,亦為中油舉辦考試所適用之睦鄰區域範疇,自無於同區內遷移戶籍之必要性,故被告楊超吉、黃金華之證述,顯不合常理,要難採信;再者,而依系爭選舉競選造勢現場之照片及錄音光碟暨譯文所示(他二卷第11-14 、16-203頁)被告楊超吉係被告黃國輝之助選人員及並於造勢現場發表支持被告黃國輝之演講,為被告黃國輝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一。故綜合依上開被告楊超吉、黃金華前揭供述、以及其等為被告黃國輝之胞妹及妹婿,關係殊為密切、且為被告黃國輝之助選人員、遷移地址係被告黃國輝戶籍址,及係於距離本次選舉日期前只有約數月之最後取得投票權限制之期間前始遷移戶籍,時間有密切關連性等情判斷,堪認被告楊超吉、黃金華二人係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幽靈人口,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國輝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

林遷籍,對於其等遷籍者及提供被告龔武林遷入戶籍之被告黃張秀英均無任何好處,遷籍者尚需更換身分證或變更重要文件、信件之地址。且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更屬違法行為。唯一有好處者則為候選人即被告黃國輝。衡情,遷籍者及協助遷籍者苟和被告黃國輝間無犯意聯絡,要無甘冒刑責大費周章辦理遷籍之理,而被告龔武林虛偽遷入之戶籍址既為被告黃國輝之嬸嬸及助選人員即被告黃張秀英之住處,被告楊超吉、黃金華遷移地址係被告黃國輝戶籍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黃國輝對於本件虛偽遷籍乙事,分別與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及龔○○;被告楊超吉、黃金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黃國輝與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及與被告楊超吉、黃金華有共同妨害投票犯行,甚為明灼。被告黃國輝、龔武林、黃張秀英、楊超吉、黃金華所辯,以及被告黃國輝之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難採信。⒋另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應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並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危險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陳述,則有使偵查、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查本案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2 人均明知龔武林係意圖使黃國輝當選,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高雄市林園區第2 屆溪洲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方遷入被告黃張秀英之戶籍,被告龔武林於104 年

5 月1 日到庭後,經受命法官當庭告以請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諭知其對於訊問內容應據實陳述,但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龔武林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就被告龔武林是否係虛偽遷移戶口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受命法官問:為何於附表所示的時間〈103 年2 月13日〉將戶籍遷入○○○路000號址?)……103年2月13日遷到這邊是因為較好找工作,我年紀大了戶籍遷到這裡來要找工作比較好找,因為溪州里是在林園工業區附近。」云云;被告黃張秀英於104年5月15日到庭後,亦於受命法官當庭告以請其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諭知其對於訊問內容應據實陳述,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拒絕證言,如不拒絕證言,仍須據實陳述,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被告黃張秀英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就龔武林是否係虛偽遷移戶口之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受命法官問:他〈龔武林〉為什麼要遷到你家?)他〈龔武林〉說有點歲數〈台語〉了,希望可以找一個比較固定廠商的工作。」云云,有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及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96-299、310-314頁、民事卷二第92頁、民事卷三第66頁),若法官據以採信,則可能影響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之判決結果,導致判決錯誤危險,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系爭當選無效事件承審法官所採認,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之成立不生影響。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依據⒈按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

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在此之前應僅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屬既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國輝、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黃張秀英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再被告黃國輝、龔武林、黃張秀英3 人與龔○○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黃國輝、楊超吉、黃金華3 人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國輝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行為,均係基於使被告黃國輝當選之目的所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密集虛偽遷移戶籍,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所犯上開2 罪間(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及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輝、龔武林、楊超

吉、黃金華、黃張秀英均等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被告黃國輝不思努力宣揚廉潔政見博取選民支持,反而以虛偽遷移戶籍之不當方法,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風,實有不該;被告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黃張秀英為使被告黃國輝當選,竟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法治觀念偏差,戕害民主選舉精神及選舉制度目的,行為實不足取,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均明知被告龔武林係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方遷入被告黃張秀英之戶籍以及證人應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分別於系爭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法院判斷被告黃國輝是否當選無效之裁判結果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國輝、楊超吉、黃金華、黃張秀英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44 、246-248 頁),素行尚可,另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復於系爭當選無效之訴民事事件中作偽證,所為亦不足取,參酌其等個別之智識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龔武林、黃張秀英所犯偽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法與前揭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等人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2 項之規定,審酌上開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被告黃國輝褫奪公權2 年,被告龔武林、楊超吉、黃金華、黃張秀英等人,各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4

6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遷籍取得│與戶長關係│遷入戶籍地址 │有無│證據頁數備註說明 ││ │投票權人│ ├─────────┤投票│ ││ │ │ │遷入時間(民國) │ │ │├──┼────┼─────┼─────────┼──┼─────────┤│ 1 │龔武林 │寄居(戶長│高雄市林園區○○里│有 │戶籍謄本、1747投開││ │ │黃張秀英)│○○○路000號即黃 │ │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9││ │ │ │張秀英之戶籍地 │ │頁 ││ │ │ ├─────────┤ │ ││ │ │ │103年2月13日 │ │ │├──┼────┼─────┼─────────┼──┼─────────┤│ 2 │楊超吉 │女婿(戶長│高雄市林園區○○里│有 │戶籍謄本、1747投開││ │ │黃林○○,│○○○路000之0號即│ │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8││ │ │另有一戶 │被告黃國輝之戶籍地│ │頁 ││ │ │長黃○○)├─────────┤ │ ││ │ │ │103年5月12日 │ │ ││ ├────┼─────┼─────────┼──┼─────────┤│ │黃金華 │長女(戶長│高雄市林園區○○里│有 │戶籍謄本、1747投開││ │ │黃林○○,│○○○000之0號即被│ │票所選舉人名冊第58││ │ │另有一戶 │告黃國輝之戶籍地 │ │頁 ││ │ │長黃○○)├─────────┤ │ ││ │ │ │103年5月12日 │ │ │└──┴────┴─────┴─────────┴──┴─────────┘

裁判案由:偽證等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