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玉指定辯護人 鄭雅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玉(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
4 日,至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樓之「鉅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鉅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廂型車後,交予友人邱偉華使用,然上開車輛於行駛中因故毀損,鉅商公司遂通知被告前往處理,並要求被告支付修繕費用,且需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本票,及需另有人在該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以供擔保。被告為滿足鉅商公司之要求,竟未經其母陳美英(原名陳榮鶴)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 年5月9日某時許,在鉅商公司內,在票據號碼CH370956號本票正面簽其姓名並偽簽「陳榮鶴」署名1枚,填載發票日104年5月9日、票面金額27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陳美英亦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本件本票)後,持交與鉅商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美英、鉅商公司。嗣於104年5月14日,經鉅商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陳美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裁定准許,陳美英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確認鉅商公司執有之本票對陳美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以被告於民事案件之證述、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陳美英之證述、本件本票影本1 紙、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簽本票時有打電話給母親陳英美並獲陳英美同意簽發本票;在民事案件之所以陳述未獲母親同意,是因為想推諉民事責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供稱有得到陳英美之同意才簽立本件本票,與鉅商公司人員蔡少帆於民事案件中所述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及陳英美之所以在民事案件為相反陳述,是因為陳美英不想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及其母親此等作為尚合情理,被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於104 年5月9日某時許,在鉅商公司內,在票據號碼CH370956號本票正面簽其姓名及「陳榮鶴」署名1 枚,填載發票日104年5月9日、票面金額27萬元等內容之本票1紙後,持交與鉅商公司而行使。嗣於104年5月14日,經鉅商公司持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陳美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4 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裁定准許,陳美英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雄簡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確認鉅商公司執有之本票對陳美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件本票影本 1紙、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9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雄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司票字卷第他卷第3頁、雄簡字卷第65至66頁、他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需審究者,厥為被告在本件本票上簽「陳榮鶴」署名時,是否有經過陳英美之同意?查證人蔡少帆於偵訊時證稱:「(問:當場有請被告把他母親的名字也寫上去?)我有請他寫一個保證人的名字,他打電話給他媽媽,就把他媽媽的名字寫上去。」、「(問:確定他當場有打電話?)有,他打完電話才寫的。」、「(問:你確定當初被告是打電話給他媽媽?)我只知道他有打電話,不知道他打給誰,是他自己把他媽媽的名字寫上去」等語(見他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求被告簽立本件本票時,有要求被告簽上保證人(即陳榮鶴),當時該名保證人沒有在現場,被告是打電話詢問,被告當日有講他和該保證人之關係,但我現在忘了他們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足證被告於簽發本件本票時,確實有打電話與人聯絡。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尋求債務之擔保時,求助者通常為至親之人,被告與陳美英既為母子關係,被告於需要保證人時,打電話尋求陳美英幫助,乃人情之常。參酌被告於遭起訴後,已與鉅商公司達成和解,和解事宜均由陳美英出面賠償,為證人蔡少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86頁),可見於本件案件繫屬中,陳美英仍願為被告解決紛爭,並非棄被告於不顧。綜上,證人蔡少帆證稱被告於簽立本票時有打電話給人,而被告尋求陳美英為其擔保債務,與常情無違,參酌陳美英事後仍為被告處理與鉅商公司和解事宜,足認陳美英確願意為其兒子處理民事糾紛,是被告辯稱於簽立本票時有打電話給陳美英,獲陳美英同意後方在本票上簽上「陳榮鶴」署名,尚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蔡少帆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母親是租車當時所簽立之80萬元本票,非本件27萬元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4 年5月4日向鉅商公司租車時,所簽立之契約及本票上,並無「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之記載,有汽車出租單影本、發票日期為104年5月4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50頁、訴字卷第95頁),顯見證人蔡少帆對於被告承租汽車時,所簽之本票金額、有無共同發票人等事項,記憶並非正確,該等陳述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證人陳美英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述伊並無授權被告於本件本票上簽其名字云云(見本院雄簡字卷第40頁、他卷第45頁),惟陳美英於本院時復陳稱:當時我因為怕要賠錢,所以說沒有同意被告簽立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陳美英之先後陳述固已有歧異。佐以被告於簽發本票時,確有打電話獲得陳美英之同意簽名,業如上述,審酌陳美英為推諉其必須負擔票據之民事責任,在民事案件中故為不實之陳述,非無可能,從而尚難以陳美英該等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純然無據。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依職權告發部分: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446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於105年6月8日16時許,以證人身分作證稱:陳美英不知道簽發本票之事情等語(見雄簡字卷第52至56頁),復於本院中供陳:伊於民事案件中作偽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其於民事案件中為虛偽陳述,顯然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