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劉煒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被 告 陳冠全義務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被 告 秦 鵬被 告 汪英魁上 二 人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被 告 陳柄亨義務辯護人 歐陽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74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7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94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劉煒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八編號2 及附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老子有錢」遊戲幣共貳拾貳萬伍仟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全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拾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八編號2 及附表九編號2 至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秦鵬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及附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汪英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柄亨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全(綽號「明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2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汪英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1號、101年度簡字第3795號、101年度簡字第4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首揭所定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炳亨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洪劉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附表一編號3 至11),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鈞」之男子(下稱「小鈞」,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附表一編號1 、2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所得,均詳見附表一)。嗣經警於
105 年11月22日12時30分、13時40分許,分別前往洪劉煒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鎮區○○○路○○○ ○○ 號6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
三、洪劉煒、陳冠全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所得,均詳見附表二)。
四、洪劉煒、陳冠全、秦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所得,均詳見附表三)。
五、陳冠全、秦鵬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所得,均詳見附表四)。
六、陳冠全、汪英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所得,均詳見附表五)。
七、陳冠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所得,均詳見附表六)。嗣經警於105 年12月20日18時15分、18時4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陳冠全位在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八、陳柄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七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全(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毒所得,均詳見附表七)。嗣因陳冠全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陳柄亨,經警於105 年12月28日14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前對陳柄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106 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劉煒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劉煒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嫌疑人:洪劉煒》【下稱警一卷】第5 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2頁,105 年度偵字第2741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第74頁反面,105 年度聲羈字第
766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6 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
112 頁反面、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劉○○(見警一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康○○(見警一卷第100 頁至第106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小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劉煒之蒐證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劉煒)、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扣押物照片9 張附卷(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1頁、第112 頁至第12
6 頁,偵一卷第64頁至第66頁)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
1 所示白色結晶7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6年1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1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見偵一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稽,足認被告洪劉煒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
販賣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尚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於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洪劉煒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審理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賺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洪劉煒確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獲取利潤,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並圖得無償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利益,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劉煒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洪劉煒、陳冠全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劉煒(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
21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聲羈一卷第6 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99 頁)、陳冠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嫌疑人:陳冠全、秦鵬、汪英魁》【下稱警二卷】第7 頁至第13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25 號卷【下稱聲羈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112 頁反面)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偵一卷第4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劉煒)、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及扣押物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冠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及扣押物照片9 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初步檢驗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2 頁至第126 頁,警二卷第21
8 頁至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38 頁,偵一卷第64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洪劉煒、陳冠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洪劉煒、陳冠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賺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
112 頁反面)等語,足認被告洪劉煒、陳冠全確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獲取利潤,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並圖得無償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利益,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劉煒、陳冠全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洪劉煒、陳冠全、秦鵬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劉煒(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
32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99 頁)、陳冠全(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聲羈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99 頁)、秦鵬(見警二卷第62頁至第66頁,偵二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聲羈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3 頁、第199 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1頁至第84頁,偵一卷第4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洪劉煒)、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及扣押物照片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冠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及扣押物照片9 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初步檢驗照片4 張在卷(見警一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12 頁至第126 頁,警二卷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第224頁至第238 頁,偵一卷第64頁至第66頁)可佐,足認被告洪劉煒、陳冠全、秦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㈡被告洪劉煒、陳冠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洪劉煒、陳冠全確於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獲取利潤,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96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劉煒、陳冠全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已如前述。被告秦鵬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與被告洪劉煒、陳冠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渠等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劉煒、陳冠全、秦鵬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冠全、秦鵬如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
27頁至第28頁,偵二卷第99頁至第100 頁,聲羈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99 頁)、秦鵬(見警二卷第67頁至第72頁,偵二卷第103 頁至第10
5 頁,聲羈二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3 頁、第199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見警二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105年度偵字第2887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6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陳○○(見警二卷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偵二卷第20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冠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扣押物照片9 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初步檢驗照片4 張在卷(見警二卷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警二卷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38 頁)可參,足認被告陳冠全、秦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陳冠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冠全確於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獲取利潤,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秦鵬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與被告陳冠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被告陳冠全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全、秦鵬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陳冠全、汪英魁如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見警二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
22頁至第24頁,偵二卷第99頁正面、反面、第153 頁至第15
4 頁,聲羈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
2 頁反面、第199 頁)、汪英魁(見警二卷第83頁至第97頁,偵二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聲羈二卷第7 頁第9 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3 頁、第199 頁)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見警二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偵二卷第56頁反面)、康○○(見警二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偵二卷第43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冠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扣押物照片9 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初步檢驗照片4 張附卷(見警二卷第42頁至第45頁,警二卷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第224 頁至第238 頁)可查,足認被告陳冠全、汪英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被告陳冠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冠全確於附表五所示之犯行獲取利潤,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無訛。被告汪英魁參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與被告陳冠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被告陳冠全成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全、汪英魁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陳冠全如附表六所示犯行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全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4頁,偵二卷第99頁至第
100 頁反面,聲羈二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9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見警二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偵二卷第56頁反面)、康○○(見警二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偵二卷第43頁正面至反面)、陳○○(見警二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偵二卷第20頁正面至反面)、莊○○(見警二卷第202 頁至第208 頁,偵二卷第58頁正面至反面)、洪劉煒(見警一卷第9 頁,偵一卷第52頁反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冠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扣押物照片9 張、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初步檢驗照片4 張存卷(見警二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警二卷第215 頁、第218 頁至第222 頁,第22
4 頁至第238 頁)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凱旋醫院106 年2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可憑,足認被告陳冠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㈡被告陳冠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陳冠全確於附表五所示之犯行獲取利潤,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冠全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陳柄亨如附表七所示犯行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柄亨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嫌疑人:陳柄亨》【下稱警三卷】第8 頁至第18頁,偵三卷第5 頁至第7 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846 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05 年度偵字第28894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113 頁、第199 頁),核與證人購毒者陳冠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24頁至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嫌疑人:陳柄亨、陳冠全、秦鵬、汪英魁、洪劉煒》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偵二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4 頁),並有被告陳冠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之文字訊息內容1 紙、翻拍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及初步檢驗照片2 張在卷(見警三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35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可參。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有凱旋醫院106 年3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參,足認被告陳柄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㈡被告陳柄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獲取如附表七所示之金額,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賺取一些毒品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語,足認被告陳柄亨確於附表七所示之犯行獲取利潤,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並圖得無償獲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施用之利益,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柄亨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洪劉煒(共14罪)、陳冠全(共16罪)、秦鵬(共3 罪)、汪英魁(共2 罪)、陳柄亨(共4 罪)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劉煒等
5 人上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洪劉煒與「小鈞」(即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洪劉煒、陳冠全(即附表二部分);被告洪劉煒、陳冠全、秦鵬(即附表三部分);被告陳冠全、秦鵬(即附表四部分);被告陳冠全、汪英魁(即附表五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劉煒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之14罪;被告陳冠全所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六之16罪;被告秦鵬所犯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之3 罪;被告汪英魁所犯如附表五之
2 罪間;被告陳柄亨所犯如附表七之4 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冠全、汪英魁、陳柄亨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被告陳冠全、汪英魁、陳柄亨分別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或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16罪(被告陳冠全)、2 罪(被告汪英魁),4 罪(被告陳柄亨),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洪劉煒等5 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洪劉煒、陳冠全、汪英魁、陳柄亨部分:
被告洪劉煒等4 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冠全、汪英魁、陳柄亨先加後減之。
⑵被告秦鵬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販賣毒品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附表三犯行部分:
被告秦鵬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印象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代陳冠全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劉煒(見偵二卷第104 頁正面)等語;復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確實幫陳冠全拿毒品給洪劉煒2 次(見聲羈二卷第11頁)等語,可見被告秦鵬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依被告陳冠全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被告洪劉煒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供被告洪劉煒販賣予劉○○,並收取價金無誤。依此,被告秦鵬既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上開說明,自屬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秦鵬於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附表四犯行部分:
被告秦鵬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曾代陳冠全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並向他收取5 百元,且記得陳冠全有1 次叫我送甲基安非他到復興路及六合路上的7-11便利商店附近,當日我穿著藍色衣服,對方坐在車子裡面,由於當時是晚上,故看不清楚對方之相貌(見警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偵二卷第104 頁正面)等語;復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確實幫陳冠全拿毒品給朱○○2 次、陳○○1 次,但不認識陳○○(見聲羈二卷第11頁)等語,可見被告秦鵬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依被告陳冠全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朱○○、陳○○,並收取價金至明。依此,被告秦鵬既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依上開說明,自屬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秦鵬於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冠全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柄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本案係經被告陳冠全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
柄亨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 日雄檢欽海105 偵28870 字第13074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3 月1 日高市警刑大偵1 字第1067046830
0 號函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26 頁)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陳冠全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⑵至被告陳柄亨於警詢時雖供稱:毒品係向居住在高雄市○○
區○○街○○○號「水哥」之男子所取得(警三卷第8 頁)等語,然被告陳柄亨未能提供「水哥」之相關年籍資料、正確居住地址或其他可供查緝之線索,故未能查獲「水哥」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26 頁)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⒋被告秦鵬、汪英魁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三至附表五)部
分,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售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秦鵬、汪英魁固分別有3 次、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然其等販賣毒品數量非多,相較中、大型毒梟者,動輒販賣數公斤以上毒品,顯然有別而無從比擬,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生鉅大影響,且僅係基於朋友關係,因被告陳冠全央求,順手為被告陳冠全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販毒所得均交付被告陳冠全,而未分得任何價金,事先亦無參與聯絡購毒者或準備毒品之行為,均非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謀,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
6 月,猶嫌過重,故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秦鵬、汪英魁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秦鵬、汪英魁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予再遞減輕其刑。
⒌被告洪劉煒、陳冠全、陳柄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洪劉煒、陳冠全、陳柄亨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16次、4 次,次數均非少,且均係販毒之主犯及實際獲益者,渠等無視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促使毒品漫延擴散,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之情節非輕,其中被告洪劉煒、陳柄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被告陳冠全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洪劉煒、陳冠全、陳柄亨上開犯行,適用前述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均不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洪劉煒等5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金錢
,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殊值非難,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⒉被告洪劉煒等5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等
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又被告洪劉煒、陳冠全、陳柄亨係毒品來源,並為販毒之實際獲益者,並被告陳冠全基於主導之地位,指示被告秦鵬、汪英魁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並取得全部價金,其等之惡性、情節均重於被告秦鵬、汪英魁。
⒊被告洪劉煒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5 至11、附表二編號2 所
示毒品之數量、獲利較少,而如附表一編號1 、2 、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所示犯行販賣之數量、獲利較多。被告陳冠全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
1 至8 所示毒品之數量、獲利較少,而附表二編號1 、附表
三、附表六編號9 所示犯行販賣之數量、獲利較多。被告陳柄亨犯如附表七所示毒品之數量、獲利均高於被告洪劉煒、陳冠全,且係本案毒品之來源之一,其惡性及情節均高於被告洪劉煒、陳冠全。
⒋被告洪劉煒於審理中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曾擔任電焊工及
販售水果工作,每日收入約5 百元至2 千元不等,現與母親同住,已離婚,分別與前妻、女友育有2 名、1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被告陳冠全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與女友擺攤維生,但收入不固定,現與女友同住,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15 頁正面)。被告秦鵬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擔任碼頭貨櫃工人,每月收入約2 萬元,現與母親同住,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15 頁正面)。被告汪英魁於審理中陳稱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鐵工,但收入不固定,現與母親同住,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15 頁正面)。被告陳柄亨於審理陳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現與父母及兒子同住,已離婚(見本院卷第215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洪劉煒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14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
5 年8 月至11月間,交易對象限於劉○○、李○○、康○○
3 人;被告陳冠全所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16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9 月至11月間,交易對象限於劉○○、朱○○、陳○○、康○○、莊○○、洪劉煒6 人;被告秦鵬所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3 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交易對象限於劉○○、朱○○、陳○○3 人;被告汪英魁所犯如附表五所示2 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10月至11月間,交易對象限於朱○○、康○○2 人;被告陳柄亨所犯如附表七所示4 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5 年10月至12月間,交易對象僅有陳冠全1 人,且渠等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5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洪劉煒等5 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㈠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7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26 公克、0.067公克、0.034 公克、0.040 公克、0.015 公克、0.004 公克、0.001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15 公克、0.057 公克、
0.024 公克、0.029 公克、0.004 公克,其餘2 包檢驗後用罄),有凱旋醫院106 年1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1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見偵一卷第70頁、第71頁)可參,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劉煒最後1 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之白色結晶2 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8.886 公克、2.611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8.876 公克、2.599 公克),有凱旋醫院106 年2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5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可稽,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冠全最後1 次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之白色結晶1 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6.157公克,檢驗後淨重36.135公克),有凱旋醫院106 年3 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參,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柄亨最後1 次所犯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HTC 廠牌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洪劉煒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劉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洪劉煒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被告陳冠全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秦鵬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冠全所有,供
如附表二至附表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冠全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陳冠全所犯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被告洪劉煒所犯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被告秦鵬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被告汪英魁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 所示三星廠牌之手機1 支(含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陳冠全所有供如附表六編號2 、
3 、8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冠全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陳冠全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 、3 、8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陳冠全所有供
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 、4 、5 、6 、7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冠全於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此外,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洪劉煒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 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價金500 元,為被
告洪劉煒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毒所得,業據被告洪劉煒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7 、編號11之販賣毒品所得金
額(共7 千5 百元)及附表一編號9 、10之販賣毒品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幣(共22萬5 千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洪劉煒收取之價金2 千
元已交付「小鈞」,而無犯罪所得;另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洪劉煒雖自劉○○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 千5 百元,然此係劉○○返還被告洪劉煒代墊之毒品價金,尚非被告洪劉煒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冠全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1 萬
7 千8 百元),為被告陳冠全之販毒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柄亨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共4 萬元),為被告陳柄亨之販毒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秦鵬、汪英魁部分:
被告秦鵬(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 部分)、汪英魁(附表五部分)之上開犯行,業將收取之價金交付被告陳冠全,均無販毒所得,依上開說明,均毋庸諭知沒收。
㈣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未檢出各
級毒品成分,有凱旋醫院106 年1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
13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見偵一卷第71頁)可參(見偵一卷第71頁)可參,且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洪劉煒之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洪劉煒辯
稱:空夾鏈袋是很久以前購買,並非分裝毒品所用,另電子磅秤是施用毒品時秤重之用,而吸食器是施用毒品之工具,均與販毒無關(本院卷第215 頁正面)等語;另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 、8 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部分,被告陳冠全辯稱:前者是施用毒品之工具,後者非聯絡販毒之用(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等語;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所示之手機部分,被告陳柄亨辯稱:這是平常使用的手機,與販毒無關(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表一┌──┬────┬────┬───────────────┬─────────────┐│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地│交易方式 │主文 │├──┼────┼────┼───────────────┼─────────────┤│ 1 │洪劉煒 │105 年9 │洪劉煒於105 年9 月25日12時53分│洪劉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小鈞」│月25日14│至13時53分許止,使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訴書│ │時許/ 高│號行動電話,與劉○○使用000000│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 │雄市○○│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經│ ││一編│ │區○○○│談妥販賣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 │ ││號1 │ │路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洪劉煒即聯絡「│ ││) │ │旅館1樓 │小鈞」攜帶毒品前來左揭地點,並│ ││ │ │停車場處│於左揭時間,由劉○○交付2千元 │ ││ │ │ │予洪劉煒轉交「小鈞」,再由「小│ ││ │ │ │鈞」將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包交予洪劉煒轉交劉○○,另交付│ ││ │ │ │1包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 │ │ │劉煒施用。 │ ││ │ │ │ │ ││ │ │ │ │ │├──┼────┼────┼───────────────┼─────────────┤│ 2 │洪劉煒 │105 年10│洪劉煒於105 年10月26日14時25分│洪劉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小鈞」│月26日14│至14時48分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訴書│ │時48分後│劉○○使用上開電話聯絡買賣毒品│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 │不久(起│,經談妥販賣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一編│ │訴書誤載│命後,洪劉煒即聯絡「小鈞」攜帶│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2 │ │為下午2 │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 │ │時許)/ │前來高雄市○○區○○路上之「○│價額。 ││ │ │高雄市○│○汽車旅館」交予洪劉煒,再由洪│ ││ │ │○區○○│劉煒於左揭時間,攜帶該包毒品前│ ││ │ │路與○○│來左揭地點交付劉○○,並向劉家│ ││ │ │路交叉路│慶收取2千元。 │ ││ │ │口附近之│ │ ││ │ │○○○便│ │ ││ │ │利商店 │ │ │├──┼────┼────┼───────────────┼─────────────┤│ 3 │洪劉煒 │105 年9 │洪劉煒於105 年9 月15日12時51分│洪劉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 │月15日13│至13時11分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訴書│ │時20分許│劉○○使用上開電話聯絡買賣毒品│八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 │/ 高雄市│,旋由洪劉煒於左揭時、地販賣1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一編│ │前鎮區民│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3 │ │權二路40│,並向劉○○收取價金1 千元。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之3 號│ │。 ││ │ │6 樓附近│ │ ││ │ │公園 │ │ │├──┼────┼────┼───────────────┼─────────────┤│ 4 │洪劉煒 │105 年10│洪劉煒於105 年10月3 日13時7 分│洪劉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 │月3 日13│至13時38分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訴書│ │時50分許│劉○○使用上開電話聯絡買賣毒品│八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 │/ 高雄市│,旋由洪劉煒於左揭時、地販賣2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一編│ │○○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4 │ │○路上之│,並向劉○○收取價金2 千元。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便│ │。 ││ │ │利商店 │ │ │├──┼────┼────┼───────────────┼─────────────┤│ 5 │洪劉煒 │105 年9 │洪劉煒於105 年9 月19日21時59分│洪劉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 │月19日22│至22時15分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訴書│ │時許/ 高│李○○使用(00)0000000 、3929│八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 │雄市三民│044 號公用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旋│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一○○ ○區○○路│由洪劉煒於左揭時、地販賣1 千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5 │ │上之全聯│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並│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福利中心│向李○○收取價金5 百元(其餘5 │。 ││ │ │ │百元賒欠)。 │ │├──┼────┼────┼───────────────┼─────────────┤│ 6 │洪劉煒 │105 年10│洪劉煒於105 年10月3 日14時31分│洪劉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 │月3 日15│至14時51分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訴書│ │時20分許│李○○使用上開公用電話聯絡買賣│八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 │/前揭○ │毒品,旋由洪劉煒於左揭時、地販│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一編│ │○○○中│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6 │ │心 │○○,並向李○○收取價金5 百元│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其餘5 百元賒欠)。 │。 │├──┼────┼────┼───────────────┼─────────────┤│ 7 │洪劉煒 │105 年10│洪劉煒於105 年10月13日12時53分│洪劉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 │月13日13│至13時12分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訴書│ │時50分許│李○○使用上開公用電話聯絡買賣│八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 │/ 前揭全│毒品,旋由洪劉煒於左揭時、地販│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一編│ │聯福利中│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7 │ │心 │○○,並向李○○收取價金5 百元│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其餘5 百元賒欠)。 │。 │├──┼────┼────┼───────────────┼─────────────┤│ 8 │洪劉煒 │105 年11│洪劉煒於105 年11月22日12時30分│洪劉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 │月22日12│前不久,使用上開電話與李○○使│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訴書│ │時30分許│用不詳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旋由洪│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 │/ 高雄市│劉煒於左揭時、地販賣5 百元之甲│如附表八編號2 所示之物、販││一編│ │三民區禮│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並向李│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號8 │ │明路83號│○○收取價金5 百元。 │沒收。 ││ │ │前 │ │ │├──┼────┼────┼───────────────┼─────────────┤│ 9 │洪劉煒 │105年8月│洪劉煒於105 年8 月6 日5 時14分│洪劉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 │6 日6 時│至6 時16分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訴書│ │40分許/ │康○○使用00000000000 號行動電│八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 │高雄市前│話聯絡買賣毒品,旋由洪劉煒於左│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老子有錢││一編│ │鎮區公正│揭時、地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遊戲幣拾伍萬分沒收,於全││號9 │ │路120 號│命1 包予康○○,並由康○○給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附近公園│「老子有錢」15萬分遊戲幣作價金│,追徵其價額。 ││ │ │ │之支付。 │ │├──┼────┼────┼───────────────┼─────────────┤│10 │洪劉煒 │105 年8 │洪劉煒於105 年8 月11日12時20分│洪劉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 │月11日13│至13時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康紘│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訴書│ │時30分許│瑋使用上開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旋│八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 │/ 前揭公│由洪劉煒於左揭時、地販賣1 千元│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老子有錢││一編│ │正路120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康○○,並│」遊戲幣柒萬伍仟分沒收,於││號10│ │號附近公│由康○○給予「老子有錢」7 萬5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 │ │園 │千分遊戲幣作價金之支付。 │收,追徵其價額。 │├──┼────┼────┼───────────────┼─────────────┤│11 │洪劉煒 │105 年8 │洪劉煒於105 年8 月13日5 時37分│洪劉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起│ │月13日6 │至6時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康○ │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訴書│ │時30分許│○使用上開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旋│八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附表│ │/ 前揭公│由洪劉煒於左揭時、地販賣1千元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一編│ │正路120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康○○,並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11│ │號 │向康○○收取1千元之價金。 │收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地│交易方式 │主文 │├──┼────┼────┼───────────────┼─────────────┤│ 1 │洪劉煒 │105 年9 │洪劉煒於105 年9 月18日17時38分│洪劉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陳冠全 │月18日18│至18時35分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訴書│ │時35分許│劉○○使用上開電話聯絡買賣毒品│附表八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附表│ │/ 高雄市│,經談妥販賣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編│ │○○區○│命後,洪劉煒即聯絡陳冠全備妥毒│陳冠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號1 │ │○○路、│品,並前往陳冠全位在高雄市新興│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路○○區○○○路○○號住處樓下會合,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附表九││ │ │岔路口附│於左揭時、地,由劉○○交付2 千│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近之○○│元予洪劉煒轉交陳冠全,再由陳冠│;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便利商店│全將價值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包交予洪劉煒轉交劉○○,另交付│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 │1 包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追徵其價額。 ││ │ │ │洪劉煒施用。 │ │├──┼────┼────┼───────────────┼─────────────┤│ 2 │洪劉煒 │105 年9 │洪劉煒於105 年9 月30日13時41分│洪劉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陳冠全 │月30日14│至14時21分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訴書│ │時30分許│劉○○使用上開電話聯絡買賣毒品│附表八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附表│ │/ 前揭路│,經談妥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編│ │口附近之│命後,洪劉煒即聯絡陳冠全備妥毒│陳冠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號2 │ │○○便利│品,並前往陳冠全上開住處樓下會│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 │ │商店 │合,旋於左揭時、地,由劉○○交│如附表八編號2 、附表九編號││ │ │ │付1 千元予洪劉煒轉交陳冠全,再│2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由陳冠全將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他命1 包交予洪劉煒轉交劉○○,│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另交付1 包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他命予洪劉煒施用。 │額。 │└──┴────┴────┴───────────────┴─────────────┘附表三┌──┬────┬────┬───────────────┬─────────────┐│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地│交易方式 │主文 │├──┼────┼────┼───────────────┼─────────────┤│ 1 │洪劉煒 │105 年11│洪劉煒於105 年11月6 日18時53分│洪劉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陳冠全 │月6 日20│至20時16分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訴書│秦鵬 │時30分許│劉○○使用上開電話聯絡買賣毒品│附表八編號2 、附表九編號2 ││附表│ │/ 前揭路│,經談妥販賣2 千5 百元之甲基安│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編│ │口附近之│非他命後,洪劉煒即聯絡陳冠全備│陳冠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號1 │ │○○便利│妥毒品,陳冠全即指示秦鵬攜帶價│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商店 │值2 千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 、附表九││ │ │ │前來左揭地點交予洪劉煒,先由洪│編號2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劉煒為劉○○代墊2 千5 百元價金│;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予秦鵬轉交陳冠全,再於左揭時、│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地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並向劉○○收取代墊款2 千5 百│追徵其價額。 ││ │ │ │元。 │秦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表八編號2 、附表九編號2至5││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地│交易方式 │主文 │├──┼────┼────┼───────────────┼─────────────┤│ 1 │陳冠全 │105 年10│陳冠全於105 年10月22日17時36分│陳冠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秦鵬 │月22日17│至17時40分許止,使用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訴書│ │時4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朱○○使用091686│如附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附表│ │/ 高雄市│1545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並│,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四編│ │○○區○│指示秦鵬於左揭時、地販賣5 百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1 │ │○○路與│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朱○○(尚│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 │○○路交│未收取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岔路口附│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近之「○│ │秦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飲料店 │ │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 2 │陳冠全 │105 年10│陳冠全於105 年10月22日16時44分│陳冠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秦鵬 │月22日17│至17時1 分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訴書│ │時40分許│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附表│ │/ 高雄市│話聯絡買賣毒品,並指示秦鵬於左│,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四編│ │新興區七│揭時、地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2 │ │賢路與復│命1 包予陳○○,且向陳○○收取│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 │ │興路交岔│1 千元價金轉交陳冠全。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路口附近│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秦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 │└──┴────┴────┴───────────────┴─────────────┘附表五┌──┬────┬────┬───────────────┬─────────────┐│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地│交易方式 │主文 │├──┼────┼────┼───────────────┼─────────────┤│ 1 │陳冠全 │105 年11│陳冠全於105 年11月27日20時6 分│陳冠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汪英魁 │月27日20│至20時47分許止,使用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訴書│ │時5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朱○○使用上開電話│如附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附表│ │/ 前揭「│聯絡買賣毒品,並指示汪英魁於左│,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五編│ │○○○○│揭時、地販賣5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1 │ │」飲料店│命1 包予朱○○,且向朱○○收取│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 │ │ │5 百元價金轉交陳冠全。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汪英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2 │陳冠全 │105 年10│陳冠全於105 年10月2 日13時21分│陳冠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起│汪英魁 │月2 日16│至16時10分許止,使用上開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訴書│ │時20分許│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附表│ │/ 前揭「│聯絡買賣毒品,並推由汪英魁於左│,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五編│ │○○○○│揭時、地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2 │ │」飲料店│命1 包予康○○,並向康○○收取│壹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 │ │ │1 千元價金轉交陳冠全。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汪英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附表六┌──┬────┬────┬───────────────┬─────────────┐│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地│交易方式 │主文 │├──┼────┼────┼───────────────┼─────────────┤│ 1 │陳冠全 │105 年12│陳冠全於105 年12月3 日10時56分│陳冠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3 日15│至15時51分許止,使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訴書│ │時5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朱○○使用091686│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 │/ 高雄市│1545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旋│、如附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六編│ │○○區○│由陳冠全於左揭時、地販賣5 百元│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號1 │ │○○路、│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朱○○,並│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路交│向朱○○收取價金5 百元。 │支(含SIM 卡壹枚)、販賣毒││ │ │岔路口附│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近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便利商店│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陳冠全 │105 年11│陳冠全於105 年11月26日11時1 分│陳冠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26日14│至12時14分許止,使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訴書│ │時2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康○○使用091946│表九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附表│ │/ 前揭「│8772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旋│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六編│ │○○○○│由陳冠全於左揭時、地販賣5 百元│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號2 │ │」飲料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康○○,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向康○○收取價金5 百元。 │追徵其價額。 │├──┼────┼────┼───────────────┼─────────────┤│ 3 │陳冠全 │105 年11│陳冠全於105 年11月29日16時1 分│陳冠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29日16│至16時32分許止,使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訴書│ │時32分許│號行動電話,與康○○使用上開電│表九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附表│ │/ 前揭「│話聯絡買賣毒品,旋由陳冠全於左│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六編│ │○○○○│揭時、地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號3 │ │」飲料店│命1 包予康○○,並向康○○收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價金5 百元。 │追徵其價額。 │├──┼────┼────┼───────────────┼─────────────┤│ 4 │陳冠全 │105 年10│陳冠全於105 年10月17日7 時21分│陳冠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17日8 │至8 時10分許止,使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訴書│ │時1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陳○○使用092830│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 │/ 高雄市│7273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三0││六編│ │新興區七│由陳冠全於左揭時、地販賣1 千元│一七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4 │ │賢路與復│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並│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興路交岔│向陳○○收取價金1 千元。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路口附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陳冠全 │105 年11│陳冠全於105 年11月28日10時22分│陳冠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28日10│至10時40分許止,使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訴書│ │時許/ 高│號行動電話,與陳○○使用上開電│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 │雄市新興│話聯絡買賣毒品,旋由陳冠全於左│;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三0││六○○ ○區○○路│揭時、地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一七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5 │ │與復興路│命1 包予陳○○,並向陳○○收取│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交岔路口│價金1 千元。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附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6 │陳冠全 │105 年10│陳冠全於105 年10月8 日9 時29分│陳冠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8 日10│至9 時45分許止,使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訴書│ │時許/ 前│號行動電話,與莊○○使用093603│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 │揭「○○│6345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毒品,旋│;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三0││六編│ │○○」飲│由陳冠全於左揭時、地販賣1 千5 │一七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6 │ │料店 │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莊○○│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並向莊○○收取價金1 千元。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陳冠全 │105 年10│陳冠全於105 年10月12日19時36分│陳冠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12日19│至19時46分許止,使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訴書│ │時50分許│號行動電話,與莊○○使用上開電│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 │/ 高雄市│話聯絡買賣毒品,旋由陳冠全於左│;未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三0││六編│ │○○區○│揭時、地販賣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一七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7 │ │○○路00│命2 包予莊○○,並向莊○○收取│SIM 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號樓下 │價金1 千元。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8 │陳冠全 │105 年11│陳冠全於105 年11月27日19時33分│陳冠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27日21│至20時30分許止,使用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訴書│ │時許/ 高│號行動電話,與莊○○使用上開電│表九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附表│ │雄市○○│話聯絡買賣毒品,旋由陳冠全於左│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六編│ │區○○○│揭時、地販賣1 千8 百元之甲基安│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號8 │ │路00號樓│非他命2 包予莊○○,並向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下 │收取價金1 千8 百元。 │時,追徵其價額。 │├──┼────┼────┼───────────────┼─────────────┤│ 9 │陳冠全 │105 年11│陳冠全於105 年11月20日14時許,│陳冠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20日14│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軟體「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訴書│ │時許/ 高│Facebook」之通話功能,與洪劉煒│如附表九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附表│ │雄市○○│以不詳電話軟體「Facebook」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六編│ │區○○○│買賣毒品,旋由陳冠全於左揭時、│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號9 │ │路00巷內│地販賣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予洪劉煒,並向洪劉煒收取價金2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千元。 │ │└──┴────┴────┴───────────────┴─────────────┘附表七┌──┬────┬────┬───────────────┬─────────────┐│編號│行為人 │交易時地│交易方式 │主文 │├──┼────┼────┼───────────────┼─────────────┤│ 1 │陳柄亨 │105 年10│陳柄亨於105 年10月6 日21時34分│陳柄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6 日23│至23時2 分許止,以行動電話之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訴書│ │時許/ 高│訊軟體「微信(WE CHAT )」(帳│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附表│ │雄市○○│號名稱為「宣」),與陳冠全以「│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七編│ │區○○○│微信」(帳號名稱為「夏○○」)│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1 │ │路00巷內│之語音通話聯絡買賣毒品,旋由陳│。 ││) │ │ │柄亨於左揭時、地販賣1萬元之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全,並向陳冠全│ ││ │ │ │收取價金1萬元。 │ │├──┼────┼────┼───────────────┼─────────────┤│ 2 │陳柄亨 │105 年10│陳柄亨於105 年10月12日17時22分│陳柄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12日18│至17時23分許止,以上開「微信」│,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訴書│ │時許/ 高│帳號,與陳冠全上開「微信」帳號│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附表│ │雄市○○│之語音通話聯絡買賣毒品,旋由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七編│ │區○○○│柄亨於左揭時、地販賣1 萬元之甲│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2 │ │路00巷內│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全,並向陳冠全│。 ││) │ │ │收取價金1 萬元。 │ │├──┼────┼────┼───────────────┼─────────────┤│ 3 │陳柄亨 │105 年11│陳柄亨於105 年11月26日20時42分│陳柄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26日22│至22時8 分許止,以「宣」之「微│,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訴書│ │時許/ 高│信」帳號,與陳冠全上開「微信」│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附表│ │雄市○○│帳號之語音通話聯絡買賣毒品,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七編│ │區○○○│由陳柄亨於左揭時、地販賣1 萬元│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號3 │ │路00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全,並向陳│。 ││) │ │ │冠全收取價金1 萬元。 │ │├──┼────┼────┼───────────────┼─────────────┤│ 4 │陳柄亨 │105 年12│陳柄亨於105 年12月1 日20時46分│陳柄亨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月1 日23│至23時7 分許止,以「宣」之「微│,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訴書│ │時許/ 高│信」帳號,與陳冠全上開「微信」│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附表│ │雄市新興│帳號之語音通話聯絡買賣毒品,旋│銷燬;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七編│ │區六合一│由陳柄亨於左揭時、地販賣1 萬元│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號4 │ │路88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全,並向陳│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 │ │冠全收取價金1 萬元。 │追徵其價額。 │└──┴────┴────┴───────────────┴─────────────┘附表八:被告洪劉煒住處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 1 │白色結晶 │柒包(及含│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甲基安非他│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 │命之包裝袋│0.115 公克、0.057公克 、│燬 ││ │ │柒個) │0.024 公克、0.029公克 、│ ││ │ │ │0.004 公克,其餘2 包檢驗│ ││ │ │ │後檢體用罄,高雄市立凱旋│ ││ │ │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偵一卷第70至71頁) │ │├──┼───────┼─────┼────────────┼──────────┤│ 2 │HTC 手機 │壹支 │洪劉煒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IMEI:358716│ │他命所用之物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000000000號,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32號SIM卡1張)│ │ │ ││ │ │ │ │ │├──┼───────┼─────┼────────────┼──────────┤│ 3 │新臺幣伍佰元 │ │洪劉煒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 │ │所示毒品之所得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 4 │白色粉末 │壹包 │未檢出各級毒品成分(同上│不予宣告沒收 ││ │ │ │鑑定書,偵一卷第71頁),│ ││ │ │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 │空夾鏈袋 │伍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6 │電子磅秤 │壹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7 │吸食器 │貳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九:被告陳冠全住處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 1 │白色結晶 │貳包(及含│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甲基安非他│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 │命之包裝袋│8.876 公克、2.599 公克,│燬 ││ │ │貳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 ││ │ │ │165 頁) │ │├──┼───────┼─────┼────────────┼──────────┤│ 2 │電子磅秤 │肆台 │陳冠全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他命所用之物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3 │塑膠鏟管 │叁支 │陳冠全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他命所用之物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4 │空夾鏈袋 │肆包 │陳冠全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他命所用之物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5 │空煙盒 │貳拾陸個 │陳冠全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他命所用之物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6 │三星廠牌手機 │壹支 │陳冠全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IMEI:353025│ │他命所用之物 │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000000000號、3│ │ │ ││ │0000000000000 │ │ │ ││ │號,含門號0905│ │ │ ││ │268334號及0989│ │ │ ││ │355853號SIM卡 │ │ │ ││ │各1張) │ │ │ │├──┼───────┼─────┼────────────┼──────────┤│ 7 │吸食器 │貳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8 │玻璃球 │五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十:被告陳柄亨住處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證據名稱出處) │沒收之說明 │├──┼───────┼─────┼────────────┼──────────┤│ 1 │白色結晶 │壹包(及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36.135│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 │ │命之包裝袋│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燬 ││ │ │貳個)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 ││ │ │ │院卷第168頁) │ │├──┼───────┼─────┼────────────┼──────────┤│ 2 │手機(IMEI:01│壹支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 │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