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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蕙璟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71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蕙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蕙璟為避免高春菊查扣其財產,明知與其前夫洪偉良間並無買賣真意,仍於民國94年11月1 日以買賣方式,將其名下座落於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洪偉良,使高春菊追償無門而生有損害(被告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明知系爭房地為虛偽買賣,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案件(系爭民事案件)證稱:「因我收入不穩,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子。後來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偽證罪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證人洪偉良證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洪偉良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678 號民事案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房屋貸款繳款對帳單及對照表、被告於102 年6 月5 日庭期筆錄及具結結文為依據。

肆、被告坦承於90年3 月10日至94年10月24日期間,與洪偉良具有夫妻關係,曾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予洪偉良,並曾於系爭民事案件證稱:「因我收入不穩,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子。後來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於系爭民事案件所為前述證稱內容,並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縱有表達不清楚之處,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具結後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有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伍、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具結後證稱:「因我收入不穩,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子。後來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有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擔任證人所為證述內容之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他卷第55-59頁),此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因積欠包含對前夫洪偉良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於洪偉良名下,且於過戶登記後,仍有向洪偉良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洪偉良並於被告入監執行後,接續將系爭房地貸款繳納完畢一情,業據證人洪偉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認明無訛,另有被告與洪偉良之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參(院卷第68-70 頁;審訴卷第32;他卷86-95 頁);又被告於94年間與洪偉良離婚後,仍與洪偉良時有往來,有時住在洪偉良居住之系爭房地,甚至於99年間與洪偉良產下一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12-113 頁),核與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情節一致(他卷第58頁),是無論系爭房地之貸款,實際上係由被告或洪偉良繳納,其繳納貸款之主要金錢來源既為洪偉良,則被告據此於系爭民事案件具結後證稱:「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等語,尚非全然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該案證稱:「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等語,亦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相關文件一致,難認被告有對於所知客觀事實故作虛偽陳述之行為。

三、系爭民事案件筆錄中,被告前述證稱內容之完整問答,係先由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離婚當時有無申請剩餘財產分配或釐清兩人間債務關係?」被告答:「因我收入不穩,沒有能力繳納房屋貸款,所以向洪偉良表示我要放棄房子。後來我將房子過戶給洪偉良,由他繳納貸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再問:「房子價值多少?如何過戶?有無價金買賣?」被告答:「是一個小房子,價值200 多萬,貸款還有300 多萬,房子以買賣過戶給洪偉良,並無另外再給付價金。」觀諸前述問答脈絡,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價值、過戶流程、有無另行支付價金等情,所述尚無虛構客觀事實。又被告前開證述,坦言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過戶,並未另行支付價金,而未虛構因系爭房屋買賣另有支付洪偉良之事實,至系爭房地交易過戶流程,於法律上是否得評價為具有買賣真意之交易行為,實已涉及法律意見評價,而非單純事實陳述,且亦非前述問答內容所及,是難認被告於系爭民事案件有何故意虛偽陳述與所知不符之偽證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調查證據並就本案證據綜合評價後,就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此一成立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偽證罪構成要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揆諸前述罪疑唯輕原則,在此情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前述「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