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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志選任辯護人 陳鎮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志與告訴人陳○鶯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兩人共同居住在告訴人位於○○市○○區○○○路○○○號17樓之2 住處。被告於民國89年1 月18日簽發本票2 紙(票號分別為:010000、010000【起訴書誤載為010000、010000,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7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10

1 年度司票字第3479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裁定,遂於10

1 年9 月4 日向本院抗告,並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

101 年9 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於不詳時間,竊得被告已填寫、放置在上址住處床頭小抽屜裡之本案本票,而誣告告訴人涉有竊盜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另事實不可能與證據方法分離,是所謂發現新證據,學說上認為包括「嶄新性」(又稱新規性)之形式要件,與「顯著性」(又稱確實性)之實質要件。嶄新性之基準即所有在處分時點所不知,或於形成不起訴處分基礎時未予審酌之證據,皆具有嶄新性,申言之,嶄新與否的比較基準時點,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點;比較基準對象則為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形成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顯著性之要件則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基礎」,申言之,涉及證據價值(即證明力)高低之判斷。又得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

再者,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只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申告數項罪名,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7日以一紙刑事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

訴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所指摘事實略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及付款地欄固為被告所填載,然係其於89年間在與告訴人同住之上址住處,自行練習開票之用,從未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本案本票係告訴人趁隙竊得,且被告無於到期日欄記載任何內容,復未同意或授權告訴人填載到期日,故本案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係告訴人變造而成,因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4 月2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378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24日以

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復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判字第61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甲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174號、

102 年度偵字第3788號及高雄高分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67 號影卷暨上開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影本後確認屬實。

又觀諸被告上開告訴狀及甲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判裁定內容,可知被告上開告訴狀就所犯法條部分雖僅記載告訴人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漏未指稱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嫌,且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告訴人被訴罪嫌均僅記載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然上開告訴狀所申告犯罪事實確已包含指摘告訴人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甲案所委任告訴代理人於提告後第一次偵查庭亦表示請檢察官調查告訴人是否有竊盜行為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8174號影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甲案所提告訴確實包含提告告訴人涉嫌竊盜犯行部分,甚且甲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中均論及告訴人陳稱自被告處取得本案本票之詞有其依據之原因,甲案聲請交付審判裁定亦提及被告指稱告訴人趁隙竊取本案本票之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是被告於甲案乃以單一告訴狀對告訴人提告竊盜、(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不因上開告訴狀或甲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判裁定未載明竊盜罪嫌及法條而有異,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因甲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就被告甲案提告其竊盜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行為,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300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 月7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5 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下稱乙案)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乙案卷宗後核閱無訛。又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5 號裁定理由欄四、㈣⒉部分雖記載:乙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論述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授權告訴人填寫本案本票到期日,從而認被告告訴告訴人(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不構成誣告,但就被告於甲案告訴告訴人竊盜部分有無涉及誣告罪嫌部分則未予認定,且因被告於甲案告訴告訴人涉犯(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不成立誣告罪,被告於甲案另告訴告訴人涉犯竊盜部分,與乙案不起訴處分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乙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5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及其背面),是上述裁定乃認乙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不及於被告於甲案告訴告訴人涉犯竊盜犯行部分。然乙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部分已敘及:被告為00年生,89年間開立本案本票時已年逾50歲,從商多年,顯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判斷評估使用票據風險之能力,且被告於88、89年間所得額分別僅為新臺幣(下同)490 萬619 元、388 萬5,895 萬元,顯無負擔高達4,000 萬元本票債務(蓋因告訴人陳稱被告因性侵其女兒,始開立面額各1,000 萬元之本票4 張【含本案本票2張】予其)之能力,衡情應無可能任意將面額共計4,000 萬元之本票任意交付告訴人,並授權告訴人自由填寫到期日,使自身陷入隨時遭告訴人持票追索票據債務之虞等詞,並敘明告訴人所稱取得本案本票之原因有其可疑之處,復就被告對本案本票之本票裁定提出抗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始於甲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舉止觀之,認被告主觀上係依循相關訴訟程序對本票部分提出救濟程序而應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另乙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欄四部分亦提及告訴人所稱被告簽立本案本票予其之原因存有疑義之處,此有該處分書附卷足參(見他字卷第41頁背面),則姑且不論上述處分之理由是否充分妥適,乙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被告是否有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被告甲案提告行為於主觀上有無誣告犯意」、「告訴人稱被告開立本案本票予其之原因【即被告性侵告訴人女兒之補償】是否屬實」等項,俱有所論斷、說明,而被告有無簽立本案本票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有無親自交付本案本票予告訴人等部分,均與被告是否明知有開立本案本票並交付予告訴人,猶對告訴人提告竊盜告訴而涉犯誣告罪嫌息息相關,故乙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被告涉嫌誣告告訴人竊盜部分亦非完全未予處理。況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係屬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且被告於甲案事實上僅有一個告訴行為(亦即於101 年9 月27日提出單一告訴狀之一個行為)而非數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甲案之告訴行為若成立犯罪,亦僅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而僅成立一誣告罪,且此事實上一行為不因被告於同一告訴狀內記載告訴人涉犯2 種罪行而予以割裂為二不同行為之可能。因此,被告在乙案被訴誣告告訴人竊盜部分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均為乙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且被告本案被訴於101 年9 月27日具狀誣告告訴人竊盜部分,與乙案所處理被告於同日以同一告訴狀對告訴人提告而涉嫌誣告犯行部分,應屬被告與犯罪事實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從而,本院

104 年度聲判字第5 號裁定認乙案不起訴處分效力不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即被告於甲案對告訴人提告竊盜部分),容有誤會,本院自應本於對於法律之確信適用法律,無庸受該裁定見解拘束。

㈢末查,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事實與乙案不起訴處分案件之事實

相同,屬同一案件,應為乙案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案檢察官於乙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6 年1 月13日,再就被告提起本案公訴,於同年2 月22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同年2 月21日雄檢欽虞105 偵6203字第1858號函附卷足憑),乃對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又本案起訴書所舉證據,均與乙案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所斟酌證據無異(其中關於告訴人證述部分,雖於乙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有於本案再經檢察官傳訊作證,然告訴人所證述內容及意旨,核與其前於乙案卷證內所存之陳述【含乙案偵訊中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中所述及主張等】相同),此節業經本院調閱乙案卷宗後核閱屬實,故難認本案據以提起公訴之證據符合前揭說明之「新證據」要件。另本案起訴書亦未載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即再行起訴本案被告,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