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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洵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翁松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39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正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之「洪雅玲」署押壹枚、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之「洪雅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正洵原係洪雅玲配偶(民國82年12月結婚,已於107 年7月離婚),於102 年12月間遇資金週轉問題,透過蘇金蘭、郭緯田及徐耀華(無證據足認此3 人與楊正洵有犯意聯絡)介紹,得知葉聰敏可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惟需提供不動產及由不動產所有權人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洪雅玲未委託其申辦印鑑證明,且未同意提供名義讓其向葉聰敏借款,亦未同意或授權其得以洪雅玲名義開立本票,並將洪雅玲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27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 號4 樓之1 ,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聰敏作為借款擔保,仍於102 年12月17日前某時與葉聰敏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向葉聰敏出示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洪雅玲印鑑章及身分證,佯稱:洪雅玲願意開立本票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此作為借款120 萬元之擔保云云之不實事項,楊正洵再由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為借款所需之下列手續及行為:

(一)楊正洵於102 年12月17日某時,在附表一編號1 文書之當事人欄及附表一編號2 文書之委託(任)人欄各盜蓋洪雅玲印鑑章1 次,另委請助理紀易昇(無證據足認與楊正洵有犯意聯絡)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文書之委託(任)人欄書寫「洪雅玲」姓名而偽造洪雅玲署押1 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2 份,表彰洪雅玲委託楊正洵申辦印鑑證明之意,即持此2 份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苓雅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辦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洪雅玲委託楊正洵申辦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據以核發洪雅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予楊正洵。

(二)楊正洵於102 年12月17日某時,委請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與楊正洵有犯意聯絡)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之借款人欄、借款金額欄各蓋印洪雅玲印鑑章而盜蓋洪雅玲印章2 次,另委請不知情之紀易昇在該文書欄位書寫「洪雅玲」姓名而偽造洪雅玲署押1 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

1 份,表彰洪雅玲向葉聰敏借款120 萬元,且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聰敏作為擔保之意,旋將此偽造之私文書透過郭緯田、徐耀華轉交予葉聰敏指定之代書林小菁(無證據足認與楊正洵有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龔淑惠)而行使之。

(三)楊正洵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聰敏,將上開洪雅玲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透過郭緯田、徐耀華轉交予代書林小菁辦理設定手續,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小菁在附表三所示文書欄位蓋印洪雅玲印鑑章而盜蓋洪雅玲印章5 次,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三所示私文書

2 份,表彰洪雅玲欲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聰敏之意,於102 年12月17日某時,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辦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一不實之普通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而完成抵押權設定,據此核發本案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二類登記謄本。

(四)楊正洵於102 年12月17日某時,在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各盜蓋洪雅玲印鑑章1 次,並委請不知情之紀易昇在發票人欄書寫「洪雅玲」姓名而偽造洪雅玲署押

1 枚,另委請不詳之人(無證據足認與楊正洵有犯意聯絡)在該本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按蓋指印各1 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四所示之本票1 紙,表彰洪雅玲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之意,旋透過蘇金蘭轉交予葉聰敏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

楊正洵完成上開手續及行為後,於102 年12月18日某時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葉聰敏見面,葉聰敏因見楊正洵已提出附表四所示本票且完成抵押權設定手續而陷於錯誤,誤信附表四本票係由洪雅玲簽發,且本案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確已徵得洪雅玲同意,應可充分擔保借款債權,當場將借款120 萬元交予楊正洵,楊正洵以上開方式詐得120 萬元,並足生損害於葉聰敏、洪雅玲、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核發管理印鑑證明、屏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聰敏屆期未獲清償,遂持附表四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准予對洪雅玲財產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373號),經洪雅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本院

105 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葉聰敏、洪雅玲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雅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楊正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一卷第60頁、訴二卷第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告訴人洪雅玲受託人之身分申辦洪雅玲印鑑證明,並提出附表四本票、附表二借款約定書向葉聰敏借款,且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聰敏作為借款擔保,將洪雅玲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葉聰敏指定之代書辦理相關手續等情,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洪雅玲對伊向葉聰敏借款一事本即知情,且授權伊以其名義開立附表四本票、書立附表二借款約定書予葉聰敏,並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而所借款項中約50多萬元用於清償洪雅玲前所欠之債務,洪雅玲另拿走10多萬元花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原係洪雅玲配偶(82年12月間結婚,107 年7 月間離婚),曾於99年間受洪雅玲之託,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洪雅玲印鑑證明,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洪雅玲所有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嗣於102 年12月間遇資金週轉問題,透過蘇金蘭、郭緯田及徐耀華介紹,得知葉聰敏可借貸資金120 萬元,惟需提供不動產及由不動產所有權人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遂於102 年12月17日前某時,與葉聰敏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面,向葉聰敏出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洪雅玲印鑑章及身分證,並向葉聰敏告稱:洪雅玲願意開立本票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以此作為借款12

0 萬元之擔保等語,再由本人或委請他人完成下列借款所需之手續及行為:

(一)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某時,在附表一編號1 文書之當事人欄及附表一編號2 文書之委託(任)人欄各蓋印洪雅玲印鑑章1 次,另委請助理紀易昇在附表一編號2 文書之委託(任)人欄書寫「洪雅玲」姓名1 枚,表彰洪雅玲委託被告申辦印鑑證明之意,旋持此2 份私文書向苓雅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辦而行使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為形式審查後,將洪雅玲委託被告申辦印鑑證明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據以核發洪雅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予被告。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某時,委請不詳之人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之借款人欄、借款金額欄各蓋印洪雅玲印鑑章1 次,另委請紀易昇在該文書欄位書寫「洪雅玲」姓名1 枚,表彰洪雅玲向葉聰敏借款120 萬元,且同意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聰敏作為擔保之意,旋將此借款約定書透過郭緯田、徐耀華轉交予葉聰敏指定之代書林小菁而行使之。

(三)被告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聰敏,將上開洪雅玲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透過郭緯田、徐耀華轉交予代書林小菁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由林小菁在附表三所示文書欄位蓋印洪雅玲印鑑章5 次,表彰洪雅玲欲申請將本案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葉聰敏之意,旋將附表三所示之2 份文書向屏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辦而行使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為形式審查後,將此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內而完成抵押權設定,據以核發本案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第二類登記謄本。

(四)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某時,在附表四所示本票發票人欄、金額欄各蓋印洪雅玲印鑑章1 次,並委請紀易昇在該本票發票人欄書寫「洪雅玲」姓名1 枚,另委請不詳之人在金額欄、發票人欄各按蓋指印1 枚,表彰洪雅玲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之意,旋將此本票透過蘇金蘭轉交予葉聰敏而行使之。

(五)被告完成上開手續及行為後,於102 年12月18日某時在前揭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葉聰敏見面,葉聰敏當場交付借款12

0 萬元予被告。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訴二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且與證人葉聰敏、林小菁、蘇金蘭、郭緯田、紀易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訴二卷第20頁至第37頁、第37頁背面至第47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第149 頁至第154 頁、第155 頁至第163 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文書或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出處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卷內頁碼),另有被告及洪雅玲戶籍謄本各1 份、99年11月23日洪雅玲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委託書及印鑑證明各1 份、洪雅玲委託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申請書、登記清冊、遺失切結書各1 份、葉聰敏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狀及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372號裁定各1 份、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04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1 份、105 年

5 月18日列印之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林小菁所提本案房地設定登記案件流程管制表、102 年12月19日列印之本案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洪雅玲、郭緯田及徐耀華身分證影本、被告於

102 年12月18日書立之收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參憑(見他一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16頁、他二卷第6 頁至第7 頁、訴一卷第27頁及背面、訴二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81頁),堪以認定。準此,足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書、本票,其上關於洪雅玲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均非洪雅玲本人所為,而係由被告本人或委請他人為之,是以被告應否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應視其有無經洪雅玲同意或授權而定。

二、被告固辯稱洪雅玲對其向葉聰敏借貸乙事本即知情,且同意其以洪雅玲名義開立本票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聰敏作為擔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99年間所申辦補發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地政機關逕寄送至洪雅玲娘家,並由洪雅玲父親簽收,足見所有權狀係由洪雅玲保管,若被告未徵得洪雅玲同意設定抵押權,豈有可能取得所有權狀辦理後續設定手續;又洪雅玲於103 年1 月15日領有新申辦之信用卡,推測係於102 年底至103 年初申辦,足見洪雅玲於案發期間保管自己身分證,若被告未取得洪雅玲同意,無從取得洪雅玲身分證件,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經過洪雅玲同意才辦理本案借款相關事宜云云。然查:

(一)證人洪雅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曾於99年間授權被告為其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遂將其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且被告經常使用其身分證等情(見他一卷第34頁、訴二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然始終否認其對被告向葉聰敏借款120 萬元乙事知情,證稱:伊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開立本票及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葉聰敏,俟葉聰敏催告伊還款,伊才查知被告曾以其名義書立或開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件及本票等語(見他一卷第33頁背面、訴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44頁及背面)。又葉聰敏係於105 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洪雅玲,記載本案房地業經設定抵押權予葉聰敏之意旨,並催告洪雅玲應於3 日清償全數借款,否則將拍賣本案房地等語,洪雅玲即於105 年5 月27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述被告盜用其印鑑章申辦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予葉聰敏等情,嗣於105 年8 月15日再向高雄地檢署追加告訴被告偽造附表四所示本票部分,有洪雅玲所提刑事告訴狀2 份及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他二卷第1 頁至第3 頁、訴一卷第

12 1頁),足見洪雅玲得知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權予葉聰敏不久後即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形。此外,洪雅玲於案發期間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任職,有107 年7 月13日玉山銀行玉山總人字第1075000261號函文在卷可憑(見訴二卷第187 頁),且依被告所陳,其向葉聰敏借款120 萬元,每月需繳納

3 萬6,000 元之高額利息(見訴二卷第224 頁背面),從而不論係洪雅玲本身有資金需求,抑或係其願意出名幫被告借款,憑其在金融機構工作之專業知識,並有本案房地可作擔保品,衡情應向所任職之玉山銀行以一般利率或更低之員工利率借款,實無以極高利率向葉聰敏借貸之必要。加以證人即借款人葉聰敏、證人即仲介本件借款之蘇金蘭、郭緯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借款過程不曾接觸過洪雅玲等語(見訴二卷第25頁、第147 頁、第153 頁),從而證人洪雅玲所稱其對被告向葉聰敏借款120 萬元乙事並不知情,遑論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等語,堪認可信。

(二)復觀之洪雅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其於105 年7 月14日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訴一卷第101 頁、第103 頁、第113 頁、第114 頁),可見當日凌晨3 時11分至17分間,被告先傳送:「我錯了可以吧!要告去告啦」、「反正妳告成癮了」等語,洪雅玲則回覆:「我沒同意你用我名義借錢你算什麼(應係指『我沒同意你用我名義借錢,你算什麼』之意)」等語,被告未予反駁,陳稱:「我幹嘛那麼累,我真的對你累了」等語,洪雅玲回稱:「一直害是要害到何時」、「我才累了」等語,被告亦未反駁,再稱:「但是我真的希望妳給我力量讓我振作」等語,洪雅玲回稱:「簽我本票簽的很高興啊,還有錢拿當然有力量」、「害我有錢拿哪裡會累(應係指『害我,有錢拿,哪裡會累』之意)」、「簽我本票借錢這叫沒騙錢」、「別說些有的沒的」等語,被告仍不反駁,僅稱:「妳當初關心我就好」等語(以上見訴一卷第101 頁、第103 頁),足見洪雅玲於上開對話中不斷指責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借款,然被告對此嚴厲指控始終未予反駁等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對話係針對本案本票所為之討論(見訴二卷第226 頁),然由洪雅玲於當日凌晨3 時24分傳送:「葉先生是你認識的不是我(應係指『葉先生是你認識的,不是我』之意)」等語(見訴一卷第113 頁),佐以對話日期恰係於被告首次偵訊後至洪雅玲追加提告被告偽造附表四本票犯行間,被告又以「要告去告啦」、「反正妳告成癮了」等語表示不滿,堪以認定上開對話確係針對本案本票所為之討論。據此以論,被告對洪雅玲指述其偽造附表四所示本票借款之情未加反駁,資可憑佐證人洪雅玲前揭指述內容之憑信性。又雖被告俟於當日3 時43分許曾傳送:「那是妳欠人家錢,人家要妳還錢的」、「我是保證人」、「我替你還清了,是妳口頭讓我簽的」等語,似表示其已徵得洪雅玲口頭同意,且係洪雅玲有借款需求之意,然從洪雅玲旋以「唉!你沒救了」等語駁斥,加以被告前於洪雅玲指責其偽造本票借款時係以「妳當初關心我就好」等語回覆,已隱含被告於案發時有借款需求之意,復參佐被告傳送上開內容距洪雅玲最初質疑其偽造本票借款之對話已隔約30分鐘,又係緊接於洪雅玲告稱:「法院人家告你已經有證據了」等語之後,而被告於傳送後更立刻以:「這樣也要蒐證,真的夠賤了」、「妳都在蒐證了」等語表示不滿(以上見訴一卷第114 頁),顯可疑被告係驚覺適遭洪雅玲蒐證後才捏造上開內容傳送卸責,從而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特此敘明。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卻始終未提出任何經洪雅玲同意或授權其向葉聰敏借款及辦理上述借款手續之書面證明,甚於本案105 年6 月8 日首次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偽造附表一及附表三文書之問題,未予直接否認,僅稱:「那麼久了,我還要去查看看,要辦理也是要洪雅玲的身分證及印鑑」等語(見他一卷第33頁背面),其所展現之猶豫態度,已可疑嗣於本案所辯內容係其犯後卸責之詞。此外,針對被告所辯其經洪雅玲同意或授權之經過,於偵查中先供稱:附表一編號2 委託書係洪雅玲拿給伊的,上面洪雅玲名字不是伊簽的;代書拿1 張空白本票交給伊,伊寫上金額後把本票拿給洪雅玲,洪雅玲寫好後再交給伊,伊只在上面填寫金額,其他都是洪雅玲寫的云云(見他一卷第33頁背面、他二卷第15頁),強調係由洪雅玲本人在附表一編號2 委託書及附表四本票上簽名等情,欲證明本件借款及相關手續均係經洪雅玲同意或授權乙節。然上開委託書及本票上「洪雅玲」之筆跡經檢察官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與洪雅玲平時書寫之筆跡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50080600號鑑定書、

106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105801941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9頁、他二卷第53頁),被告即於106年9 月11日本院訊問時改稱:附表一文書上洪雅玲印文係洪雅玲拿印鑑章讓伊蓋的,伊到戶政事務所才發現上面要簽名,所以伊才請助理紀易昇在附表一編號2 委託書上簽名;附表四本票上洪雅玲簽名也是伊請紀易昇簽的,指印是誰蓋的沒印象,上面洪雅玲印文則是伊蓋印的,洪雅玲知道要簽本票借錢的事,印鑑章就是為了辦這件事才交給伊的云云(見訴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顯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同。而被告嗣於107 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和蘇金蘭拿附表二借款約定書去洪雅玲上班的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找她簽名,洪雅玲自己沒簽名,但對伊說「好啦,隨便妳們去處理啦」,伊無法確切記得有無同時帶附表四本票一起去找洪雅玲,但應該是一起帶去的,因為日期都一樣云云(見訴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嗣證人蘇金蘭於107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是借款介紹人,並非代書,沒有看過附表二借款約定書,也不知道上面洪雅玲簽名及印文係何人所為;伊記得被告為了借款所準備的資料少了1 張本票,就先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再簽本票,後來伊和被告、郭緯田相約在高雄中山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附近的綠豆湯店見面,被告說他太太在旁邊的玉山銀行上班,被告和郭緯田就去找洪雅玲簽本票(後改稱伊想不起來是誰陪被告去找洪雅玲);徐耀華應該也有在場,綠豆湯店離玉山銀行還有隔1 條巷子,伊沒有看到被告他們有無走進去玉山銀行,伊係在綠豆湯店等他們等語(見訴二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而證人郭緯田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金主答應放款,伊剛好住在林小菁代書的事務所附近,有從代書那邊拿1 個裝有資料的牛皮紙袋去找被告,伊和被告、蘇金蘭及徐耀華就約在中山路與興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十兄弟綠豆湯店見面,後來資料牽涉到需要簽名部分,被告和他兒子及徐耀華就說要去四維路的玉山銀行找被告太太洪雅玲簽名,伊和蘇金蘭則在原地等了約30分鐘,後來被告回來,伊就拿牛皮紙袋回去給代書;伊不太清楚牛皮紙袋內有什麼文件,亦沒看過附表二借款約定書和附表四本票,也沒看過紀易昇等語(見訴二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足見證人蘇金蘭、郭緯田雖就何人陪同被告前往玉山銀行找洪雅玲簽發本票之證述不一,然對蘇金蘭從未陪同被告找洪雅玲開立本票或書立借款相關文件一事,則屬一致,顯與被告於107 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不符。

(四)被告見此再更易說詞,改辯稱:那次是紀易昇開車,伊和徐耀華去銀行找洪雅玲,洪雅玲叫伊自己處理就好,自己看著辦云云(見訴二卷第160 頁背面),於107 年9 月5日本院審理時補充陳稱:伊和徐耀華去找洪雅玲是要簽本票,因為徐耀華說要對保洪雅玲簽名,後來洪雅玲沒有簽本票,但有同意,就在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樓下云云(見訴二卷第225 頁至第226 頁)。惟被告遲至107 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此情,已可疑係隨郭緯田證詞才更易辯詞,況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徐耀華到庭作證,惟徐耀華經本院合法通知仍不到庭且拘提未果而無法調查(見訴二卷第202 頁至第206 頁),而證人郭緯田、蘇金蘭則對當日係由何人陪同被告前往玉山銀行找洪雅玲簽發本票之陳述不一,且其等均否認曾親眼見聞被告與洪雅玲見面商討簽發本票事宜之經過,是縱認其等所述被告曾在綠豆湯店表示要找洪雅玲簽發本票而暫時離開乙事屬實,仍無法排除此係被告矇騙借款介紹人蘇金蘭、郭緯田之手段,自難憑此逕認被告所辯屬實。至證人紀易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曾搭載被告去過玉山銀行數次等語(見訴二卷第

156 頁),惟表示其對係去何間玉山銀行分行已無記憶,且對被告欲辦理何事並不知情,亦無印象曾和被告一起至高雄中山路與興中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綠豆湯店與一些人見面,也不具曾和被告一起去玉山銀行找洪雅玲談事情之具體印象等語(見訴二卷第154 頁、第160 頁),均難佐證被告所述非虛。

(五)此外,依被告最終答辯內容,徐耀華欲對保洪雅玲簽名,故由紀易昇駕車搭載其與徐耀華從綠豆湯店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樓下找洪雅玲簽發本票,洪雅玲雖未親自簽名,但表示由被告「自己處理就好」而予同意云云。然簽名僅需數秒時間,是如洪雅玲確實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借款,則被告持空白本票找其簽名時,洪雅玲既願下樓見面,實無不親自簽名之理,殊難想像另授權被告代簽其姓名之可能。況本票上簽名如由他人代簽,日後恐生是否係經偽造之爭議,葉聰敏必會對負責對保之徐耀華究責,是以徐耀華既已與洪雅玲見面,又豈會接受由洪雅玲以外之人在附表四本票發票人欄代簽洪雅玲姓名而完成發票手續,綜此應認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況證人紀易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算是伊老闆,有次在車內,被告拿1 份有簽「洪雅玲」姓名的文件給伊,要伊照著「洪雅玲」字跡簽在本票上還有一些文件,伊沒問為什麼,當時車上就只有伊和被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訴二卷第

158 頁及背面),足見被告要求紀易昇在附表四本票上書寫「洪雅玲」姓名時,徐耀華並不在場,從而被告所辯上情,委難採憑,難信洪雅玲對被告向葉聰敏借款一事本即知情,且同意被告得以其名義申辦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書立借款約定書及開立本票等事宜。

(六)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認被告既能取得洪雅玲印鑑章、身分證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可見被告已獲洪雅玲同意或授權云云,然被告與洪雅玲於本件案發時仍為夫妻關係,共同在本案房地居住,經證人洪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訴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被告陳稱二人關係於104 年以後才生變,於102 年間並無任何問題等語(見訴二卷第223 頁背面),是以被告取得洪雅玲上開物件要無任何困難之處,且縱認99年間補發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直接寄至洪雅玲娘家,並由洪雅玲父親代收後轉交予洪雅玲,但被告既與洪雅玲同住一處,則被告仍可在住處內輕易取得,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僅憑被告取得上開物件之事實,辯稱其已徵得洪雅玲同意或授權云云,實嫌速斷,不值採憑。被告另辯稱:洪雅玲曾於99年間向任開華借款40萬元,之後連利息都沒繳還,經債主不斷催討,伊遂向葉聰敏借款先清償洪雅玲欠款加利息約50幾萬元,洪雅玲從中另拿取10多萬元現金,剩下的才供自己花用云云(見訴二卷第227 頁至第228 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不曾辯稱此對其甚為有利之事項,遲至其與洪雅玲調解成立後之107 年9 月5 日本院審理時始如此抗辯,洵可疑其真實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詰問洪雅玲是否曾於101 年間向官建良之「任代書」借款30萬元之問題,經證人洪雅玲否認,並證稱完全不認識此人等語(見訴二卷第16頁背面),且前已述及縱認洪雅玲有資金需求,其得向所任職之玉山銀行以一般利率或員工利率借款,實無必要以較高利率進行民間借貸,從而被告所述衡與常情不符,又乏證據足證屬實,要難採憑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葉聰敏借款120 萬元,並為借款而行使以洪雅玲名義書立或開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書、本票,然其上關於洪雅玲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均非洪雅玲親自為之,竟係由被告本人或委請他人所為,而被告所辯其為上開行為前已徵得洪雅玲同意或授權云云,應認屬虛構之詞,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偽造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文書、本票並持以行使,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外,另詐得120 萬元,所為確足生損害於葉聰敏、洪雅玲、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核發管理印鑑證明、屏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職是,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數額自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顯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又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亦僅審核形式上要件,即審查申請人之受委任人有無依規定提出委任書即可,對該自稱受委任之人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故以偽造之申請書及委任書聲請印鑑證明,經戶政機關公務員將其受委任申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載辦理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簿,應認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各以偽造之附表一、附表三文件申辦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致各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附表四本票)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偽造附表四本票行使作為借款擔保,應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一文件欄位盜用洪雅玲印章及偽造洪雅玲簽名、在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盜用洪雅玲印章及偽造洪雅玲簽名、在附表三所示文件欄位盜用洪雅玲印章,為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附表四本票欄位盜用洪雅玲印章及偽造洪雅玲簽名、指印,係其偽造該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均出於詐欺葉聰敏借款120 萬之單一目的,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認。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款約定書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訴二卷第4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紀易昇在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及附表四所示本票發票人欄書寫洪雅玲姓名、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在附表二所示文書欄位蓋印洪雅玲印章、不知情之林小菁在附表三所示文書欄位蓋印洪雅玲印章並行使附表三文書、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在附表四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及金額欄按蓋指印,均屬間接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財務發生困難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明知自己無法提供足額擔保,葉聰敏恐將拒絕借款,因見當時配偶洪雅玲名下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竟生歹念,無視夫妻間信賴關係,以前述方式欺騙葉聰敏出借款項,藉此獲取不法利益120 萬,使洪雅玲飽受遭追償債務之困擾,不僅對票據信用交易秩序造成戕害,更妨礙戶政及地政機關辦理公務之正確性,所為極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與洪雅玲、葉聰敏各以20萬元、170 萬元金額達成和解(見訴二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調解筆錄),均已給付完畢(見本院107 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之犯後態度,且洪雅玲、葉聰敏俱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其等刑事陳述狀各1 份可憑,並斟酌被告自稱:高商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在父母親開設之工廠工作,月薪4 萬元至6 萬元間,已與洪雅玲離婚,育有一子現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固應沒收,然同條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於首揭犯行詐得12

0 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已向葉聰敏清償此部分金額,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應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及93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洪雅玲簽名之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然被告在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書、本票盜用洪雅玲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參以上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附表四所示本票1 紙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洪雅玲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已因沒收本票而併為沒收,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件,雖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然均經被告行使而各交付予苓雅戶政事務所、葉聰敏指定之代書林小菁、屏東地政事務所,並非被告所有,俱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欄位 │卷內出處 ││ │ │ │ │├──┼────────┼───────────────┼────────┤│1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於當事人欄盜蓋「洪雅玲」印章1 │見他一卷第18頁 ││ │書 │次而產生印文1枚(不予沒收) │ │├──┼────────┼───────────────┼────────┤│2 │委託書 │於委託(任)人欄盜蓋「洪雅玲」│見他一卷第19頁 ││ │ │印章1 次而產生印文1 枚(不予沒│ ││ │ │收) │ ││ │ ├───────────────┤ ││ │ │於委託(任)人欄偽造「洪雅玲」│ ││ │ │簽名1 枚(利用紀易昇為之,應予│ ││ │ │沒收) │ │└──┴────────┴───────────────┴────────┘附表二:

┌────────┬───────────────┬────────┐│偽造私文書之名稱│盜蓋印章及偽造簽名之欄位 │卷內出處 ││ │ │ │├────────┼───────────────┼────────┤│借款約定書 │於借款人欄盜蓋「洪雅玲」印章1 │見訴二卷第71 頁 ││ │次而產生印文1 枚(利用不詳之人│ ││ │為之,不予沒收) │ ││ ├───────────────┤ ││ │於借款金額欄盜蓋「洪雅玲」印章│ ││ │1 次而產生印文1 枚(利用不詳之│ ││ │人為之,不予沒收) │ ││ ├───────────────┤ ││ │於借款人欄偽造「洪雅玲」簽名1 │ ││ │枚(利用紀易昇為之,應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盜蓋印章之欄位 │卷內出處 ││ │ │ │ │├──┼────────┼───────────────┼────────┤│1 │土地登記證明申請│於備註欄盜蓋「洪雅玲」印章1 次│見訴一卷第158 頁││ │書 │而產生印文1 枚(利用林小菁為之│至第159頁 ││ │ │,不予沒收) │ │├──┼────────┼───────────────┼────────┤│2 │土地、建物抵押權│於設定普通抵押權欄盜蓋「洪雅玲│見訴一卷第160 頁││ │設定契約書 │」印章1 次而產生印文1 枚(利用│至第161頁 ││ │ │林小菁為之,不予沒收) │ ││ │ ├───────────────┤ ││ │ │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盜蓋│ ││ │ │「洪雅玲」印章2 次而產生印文2 │ ││ │ │枚(利用林小菁為之,不予沒收)│ ││ │ ├───────────────┤ ││ │ │於訂立契約人欄盜蓋「洪雅玲」印│ ││ │ │章1 次而產生印文1 枚(利用林小│ ││ │ │菁為之,不予沒收) │ │└──┴────────┴───────────────┴────────┘附表四:

┌────────┬───────────────┬────────┐│偽造本票之票號/ │盜蓋印章、偽造簽名及指印之欄位│卷內出處 ││金額/發票日期 │ │ │├────────┼───────────────┼────────┤│737929/120萬元 │於發票人欄盜蓋「洪雅玲」印章1 │見訴二卷第63頁 ││/102年12月17日 │次而產生印文1枚(不予沒收) │ ││ ├───────────────┤ ││ │於金額欄盜蓋「洪雅玲」印章1 次│ ││ │而產生印文1枚(不予沒收) │ ││ ├───────────────┤ ││ │於發票人欄偽造「洪雅玲」簽名1 │ ││ │枚(利用紀易昇為之,不另諭知沒│ ││ │收) │ ││ ├───────────────┤ ││ │於發票人欄偽造「洪雅玲」指印1 │ ││ │枚(利用不詳之人為之,不另諭知│ ││ │沒收) │ ││ ├───────────────┤ ││ │於金額欄偽造「洪雅玲」指印1 枚│ ││ │(利用不詳之人為之,不另諭知沒│ ││ │收) │ │└────────┴───────────────┴────────┘附表五(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全稱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952號卷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637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390號卷 │├─────┼───────────────────────────────┤│訴一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一宗 │├─────┼───────────────────────────────┤│訴二卷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卷第二宗 │└─────┴───────────────────────────────┘曾於99年間受洪雅玲之託,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

洪雅玲印鑑證明,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洪雅玲所有,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275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街○○○號4 樓之1 ,下稱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