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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碧絃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參 與 人 呂曼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碧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呂曼多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事 實

一、黃碧絃於民國98年11月間,透過蔡信義居間仲介,與洪素珍以口頭互約出資各二分之一,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購買王洪金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並借名登記在黃碧絃名下,由黃碧絃負責處理後續之貸款、出租、管理上述房地等事務,待將來增值轉賣獲利均分,而成立合夥契約。洪素珍實際出資71萬2,000 元(現金48萬8,000 元,加上以王淑莉〈即屋主王洪金枝之女兒〉積欠洪素珍之22萬4,000 元債務抵充價金)、黃碧絃實際出資48萬8,000 元,其餘則以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貸款120萬元支應,並於99年1 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黃碧絃於上述合夥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兒子呂曼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於104 年4 月11日赴澳洲打工遊學(迄105 年2 月1 日返國),二人並無就上述房地買賣之合意,呂曼多亦未給付任何買賣對價,黃碧絃仍於104 年7 月2 日,違背其為合夥人管理合夥財產之任務,未經合夥人洪素珍同意,亦未告知呂曼多,即盜用呂曼多之印章,以出售上述房地給呂曼多之不實內容,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4 年7月21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述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曼多,而行使上述偽造之私文書;使前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合夥人洪素珍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素珍請求黃碧絃就上述合夥關係簽訂書面契約遭拒,委請代書調閱上述房地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素珍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判決格式參考依據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蔡信義、黃士誠、洪素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人洪素珍、蔡信義、黃士誠、黃嘉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洪素珍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既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

㈡本案證人蔡信義、黃士誠、洪素娥於警詢;洪素珍、蔡信義

、黃士誠、黃嘉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洪素珍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並經辯護人表明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上述證人均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證述內容又與先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即得直接以審判中之證詞作為證據。上述證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既已不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而不適用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洪素珍、蔡信義、黃嘉榮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訊問證人之權限,且須踐行訊問證人之相關程序規定(例如應令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證人如有偽證,更須負刑事責任,依偵查中陳述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已有外部情況可信性之擔保,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如爭辯其證據能力者,須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不能僅作空泛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洪素珍、蔡信義、黃嘉榮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傳訊,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雖經辯護人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但辯護人既未釋明上述陳述之外部情況,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傳聞例外規定,於審判中復到庭作證,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直接詰問之機會,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據上述說明,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04 年8 月1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得作為證據使用: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等文書乃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與公示性之原則,其真實性之保障較高,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為證據。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上述傳聞例外規定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104 年8 月

1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經員警黃嘉榮記載:「當日13時許,報案人洪素珍前來本所,與黃碧絃協調房屋投資糾紛。因雙方共同買賣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房屋掛名所有權人為黃碧絃名下,雙方到所協調房屋所有權持分爭議,特登記備查」,其後空白處並由黃嘉榮及在場之黃碧絃、洪素珍分別簽名確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3849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上述員警工作紀錄簿乃員警執行勤務上固定之應勤簿冊,須於處理民眾報案、勤區查察甚至執行臨檢後即時填寫紀錄備查,其規定散見於警察執行值班勤務作業程序、高雄市警察局勤務實施細則等行政規則,性質上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其內容又屬員警黃嘉榮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不涉及員警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傳聞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其他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同意而得作為證據使用: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則經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審判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3號卷㈠【下稱院二卷】第12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明顯欠缺關聯性或可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至於辯護人雖就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34頁),反對有證據

能力,但上述職務報告未經檢察官起訴書列為證據,本院亦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即無庸贅述。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一、被告黃碧絃否認犯罪,辯稱:「本件房地是經由蔡信義介紹,原本叫我跟洪素珍合夥,一年多以後,蔡信義叫我把房子吃下來,我把錢交給蔡信義,前後交了57萬7,000 元,還去板信銀行貸款120 萬元,有5 期的貸款也是我去繳的。其他的都是洪素珍自己跟蔡信義的糾紛,不關我的事」、「我是將房地半買半送給我兒子呂曼多的,呂曼多從小時候就有給我錢,我有把那些錢存起來,當作跟我買房子的錢」、「呂曼多的印章原本就放在家裡交給我保管,如果有什麼事情我可以自己處理」等語(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2頁;院二卷第16、61頁)。

二、經查:㈠被告黃碧絃於98年11月間,透過掮客蔡信義居間仲介,而與

告訴人洪素珍成立合夥契約,約定合資購買王洪金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登記在黃碧絃名下,待將來增值轉賣獲利,扣除蔡信義之報酬後,利潤均分,並於99年1 月13日完成買賣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104 年7 月2 日,被告未經告知其兒子即參與人呂曼多(當時在澳洲打工遊學,迄

105 年2 月1 日返國),在呂曼多不知情的情況下,即擅自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填載出售上述房地給呂曼多之文義,蓋用「呂曼多」之印章,於

104 年7 月21日,持上述文書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述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曼多等情,已經被告於審判中承認(院一卷第22頁;院二卷第16、61、75頁背面),且經證人洪素珍、蔡信義、呂曼多、王淑莉(原屋主王洪金枝之女兒)、黃士誠(代書)、凌季利(代書),於審判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20 頁背面至138 頁;本院

106 年度訴字第293 號卷㈡【下稱院三卷】第12頁背面至50、59至68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上述房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誠地政士事務所98年11月16日案件資料卡、呂曼多入出境查詢結果為證(警卷第23至25、37至41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9837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6、31至34、36、107至111、214 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述房地原本是我與告訴人合夥購買,後來

『不知道怎樣』,一年多以後,蔡信義就說讓我自己一個人吃下就好了,洪素珍那個(出資額)我就不知道了,錢我都直接交給蔡信義的,他說要付多少錢,我就直接給他,或是用匯款的,或是用現金的」云云(院二卷第16頁、院三卷第75頁背面)。然查:

⒈證人洪素珍於審判中證稱:⑴當初我與黃碧絃合夥,以總價

240 萬元購買上述房地,我出資的部分是拿現金(含匯款)48萬8,000 元給蔡信義,加上以王淑莉(即屋主王洪金枝之女兒)欠我的22萬4,000 元債務(含利息,以上述房地設定抵押權)抵充價金,等於我比黃碧絃多出資22萬4,000 元,其餘120 萬元向陽信銀行貸款,再將上述房屋回租給王淑莉,以每月租金7,000 元來繳貸款。⑵後來因為我們合夥投資另一間復興路的房屋發生糾紛,弄壞感情,我才會要求她就本案房地合夥投資一人一半的事情,用白紙黑字給我寫清楚,但黃碧絃不理我,也不接電話,後來還跟我姊姊洪素娥在派出所起衝突,我請黃士誠代書幫我調閱上述房地登記謄本,才發現黃碧絃已將上述房地過戶給呂曼多等語(院三卷第37至50頁),核與洪素珍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相符(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0032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背面),堅指上述合夥關係始終存在,從未取回出資或退夥。

⒉證人蔡信義亦於審判中證稱:⑴當初洪素珍與黃碧絃合夥購

買投資上述房地,總價240 萬元是我去跟王淑莉談的,因為當時我估計市價應該有300 多萬元,而法拍的第二拍的底價為228 萬元(按:法院公告拍賣底價為228.8 萬元【他卷第

135 頁】),我向上加碼,因為不能再低不然第二拍馬上會被人家拍去。⑵當時王洪金枝因上述房地尚欠陽信銀行貸款

130 幾萬元(按依嘉誠地政士事務所案件資料卡記載「貸款餘額尚欠134 萬3,809 元」【警卷第24頁】),且因為利息未繳而被查封,要被法拍;王淑莉則另欠洪素珍20萬元借款及4 個月利息,本息合計22萬4,000 元。我就叫洪素珍及黃碧絃二人各出48萬8,000 元,再以上述房地向陽信銀行貸款

120 萬元,二人合夥一人一半購買上述房地,再以每月租金7,000 元回租給王淑莉,用租金繳付上述貸款。⑶上述價金經支付原欠貸款本息、撤拍、代書費及稅金後,剩下沒幾千元給王淑莉,所以王淑莉才會認為她賣房地沒有拿到錢。⑷我與洪素珍及黃碧絃合作大概有七、八個案子,其中除了黃碧絃瑞隆路的舊家那一間以外,其他都是登記在黃碧絃名下,透過黃碧絃名義貸款,因為洪素珍與我都因信用有瑕疵而無法貸款。⑸上述房地過戶登記黃碧絃名下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都由我保管,但因後來黃碧絃沒有按期拿租金去繳貸款,99年4 月18日第二次被陽信銀行查封,我就叫黃碧絃趕快辦轉貸來繳給陽信銀行。我本來請黃士誠代書要幫她辦,黃碧絃說不用,她要自己去板信銀行辦轉貸,並跟我說板信銀行要先塗銷洪素珍二胎的抵押權才可以辦轉貸,我說要辦塗銷可以,但房地將來如果賣出去,要先將這20幾萬元的二胎借款撥給洪素珍後,再來分帳。然後我將所有權狀都交給黃碧絃去辦轉貸,但黃碧絃於100 年4 月19日向板信銀行辦轉貸,並清償陽信銀行全部貸款後,沒有將所有權狀還我,我一時疏忽也忘了向她催討,之後黃碧絃不僅沒來向我收差額(轉貸板信銀行分期款與王淑莉每月租金之差額),連房屋修繕都不通知我,我就開始懷疑她有私心了。⑹我詢問黃碧絃時,她就拿出一張被人倒帳的本票,叫我去收帳,跟我說這樣上述房地就是屬於她的了。但是被我拒絕,我跟她說上述房地是你跟洪素珍合夥的,不能這樣硬拗,然後我就知道要走法律途徑了。我雖然已起疑,但不敢跟洪素珍講,因為當初是我疏忽沒有寫那個(書面契約)。⑺後來洪素珍的姊姊洪素娥有去找黃碧絃,還吵到鼎山派出所去,我也有去。黃碧絃在派出所有跟警察承認上述房地是她與洪素珍合夥,每人各出40幾萬元,但又跟警察說因為先前她與洪素珍合夥投資潮洲另一塊土地虧本,賠了快100 萬元,要拿本案上述房地來補償。⑻我從未在她們合夥期間,向黃碧絃表示上述房地可改由她單獨投資,剩下的錢由黃碧絃承擔。沒有這回事,投資沒有半途撤掉的。黃碧絃陳報給法院的這張「被證三、手寫對帳單」(院卷第182 頁),我從未看過,上面沒有簽名,內容我都不知道。⑼黃碧絃用自己名義去板信銀行轉貸,清償原來陽信銀行貸款,本來就是她為合夥應該要作的事情,陽信銀行的貸款不能一直掛在賣家身上,本來就是要以黃碧絃名義貸款清償。⑽黃碧絃說她因一陣子沒繳陽信銀行貸款,後來拿12萬1,872 元給我去繳,就是讓她單獨將房地買下吃下云云,沒有這種事,她跟洪素珍一人一半,每一件需要繳錢的,都是一人一半,我不可能只拿黃碧絃的錢,讓她單獨將房地買下吃下等語(院二卷第12頁背面至35頁背面)。核與蔡信義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偵卷第10頁背面至12頁),否認曾向被告表示可單獨買下上述房地,亦否認曾收受被告單方金錢收購告訴人股分,堅指告訴人與被告合夥關係始終存在,並未取回出資或退夥。

⒊況且證人黃嘉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

派出所員警)於審判中亦證稱:⑴104年8月1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3時備勤欄所載文字是我寫的,當天到派出所的有黃碧絃、洪素珍、洪素珍的姐姐(洪素娥),還有一個男的(蔡信義)等人,我全都不認識。⑵民眾報案我們會先了解是刑事案件或民事糾紛,據我了解她們的糾紛是共同買賣房屋及土地的糾紛,因為洪素珍、黃碧絃雙方都說她們有出錢,另一方也沒有反駁,所以我在工作紀錄薄上面寫「雙方共同買賣高市○○區○○路○○○ 巷○ 弄○○號房屋,因房屋掛名所有權人為黃碧絃名下,雙方協調所有權持分爭議」,讓黃碧絃等人看過再簽名。⑶協調過程中我有詢問黃碧絃為何會有糾紛,黃碧絃說她們之前還有共同投資一塊土地,那塊土地買賣黃碧絃有虧錢,所以這○○○區○○街的房子有賺錢要先補給黃碧絃,這是黃碧絃的主張,當時我也覺得奇怪,因為共同買賣賠是兩個一起賠,賺是兩個一起賺,不可能虧本算你的,賺錢算我的。我們警方認定是民事糾紛,所以不受理。⑷當時洪素珍主張這間房子一半的權利是屬於她的,黃碧絃的回應則是之前那塊地賠了要補償她,對於房地掛名登記在黃碧絃名下這件事,雙方沒有爭執,我沒有印象其中一方說過已將對方的出資額買下來等語(院二卷第138至142頁),核與證人洪素娥(即洪素珍胞姊)於審判中證述相符(院三卷第8 至12頁),並有上述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為證(警卷第35頁)。證人黃嘉榮僅因備勤偶然受理洪素娥報案,本身與黃碧絃、洪素珍、蔡信義、洪素娥等人均不認識,並無任何虛偽陳述之動機,其上述證述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應堪採信,並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上述房地合夥關係始終存在,被告並未收購告訴人股分,且告訴人亦從未退夥。

⒋反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一再辯稱「上述房地自始即為被告

以190 萬元單獨購買,與告訴人無關」云云,直到審判中才改稱「原本與告訴人合夥,一年後『不知何故』蔡信義告知被告可購買告訴人之股分,單獨所有上述房地」云云,供詞前後反覆,不足採信;何況依證人蔡信義證述及法院公告,上述房地因原屋主欠繳貸款,經法院查封拍賣,第二拍公告拍賣底價為228.8 萬元(他卷第135 頁),王淑莉縱有出售房地後仍需租回居住需求,亦不可能同意只以190 萬元拋售,應認以蔡信義、洪素珍所稱總價240 萬元較屬可信,而非被告所稱僅以190 萬元低價承購。被告雖提出各種帳戶交易明細及說明,加總金額接近190 萬元,主張已經支付近190萬元給蔡信義,供買斷告訴人股分,上述房地已屬被告單獨所有云云,然而被告所稱支付金額,既非每項均能提出資金證明,且已提出之證明金額零散,時間亦不集中,不能證明支付金額與支付目的之關聯性,總額(加計貸款)亦未滿上述房地總價240 萬元,而被告當時與蔡信義又有合作投資其他多間不動產,所提出帳戶提領、匯款紀錄難以特定為本案房地資金往來證明;何況被告自承未與告訴人聯繫確認是否願意出售股分退夥,更有違常情與社會交易習慣,所辯難以採信。依據上述卷證,應認告訴人與被告合夥關係始終存在,並未取回出資或退夥,被告因合夥關係,而為全體合夥人處理合夥財產(即上述房地)之管理事務,違背其任務而將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不知情的兒子呂曼多,實質仍由被告支配,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意圖,而為上述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⒌被告雖另辯稱「呂曼多每月固定給1 萬元,且曾使用呂曼多

帳戶內存款,可認為已有支付買賣上述房地一部分價金,算是半買半送」云云。然而,被告自承「我沒有跟呂曼多說也沒有經過他的授權,就以半買半送將上述房地移轉登記給呂曼多,是因為我本身已經有兩間房子,想要再買一間金鼎路的房子,但我的薪資一個月才1 萬多元,恐怕買第三間房子的貸款辦不下來,所以將上述房地暫時先轉給我兒子」云云(院二卷第16頁、院三卷第82至83頁),顯然與呂曼多之間並無買賣之合意。況且證人呂曼多於審判中亦證稱:⑴當時我在澳洲打工,於104 年4 月左右出國,105 年農曆過年時回來(按:入出境查詢結果為104 年4 月11日出境,迄105年2 月1 日返國,見他卷第214 頁),我完全不知道我母親黃碧絃將上述房地過戶給我,直到我母親叫我上法院(按:應為檢察署),我才第一次知道這件事。⑵我因為人在國外不方便,所以將印章、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留給我母親保管,以防萬一如果要繳健保費之類的,我母親可以幫我辦理,我不知道我母親幫我購買土地及房子,那時我在澳洲。⑶我工作時每個月會給我母親大概1 萬元(有時為5,000 元),沒有什麼目的,就是給我母親家用等語(院三卷第59至62頁)。依證人呂曼多上述證詞,更足以證明其母子間就上述房地完全不具有買賣之合意,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呂曼多先前交給被告每月5,000 元至1 萬元,純屬家用而非購買房地之價金。而呂曼多出國前雖將印章、身分證留給被告,僅係授權被告辦理繳納健保費或類似「以防萬一需用印章、證件而人在國外不便處理」等一般事務,並未授權被告持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財產上重大行為,被告顯然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未經授權盜用呂曼多之印章偽造如附件二所示辦理上述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文書,進而持向地政機關申辦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而將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致生損害於上述房地合夥人洪素珍之財產,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指受他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性質上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680 條參照)。受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合夥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判決意參照)。被告黃碧絃明知其與告訴人洪素珍合資投資購買上述房地,欲待價格上漲後賣出以賺取差價,僅係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授權其處理出租、繳付貸款等事務,而成立合夥關係。被告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合夥之利益,違背合夥人所委任之任務,擅自將房地移轉登記給其子呂曼多,致生損害於合夥人之財產,已構成背信罪。

㈡刑法上處罰偽造文書行為之主要目的,在於保護文書實質的

真正。而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經本人交給印章,授權為日常使用(如代收信件等日常事務),卻逾越授權範圍,甚至欺瞞本人而蓋用本人印章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則與冒用無異,仍屬無製作權盜用本人印章而偽造文書,應成立偽造文書罪。且有無授權及授權範圍以蓋用印章之時為準,不因本人事後追認而使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碧絃明知其子呂曼多因出國而將印章暫時交給被告,授權為日常使用,被告卻逾越授權範圍,未獲呂曼多同意,在呂曼多完全不知情下,以被告自己為出賣人,冒用呂曼多名義為買受人,盜蓋呂曼多印章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買賣及申請移轉登記等私文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依上述說明,已經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土地與建物之移轉原因(買賣、贈與或遺產繼承等),屬於

不動產登記之重要事項,具有公示性及公信性,不僅課稅之標準不同,攸關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更屬社會上交易之重要資訊。本案被告黃碧絃明知其子呂曼多出國在外,完全不知、亦無購買本件房地之意思,更未支付買賣價金,根本無買賣之事實,被告竟以「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以此不實之事項申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應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辦理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呂曼多,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印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圖取得合夥財產(本件房地)等不法利益之目的,以不實移轉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在呂曼多名下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述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三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論處。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房地,竟心生貪念,拒絕承認合夥關係,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將上述房地移轉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兒子呂曼多名下,更拒不返還告訴人出資額71萬2 千元,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文書之信用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與建物管理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其主觀惡性與犯罪情節及其危害均非輕微。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上述房地係其單獨購買,與告訴人完全無關云云,於審判中改稱原本確有合夥關係,其後已將價金支付給居間仲介之蔡信義,而單獨取得上述房地云云,其供詞反覆,刻意誤導偵查方向,犯後態度欠佳。但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屬初犯,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子女均已成年,及其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追徵):本件房地原本即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屬合夥人之一,對於合夥財產亦有權利,因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之出資額71萬2,000 元,而非房地本身,檢察官請求對上述房地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而被告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出資額71萬2,000 元,雖未經扣案,但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署聲請發還。

三、被告所偽造之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盜用呂曼多之印章及所蓋印文,係真正之印章(印文)而非盜刻偽造,不屬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既已於被告申辦移轉登記時繳交地政機關,已歸機關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參與人呂曼多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上述房地雖已移轉登記為參與人呂曼多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但因被告黃碧絃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出資額71萬2,000 元,而非房地本身,應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述金額,而非沒收房地,已如前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沒收特別程序」審理結果,認上述參與人財產不應沒收,依同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規定,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附表一(建物及土地):

┌─────────────┬─────────────┐│ 房屋建物(門牌號碼) │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高雄市○○區○○段594、595││175巷3弄45號(即建號高雄市│地號 │○○○區○○段○○○號建物) │ │└─────────────┴─────────────┘附表二(偽造文書及署押):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偽造欄位 │盜用「呂曼多」印文│├──┼───────┼──────┼─────────┤│ 1 │104 年7 月21日│ 備註欄 │ 1 枚 ││ │土地登記申請書├──────┼─────────┤│ │ │ 左側空白處 │ 1 枚 │├──┼───────┼──────┼─────────┤│ 2 │土地所有權買賣│申請登記以外│ 1 枚 ││ │移轉契約書 │之約定事項欄│ ││ │ ├──────┼─────────┤│ │ │訂立契約人欄│ 1 枚 ││ │ ├──────┼─────────┤│ │ │ 左側空白處 │ 2 枚 │├──┼───────┼──────┼─────────┤│ 3 │建築改良物所有│訂立契約人欄│ 1 枚 ││ │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 │ 左側空白處 │ 2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