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孝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16、753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申○○與丁○○、庚○○、巳○○、乙○○、丑○○、戊○○(丁○○等6人共犯本案之部分業經本院審結)均為朋友關係。緣庚○○因其胞妹張○雯(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與少年黃○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黃○銓)交往分手後懷孕,黃○銓要張○雯將小孩拿掉,少年楊○惠(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楊○惠)因此毆打張○雯,楊○惠之男友己○○則在旁觀看並未阻止;且張○雯積欠楊○惠金錢,遭楊○惠多次催討等事,對黃○銓、楊○惠與己○○(下稱黃○銓等3人)心生不滿,為替張○雯出氣,乃於104年7月2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少年黃○銓,要求黃○銓找楊○惠、己○○同至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下稱第一現場)見面談判,庚○○則直接或透過朋友邀約申○○、丁○○、巳○○、乙○○、丑○○、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無證據證明該等男、女為少年)共約10多人,於同日23時許到場,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申○○、丁○○、庚○○、巳○○、乙○○、丑○○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約10多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庚○○、丑○○與另2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木棒、球棒及拳腳方式毆打楊○惠,己○○上前阻攔後,丁○○即朝己○○之大腿踢踹一腳,再由申○○、巳○○與乙○○圍住己○○,徒手毆打己○○,另5至6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徒手毆打己○○,致己○○受有創傷性右頸部鈍挫傷併壓痛、創傷性右上背部鈍挫傷併壓痛、創傷性左手擦傷等傷害,楊○惠亦受傷(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述「丙」之一、㈠所示)。復因渠等在第一現場之聲響過大吵到鄰居,經鄰居出面制止,渠等恐鄰居報警,且黃○銓尚未對張○雯懷孕之事提出使庚○○等人滿意之解決方式,而申○○、丁○○、巳○○、乙○○、丑○○與戊○○等人固均為成年人,且均知悉黃○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楊○惠亦為少年),竟於同日23時9分許至14分許間之某時,為強使黃○銓等3人再至高雄市○○區○○路市場後方之籃球場(下稱第二現場)談判,申○○、丁○○、庚○○、巳○○、乙○○、丑○○、戊○○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以先對黃○銓等3人恫嚇稱:「給我上車」等語,並強行抓住黃○銓與己○○、且命令楊○惠上車之方式,將黃○銓等3人強行帶至戊○○停放在第一現場對街之自用小客車上,由戊○○開車搭載黃○銓等3人,申○○、丁○○、庚○○、巳○○、乙○○與丑○○則分乘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及數輛機車沿路跟隨在旁,以防止黃○銓等3人離去,將黃○銓等3人押至第二現場,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黃○銓等3人之行動自由,後有更多不詳之成年男、女加入(無證據證明該等男、女為少年),申○○、丁○○、庚○○、巳○○、乙○○、丑○○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約20多人將黃○銓等3人包圍住,質問黃○銓應如何解決張○雯懷孕之事,再由不詳之4名男子毆打黃○銓,庚○○復持木棒毆打楊○惠,致黃○銓受有創傷性頭部鈍挫傷併壓、腫痛、創傷性左上背部鈍挫傷併壓痛等傷害,楊○惠則因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均遭毆打,而受有右臉挫傷、左耳後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述「乙」所示)。嗣因民眾於同日23時42分許報警,警方於同日23時52分許據報到場時,丁○○、庚○○、巳○○、乙○○、戊○○、其他不詳之男、女及黃○銓等3人見狀旋即散去,僅剩申○○與丑○○在場,致警員未發現有何異狀。申○○、丁○○、庚○○、巳○○、乙○○、丑○○、戊○○則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黃○銓等3人之行動自由達38至43分鐘。俟黃○銓等3人驗傷並報案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銓、楊○惠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黃○銓、楊○惠及證人張○雯等人,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112、133頁及警五卷第738頁),依上述規定,不得揭露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六卷第59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訴六卷第8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申○○固不諱言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有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與黃○銓等3人見面,且有在第一現場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在第一現場時,有打己○○,後來因為該處旁邊有警車,我就先跑了,當時黃○銓、楊○惠及己○○還在那邊,我不知道他們後來怎麼上車的,之後是庚○○打電話給我,說要去談關於她妹妹大肚子的事情,所以我又自己騎機車至第二現場,當時黃○銓、楊○惠、己○○、戊○○、丁○○、乙○○、巳○○、庚○○、張○雯等人都已經在現場了,我看到當時都是好好講的等語。經查:

⒈本案之緣起,係因共犯庚○○為替胞妹張○雯處理與黃○銓

交往分手後懷孕,且張○雯曾遭楊○惠毆打,與楊○惠間復有債務糾紛等事,而由共犯庚○○打電話邀約黃○銓找楊○惠與己○○至第一現場見面談判,庚○○並找被告、共犯丁○○、巳○○、乙○○、丑○○等人到場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訴六卷第85頁),復由證人即共犯庚○○、丁○○、巳○○、乙○○與丑○○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99頁、警三卷第103頁、訴二卷第56頁、見訴三卷第111頁反面、訴四卷第20、127頁),核與證人張○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五卷第740至747頁、訴三卷第164頁反面至175頁),並經證人黃○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三卷第143頁),且有張○雯於104年7月25日至懷恩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經診斷為懷孕10週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3頁),是上情應堪信實。⒉被告所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有與黃○銓等3人在

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見面,且有在第一現場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等情,除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黃○銓、楊○惠與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共犯丁○○及證人張○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112至114頁反面、123至126頁、133至136頁、訴三卷第106至135頁、第142至177頁),並有己○○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楊○惠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107年2月2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770148000號函暨所附己○○之病歷資料影本、長庚醫院107年3月1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32、142頁、訴四卷第2至8頁、86至98頁),此部分自堪認定屬實。又關於被告於第一現場所涉傷害犯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丙」之一、㈠所示,然此部分與下述理由之認定有關,是亦併列明於此,先予敘明。

⒊被告與共犯丁○○、庚○○、巳○○、乙○○、丑○○、戊

○○等人原先與黃○銓等3人約在第一現場見面談判,被告等人並毆打楊○惠與己○○後,復要換至第二現場之原因,證人黃○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張○雯說她有小孩,可是我們只講到一半,有鄰居出來叫我們小聲一點等語(見訴三卷第144頁及反面),且證人己○○、證人即共犯丁○○、巳○○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係因渠等太吵,怕吵到鄰居等情(見訴三卷第125、132、158頁),而證人張○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因為在第一現場我與黃○銓小孩的事情還沒有處理好,所以就叫黃○銓要坐上車到別的地方談等語(見訴三卷第172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係因渠等在第一現場之聲量過大,致鄰居出面要求降低音量,然因黃○銓尚未對張○雯懷孕之事提出使庚○○等人滿意之解決方案,且為恐鄰居報警,被告與共犯丁○○等人始起意更換地點。而證人黃○銓固證稱當時警方確有到場,並叫渠等改天再談等語(見訴三卷第151頁反面),證人己○○證稱:有看到警察到場等語(見訴三卷第162頁),證人即共犯巳○○證稱:警察有到場,要趕我們離開等語(見訴四卷第125頁);然證人張○雯證稱:在離開第一現場之前沒有看到警察過來等語(見訴三卷第172頁),復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1166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107年3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538100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載,勤務指揮中心係於同日23時9分許接獲報案,指稱高雄市○○區○○路九如路停車場有發生打架事件,經警據報於同日23時14分許趕赴現場查看,未發現有所報情事等語,有前揭資料附卷足按(見訴四卷第52至54頁、59、67頁),可認證人黃○銓、己○○與證人即共犯巳○○對前揭細節之證述,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渠等應係在警方據報到場前,即已離開第一現場。

⒋被告固然辯稱,其已先離開現場,不知黃○銓等3人如何上車,而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語。惟查:

⑴①證人黃○銓於警詢中證稱:104年7月2日22時許,庚○○

打電話給我,叫我找己○○與楊○惠出來,說有事要跟我們說,到現場後,己○○及楊○惠2人就遭一群約10幾人持木棒、球棒及拳腳方式圍毆,然後丁○○對我恐嚇說:「你給我上車」後,即強押我上1部自小客車妨害我人身自由,己○○及楊○惠2人遭圍毆後也被強押至跟我同1部自小客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12頁反面);②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104年7月2日22時許,我接到黃○銓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找他,我到現場時黃○銓就已經到了,過沒多久楊○惠也到場,到現場後丁○○、巳○○、乙○○、庚○○、張○雯及1名綽號寶姐之女子共約10幾人都在該處,突然庚○○、綽號寶姐之女子及另2名不詳女子就持木棒、球棒及拳腳方式圍毆楊○惠,當時我衝上前去跟他們說不要打楊○惠,他們不聽,突然我就被一群男子拉至旁邊毆打,然後丁○○對我、楊○惠及黃○銓恐嚇說:「你給我上車」,之後丁○○抓著我、黃○銓及命令楊○惠,我們3人被強押上1部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23頁);③證人楊○惠於警詢中證稱:104年7月2日22時許,我接到黃○銓打電話叫我去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找他,我到現場時黃○銓及己○○2人已經到了,我一到現場見丁○○、巳○○、乙○○、庚○○、張○雯及1名綽號寶姐之女子共約10幾人,因為張○雯之前有積欠我新臺幣500元,我多次向張○雯催討但都沒歸還,我跟張○雯之間就有些許不愉快,突然庚○○、綽號寶姐之女子及另2名不詳女子持木棒、球棒及拳腳方式圍毆我,當時己○○上前去跟他們說不要打我,他們不聽,後己○○被一群男子拉至旁邊毆打,然後丁○○對我、己○○及黃○銓恐嚇說:「你給我上車」,然後丁○○抓著黃○銓、己○○及命令我共3人強押上1部小客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33頁);④證人張○雯於警詢中證稱:事後有將黃○銓等人以強迫等手段至高雄市仁武區之籃球場等語(見警五卷第742頁);⑤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好像是我叫黃○銓等3人上車的等語(見訴五卷第45頁反面)。經核證人黃○銓等3人之證述,與證人張○雯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共犯丁○○之前揭證述情節並無違背。衡情,本件被告係共犯庚○○找來替張○雯處理上開紛爭之人,是證人張○雯應無故意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虞。是前揭證人證稱係由共犯丁○○喝令黃○銓等3人上車,並以抓住黃○銓與己○○、及命令楊○惠上車之方式,將黃○銓等3人強押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節,應堪採信。

⑵又證人黃○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走在我旁邊要帶我

上戊○○的車子時,庚○○、丑○○、巳○○、申○○、乙○○都還在停車場裡面等語(見訴三卷第153反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當時走在黃○銓旁邊要過去戊○○的車,當時丑○○、庚○○、巳○○、乙○○及申○○都還在停車場等語(見訴三卷第164頁),證人張○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離開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之前,我從頭到尾都跟丁○○、我姐姐、乙○○、巳○○、丑○○與申○○聚在一起等語(見訴三卷第172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張○雯並無誣陷本案被告之虞,業經論述如上,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信實。則被告辯稱其有先離開現場一情,即無足採認。

⑶再證人張○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在高雄市○○區

○○路與臥龍街口,我與黃○銓小孩的事情還沒有處理好,所以我們這些人叫黃○銓坐上車子到別的地方談等語(見訴三卷第172頁反面),而證人黃○銓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們當時是一起出發,他們騎車、開車跟在我們旁邊一起過去等語(見訴三卷第146頁)。前揭證人之證述經比對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張○雯並無誣陷本案被告之虞,業經論述如上,另證人黃○銓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共犯丁○○是否有強押黃○銓等3人上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節,有刻意迴護共犯丁○○等人之情形(詳如後述),是其上開關於被告及其他共犯如何前往第二現場之證述,亦難認有陷害被告之情況,是前揭證人之證述亦均足認為實在。

⑷承上,本件係共犯庚○○因其胞妹張○雯與黃○銓及楊○惠

間之糾紛,因而邀約黃○銓等3人至第一現場談判,並找被告與共犯丁○○等人共同到場,被告與共犯丁○○、庚○○、巳○○、乙○○、丑○○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約10多人,亦均有出手毆打楊○惠與己○○成傷,嗣因渠等在第一現場吵到鄰居,恐鄰居報警處理,然黃○銓與張○雯間關於張○雯懷孕乙事尚未談出解決方案,被告與共犯丁○○等人始起意將黃○銓等3人帶至第二現場等情,業經論述如上。而過程中係由共犯丁○○喝令黃○銓等3人上車,並以抓住黃○銓與己○○、及命令楊○惠上車之方式,將黃○銓等3人強押上共犯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節,亦經敘明如前;又共犯戊○○見黃○銓等3人係遭共犯丁○○強押至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仍搭載黃○銓等3人前往第二現場;至被告與共犯庚○○、巳○○、乙○○、丑○○等人既於黃○銓遭強押上車時仍然在場,對黃○銓等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一事,自應知之甚詳,然為了協助處理張○雯與黃○銓間之上揭紛爭,仍分乘另1輛自用小客車及數輛機車,沿路跟隨在黃○銓等3人所搭乘由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共同前往第二現場,則被告與共犯丁○○、庚○○、巳○○、乙○○、丑○○、戊○○等人對於黃○銓等3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所為已合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

⑸被告雖另辯稱其在第二現場時並未看見黃○銓等3人遭毆打

之情,然,在第二現場時,黃○銓有遭不詳之4名男子毆打、楊○惠有遭共犯庚○○持木棒毆打,並因而成傷等節,業經證人即黃○銓、楊○惠與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張○雯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112至114頁反面、123至126頁、133至136頁、訴三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42至177頁),並有黃○銓至民生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107年2月2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770148000號函暨所附黃○銓之病歷資料影本、前揭⒉所列楊○惠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20、142頁、訴四卷第9至14頁、86至98頁)。而證人張○雯應無故意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虞,業經說明如上,是前揭證人證稱在第二現場時,黃○銓有遭不詳之4名男子毆打、楊○惠有遭共犯庚○○持木棒毆打,並因而成傷等情,亦足認屬實。

⒌黃○銓為00年0月出生一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

一卷第112頁),於本件案發時之104年7月2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雖辯稱不知悉黃○銓為少年乙詞(見訴六卷第54頁)。惟,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看一下就知道黃○銓未滿18歲等語(見訴五卷第45頁反面),證人黃○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認識巳○○,經由巳○○介紹我認識張○雯,丁○○、戊○○、庚○○、巳○○、申○○、丑○○等人知道我與張○雯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訴三卷第152頁反面),證人張○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黃○銓均未滿18歲,且黃○銓比我還年輕,應該看得出來黃○銓比我年輕等語(見訴三卷第169頁反面)。可認黃○銓自外觀即可看出係未滿18歲,且又曾與同為未滿18歲之張○雯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又係共犯庚○○找來協助處理其未滿18歲之胞妹張○雯的糾紛,從黃○銓之外觀及其與張○雯間之關係,應可認知黃○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⒍另楊○惠為00年00月出生一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

警一卷第133頁),於本件案發時之104年7月2日,固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辯稱不知道楊○惠係少年等語(見訴六卷第54頁)。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惠當時穿便服,就像一般社會人士等語(見訴三卷第161頁反面),何況,楊○惠係因認識黃○銓後始認識張○雯,與張○雯為間接認識之朋友,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楊○惠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定其對於楊○惠未滿18歲乙情亦有所認知,併予敘明。

⒎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證人黃○銓、楊○惠、己○○與張○雯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黃○銓等3人係自願上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並無遭強押之情形等語(見訴三卷第144頁反面、第158頁、第124頁反面、第167頁及反面),惟,渠等前揭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之證述迥異;而證人黃○銓與己○○雖稱警詢時係因被打而致頭暈、頭昏等詞(見訴三卷第144頁反面、第159頁及反面),然觀以黃○銓與己○○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均為105年2月17日,有前揭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徵(見警一卷第112頁反面及第123頁),距離本件案發日已7月有餘,實難認事發當日之傷勢會影響警詢時之陳述;何況,證人楊○惠與己○○於第一現場時已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傷,證人黃○銓於本院審理中尚且證稱:當時己○○跟我說他頭很痛等語(見訴三卷第150頁),衡情,黃○銓等3人應無甘冒可能遭受更大傷害的風險而自願上車之理;再考量證人黃○銓等3人事後業與被告及共犯庚○○、戊○○達成調解,證人楊○惠業與共犯巳○○達成調解,並對被告等被訴傷害罪之部分撤回告訴(詳下述),而證人張○雯又係共犯庚○○之胞妹,且被告又係共犯庚○○之友人,前揭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尚難因渠等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⒑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是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參照)。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①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②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

⒈被告與共犯丁○○、庚○○、巳○○、乙○○、丑○○與戊

○○等人固係為了強使黃○銓對於張○雯懷孕乙事提出解決之方案,然渠等既先由共犯丁○○強押黃○銓等3人上共犯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他人再開車或騎車沿路跟隨共犯戊○○所駕車輛之方式,將黃○銓等3人強行搭載至第二現場,顯係以此方式剝奪黃○銓等3人之行動自由。縱渠等之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⒉本件被害人黃○銓於本件案發時為12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

情,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憑,竟故意對被害人黃○銓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⒋被告與共犯丁○○、庚○○、巳○○、乙○○、丑○○、戊

○○將黃○銓等3人強押至第二現場之過程,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黃○銓等3人遭強押至第二現場後,復有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加入,其他人雖非自始即參與,然在黃○銓等3人之行動自由仍遭剝奪之過程中加入後,即有共同包圍黃○銓等3人之舉動,且知悉此舉之目的即係要使黃○銓對張○雯懷孕之事提出處理方案,之後又由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毆打黃○銓,庚○○復持木棒毆打楊○惠,顯見被告與共犯丁○○、庚○○、巳○○、乙○○、丑○○、戊○○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約20人於行為時,均有對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罪事實之認識,相互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被告與共犯丁○○等人於實施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固有不詳

之4名成年男子毆打黃○銓、庚○○持木棒毆打楊○惠等情,然該低度之傷害行為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前揭傷害部分業經黃○銓等人撤回告訴,自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如下述「乙」所載。

⒍被告以一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同時侵害黃○銓、楊○惠與己○○之自由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⒎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

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將被告所犯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揭罪名,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不產生影響。另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係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尚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即共犯庚○○之胞妹張○雯與黃○銓

等3人生有糾紛,即受共犯庚○○之邀約,而與共犯丁○○、巳○○、乙○○、丑○○與戊○○等人到第一現場與黃○銓等3人談判,且為強使黃○銓等3人至第二現場談判,竟共同以共犯丁○○強押黃○銓等3人上共犯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與其他人以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跟隨在旁之分工方式,強行將黃○銓等3人帶至第二現場,剝奪黃○銓等3人之行動自由,時間達38至43分鐘,且過程中尚有毆打黃○銓與楊○惠成傷,對黃○銓等3人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前揭犯行,尚難認有悔意;再參酌被告曾因犯傷害及過失傷害等罪,而有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惟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可認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係受共犯庚○○之邀集到場,且對黃○銓等3人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之分工,係騎車跟隨在旁,而屬較次要角色。惟念被告業與黃○銓等3人達成調解,黃○銓表達因傷害部分已有和解,而對妨害自由不想追究之意(見訴三卷第151頁)、楊○惠亦表示不想告了(見訴卷第131頁反面)等節,及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六卷第87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苟故意對少年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庚○○於民國104年7月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因其胞妹張○雯與黃○銓、楊○惠先前已有誤會爭執,遂以電話聯繫黃○銓、楊○惠到場,黃○銓、楊○惠及己○○依約抵達後......嗣於翌(3)日0時許將黃○銓、楊○惠、己○○等3人載至高雄市○○區○○路市場後方籃球場內」等語,然,經調取本案警方之處理紀錄可知,勤務指揮中心係於104年7月2日23時9分許,接獲報案稱第一現場有打架案,而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接獲通報後,於同日23時14分許抵達現場時,未發現有所報情事;又勤務指揮中心於104年7月2日23時42分許接獲報案稱第二現場有糾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派員於同日23時52分許到達現場時,僅在現場看到申○○與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11667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2紙、報案錄音光碟1片、三民第二分局107年3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5381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仁武分局107年3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521500號函暨報案紀錄、職務報告等文件在卷可徵(見訴四卷第52至55、59至67、99至101頁)。是黃○銓等3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渠等係於104年7月2日23時20分許抵達第一現場,然依前揭紀錄顯示,警方於同日23時14分許據報到場時,已未看見有人在場,是被告與共犯丁○○等人與黃○銓等3人應係於同日23時許抵達現場,而渠等因吵到鄰居,經附近民眾報案之同日23時9分許應仍在現場,故被告與共犯丁○○等人應係在同日23時9分至14分許間之某時強押黃○銓等3人上車離開第一現場,又該犯行應持續至警方於同日23時52分許據報到第二現場時結束。檢察官起訴書應有誤載,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丁○○、庚○○、乙○○、丑○○、巳○○等6人,於104年7月2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將告訴人黃○銓、楊○惠、己○○強押上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於翌(3)日0時許將告訴人黃○銓、楊○惠、己○○等3人載至高雄市○○區○○路市場後方籃球場內,再由被告、丁○○、庚○○、乙○○、丑○○、巳○○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或以木棍、鐵棍毆打告訴人黃○銓、楊○惠、己○○等3人,致告訴人黃○銓受有創傷性頭部鈍挫傷併壓、腫痛、創傷性左上背部鈍挫傷併壓痛等傷害;告訴人楊○惠受有右臉挫傷、左耳後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己○○受有創傷性右頸部鈍挫傷併壓痛、創傷性右上背部鈍挫傷併壓痛、創傷性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後段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銓、楊○惠、己○○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6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一卷第166至168頁),依據前揭規定,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如認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事實欄一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申○○與庚○○係朋友關係,緣庚○○於104年7月2日

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臥龍街口,因其胞妹張○雯與告訴人黃○銓、楊○惠先前已有誤會爭執,遂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銓、楊○惠到場,告訴人黃○銓、楊○惠及己○○依約抵達後,被告、丁○○、庚○○、乙○○、丑○○、巳○○等6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徒手或以木棍、鐵棍毆打告訴人黃○銓、楊○惠、己○○等3人,致告訴人黃○銓、楊○惠與己○○受傷(傷勢如上揭「乙」、一之公訴意旨所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前段部分)。

㈡被告申○○與丁○○係朋友關係,丁○○於104年9月28日凌

晨2時前某時許,分別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號召被告、丙○○、寅○○、卯○○、子○○、午○○、未○○、甲○○(丙○○以下7人均已另行審結)、巳○○、壬○○(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癸○○(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待通緝並緝獲後另行審結)及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10餘人等人出發掃飆(即隨機尋找機車騎士攻擊之意),並以丁○○為主導者。其後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丁○○及巳○○;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午○○;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卯○○;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寅○○駕駛或搭乘不詳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甲○○駕車牌號碼駛AHY-5269號自小客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則駕駛或搭乘不詳車輛,並分別在上開車內放置木棍、鐵棍等武器,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集合出發,渠等集合出發不久後,即在高雄市○○區○○路與後勁南路口,與告訴人陳志豪、莊宇翔相遇,被告、丁○○、丙○○、壬○○、寅○○、卯○○、子○○、午○○、未○○、甲○○、巳○○、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人數之優勢追趕、包圍告訴人陳志豪及莊宇翔,並由部分之人分持木棒及棒鐵毆打告訴人莊宇翔、陳志豪之身體(告訴人陳志豪雖遭攻擊惟未成傷)及其2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689-PTH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莊宇翔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號、689-PTH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燈、車身毀損。復於同日3時許,被告、丁○○、丙○○、壬○○、寅○○、卯○○、子○○、午○○、未○○、甲○○、巳○○、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另與告訴人陳彥廷、謝嘉維相遇,竟又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同樣利用渠等人數之優勢追趕、包圍告訴人陳彥廷及謝嘉維,並由部分之人分持木棒及鐵棒毆打告訴人陳彥廷、謝嘉維之身體(告訴人謝嘉維雖遭攻擊惟未成傷)及其2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57-MR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彥廷受有左手背瘀傷、擦傷、左手前臂挫傷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號、057-MR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燈、車身毀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三、經查:㈠關於前揭所列公訴意旨一、㈠之前段部分:

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銓、楊○惠、己○○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6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訴一卷第166至168頁)。又被告與丁○○、庚○○、乙○○、丑○○、巳○○等人原係與告訴人黃○銓等3人相約在第一現場談判,因一言不合而有毆打之舉動,復因渠等在該處之聲響過大吵到鄰居,經鄰居出面制止,渠等恐鄰居報警,始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黃○銓等3人強押至第二現場等情,業經論述如上,是被告就上開被訴傷害罪與強押黃○銓等3人至第二現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屬不同犯意,故對其傷害犯行,既經撤回告訴,自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㈡關於前揭所列公訴意旨一、㈡之部分:

被告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志豪、莊宇翔已分別與巳○○及丙○○達成調解,並分別於106年8月4日及106年8月7日具狀撤回對巳○○及丙○○之告訴;告訴人陳彥廷已與巳○○、子○○、未○○與丙○○達成調解,並於106年8月24日具狀撤回對巳○○、子○○、未○○與丙○○之告訴;另告訴人謝嘉維亦與丙○○達成和解,並於106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巳○○、子○○、未○○與丙○○之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4份附卷可憑(見訴一卷第90、92至93、109至110頁、126至128頁),依據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正犯即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8-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