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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號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秀寶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026號、105年度偵字第6370號)及追加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秀寶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秀寶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當選為高雄市鳳山區海洋里(下稱海洋里)里長,任期4年,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鳳山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於104年及105年度預算當中分別編列鄰長文康暨講習會活動費,舉辦高雄市鳳山區104及105年度鄰長文康暨講習會活動(下稱系爭活動),每人預算二年度分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2,990元,而該預算之適用對象,依內政部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684號函所示僅限於各里之里鄰長,鄰長不克參加時,始可由鄰長之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參加,又上揭得代理鄰長參加之資格限制,鳳山區公所分於104年4月27日以高市鳳區民字第10431132100號函及105年4月18日以高市鳳區民字第10530864800號函並檢附空白同意書通知各里里長該系爭活動之相關事項時已明白揭示「鄰長不克參加活動時,得由實際代理之眷屬或家屬代理參加,並由鄰長出具同意書辦理」。而蔡秀寶受鳳山區公所交辦,執行調查海洋里各鄰長報名參加系爭活動之意願,收取鄰長不克參加而同意由家屬或眷屬代理參加之同意書等業務。詎蔡秀寶知悉海洋里第14鄰分如附表一、二所示「未參加者欄」即104、105各該年度的鄰長侯良才等共20人(附表一所示鄰長侯良才等6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不克參加系爭活動後,雖明知免費參加系爭活動之對象有上揭資格限制,竟為使不具免費參加該活動資格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參加者欄」內之該里志工陳林梅等共20人得以鄰長代理人之身分免費參加系爭活動,其竟基於意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配合鳳山區公所辦理系爭活動之機會,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參加者欄」內之人與「未參加者欄」鄰長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家屬或眷屬關係,仍於104年及105年度依職務調查該里鄰長參與系爭活動意願之期間內,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蔡秀寶先將空白同意書分別交與不知情即附表一、二「未參加者欄」鄰長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取得不知情之鄰長簽名、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同意書後,蔡秀寶即同意或邀請誤以為只需經里長同意即可參加之不具鄰長身分或與該鄰鄰長皆不具眷屬、家屬身份之附表一、二所示陳林梅等大部分具有志工身分者於活動當日蒙混上車,而由蔡秀寶在鄰長簽完名之同意書上填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鄰長同意里民「陳林梅」等人代理參加上開文康暨講習會活動、渠與陳林梅之關係為如附表

一、二「參加者與未參加者之關係欄」內填載如家屬「阿姨」等不實關係,隨之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同意書繳回鳳山區公所並檢具不實參與系爭活動海洋里鄰長參加名冊,使鳳山區公所承辦人員誤以為陳林梅等參加人與前揭同意書上之鄰長各具有家屬等關係致陷於錯誤,以附表一、二等人彼此具有參加活動之資格,而提供旅遊、食宿、活動等服務,並因而使不具鄰長或與鄰長真實具有眷屬、家屬身份之陳林梅等共20人獲得旅遊、食宿、活動之不法利益,104年度相當於18000元(3000元×6人),105年度相當於41,860元(2,990元×14人),又使鳳山區公所依各該文書分於104年7月10日及105年6月14日辦理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供核銷及稽核補助款執行時,依上開不實文件,於會計憑證黏貼單上之用途說明欄內,不實登載經費數目,憑證核銷行使,而足生損害於高雄市鳳山區市公所對文康活動經費補助行政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原以105年度偵字第26026號及106年度偵字第6370號對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6年訴字299號審理。嗣檢察官就被告另案涉犯之貪污等案件偵查終結後,依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6年度偵字第1272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該次犯行,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3號(即本案)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本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原屬於傳聞性質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各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秀寶於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如附表一陳林梅等6人系爭活動參加者及侯良才等6人之未參加之該里鄰長及附表二所示劉麗珠等14名系爭活動參加者(均具有該里志工身分)證稱情節勾稽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684號函、內政部101年6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6168號函、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1年7月31日高雄市民政自字第10131803900號函及101年8月10日高市民政自字第10131926800號函等公文影本、「高雄市鳳山區104、105年年鄰長文康暨講習會活動」決標公告1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4年4月27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431132100號函暨附件代理參加空白同意書影本、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4年5月1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431205700號函暨附件行程表影本、、海洋里里長名冊、會計黏貼憑證單、105年4月18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530864800號函暨附件代理參加空白同意書影本、104及105年度高雄市鳳山區海洋里鄰長名冊影本、104及105年度高雄市鳳山區海洋里參與文康活動人員名冊暨附表一、二所列關係不實同意書影本、104及105年度高雄市鳳山區海洋里參與文康活動人員簽到薄影本、高雄市鳳山區104、105年鄰長文康暨講習會活動費付款憑證影本、被告里長當選書、志工基本資料、105年12月29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高市鳳區民字第10533457300號函(見偵一卷第2-5頁、第10-17頁、第59頁、第60-63頁、第68-69頁、第87頁、廉政署106年度廉南查第29號卷第8、9、10、11-24頁、139、140、143-145、165頁、本院卷第110-114頁、第118-123頁、第156-158頁、第185-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詐欺得利及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為高雄市鳳山區海洋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鳳山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該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被告行為時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則被告行為時之里長身分即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再按刑法第213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公文書皆是,不以常在其執掌中者為限。查,被告於104年及105年度間擔任海洋里里長,受鳳山區公所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上級交辦事項,於該二年度舉辦高雄市鳳山區104、105年度鄰長文康暨講習會活動之鄰長2天1夜研習活動中,明知與海洋里鄰長不具有眷屬或其他家屬關係,竟利用執行調查該里鄰長參與系爭活動出席意願時,先將由區公所交付之空白同意者交予該里鄰長,利用不知情之鄰長在空白同意書上填載立同意書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後,被告即逕自在代理參加人與鄰長間書立不實身份關係,復檢俱如附表

一、二不實同意書,即與鄰長不具有家屬或眷屬關係之人,參與該里104年及105年度系爭活動,其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職務上有權製作之參加系爭活動之海洋里鄰長名冊及同意書交予不知情之鳳山區公所承辦人員,使不具身份參加之附表一、二之活動參加人陳林梅等共20人獲取不法參與活動利益,不知情之區公所會計人員,依據上開同意書及海洋里參加鄰長名冊,製作於104年7月10日及105年6月14日辦理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憑供核銷及稽核補助款執行時,依上開不實文件,於會計憑證黏貼單上之用途說明欄內,登載總經費數目,被告所檢俱之不實同意書及參加鄰長名冊供憑證核銷行使,而足生損害於高雄市鳳山區市公所對文康活動經費補助行政之正確性,被告為公務員,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之犯行,使陳林梅等共20人獲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尚有未洽(詳後述),惟基本之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雖製作多份不實同意書及系爭活動參加鄰長名冊,然查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行使之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接關係,利用附表一、二所示同意書將不實內容填載其上,及擬具不實參與系爭活動鄰長名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以里長名義提出並進而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利用不知情如附表

一、二所示未參加之海洋里鄰長名義登載不實公文書,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則為一行為犯數罪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處斷。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所犯前揭二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104年和105年所犯之罪,因分屬不同年度,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對於系爭活動以不具有與鄰長間家屬關係之人作為合於補助資格之參加人數,提供不實參加鄰長名冊及同意書上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供區公所憑供核銷及稽核款項執行,已足影響區公所對於文康活動預算稽核執行之行政作業正確性,又使非鄰長或與該里鄰長不具家屬或眷屬關係者徒獲不法利益,再衡酌本案里長不實浮報之金額非鉅,附表一、二所示之「參加者欄」內之參加人大都屬該里的志工,有被告提出之志工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且渠等已均補繳不法利得金額,有高雄市鳳山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共20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191頁),衡以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及自始坦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2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一時思慮不周,便宜行事,沿用舊習,致罹刑章,且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不法利得款項業已繳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同條第5 項又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為第三人詐欺不法利益款項,雖均為犯罪所得,惟業經附表一、二參加者陳林梅等共20人自動繳還予鳳山區公所,有鳳山區公所自行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參,則上開犯罪所得,即可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事實所為,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

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所謂「主管事務」,係

指依法令職務上對於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考)。則刑法上所謂監督事務,係指公務員雖不直接掌管其事務,但對掌管其事務者有監督之職權而言。若進而就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者,則為主管而非監督事務。經查:依106年12月14日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高市鳳區民字第10633093700號函文認區公所辦理之104、105年度鄰長文康暨講習活動,經費係由104年度區公所業務管理項中之業務費即以一般事務費支應。活動若係由非里鄰長又非鄰長之家屬或眷屬參加者,需自行負擔費用,其金額依照預算編列每人需支付為3000元,有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系爭活動是由區公所民政課負責規劃、執行,核銷也是民政課,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活動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乃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被告對系爭活動既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亦無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即有未洽。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

令」為要件,所稱「法令」,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機關之內部規則在內。本件關於各區公所辦理年度「鄰長文康活動」,鄰長不克參加時之代理情形,係依據內政部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684號函釋辦理,而內政部96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960722684號函謂:「主旨: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年度村里鄰長文康活動時得否邀請眷屬參加,及鄰長不克參加時得否由眷屬或他人代理一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6年5月22日處忠七字第0960002918號書函辦理。二、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年度村里鄰長文康活動時得否遨請眷屬參加一節,前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9月10日處實一字第0930005730號函意旨,得邀請眷屬自費參加。至鄰長不克參加時得否由眷屬或他人代理一節,查鄰長之遴選係依據縣(市)政府所制定之自治條例辦理,由村(里)長遴選熱心公益人士報由鄉(鎮、市、區)公所聘任之,與一般公務人員性質不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6年4月20日局授住字第0960303268號書函意旨,並不受『中央各機關學校員工文康活動實施要點』之規範,因鄰長屬義務職,為民服務時,常由眷屬或其他家屬協助,如鄰長不克參加文康活動時,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尚屬可行,本案允宜由地方政府本權責辦理」(見廉卷第139頁)。再觀本件被告固據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4年4月27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431132100號函暨附件代理參加同意書及105年4月18日高市鳳區民字第10530864800號函暨附件代理參加同意書,內容主旨同為:感謝本區鄰長終年之辛勞,本所辦理104(105)年度鄰長文康暨講習會活動,歡迎踴躍參加,請查照。說明:

一、本案期程為二天一夜,時間、地點及相關注意事項,詳如附件一:104(105)年鄰長文康暨講習會活動行程表。二、依據市府101年7月31高市民政自字00000000000號函,鄰長不克參加活動時,得由實際代理之眷屬或家屬代理參加,並由鄰長出具同意書(如附件)等函文內容辦理該里鄰長參加系爭系動意願。惟查,內政部及區公所上開函文內容均僅解釋於限定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里鄰長文康活動時,僅限於鄰長不克參加時,始得由眷屬或其他家屬代理之旨趣,則依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內容所載,縱認被告之行為有不合於行政機關內部之函示,但尚非違反前揭立法理由所稱之「法令」,則被告行為亦非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

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合於對主管事物圖利貪污之犯意及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形式觀之,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51條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104年度鄰長文康暨講習會活動之不實同意書 │├─┬────┬──────┬───────┬────┤│編│ 參加者 │未參加者(海 │參加及未參加者│ 出處 ││ │ │洋里鄰長) │之身分關係(不 │ ││號│ │ │實) │ │├─┼────┼──────┼───────┼────┤│1 │ 陳林梅 │侯良才(14鄰)│家屬(阿姨) │偵一卷第││ │ (志工) │ │ │11頁 │├─┼────┼──────┼───────┼────┤│2 │ 謝朝福 │江致平(18鄰)│家屬(表叔、侄 │偵一卷第││ │(志工) │ │兒) │12頁 │├─┼────┼──────┼───────┼────┤│3 │ 李鳳池 │陳宏政(20鄰)│家屬(姨丈、甥 │偵一卷第││ │(志工) │ │婿) │13頁 │├─┼────┼──────┼───────┼────┤│4 │ 蔡慧燕 │陳慶祥(24鄰)│家屬(表姊弟) │偵一卷第││ │ │ │ │14頁 │├─┼────┼──────┼───────┼────┤│5 │王詹雲霞│湯吳秋桂(28 │家屬(表姊妹) │偵一卷第││ │ │鄰) │ │15頁 │├─┼────┼──────┼───────┼────┤│6 │ 方建文 │陳春生(30鄰)│家屬(表兄弟) │偵一卷第││ │ (志工) │ │ │16頁 │└─┴────┴──────┴───────┴────┘附表二:

┌──────────────────────────┐│ 105年度鄰長文康暨講習會活動之不實同意書 │├─┬────┬──────┬───────┬────┤│編│ 參加者 │未參加者(海 │參加及未參加者│ 出處 ││ │(皆志工)│洋里鄰長) │之不實關係 │ ││號│ │ │ │ │├─┼────┼──────┼───────┼────┤│1 │ 陳仁宗 │劉麗珠(3鄰) │表兄弟 │廉卷第11││ │ │ │ │頁 │├─┼────┼──────┼───────┼────┤│2 │ 謝朝福 │侯良才(14鄰)│家屬(姑丈) │廉卷第12││ │ │ │ │頁 │├─┼────┼──────┼───────┼────┤│3 │ 徐海福 │黃祖誠(15鄰)│家屬(表哥) │廉卷第13││ │ │ │ │頁 │├─┼────┼──────┼───────┼────┤│4 │吳張芳玉│黃淑芬(16鄰)│家屬(姨(女男))│廉卷第14││ │ │ │ │頁 │├─┼────┼──────┼───────┼────┤│5 │ 方建文 │江致平(18鄰)│家屬(表舅) │廉卷第15││ │ │ │ │頁 │├─┼────┼──────┼───────┼────┤│6 │ 孫耀強 │陳宏政(20鄰)│家屬(堂叔侄) │廉卷第16││ │ │ │ │頁 │├─┼────┼──────┼───────┼────┤│7 │ 李嘉禎 │呂月鳳(22鄰)│家屬(表哥) │廉卷第17││ │ │ │ │頁 │├─┼────┼──────┼───────┼────┤│8 │ 傅琇鈴 │鄭燕珊(23鄰)│家屬(表嫂) │廉卷第18││ │ │ │ │頁 │├─┼────┼──────┼───────┼────┤│9 │ 吳錦貴 │陳慶祥(24鄰)│家屬(阿姨) │廉卷第19││ │ │ │ │頁 │├─┼────┼──────┼───────┼────┤│10│ 伍萬萁 │廖金靈(25鄰)│家屬(姨表) │廉卷第20││ │ │ │ │頁 │├─┼────┼──────┼───────┼────┤│11│ 林姿佑 │李季香(27鄰)│家屬(表姊妹) │廉卷第21││ │ │ │ │頁 │├─┼────┼──────┼───────┼────┤│12│ 黃彩雲 │梁桂蓉(28鄰)│家屬(姨甥) │廉卷第22││ │ │ │ │頁 │├─┼────┼──────┼───────┼────┤│13│ 劉慶聰 │陳春生(30鄰)│家屬(姨丈) │廉卷第23││ │ │ │ │頁 │├─┼────┼──────┼───────┼────┤│14│ 劉麗貞 │韓鵑黛(31鄰)│家屬(表姑) │廉卷第24││ │ │ │ │頁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