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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力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

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力明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力明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在高雄市○○區○○○村00○0 號,因酒後與告訴人郭忠禮發生口角,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應就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參照)。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此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證述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及證人王維均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104 年9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為依據。

肆、被告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在案發地點睡覺,告訴人回來後,我和告訴人有口角爭執,但是我並沒有用木棍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右眼失明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4 年7 月3 日至高雄長庚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無光覺,永久無法恢復之重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稽,此情應堪認定。是本案之爭點厥為: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

二、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持木棍毆打我右眼,造成我右眼失明等語(院卷第164 、170 頁)。惟證人王維鈞於偵訊中證述:曾聽案發時在場之向書鴻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2頁)。就向書鴻於案發時在場一節,與證人向書鴻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不在場等語不符(偵卷第80頁)。又證人向書鴻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傷害告訴人一事,我是事後從告訴人口中得知等語(偵卷第80頁),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不認識向書鴻等語(偵卷第82頁;院卷第166 頁)。是證人向書鴻是否確有經告訴人轉述本案經過一節,已非無疑。況縱證人向書鴻確經告訴人轉述而知悉本案經過,並將本案經過轉述予證人王維鈞知情,證人向書鴻、王維鈞之證述內容,均僅係由告訴人轉述而得之第二手、第三手訊息,非出於本人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均難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卷附警員簡松瑩於106 年5 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記載:員警張清淥、曹志安於104 年7 月3 日巡邏中發現告訴人頭部鮮血淋漓,經員警張清淥詢問告訴人,告訴人陳稱係遭被告持木棍毆傷等語(院卷第54頁)。然依證人即職務報告所載巡邏員警曹志安於審理中證述:當天巡邏過程並未看見有人頭部流血坐在騎樓等語(院卷第140 頁),顯與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矛盾。又前述職務報告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 年,製作職務報告之員警,亦非當日實際在現場見聞經過之人,所載內容之真實性誠值可疑,自難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雖供述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細繹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105 年7 月15日警詢中之供述,雖於員警詢問案發時是否在場,曾一度表達在場(警卷第2頁),但又曾改口表示不確定確切日期(偵卷第11頁)。又被告雖表示曾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被告所述爭執過程,係由告訴人酒後尋釁(警卷第3 頁;偵卷第12頁),與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酒後吵鬧,經告訴人制止產生衝突之過程不符(警卷第6 頁);且被告供述,爭執發生時,僅有被告、告訴人在場(警卷第3 頁;院卷第175 頁),亦與告訴人指訴,案發時,除被告、告訴人外,尚有一綽號「阿源」之男子在場等語不符(院卷第165 頁);復考量被告前述供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均已逾9 月,被告、告訴人所述之爭執事件是否相同?是否確為引發本案重傷害犯行之爭執事件?容屬有疑,自難執此供述作為告訴人前述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我是面朝上在沙發區睡覺,上方有燈泡照明,睡夢中突然遭人持木棒攻擊右眼,我張開左眼看得很清楚,打我的人就是被告,「阿源」就在旁邊等語(院卷第170-171頁)。然衡諸常理,人之雙眼於睡夢中乍醒初開,對於直射之光線均需相當時間調節,始能恢復正常之視力,是告訴人既於睡夢中遭人持木棒襲擊右眼,而面對沙發區上方之照明光線睜眼時,左眼能立即清晰辨明襲擊者為被告,且現場尚有「阿源」在場,似與常理未盡一致,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尚值存疑。

六、案發地點係拆遷中之廢棄眷舍,因其內有擺放檜木,之前曾遭人竊取,故需有人留守一情,業據證人王維鈞證述明確(院卷第137-138 頁),是自無法排除他人於告訴人睡覺期間進入案發地點之可能。又本案於員警獲報到場後,並未積極於現場查扣行兇所用物品,亦未調閱凌晨時分廢棄眷村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進行蒐證,是難認檢察官已就告訴人前述證述內容,提出充分之補強證據。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前述罪行之證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8-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