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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金杉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被 告 李曉青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金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如參、㈠至㈤所示部分)均無罪。

李曉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如參、㈠至㈤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蔡金杉自民國90年6月29日起,即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保全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並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人,李曉青則自88年起擔任大新保全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並自90年6月間起為大新保全公司股東。嗣大新保全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即蔡金杉之母蔡施尾於99年11月30日死亡,蔡金杉、李曉青均明知蔡施尾於死亡後,權利能力業已消滅,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於大新保全公司依法選出新的負責人前,不得再以蔡施尾作為大新保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擅自處分大新保全公司之財產,或為大新保全公司處理相關事務,且蔡施尾生前對蔡金杉實際管理大新保全公司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其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金杉指示李曉青,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大新保全公司及蔡施尾於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蓋在該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而偽造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再提出予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之不知情銀行員而行使之,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大新保全公司及高雄銀行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大新保全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蔡金杉、李曉青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6、2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金杉、李曉青固不否認大新保全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蔡施尾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後,其等2人仍以蔡施尾作為大新保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大新保全公司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蔡施尾於生前有授權其等開立帳戶及使用印鑑,在蔡施尾死亡不及變更大新保全公司負責人之前,為維持公司之運作,便宜之計,才沿用其印鑑章調度,屬於主觀上之善意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金杉自90年6月29日起,即擔任大新保全公司之股東暨

監察人,並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之人,被告李曉青則自88年起擔任大新保全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並自90年6月間起為大新保全公司股東。嗣大新保全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蔡施尾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後,被告蔡金杉仍指示被告李曉青,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大新保全公司及蔡施尾於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蓋在該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而製造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再提出予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之銀行員而行使之,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帳或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杉、李曉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一第61頁,審訴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郭蔡金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8至22頁,偵四卷第4、5頁),並有大新保全公司(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戶)轉帳明細表(101.01.04~102.03.14)、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及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共47紙(見偵一卷第51頁,偵三卷第290至327頁)、被告蔡金杉陽信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大眾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90、9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縱有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提款單,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本案之情形下,蔡施尾於死亡後即已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縱然其生前確曾授權被告蔡金杉為其處理大新保全公司之相關事務,亦因蔡施尾之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蔡施尾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是以,被告蔡金杉主觀上不論出於任何目的,均不得再以蔡施尾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故本案被告蔡金杉於蔡施尾死亡後,明知蔡施尾生前授權其代為處理大新保全公司事務之相關授權已經失效,卻仍指示知情之李曉青以大新保全公司及蔡施尾名義製作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並持以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大新保全公司及高雄銀行對存戶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2人自難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至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於大新保全公司負責人蔡施尾死亡後,縱為維持該公司之運作,被告2人仍可依公司法相關規範辦理及更換負責人,而非擅自以蔡施尾之名義繼續為大新保全公司處理事務或處分財物,是被告2人既已認知其等代蔡施尾處理大新保全公司事務之授權已隨蔡施尾死亡而失效,不得再以蔡施尾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則其等主觀上不論出於任何目的,均不能使其等繼續合法代蔡施尾為大新保全公司處理事務,則被告2人縱係為維持大新保全公司之運作而繼續以蔡施尾名義為法律行為,其主觀上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明確認知,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其等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蔡金杉指示知情之被告李曉青以大新保全公司及蔡施尾

名義製作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蓋用蔡施尾之印文,用以表彰蔡施尾代表大新保全公司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是核被告蔡金杉、李曉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蔡施尾印章,進而偽造其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金杉指示知情之被告李曉青以大新保全公司及蔡施尾

名義製作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蓋用蔡施尾之印文,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係侵害大新保全公司及高雄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出於盜用蔡施尾名義以領取大新保全公司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各論以22罪,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蔡金杉、李曉青未顧及大新保全公司其他股東之

權益,擅自以蔡施尾名義提領大新保全公司名下帳戶之存款,影響大新保全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造成高雄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所為實有可議。然考量被告蔡金杉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案件,已與其胞姐郭蔡金葉就大新保全公司等家族企業之所有及經營達成協議,被告蔡金杉同意大新保全公司歸其胞姐郭蔡金葉所有及經營,有協議書1份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5至217頁),已就被告蔡金杉與證人郭蔡金葉共同經營其等家族企業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公寓公司)、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新物業公司)、金彥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金彥公司)等公司所產生之資產爭議達成協議,顯見本件提領款項行為確係被告蔡金杉經營上開家族企業時所為之資金調度行為(詳後述參),被告2人並非惡意詐領大新保全公司之款項後私吞入己,惡性難謂重大。再考量:⑴被告蔡金杉自述其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無業,以借貸維生,已婚,育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不好;⑵被告李曉青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大新保全公司受有損害,且被告蔡金杉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案件,已與其胞姐郭蔡金葉就大新保全公司等家族企業之所有及經營達成協議,被告蔡金杉同意大新保全公司歸其胞姐郭蔡金葉所有及經營,而郭蔡金葉擔任大新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2人關於本案均不再追究,有協議書1份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15至217頁),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茲念其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相關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蓋用之蔡施尾印章為真正,且業已向相關金融機構行使,非被告2人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金杉分別自90年6月7日、90年6月29日起,擔任址設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真光公寓公司、大新保全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並為實際負責該2家公司業務之人;被告李曉青自88年起擔任大新保全公司及真光公寓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並自90年6月間起為大新保全公司股東,均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蔡金杉、李曉青共同基於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曉青製作傳票,於93年1月15日、2月16日、3月25日、4月23日、4月27日,將3萬元、3萬元、3萬元、380萬元、50萬元,匯至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金杉則用以清償其為購買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貸款之本息。

㈡蔡金杉、李曉青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李曉

青於97年3月14日、3月20日、4月17日,自大新保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50萬元、200萬元、230萬元至蔡金杉所有遠東商業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金杉則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

㈢蔡金杉、李曉青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李曉

青於97年5月27日將52萬9,796元以網路匯款(EDI)轉入蔡金杉所有遠東商業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8年9月16日、10月16日,以網路匯款,分別將78萬30元(分成52萬15元、26萬15元2筆)轉入蔡金杉所有高雄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金杉則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

㈣蔡金杉、李曉青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李曉

青於101年8月27日,自大新保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匯款,將320萬元轉入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李曉青於101年9月10日,自真光公寓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匯款將218萬元,轉入蔡金杉擔任負責人之大新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李曉青於101年9月18日,自大新保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匯款將150萬元,轉入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金杉則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高雄市○○區○○○路0號房地。

㈤大新保全公司於101年10月28日將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地賣予郭芳滿,所得價金0000000元於102年1月3日,匯入該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蔡金杉、李曉青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3日以網路匯款將500萬元轉入蔡金杉所有陽信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月4日將100萬元轉入李曉青擔任負責人之金彥人力資源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月7日將0000000元轉入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月8日將150萬元轉入蔡金杉所有陽信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大新保全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蔡施尾於99年11月30日死亡後

,被告蔡金杉、李曉青竟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盜用大新保全公司及蔡施尾於高雄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蓋在該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而偽造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再提出予高雄銀行大昌分行之不知情銀行員而行使之,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侵占入己,均足以生損害於大新保全公司及蔡施尾之繼承人郭蔡金葉(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業據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㈦因認被告2人如上揭公訴意旨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如上揭公訴意旨㈡至㈥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金杉、李曉青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郭蔡金葉之證述、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相關帳戶之往來明細、轉帳傳票及被告蔡金杉相關帳戶之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蔡金杉辯稱: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大新物業公司、金彥人力公司等4家公司是我與我胞姊郭蔡金葉共同經營,均是由郭蔡金葉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部分,這4家公司財務的決策實際上都是我在處理的,公司若沒錢支付給員工的薪水、參標案件的押標金、勞健保及薪資等支出,需有週轉金運用的時候,郭蔡金葉就會請李曉青打電話給我,我就會向友人或銀行借錢墊付給公司,屬於家族企業經營之資金調度,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㈥所載提領公司之款項,都是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還款給我的金額,另外復興一路房屋是我繼承我太太的遺產,該房屋貸款的本息都是用我自己的錢去償還的,四維二路房屋是因為大新保全公司資本不足,遭國稅局查到,所以我才將四維一路的房子借名登記為大新保全公司所有,另其他3棟育才街、永興街、復橫一路房屋都是我用我的錢所購買的,大新保全公司銀行使用之大小章都放在總經理的辦公室抽屜裡,只有我與郭蔡金葉有鑰匙,合庫銀行EDI鑰匙也是我與郭蔡金葉各1把,郭蔡金葉都知悉我與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間的借貸關係,我匯給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有2億6千多萬元,遠高於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匯給我的2億2千多萬元,我並無業務侵占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等語。另被告李曉青則辯稱: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都是做公務機關的業務,公務機關的業務需提供10%的履約保證金,還要代墊一些薪水及勞健保費用,所以公司有需要周轉時,我跟郭蔡金葉講,她說錢的事情就跟蔡金杉講,我跟蔡金杉講,蔡金杉就會直接把錢匯入公司的帳戶,我會在傳票上註記向蔡金杉借款,我也有另外製作向蔡金杉借款的明細表,合庫銀行EDI的轉帳鑰匙,蔡金杉及郭蔡金葉都各有1把,郭蔡金葉與蔡金杉都是老闆,我都是依他們的指示辦理,並無業務侵占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金杉分別自90年6月7日、90年6月29日起,擔任真光公

寓公司、大新保全公司之股東暨監察人,並為實際負責該2家公司業務之人;被告李曉青自88年起擔任大新保全公司及真光公寓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並自90年6月間起為大新保全公司股東。被告李曉青於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㈥所示之時間,確有提領各該公訴意旨所載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㈥所示與被告蔡金杉有關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蔡金杉、李曉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一第61頁,審訴卷二第230頁),核與證人郭蔡金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18至22頁,偵四卷第4、5頁),並有大新保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真光公寓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誠美會計師事務所就真光公寓公司之專案查核報告(見偵一卷第52至299、316至332頁)、大新保全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及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放款利息收據共11紙(見偵二卷第208至213頁)、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異動索引查詢、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異動索引查詢、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偵二卷第214、232、241至244、248至251、255至258頁)、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區○○街00號所有權狀、高雄市○○區○○街00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區○○○路0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0至56、53至56、65至76、83至88頁)、被告蔡金杉陽信銀行青年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大眾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遠東銀行五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表、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90至92、148頁,偵五卷第351至357頁,本院審訴卷一第141頁)、大新保全公司(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戶)轉帳明細表(101.01.04~102.03.14)、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及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共47紙(見偵一卷第51頁,偵三卷第290至3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訊據被告蔡金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大新物業公司、金彥人力公司等4家公司是我與我胞姊郭蔡金葉共同經營,均是由郭蔡金葉擔任總經理,負責業務部分,這4家公司財務的決策實際上都是我在處理的,公司若沒錢支付給員工的薪水、參標案件的押標金、勞健保及薪資等支出,需有週轉金運用的時候,郭蔡金葉就會請李曉青打電話給我,我就會向友人或銀行借錢墊付給公司,屬於家族企業經營之資金調度,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㈥所載提領公司之款項,都是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還款給我的金額,另外復興一路房屋是我繼承我太太的遺產,該房屋貸款的本息都是用我自己的錢去償還的,四維二路房屋是因為大新保全公司資本不足,遭國稅局查到,所以我才將四維一路的房子借名登記為大新保全公司所有,另其他3棟育才街、永興街、復橫一路房屋都是我用我的錢所購買的,大新保全公司銀行使用之大小章都放在總經理的辦公室抽屜裡,只有我與郭蔡金葉有鑰匙,合庫銀行EDI鑰匙也是我與郭蔡金葉各1把,郭蔡金葉都知悉我與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間的借貸關係,我匯給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有2億6千多萬元,遠高於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匯給我的2億2千多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至8頁,他字卷第30、31頁,偵一卷第26至30頁,偵三卷第390至397、581至584頁,偵四卷第4、5頁,本院審訴卷一第57、5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19至333頁)。另被告李曉青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都是做公務機關的業務,公務機關的業務需提供10%的履約保證金,還要代墊一些薪水及勞健保費用,所以公司有需要周轉時,我跟郭蔡金葉講,她說錢的事情就跟蔡金杉講,我跟蔡金杉講,蔡金杉就會直接把錢匯入公司的帳戶,我會在傳票上註記向蔡金杉借款,我也有另外製作向蔡金杉借款的明細表,合庫銀行EDI的轉帳鑰匙,蔡金杉及郭蔡金葉都各有1把,郭蔡金葉與蔡金杉都是老闆,我都是依他們的指示辦理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26至30頁,偵四卷第4、5頁,本院審訴卷二第22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319至335頁)。被告2人上開供述情節,經相互比對後均大致相符,顯見其等所述情節應非虛構。再參照被告蔡金杉、李曉青所提出之「匯入大新保全公司帳戶之款項明細表」、「被告匯入原告合計比較表」(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本院審訴卷一第38至83頁)、99至103年1月被告蔡金杉匯入大新保全公司明細表3份、98年12月至103年1月被告蔡金杉匯入真光公寓公司明細表2份、93至102年被告蔡金杉匯入大新保全公司明細表4份、93至102年被告蔡金杉匯入真光公寓公司明細表4份(偵三卷第429至454頁)、公司資金需求概算統計表(見偵三卷第385、386頁)、大新保全公司存摺影本乙份(見偵三卷第417至428頁)、大新保全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影本(見偵三卷第467、468頁)、大新保全公司請款資料明細表影本(見偵三卷第568頁)等資料,可知被告蔡金杉確實與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間有頻繁轉匯帳情事,堪認前開被告2人供述之情節應係真實,被告蔡金杉於管理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大新物業公司、金彥人力公司等公司財務期間,確有將上開公司之資金相互流通運用,並由自己提供房產或資金供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作為登記資本或周轉運用,待該等公司之資金充足時,再轉匯返還予被告蔡金杉。

㈢再徵諸卷附之大新保全公司請款單(見偵三卷第455至458頁

),均於摘要欄載明「還蔡董借款」等語,且由大新保全公司時任總經理郭蔡金葉核章或簽名確認,顯見大新保全公司確有向被告蔡金杉借款之情事,而當時擔任大新保全公司總經理之郭蔡金葉亦知悉此事,方同意由大新保全公司相關帳戶匯款返還對被告蔡金杉之借款。再對照卷附之大新保全公司93年10月20日轉帳傳票所示,該傳票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之摘要記載「房屋第二期款(蔡董)」、「房屋尾款(匯蔡董)」等語(見他字卷第123、124頁),顯見被告李曉青於製作大新保全公司之轉帳傳票時,均已清楚載明該等支出係為返還被告蔡金杉之房屋貸款。則大新保全公司時任總經理郭蔡金葉於93年10月20日起即已知悉被告李曉青將大新保全公司之資金作為給付被告蔡金杉之房屋貸款,且有返還對被告蔡金杉借款之支出,顯見大新保全公司長期以來確有向被告蔡金杉借款周轉,事後再匯款或為被告蔡金杉支付房屋貸款金額作為還款,否則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郭蔡金葉早已知悉此事,卻又未為任何反應或制止行為,豈非異乎常情?益徵前開被告2人供述之情節應係真實,被告蔡金杉於管理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財務期間,確有由其提供房產或資金供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作為登記資本或周轉運用,待該等公司之資金充足時,再轉匯返還予被告蔡金杉。

㈣按公司與股東有資金往來時,會計上稱之為股東往來。本件

被告李曉青雖於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㈥所示之時間,確有提領各該公訴意旨所載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㈥所示與被告蔡金杉有關之帳戶,然依前述,被告蔡金杉於管理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財務期間,亦確有由其提供房產或資金供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作為登記資本或周轉運用,待該等公司之資金充足時,再轉匯返還予被告蔡金杉之事實,顯見被告蔡金杉與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間確有股東往來、資金互通運用之慣例,應可確認。則被告李曉青於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㈥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公訴意旨所載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㈥所示與被告蔡金杉有關之帳戶之行為,既屬被告蔡金杉與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間股東往來之資金互通運用,且時任該2公司總經理之郭蔡金葉亦均知悉其情,則被告2人為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執行股東往來之資金互通運用,亦屬正常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被告2人並無任何業務侵占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財物之行為,應可確認。再者,被告李曉青所填載上揭公訴意旨㈠所示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資本主往來」之摘要記載「房屋第二期款(蔡董)」、「房屋尾款(匯蔡董)」等語(見他字卷第123、124頁),亦屬正常股東往來之記載,其記載並無不實,顯見被告2人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亦甚灼然。

㈤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以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審理大

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訴請被告2人及大新物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委託會計師鑑定雙方主張列入「資金往來或代墊支款項」之金額,就雙方主張有差異部分,鑑定結果認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主張金額中可列入「資金往來或代墊支款項」之金額為5,261萬2,246元,被告2人及大新物業公司主張金額中可列入「資金往來或代墊支款項」之金額為3,51萬696元,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155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經鑑定雙方所主張應列入「資金往來或代墊支款項」之金額雖有4,910萬1,550元之差額,然依前述,被告蔡金杉與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既有頻繁的股東往來之資金互通運用,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執行股東往來之資金互通運用,而屬正常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被告蔡金杉與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間股東往來金額雖仍有4,910萬1,550元之差額,然此部分屬於被告蔡金杉與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間股東往來金額結算之問題,被告2人主觀上既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不法意圖,自難以該2罪名相繩,應可確認。再者,被告蔡金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業與郭蔡金葉達成協議,約定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均歸郭蔡金葉所有及經營,郭蔡金葉則代表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撤回該案之上訴,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顯見被告蔡金杉就其與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間股東往來之紛爭,已與時任該2間公司總經理之郭蔡金葉達成協議,被告蔡金杉與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間股東往來金額已經該協議結算清楚,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曉青於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㈥所示之時間,確有提領各該公訴意旨所載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㈥所示與被告蔡金杉有關之帳戶,經查係屬被告蔡金杉與大新保全公司、真光公寓公司間股東往來之資金互通運用,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不法意圖,自難以該2罪名相繩。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述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即屬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另上揭公訴意旨㈥所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陳文哲、許怡萍、朱秋菊、呂乾坤、高嘉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100.3.2 160萬元 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0.3.24 150萬元 蔡金杉所有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0.4.22 150萬元 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0.7.27 140萬元 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0.8.26 150萬元 蔡金杉所有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0.9.26 220萬元 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0.10.14 100萬元 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0.10.21 180萬元 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0.12.5 170萬元 蔡金杉擔任負責人之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1.1.4 320萬元 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1.4.16 110萬元 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1.4.20 100萬元 蔡金杉所有陽信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01.5.25 140萬元 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1.6.14 110萬元 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1.7.25 26萬6,792元 166792元存入蔡金杉所有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74575號帳戶,10萬元匯入蔡金杉所有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1.11.19 60萬元 蔡金杉擔任負責人之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1.12.14 120萬元 蔡金杉擔任負責人之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1.12.27 150萬元 蔡金杉擔任負責人之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2.2.6 113萬元 蔡金杉擔任負責人之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02.2.26 230萬元 蔡金杉所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2.3.6 50萬元 蔡金杉擔任負責人之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2.3.14 分別領取60萬元、30萬元 蔡金杉擔任負責人之大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