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雪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5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雪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何雪玉於民國102 年10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24日止,擔任高雄市吉○○集玉器學會(下稱吉○○集玉器學會)理事長。其明知吉○○集玉器學會於104 年11月7 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並未選舉孫○○為理事,而李○○、謝○○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在「104 年度財務收支決算表」、「
105 年財務預算表」上簽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孫○○以30票當選理事之不實事項,虛偽登載在「吉○○集玉器學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記錄」(下稱「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並在「104年財務收支決算表」、「105年財務預算表」上偽造李○○、謝○○之簽名後,於105年3月14日,以吉○○集玉器學會105年3月14日(105)吉光字第2號函檢附前開記載不實內容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財務收支決算表」、「105年財務預算表」等文件,陳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謝○○及吉○○集玉器學會會議記錄製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社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何雪玉明知吉○○集玉器學會於105 年3 月19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中,經鄭○○提案而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將98年至101 年之拍賣所得150 萬元交由○震全權管理一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吉○○集玉器學會第七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下稱「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虛偽登載該案「經理監事會同意並提送會員大會充分討論後再行決議」之不實內容,並於105 年4 月11日,以吉○○集玉器學會105 年4 月11日(105 )吉光字第5 號函陳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吉○○集玉器學會會議記錄製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何雪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8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院三卷第53頁正面至56頁正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院一卷第25頁正面,院三卷第18頁、第46頁正面、第5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李○○、證人謝○○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00 頁、第104 頁反面),且有高雄市吉○○集玉器學會105 年3 月14日( 105)吉光字第002 號函暨高雄市吉○○集玉器學會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記錄、104 年財務收支決算表、105 年財務預算表( 偵卷第9 至13頁) 、謝○○於105 年5 月12日出具之「證明書」( 偵卷第14頁) 、錄音譯文( 偵卷第15至23頁)、被告陳述狀(偵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2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0378900號函暨高雄市吉○○集玉器學會104年12月3日104吉字第009號函(偵卷第43至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4月1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2697500號函(偵卷第46頁)、吉○○集學員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49頁)、被告與謝○○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66至68)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吉○○集玉器學會於105 年3 月19日召開第七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以臨時動議時決議通過將98年至101年拍賣所得150萬元交由○震全權管理一案,其在該次會議後竟自行在「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上,將該議案之決議內容記載為「經理監事會同意並提送會員大會充分討論後再行決議」等語,並於同年4月11日,以吉○○集玉器學會105年4月11日(105)吉光字第5號函陳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該次會議是由我主持,上開臨時動議提案雖然通過,但基於社團章程之規定,我認為這涉及全體會員財產權益,必須提交會員大會表決通過才能做成決議,我才會做上開記載,但我認為我並沒有更動決議內容等語。惟查:
⒈吉○○集玉器學會於105 年3 月19日召開第七屆第二次理監
事會議,經會員鄭○○以臨時動議提案將吉○○集玉器學會98年至101 年拍賣所得150 萬元交由○震全權管理,並在該次會議中表決通過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鄭○○在該次會議中有提臨時動議要將98年至101 年之拍賣所得150 萬元歸由○震個人管理,理事會也有決議通過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反面,院二卷第25頁正面,院三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吉○○集玉器學會會員。我認為上開150 萬元並不屬於會務基金,因此提案將該筆款項歸由○震個人管理。被告當時是會議主持人,她說同意者就鼓掌,在場者就鼓掌,並沒有人舉手反對,被告當時也沒有說要再將此提案送會員大會討論後再行決議,就繼續討論下一條議案等語(見院三卷第47頁正面至49頁正面);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鄭○○提出該臨時動議提案後,被告有詢問在場理監事對於將上開
150 萬元歸給○震有無異議,後來大家拍手通過,我印象中該提案就是通過了等語(見院三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正面);證人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臨時動議決議時,包含被告在內都沒有人反對,被告也沒有說要再提交會員大會討論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正面),足見吉○○集玉器學會於105 年3 月19日召開之第七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確有以臨時動議討論並決議將98年至101 年拍賣所得150 萬元交由○震全權管理無訛。再查,被告明知該臨時動議提案已決議將98年至101 年拍賣所得150 萬元會務基金,交由○震全權管理一情,竟於事後自行製作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並虛偽記載決議內容:「經理監事會同意並提送會員大會充分討論後再行決議」此一不實內容,並於105 年
4 月11日,以吉○○集玉器學會105 年4 月11日(105 )吉光字第5 號函陳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一節,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會議擔任紀錄者是張○○,我是基於社團章程的規定,加上太多人向我陳述反對該決議,我才會在該紀錄上做這樣的記載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5頁正面,院三卷第57頁正面),且有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連署書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至27頁),可徵被告確有擅自在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上製作前開不實內容之事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號、33年上第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經查,吉○○集玉器學會第七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之紀錄應為張○○一情,業據被告陳述如前。且觀該會議紀錄亦記載紀錄為張○○一情,此有該「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並非該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又被告擅自在該會議紀錄上記載與決議內容不符之事項,並寄送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陳報之,所為自足影響吉○○集玉器學會會議記錄製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職司社團管理事務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至被告雖辯稱該臨時動議決議內容與社團章程規範有違等語,縱被告所辯為真,此亦屬決議內容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爭議,事後非無不可循法律途徑訴訟以確認其效力。然被告率爾依其個人主觀認知,在會議紀錄上擅自記載與提案決議結果不符之文字並對外提出該會議紀錄而行使,已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是本件被告究竟因何種原因而為前開犯行,僅屬動機層次,無礙於犯行之成立。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謝○○」、「謝」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4 年財務收支決算表」、「105 年財務預算表」上同時偽造「謝」之署押1 枚、「李○○」之署押共2枚、「謝○○」之署押共3 枚之舉止,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同時檢附前開記載不實內容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4 年財務收支決算表」、「105 年財務預算表」等文件,陳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侵害法益非單一,且係獨立可分之二行為,乃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李○○、謝○○之授權,即偽造其二人之署
押,藉以製作「104 年財務收支決算表」、「105 年財務預算表」等文件;又其明知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並未選舉孫○○為理事,竟擅自在「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上,不實記載孫○○當選及得票數之內容;另又自行變更吉○○集玉器學會第七屆第二次理監事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而製作不實之「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並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寄送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實對於他人名義信用缺乏尊重,且足以生損害於李○○、謝○○以其名義出具文書之信用性、吉○○集玉器學會會議記錄製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社團事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進而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之犯行,業已坦認犯行。又其前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所偽造「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4年度財務收支決算表」、「105 年財務預算表」,係為使上開社團紀錄得以順利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備查。而其偽造「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則係顧及全體會員之財產權益並遵循社團章程規範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正面,院二卷第25頁正面,院三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正面),及其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案發時擔任吉○○集玉器學會理事長之身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點僅間隔約1 月,且該2 罪之罪質亦屬相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案被告已坦承所犯之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而其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雖未坦認犯罪,然其對行為之客觀事實均已自承不諱,僅因欠缺對法律適用之認識而未可理解其行為於刑法上之意義。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可見其並無慣為犯罪之惡性,素行尚可。且被告於案發時為吉○○集玉器學會之理事長,總理社團業務,而其犯罪均係因執行社團業務所生。再參以其前開自陳之犯罪動機,被告所為尚非與社團公益全然無涉。加以其所為犯行並非圖謀其個人利益,其惡性應未達重大之程度。是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符合其他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效果,併此敘明。
㈣又偽造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4 年度財務收
支決算表」、「105 年財務預算表」、「第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均已交付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予沒收。惟上開「104 年度財務收支決算表」中偽造之「李○○」之署押1 枚、「謝○○」共2 枚;「
105 年財務預算表」中偽造之「李○○」、「謝○○」、「謝」之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證據出處 ││號│ │ │ │ │├─┼─────────┼────┼──────────┼───────┤│1 │吉○○集玉器學會 │總幹事簽│「李○○」之署押1枚 │ 偵卷第12頁 ││ │104 年財務收支決算│名欄 │ │ │├─┤表 ├────┼──────────┼───────┤│2 │ │財務長簽│「謝○○」之署押1枚 │ 偵卷第12頁 ││ │ │名欄 │ │ │├─┤ ├────┼──────────┼───────┤│3 │ │製表人簽│「謝○○」之署押1枚 │ 偵卷第12頁 ││ │ │名欄 │ │ │├─┼─────────┼────┼──────────┼───────┤│4 │吉○○集玉器學會 │總幹事簽│「李○○」之署押1枚 │ 偵卷第13頁 ││ │105年財務預算表 │名欄 │ │ │├─┤ ├────┼──────────┼───────┤│5 │ │財務長簽│「謝○○」之署押1枚 │ 偵卷第13頁 ││ │ │名欄 │ │ │├─┤ ├────┼──────────┼───────┤│6 │ │製表人簽│「謝」之署押1 枚 │ 偵卷第13頁 ││ │ │名欄 │ │ │├─┴─────────┴────┴──────────┴───────┤│合計:偽造「李○○」之署押共2 枚、「謝○○」之署押共3 枚、「謝」之署押││1 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