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傑民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被 告 張勝欽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93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傑民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黃柏豪」之印章、印文、署名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張勝欽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黃柏豪」之印章、印文、署名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傑民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榮公司)澄清營業所員工,為仲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張勝欽則係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獨立業務員(俗稱跑單幫),負責招攬車貸業務,並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經銷商明道集成通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明道集成公司),向裕融公司送件申辦貸款,以獲取一定比例之佣金,並因業務關係而與和榮公司員工王傑民結識。緣黃柏豪於民國104 年4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價格,委由王傑民向施虹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除以現金給付價款外,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給王傑民,作為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用,嗣於104 年4 月15日過戶登記予黃柏豪。詎王傑民於取得黃柏豪上開證件及帳戶資料後,與張勝欽均明知黃柏豪並未授權其等2 人申辦汽車貸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分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王傑民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
偽刻「黃柏豪」之印章1 枚,旋於同年月9 日某時,持黃柏豪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偽刻之「黃柏豪」印章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以黃柏豪所有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為由,在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偽刻之「黃柏豪」印章1 枚,並偽造「黃柏豪」署名1 枚,復持上開偽造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汽車行車執照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將黃柏豪「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並補發行車執照1 張,足以生損害於黃柏豪及監理單位對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公訴意旨將「行車執照」誤載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誤載為「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均應予更正)。復由張勝欽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1 份,記載「黃柏豪於104 年7 月9 日以54萬元向王傑民購買系爭車輛」等不實內容,並在該合約書偽造「黃柏豪」之署名1 枚,足生損害於黃柏豪。
㈡另推由張勝欽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以黃柏豪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4 年7 月15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張,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等私文書後,再由張勝欽於同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連同王傑民所交付之黃柏豪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及上開補發之行車執照,透過明道集成公司交付予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而行使之,使裕融公司承辦人誤以為係黃柏豪本人欲以系爭車輛辦理汽車貸款、動產抵押等情,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40萬元,並於104 年7 月15日匯款至張勝欽所指定,不知情之楊林美雪所有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實際使用人為楊林美雪之女林湘苓),用以清償個人對林湘苓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黃柏豪及裕融公司。
㈢王傑民、張勝欽復利用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將上開
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郵寄至高雄區監理所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於104 年8 月6 日,將上開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柏豪、裕融公司及監理單位關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王傑民、張勝欽未能按時繳納上開汽車貸款,裕融公司遂通知黃柏豪逾期未繳納之情事,黃柏豪始知遭冒名申辦汽車貸款之情事,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柏豪及裕融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傑民、張勝欽、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證人李青風、陳麗君、劉盈秀、林湘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作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固據被告2 人之辯護人爭執其等偵訊時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然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無跡證顯示有顯不可信或非出於任意性之情況,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2 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特別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外,其餘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傑民、張勝欽雖均坦承本件汽車貸款係透過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張勝欽向裕融公司申請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王傑民辯稱:黃柏豪於104 年4 月間透過我向施虹卉購買系爭車輛時,只有給付15萬元,尚有尾款40萬元未給付,他想要辦貸款,我就介紹張勝欽幫他辦貸款,後續辦理貸款事宜都是黃柏豪與張勝欽自行聯繫及辦理,我都未涉入。另以林寬秝之帳戶提款卡透過ATM 去繳交上開貸款部分,是因我與張勝欽在資金上會互相協助,才受他委託繳付,並不清楚繳款的原由,並未有冒名貸款之情事云云。另被告張勝欽則辯稱:本件是受王傑民委託幫黃柏豪辦理貸款,都是依正常程序申請貸款,明道集成公司有對黃柏豪做聯徵及核對監理站資料,資料全部正確無誤後,才通知對保,對保時確有核對資料正確無誤,並非偽造。又本件貸款本來應該匯到賣方王傑民之帳戶,但因王傑民在貸款核撥前已經向我借了40萬元,才會授權將這筆貸款直接轉帳到我所指定之林湘苓帳戶,以償還我積欠林湘苓之債務,我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無冒名貸款之動機及必要云云。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告訴人黃柏豪於104 年4 月間,委託任職和榮公司之被告王
傑民以55萬元向施虹卉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4 年4 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而由告訴人黃柏豪占有使用該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傑民、張勝欽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正、反面),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9 至111 、122 、
12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又被告王傑民於104 年7 月9 日,將黃柏豪之身分證、健保
卡、行車執照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交由被告張勝欽以「黃柏豪」名義,透過明道集成公司,持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以系爭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並於裕融公司核貸後,將貸款金額40萬元匯入被告張勝欽所指定之楊林美雪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由林湘苓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傑民、張勝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71頁反面至第73面反面、第161 頁反面至第 163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12 頁),且證人李青風(見偵一卷第74、7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反面)、陳麗君(見偵一卷第7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劉盈秀(見偵一卷第75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正、反面)、林湘苓(見偵一卷第7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
148 頁反面至第152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文書各1 份、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紙(見他卷第5 頁)、第一銀行EDI 電子轉帳- 付款指示瀏覽畫面1 份(見他卷第41頁)、凱基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50頁,偵一卷第45至5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黃柏豪於104 年4 月間委託被告王傑民向施虹卉購買系爭車輛時,確已給付價金55萬元予被告王傑民:
⒈依被告王傑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時供稱:告訴人黃柏豪以
現金向我購買系爭車輛,我向林挺宏調來賣給黃柏豪的,交易當天是約在中華路上某中古車行,黃柏豪直接把錢交給林挺宏,林挺宏把車子辦過戶給黃柏豪,一手交錢一手交車,黃柏豪確實有交付買車款項55萬元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⒉另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 104
年4 月初某日,王傑民約我在二聖路的中古修理場看車,之後於104 年4 月7 日,在九如路與陽明路的統一超商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同時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訂金5 萬元給王傑民,再於同月9 日交付車款10萬元給王傑民,翌(10)再與王傑民約在中華路靠近青海路的中古車行,將餘款40萬元現金交給王傑民,王傑民則將系爭車輛鑰匙、行照及過戶資料、稅金資料交給我,當時要求王傑民開收據證明收到55萬元,但他一直推說很忙,後來也忘記跟他要收據。而本件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是我向花旗銀行貸款85萬4,000 元,並於104 年4 月9 日提領10萬元給王傑民,另於翌(10)日臨櫃提領現金42萬5,000 元,把餘款40萬元交給王傑民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0、162 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 109頁反面)。
⒊又告訴人黃柏豪於104 年4 月7 日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約時
,已交付定金5 萬元予被告王傑民,另於4 月9 日再交付10萬元車款予被告王傑民,且經王傑民簽收無誤,有告訴人黃柏豪所提出之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且與上開被告王傑民及證人黃柏豪之供述內容相互印證無誤,堪認告訴人黃柏豪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定金及車款共計15萬元予被告王傑民甚明。
⒋另據告訴人黃柏豪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見偵一卷第169 頁正、反面),其於104 年4 月10日確自該帳戶提領現金42萬5,000 元,且對照上開被告王傑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亦供認已收取本件全部車款之事實,亦堪認告訴人黃柏豪所指稱:於4 月10日臨櫃提領現金42萬5,000 元,把餘款40萬元交給王傑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⒌至被告王傑民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並未
向告訴人黃柏豪收取剩餘車款40萬元云云。惟依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約所載,本件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55萬元,扣除上開交車前已支付之15萬元,尚餘款項40萬元,佔總車價百分之70以上,且金額甚鉅,衡以常情,若告訴人黃柏豪尚未給付該筆尾款40萬元,被告王傑民及原車主實無可能將系爭車輛過戶並交付予告訴人黃柏豪,而徒增無法收回賣車款項之風險。而本件系爭車輛既已於104 年4 月15日過戶登記予告訴人黃柏豪,並由其占有使用該車輛,業如前述,亦足認告訴人黃柏豪確已交付該筆40萬元之尾款予被告王傑民,被告王傑民始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其使用,至為灼然。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黃柏豪於104 年4 月間委託被告王傑民向
施虹卉購買系爭車輛時,確已給付價金55萬元予被告王傑民,應堪認定。
㈣告訴人黃柏豪並未透過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張勝欽申請本件汽車貸款: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委
託被告王傑民、張勝欽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之情事(見偵一卷第70、162 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反面)。而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黃柏豪」署名及印文各1 枚,經本院於另案(105 年度雄簡字第60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併同告訴人黃柏豪先前至多家金融機構開戶所留存親簽用印之多家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特徵比對法比對字跡,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比對印文,結果顯示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發票人「黃柏豪」簽名字跡,與其前往多家金融機構開戶留存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該本票上「黃柏豪」印文,亦與其前往多家金融機構開戶留存之印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7885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7至39頁)。再佐以本件汽車貸款核貸後,於
104 年11月5 日曾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 繳款方式轉入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業據裕融公司呈報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而該帳戶資料經函詢結果,該帳戶所有人係林寬秝(原名林怡甄),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11月22日函文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0 頁)。而依證人林寬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我前男友王傑民請我去開戶,平常均由其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147頁正、反面);被告王傑民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該玉山銀行帳戶係由我使用,上開ATM 繳款方式轉帳是張勝欽拜託我匯款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8 、160 頁);被告張勝欽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要繳之貸款,有請王傑民幫忙繳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反面)。可知本件汽車貸款於核貸後,曾由被告張勝欽委託被告王傑民繳納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而非由告訴人黃柏豪繳納,倘若確係告訴人黃柏豪申請貸款,豈有由不相干之被告2 人繳納貸款之理,亦足認告訴人黃柏豪並未申請本件汽車貸款。是告訴人黃柏豪指訴上開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自屬有據,而堪採信。從而,作為向裕融公司申請本件汽車貸款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既係遭他人偽造,而與該本票一同作為申請本件汽車貸款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私文書,亦堪認定係遭他人偽造,以作為冒名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之用,亦屬灼然。據此,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既均係遭他人偽造,以作為冒名申請本件汽車貸款之用,亦足認告訴人黃柏豪所述:並未委託被告2 人辦理本件汽車貸款等語,應堪採認。
⒉至被告2 人雖均辯稱:本件確係告訴人黃柏豪委託辦理汽車
貸款云云。惟查,苟若本件確係告訴人黃柏豪透過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張勝欽申請汽車貸款,則告訴人黃柏豪於104 年
4 月間購買系爭車輛時,已將全部買賣價金55萬元給付予被告王傑民,業如上述,其並未積欠任何購車款項,自無須如一般以汽車貸款購買汽車之情形,須將貸款金額指定匯入賣方之金融帳戶,以償還購車價金。然本件於裕融公司核貸後,貸款金額40萬元卻係匯入被告張勝欽所指定楊林美雪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而分毫未給付給告訴人黃柏豪,實與常情有悖,亦堪認本件確非告訴人黃柏豪透過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張勝欽申請汽車貸款,彰彰甚明。
㈤本案確係被告王傑民、張勝欽冒用告訴人黃柏豪之名義,向
裕融公司詐貸40萬元,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以下稱冒名詐貸犯行):
⒈本案經函詢明道集成公司關於汽車貸款辦理流程如下:「⑴
由客戶先提供相關資料交付予業務員,其中所需資料包括前開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個人財力證明(例如薪資轉帳證明、存款證明等),業務員於收受相關資料後再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同時寄送至明道集成公司及裕融公司(即所謂送件)。⑵裕融公司於收受電子郵件後,會先確認資料內容是有汙損不清、填寫錯誤、資格不符等問題,若有則直接將該申辦案件退回至明道集成公司(即所謂退件)。若資料內容無誤且資格符合,裕融公司便會先以電話向客戶本人確認是否為其本人貸款等(即所謂電話對保)。⑶經電話對保確認無誤後,裕融公司即通知明道集成公司,明道集成公司再通知各該業務員,由業務員親自核對客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均與正本相符(即所謂當面對保),確定相符後再由業務員將相關資料直接交付予裕融公司。⑷裕融公司於收受資料並再次確認無誤後,即會依約撥付貸款予客戶並支付明道集成公司佣金,明道集成公司再撥付一定比例之金額予業務員,全部貸款流程即告終結,而後續還款事宜則全部由裕融公司與客戶間自行處理,與明道集成公司全然無涉」,有該公司106 年1 月10日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5 至148 頁)。是依上開貸款流程所述,除需申貸人提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個人財力證明(例如薪資轉帳證明、存款證明等)等資料外,另由裕融公司以「電話對保」方式確認是否為申貸人本人貸款,及業務員以「當面對保」方式親自核對客戶所提供之資料是否均與正本相符,以此雙重確認方式,避免遭人冒名申貸或以不實資料申貸之情形發生。而本件告訴人黃柏豪並未透過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張勝欽申請本件汽車貸款,業如上述,則若欲確認究係何人起意冒名詐貸本件汽車貸款,即應從上開所述貸款流程中,係由何人提供不實之申貸資料?由何人規避上開「電話對保」及「當面對保」程序?最終由何人取得貸款金額?由何人給付貸款本息?等因素分別予以細究。
⒉經查,本件申請貸款所需告訴人黃柏豪之身分證、健保卡、
行車執照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係由被告王傑民交給被告張勝欽,以「黃柏豪」名義,透過明道集成公司,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傑民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2、73頁,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正、反面、第159 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黃柏豪並未透過被告王傑民委託被告張勝欽申請本件汽車貸款,則被告王傑民在未得告訴人黃柏豪同意之情形下,仍委託被告張勝欽以「黃柏豪」名義申辦汽車貸款,顯見其確有冒名詐貸之意思,至為明顯。
⒊又告訴人黃柏豪既未申辦本件汽車貸款,自亦不可能提供其
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作為申辦貸款之用,然被告王傑民卻能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張勝欽,則其取得上開資料之手法,即應予探究: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 104
年4 月間委託被告王傑民向施虹卉購買系爭車輛時,將身份證、健保卡交給王傑民辦理過戶,當時王傑民詢問是否要辦理車貸,我說不用,直接以現金付清,因為我是首次購車,王傑民叫我把相關資料給他,就依其指示將帳戶存摺影本交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0、71頁,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反面、第106 頁),可知被告王傑民於104 年4 月15日為告訴人黃柏豪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時,即已取得告訴人黃柏豪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亦可推認被告王傑民確係利用上開機會取得告訴人黃柏豪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挪作本件申辦貸款之用,至為灼然。
⑵又依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所載(見偵一卷第102 、122 頁),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
7 月9 日遭人以遺失申請補發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另對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01 頁),該合約書簽約日期亦係104 年7 月9 日,與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日期相同。再依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4 月15日過戶後,並未申請行車執照補發,後來王傑民於同年7 月31日幫我驗車,有將行車執照交給王傑民,驗完車就還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反面、第111 、112 頁),另被告王傑民亦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間有幫黃柏豪去驗車,黃柏豪把行照交給我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則告訴人黃柏豪於104 年4 月15日取得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後,未曾遺失申請補發,卻於遭人冒名申貸本件汽車貸款之同日,同時遭人申請遺失補發行車執照,顯見該行車執照係為配合申請本件汽車貸款而申請補發甚明。再者,依告訴人黃柏豪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之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確有記載於104 年7 月9 日換補照,係申請補發後之行車執照,則其行車執照既未曾遺失,僅有短暫交給被告王傑民,據此,亦可推知應係被告王傑民為免黃柏豪持原行車執照(已遺失報廢)驗車,導致其冒名申貸之行為曝光,遂利用為告訴人黃柏豪驗車之機會,向黃柏豪拿取原行車執照後,再將補發之行車執照交還予黃柏豪,以掩蓋其本件冒名申貸行為,亦足認本件確係被告王傑民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行車執照。
⑶據上,本件確係被告王傑民利用告訴人黃柏豪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之機會,取得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後,再以該等資料向高雄區監理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連同上開身份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提供給被告張勝欽作為申辦貸款之用,事後再藉為黃柏豪驗車之機會,將補發之行車執照交還予黃柏豪,以掩蓋其本件冒名申貸行為,堪認被告王傑民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冒名詐貸犯行,昭然若揭。
⒋另依被告王傑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勝欽怕幫黃柏豪太緊
張,對保時資料對不好,導致貸款沒有過,因我比較有經驗,故留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幫黃柏豪跟裕融公司作電話照會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另對照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見偵一卷第101 頁),被告黃柏豪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記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確係由被告王傑民使用,亦有電信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2頁反面)。是以上述,被告王傑民既冒名申請補發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先,復又於裕融公司電話對保時,假冒告訴人黃柏豪之身分,與裕融公司承辦人員確認貸款事宜,以掩飾其冒名詐貸之犯行,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王傑民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冒名詐貸犯行,實屬明確。
⒌又,被告張勝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如附表一編號
2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都是由我填寫,並蓋用黃柏豪及王傑民的印章,再交由黃柏豪及王傑民簽名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本院訴字卷第 153頁反面至第155 頁反面)。另於偵訊時供稱:與我對保的人並非當庭的黃柏豪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是依其所述,與其當面對保之人並非告訴人黃柏豪,然其卻仍於填寫上開書面資料後,由該並非黃柏豪之人簽名,顯見其並未依正常貸款流程,於「當面對保」時確認申貸人之資料無誤,而在知悉與其對保之人並非黃柏豪之情形下,仍為其申辦本件汽車貸款,其動機實屬可疑。
⒍復次,本件汽車貸款於裕融公司核貸後,貸款金額40萬元匯
入被告張勝欽所指定之楊林美雪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實際上由林湘苓使用),業據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張勝欽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4 年7 月7 日向林湘苓借款10萬元,另於同年月9 日向其借款30萬元,所以才利用本件汽車貸款於同年月15日核貸撥款的錢,由我指定匯到楊林美雪凱基商業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159 頁),另證人林湘苓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勝欽陸陸續續向我借了很多次錢,在104 年7 月之前約欠我40萬元,他於7 月9 日說有客人申請貸款,要匯到我的帳戶還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64 頁,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反面)。是依上述,可知本件告訴人黃柏豪遭人冒名詐貸後,貸款金額係匯到被告張勝欽所指定之楊林美雪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以償還其積欠證人林湘苓之債務,則以其事前於「當面對保」時未能確認申貸人之資料正確無誤,在知悉與其對保之人並非黃柏豪之情形下,仍為其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以掩飾本件冒名詐貸之犯行;而事後又以貸款金額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而未交付給申貸人,在在均足認被告張勝欽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冒名詐貸犯行,實屬明確。至被告張勝欽雖辯稱:王傑民在貸款核撥前向我借了40萬元,才會授權將這筆貸款直接轉帳到我所指定之楊林美雪帳戶,我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云云,然據被告王傑民於本案審理時堅詞否認向被告張勝欽借款40萬元乙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而被告張勝欽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確有交付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王傑民,其所辯自不能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且以被告張勝欽事後曾委託被告王傑民代為繳納本件貸款乙節觀之(詳後述㈤⒎所載),若被告張勝欽曾借款40萬元予被告王傑民,並以系爭貸款金額作為清償之用,其又何需於事後代為繳納貸款金額,益徵其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⒎又被告張勝欽於本件汽車貸款核貸後,於104 年11月5 日曾
委託被告王傑民以其前女友林寬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 繳款方式轉入每月應繳納之貸款金額,業如前述(詳前述㈣⒈所載),亦足推認本件確係被告2人於事前共同冒名詐貸,事後則代為繳納貸款,以免其等之犯行因未能遵期繳納貸款而曝光。至被告王傑民雖辯稱:以林寬秝之帳戶提款卡透過ATM 去繳交上開貸款部分,是因與張勝欽在資金上會互相協助,才受他委託繳付,並不清楚繳款的原由云云,然以前述,本件貸款所需告訴人黃柏豪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係由被告王傑民所提供,行車執照亦係被告王傑民所冒名申請補發,且於裕融公司「電話對保」時,假冒黃柏豪之身分對保,均足認其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冒名詐貸犯行,則其對被告張勝欽因以該40萬元之貸款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需每月代為向裕融公司繳納貸款等情,自亦不能諉為不知,而希圖免責。
⒏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足
採。從而,被告2 人均明知黃柏豪並未授權其等申辦本件汽車貸款,竟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法,共同冒用告訴人黃柏豪之名義,向裕融公司詐貸40萬元,而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堪認定。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
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寫完畢,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議、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本票,冒名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辦本件汽車貸款,僅係作為貸款之擔保,並自裕融公司詐得貸款金額40萬元,是該冒名貸款借款行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詐欺行為。
㈡是核被告王傑民、張勝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3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柏豪」之署名及以盜刻之印章偽造「黃柏豪」之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2 人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發票人簽章欄上偽造「黃柏豪」之署名及以盜刻之印章偽造「黃柏豪」之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 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偽刻「黃柏豪」之印章1 枚,另利用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郵寄至高雄區監理所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2 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私文書,並
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黃柏豪「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另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紀錄文書上,顯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下,於密接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即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㈤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本件係為冒名詐貸,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隨即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及裕融公司承辦人行使,使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黃柏豪「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另將不實之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等文書上,並向裕融公司冒名詐貸40萬元,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刪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從而,被告所犯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5689號),其
中就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私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10193 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就行使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私文書犯行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上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王傑民為仲介中古車買賣業務之人,被告張勝欽
則係辦理汽車貸款業務,竟為牟私利,未能忠實履行工作職務,利用為告訴人黃柏豪辦理系爭汽車過戶之機會,取得黃柏豪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等資料,另謊報遺失補發行車執照後,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冒名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得40萬元之款項,行為實屬不當,且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黃柏豪金融信用之損害,並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財產上之損害;此外,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使不知情之高雄區監理所承辦人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行車執照核發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考量本件犯罪所詐貸之款項40萬元,係由被告張勝欽所取得,自應量處較被告王傑民為重之刑度。再者,兼衡其等自述:⑴被告王傑民之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與父親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224 頁反面);⑵被告張勝欽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幫友人送貨,收入不穩定,離婚,育有1 名9 歲之子女,現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經濟、智識情況。末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黃柏豪、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犯案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勝欽本件冒名詐貸犯行,共計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得4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所犯之罪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署押之沒收: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私文書,均已因被告
2 人行使而交付予裕融公司及高雄區監理所收執,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偽造本票之沒收:
復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亦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 紙係被告2 人所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黃柏豪」署名及印文各1 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印章、印文、││ │ │ │署名數目 │├──┼───────────┼─────────┼────────────┤│ 1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車主名稱」欄位偽│偽造「黃柏豪」之印文及署││ │書(偵一卷第122 頁) │造「黃柏豪」之印文│名各1 枚 ││ │ │及署名各1 枚 │ │├──┼───────────┼─────────┼────────────┤│ 2 │汽(機)車買賣合約書(│「買方簽章」欄位偽│偽造「黃柏豪」之署名1 枚││ │偵一卷第101 頁) │造「黃柏豪」之署名│ ││ │ │1 枚 │ │├──┼───────────┼─────────┼────────────┤│ 3 │授權書(他卷第5 頁)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偽造「黃柏豪」之印文及署││ │ │發票人」欄位偽造「│名各1 枚 ││ │ │黃柏豪」之印文及署│ ││ │ │名各1 枚 │ ││ │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借款人」欄位偽造│偽造「黃柏豪」之印文2 枚││ │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黃柏豪」之印文 2│及署名1 枚 ││ │(偵一卷第42頁) │枚及署名1 枚 │ │├──┼───────────┼─────────┼────────────┤│ 5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債務人」欄位偽造│偽造「黃柏豪」之印文及署││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黃柏豪」之印文及│名各1 枚 ││ │書(偵一卷第43頁) │署名各1 枚 │ │├──┼───────────┼─────────┼────────────┤│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車主」欄位偽造「│偽造「黃柏豪」之印文及署││ │款資料確認書(偵一卷第│黃柏豪」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 ││ │44頁) │名各1 枚 │ ││ │ │ │ ││ │ │ │ │├──┼───────────┼─────────┼────────────┤│ 7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乙方(債務人)」│偽造「黃柏豪」之印文及署││ │(偵一卷第81頁) │欄位偽造「黃柏豪」│名各1 枚 ││ │ │之印文及署名各1 枚│ │├──┼───────────┼─────────┼────────────┤│ 8 │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偵│「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黃柏豪」之印文及署││ │一卷第78頁) │偽造「黃柏豪」之印│名各1 枚 ││ │ │文及署名各1 枚 │ │├──┼───────────┼─────────┼────────────┤│ 9 │偽造「黃柏豪」之印章 1│作為偽造「黃柏豪」│偽造「黃柏豪」之印章 1 ││ │枚 │之印文所用 │枚 │└──┴───────────┴─────────┴────────────┘附表二: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新臺幣)│ │├───────┼───────┼─────┼───┤│104 年7 月15日│104 年10月16日│40萬元 │黃柏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