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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鴻傑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17277 、21765 、24009 、24010 、24249 號、10

6 年度偵字第5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鴻傑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①、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鴻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①、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其聯絡販毒事宜所用,而自民國105 年6 月4 日22時20分至同日22時52分間,陸續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郭家豪聯繫販毒事宜(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郭鴻傑再於同日22時52分至同日23時19分間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販賣重量半錢之海洛因1 包予郭家豪,並收取郭家豪交付之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

二、案經員警向本院聲請對郭鴻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監聽期間查知郭鴻傑有販毒嫌疑,於105 年7 月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郭鴻傑位於高雄市○○區巷○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①、編號2 所示之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郭鴻傑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點,起訴書原記載為105 年6 月4 日23時許,嗣經公訴檢察官參酌譯文及證人郭家豪之證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本院卷三第125 頁),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二第93至第95頁,下稱前案)。惟前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係因員警係以監聽證人郭家豪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移送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之主要證據,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向本院聲請證據認可,佐以證人郭家豪證述前後不一,檢察官因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檢察官係以監聽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起訴被告之主要證據(參起訴書證據清單第6 項),足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前案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係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公訴,符合上開規定,是本件起訴程式合法,並無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家豪於105 年7 月4 日警詢中之陳述(警一卷第181 頁反面)、於另案即106 年度偵字第5983號案件105年8 月23日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卷二第155 頁),性質上均係證人郭家豪於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91、112 頁),復無傳聞例外可為證據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91、11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鴻傑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郭家豪打電話問我有無認識的人可以拿海洛因,並叫我過去找他,我就去找郭家豪,但他在睡覺不接電話,我便離開。之後我為了捉弄郭家豪,就騙他毒品在「輝仔」家,但事實上我根本沒有毒品,後來我再去鳳山找郭家豪,但他沒下樓,我就離開了,當日我並沒有見到郭家豪,我身上也沒有毒品,不可能販賣海洛因給郭家豪云云(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

㈠、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郭家豪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 證人郭家豪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附表二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的對話,105 年6 月4 日22時20分這通對話內容是我請被告幫我拿海洛因,結果被告把海洛因寄放在「輝仔」家,我就罵被告,因為我擔心「輝仔」偷拿毒品;同日22時25分,被告說要再拿海洛因給我,同日22時52分被告到我住處樓下打電話給我,我便下樓跟被告拿毒品,被告給我半錢的海洛因,我交給他9,000 元,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至於被告的海洛因上游是何人我不管,之後我發現被告賣給我的海洛因有摻糖,我就打電話罵被告,就是同日23時19分這通對話,我記得我之後有去找被告把海洛因退還給他,被告也有還我9,00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113 頁反面、114 頁、114 頁反面、115 頁反面、117 頁、第117 頁反面、118 頁、119 頁)。證人郭家豪於本院中明確證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被告洽談購毒事宜之對話,且其當日確有向被告購買9,000 元海洛因之事實。

⒉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

此據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11 頁),並經員警於105年7 月3 日在被告高雄市○○區巷○路○○○○○號住處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為郭家豪所使用,亦經證人郭家豪證述如前。而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間經員警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內容,被告與郭家豪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4 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又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為被告與郭家豪之對話,且內容係在討論海洛因之事,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認在卷(警一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

而觀諸譯文之對話脈絡以及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22時20分告知郭家豪其將海洛因寄放在「輝仔」家中遭郭家豪責罵,被告即稱要將海洛因取回,並於同日22時25分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詢問郭家豪要在何處交付海洛因,經郭家豪表示其在住處等候被告,被告再於同日22時52分抵達高雄市鳳山區某處致電告知郭家豪其已抵達目的地,郭家豪則稱要下樓拿毒品,嗣於同日23時19分,郭家豪致電責罵被告交付之海洛因有「洗過」,品質不佳且價格過高,其向他人拿半錢之海洛因僅要7,000 元。被告與郭家豪間之上開對話內容,顯然呈現其等當日為海洛因之有償交易且交易完成,此情核與證人郭家豪於本院中前開證稱:當天被告交給我半錢的海洛因,我交給被告9,000 元,之後我發現毒品摻有糖,打電話跟被告抱怨,並跟被告表示別人半錢海洛因只賣7,000 元等語相符。足證被告與郭家豪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係談論海洛因交易事宜,且被告當日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郭家豪,並向郭家豪收取價金9,000 元之事實。

⒊ 再證人郭家豪於105 年間即因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郭家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可知證人郭家豪確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由此亦可佐證郭家豪有購買海洛因之動機及需求。

㈡、被告辯稱當日雖有至郭家豪住處樓下,但身上並無海洛因,且郭家豪亦無下樓,其未與郭家豪碰面,自不可能販賣海洛因予郭家豪云云(本院卷二第116 頁反面)。然查:

⒈ 觀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及發話基地台,郭

家豪於105 年6 月4 日22時25分使用行動電話與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之被告聯繫時,郭家豪於電話中即囑咐被告海洛因不可以加糖,並要被告現在拿過去,被告應允後,復於同日22時52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電知郭家豪其已到達目的地,郭家豪旋即表示要下去拿,嗣於同日23時19分,郭家豪再打電話以髒話責罵被告其交付之海洛因純度不足、摻有糖、價格過高,被告聽聞後則否認海洛因有摻糖。若被告當日並無海洛因、未與郭家豪見面、未為海洛因買賣交易,何以被告晚間無端自高雄市大寮區至高雄市鳳山區,並電知郭家豪其已抵達目的地,且其嗣後遭郭家豪以髒話辱罵海洛因純度不足,被告亦僅消極回應海洛因並無摻糖?被告辯稱當日並無販賣海洛因予郭家豪云云,顯然不實。

⒉ 再者,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如附表二所示、105 年6 月

4 日22時25分、22時52分其與郭家豪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供稱:當天是要幫忙郭家豪聯繫彰化的藥頭購買毒品等語(警一卷第6 頁反面),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被告於同日稍早之前即8 時32分、8 時38分、9 時23分、12時53分、15時7分、15時23分、19時4 分,多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子聯繫(下稱甲男),詢問甲男何時自彰化抵達高雄之情節相符(通訊監察譯文見監察譯文卷宗第33至35頁)。而被告與甲男聯繫完畢後,即與郭家豪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同日23時19分遭郭家豪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髒話辱罵被告交付之海洛因純不足後,被告於翌日即105 年

6 月5 日13時56分與甲男即有如下之對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見監察譯文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

「甲男:我在彰化了捏。

被告:喔你回去在彰化了喔?甲男:黑阿。

被告:喔。

甲男:昨天那個是你之前有處理到的捏。

被告:蛤?甲男:怎麼可能不好捏?被告:真的拉,我不可能騙你拉。

甲男:唉唷,那就同一批,你那次就有處理到。你是捏。

(中間省略)被告:阿那個又差之前的很多了。大家都有反應。有吃到

都有…甲男:那不同的捏。

被告:蛤?甲男:因為你錢不夠拉你聽懂嗎被告:沒錯,但也沒差這麼多阿。

(中間省略)被告:好阿好阿你如果說一樣就一樣,不然我要怎麼辦,我罵都被人家罵了,不然我要怎麼辦。

甲男:黑被告:昨天被他狂罵捏。」被告於對話中向甲男反應毒品品質不佳,致其遭他人責罵之情形,核與被告前日與郭家豪對話中,郭家豪責罵被告交付之海洛因摻有糖、純度不足之情節相符,由上開譯文相互勾稽,益證被告於6 月4 日確有先向毒品上游即甲男購得海洛因後,再轉賣給郭家豪無訛。被告辯稱當日並無與郭家豪交易毒品云云,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援引證人郭家豪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6 月4 日23時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詞,辯稱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郭家豪云云(本院卷三第129 頁)。然查,證人郭家豪此部分證述(偵一卷第241 頁反面),要與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呈現其當日有與被告相約見面,嗣後並抱怨被告交付之海洛因摻糖、價格過高之情節不符,況郭家豪於同次偵訊程序,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有無向郭鴻傑購買海洛因,郭家豪又改稱:我忘記了云云(偵一卷第241 頁反面),證人郭家豪於同次偵訊程序,先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嗣又改稱忘記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前後證述不一,復與監聽譯文內容不符,是其偵訊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

㈣、辯護人復辯稱:證人郭家豪於警詢及本院中雖證稱係以9,00

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證人郭家豪於前案偵訊中則證稱係以2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證人郭家豪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格,證詞前後不一,不能採信云云(院三卷第129 頁)。惟依被告於105 年6 月5 日13時56分與毒品上游即甲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甲男向被告提及「阿他17、18而已」等語(譯文內容見監察譯文卷宗第37頁反面),質之被告上開「

17、18」意旨為何,被告答以:「應該是我要拿1 錢的價錢,是17,000元、18,000元」等語(院三卷第125 頁反面),而證人郭家豪於警詢及本案中證稱其係以9,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錢之海洛因等語,核與被告供稱其向甲男係以17,000元或18,000元之價格購買1 錢海洛因之市場行情相符,足認證人郭家豪於警詢及本院中之證述內容,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實值採信,自不能以證人郭家豪於前案偵訊中證述之購毒金額與本案證述之購毒金額不符,遽認證人郭家豪所有證述內容均不足採,是上開辯護意旨,自有誤會。

㈤、按販賣毒品罪,係基於禁止管制之毒品擴散、流通之立場而為規範,故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郭家豪並收取價金9,000 元,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郭家豪認該海洛因品質不佳,故退還海洛因予被告,被告則返還價金9,000 元予郭家豪乙情,亦據證人郭家豪證述如前(本院卷三第118 頁),惟被告與郭家豪已就給付海洛因及對價乙節達成合意,被告並依約交付海洛因予郭家豪,縱郭家豪事後退還海洛因,仍無礙被告販賣海洛因行為既遂之認定。

㈥、次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甚且從中獲得免費毒品施用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海洛因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販賣毒品予他人之可能,顯見本件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欲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販賣半錢、價格9,

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郭家豪,郭家豪並當場交付價金9,00

0 元予被告,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7號、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5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102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甫於104 年9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卻不知反省,於105 年6 月間再度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就其販賣毒品犯行,毫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其此部分所為,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規定,不得加重)。

㈢、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審諸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有不該,但其僅有1 次販賣行為,且其販賣對象郭家豪與其有遠親關係(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反面),被告惡性顯不如長期販賣毒品予不熟識之人之「大盤」、「中盤」毒販,堪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應認有可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郭家豪,藉此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郭鴻傑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所損害,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復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有1 次,販毒金額為9,000 元,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4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依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既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應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就修正前此條項關於追徵、抵償規定部分刪除之說明為:「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除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屬特別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外,其餘部分之沒收規定(如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部分)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處理。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⒈①所示之HTC 雙卡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NOKIA 雙卡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他字卷第225 至22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之白色粉末3 包,經鑑定雖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鑑定報告見警一卷第2 頁),然因被告供稱上開海洛因為其施用所剩餘之毒品(警一卷第

5 頁),且員警係於105 年7 月3 日扣得上開海洛因,距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販賣海洛因予郭家豪之犯行已間隔約1月,難認係被告本次販賣毒品所剩餘之海洛因,自不能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鑑定雖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報告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然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3所示之注射針筒、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吸食器、藥鏟,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關,自不能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夾鏈袋1 包,被告供稱係其用來分裝施用之毒品所用之物,查無證據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有何關連,依法不能宣告沒收。

㈦、末被告本次毒品交易,因郭家豪以毒品品質不佳為由退回毒品,被告並退回9,000 元之價金,業據證人郭家豪證述如前,則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該筆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該部分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表一:員警於105 年7 月3 日22時25分至被告高雄市○○區巷

○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警一卷第23至第24頁)┌──┬──────────┬───┬──────────────┬──────────────┐│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 說 明 │ 備 註 ││ │ │ │ │ │├──┼──────────┼───┼──────────────┼──────────────┤│ 1 │HTC 雙卡行動電話 │ 1支 │①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含SIM 卡2 張) │ │ │ ││ │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 │②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 │NOKIA 雙卡行動電話 │ 1支 │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含SIM 卡1 張) │ │ │ ││ │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 │海洛因 │ 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1.068 公│ 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2140判 ││ │ │ │克、驗餘淨重1.048 公克(鑑定│ 決諭知沒收銷燬 ││ │ │ │報告見警一卷第2 頁) │ │├──┼──────────┼───┼──────────────┼──────────────┤│ 4 │海洛因 │ 1包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204 公│ 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2140判 ││ │ │ │克、驗餘淨重0.194 公克(鑑定│ 決諭知沒收銷燬 ││ │ │ │報告見警一卷第2 頁) │ │├──┼──────────┼───┼──────────────┼──────────────┤│ 5 │海洛因 │ 1台 │白色粉末,檢驗前淨重0.092 公│ 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2140判 ││ │ │ │克、驗餘淨重0.080 公克(鑑定│ 決諭知沒收銷燬 ││ │ │ │報告見警一卷第2 頁) │ │├──┼──────────┼───┼──────────────┼──────────────┤│ 6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073 公│ 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2140判 ││ │ │ │克、驗餘淨重0.062 公克(鑑定│ 決諭知沒收銷燬 ││ │ │ │報告見警一卷第2 頁) │ │├──┼──────────┼───┼──────────────┼──────────────┤│ 7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2.024 公│ 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2140判 ││ │ │ │克、驗餘淨重2.013 公克(鑑定│ 決諭知沒收銷燬 ││ │ │ │報告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 │ │├──┼──────────┼───┼──────────────┼──────────────┤│ 8 │甲基安非他命 │ 1包 │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260 公│ 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2140判 ││ │ │ │克、驗餘淨重3.250 公克(鑑定│ 決諭知沒收銷燬 ││ │ │ │報告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 │ │├──┼──────────┼───┼──────────────┼──────────────┤│ 9 │注射針筒 │ 1支 │海洛因檢出 │ 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2140判 ││ │ │ │(鑑定報告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 決諭知沒收銷燬 ││ │ │ │) │ ││ │ │ │ │ │├──┼──────────┼───┼──────────────┼──────────────┤│10 │注射針筒 │1支 │均未檢出 │ 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2140判 ││ │ │ │(鑑定報告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 決諭知沒收 ││ │ │ │) │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2140判 ││ │ │ │ │ 決諭知沒收 │├──┼──────────┼───┼──────────────┼──────────────┤│1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 │ 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2140判 ││ │ │ │ │ 決諭知沒收 │├──┼──────────┼───┼──────────────┼──────────────┤│13 │藥鏟 │1支 │(吸管製) │ 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2140判 ││ │ │ │ │ 決諭知沒收 │├──┼──────────┼───┼──────────────┼──────────────┤│14 │夾鏈袋 │1包 │(內含77個小夾鏈袋) │ 經本院105 年審訴字第2140判 ││ │ │ │ │ 決諭知沒收 ││ │ │ │ │ │└──┴──────────┴───┴──────────────┴──────────────┘附表二:被告於105年6月4日與購毒者郭家豪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時間 │監察對象A/ │通話內容 │卷存頁碼││ │通話對象B │ │ │├────────┼──────┼─────────────────┼────┤│①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B:喂? │ ││ 22時20分13秒 │0000000000 │A:噢,啊你還真能睡捏。 │ ││ │-> │B:很累啊。 │他字卷第││ │郭家豪(B) │A:你娘打到我手機都沒電。 │225 頁至││ │0000000000 │B:我過去找你。 │228 頁 ││ │ │A:蛤? │ ││ │ │B:我晚一點過去找你啦。 │ ││ │ │A:你要過來喔?啊我那個捏,剛剛有 │ ││ │ │ 去”輝仔(音同)”那阿,他說要去│ ││ │ │ 找你啊。 │ ││ │ │B:你不要拿我的給他喔? │ ││ │ │A:阿我寄在他那邊了捏。 │ ││ │ │B:噢你,你寄在他那邊幹嘛啦,噢。 │ ││ │ │A:他就說要去找你啊,我阿知。啊我 │ ││ │ │ 剛就有事情啊。不然我再去跟他拿 │ ││ │ │ 回來。 │ ││ │ │B:操機掰,你做事情做這樣的喔。 │ ││ │ │A:啊我跑2 趟你都不接。 │ ││ │ │B:幹你娘機掰,你做事情做這樣的。 │ ││ │ │A:好啦我去拿回來啦。 │ ││ │ │B:如果有少看你怎麼辦? │ ││ │ │A:我去給他拿回來啦。 │ ││ │ │B:絕對少的啦。 │ ││ │ │A:不會啦。我都有封起來的啦。 │ ││ │ │B:封起來,你做事情真的有夠糟糕的 │ ││ │ │ 。幾歲了,做事情做這樣。 │ ││ │ │A:啊我打給你,你都不接。我2 趟了 │ ││ │ │ 捏。不是打1 通2 通3 通4 通,是 │ ││ │ │ 打10幾通捏。啊你女朋友有在你旁 │ ││ │ │ 邊嗎? │ ││ │ │B:蛤? │ ││ │ │A:你女朋友有在你旁邊嗎? │ ││ │ │B:沒啦,怎樣。 │ ││ │ │A:不然他聽到電話再響,也會叫你。 │ ││ │ │ 對不對啊。 │ ││ │ │ 好啦。我給他拿回來,不會啦,是 │ ││ │ │ 在怕什麼啦 │ ││ │ │B:沒。 │ ││ │ │A:不會減啦。 │ ││ │ │B:他的人我不知道嗎? │ ││ │ │A:恩!?好啦,我去拿回來啦。 │ ││ │ │B:怎麼會有這麼笨的人,拿東西去寄 │ ││ │ │ 別人那邊。 │ ││ │ │A:啊他就剛好要去找你啊。啊我剛好 │ ││ │ │ 女朋友要找我,你是怎樣。我就想 │ ││ │ │ 說順便。不然我女朋友要來了拉。 │ ││ │ │B:我真的被你打敗。 │ ││ │ │A:好啦好啦,我去給他拿回來啦。你 │ ││ │ │ 看你什麼時候回大寮,你再… │ ││ │ │電話掛斷…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7 │ ││ │ │樓屋頂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②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A:喂? │ ││ 22時25分20秒 │0000000000 │B:嘿。 │ ││ │<- │A:啊你要過來大寮了嗎?還是我再過 │ ││ │郭家豪(B) │ 去阿?你不要再睡著了捏? │ ││ │0000000000 │B:他打開了對不對啊? │ ││ │ │A:沒啦。 │ ││ │ │B:沒!? │ ││ │ │A:沒有啦,跟你說沒有啦!! │ ││ │ │B:不要再給我加糖下去了啦。我跟你 │ ││ │ │ 說啦,大家都是聰明人啦。他絕對 │ ││ │ │ 加過糖啦,我不可能騙你啦。 │ ││ │ │A:跟你講就沒有了。 │ ││ │ │B:我在這邊等你。你拿過來。 │ ││ │ │A:好啦你不要再睡著了,我就不理你 │ ││ │ │ 了捏。 │ ││ │ │B:好好好。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7 │ ││ │ │樓屋頂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③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 (未接通) │ ││ 22時45分59秒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7 │ ││ │<- │樓屋頂 │ ││ │郭家豪(B) │ │ ││ │0000000000 │ │ │├────────┼──────┼─────────────────┤ ││④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B:喂? │ ││ 22時47分22秒 │0000000000 │A:(風聲很大聲) │ ││ │<- │ 喂?我再五分鐘就到了。有聽到嗎 │ ││ │郭家豪(B) │ ?再五分鐘就到了。 │ ││ │0000000000 │B:好啦。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7 │ ││ │ │樓屋頂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⑤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機車引擎發動中的聲音) │ ││ 22時52分45秒 │0000000000 │B:喂? │ ││ │-> │A:到了。 │ ││ │郭家豪(B) │B:好,我下去拿。 │ ││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13│ ││ │ │樓室內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⑥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 (未接通) │ ││ 22時59分27秒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街○○號8 樓│ ││ │<- │屋頂 │ ││ │郭家豪(B) │ │ ││ │0000000000 │ │ │├────────┼──────┼─────────────────┤ ││⑦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未接通) │ ││ 23時00分46秒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樓│ ││ │<- │頂 │ ││ │郭家豪(B) │ │ ││ │0000000000 │ │ │├────────┼──────┼─────────────────┤ ││⑧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未接通) │ ││ 23時02分01秒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樓│ ││ │<- │頂 │ ││ │郭家豪(B) │ │ ││ │0000000000 │ │ │├────────┼──────┼─────────────────┤ ││⑨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未接通) │ ││ 23時02分15秒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樓│ ││ │<- │頂 │ ││ │郭家豪(B) │ │ ││ │0000000000 │ │ │├────────┼──────┼─────────────────┤ ││⑩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未接通) │ ││ 23時03分34秒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 ││ │<- │4 樓屋頂 │ ││ │郭家豪(B) │ │ ││ │0000000000 │ │ │├────────┼──────┼─────────────────┤ ││⑪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未接通) │ ││ 23時04分57秒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7 │ ││ │<- │樓屋頂 │ ││ │郭家豪(B) │ │ ││ │0000000000 │ │ │├────────┼──────┼─────────────────┤ ││⑫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未接通) │ ││ 23時07分11秒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7 │ ││ │<- │樓屋頂 │ ││ │郭家豪(B) │ │ ││ │0000000000 │ │ │├────────┼──────┼─────────────────┤ ││⑬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未接通) │ ││ 23時08分16秒 │0000000000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7 │ ││ │<- │樓屋頂 │ ││ │郭家豪(B) │ │ ││ │0000000000 │ │ │├────────┼──────┼─────────────────┤ ││⑭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簡訊內容: │ ││ 23時12分08秒 │0000000000 │電話不接以後不要在連絡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7 │ ││ │郭家豪(B) │樓屋頂 │ ││ │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 │├────────┼──────┼─────────────────┤ ││⑮105 年06月04日│郭鴻傑(A) │A:喂? │ ││ 23時19分26秒 │0000000000 │B:你娘,你拿假的喔? │ ││ │<- │A:蛤? │ ││ │郭家豪(B) │B:你拿洗過的喔?蛤? │ ││ │0000000000 │A:你說怎樣啦? │ ││ │ │B:拿洗過的給我喔? │ ││ │ │A:哪有勒。 │ ││ │ │B:哪有勒!機掰你不會太誇張喔,袋 │ ││ │ │ 子還這麼大。 │ ││ │ │A:阿本來就這樣了捏。 │ ││ │ │B:我懶叫啦!!說這個!! │ ││ │ │A:衝啥? │ ││ │ │B:我看你們做事情真的有夠誇張的。 │ ││ │ │ 這批會比上次還好?你給你爸騙嗎 │ ││ │ │ ?動成這樣了,不找你拿我又怕對 │ ││ │ │ 你很不好意思,蛤!我說的你聽懂 │ ││ │ │ 嗎? │ ││ │ │A:嘿。 │ ││ │ │B:人家開給我的啦,7000啦,半錢啦 │ ││ │ │ 。我何必再找你們拿捏? │ ││ │ │A:殺毀啦?(臺語) │ ││ │ │B:你人在哪啊?我拿去給你看啊,你 │ ││ │ │ 拿給我的這個啦。你人在哪啦? │ ││ │ │A:我現在在大寮家啦。 │ ││ │ │B:大寮你家,我拿過去你家給你看啦 │ ││ │ │ 。這叫什麼... ,我拿過去你家給 │ ││ │ │ 你看啦! │ ││ │ │A:好啊好啊。 │ ││ │ │基地台:高雄市○○區○○路○○○ 號7 │ ││ │ │樓屋頂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