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國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被 告 陳宥睿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國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壹紙沒收。
陳宥睿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紀國和、陳宥睿均明知未得莊OO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 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由陳宥睿在票據號碼000000號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莊OO」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3 枚於該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2 年1 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後,再由紀國和於同日某時許持至杜OO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住處交付杜OO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杜OO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後之2 萬7,000 元借款交予紀國和,紀國和再轉交予陳宥睿,因此致杜OO受有損害。嗣上開借款未獲清償,杜OO乃委由劉OO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329號裁定准許確定,莊OO遂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確認劉OO執有系爭本票對莊OO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知上情。
二、案經杜OO、劉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證據能力。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7至29頁),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該機關實施鑑定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除前揭所述外,本件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紀國和、陳宥睿(以下如同時指其二人則稱被告二人)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83頁及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O
O、劉OO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影本、系爭本票1 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
4 至8 、27至29頁),堪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係為供擔保而向告訴人杜OO借款,揆諸前開說明,自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系爭本票上共同偽簽「莊OO」署名1 枚、按捺指印3 枚之行為,係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杜OO行使,係為取信告訴人杜OO藉以遂行詐取借款,犯罪目的同一,又有行為部分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陳宥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1486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陳宥睿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係供借款擔保之用,偽造數量僅此1 紙,偽簽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或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宥睿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順利向告訴人杜
OO借款,竟以前揭方式共同偽造系爭本票,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杜OO,亦有害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其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偽造本票及詐欺所得之金額,暨被告紀國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宥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以系爭本票向告訴人杜OO借款,預扣利息後實際得款2 萬7,000 元,被告紀國和取得後再全數轉交予被告陳宥睿收受,此業經認定如前,復參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採向來之共犯連帶沒收說),是上開2 萬7,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為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前開規定隨同於被告陳宥睿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5 條規定甚明。查偽造之系爭本票,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其上無其他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將之沒收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指印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系爭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其上偽造署名、指印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國和於前揭時、地持系爭偽造之本票
交付告訴人杜OO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使告訴人杜OO陷於錯誤而當場將預扣利息900 元後之2 萬9,100 元借款交予被告紀國和,被告紀國和再轉交其中2 萬7,000 元予被告陳宥睿,致告訴人杜OO受有損害。因認此部分被告紀國和、陳宥睿亦均係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杜OO雖於偵訊時證稱:紀國和先打電
話給我說有人要借錢,隨後紀國和就來我店內交付系爭本票及莊OO之身分證影本,當時先預扣利息900 元,所以我實際交付2 萬9,100 元給紀國和,並約定每個月要還900 元之利息云云(見偵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利息之約定及當時實際交付之金額確如告訴人杜OO所述,再參酌被告陳宥睿供稱:借款3 萬元實拿2 萬7,000 元,每期利息3,000 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與被告紀國和辯稱:將系爭本票拿給杜OO後,先扣掉3,000 元,實拿2 萬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互核一致,足徵被告紀國和、陳宥睿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較為可採,故此部分實難僅憑告訴人杜OO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紀國和自告訴人杜OO處取得之款項為2 萬9,100 元,亦即難認被告紀國和有從中朋分取得2,100 元利益之事實。惟因檢察官認被告紀國和、陳宥睿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0
1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被冒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種類│名義人│ │(新臺幣)│ (民國) │├──┼───┼────┼─────┼───────┤│本票│莊OO│ 000000 │ 3 萬元 │102 年1 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