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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秋蘭

邱乙容邱兆乾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1號、105 年度偵字第2603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秋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乙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兆乾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屬於邱兆乾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

事 實

一、張秋蘭與邱乙容、邱兆乾為母子;邱古讓娣(歿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則為張秋蘭之前夫邱欽海之母,以及為邱乙容、邱兆乾之祖母。張秋蘭、邱乙容及邱古讓娣(因已死亡,所涉下列行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判決範圍)均明知邱古讓娣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地目為建地,下稱甲建地)、同段1655之1 地號○○區○○段○○○ ○號(地目為田地,下稱乙農地)等3 筆土地(下合稱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為邱古讓娣之女廖邱玉嬌所保管,並未滅失,但為求取得權狀以便處分土地,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16日,由張秋蘭開車搭載邱古讓娣、邱乙容共同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再由邱乙容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等文件填寫權狀滅失欲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最後交由邱古讓娣在上開文件簽名、蓋印,用以虛偽表示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並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美濃地政事務所102 年5月17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27034090號土地建物權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公告,據以公告30日異議期間,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上開3 筆土地原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並於102 年6 月18日准予補發新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

二、張秋蘭、邱乙容、邱兆乾、邱古讓娣均明知邱古讓娣欲將上開甲建地、乙農地等2 筆土地贈與邱兆乾,乃於102 年7 月30日,前往土地代書黃靖婷之事務所委託代辦土地過戶事宜,經黃靖婷說明分析後,得悉就其中甲建地部分,倘改用「買賣」作為移轉原因,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將較原本以「贈與」作為移轉原因者為少,雖均明知邱古讓娣實際上係將甲建地贈與邱兆乾,其2 人間並無買賣合意,亦無任何買賣價金之支付或收受,但為使納稅義務人邱兆乾得以逃漏依法原應繳納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邱兆乾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與張秋蘭、邱乙容、邱古讓娣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張秋蘭、邱乙容、邱古讓娣則共同基於幫助邱兆乾逃漏稅捐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代書事務所當場決定佯以「買賣」作為甲建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邱兆乾即佯以買受人身分(時為18歲)、張秋蘭以邱兆乾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邱古讓娣佯以出賣人身分,簽訂內容不實之甲建地買賣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蓋印,邱乙容則負責後續與代書聯絡,協助交付補正資料、稅款或規費予代書等諸事宜,再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靖婷以「買賣」原因代辦甲建地之報稅及過戶事宜(乙農地部分,仍維持以贈與原因移轉,亦委託黃靖婷代辦)。黃靖婷遂於102 年7 月31日,以邱古讓娣與邱兆乾間就甲建地屬於「自用住宅買賣」之不實事項,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下稱旗山稅捐稽徵分處)遞件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使稅捐機關誤按「自用住宅買賣」之優惠稅率,向邱古讓娣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6萬2,073 元。但如據實申報,亦即以甲建地之真正移轉過戶原因(贈與)作為課稅計算基礎,納稅義務人應為邱兆乾,且須繳納土地增值稅37萬9,342 元,是納稅義務人邱兆乾即以上開詐術方式,逃漏原本應繳納之稅捐差額21萬7,269 元(379,342 元-162,073 元=217,269 元),張秋蘭、邱乙容、邱古讓娣則以上開方式,幫助納稅義務人邱兆乾逃漏上開稅捐差額。嗣於甲建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畢後,黃靖婷再於

102 年8 月27日,持甲建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增值稅收據等文件,向美濃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將甲建地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原因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核課之正確性。

三、邱乙容另明知邱古讓娣於103 年12月26日死亡,邱古讓娣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邱古讓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全體繼承人即邱古讓娣之子女邱欽海、廖邱玉嬌、邱子祐、邱玉金、邱玉鳳等人同意,接續於103 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內,持上開存摺、印章前往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在銀行取款憑條上盜蓋「邱古讓娣」印文,表彰邱古讓娣同意提領款項之意思,而偽造以邱古讓娣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因不知邱古讓娣已死亡而誤認係邱古讓娣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因而領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6萬7 千元(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邱乙容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嗣經廖邱玉嬌、邱子祐、邱玉金、邱玉鳳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四、案經廖邱玉嬌、邱子祐、邱玉金、邱玉鳳告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秋蘭、邱乙容及邱兆乾(下合稱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就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張秋蘭、邱乙容均辯稱:邱古讓娣向廖邱玉嬌要上開3 筆土地的所有權狀,但廖邱玉嬌拒絕,說權狀不見了,所以才去補辦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張秋蘭、邱乙容只是協助邱古讓娣補辦土地權狀,並無明知權狀未遺失等情為辯護;就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邱兆乾辯稱:我那時唸高中,整個流程不是很瞭解,只是照奶奶的意思作云云、被告張秋蘭辯稱:邱兆乾當時未成年,是邱古讓娣決定改用買賣原因過戶,在代書那邊交完證件回家後,我們問價金如何處理,邱古讓娣說不用了云云、被告邱乙容辯稱:是奶奶邱古讓娣決定改用買賣方式來過戶,她是所有權人有權利決定這些事,我們只能尊重她,之後我們問價金的事,奶奶說不用云云,辯護人則以:邱古讓娣本來要贈與甲建地給邱兆乾,但聽完代書分析後決定用買賣方式辦過戶,不是要用這種方式逃漏稅,代書有交代看價金如何支付,被告3 人後來擔心錢付不出來,所以問邱古讓娣如何支付,邱古讓娣才說錢不用付了,在事後免除價金給付義務,邱古讓娣就她的財產有完全決定權利,被告3人只能被動接受,辦理過程中若有涉及不法,被告3 人應無故意等情為辯護;就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邱乙容辯稱:就台新銀行帳戶的領款,是奶奶生前交代我領出來辦她的後事,在喪葬期間有告知邱子祐及邱玉鳳,他們有同意云云,辯護人則以:台新銀行帳戶內的存款有經過告訴人廖邱玉嬌、邱子祐、邱玉金、邱玉鳳等人(下合稱告訴人4 人)同意用在邱古讓娣喪葬費用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

1.被告3 人與邱古讓娣間各具上開親屬關係,而邱古讓娣名下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向來由其女廖邱玉嬌保管,並未滅失,被告張秋蘭、邱乙容為使邱古讓娣能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以便處分土地,遂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張秋蘭開車搭載邱乙容、邱古讓娣前往美濃地政事務所,被告邱乙容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等文件填寫權狀滅失欲申請補發等事由後,再交由邱古讓娣在上開文件簽名蓋印,用以表示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業已滅失,並持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美濃地政事務所10

2 年5 月17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27034090號土地建物權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公告,據以公告30日異議期間,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上開3 筆土地原所有權狀公告註銷,並於102 年6 月18日准予補發新權狀等情,為被告張秋蘭、邱乙容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7頁、偵續卷第45、13

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廖邱玉嬌證述相符,並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570054400 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高雄市○○區○○段○○○○○號、同段1655之1 地號○○區○○段○○○ ○號等

3 筆土地之異動索引、102 年5 月17日高市地美登字第0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權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滅失公告、廖邱玉嬌保管之上開3 筆土地原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張秋蘭、邱乙容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以為上開3 筆土地之原所有權狀已經滅失云云,惟查,被告邱乙容於偵查中已供承:邱古讓娣叫我打電話給廖邱玉嬌,但廖邱玉嬌不願提供土地權狀,當時邱古讓娣在旁邊也有接過電話,當場向廖邱玉嬌要權狀,廖邱玉嬌仍拒絕等語(偵續卷第45頁),核與被告張秋蘭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時在旁邊有聽到邱乙容打電話給廖邱玉嬌,這通電話講的氣氛不好,主要就是廖邱玉嬌拒絕交回土地權狀,邱古讓娣很堅持要自己處理這件事,且非常生氣等語相符(偵續卷第58頁),可知被告張秋蘭、邱乙容均認知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在廖邱玉嬌保管中,且並非因遺失以致「無法」交還,而係廖邱玉嬌刻意「拒絕」交出權狀,否則倘謂廖邱玉嬌不慎遺失權狀,衡諸常情,邱古讓娣只要單純申請補發即可,自無如被告張秋蘭所言「這通電話講的氣氛不好」之可能,更可徵被告張秋蘭、邱乙容均明確知悉該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再根據被告張秋蘭、邱乙容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102 年5 月19日邱乙容與邱古讓娣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內容(按括弧內文字為被告在譯文中自行加註以彰顯對話真意):「邱乙容:所以他們(邱子祐、廖邱玉嬌、邱玉金、邱玉鳳)都把東西(土地權狀、本子)拿著,都不照顧阿嬤,看到他們就很煩。邱古讓娣:這些不是可以重新辦嗎?為什麼要給他們(邱子祐等人)。邱乙容:有喔,我們有去辦了。. . . 邱乙容:是阿,我跟她(廖邱玉嬌)說阿嬤要交給我處理,叫她(廖邱玉嬌)拿出來,她(廖邱玉嬌)就回我說,是阿公死了之後就交給她(廖邱玉嬌)處理。邱古讓娣:是阿公死了之後,我沒地方去才寄放在她那裡。邱乙容:是阿,是寄放在她(廖邱玉嬌)那裡的。」等語(他一卷第106 至107 頁),則被告邱乙容在上開對話中既稱「他們都把東西拿著」,復稱「廖邱玉嬌回說阿公死了之後就交給她處理」等語,自表示被告邱乙容明確認知土地權狀仍在廖邱玉嬌持有保管中,而非已經滅失,更足以證明被告張秋蘭、邱乙容與邱古讓娣之所以有上開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舉,係因廖邱玉嬌拒絕交還其保管之權狀之故,被告張秋蘭、邱乙容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稱誤認為權狀遺失了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3.至證人楊榮娣雖證稱:聊天時邱古讓娣說她的權狀阿嬌(按指廖邱玉嬌)在保管,她想要拿回來,但阿嬌說不見了云云(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惟其亦證稱:邱古讓娣沒有指明是哪個地段、地號的權狀不見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而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滅失,有如前述,是邱古讓娣所述遺失之權狀是否即為上開權狀,容有可疑,而根據被告張秋蘭、邱乙容之上開供述或對話內容,足以直接探知其2 人主觀上均明知土地權狀並未滅失,有如前述,是證人楊榮娣上開所證,不足為有利被告張秋蘭、邱乙容之認定。

4.綜上,被告張秋蘭、邱乙容均明知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滅失,卻以上開分工方式,與邱古讓娣共同佯以權狀滅失而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職務所掌公文書上,因此影響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管理及核發之正確性等情,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

1.張秋蘭、邱乙容、邱兆乾、邱古讓娣均明知邱古讓娣原欲將甲建地、乙農地等2 筆土地贈與邱兆乾,乃於上開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委託土地代書黃靖婷代辦土地過戶事宜,然在該代書事務所時,當場就其中之甲建地部分,改採用「買賣」原因辦理過戶,邱兆乾即以買受人身分(時為18歲)、張秋蘭以邱兆乾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邱古讓娣以出賣人身分,簽訂甲建地買賣契約書,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蓋印,邱乙容則負責後續與代書聯絡,協助交付補正資料、稅款或規費予代書等諸事宜,再委託黃靖婷以「買賣」原因代辦甲建地之報稅及過戶事宜(乙農地部分,仍維持以贈與原因移轉,亦委託黃靖婷代辦)。黃靖婷遂於102 年7 月31日,以邱古讓娣與邱兆乾間就甲建地屬於「自用住宅買賣」為由,向旗山稅捐稽徵分處遞件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使稅捐機關按「自用住宅買賣」之優惠稅率,向邱古讓娣課徵土地增值稅16萬2,073 元。嗣於甲建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畢後,黃靖婷再於102 年8 月27日,持甲建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增值稅收據等文件,向美濃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原因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但關於甲建地部分,被告邱兆乾實際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邱古讓娣,且甲建地倘若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申報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應為被告邱兆乾,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37萬9,342元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靖婷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區○○段○○○ ○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美濃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2 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570152100 號函檢附之102 年8 月27日美地字第1076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旗山稅捐稽徵分處

105 年11月21日高市稽旗字第1058413600號函檢附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案件查簽表及相關復健、旗山稅捐稽徵分處106 年3月24日高市稽旗字第1068401704號函、旗山稅捐稽徵分處10

6 年6 月16日高市稽旗字第1068411198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3 人及邱古讓娣委託黃靖婷代辦土地過戶事宜時,為何突然將甲建地之移轉原因從「贈與」改為「買賣」一情,據證人黃靖婷證稱:農地是免稅,建地有增值稅,增值稅很高,買賣的增值稅比贈與的增值稅低,因為龍中段(按指甲建地)是建地,所以用買賣方式過戶給邱兆乾,成功段(按指乙農地)是農地,我跟他們解釋了稅務的問題讓他們自己選擇,張秋蘭、邱兆乾、邱古讓娣都有過來簽名(偵續卷第92頁反面)、若以贈與辦理的話要繳一般的增值稅,就要繳很多錢,本件以買賣方式繳的土地增值稅是162,073 元,若用贈與方式的話,要繳的稅金至少要一倍以上,超過32萬元以上(偵續卷第143 頁反面)、當時邱古讓娣來講要把土地過戶給孫子,我問他們是要買賣還是要贈與,當場也有計算二種土地增值稅給他們看,算出來結果,贈與的土地增值稅是依照一般增值稅來計算,比較高,買賣的土地增值稅可以用一人一生一次優惠稅率,比較低,所以他們決定這筆要用買賣,贈與增值稅稅率要20-40 %,但買賣增值稅自用部分只要10%(併案卷二第233 頁)、我們代書的責任必需告知他們買賣與贈與的方式增值稅不同,由他們選擇要那個方式,阿嬤(按指邱古讓娣)當然是選擇買賣,她說她要選稅比較輕的,阿嬤想要省稅金,我有交代他們若要作買賣,回去要作價金支付,阿嬤說她知道,他們現場沒有約定價金、沒有討論如何給付、用何方式給付、沒有打私契,說要自己回去處理,後來沒有提出任何給付價金的資料給我,2 塊地(按指甲建地、乙農地)以不同方式過戶,純粹是因為稅的關係,因為農地(按指乙農地)沒有增值稅,所以不用買賣方式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67 、168 頁反面至169 頁、17

0 頁反面),核與被告邱兆乾供承:奶奶只有說土地要給我,我不知道她有無跟母親、姊姊談到錢的問題等語(併案卷一第26頁)、被告張秋蘭供承:將甲建地以買賣方式過戶是邱古讓娣的意思,當時是代書建議的,說這樣稅金比較少等語(偵續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被告邱乙容供承:阿嬤決定要辦贈與給弟弟,會用買賣是因為我們聽了代書建議,用買賣的增值稅比較少,所以最後決定用買賣等語(偵續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相符,可知甲建地改採「買賣」原因為過戶,目的純粹在於減省土地增值稅之稅捐負擔,此由乙農地因屬於農地性質,並無土地增值稅問題,故維持以原本之贈與原因辦理過戶一情,更足為證明。且甲建地過戶時雖以買賣為名,但該筆買賣實際上應付價金多少、如何給付、付款時間等達成買賣合意之重要事項,在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時,卻未有任何討論或約定,更可知對於甲建地始終僅有贈與意思,而無買賣真意,被告3 人均能明確認知甲建地之移轉過戶確屬「假買賣、真贈與」無疑。甲建地既屬「假買賣」即無價金給付義務存在,自無所謂事後免除價金義務可言,辯護人主張本案係成立買賣契約後再免除價金義務云云,核與實際情形不符,該法律主張不足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又被告邱兆乾、張秋蘭在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被告邱乙容則負責與代書之後續聯絡,協助甲建地稅捐及移轉過戶諸事宜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3 人均主動積極促成以「假買賣」方式辦理甲建地移轉過戶,渠等辯稱只能被動接受,邱古讓娣有完全決定權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又根據證人黃靖婷證稱:因為邱古讓娣年紀大了,我起先有一點懷疑阿嬤的能力,後來沒問題,我用國語跟邱古讓娣溝通,慢慢講她大多聽的懂,有些比較深的,家人會(用客家話)翻譯等語,可知黃靖婷因為邱古讓娣年紀較大,又有語言隔閡,所以在分析土地過戶方式與增值稅之關係時,特別詳加說明並由邱古讓娣之家人從旁協助理解,則黃靖婷顯已慮及甲建地移轉雙方當事人之智識程度而為特別明確之解釋說明。復據被告邱兆乾自承:我有跟母親、姊姊及奶奶去代書事務所,我當時有在旁邊聽代書說明、在當天我蓋章(簽約)前,阿嬤曾經有說是要給我(土地),等到後來找代書來辦過戶時,代書當場分析完,阿嬤自己決定用買賣的方式等語(併案卷一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56頁),足見被告邱兆乾亦同時在場聽聞黃靖婷說明上開土地稅務問題。而關於甲建地過戶及與土地增值稅之關係,白話言之,如果邱古讓娣將土地「贈與」給被告邱兆乾,要繳比較多的土地增值稅,如果改為「買賣」方式,就可以繳比較少的土地增值稅,衡以被告邱兆乾當時為高中在學且年滿18歲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於聽聞黃靖婷分析說明後,對於「贈與」或「買賣」之差別、上開各自對應之稅捐情形,當無難以理解之情形,又被告邱兆乾既明知甲建地之真正移轉原因為贈與,有如前述,只要具備基本公民與道德認知之人,均知不應簽訂名實不符之買賣契約,更遑論以虛偽事項向公家機關提出申報,此誠非有何高深法律專業知識方能理解,被告邱兆乾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是其辯稱聽不懂代書的說明、不懂流程,只知道阿嬤要給我(土地)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至於證人黃靖婷證稱:採用(自用住宅)買賣來適用一生一次的優惠稅率,是政府賦予百姓的權利,沒有法律上的風險,像本來用贈與,後來改買賣方式,實務上這樣的案例非常多等語(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反面),核其所述,係指具有真正買賣關係之情形,方有所謂優惠稅率之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參照)。倘若屬於虛偽買賣,既事涉虛假,自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更不能假藉所謂買賣後免除價金之說詞以脫免罪責,應予澄清說明,避免誤導。本案屬於「假買賣、真贈與」之情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黃靖婷上開所述,不能為有利被告3 人之認定。

5.綜上,本案甲建地之移轉過戶屬於「假賣賣、真贈與」,如據實申報,當應以「贈與」原因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各以「買賣」、「贈與」原因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稅額若干等節,均如前述,該2 者間之稅捐差額為21萬7,269 元(379,342 元-162,073 元=217,269 元),是被告3 人為使被告邱兆乾能逃避較高額之土地增值稅負擔,竟利用「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靖婷以「買賣」原因辦理土地過戶,而以上開虛偽之詐術方式,使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邱兆乾逃漏原應繳納之上開稅捐差額,並使地政機關就甲建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均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上開事實三部分

1.被告邱乙容於邱古讓娣死亡後,利用保管邱古讓娣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於上開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蓋用「邱古讓娣」印文以製作其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以向銀行人員領取該帳戶內存款合計26萬7 千元(領款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邱乙容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秋蘭、邱兆乾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邱古讓娣個人除戶資料、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5 年1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1865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台新銀行105 年2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1937號函附之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邱古讓娣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任何人均不得再以邱古讓娣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邱乙容冒用邱古讓娣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後持以領款,自屬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3.被告邱乙容上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4 人及台新銀行:⑴被告邱乙容提領上開款項時,並未獲得告訴人4 人同意一節

,據告訴人4 人提起本案告訴時略稱:被告等人向銀行隱瞞邱古讓娣死亡之事實,盜蓋邱古讓娣印章而偽造其名義之取款憑條,盜領邱古讓娣之台新銀行帳戶所餘26萬7 千元存款等語(他一卷第3 至4 頁),復據證人廖邱玉嬌證稱:我們完全不知道被告邱乙容在邱古讓娣過世後,還有提領台新銀行帳戶的26萬7 千元,是去查了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5

9 頁反面),已足認其情。被告邱乙容雖辯稱楊榮娣有在場聽聞其獲得邱子祐、邱玉鳳之同意云云,惟據證人楊榮娣證稱:邱古讓娣的喪葬費用約26萬元,是被告邱乙容支付的,但告訴人4 人有無同意用邱古讓娣留下來的錢處理後事,我不知道,我知道那時他們(按指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關係已經不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13至14頁),足見證人楊榮娣對於告訴人4 人有無同意被告邱乙容使用邱古讓娣名義領款一節,並不知情,至證人楊榮娣雖稱:告訴人4 人都知道辦喪事的錢是老人家留下來的,沒有拒絕用這筆錢辦喪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但其亦證稱:這筆錢就是老人家臥床時賣一塊地所留下來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更可知證人楊榮娣對於被告邱乙容於邱古讓娣死亡後,仍使用邱古讓娣名義提款之行為,其實毫無所悉,是證人楊榮娣上開所證,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邱乙容之認定。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關係不睦,據證人楊榮娣證述如上,實難認告訴人4 人有同意被告邱乙容擅自提領邱古讓娣銀行帳戶內之遺產之可能。準此,被告邱乙容於邱古讓娣死亡後,擅自以邱古讓娣名義提領存款且未徵得告訴人4 人同意之事實,足以認定。被告邱乙容上開所辯,不能採信。

⑵且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

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準此,台新銀行人員如已知悉邱古讓娣死亡,其帳戶內款項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殆無可能允許任何人以被繼承人邱古讓娣名義提款,被告邱乙容隱匿邱古讓娣死亡事實逕行提款,使銀行人員因不知邱古讓娣已死亡而誤認係邱古讓娣本人或所授權之人提領,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被告邱乙容之提款行為復未徵得告訴人4 人同意,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邱乙容持偽造邱古讓娣取款憑條加以行使,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4 人就遺產之分配管理,以及台新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辯詞均不足採,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張秋蘭、邱乙容):

1.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2.被告張秋蘭、邱乙容明知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未滅失,竟以此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核被告張秋蘭、邱乙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2 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被告張秋蘭、邱乙容、邱兆乾):

1.被告3 人均明知甲建地實際上係由邱古讓娣贈與被告邱兆乾,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如據實申報,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邱兆乾應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竟為適用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土地稅法第34條參照),使被告邱兆乾僅須繳納較低額之土地增值稅,佯以「買賣」之不實事項,向旗山稅捐稽徵分處申報而施詐術,使稅捐機關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使被告邱兆乾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21萬7,269 元,是核被告邱兆乾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罰對象為納稅義務人,屬身分犯,被告張秋蘭、邱乙容不具納稅義務人之身分,卻以上開方式使被告邱兆乾得以逃漏稅捐,應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幫助逃漏稅捐罪已將幫助犯行為加以正犯化,另成獨立之犯罪行為態樣,就此自仍有共同正犯關係之適用,是被告張秋蘭、邱乙容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靖婷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2.又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明知邱古讓娣與被告邱兆乾間就甲建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佯以「買賣」作為移轉原因,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邱兆乾因「買賣」取得甲建地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是核被告3 人此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又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靖婷為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3.被告3 人佯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報稅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目的在使被告邱兆乾得以適用優惠稅率逃漏土地增值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邱兆乾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逃漏稅捐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秋蘭、邱乙容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分別以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斷。

4.被告邱兆乾所犯逃漏稅捐罪及被告張秋蘭、邱乙容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但與起訴書原記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嗣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上開事實三部分(被告邱乙容):

被告邱乙容在空白取款憑條上,蓋用邱古讓娣之印文,用以表示邱古讓娣領取存款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核被告邱乙容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邱乙容盜用邱古讓娣印章,進而偽造邱古讓娣名義製作私文書,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邱乙容於附表所示之領款行為,係基於處理同一遺產事件之單一目的,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且時間相近,雖係在不同地點為之,然此僅係因各該金融機構之設置地點不同而已,仍應認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邱乙容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張秋蘭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為;被告邱乙容就上開事實

一、二、三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張秋蘭、邱乙容明知上開3 筆土地所有權狀係由

廖邱玉嬌保管中,並未遺失,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回該權狀,遽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被告張秋蘭、邱乙容、邱兆乾復明知就甲建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以虛偽原因向政府機關申報稅捐及辦理土地移轉過戶,除逃漏稅捐影響國家稅收,亦影響國家機關就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核課之正確性;被告邱乙容又明知邱古讓娣已死亡,竟擅以亡者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向銀行領款,該行為除危害文書信用性,損及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更有害於繼承人間就遺產之管理及分配,顯為不正當之處理遺產方式,被告

3 人所為均無可取。被告3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徒憑一己之見,堅認各自所為均無不當,顯見被告3 人法治觀念不足,且抗拒正確之法律觀念,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衡酌被告3人在上開親屬地位關係下,就共同犯罪部分,各自分擔之犯罪角色及提供助力之犯罪支配與貢獻程度(被告張秋蘭處於家長之主導地位、被告邱乙容有積極協力行為,但並非犯罪之實際獲利者、被告邱兆乾行為時屬民法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非主導犯罪之人,但為犯罪主要獲利者);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衡被告張秋蘭、邱乙容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類型、均與邱古讓娣財產問題有關(事實一、二之犯罪關連性較密切、事實三則屬較為獨立之犯罪事件)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邱兆乾部分)

1.按被告邱兆乾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包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邱兆乾以前開行為,逃漏原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係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依據上開規定,屬於被告邱兆乾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21萬7,269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乙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上開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偽以邱古讓娣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人員行使之,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邱乙容有權提領邱古讓娣名下存款,因而使被告邱乙容領得共計26萬7 千元之款項,因認被告邱乙容此部分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乙容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邱乙容於邱古讓娣死亡後,猶以邱古讓娣名義領取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邱乙容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領款是因為奶奶生前交代我好好辦她的後事,用在喪葬費用上等語,經查:

1.被告邱乙容於邱古讓娣死亡後,向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人員冒用邱古讓娣名義而領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邱乙容確有對台新銀行行員施用詐術而取得款項之行為,堪以認定,至其所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應審究者厥在於被告邱乙容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2.據證人楊榮娣證稱:我是作殯葬業,邱古讓娣過世後,被告邱乙容跟我聯繫處理邱古讓娣的後事,整個殯葬費用將近26萬元,都是邱乙容支付給我,告訴人4 人沒有跟我提過他們打算怎麼處理,也沒有支付費用給我,都是邱乙容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12頁),核與證人廖邱玉嬌證稱:

邱古讓娣的喪葬事宜都給楊榮娣、張秋蘭作主,喪葬費用不是我們這些兄弟姊妹(按指告訴人4 人)支付的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162 頁),足認邱古讓娣之喪葬費用確係由被告邱乙容所支付無訛,衡以該喪葬費用將近26萬元,與被告邱乙容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之26萬7 千元之數額約略相符,是被告邱乙容辯稱將該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即非無稽。

3.又邱古讓娣名下另有美濃區農會之帳戶,於邱古讓娣過世後,該帳戶內存款尚餘83020.93元,於104 年3 月3 日始遭人以蓋印邱古讓娣印文之取款憑條全數領出,並同時存入告訴人廖邱玉嬌之美濃區農會帳戶一情,有美濃區農會106 年10月6 日美區農信字第1060000894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活期存款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17 至118 頁反面)。對於上開農會帳戶之保管與領款情形,據證人廖邱玉嬌證稱:邱古讓娣名下農會帳戶,舊的簿子跟印章本來是我保管,後來被告張秋蘭、邱乙容帶邱古讓娣重新換過簿子跟印章,被告邱乙容於邱古讓娣過世後,就把農會的簿子跟印章交給邱子祐,後來由我們兄弟姊妹去農會蓋邱古讓娣的印章,把裡面的錢領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6

4 頁),可知被告邱乙容除保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外,同時亦保管邱古讓娣之農會帳戶,於邱古讓娣過世後,被告邱乙容並未領出該帳戶內存款,而係將農會存摺、印章交予告訴人邱子祐處理,該帳戶內之存款再由告訴人4 人以邱古讓娣名義領出並交告訴人廖邱玉嬌收受。則被告邱乙容就其保管之邱古讓娣銀行存款,顯然在處理喪葬費用之額度外,均已交還繼承人處理。

4.據上可知,被告邱乙容雖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6萬7千元,惟其所辯用於喪葬費用一情,尚非無稽,不能認定被告邱乙容將該筆款項納為自己個人私用,又邱古讓娣之喪葬費用,既屬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邱乙容將所領款項用以支付繼承人所應負擔之上開費用,亦難認被告邱乙容有何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邱乙容對於邱古讓娣之遺產,倘具不法所有意圖,大可將其同時保管之農會帳戶內存款以同樣手法提領一空,惟被告邱乙容反而將該帳戶交還予繼承人處理,由此足見被告邱乙容應無圖謀邱古讓娣遺產之情,更難認定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從認定被告邱乙容前揭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際,其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自難令被告邱乙容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5.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定被告邱乙容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上開事實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

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03年12月27日9│台新銀行東高雄分行│2萬元 ││ │時9分 │ │ │├──┼───────┼─────────┼─────┤│2 │同上 │同上 │6萬元 │├──┼───────┼─────────┼─────┤│3 │103年12月27日 │同上 │15萬元 ││ │16時30分 │ │ │├──┼───────┼─────────┼─────┤│4 │103年12月30日 │台新銀行北高雄分行│3 萬7千 元││ │11時15分 │ │ │├──┼───────┴─────────┴─────┤│合計│26萬7千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