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碧霞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碧霞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被訴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碧霞係李○○(已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凌晨4 時許死亡)之子李○○之配偶。鄭碧霞明知李○○生前係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63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下稱○○路房地)贈與之,其與李○○間並無買賣合意,竟經由「○○代書事務所」郭○○而知悉買賣過戶之稅金較贈與過戶之稅金便宜,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4 月
9 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郭○○,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內容虛偽記載以買賣為原因,價金新臺幣(下同)182 萬6,881 元,由郭○○於103 年4 月9 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遞狀辦理,申請將李○○所有○○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鄭碧霞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3 年4 月10日以虛偽之買賣為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之管理及稅捐機關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李○○訴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告訴人李○○、李○○(下稱告訴人2人)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碧霞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等語(見院一卷第69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始能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經具結,且因告訴人2 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詳述相關經過,且核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是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無意見等語(見院一卷第69至70頁),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李○○商議將○○路房地以「買賣」原因向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路房地是我向李○○購買的,因為○○路房地尚有160 萬元貸款尚未向銀行償還,李○○要我償還貸款及繳納房屋移轉之稅金,他就將○○路房地過戶給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取得○○路房地是先為李○○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故被告取得○○路房地係有支付對價,其與李○○之間是為買賣而非贈與關係。且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的規定,承辦地政事務的公務人員對於土地移轉登記申請負有實質審查義務,依法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經查:㈠被告係李○○之子李○○之配偶,李○○與告訴人2 人均為
李○○之子女一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院二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首堪認定。又李○○於過世前與被告商議將其名下之○○路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則於103 年4 月9日前某日,委由代書郭○○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後,內容記載以買賣為原因,價金182 萬6,881 元,由郭○○於103 年4 月9 日,持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將李○○所有之○○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受理而為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9頁反面),且有○○路房地建物暨土地異動索引影本(他一卷第10至11頁)、○○路房地建物暨土地謄本(他一卷第25至2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一卷第148 至149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他一卷第150 至151 頁)等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李○○前將○○路房地設定抵押以擔
保告訴人李○○配偶黃大○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辦理之貸款債務,並擔任該筆貸款之保證人。而被告係以為李○○償還保證債務為代價而取得○○路房地,李○○並非贈與○○路房地予被告等語。然查:
⒈據證人郭○○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份被告來我家說李○
○要過戶一棟房子給她,但她並沒有提到是贈與或是買賣,只說要辦理過戶。過戶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無償贈與,一種是買賣,若是買賣關係的話一定要有買賣價金的證明。我建議被告回去跟李○○商量一下,並問李○○價金怎麼支付。被告隔幾天回答說李○○要求她要繳增值稅,還有償還這棟房子本來的貸款,當作是購買房屋之價金。根據土地稅法規定,出售自用住宅用地要用買賣契約的百分之十的稅率過戶,李○○答應按這個流程下去辦,並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買賣契約是我太太李○麗拿去李○○的家,由李○○親自簽的,李○○再提供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及一些文件給我辦理等語(見偵卷第282 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說李○○要將○○路房地要過戶給她,條件是要清償貸款,我跟被告說,如果李○○從沒賣過房子,可以適用一人一次、一間房屋的自用優惠稅率辦理過戶,但這要以買賣契約關係辦理。倘若是贈與關係,就不能用自用住宅稅率,必須是出售自用住宅才可以用優惠稅率,且一定要有買賣契約及價金支付證明,即使是一塊錢也可以。當時在製作買賣契約書時,李○○本人並不在場,是我寫完契約書後,讓李○麗拿去李○○家,請他們簽名等語(見院二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正面、第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另證人李○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經手○○路房地辦理過戶的案件,當時李○○只有說他的房子要過戶,但被告有跟我們說李○○想要省一點,故要以買賣的方式過戶,因為只有買賣房屋才可以適用自用住宅增值稅,這個稅率比較輕。若是贈與過戶的話,就沒有辦法節省這筆稅金。後來我拿買賣契約書給李○○簽名的時候,有跟李○○說這樣可以省稅金,他同意後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偵卷第288 頁反面);又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及李○○提到以買賣過戶○○路房地的話,可以適用自用住宅增值稅減免之優惠。而買賣契約書製作的時候,李○○並不在場,是根據被告的陳述後紀錄製作,製作完後,我再拿買賣契約書去找李○○確認,這跟一般買賣契約締定時,買賣雙方都會在場的情況不太一樣。另外李○○有提到○○路房地還有欠銀行錢,被告要拿錢出來還,所以他要將○○路房地過戶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63頁正面、第64頁)。是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於委託證人郭○○辦理○○路房地過戶時,並未明確告知是以買賣原因過戶,而是經證人郭○○建議得用買賣方式以節省稅金後,始與李○○商議,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倘被告與李○○間確有買賣○○路房地之真意,應於委託證人郭○○辦理過戶時即明確表述買賣房屋之意思,較合常情。從而,被告顯然無購買○○路房地之真意,而係為適用稅金較為便宜之方式辦理過戶,是被告與李○○2 人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至為灼然。
⒉又被告因辦理○○路房地過戶,而於103 年4 月1 日轉帳支
付房屋稅1,880 元、契稅1 萬2,540 元、增值稅21萬2,461元一情,有被告存簿影本在卷可查(見他一卷第152 頁);又於同年月14日匯款160 萬元至黃大○所申設之合作金庫之貸款帳戶內,以清償○○路房地所擔保之貸款債務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 年4 月28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1061123924號函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前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憑(見院一卷第79頁、第96至98頁)。然被告於償還上開貸款及支付上開費用後,李○○於同年月18日即提領其郵局之儲金185 萬元並存入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一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4 月15日高營字第1051800900號函暨提轉存簿之提款單影本、轉入帳戶之基本資料(他一卷第255 頁正面、第257 至258 頁),堪以認定。是被告償還前開貸款之日期與李○○匯款與被告之時間,僅相距數日,而李○○所匯款金額與被告所償還之貸款及所支付之上開稅額(160萬+1,880元+1萬2,540元+21萬2,461元=182萬6,881元)又甚為相近。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房子過戶的時候,李○○只是交代我要把房子的貸款清償完、稅金繳一繳,之後就把房子過戶給我。過戶完後,我跟李○○說房子代書已經幫我們辦好了,李○○也知道我一下子沒有辦法籌那麼多錢,他說不要欠別人,這樣名聲不好。過幾天我下班回來,他叫我跟他去郵局,他說那一筆錢要給我,讓我可以照顧他到百年以後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反面),亦徵李○○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應與被告償還貸款有關,實則○○路房地之貸款及過戶之費用,均係以李○○個人財產支應,則被告辯稱其償還貸款即為購買○○路房地之對價等語,應無可採。另被告上開所稱李○○匯款185萬元之目的是讓被告可照顧李○○至百年以後等語,並無事證可佐,亦無可信。
⒊綜合上情,被告委請證人郭○○辦理○○路房地過戶,係經
證人郭○○建議後,為節省稅金之費用始採取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加以被告實際上並無支付購買○○路房地價金之事實,是本案○○路房地應係李○○所贈與被告,而被告與李○○間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已堪認定。
⒋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指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構成該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資料即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又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據此申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查被告明知其與李○○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卻假藉買賣之名,委由代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路房地並無實際買賣之真意,竟為減少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生之稅賦,而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影響國家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態,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明知李○○於104 年8 月31日凌晨4時許死亡後,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而李○○生前對財產管理所為之相關授權亦因死亡致權利能力消滅而失去效力,是李○○名下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始得提領,詎被告為以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付其喪葬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
8 月31日上午8 時28分許,持李○○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高雄二苓郵局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金額為10萬9,000 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李○○之印章,交付高雄二苓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高雄二苓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有權提領李○○郵局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10萬9,000 元交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李○○之繼承人及高雄二苓郵局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李○○死亡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稱:我提領這些款項是為了支付李○○之醫療、喪葬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所支付李○○之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實際上已高達57萬元,其所支付費用還高於所提領之金額。而喪葬費用是全體繼承人應負擔之支出,被告所為乃有利於全體繼承人,倘被告所為還需要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無非置李○○之後事不顧,有違倫常,是被告所為應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28分許,持李○○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章前往高雄二苓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金額為10萬9,000 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用李○○之印章,交付高雄二苓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後,提領李○○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萬9,000 元一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他一卷第118 至119 頁,院一卷第68頁,院二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反面),且有李○○郵政存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一卷第27至28頁)、104 年8 月31日提款單影本(他一卷第40頁)、李○○郵政存簿存摺影本(他一卷第41頁)等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被告提領上開款項用作李○○喪葬費用及生前醫療費用之支
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筆錢本來是要用來支付醫藥費用,但李○○往生後,就趕快提領出來辦理喪葬費用等語(見他一卷第11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李○○生前的醫療費用都是我去幫他支付,他帳戶裡的錢原本是要留著支付醫療費用,但李○○不幸過世那天,醫院先通知說李○○心跳已經降低,要我先把李○○帶回家,而李○○出院時最後一筆的醫藥費還沒有支付,所以李○○過世後,我去提領這筆錢,想說可以辦理喪葬費用,並把其中3 萬多元拿去付最後一筆醫藥費。剩餘不夠的部分,我就自己墊付等語(見院一卷第68頁,院二卷第28頁正面、第29頁),並有支付明細表(他一卷第155 至158 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他一卷第207 至209 頁)、萬事達全生命禮儀費用表(院二卷第10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二聯單(院二卷第12頁)等在卷可佐。加以證人即告訴人2 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李○○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於李○○逝世後,並未支付任何喪葬費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足認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李○○之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是被告所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雖按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亡故
後,欲對於被繼承之存款遺產進行分配、處分,除有繼承人放棄繼承權利外,應循有權繼承之人全體同意,方得為之。然查,被告自與李○○於79年1 月17日結婚時起至李○○逝世止,長達25年之間均與李○○同住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案(見他一卷第118 頁),核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都與被告及李○○同住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65頁反面),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女李○○、李○○、李○○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從小就與李○○同住,李○○於入住長照中心前,主要是由被告照顧。而李○○相關的就醫費用、生活開銷通常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見他二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正面、第19頁),堪認被告於李○○生前,係李○○生活起居及醫療照護之主要照顧者。加以身為李○○繼承人之李○○及告訴人2 人均證稱其等並未支付李○○之喪葬費用等語,可見被告是於李○○逝世後最得以即時處理李○○後事之人。倘此時仍強令被告依循前揭遺產處理方式,需待全體繼承人協調完成後,始得動支遺產以支付殯葬費用,豈非置被繼承人之後事於不顧,非但緩不濟急,且亦與人倫、社會常情有違。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喪葬費用乃係完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是喪葬費用,亦應解為繼承人所概括承受之義務。故無論依法或依我國風俗民情,各繼承人本應積極處置。本件被告提領上揭李○○之存款,用於支付李○○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雖非李○○之繼承人,然其與李○○共居相伴長達數十年,亦屬李○○至親之人,而其主觀上認為其係為李○○之全體繼承人處理事務,客觀上其亦將提領款項用於支付李○○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並未逾越管理遺產之範圍,更無使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證人李○○及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同意及授權被告提領上開費用以支付李○○之喪葬費等語(見院二卷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反面),亦徵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所為係為支付李○○之生前醫療及喪葬費用。加以李○○之繼承人均同意被告為此財產上之處分,是被告之行為核無使李○○之繼承人或銀行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從而,公訴意旨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上午8 時28分許,持李○○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高雄二苓郵局後,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金額為10萬9,000 元,並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李○○之印章,交付高雄二苓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高雄二苓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被告有權提領李○○郵局帳戶內存款,因而將提款單上所載之10萬9,000 元交予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324 條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係妯娌,屬二親等旁系姻親關係,此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 人於已與審理中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13 至115 頁)。從而,本院就被告被訴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