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國興選任辯護人 洪千惠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崇文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33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興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郭崇文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興、郭崇文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審結,被告郭崇文已坦承犯行,被告林國興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並無待傳訊之證人,自無勾串證人之虞,是已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羈押被告並不當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然羈押之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輕易為之,亦即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林國興、郭崇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林國興、郭崇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1日辯論終結在案,已無無法審判之情形,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被告2 人心理上之負擔,使其等嗣後遵期到庭審理或依法執行,故本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審酌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次數、情節、所得利益等,准許被告林國興、郭崇文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8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街○○○ 巷○○○○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