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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傑義務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被 告 李季芳選任辯護人 邵勇維律師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顧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季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李季芳被訴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顧傑竟為下列行為:

㈠、與李季芳因不知代號0000-000000 (下稱甲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真實年齡,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與甲女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乙次,顧傑並獲得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錢而牟取利益。

㈡、自民國104 年7 月9 日起,已知悉甲女及0000-000000 (下稱乙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各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各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分別與乙女、甲女從事性交易,顧傑分別獲得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錢而牟取利益。

㈢、與不知乙女真實年齡之李季芳,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顧傑另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與乙女從事性交易乙次,顧傑並獲得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錢而牟取利益。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甲女、乙女皆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考(參警卷附密封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俱予以隱匿之。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顧傑、李季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顧傑、李季芳及其等辯護人等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顧傑、李季芳均不知甲女實際年齡(此部分詳如後述),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與甲女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乙次,顧傑並獲得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顧傑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 、4 頁;監他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78、80、81頁;卷二第62頁反面)、被告李季芳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監他卷第40頁;本院卷一第79、81、82頁;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甲女之證述(見警卷第20頁;監他卷第29、30頁;本院卷二第43、48頁)情節相符,被告顧傑、李季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顧傑於警詢時供稱:開房間的費用是由嫖客負責,另談妥性交易的價錢於結束後都交給我,由我與他們對半分,我沒有分給李季芳,我只給他生活費用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被告李季芳於警詢中供稱:顧傑看當天性交易生意如何,會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顧傑、李季芳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經查:

①、被告顧傑自104 年7 月9 日起,已知悉甲女及乙女均為未滿

18歲之人,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各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分別與乙女、甲女從事性交易,顧傑分別獲得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等情,為被告顧傑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5 頁;監他卷第58、59頁;本院卷一第78、80、81頁;卷二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女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監他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45頁)、乙女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監他卷第23、24、48頁;本院卷一第

150 、153 、159 、161 頁、第165 頁反面)等情節相符,被告顧傑上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被告顧傑分別於甲女、乙女完成性交易,分別取得性交易價金之半數金額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顧傑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媒介使

甲、乙女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易行為。

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為必要,其有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者,仍成立本罪,且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18歲少年之身心健康,為貫徹該條例之保護目的,自應課以行為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亦即如行為人對於少年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有所疑慮時,則應查明以盡該條例保護少年之立法精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至被告顧傑一度辯稱:我不知道甲女年齡,因為她騙我說已

滿18歲等語,惟查,被告顧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LINE的群組認識甲女,再由甲女介紹她同學乙女讓我認識,甲女是於104 年7 月5 、6 日,開始由我媒介從事性交易,乙女是於104 年7 月9 、10日由我開始媒介從事性交易,甲女我不知道她未成年,乙女是從事性交易第2 天才告訴我她未滿18歲,我才得知她未成年等語(見警卷第3 、5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04 年7 月10日乙女加入後的隔天(11日)跟我說甲女未滿18歲,她也未滿18歲等語(見監他卷第59頁),其於警偵詢所述,顯與上開所辯不符,究竟何者為真,莫衷一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乙女來找我時,顧傑看到她,顧傑就有問她要不要一起做,我有跟顧傑說她未成年,顧傑也知道,但他有問乙女要不要做,她還是回說願意做等語(見監他卷第29頁),而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先認識甲女,才認識顧傑,認識地點在花鄉商務旅館,時間在10

4 年7 月8 日,我本來不知道甲女有在從事性交易,是後來才知道,因為我本身也缺錢,所以也同意做,顧傑有問我年紀,我說未成年,他想說因為我缺錢,可能想幫我等語(見監他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 月8 日第一次見到顧傑,在鳳山那邊的飯店,甲女被打槍之前,那時候還有問我要不要從事性交易,但是下午的時候,甲女被打槍那段時間,我在顧傑的房間與李季芳聊天,顧傑也在場,甲女被打槍後就來找顧傑,然後顧傑就跟甲女講說,客人不能等,他的意思叫我們派一個出去,然後甲女就問我要不要做,我有先問顧傑要怎麼做,顧傑就叫甲女教我,然後甲女就帶我去見客人,7 月8 日是我去找甲女的日期,7 月8 日我代替甲女接客,7 月10日才是我真正開始接客,7 月9 日是我跟顧傑講說未滿18歲,10日顧傑才開始替我接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第159 頁、第165 頁反面),稽之被告顧傑上開供述,與證人甲女、乙女所述,甲女雖曾矇騙被告顧傑其已成年,然被告顧傑既知悉甲、乙女彼此為同學關係,並於104 年7 月9 日,自乙女口中得知甲、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刻,理應對於甲女之真實年齡有所疑慮,需要詳加查明以避免觸法,惟被告顧傑仍繼續媒介甲女從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性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顧傑此部分所為,仍應論以圖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被告顧傑上開所辯,應無可採,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顧傑與不知乙女實際年齡之李季芳(詳如後述),二人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以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與乙女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顧傑獲得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錢等情,為被告顧傑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5 頁;監他卷第59、60頁;本院卷一第78、80頁;卷二第55頁、第62頁反面)、被告李季芳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2頁;監他卷第41、43頁;本院卷一第79、81、82頁;卷二第63頁),核與證人乙女之證述(見警卷第30頁;監他卷第49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監他卷第45、46頁),被告顧傑、李季芳上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上開事實之依據;被告顧傑於乙女完成性交易,可取得性交易價金之半數金額,另視狀況給付被告李季芳零用金乙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顧傑、李季芳基於營利之意圖,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媒介性交易行為。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顧傑與李季芳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犯行2 次,被告顧傑單獨為附表一編號2 、

3 所示犯行2 次,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有明文。故人口販運罪乃係特定犯罪型態之總稱,非指單一特殊實體法之罪名規定,且因人口販運防制法對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刑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罰。

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舊法)已於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經行政院發布命令自1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舊法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雖移列並修正為新法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然法定刑均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罰之輕重相同,又法條用語上雖將舊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然此為單純文字修正,實質內含並無不同,即非屬於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於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有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第

231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7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規定,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均以意圖營利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僅因所媒介者年齡不同而異其處罰,是行為人不知所媒介者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仍意圖營利而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應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㈣、是核①被告顧傑、李季芳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②被告顧傑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分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③被告顧傑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

2 項、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被告李季芳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㈤、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顧傑自104 年7 月9 日起知悉甲女、乙女俱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李季芳並未知悉甲、乙女之實際年齡,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顧傑、李季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範圍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圖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部分,係以媒介被害人之年齡為構成要件,因僅有被告顧傑知悉甲、乙女之年齡,自應依該罪論處,被告李季芳就逾越上開意思聯絡範圍之圖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部分,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顧傑、李季芳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231 條之營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其中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已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時,予以刪除。故數次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營利媒介性交或猥褻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而非集合犯,否則即無刪除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旨趣,被告顧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共3 次媒介甲女或乙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被告顧傑、李季芳另就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分別共同媒介甲女、乙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行為時間有前後之分,並無時空重疊之情形,各該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以接續犯論處,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被告李季芳之辯護人以李季芳所為應係接續犯為其辯護,顯有未合,尚無從為有利被告李季芳之認定。

㈦、被告顧傑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洗錢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下稱前案);另因詐欺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5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顧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4頁),被告顧傑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俱加重其刑。

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顧傑、李季芳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被告李季芳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顧傑原從事房屋仲介業,因接觸性

交易場所而從事媒介營利行為;被告李季芳因從事援交而認識顧傑,與顧傑係男女朋友關係,因此違犯本案。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顧傑上網路UT聊天室找男客,並藉通訊軟

體LINE談妥交易,並載送被害少年前往從事性交易,事後收取性交易價款,與被害少年均分而牟利,若男客欲進一步確認交易對象,則由被告李季芳負責接聽男客電話。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顧傑、李季芳均自陳現無業。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顧傑除前述構成累犯案件外,自87

年起,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顧傑品行並未良好;被告李季芳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被告李季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李季芳尚非素行不良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顧傑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被告李季芳為國中畢業。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顧傑先後犯附表一所示之

圖利媒介性交罪、圖利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被告李季芳分別犯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圖利媒介性交罪,然其等年齡均非老邁,尚非無謀生之技能,被告2 人卻不思循正途謀生,藉從事色情業牟利,違反義務程度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顧傑明知應保護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不得以性剝削方式迫害,被告李季芳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二人卻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媒介未滿18歲少年與男客為有對價性交之行為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甲女

、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並分期支付精神慰撫金,而獲甲女、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2 人,並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彼等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24、25、27、89頁),足見被告2 人犯後態度良好。

㈩、本院就被告顧傑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李季芳所犯附表一編號1 、4 二罪,酌及各該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勢必科處刑罰之刑度顯將逾越各別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顧傑、李季芳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酌及被告顧傑分期支付精神慰撫金,與被害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定其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被告李季芳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李季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甲女、乙女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分期支付精神慰撫金,獲得本案被害人等均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以積極行為撫慰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李季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李季芳能因此記取教訓及遵期給付上開被害人等尚未履行之和解餘款,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李季芳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李季芳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顧傑、李季芳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 至38條之

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屬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因刑法沒收之修正及刑法師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已不再適用,而應一律回歸修正後行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各該規定。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顧傑所持用,供其藉由通訊軟體LINE,作為媒介、聯絡男客之用,係違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顧傑供承在卷(見監他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被告顧傑雖自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確已滅失,自應依刑法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隨同被告顧傑所犯附表一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顧傑媒介如附表一之性交易後,按歷次性交易所得代價,分別與從事性交易之甲女、乙女平分乙情,業據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29頁),被告顧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將媒介甲女、乙女之性交易所得分給李季芳,我只給他生活費用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李季芳是我女友,我沒有給她抽成,但當天結束我會給她1,000 元左右,她沒有抽小姐的錢等語(見監他卷第61頁),被告李季芳雖於警詢中陳稱:顧傑在看當天性交易生意如何,會分現金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2頁),觀諸附表一所示性交易所得,被告顧傑分別獲得1,2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金錢,被告顧傑當不可能將之全數轉交予李季芳,是被告顧傑上開所述為可採。本案媒介性交易所得金錢均未扣案,則附表一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顧傑所犯附表一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顧傑、李季芳均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與甲女從事性交易,以牟取利益。

㈡、被告李季芳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顧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不詳男客,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代價,與乙女從事性交易,以牟取利益。

㈢、綜上,因認被告顧傑、李季芳分別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顧傑、李季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顧傑、李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顧傑、李季芳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性交易之犯行,均辯稱:當時不知道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等語;被告李季芳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乙女係未滿18歲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顧傑、李季芳共同媒介甲女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性交易,及被告李季芳與顧傑共同媒介乙女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性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㈡、證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經紀(媒介)不知道我的年齡,我沒告訴他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李季芳不認識,顧傑是在LINE上面認識的,第一天去找顧傑時,顧傑有問我是否成年,我騙他已經成年了等語(見監他卷第28、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找顧傑時,他有問我是否滿18歲,我騙他說我滿18歲,他說如果沒有滿18歲,他出事的話罪會很重,但我一直堅持我滿18歲,他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或其他證件,我說我忘記帶,我覺得李季芳是顧傑帶的小姐,我沒有告訴李季芳我的實際年齡,乙女來高雄找我,我有跟顧傑講我跟乙女是朋友,乙女未滿18歲,當時李季芳不在場,我想說只跟顧傑講乙女未滿18歲,顧傑就會相信我已經滿18歲,有次我跟顧傑、李季芳碰面時,李季芳也曾問我年齡,我說滿18歲,我與顧傑每天拆帳,沒有看到李季芳,李季芳也不會幫我去看地形,接送我或跟我一起出現在援交地點,8 月我要離開高雄時,顧傑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第43頁、第46至48頁、第50、52頁),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透過甲女認識顧傑等語(見警卷第3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4 年7 月8 日,在花鄉商務旅館認識顧傑,他有問我年紀,我說未成年,他想說因為我缺錢,可能想幫我,他在網路上跟客人談,跟對方約地點,他會先去測試一下有沒有這個人,如果是真的,才會帶我去附近地點,我再自己去見客人等語(見監他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甲女是國中同學,她要我去高雄找她,我找到她時,看到甲女與顧傑在記帳,才發現她在做援交,我在飯店房間碰到顧傑,甲女被打槍,顧傑問我要不要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我就去幫她,當時沒有跟顧傑講我的年齡,我會記得跟警察說104 年7 月8 日去找甲女,因為當時離案發時間很近,我在第一次接客隔天,只有跟顧傑說我未滿18歲,甲女也未滿18歲,我記得我是說給顧傑聽的,李季芳不在場,顧傑有跟我要證件,我說沒帶,我不知道顧傑有無跟李季芳講我未滿18歲這件事,李季芳也沒有問過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150 頁、第151 頁反面、第

152 、154 、156 、158 頁、第159 、164 頁反面),參諸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甲女為取得顧傑幫助以從事援交,自始即欺騙顧傑其已成年,且從未將真實年齡告知李季芳,證人乙女則於104 年7 月9 日,將甲、乙女均未滿18歲之情告知顧傑,然乙女仍未將未滿18歲一事告訴過李季芳,足見

104 年7 月9 日以前,被告顧傑、李季芳均無從得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顧傑、李季芳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因被害人年齡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顧傑、李季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104 年7 月6 日,均已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逕依該條例規定論處被告二人罪刑。

㈡、至被告李季芳於警詢中供稱:我與顧傑都不知道甲、乙女的年齡,當時我們有問甲女的年齡,她說她已經成年,當時我有問乙女是否已經成年,她說她16、17歲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甲女騙我,她說她已經滿18歲,我本來要看身分證,但她說被老師扣留,乙女說她16、17歲,但她也沒說甲女的實際年齡等語(見監他卷第41頁),惟觀諸共同被告顧傑之警偵訊筆錄,均未述及其於104 年7 月9 日得知甲、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後,將該情轉告被告李季芳,此有卷附被告顧傑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 份可參(見警卷第1 至7 頁;監他卷第23),又參諸證人甲、乙女之前揭證述,亦無指出被告李季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4年8 月24日前,已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者,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勘驗顧傑於105 年7 月25日檢察官詢問之供述內容略以:「(那李季芳知道她們未滿18嗎? 也是跟你一樣11號才知道? )李季芳是憑良心講,李季芳他是因為甲女因為吸毒的案子被抓了,之後然後告訴了我發臉書說哥哥有警察要抓你,然後叫我,我才把這件事情告訴李季芳」、「(那是幾號的時候)是在去年她們被抓了之後,好像是九月份」等語,有卷附勘驗偵訊光碟譯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因被告李季芳之上開供述,並未指明得知乙女真實年齡之時點,則能否逕認被告李季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已知悉乙女年齡,實有可議,況且,被告李季芳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不能逕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所舉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均無從判斷被告李季芳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無從僅憑被告李季芳一時坦認知悉乙女年齡之自白,在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即率然推論被告李季芳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104 年8 月24日,已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遽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論處罪刑。

四、綜上所陳,被告顧傑、李季芳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李季芳否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顧傑、李季芳於上開時間,已知悉證人甲、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李季芳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均已該當於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顧傑、李季芳上開部分犯罪既然均屬於不能證明,原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具有普通法、特別法之法規競合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季芳二人明知甲女、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與共同被告顧傑(有罪判決,認定如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媒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詳男客,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價,與甲女、乙女從事性交易,以牟取利益。因認被告李季芳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之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季芳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顧傑、李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㈡、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季芳就附表三部分,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編號2 、3 我都沒有接男客電話,男客不一定都會透過LINE電話確認,我不是每次都在旁邊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顧傑於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媒介附表三所示之不詳男客,各以附表三所示之代價,分別與乙女、甲女從事性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

㈡、被告李季芳於警詢中供稱:甲女是於10年47月6 日由顧傑及我開始約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7 天,乙女是於104 年7 月9日由顧傑及我開始約4 年,他們2 人於104 年7 月14日離開,嫖客是由顧傑在UT聯天負責找,我負責與嫖客電話聯絡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每天最少媒介甲女及乙女性交易3 次,確實的性交易紀錄我已經刪除,第1 次媒介乙女是於104年7 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益大飯店與嫖客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惟共同被告顧傑於警詢中陳稱:由我上網UT連天負責找尋有意願與甲女及乙女等2 人性交的嫖客加入我的LINE(名稱有:琪琪、婷婷等),由我與嫖客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李季芳只是單純幫我接聽電話等語(見警卷第3 、7 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第一次仲介乙女是在高雄鳳山金鳳凰,時間是104 年7 月9 日或10日,日期我有點不記得,時間是15、16時許,一次性交易是2,500 元,因為乙女是前一天中午從臺東來高雄找甲女,原本是甲女的客人,後來我轉介紹給乙女,所以金額沒有變,這次確定是2,500 元,因為小姐的條件跟外型有差,乙女的其他兩次交易都是3,000 元到3,500元,我很確定記得在高雄金鳳凰交易,可能李季芳記錯了,

104 年7 月14日這天甲女跟乙女也有性交易,都是跟客人約在鳳山花鄉汽車旅館性交易,但不是由我載去,客人都是我介紹的,這天李季芳沒有幫忙接電話等語(見監他卷第61頁),因被告李季芳就共同媒介性交易之分工負責項目,與共同被告顧傑所述不符,又關於媒介乙女於104 年7 月10日從事性交易之地點,與顧傑所述相左,再者,共同被告顧傑指陳李季芳於104 年7 月14日未幫忙接電話,則被告李季芳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㈢、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顧傑在LINE上面約好在高雄火車站見面,他LINE上面暱稱是婷婷,我自己有發性交易的訊息,但不常,大部分是透過顧傑介紹等語(見監他卷第28、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過李季芳而已,沒有講過什麼話,顧傑的LINE只能聯絡到顧傑,不能聯絡到李季芳,我不清楚顧傑用什麼方式幫我找客人,顧傑確認客人後會告訴我,我覺得李季芳是哥哥(顧傑)的小姐,我沒有聽說過李季芳有跟嫖客以電話聯絡性交易地點,我跟李季芳不會私下碰面,都是顧傑有在的時候,檢察官起訴兩次援交的行為,李季芳沒有幫我什麼,都是交由顧傑處理,我不知道誰跟客人接洽、跟客人聯繫,通知確認安全等流程細節,我不清楚李季芳是否有幫忙,我只跟顧傑聯絡,我沒有看過李季芳做過什麼事情,我跟顧傑分帳時,李季芳不會在場,她也不會幫我去看地形,接我回家,或跟我一起去或跟我出現在援交地點,乙女第一次找我的時候,我們住在金鳳凰,我住在金鳳凰不會跑去益大飯店接客人,我住在哪裡,就約客人在我住的旅店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反面、第49、52頁),證人乙女於105 年5 月31日偵查中證稱:顧傑在網路上跟客人談,跟對方約地點,他會先去測試一下有沒有這個人,如果是真的,才會帶我去附近地點,我再自己去見客人,李季芳沒有幫我們介紹客人等語(見監他卷第24頁),於105 年7 月22日偵查中證稱:104 年7 月14日是顧傑帶我與甲女一起前往鳳山花鄉旅館,李季芳有時會幫忙聯絡,但這次我不確定李季芳有無幫忙聯絡援交過程等語(見監他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講交易的過程,李季芳有在現場,我不曉得她在那邊做什麼,我說甲女未滿18歲這件事只有顧傑知道,李季芳不在場,我沒有跟李季芳告知我的年齡,我沒有看過李季芳幫顧傑接男客要求性交易的電話,我不一定都有跟李季芳碰面,有時候我會出去看有沒有陷阱,我沒有看過李季芳拿錢、收錢,我在接客人的時候,換顧傑在外面等人,手機好像都是顧傑在掌控,用微信跟我聯絡去哪裡接男客,聊天的時候,會用我的名字跟照片回男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反面、第154 頁、第

157 頁、第158 頁反面、第160 、161 、164 頁),因被告李季芳否認為附表三所示2 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而參酌共同被告顧傑所述及證人甲女、乙女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李季芳分別於104 年7 月10日、14日有接聽男客來電之行為,檢察官除被告李季芳上開自白外,並無任何積極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僅依憑被告李季芳之自白,遽論以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罪。

㈣、至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交易過程、次數,這三次交易,李季芳是從事何種角色)先幫我去看客人」、「(三次都有嗎)都有」、「(就只有確認客人嗎)對」、(檢察官起訴的那三次李季芳都有先幫你確認男客)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第161 頁),惟查,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你有看過李季芳幫顧傑接男客要求性交易的電話)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0 頁),顯然證人乙女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李季芳是否在104 年7 月10日、7 月14日有接聽男客來電乙節,無法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又參諸證人乙女之105 年7 月22日偵查證述,曾經證稱:「但這次我不確定李季芳有無幫忙聯絡援交過程」等語,及證人甲女上揭審理之證稱:「檢察官起訴兩次援交之行為,李季芳並未沒幫我什麼,都是交由顧傑處理,我不知道誰跟客人接洽、跟客人聯繫,通知確認安全等流程細節」等語,均與乙女上開所述出入頗大,因乙女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與偵查所述明顯不符,且乙女至本院作證距案發時間已逾2 年,記憶是否反較偵查時清晰可靠,顯有可疑,自難認證人乙女上開不利於被告李季芳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不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李季芳有實行附表三犯行之補強證據,逕認被告李季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附表三所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季芳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4 年7 月10日、14日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犯行,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季芳確有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三之2 次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該部分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23

1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媒介對象│時間 │地點 │媒介方式 │主文 │├──┼────┼──────┼─────┼────────────┼──────────┤│ 1 │甲女與不│104 年7 月6 │高雄市三民│被告顧傑上UT聊天室以女性│顧傑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詳男客 │日18時至1○○○區○○○路│化名找男客,藉由通訊軟體│交罪,累犯,處有期徒││ │ │許 │172 號「益│LINE談妥交易,之後由被告│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 │ │ │大飯店」 │李季芳負責接聽男客所撥打│0000000000││ │ │ │ │欲確認援交者身分之來電,│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 │ │ │並於當日確認交易地點後,│M 卡壹枚)、犯罪所得││ │ │ │ │男客將交易款項新臺幣(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 │ │ │ │同)2,500 元交予甲女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始與甲女從事性器接合之性│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交易,甲女事後將款項交予│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顧傑分帳,被告顧傑分├──────────┤│ │ │ │ │得1,200 元。 │李季芳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女與不│104 年7 月10│高雄市鳳山│被告顧傑上UT聊天室以女性│顧傑犯圖利媒介使少年││ │詳男客 │日16時許 │「金鳳凰飯│化名找男客,藉由通訊軟體│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累││ │ │ │店」(起訴│LINE談妥交易,並於當日確│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 │ │ │書誤載為益│認交易地點後,男客將交易│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大飯店,應│款項新臺幣2,500 元交予甲│仟元,如易科罰金,以││ │ │ │予更正) │女後,始與乙女從事性交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乙女事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顧傑分帳,被告顧傑分得1,│0000000號行動││ │ │ │ │200 元。 │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 │ │ │ │ │枚)、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3 │甲女、乙│104 年7 月14│高雄市鳳山│被告顧傑上UT聊天室以女性│顧傑犯圖利媒介使少年││ │女分別與│日 │區「花鄉商│化名找男客,藉由通訊軟體│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共││ │不詳男客│ │務旅館」 │LINE談妥交易,之後由被告│貳罪,均累犯,各處有││ │ │ │ │李季芳負責接聽男客所撥打│期徒刑參年參月,均併││ │ │ │ │欲確認援交者身分之來電,│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 │ │ │並於當日確認交易地點後,│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 │ │ │不同男客與甲女、乙女從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性交易,男客將交易款項2,│之門號0000000││ │ │ │ │500 元交予甲女,另一名男│七一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客交付3,000 元予乙女,甲│(含SI M卡壹枚)、犯││ │ │ │ │女、乙女事後將款項交予被│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 │ │ │ │告顧傑分帳,被告顧傑共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得2,700 元。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乙女與不│104年8月24日│臺南市「統│被告顧傑上UT聊天室以女性│顧傑犯圖利媒介使少年││ │詳男客 │ │帥飯店」 │化名找男客,藉由通訊軟體│為有對價之性交罪,累││ │ │ │ │LINE談妥交易,之後由被告│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 │ │ │ │李季芳負責接聽男客所撥打│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 │ │ │欲確認援交者身分之來電,│仟元,如易科罰金,以││ │ │ │ │並於當日確認交易地點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由被告顧傑騎摩托車載送乙│。未扣案之門號○九七││ │ │ │ │女至現場,男客與乙女從事│0000000號行動││ │ │ │ │性器接合之性交易後,將交│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 │ │ │ │易款項3,00 0元交予乙女,│枚)、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乙女事後將款項交予被告顧│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傑分帳,被告顧傑分得1,5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0 元。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李季芳共同犯圖利媒介││ │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負擔內容 │├──┼─────────────────────────────────────────┤│ 1 │被告李季芳應給付被害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06 年9 月10││ │日起,共分四十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匯入被害人甲女法定代理人││ │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2 │被告李季芳應給付被害人乙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參拾萬元,自民國106 年9 月10日起,共分六十││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匯入被害人乙女法定代理人指定之帳戶,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

┌──┬─────────────────────────────────────────┐│編號│起訴內容 │├──┼─────────────────────────────────────────┤│ 1 │被告顧傑上UT聊天室找男客,藉由通訊軟體LINE談妥交易,之後由被告李季芳負責接聽男客來││ │電,並於當日確認交易地點後,於104 年7 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號「││ │益大飯店」,男客將交易款項2,500 元交付予乙女從事性交易,乙女事後再將錢轉交給被告顧││ │傑分帳。 │├──┼─────────────────────────────────────────┤│ 2 │被告顧傑上UT聊天室找男客,藉由通訊軟體LINE談妥交易,之後由被告李季芳負責接聽男客來││ │電,並於當日確認交易地點,於104 年7 月1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鄉商務旅館」,不同男││ │客與甲女及乙女從事性交易後,男客將交易款項2,500元交付予甲女,另一位男客則交付3,000││ │ 元予乙女,始與甲女及乙女從事性交易。甲女、乙女事後再將錢轉交給顧傑分帳。 │└──┴─────────────────────────────────────────┘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