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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國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被 告 郭慶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陳家杰被 告 胡正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酈瀅鵑律師被 告 黃淑真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88 號、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9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7

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郭慶彥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杰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正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淑真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裕國為奕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之負責人,奕翔公司次承攬「長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及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卡夫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攬之高雄市環狀輕軌捷運第一階段建設部分土建工程,因陳裕國不滿卡夫公司經理詹碩仁有意就上開工程另向有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詢價,遂以電話聯繫下包廠商郭慶彥及弈翔公司員工陳家杰,再由陳家杰聯繫胡正民、黃淑真,胡正民聯繫少年林○賢(民國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經臺灣高雄少年暨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郭慶彥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許,一行人前往有田公司經理吳家豪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欲阻止有田公司報價,適吳家豪未在家(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裕國、郭慶彥、陳家杰、胡正民、黃淑真(下稱陳裕國等5 人)及林○賢、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郭慶彥復聯絡4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1人,即謀議轉往卡夫公司對詹碩仁施加恐嚇,並擬藉由人數優勢、毆打、恫嚇、拉扯等強硬手段,將詹碩仁帶離卡夫公司談判,阻止卡夫公司就上開工程進一步詢價,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

4 時47分許,由陳裕國駕駛車輛搭載陳家杰、胡正民、黃淑真、林○賢,郭慶彥駕駛車輛搭載、聯繫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卡夫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即八五大樓)34樓之7 辦公室,待抵達八五大樓1 樓後,先由陳家杰、胡正民、黃淑真、林○賢等4 人搭乘電梯至34樓確認詹碩仁在場,再由陳家杰以電話通知陳裕國,陳裕國即帶同郭慶彥等7 人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卡夫公司,適詹碩仁獨自一人在卡夫公司門口,陳裕國隨即出拳毆打詹碩仁臉部,而為詹碩仁抵擋住,造成詹碩仁眼鏡掉落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裕國並大聲辱罵詹碩仁,向詹碩仁恫稱:「你這麼不上道,這裡不要做了」等語,質疑詹碩仁將前揭工程交由有田公司施作造成其損失,被告郭慶彥、陳家杰、胡正民、黃淑真及其餘人則圍住詹碩仁,分別阻止卡夫公司其他員工接近詹碩仁,以手搭住詹碩仁肩膀,陸續向詹碩仁恫稱:「你跟我們走,我們要跟你做朋友(臺語)」、「你知道齁,你不跟我們做朋友,你知道齁?(臺語)」等語,郭慶彥、陳家杰則出手推扯詹碩仁,欲將詹碩仁帶離卡夫公司談判,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致詹碩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著手實施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詹碩仁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詹碩仁拒不就範,卡夫公司員工亦出面保護詹碩仁而未得逞,陳裕國等人即悻悻然離去,陳裕國當場並給予陳家杰、胡正民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報酬(均未扣案)。嗣卡夫公司員工報案,經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曾元姿(即卡夫公司員工)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且經被告黃淑真及其辯護人表明不同意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2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2 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57、119 〈反面〉-120、173 〈反面〉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72 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3頁),是證人曾元姿於警詢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復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正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詳後述),且被告陳裕國等5 人及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裕國、郭慶彥、陳家杰、黃淑真及其辯護人亦表明不同意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正民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82頁、院一卷第57、119 〈反面〉-120、173 〈反面〉頁、院二卷第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正民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自不符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陳裕國等5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82頁、院一卷第57、119 〈反面〉-120、173 〈反面〉頁、院二卷第1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裕國等5 人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共同前往卡夫公司,且被告陳裕國因工程糾紛與告訴人詹碩仁發生言語、肢體衝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未遂犯行,被告陳裕國辯稱:當天我去長鴻公司請款,碰巧在走廊上遇到詹碩仁,因為跟詹碩仁發生口角才動手推他,但是沒有恐嚇詹碩仁,也沒有要把詹碩仁帶走云云;被告郭慶彥辯稱:當天我陪陳裕國去向長鴻公司請款,後來陳裕國跟詹碩仁在走廊上吵架,我在旁邊拉著詹碩仁是要勸架,不是要把詹碩仁帶走云云;被告陳家杰辯稱:當天我是去跟陳裕國借支薪水,在現場會把詹碩仁拉開是怕出事云云;被告胡正民、黃淑真均辯稱:當天只有站在旁邊看,不知道發生甚麼事云云。

經查:

㈠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陳裕國為奕翔公司之負責人,奕翔公司次承攬長鴻公司及卡夫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承攬之高雄市環狀輕軌捷運第一階段建設部分土建工程,因被告陳裕國不滿卡夫公司經理即告訴人詹碩仁有意就上開工程另向有田公司詢價,遂以電話聯繫下包廠商即被告郭慶彥及弈翔公司員工即被告陳家杰,再由被告陳家杰聯繫被告胡正民、黃淑真,被告胡正民聯繫林○賢,被告郭慶彥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15分許,一行人前往有田公司經理吳家豪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欲阻止有田公司報價,適吳家豪未在家。詎被告陳裕國等5人及林○賢、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郭慶彥復聯絡4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計11人,即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由被告陳裕國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家杰、胡正民、黃淑真、林○賢,被告郭慶彥駕駛車輛搭載、聯繫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卡夫公司位於八五大樓34樓之

7 辦公室,待抵達八五大樓1 樓後,先由被告陳家杰、胡正民、黃淑真、林○賢等4 人搭乘電梯至34樓,被告陳裕國再帶同被告郭慶彥等7 人搭乘電梯上樓前往卡夫公司,適詹碩仁獨自一人在卡夫公司門口,被告陳裕國隨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詹碩仁臉部,而為告訴人詹碩仁抵擋住,造成告訴人詹碩仁眼鏡掉落損壞,被告陳裕國並大聲辱罵告訴人詹碩仁,質疑告訴人詹碩仁將前揭工程交由有田公司施作造成其損失,其餘10人均有在場,被告郭慶彥、陳家杰亦有出手推扯告訴人詹碩仁,嗣被告陳裕國等人即悻悻然離去,被告陳裕國當場並給予被告陳家杰、胡正民各2,000 元現金等情,業據被告陳裕國等5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1〈反面〉-64 、98-100、110-11

5 、121-12 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2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6 、11-1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8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74-7 5、91-92 、100-101 、132-134 、140-14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080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7-29 頁、審訴卷第80-81 頁、院一卷第58-61 頁、院二卷第31〈反面〉-33 頁),且經證人林○賢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家豪(即有田公司經理)於警詢時;證人許勝雄(即吳家豪住處大樓管理員)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曾元姿(即卡夫公司員工)於偵訊時;證人甲○○(即卡夫公司經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辛○○(即長鴻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黃啟通(即長鴻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裕國、郭慶彥、陳家杰、黃淑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正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17 、21、24-26 、28、61〈反面〉-6

4 、98-100、110-115 、121-126 、141-1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0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8 3、158-159 頁、偵二卷第5-6 、11-13 、32-33 頁、偵三卷第74-75 、91-92 、100-101 、132-134 、136-138、140-142 頁、偵四卷第27-29 頁、院一卷第120-134 、13

4 〈反面〉-144、174-185 、185 〈反面〉-193頁),並有吳家豪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八五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卡夫公司現場照片暨平面圖、證人指認照片、告訴人詹碩仁眼鏡毀損照片、被告陳裕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20、22、27、37、38、41-42 頁、偵四卷第18頁、院一卷第157-161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陳裕國等5 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

致告訴人詹碩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著手實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詹碩仁行無義務之事:

1.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4 年3月10日當天,我在公司走廊上影印資料,陳裕國一見面就動手要打我的頭,我出手擋住,眼鏡就被碰壞,陳裕國並且說「你這麼不上道,這裡不要做了」,當時大約有10人圍住我,其中有人出手架著我的脖子,把手放在我的肩膀上,跟我說「你跟我們走,我們要跟你做朋友(臺語)」,還說「你知道齁,你不跟我們做朋友,你知道齁?(臺語)」,我就說「大哥,我不認識你(臺語)」,也有人出手要把我拉走,想把我拉去外面談,我被拉動了幾步,我的同事出來試著幫我,都被陳裕國他們的人推走,陳裕國他們一直不停的罵我,在那種情況下我真的很害怕,可能是因為我去跟其他公司訪價造成陳裕國不滿,後來我的同事們有出來護著我,對方就離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81頁、院一卷第121-127 頁),核與證人曾元姿(即卡夫公司員工)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辦公室聽到走廊有吵雜的聲音,有點吵架的樣子,出去看到外面陳裕國一群人把我們經理詹碩仁包圍住,我們辦公室有人要出去,對方的人就不准我們出去,對我們很兇,口氣不好,還把我們辦公室的門關一半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證人林○賢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有人開車載我跟胡正民一起去八五大樓,有人帶我們去樓上,我有聽到歐一聲,好像有人被打,也有看到人做搭肩搭背的動作,聽到很大的聲音,也有聽到人罵三字經,說為甚麼要這樣子做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44 頁、偵三卷第136-138 頁),並有八五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詹碩仁眼鏡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41-42 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前後指述情節一致,復與證人曾元姿、林○賢所述內容相符,更有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佐以告訴人詹碩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陳裕國跟我在一起工作,我們都是很和善的,我的態度都是一樣的,這件工程也已經結束,陳裕國私底下也跟我道歉過很多次的等語,並與被告陳裕國當庭握手致意(見院一卷第134 頁),應認亦無構陷被告陳裕國等5 人之動機,其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已然甚高。

2.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裕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講話比較大聲,很大聲的罵詹碩仁,質疑詹碩仁把原本交由我施作的工程改由別人去做,會讓我損失上億投資金錢,其他在場工人也都紛紛質問詹碩仁為何要這樣做,詹碩仁回答說他不管,我一時氣憤作勢要嚇他,跟詹碩仁發生拉扯,不小心把詹碩仁眼鏡碰落,我有跟詹碩仁說「你這樣弄我們大家都不用做了」、「如果不要做,我們兩個都不要做了」等語(見警卷第64頁、偵二卷第6 頁、偵三卷第7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慶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跟陳裕國一起坐電梯上去八五大樓,陳裕國有跟對方吵架,我就過去把對方推到旁邊去等語(見偵三卷第1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現場有聽到陳裕國大聲斥責卡夫公司臺灣籍經理(即詹碩仁),一直在罵對方,說對方一直把工程改來改去,要他乾脆離開卡夫公司,工作辭一辭不要做了,詹碩仁有回應說他為甚麼要辭職,我有動手去拉詹碩仁等語(見警卷第111 〈反面〉頁、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91-92 頁、院一卷第19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正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幾個先坐電梯上去,陳裕國坐別台電梯上來,陳裕國有大叫對方的名字(即詹碩仁),對方就說「董事長,有甚麼事情親自到這裡來找我」,陳裕國一看到對方就動手,很用力的揮手打過去,揮到對方的眼鏡,陳裕國一直飆罵對方,要對方下去樓下談,但是對方不肯走,說有甚麼事在這裡講,陳家杰也有幫忙拉,陳家杰還對我說還不快來幫忙拉,對方還是不肯下去,因為拉不走陳家杰就罵三字經等語(見偵三卷第133-134頁、院一卷第177 、179 〈反面〉、181 〈反面〉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在現場有聽到轟一聲,就有人向辦公室裡面的人嗆說不要離開辦公室,陳裕國突然出手打人一下,發生拉扯,對一名男子大聲說話,爭論工作的事情,就一群人圍在那邊,有人在拉人等語(見警卷第125 頁、偵二卷第18-19 頁、偵三卷第100 〈反面〉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指述之內容,互核勾稽一致,堪認被告陳裕國確有大聲辱罵詹碩仁,並向告訴人詹碩仁恫稱:「你這麼不上道,這裡不要做了」等語,其餘被告則有圍住告訴人詹碩仁,阻止卡夫公司其他人員接近告訴人詹碩仁,並分別以手搭住告訴人詹碩仁肩膀,向告訴人詹碩仁恫稱:「你跟我們走,我們要跟你做朋友(臺語)」、「你知道齁,你不跟我們做朋友,你知道齁?(臺語)」等語,被告郭慶彥、陳家杰則出手推扯詹碩仁,欲將告訴人詹碩仁帶離卡夫公司談判,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詹碩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著手實施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詹碩仁行此無義務之事,被告陳裕國等5 人辯稱客觀上並無恐嚇或強暴脅迫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3.至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場我大部分都是看到男性,是後來看監視器畫面才注意到有女性,我對郭慶彥也沒有印象等語(見院一卷第128 、13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黃淑真生病不舒服,現場人很多,黃淑真在很後面的地方等語(見院一卷第

187 頁),然被告黃淑真、郭慶彥當時確有在場乙節,為被告陳裕國等5 人所不爭執,而當時現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縱以當時證人詹碩仁未特別留意其等有無在場,或宥於記憶未能具體指出特定在場人,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人很多,有些人都是第一次碰面,有的人站我前面,有的站在我背後,我沒辦法看到後面的人是誰等語甚明(見院一卷第128 、

132 頁)。而證人甲○○(即卡夫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出去時就看到一群人大約10來個圍著詹碩仁,陳裕國對詹碩仁講話很大聲,但是我沒有聽到具體恐嚇詹碩仁的話,也不記得有聽到辱罵的話或看到拉扯的暴行等語(見院一卷第136 、138 〈反面〉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陳裕國動手揮擊詹碩仁,在場很多人,我只認識陳裕國一個,現場是有一些口氣不好的話,就是在對詹碩仁大小聲,臺語比較多,內容我不太記得,後來陳裕國罵一罵就到旁邊去,我也跟著去勸他,我回來的時候,那一群人還在等語(見院一卷第136〈反面〉-138、141 、143 頁),顯見證人甲○○於被告陳裕國等5 人到場之際尚未在場,之後亦未全程在場,其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正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看到陳裕國打詹碩仁等語(見院一卷第183 〈反面〉頁);證人陳家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上去幫忙拉人(後改稱:我把詹碩仁拉開是怕出事情)等語(見院一卷第190 〈反面〉、19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慶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到陳裕國打詹碩仁,也沒有聽見陳裕國罵對方,我有去八五大樓,剩下的事情我都忘記了(見警卷第99〈反面〉頁、偵卷第1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真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我沒有看到陳裕國出手打人,也沒有聽到陳裕國恫嚇對方等語(見偵二卷第19、偵三卷第100 〈反面〉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正民、郭慶彥、陳家杰、黃淑真證述之內容與其等身為被告時之供述,已有不一,復均係否認犯罪,而屬具有高度利害相戚之人,前揭證述,已難據信;參以證人陳盈賓(即弈翔公司員工)於偵訊時證稱:我於

104 年3 月10日沒有去卡夫公司,我先前於警察局製作的筆錄是不實在的,是陳裕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警察局製作筆錄,說當天去沒有看到什麼事,我就跟警察局說那天我有去八五大樓,照陳裕國的意思去講等語(見偵一卷第187 頁)證人陳嘉瑞於(即弈翔公司員工)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4年3 月10日並沒有去八五大樓,但是老闆陳裕國叫我去苓雅分局製作筆錄,叫我跟警察說我有去,卡夫公司要換掉我們公司,陳裕國很生氣是等語(見偵三卷第112 〈反面〉頁);證人曹仲毅(即弈翔公司員工)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4年3 月10日沒有跟陳裕國一起去到卡夫公司,我在警察局製作的筆錄是不實在的,陳嘉瑞去警察局製作筆錄回來後,把筆錄的內容跟我說,叫我去警察局說一樣的話,是陳裕國交代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9 頁),更見被告陳裕國等5 人對於本案犯罪情節實有所隱瞞而欲逃避犯行,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正民、陳家杰、郭慶彥、黃淑真前揭證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5.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陳裕國等5 人言語內容並無實質上惡害,縱以被告陳裕國確使告訴人詹碩仁自卡夫公司離職,亦係其能力強、交際手腕高明,並未使告訴人詹碩仁心生畏懼等語。而證人甲○○(即卡夫公司經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詹碩仁一直讓我覺得他是一個很強壯的人,每次講到這件事情都跟我說他不會害怕,陳裕國沒有能力叫詹碩仁不在卡夫公司工作等語(見院一卷第142 、143 〈反面〉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沒有遇過這樣的情況,當時覺得很害怕,我並不覺得陳裕國他們在開玩笑,發生這件事情之後,公司希望我先休息一下等語(見院一卷第133-134 頁),已明白表示被告陳裕國等5 人之行為,足使其心生畏懼,自不得徒以告訴人詹碩仁事後曾向同事表現其強壯勇敢,而推論其於案發當時並未心生畏懼,已不待言;況依本件案發情節以觀,告訴人詹碩仁在日常上班地點,突遭被告陳裕國帶領10餘人在走廊上圍堵,被告陳裕國等人又多係慣於從事工程營造業之人,行為舉止強悍,此觀證人許勝雄(即吳家豪住處大樓管理員)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陳家杰他們一群人到大樓管理室,人數眾多,又到處亂吐檳榔汁,態度十分的不友善,住戶都感到非常害怕等語甚明(見警卷第28〈反面〉頁),乃告訴人詹碩仁甫見面即遭被告陳裕國出拳攻擊並強烈出言辱罵,且遭其餘被告圍住、搭肩、拉扯,其聽聞被告陳裕國等人警告意味濃厚之言語,於該時空環境之下,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此與被告陳裕國等人實際上有無能力實現其危害通知之內容,尚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此觀證人吳家豪於警詢時證稱:陳裕國知道卡夫公司邀請我就本件土建工程報價,所以對我心生不滿,我很慶幸我當天不在家,不然不是被毆打就是被強押出去談判,我內心十分的恐懼,擔心陳裕國他們隨時會來,現在我及家人出入都會特別小心注意等語(見警卷第16-17 頁),益徵上情,辯護人前揭辯解,並無理由。

6.末審酌現場目睹證人證述是否可採時,本即需考量各證人之記憶力及陳述意願,加以個人之觀察能力、就所目睹對象之時間、關注程度、當時之情緒、及現場之光線明暗、身處位置及與目睹對象之角度、視線是否受阻礙、陳述與目睹時間之時距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證人之證述是否可採,不應僅以證人相互間之證述有些許之出入,即認證人所言均無可採。本件案發地點卡夫公司位於八五大樓34樓,該樓層為圓形走廊設計,走道不甚寬闊,現場人數眾多,情況混亂,告訴人詹碩仁係被告陳裕國等5 人當日所欲恐嚇強制之對象,證人曾元姿、甲○○為卡夫公司在場之員工,被告陳裕國則係主要實施恐嚇之人,被告郭慶彥、胡正民、陳家杰、黃淑真、證人林○賢則分別在告訴人詹碩仁週遭、下手拉扯等情,業如前述,彼此所處位置、情緒感受、心理所受影響及衝擊,均有所不同,尤以現場眾人又多非熟識,自難期待渠等就細節陳述鉅細靡遺,是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證人林○賢、曾元姿、甲○○、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裕國等5 人對於案發過程細節所述雖略有差異,但與常理並無相違,且對於主要情節指述已屬一致,尚難以彼此證述略有差異,即認渠等證詞均無足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裕國等5 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裕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接獲股東通知卡夫公司要把原本長鴻公司發包給我的工程改由有田公司施工,還修改圖說,我覺得詹碩仁是故意刁難我,造成我上千萬元損失,一時氣憤要到卡夫公司了解實情,工地工人聽到以後也很氣憤,陪我一起去,我就打電話給陳家杰,告訴陳家杰要去協調工程,當天去的工人是陳家杰找的,到有田公司外面時,我叫陳家杰先進去問問看,到卡夫公司時也是分二批上去,陳家杰先上去,我再上去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二卷第5-6 頁、偵三卷第28、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本來是要跟陳裕國借錢,陳裕國說叫我跟他去找人,最後才把錢借我,黃淑真跟我在一起,我就打電話給胡正民,再叫胡正民找一個伴一起去,陳裕國就指示我帶著胡正民他們,載我們去找有田公司老闆理論算帳,要討回公道,因為有田公司搶到陳裕國的生意,我先去管理室問,因為有田公司沒有人在,我回報陳裕國後,陳裕國就開車載我們去卡夫公司,陳裕國叫我先上去卡夫公司要找臺灣籍經理,先在電梯旁邊等他,我上來以後看到經理就打電話給陳裕國,陳裕國就上來找他,結束後陳裕國當場預借我2,000 元薪資等語(見警卷第111 〈反面〉-114頁、偵三卷第91〈反面〉頁、院一卷第191-19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正民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陳家杰說要找1 、2 個人幫忙工作,我就找林○賢一起去,我只是聽陳裕國的話,他是老闆,他叫我幹嘛我就幹嘛,當天結束陳裕國有給我2,000 元薪資,我後來就沒有做了等語(見偵三卷第133-134 頁、院一卷第175 、179 、184 〈反面〉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淑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陳裕國要我們過去八五大樓,陳家杰有跟我說要去卡夫公司找人等語(見警卷第124 頁、偵三卷第100 〈反面〉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慶彥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陳裕國打電話約我去吳家豪住處管理室,進去沒找到人,陳裕國又叫我過去八五大樓,陳裕國在樓下等我,我們一起上去等語(見警卷第98頁、偵一卷第141 頁);證人林○賢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是胡正民連絡我去的,去之前胡正民沒有告訴我要做甚麼,只有告訴我跟緊他就好,走上去就聽到歐一聲,好像有人被打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42 〈反面〉頁、偵三卷第136-137 頁),勾稽上情,足認被告陳裕國等5 人前往吳家豪住處欲阻止有田公司報價未果,即謀議轉往卡夫公司對告訴人詹碩仁施加恐嚇,並擬藉由人數優勢、毆打、恫嚇、拉扯等強硬手段,將告訴人詹碩仁帶離卡夫公司談判,阻止卡夫公司就上開工程進一步詢價之犯意聯絡甚明。

2.至證人辛○○(即長鴻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 月10日當天,陳裕國有到長鴻公司跟我及黃啟通討論請款的事情等語(見院一卷第145 頁);證人黃啟通(即長鴻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陳裕國有到長鴻公司討論請款,後來走廊有人在吵架等語(見院一卷第149 -15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陳裕國在車上有跟我說要去長鴻公司要薪水跟工程款等語(見院一卷第186 〈反面〉頁),固可認被告陳裕國於案發當日有另至長鴻公司與證人辛○○、黃啟通見面討論工程款事宜。然此與被告陳裕國等5 人當日有無前往卡夫公司對告訴人詹碩仁實施上開犯行,係屬二事,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裕國:我有接獲股東通知卡夫公司要把原本長鴻公司發包給我的工程改由有田公司施工,當天先去長鴻公司請款,順道去找詹碩仁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5 〈反面〉頁、偵四卷第28頁),前揭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郭慶彥、陳家杰、胡正民、黃淑真雖又辯稱其等只是要向被告陳裕國請款、借錢云云。然被告郭慶彥、陳家杰、胡正民、黃淑真分別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陳裕國等5 人當日已先共同前去有田公司經理吳家豪住處談判未果,一行人始共同轉往卡夫公司,倘被告郭慶彥等人係單純向被告陳裕國請款、借錢,既已見被告陳裕國當日因工程糾紛欲與人談判,實無繼續共同前往卡夫公司之理,遑論被告郭慶彥自吳家豪住處前往卡夫公司時,又另行聯繫4 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且抵達八五大樓後,又係被告陳家杰、胡正民、黃淑真先行上樓查看告訴人詹碩仁是否在場,再以電話聯繫被告陳裕國上樓,益徵被告陳裕國等5 人除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無疑。

㈣附帶說明部分

1.至起訴書記載:「另1 位不詳男子從腰際亮出手銬欲銬住詹碩仁」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而證人甲○○於警詢時固證稱:當天有一名男子從褲子口袋露出金屬手銬等語(見偵二卷第32〈反面〉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手銬,是詹碩仁事後跟我提到的等語(見院一卷第137 頁),衡情證人甲○○身為卡夫公司經理,並無故意迴護被告陳裕國等5 人之動機,且其並未全程在場,已如前述,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堪屬採信,則此部分除告訴人詹碩仁之指述以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應認尚屬不能證明,且對於本案主要犯罪情節之認定,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2.另起訴書記載:「陳裕國並當場恫嚇詹碩仁:就詢價價格多考量,否則要使詹碩仁無法待在卡夫公司或離開該工程;且再揚言若不配合施作的話,應該會知道後果等語」部分,係就被告陳裕國恫嚇言語之語意概括描述,而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於本院審理中,既經傳喚到庭作證,並就當日被告陳裕國恫嚇言語之內容具體陳述為「你這麼不上道,這裡不要做了」等語,此部分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為準,併此指明。

3.末被告陳裕國等5 人於104 年3 月10日共同實施前開犯行時,均為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同案被告林○賢則為87年次之人,當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各人年籍資料可查。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正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陳家杰說要找兩個人去幫忙,看誰有空就誰去,我就找林○賢一起去,我不知道林○賢的本名,我都叫他「阿賢」等語(見院一卷第174-17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賢是胡正民的朋友,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反面〉頁),參以同案被告林○賢於前揭事發時已17歲有餘,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陳裕國等5人對同案被告林○賢未滿18歲之事實確有或可得認識,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裕國等5 人之認定,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規定。

㈤結論

綜上所述,依本件案發經過以觀,客觀上被告陳裕國等5 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詹碩仁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著手實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詹碩仁行無義務之事,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被告陳裕國等5 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受限制之程度及影響被害人自由時間之久暫,則截然不同。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或以惡害通知之謂,且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須使被害人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始足當之;且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稱「拘禁」、「剝奪」,性質上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短暫之拘束,仍祇成立強制罪。查本件被告陳裕國等

5 人係因不滿告訴人詹碩仁有意另向有田公司就上開工程詢價,前往卡夫公司辦公室,當場藉由人數優勢、毆打、拉扯、恫嚇等強硬手段,欲將告訴人詹碩仁帶離卡夫公司談判,阻止卡夫公司為進一步詢價等情,業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詹碩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陳裕國他們大約10個人圍著我,有人罵我、拉扯我的手,想把我拉去外面談,我被拉動了幾步,後來我的同事們就出來護著我,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等語甚明(見偵一卷第81頁、院一卷第121-123頁),卷內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依本件行為人之手段態樣、被害人之感受、彼此之互動、時間之久暫等一切主客觀情狀,按一般社會通念事後判斷,應認被告陳裕國等5 人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同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 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尚有未洽。

2.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裕國等5 人共同以加害將來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詹碩仁,並著手實施現實之強暴、脅迫行為,迫使告訴人詹碩仁行無義務之事,其等除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之聯絡,均如前述;核被告陳裕國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就強制未遂部分,認應成立妨害自由未遂,尚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院二卷第11〈反面〉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其等前揭犯行,並與少年林○賢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裕國等5 人於前揭時、地接續出言恫嚇告訴人詹碩仁,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一罪。另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強制未遂犯行,行為部分重疊,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不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你跟我們走,我們要跟你做朋友(臺語)」、「你知道齁,你不跟我們做朋友,你知道齁?(臺語)」等語,惟此屬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陳家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103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56-59 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裕國等5 人前揭強制未遂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陳家杰該次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予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依據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犯罪動機係因被告陳裕國為弈翔公司負責人,不滿告訴人詹碩仁就其承攬工程另向有田公司詢價,遂聯繫弈翔公司員工即被告陳家杰、胡正民、黃淑真及下游包商即被告郭慶彥,共同前往卡夫公司,對告訴人詹碩仁當場加以恫嚇,並擬藉由人數優勢、毆打、辱罵、拉扯等強硬手段,將詹碩仁帶離卡夫公司談判,阻止卡夫公司就上開工程進一步詢價,無視法治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重大,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以嚴加懲責;惟念被告陳裕國等5 人固否認犯行,然被告陳裕國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詹碩仁達成和解,雖未具體賠償告訴人詹碩仁,然經告訴人詹碩仁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情,有雙方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63頁),犯罪後態度非劣,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兼衡本件被告陳裕國等5 人犯罪分工角色不同,其中被告陳裕國身為弈翔公司負責人,對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量刑應較其餘之人為重,另被告郭慶彥、陳家杰之犯罪參與程度又高於被告胡正民、黃淑真,當應有別;另被告陳裕國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郭慶彥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工程承包、未婚、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陳家杰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工人、未婚、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胡正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黃淑真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擔任工人、未婚、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二卷第33-34 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陳裕國以2,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郭慶彥、陳家杰、胡正民、黃淑真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

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新修正之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至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即可。查被告陳裕國於本件案發當日有給予被告陳家杰、胡正民各2,000 元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陳家杰偵查、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天本來要找陳裕國預借薪水,陳裕國後來打電話叫我去八五大樓,說有事要我陪他一起去,結束後陳裕國有給我現金2,000 元薪水,錢我花掉了等語(見偵三卷第91〈反面〉頁、院一卷第188 頁);被告胡正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承:當天我本來要跟陳裕國借支薪水,在八五大樓上面要拉對方下來樓下談以後,在樓下我就跟陳裕國說我不要做了,陳裕國就給我2,00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33 頁、院一卷第179 、184 〈反面〉頁),堪認被告陳裕國給予被告陳家杰、胡正民各2,000 元,與被告陳家杰、胡正民參與本件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其性質係作為被告陳家杰、胡正民之報酬無疑,自屬被告陳家杰、胡正民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係自被告陳裕國處取得,且未扣案,參諸前揭說明,仍應分別隨同被告陳家杰、胡正民所犯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琇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