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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城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149號、105 年度偵字第26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楷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楷城(下稱被告)自民國103 年3 月起任職高雄榮民

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骨科部專科醫師,除負責看診、手術等業務外,於高雄榮總骨科部有衛材採購之需求時,具有向高雄榮總提出採購需求,以及於廠商提供指定衛材(即寄賣特材,詳後述)時加以驗收之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他案被告李文中、胡家瑋分係伯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恩公司)負責人、業務副理(上二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緣被告為採購「大骨鎖定加壓技術骨板系統」等7 項衛材,乃於101 年8 月27日提出案號:SP-01184號材料請購單,經逐級陳核奉准後,送交該院補給室採購組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選擇性招標之開標作業,由伯恩公司得標;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收取自費特材費用規範」於101 年12月

1 日實施,上開合約7 項衛材需配合健保核定細項重新編列自費收費碼,因屬既存合約之衛材,遂由該院骨科部主任任振輝於102 年11月21日提出案號:SP-02327號材料請購單,經逐級陳核奉准後,復由該院補給室採購組於同年12月10日辦理「骨科部消耗性衛材等44項單價開口契約招標案」採購案(案號:SP-02327號)之開標作業,由伯恩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76 萬5,600 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按前揭標案採購契約第4 點規定:

「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所需補充之物品,得依實際需求品項、數量、隨時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網路訂單等方式通知廠商交貨。」復依同契約第5.1 點規定略以:「廠商在契約規定供貨期間內,應於需求時間內配合使用單位按指定之品名、規格、數量連同契約影本、送貨單一併送交指定地點,先提供使用後,再憑耗用相關單據定期結報。」及第6.2 點規定:「機關於收到廠商所交貨品後,應即自行按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驗收。」次按,「高雄榮總物料購補作業規定」有關骨材的購補、進貨驗收及結報方式,係由使用單位依實際需求按契約訂貨,並由廠商直接送達需求單位,並由使用單位直接以物料驗收單乙式三聯辦理簽收。結報時需檢附出貨簽收單、病患特殊材料使用登記單、物料驗收報告單、經費支用結報單、發票及契約影本。是以,高雄榮總骨科部各專科醫師應就個別手術所需使用之上開合約內之骨科消耗性衛材,直接或委由骨科總醫師、手術室護理師等依上述契約規定方式向伯恩公司訂購衛材,並由伯恩公司就提出請購需求之醫師所排定的開刀日,將所訂購之衛材交貨至開刀房,因此種購入方式不經過該醫院補給室,故由該開刀醫師負責辦理測試驗收,並於測試及驗收合格後,分別於當月「物料驗收報告表」會驗欄位及「經費支用結報單」驗收單位欄位簽名確認,再交由主驗人骨科部主任簽章,嗣使用單位按月彙整全部骨科部醫師當月份使用之「骨科消耗性衛材數量報表」、「病患特殊材料使用登記單」、「物料驗收報告表」及黏貼發票之「經費支用結報單」、契約影本等結報文件,送交該院補給室,經逐級陳核奉准後,由主計室按月計價付款予伯恩公司。

㈡亦即,高雄榮總與伯恩公司簽訂上開標案開口契約之衛材均

屬病患自費且不進入該醫院補給室庫存之「寄賣特材」,故骨科部醫師開刀前向伯恩公司叫貨(指定品名、規格、數量)後,逕由伯恩公司人員將指定衛材送至開刀房(手術室),不須進入該醫院補給室驗收衛材品項、規格、數量是否相符,全仰賴主刀醫師核對檢驗衛材是否相符即驗收後裝置在病患身體部位;換言之,伯恩公司依上開採購開口契約送交高雄榮總骨科部主刀醫師之衛材,僅該主刀醫師有機會接收並核對檢驗是否與契約相符,至該醫院採購組及補給室人員則無機會接觸此等「寄賣特材」並辦理驗收,故須由各手術主刀之醫師驗收。而公立醫院醫師經指派參與驗收業務者,係因政府採購法賦予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即屬「授權公務員」。

㈢他案被告李文中為求上述契約骨材順利履約、驗收及請款,

並為鼓勵醫師大量使用上列衛材而增加營收,由胡家瑋與被告林楷城於不詳之時間,取得以被告驗收合格衛材銷貨單發票金額之20%作為賄款之共識,再以月結之方式,於次月交付賄賂予被告,作為被告協助驗收合格之對價。謀議既定後,李文中指示伯恩公司會計經理張敏惠按月彙整經被告驗收合格之衛材銷貨單發票總金額之20%,計算當月賄款金額,並製作伯恩公司轉帳傳票後,由張敏惠自伯恩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再裝入白色信封內,並於該信封封口用鉛筆書寫「高榮H Dr .林楷城年月份自費小計: 數額×0.2 =數額」之字樣,併同1 張當月所使用之衛材A4總表,於不詳之時間交給胡家瑋,胡家瑋則將上述衛材A4總表之個別表格裁剪成小張之衛材明細字條,再放入該白色信封內,以便被告核對。嗣胡家瑋為掩人耳目再將上述白色信封放入裝有咖啡之牛皮紙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攜至高雄榮總骨科門診診間,交予被告,以感謝其協助伯恩公司順利通過驗收,被告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之。統計被告以上開方式收受胡家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共42萬4,800 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他案被告李文中、胡家瑋、證人張敏惠、陳信志、汪金豪、江忠國、李春慧、任振揮、張維寧等人之證述,以及高雄榮總上開採購案之相關資料、被告收受胡家瑋所交付之白色信封、現金、明細表、伯恩公司支出傳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銷貨單、公司會計科目資料一覽表、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存摺、高雄榮總106 年5 月23日函暨「寄賣特材」管理說明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胡家瑋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非高雄榮總之採購、驗收人員,也不具刑法公務員資格,所收受之金錢也與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行為無關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係高雄榮總之醫師,緣高雄榮總於102 年12月10日辦理「骨科部消耗性衛材等44項單價開口契約招標案」採購案(案號:SP-02327號)之開標作業,由伯恩公司以776萬5,600 元得標,依上開採購案之契約內容,高雄榮總骨科部各專科醫師得就個別手術所需,向伯恩公司訂購上開採購案契約所約定之骨科消耗性衛材(即寄賣特材),並由伯恩公司就醫師所排定的開刀日,將所訂購之寄賣特材交貨至開刀房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文中、胡家瑋、汪金豪、江忠國、李春慧、任振揮、張維寧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時、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採購契約書、高雄榮總物料購補作業規定、材料請購單、決標紀錄、物料驗收報告表、寄賣品消耗點收月報表、經費支用結報單、現金支出傳票、寄賣式特材每月消耗結帳明細表、銷貨單等附卷可憑,堪以認定;又證人李文中指示伯恩公司會計經理張敏惠按月彙整經被告使用之寄賣特材銷貨單發票總金額20%之金額,由張敏惠自伯恩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裝入白色信封內,交給證人胡家瑋,證人胡家瑋再將上述白色信封放入裝有咖啡之牛皮紙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予被告,統計被告以上開方式收受證人胡家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42萬4,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文中、胡家瑋、證人張敏惠、陳信志於廉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且有被告收受胡家瑋所交付之白色信封、現金、衛材明細表、伯恩公司支出傳票、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銷貨單、公司會計科目資料一覽表、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存摺、高雄榮總月結報表等附卷可考,從而,本件被告身為高雄榮總公立醫院醫師,因使用前揭寄賣特材,而收受廠商伯恩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上開收受廠商金錢之行為,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端視其是否為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茲分述如下。

五、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緣由,因舊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等不具法定職務權限者,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理由意旨)。

故本件被告雖係公立醫院醫師,然其本職工作內容在於提供病患醫療服務,非行使國家公權力,自非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是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視其有無同條項第1 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權(授權公務員),或同條項第2 款所稱受委託而執行公共事務(委託公務員)。

六﹑公訴意旨固認,公立醫院醫師經指派參與驗收業務者,即有

政府採購法所稱從事政府採購業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而屬「授權公務員」,並提出高雄榮總106 年5 月23日函,認上開寄賣式衛材因不經過總務室驗收,而直接交付執刀醫師使用,故僅有執刀醫師能從事判定、驗收之業務等為其論據。惟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中,雖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高雄榮總骨科部醫師,平日以看診、手術等醫療行為為其主要業務,並不兼具該醫院採購、補給、總務、會計業務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任振揮、李春慧於廉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顯見被告並非公立醫院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已非上開立法理由所述之授權公務員。

七、至高雄榮總上開函文雖認本案之寄賣特材不經過總務室驗收,而直接由執刀醫師判定、驗收,執刀醫師屬會驗人員等語。然所謂「寄賣特材」,係指單價較高或使用頻率較低之醫療衛材,因醫院不需要負擔庫存成本,等到要使用時才向廠商叫貨,廠商會在開刀前一天或當天送到開刀房,由執刀醫師確認使用品項、數量並登載在特材使用單記單後,以月結方式付款給廠商之事實,業據證人任振揮於廉詢時、證人黃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警一卷第202 頁、本院卷第

95、98、頁),是上開「寄賣特材」不經過該醫院之採購人員驗收,而僅由執刀醫師檢驗之情狀,乃醫院為節省成本所為之特殊流程,故如欲將執刀醫師視為「寄賣特材」驗收之專業人員,依上開從嚴限縮解釋「授權公務員」之意旨,應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之專業訓練,然證人唐逸文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寄賣特材之檢查流程,是其醫術養成過程所學習到,醫院沒有特別說,但其大概知道都是這樣的流程,衛材使用如果有問題可以跟醫院反應,決定下次要不要續約等語(參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顯見寄賣特材之驗收,並無一定之專業訓練,已難認符合上開從嚴限縮解釋「授權公務員」之意旨:且觀之證人黃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雄榮總使用之經費支用結報單,是手術室提供醫師使用確認之特材登記單,其彙整後以月結之方式呈報,由執刀醫師在會驗人員處補簽名,再由單位主管簽名蓋章確認,執刀醫師補簽名的部分可由醫師一人作為代表,但不代表該醫師全部都有使用這些寄賣特材,仍應以使用登記單為主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亦可見上開寄賣特材之驗收程序僅流於形式,並無前揭所述採購、驗收人員應有之專業要求;況依高雄榮總上開函文所指,主驗人員係指該手術主治醫師之單位主管,會驗人員指該手術使用「寄賣特材」之主治醫師等語(參偵三卷第94頁高雄榮總「寄賣特材」管理說明),然根據證人黃淑惠上開證述之內容,該手術主治醫師之單位主管,僅於月結之經費支用結報單蓋章,衡情該手術主治醫師之單位主管,應無機會見到任何醫師在手術中使用「寄賣特材」之真實情況,又如何擔任主驗人員負責驗收程序?益見高雄榮總上開函文所稱之驗收人員,與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專業人員有別,自難僅以該寄賣特材僅能由執刀醫師於手術檢驗一情,即認被告擔任該寄賣特材之驗收人員,而屬刑法授權公務員。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與前揭從嚴解釋之「授權公務員」定義不合,難以採取。

八、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任振揮於廉詢時證稱:本案之「寄賣特材」均屬自費項目,如廠商得標價是7,900 元,醫院會向病患收9,400 元等語(參警一卷第202 、203 頁),是上開寄賣特材既屬自費項目,即醫院先向病患收取衛材費用後,再給付廠商原本得標之價格,其中之差價即為醫院利潤,此種醫療服務營利之行為,本與國家預算、經濟計畫(國計)無關,且醫師所為對民眾醫療之行為,並不屬公立醫院醫師獨有之權限,私立醫院醫師亦可為同樣之醫療行為,且所為之醫療水準亦與公立醫院並駕齊驅、不分軒輊,此觀之高雄地區四大教學醫院(榮總、高醫、長庚、義大),其中3 家均為私立醫院經營一情,亦可明瞭,是民眾既可自由選擇前往公、私立醫院就診,且所為醫療水準亦無明顯差距,民眾對於公立醫院醫師之診療,即無直接、實質之依賴、順從性(民生依賴),自難認公立醫院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計民生有關,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共事務」之定義。從而,本件被告既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亦不屬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所為醫療行為又不符與國計民生有關之公共事務,縱其於執行醫療行為後有收取廠商之金錢,亦難認其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而得遽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廠商金錢之行為,雖有害其醫師之高尚地位,並損及醫界廉潔之聲譽,但此僅為被告身為醫師醫德之非議,與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處罰係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收賄之行為無關,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俊 彥

法 官 楊 書 琴法 官 張 嘉 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附表: │├─┬─────┬─────────┬─────┤│編│銷貨單月份│ 交付賄款時間 │ 賄款金額 ││號│(年.月) │ (年.月.日) │(新臺幣)│├─┼─────┼─────────┼─────┤│01│103.4 │103.7.30日前之某日│34,000元 │├─┼─────┼─────────┼─────┤│02│103.11 │103.12.1日後之某日│46,300元 │├─┼─────┼─────────┼─────┤│03│103.12 │104.1.1日後之某日 │52,000元 │├─┼─────┼─────────┼─────┤│04│104.1 │104.2.1日後之某日 │21,500元 │├─┼─────┼─────────┼─────┤│05│104.3 │104.4.1日後之某日 │39,000元 │├─┼─────┼─────────┼─────┤│06│104.4 │104.5.1日後之某日 │37,000元 │├─┼─────┼─────────┼─────┤│07│104.5 │104.6.1日後之某日 │14,700元 │├─┼─────┼─────────┼─────┤│08│104.6 │104.7.1日後之某日 │9,500元 │├─┼─────┼─────────┼─────┤│09│104.7 │104.8.1日後之某日 │20,700元 │├─┼─────┼─────────┼─────┤│10│104.8 │104.9.1日後之某日 │2,800元 │├─┼─────┼─────────┼─────┤│11│104.9 │104.10.1日後之某日│61,100元 │├─┼─────┼─────────┼─────┤│12│104.10 │104.11.1日後之某日│25,500元 │├─┼─────┼─────────┼─────┤│13│104.11 │104.12.1日後之某日│60,700元 │├─┴─────┴─────────┴─────┤│合計賄賂金額:424,800元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