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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4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良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良彬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罪,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洪良彬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家士得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家士得公司)之負責人,以拓展家士得公司業務需要資金為由,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同年月13日,共向林O花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洪良彬嗣後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尚餘60萬元未清償,林O花103年5月7日要求洪良彬須與時為其妻之林O枝(2人於104年11月13日離婚)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洪良彬明知未得林O枝同意或授權簽發票據,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擅自在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簽署其本人姓名並按捺指印2枚外,另偽簽「林O枝」之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2枚,用以表示其本人及林O枝均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於103年5月7日21、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陽明路口附近之超商,將該本票交付林O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O枝。嗣本票屆期後林O花向洪良彬及林O枝催討票款,均未獲償,乃對洪良彬及林O枝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林O枝於同年12月31日對林O花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6月3日判決確認林O花對林O枝就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同年7月8日確定,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始悉上情。

二、洪良彬另自99年8月27日起,登錄為壹致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致保經公司)之業務員,為客戶洽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之「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CICA LIFE IN 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下稱CICA公司)所販售之保險商品,並代為將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繳交予CICA公司,為從事保險業務之人。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保日期前,分別為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洽訂各該欄所載未經許可販售之保險商品(此部分雖涉及保險法第167條之1罪嫌,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理由詳後述)。於103年間因家士得公司營運資金短缺,洪良彬明知所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遭侵占之期數/繳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錢款,均係各該要保人應繳交予CICA公司之保險費,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同為壹致保經公司業務員且不知情之林O花,並由林O花轉交予洪良彬後,將原應交給CICA公司之保險費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附表二編號1至3之各要保人陸續於104年間發現其保險因未如期繳納第2期保險費,又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墊繳保險費而效力停止;編號4之要保人亦因遲未獲CICA公司同意承保,始發現洪良彬未將要保書及保險費送交CICA公司進行核保作業,將第1期保險費侵吞入己,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O花、莊O珍、馬O能、陳O玉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於100年6月29日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後,第1項前段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保日期前,分別為各編號所示之要保人,洽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依法設立登記之CICA公司所販售之保險商品等事實,固為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背面至183頁),並有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16日經祥字第1061116004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6年12月5日保局(綜)字第10602124790號書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142頁)。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與被告上開行為間,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然上開條文保護之法益為金融市場秩序及消費者權益,與業務侵占保護者為個人之財產法益不同,且洽訂各該保險之時,與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時間相距甚遠,2行為依社會通念明顯可分,自應論以數罪。而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犯行之犯罪事實,自應認此部分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內,與經起訴部分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犯行,當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良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卷二第2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至25頁背面、第112頁背面至113頁、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花、莊O珍、馬O能、陳O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8至63頁)、林O花於本院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1、184頁)、林O枝於本院以被害人身分所為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證人即家士得公司會計蔡麗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8至159頁)均相符,並有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原本經林O花提出供指紋鑑定完畢後已當庭發還林O花)、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974號裁定、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林O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下稱林O花合作金庫帳戶)、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下稱林O花高雄銀行帳戶)、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家士得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家士得公司102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簽發之附表二編號

2、3暫收款收據、附表二編號4之要保書、CICA公司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書、停效證明、被告簽立之清償承諾書、本票及保證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1月16日經祥字第1061116004號函及系統登錄資料(見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53號影卷【下稱雄簡卷】第75至78頁、第87頁〈以影卷下方頁碼為準〉、他字卷第4頁、第12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1至36頁、第49至52頁、第86至90頁、第112頁正背面、第123頁背面、第139頁、第150至15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第41至61頁、第65至89頁、第94至114頁)在卷可稽,另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指印4枚,經鑑定後均與林O枝指紋不符,而與被告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就被告簽發附表一本票之目的,林O花雖於偵查及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是被告跟我借80餘萬元,到103年5月7日他還有60萬元沒還,他跟我要求延期清償,我就要求被告與林O枝共同簽發本票擔保,被告也表明本票之到期日一定會如期還款等語(見雄簡卷第26至27頁、他字卷第58至5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向林O花借錢時原本有簽1張90萬元的本票,103年5月7日會簽附表一的本票,是因為當時還剩下60萬元沒還,所以換1張6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背面),是被告否認有延期清償之情事,卷內復無證據可佐證附表一之本票係在使被告得以延期清償該60萬元,已難認被告有交付偽造票據以施用詐術,使林O花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被告因而取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況被告自借款後已有陸續清償,已如前述,堪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林O花從未證稱有與被告約定延期清償期間應如何計算利息乙節,更徵被告簽發附表一本票之目的,僅在作為清償餘款之擔保,林O花並未因被告交付偽造本票而陷於錯誤,使被告取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自與詐欺得利之要件不合,難認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另構成詐欺得利罪嫌。

㈢、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者,不問其業務之適法與否,均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29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是CICA公司的台灣總代理,單子由我這裡統一集結去總公司,我主要是負責教育業務員去招攬保單,但我也可以負責招攬及收取保費,因為林O花對保費的繳納流程不清楚,所以客戶的保險費通通由我統籌處理,我寄給美國時會另外填寫我個人支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顯見收取保費亦屬被告擔任保險業務招攬之事務,非僅偶一為之,自屬其業務範圍,附表二各編號所載遭侵占之保險費,即係被告因執行上述業務而持有,縱該業務係屬違法,仍與業務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論以該罪,亦併指明。

㈣、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險,陳O玉係繳交76,800元予被告,雖被告嗣後已返還40,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頁正背面),並與陳O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61頁),亦有前揭被告簽立之保證書可證(見他字卷第36頁),但遭被告侵占之款項仍為76,800元,不因被告事後已返還40,000元,即解免此部分之侵占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僅侵占36,800元,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林O枝署名1枚、指印2枚,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林O花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間,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附表二編號2、3,被告雖於同日出具暫收款收據,表明收到各該保險之第2期保險費,然各該要保人繳交款項之日期相距近3月,遭侵占款項之金額又屬可分,仍應認被告係分別起意侵占,而論以數罪,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時間,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係102年9月3日後之不詳時日,既無明確證據可證明被告侵占之時間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為金錢所迫,一時失慮而犯事實欄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本票僅1張,目的係用於私人間擔保清償借款,簽發金額亦非甚鉅,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者有別,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微。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得林O枝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不僅損及票據於經濟交易中之信用性及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為圖一己私利,不顧可能牽連當時仍為配偶之林O枝票信,嗣後又無法償還借款,導致林O枝與林O花因此纏訟;另被告從事保險業務,本應善盡忠實義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客戶利益之上,竟仍辜負客戶之信賴,利用為客戶代繳保險費之機會將保險費侵占入己,侵占之金額合計達307,025元,並導致客戶之保險因此停效,恐喪失保險保障,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之情節俱非輕微,所生損害亦非甚微。而林O花出借之款項及附表二各要保人遭侵占之款項,均歷時甚久,迄今仍未能完全獲清償,被告先前雖與附表二之各要保人達成和解,並書立清償承諾書,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復未能與林O花達成和解,所為甚屬不該。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及業務侵占等前科,有被告前科表可查,素行亦非佳。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獲林O枝之原諒(見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就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亦已賠償陳O玉40,000元,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固定、已經離婚,家境貧窮(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5罪所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完全相同,所生損害亦非甚微,犯罪時間亦橫跨102年9月至103年9月間,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條文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僅能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查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除附表一所載之偽造內容外,尚有被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部分,此部分仍屬有效,且本院將本票原本送請鑑定完畢後,已將本票原本發還林O花(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該本票自未滅失,應將附表一所載偽造「林O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於被告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項下,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其上所偽造之「林O枝」署押3枚,因本票有關「林O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業經沒收,毋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遭侵占之期數/繳款日期及金額」欄所載侵占之款項,除編號4部分業已歸還40,000元外,其餘均尚未歸還,業經認定如前,故除該40,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其餘之犯罪所得均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205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佳容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偽造之本票內容】┌──┬────┬─────┬─────┬─────┬────────────┐│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1 │CH474537│103年5月7 │103年8月6 │ 6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之「林O枝」││ │ │日 │日 │ │署名1枚、指印2枚。 │└──┴────┴─────┴─────┴─────┴────────────┘附表二【事實欄二告訴人投保及保費繳納、遭侵占之情形】┌──┬────┬────┬──────┬─────┬───────┬────┐│編號│ 要保人 │保單名稱│ 投保日期 │每期保費金│ 已繳期數 │證據出處││ │ │及號碼 │ (民國) │額(美金)├───────┤ ││ ├────┤ ├──────┤ │遭侵占之期數/ │ ││ │被保險人│ │保單停效日期│ │繳款日期及金額│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莊O珍 │增值未來│102年1月15日│年繳700元 │ 第1期 │他字卷第││ 1 ├────┤分紅性20├──────┤ ├───────┤14至15頁││ │ 高O呈 │年付終身│103年1月15日│ │第2期/103年3月│、第17頁││ │ │壽險(保│ │ │19日莊O珍匯款│、第27至││ │ │單號碼72│ │ │20,000元至林楨│28頁、第││ │ │00000000│ │ │花合作金庫帳戶│36頁、第││ │ │) │ │ │,林O花於同年│112頁、 ││ │ │ │ │ │月20日如數轉帳│第123頁 ││ │ │ │ │ │至被告之合作金│背面、本││ │ │ │ │ │庫帳戶。 │院卷一第││ │ │ │ │ │ │62至89頁│├──┼────┼────┼──────┼─────┼───────┼────┤│ │ 陳O玉 │萬代福10│102年7月23日│年繳2,403.│ 第1期 │他字卷第││ 2 ├────┤-10年繳 ├──────┤5元 ├───────┤14至16頁││ │ 馬O偉 │費期終生│103年9月23日│ │第2期/103年9月│、第21、││ │ │壽險-分 │ │ │5日陳O玉以現 │25頁、第││ │ │紅保單 │ │ │金140,000元存 │36頁、第││ │ │(保單號│ │ │入林O花高雄銀│112頁背 ││ │ │碼720269│ │ │行帳戶(陳O玉│面、本院││ │ │1616) │ │ │及馬O能為夫妻│卷一第35││ │ │ │ │ │,故該筆款項中│至61頁 ││ │ │ │ │ │亦包含為馬O能│ ││ │ │ │ │ │繳納編號3之保 │ ││ │ │ │ │ │險費之金額),│ ││ │ │ │ │ │被告於同年9月 │ ││ │ │ │ │ │10日出具暫收款│ ││ │ │ │ │ │收據,表明收到│ ││ │ │ │ │ │本保險之保險費│ ││ │ │ │ │ │72,105元。 │ │├──┼────┼────┼──────┼─────┼───────┼────┤│ │ 馬O能 │萬代福10│102年7月23日│年繳4,604 │ 第1期 │他字卷第││ 3 ├────┤-10年繳 ├──────┤元 ├───────┤14至16頁││ │ 馬O能 │費期終生│104年1月23日│ │第2期/103年6月│、第18、││ │ │壽險-分 │ │ │20日馬O能以現│26頁、第││ │ │紅保單 │ │ │金7萬3,300元存│36頁、第││ │ │(保單號│ │ │入林O花高雄銀│112頁、 ││ │ │碼720269│ │ │行帳戶,被告於│本院卷一││ │ │1617) │ │ │同年9月10日出 │第90至11││ │ │ │ │ │具暫收款收據,│4頁 ││ │ │ │ │ │表明連同陳O玉│ ││ │ │ │ │ │繳納之金額,共│ ││ │ │ │ │ │收到本保險之保│ ││ │ │ │ │ │險費138,120元 │ ││ │ │ │ │ │。 │ │├──┼────┼────┼──────┼─────┼───────┼────┤│ │ 陳O玉 │萬代福10│102年9月3日 │年繳2401.5│ 無 │他字卷第││ 4 ├────┤-10年繳 │ │元 ├───────┤31、36頁││ │ 馬O筠 │費期終生│ │ │第1期/陳O玉於│ ││ │ │壽險-分 │ │ │102年9月3日後 │ ││ │ │紅保單 │ │ │、103年1月21日│ ││ │ │(要保書│ │ │前之不詳時日,│ ││ │ │號碼4049│ │ │現金交付76,800│ ││ │ │158) │ │ │元予林O花,林│ ││ │ │ │ │ │楨花再交予被告│ ││ │ │ │ │ │,後因陳O玉遲│ ││ │ │ │ │ │遲未獲CICA公司│ ││ │ │ │ │ │同意承保,始發│ ││ │ │ │ │ │現被告根本未送│ ││ │ │ │ │ │出要保書,陳鈴│ ││ │ │ │ │ │玉乃向被告表明│ ││ │ │ │ │ │不願投保,要求│ ││ │ │ │ │ │被告退還前開保│ ││ │ │ │ │ │險費,被告僅退│ ││ │ │ │ │ │還40,000元。 │ │└──┴────┴────┴──────┴─────┴───────┴────┘附表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各罪之主文】┌─────────┬────────────────────────────┐│ 編號 │ 主 文 │├─────────┼────────────────────────────┤│ 1 │洪良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實欄一)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關於「林O枝」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沒收。 │├─────────┼────────────────────────────┤│ 2 │洪良彬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欄二,即附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二編號1)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洪良彬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二,即附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二編號2)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洪良彬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二,即附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二編號3)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洪良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二,即附表│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二編號4)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