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英泰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陳英泰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英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參;且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重罪長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如經有罪判決,其刑期甚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如遇重罪之追訴、判決,其逃亡、棄保之可能性更高,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本案將傳喚各購毒者到庭作證,而購毒者在審理中礙於人情壓力,乃翻異前詞並為迴護被告之詞,尚屬常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涉上開重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涉多次販賣毒品犯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認相當,尚非得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之必要性,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 年9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辯護人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