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陽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上 一 人 林正一法定代理人共 同 黃順天律師選任辯護人第 三 人 龍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宣麟代 理 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被告因水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32 號、第28347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陽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因犯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罪(犯罪事實㈠),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犯罪事實㈡),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犯罪事實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犯罪事實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陸佰柒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犯罪事實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犯罪事實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①所示物品沒收;又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犯罪事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物品沒收。應執行罰金貳仟壹佰萬元。
第三人龍豪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③④所示物品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林東陽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陽裕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正一,下稱陽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該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因製造漆彈而擅自排放橘色廢水進入鳳山溪,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同年9 月8 日進行稽查,發現該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而排放廢水,且所排廢水酸鹼值(pH值)、懸浮固體(SS)、生化需氧量(BOD)及化學需氧量(COD)俱未符合化工業放流水標準,遂開立105 年1 月19日高市環局水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前開裁處書),除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7萬元外,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命高雄市○○區○○路○○○ 號廠區(下稱前開廠區)所屬化工業別之所有產出廢水製程及廢水處理程序全部停工(下稱前開停工命令)在案。詎林東陽收受前開裁處書後,明知陽裕公司業遭環保局命令停工一事,竟基於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自105 年2 月3 日(即收受前開裁處書之日)起至同年10月
24日止,接續在前開廠區2 樓廠房僱工從事性質上屬於化工業之漆彈製造作業而違反前開停工命令,並於105 年10月24日逕將製造漆彈所產生未經處理之廢水排入鳳山溪,經環保局接獲民眾通報鳳山溪河水呈現藍色,旋即派員前往稽查,循線查獲陽裕公司門口前有大量藍色廢水排出,並在該公司門口排放口採樣測得懸浮固體178mg/ L(標準值為30mg/L)、化學需氧量25000mg/ L(標準值為100mg/ L)及真色色度(ADMI值)14300 (標準值為550 ),均已逾環保署所定化工業放流水標準,其中真色色度超過法定標準26倍,化學需氧量更超過高達250 倍,不僅明顯改變鳳山溪水體色澤,更將大量消耗水中溶氧量,產生惡臭及可能導致水中動物大量死亡以致嚴重污染環境(下稱第1 次查獲)。
㈡林東陽於第1 次查獲後,自105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16
日止,仍僱工接續在前開廠區2 樓廠房製造漆彈而違反前開停工命令,嗣於同年11月16日14時許,由環保局接獲檢舉偕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執行取締查獲(下稱第2次查獲)。
㈢又林東陽於第2 次查獲後,復於105 年11月24日同在上址僱
工製造漆彈而違反前開停工命令,且於同日9 時許,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實施搜索再次查獲(下稱第
3 次查獲),除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外,另查知陽裕公司因違反前開停工命令分別獲得附表(犯罪事實㈠部分共計7671萬2652元)(犯罪事實㈡部分共計596 萬1791元)所示不法利益合計8267萬4443元(起訴書誤載為8120萬1549元)。
二、另林東陽明知陽裕公司並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取得工廠登記證、依法不得製造化粧品之情,猶基於非法製造化粧品之犯意,自100 年某日起至105 年11月24日(即上述第3 次查獲之日)止,在前開廠區1 樓廠房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化粧品原料後,再由該公司自製飛碟形狀之膠囊外殼將上述原料填充定型而接續製造中型飛碟(珍珠粉紫)化粧品(下稱前開化粧品)。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事實之特定㈠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
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為適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行發生,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係因何項犯罪事實遭起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稱適法。亦即起訴範圍必須針對被告是否特定、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暨其侵害客體、被害法益內容、及犯罪行為性質、是否持續對法益造成侵害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足當之。
㈡本院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自105 年2 月
3 日收受上開停工命令後,猶仍在陽裕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廠房內,繼續從事製造漆彈之化工作業,逕行排放化工作業廢水至地面水體,迭於105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6日及11月24日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查獲,及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開立之搜索票當場查獲」;又針對排放廢水致嚴重污染環境一節,則載為「且其於105 年10月24日之廢水排放,檢測結果COD為25000mg/L ,逾放流水標準值(100mg/L )250 倍以上,遠超過『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裁罰排放標準之濃度最高50倍~」等語,憑此堪認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前開停工命令犯罪時間乃自105 年2 月3 日起,再佐以上述第1 、2 、3 次查獲時間作為認定依據,另違反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之舉則僅指「105 年10月24日」為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另記載「~計自105 年2 月3 日至10月31日止,陽裕公司及林東陽因違反停工命令繼續製造販售漆彈產品,因而獲得如附件所示新臺幣(下同)8120萬1549元之犯罪所得」等語,當僅係說明不法利得計算依據,要非指明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及第三人龍豪有限公司(下稱龍豪公司)代理人均明知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於準備程序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至48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林東陽固坦承伊接獲前開裁處書後,仍於上述時地繼續僱工製造漆彈,且於105 年10月24日因排放超標廢水遭環保局查獲,及未領得工廠登記證而違法製造前開化粧品等情,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犯行,辯稱:陽裕公司雖對外排放廢水,但該公司污水處理池廢水來源除自身漆彈製程產生的廢水外,尚包括隔壁自助餐店、車床工廠所流入廢水而一併排出;另辯護人則以:
前開裁處書雖認定陽裕公司製造漆彈屬於「化工業」,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而為停工命令,惟該公司製造漆彈僅係使用明膠、甘油、水及食用色素所製造之軟膠囊,再填充由玉米澱粉、甘油及食用色素等內容物所製成,性質上不屬於「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所列化工業,又該公司係從事食品製造業,每日排放廢水量未達20立方公尺(噸),亦非同法所稱之事業,自無可能違反前開裁處書所載規定,足見環保局前開停工命令內容暨依據顯有錯誤,故陽裕公司既非化工業,則其事後製造漆彈亦無從違反前開停工命令可言;此外,陽裕公司所排放廢水雖改變鳳山溪水體顏色,但此係製造漆彈過程使用食用色素所造成,實不足以「嚴重污染環境」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林東陽係陽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正一)之實際負
責人,負責該公司經營管理事宜;又陽裕公司前於104 年
9 月間因製造漆彈而排放橘色廢水至鳳山溪,經環保局派員於同年9 月8 日至前開廠區進行稽查,發現其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而排放廢水,且所排廢水酸鹼值、懸浮固體、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俱未符合化工業放流水標準,遂開立前開裁處書,除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處罰鍰17萬元外,並依第45條第1項命前開廠區所屬化工業別之所有產出廢水製程及廢水處理程序全部停工在案;惟被告林東陽收受前開裁處書後,明知陽裕公司業遭環保局命令停工一事,仍自105 年2 月
3 日(即收受前開裁處書之日)起接續在前開廠區2 樓廠房僱工從事漆彈製造作業,且於105 年10月24日逕將製造漆彈所產生未經處理之藍色廢水排入鳳山溪,遂遭環保局人員第1 次查獲;又被告林東陽遭第1 次查獲後,仍繼續在上址僱工製造漆彈,並於上述時間分別遭環保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2 次及第3 次查獲,且循線查知陽裕公司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期間因製造漆彈分別獲有如卷附帳務資料即附表所示營業收入7671萬2652元及596 萬1791元(共計8267萬4443元);另被告林東陽明知陽裕公司並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取得工廠登記證、依法不得製造化粧品之情,猶基於非法製造化粧品之犯意,自100 年某日起,在前開廠區1 樓廠房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化粧品原料,再由該公司自製飛碟形狀之膠囊外殼將上述原料填充定型而製造前開化粧品等情,各經證人即陽裕公司員工蔡秀珠、吳珠英、張亞柔、張婷容、黃怡禎、許再發、卓建守、黃乃丁、黃意青分別於警偵(警卷第25至27、35至37頁;105 年度他字第99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 至112 頁;105 年度偵字第2743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至23頁),及證人即環保局人員馬振耀(環境稽查科科長)、陳信豪(環境稽查科衛生稽查員)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他字卷第98頁,本院卷一第212 至222頁,本院卷二第19至28頁)證述屬實,並有環保局105 年
2 月2 日高市環稽字第10530308500 號函附前開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05 年10月24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檢測報告、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105 年11月24日高雄市衛生局藥商化粧品商抽查紀錄表、製作漆彈國內外銷售數量及金額表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出口報單、陽裕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帳冊資料、放流水標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3至69、71至86、95至96、99至157 、165 至175 、177 至225 頁),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林東陽坦認上情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陽裕公司製造漆彈確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化工業且係前開
裁處書所示停工範圍⑴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7 款規定「事業:指公司、
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故該法有關事業之分類或定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其法規範目的予以認定,不容當事人任意曲解其意。是環保署依前開規定授權以行政命令訂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其中雖未明文規定「漆彈製造」之類別,但依106 年3 月15日環署水字第1060019634號函釋「化工業」管制範疇共有12種子項業別,其中第6 項「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係指塗料、染料、顏料、瓷鈾或油墨製造、分裝之事業,依據所附製造流程表(即被告所提漆彈製造流程表,本院卷一第11
7 頁),「漆彈製造」程序因使用聚乙二醇、明膠、甘油及食用色素顏料,製造程序符合化工業管制範疇,其放流水需符合化工業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本院卷一第
142 至162 頁),可知陽裕公司雖非直接製造漆彈內容物所需各項原料,而係將所購入食用色素、玉米澱粉、聚乙二醇、甘油等多項原料混合加工,再利用軟膠囊填充成型,過程縱未直接改變原料性質,但已明顯變更原有效用及外型,核與單純分(包)裝有別,況該公司製造漆彈主要係供遊戲使用,目的在於利用色素達成染色效果(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 頁被告所提資料),顯非供人體直接食用,即不因原料是否為食用色素或該公司另有從事食品製造業而異此認定,故本件陽裕公司製造漆彈確屬水污染防治法所稱「化工業」無訛,被告暨辯護人徒憑己意辯稱並非化工業云云,洵屬無稽。
⑵次參以證人馬振耀到庭證述:食品製造業雖須每日排放
廢水達20噸以上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事業標準,但若一個工廠同時有食品製造業及化工業兩項製程,依環保署說明必須就兩者從重管制,因化工業並無水量限制,即便陽裕公司另有食品製造業之項目,仍屬環保局所列管的化工業加以管制等語(本院卷一第216 頁反面),可知水污染防治法係針對實質排放行為加以管制,尚非專以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限,藉以避免原應受管制之事業假借其他營業項目名義而逃避該法相關管制義務。是縱令陽裕公司兼營食品製造業務,惟因同時從事漆彈製造之故,仍應另行依法申請核准,且按水污染防治法所列化工業相關規範暨放流水標準實施管制,要不問每日排放水量是否已達20噸以上,故該公司前於104 年9月8 日因製造漆彈且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而排放逾越化工業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遂由環保局開具前開裁處書命令停工,裁處程序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無訛。
⑶再依被告林東陽乃自承:陽裕公司自12年前已從事漆彈
製造,104 年9 月8 日環保局人員稽查發現該公司現場製造橘色漆彈並將廢水排入鳳山溪,遂依法開立前開裁處書,且這1 年來陽裕公司未針對製造漆彈辦理相關登記,雖已提出申請並加強改善(例如污水處理部分),仍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在卷(警卷第5 至8 頁),堪信其主觀上已明知依前開裁處書所載內容、漆彈製造應依水污染防治法所列化工業加以管制,及陽裕公司業經命令停工且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得從事漆彈製造等情甚詳,猶自105 年2 月3 日(即收受前開裁處書之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接續在前開廠區2 樓廠房製造漆彈,先後3 次分別遭環保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此舉自屬違反同法第34條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罪。
㈢陽裕公司於105 年10月24日製造漆彈所排放廢水已超過化
工業放流水標準且致嚴重污染環境⑴水污染防治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水污染」係指水因物
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是當污染物進入河流、湖泊、海洋或地下水等水體後,若含量超過水體自然淨化能力,使水體水質及水體底質物理、化學性質或生物群落組成發生變化,進而降低水體使用價值或功能,即屬於水體污染。然為兼顧民眾或事業排放廢(污)水(即放流水)之必要,同時便於監控及評估水體是否遭受污染,水污染防治法乃設有「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及「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作為相關管制暨裁罰標準,故除同法第37條係以「超過放流水標準」作為處罰構成要件外,針對同條所定「致嚴重污染環境」之加重結果,亦得適度參酌上述標準採為認定依據。
⑵本件固據證人李沛鴻到庭證稱:伊曾受林東陽委託為陽
裕公司設計廢水處理設備,遂繪製設計圖交由其憑以開挖設置污水處理池,並採用二氧化氯進行氧化處理來處理水質顏色及有害物質,可降低化學需氧量及生物需氧量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9 至202 頁)。然另依證人馬振耀證稱:二氧化氯本身是強氧化劑,可以脫色、但化學需氧量濃度還是很高(本院卷一第215 頁),及證人陳信豪證述:陽裕公司水污染防治法屬於化工類別,必須申請經審查許可後,進行化學、生物或物理處理過程,將廢水處理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陽裕公司所使用二氧化氯是氧化劑,主要屬於脫色處理功能,也會微量去除某些物質,但處理有機污染的效果並不是很好(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等語,可知陽裕公司雖設置污水處理池並採用二氧化氯進行初步處理,但此舉能否發揮水質淨化功能以達排放標準,已非無疑。況佐以前述被告林東陽已供承陽裕公司自104 年9 月8 日遭前開裁處書命令停工後,雖加強污水處理並提出申請,迄今未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情,適可推知該公司所採用前開廢水處理措施尚不符合法定規範,且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漆彈,依法本不得任意對外排放,則本件縱如其所辯案發當日係員工疏未注意添加二氧化氯云云,仍無從憑為免責依據。
⑶又環保局前於105 年10月24日接獲民眾通報鳳山溪河水
呈現藍色後,旋即派員前往稽查,循線查知陽裕公司門口前有大量藍色廢水排出,遂在該公司門口排放口採樣測得懸浮固體178 mg/L(標準值為30mg/L)、化學需氧量25000mg/L (標準值為100mg/L )及真色色度(ADMI值)14300 (標準值為550 ),均已逾環保署所定化工業放流水標準(本院卷一第143 至145 頁),其中真色色度已超過法定標準26倍、化學需氧量更超過高達250倍;另在大智陸橋(相距陽裕公司排放口約580 公尺)採樣測得化學需氧量為176mg/L 等情,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現場稽查人員陳信豪到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檢測報告(採樣地點:大智陸橋,警卷第85頁)、位置圖(本院卷一第172 頁)可證。再參酌本件105 年10月24日採樣檢測項目雖未包括「生物需氧量」,然依卷附環保局106 年2 月14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0515500 號及
106 年4 月5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632916600 號函暨所附資料略謂:依陽裕公司歷年廢水採樣成分BOD/COD 比值約為0.42,換算其排放廢水BOD 濃度高達10500mg/L,且依鳳山溪大東橋測站監測數據,105 年11月份水體濃度高達17.7mg/L(同年11月2 日採樣),以嚴重河川污染指標(RPI )而言已屬嚴重污染等級,相較於9 月份7.6mg/L 及10月份8.8mg/L 亦呈現惡化趨勢;又大東橋監測站上游至陽裕公司排入鳳山溪匯流點(大智陸橋段)區間僅有一家列管事業,且該事業105 年度查核20次皆未發現放流水超標或異常排放情事,另本件化學需氧量數值超過標準值高達250 倍,對水體生物造成危害,及鳳山溪是時屬於枯水期,河水自淨、稀釋能力處於較弱狀態,與陽裕公司所排放廢水真色色度超出標準值達26倍,造成鳳山溪大智陸橋段至大東橋段河水至少1.22公里變成明顯藍色(本院卷一第81、164 至177 頁)等情交參以觀,堪認依鳳山溪於案發當時水質狀態及涵容能力,確因陽裕公司於105 年10月24日違反停工命令而大量排放逾越放流水標準之廢水,非僅將消耗大量消耗水中溶氧,導致水中溶氧不足而危害生態,更明顯改變水質原有顏色,以致影響水體正常用途及生活環境,已達「嚴重污染環境」之程度甚明。至辯護人另提新聞資料指稱其他國家亦有使用染料將河水染色之例云云(本院卷一第229 頁),惟此情況既不受我國法治規範,即無從比附援引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陽裕公司對其污水處理池所排放廢水依法應負有保證人地
位⑴刑法第15條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依法負有防
止義務,苟若消極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具有相同效果,此一法律上義務即稱為「保證人地位」。前開義務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倘行為人對於一定法益具有特別保護義務、基於契約關係或事實上承擔、彼此具有危險共同體關係、因自己行為導致特定危險狀態(危險前行為)、針對特定危險狀態負有監督(危險源控制)或防止義務者,均屬之。
⑵被告林東陽前揭所辯:陽裕公司所設置污水處理池實際
上另有其他自助餐店、車床工廠之廢水流入,故其排廢水除漆彈製程所產生者外,尚包括第三人排放之廢水等語,固據證人李沛鴻到庭結證在卷(本院卷一第200 至
211 頁),然參以陽裕公司既為排放自身製造漆彈產生廢水所需、委請他人規劃並設置污水處理池,且依證人李沛鴻證述伊於設計之初、已將該污水處理池尚有第三人所排廢水流入之情告令陽裕公司知悉等語屬實(本院卷一第203 、207 頁),顯見被告林東陽非僅主觀上明知該公司對外所排放廢水尚有其他來源而併予規劃,客觀上對於整體排放廢水亦負有監督義務,實無從逕以另有第三人所產生之廢水而卸免其責。況本件前開污染內容尚因所排廢水含有大量色素、導致鳳山溪大智陸橋段至大東橋段河水至少1.22公里變成明顯藍色,此節更無由推諉他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並不因另有第三人所生廢水流入陽裕公司污水處理池併予排出而免除其嚴重污染環境之罪責。
㈤被告林東陽另成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又化粧品之製造包括生產及包裝等作業程序,前者指自原料秤重起迄製造成半成品之作業,後者指為使半成品成為成品所經之所有包裝步驟,包括填充與標示等一節,有衛生福利部
106 年1 月25日衛授食字第1069900353號函釋在卷(本院卷一第38頁)。承前所述,被告林東陽明知陽裕公司並未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取得工廠登記證、依法不得製造化粧品,猶自100 年某日起在前開廠區1 樓廠房內,以不詳方式取得化粧品原料,再由該公司自製膠囊外殼將上述原料填充定型而製造前開化粧品,此舉應該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甚明。
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另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即包括違反第15條非法製造化粧品)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查該等規定性質上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違反各該法律所處罰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立法目的除處罰事業主未能善盡防止從業人實施此等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遂不以該法人(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者外,復考量現代企業組織型態日趨複雜化,司法實務上亦常見公司或法人實際負責人為規避刑責而改由他人充當登記負責人之例,是審諸實際經營者乃對營運狀況最為熟悉,倘其果有故意指示或參與實施犯行,造成公司或法人藉此獲得不法利益,較能符合上述兩罰規定之規範意旨,故所稱「負責人」應包括「實際負責人」在內。是依前述陽裕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林東陽既分別成立水污染防治法第34、37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則陽裕公司自應併依前揭規定之罪論處。
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東陽所為,各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
不遵停工命令罪(犯罪事實)、同法第37條因犯第34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罪(犯罪事實㈠),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非法製造化粧品罪。又被告陽裕公司因實際負責人林東陽執行業務分別涉犯上述各罪,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分別科以各罪所定罰金。
㈡本件依被告林東陽及證人陽裕公司員工所述,固可推知該
公司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10月24日(即犯罪事實㈠)、同年10月25日起至11月16日(即犯罪事實㈡)確有違反前開停工命令繼續製造漆彈,及自100 年某日起至105年11月24日止多次非法製造前開化粧品(犯罪事實)之舉,但無法具體推認製造時間暨日數究係為何,況本院參酌被告林東陽此等行為乃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反覆多次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遂應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為當。
㈢又被告林東陽就犯罪事實㈠所涉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
染環境罪(105 年10月24日),核與該部分不遵停工命令罪在時間、空間上具有高度重疊關係,宜認係以1 行為觸犯上述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不遵停工命令致嚴重污染環境罪。
㈣再者,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
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人員查獲之際,衡情其主觀概括決意與客觀接續行為均告中斷,縱事後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彼此間難謂出於同一概括決意。蓋行為人先前犯行既經查獲,反社會性業已具體表露且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亦告終止,倘其猶再次犯罪,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合併僅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屬消滅,自不得再以接續犯論。承前所述,被告林東陽所涉不遵停工命令犯行雖屬接續犯而得論以一罪,惟其先後遭第1 、2 次查獲後,始再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各階段犯罪事實當因遭查獲而告中斷,故應就被告林東陽暨陽裕公司犯罪事實㈠㈡㈢及犯罪事實所示各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為當。
㈤爰審酌被告林東陽明知陽裕公司未依法取得許可,本不得
製造漆彈及前開化粧品,且該公司業經環保局命令停工在案,竟長期漠視法規暨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多次違反前開停工命令並製造前開物品牟求私利,更於105 年10月24日非法排放大量廢水造成鳳山溪嚴重污染,事後雖坦認主要犯罪事實,惟於審判中猶任意曲解法令,矢口否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犯行,難見悔意,另佐以其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案發前係擔任陽裕公司實際負責人,須扶養父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陽裕公司除參酌上情外,另考量該公司資本額約1000萬元、每月營業額80
0 萬元,營業利潤約10% 等情(本院卷二第176 頁),遂認應各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就各罪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
㈥沒收部分
⑴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2 項原設有沒收規定,嗣於105
年12月7 日修正刪除,參諸其立法理由略謂係考量刑法於同年7 月1 日業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該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遂刪除原條文第2 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故本件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作為依據。
⑵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在法律上各屬不同人格主體,現
行法制為適應社會經濟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範圍,進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附屬刑法),且為達成行政目的,乃對違反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設有處罰規定,其中包括「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例如本件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項規定)」及「轉嫁責任(轉嫁自身責任於他人,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兩類,同將法人列為犯罪主體,僅就法條規範型式暨責任基礎有所差異。本院乃認倘法人違反兩罰或轉嫁之刑事處罰規定者,當因自身屬於犯罪行為人而據以判斷應否受沒收宣告(沒收標的包括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要非可歸類於第三人沒收之範疇。
⑶依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附表編號1 、2 (無法證明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所示物品均係陽裕公司所有,且各係其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及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4 項規定所生之物,又其中編號1 係該公司第3 次查獲始遭扣案,遂應就其所涉犯罪事實㈢及犯罪事實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⑷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陽裕公司針對犯罪事實㈠㈡因不遵停工命令繼續製造漆彈而各獲有附表所示營業收入7671萬2652元及596 萬1791元,業經認定如前,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該公司實施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即應依前開刑法規定就其犯罪事實㈠㈡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犯罪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證明果有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
⑸另本次刑法修正乃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
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從而針對沒收部分當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⑹此外,附表編號3 、4 所示攪拌機及漆彈成型機各6
台,前於104 年9 月1 日已由陽裕公司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龍豪公司,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仍由陽裕公司占有該等物品為龍豪公司生產漆彈一節,有卷附財產移轉契約及委託生產契約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62至70頁),復據被告林東陽坦認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則該等物品既係龍豪公司本於正常交易所取得,又被告林東陽暨陽裕公司雖未經許可且不遵停工命令而非法生產漆彈,但遍觀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證明龍豪公司主觀上果已知悉此情後、猶仍提供該等物品供陽裕公司繼續生產漆彈之情事,自無從該當刑法第38條第1 、3 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提供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要件,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7條犯第34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㈠不法所得)┌──┬───────┬─────────┬───────┬──────┬───────────┐│編號│銷售日期 │客戶名稱 │產品名稱及數量│金額 │證據方法 │├──┼───────┼─────────┼───────┼──────┼───────────┤│1 │105年2月3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3530箱 │147 萬5578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2頁反面)│├──┼───────┼─────────┼───────┼──────┼───────────┤│2 │105年2月17日 │同上 │色彈3025箱 │144 萬5544元│同上 │├──┼───────┼─────────┼───────┼──────┼───────────┤│3 │105年2月23日 │PAINTBALL UNITED │色彈3000箱 │188 萬3950元│同上 │├──┼───────┼─────────┼───────┼──────┼───────────┤│4 │105年2月26日 │DELTA FORCE │色彈1048箱 │8 萬9820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3頁) │├──┼───────┼─────────┼───────┼──────┼───────────┤│5 │105年3月7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3025箱 │146 萬1900元│同上 │├──┼───────┼─────────┼───────┼──────┼───────────┤│6 │105年3月9日 │DELTA FORCE │色彈9678箱 │149 萬3329元│同上 │├──┼───────┼─────────┼───────┼──────┼───────────┤│7 │105年3月10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3200箱 │178 萬8834元│同上 │├──┼───────┼─────────┼───────┼──────┼───────────┤│8 │105年3月15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5 萬1400元│同上 │├──┼───────┼─────────┼───────┼──────┼───────────┤│9 │105年3月21日 │同上 │色彈4225箱 │160 萬8721元│同上 │├──┼───────┼─────────┼───────┼──────┼───────────┤│10 │105年3月22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4 萬9188元│同上 │├──┼───────┼─────────┼───────┼──────┼───────────┤│11 │105年3月24日 │PT KREAST GALATAMA│色彈1500箱 │104 萬3906元│同上 │├──┼───────┼─────────┼───────┼──────┼───────────┤│12 │105年3月24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1500箱 │82萬9721元 │同上 │├──┼───────┼─────────┼───────┼──────┼───────────┤│13 │105年3月28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4 萬9188元│同上 │├──┼───────┼─────────┼───────┼──────┼───────────┤│14 │105年3月31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56 萬3158元│同上 │├──┼───────┼─────────┼───────┼──────┼───────────┤│15 │105年4月7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4 萬1223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3頁反面)│├──┼───────┼─────────┼───────┼──────┼───────────┤│16 │105年4月11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2 萬4850元│同上 │├──┼───────┼─────────┼───────┼──────┼───────────┤│17 │105年4月14日 │同上 │色彈3300箱 │154 萬641 元│同上 │├──┼───────┼─────────┼───────┼──────┼───────────┤│18 │105年4月19日 │同上 │色彈6000箱 │284 萬9700元│同上 │├──┼───────┼─────────┼───────┼──────┼───────────┤│19 │105年4月27日 │同上 │色彈2712箱 │131 萬33元 │同上 │├──┼───────┼─────────┼───────┼──────┼───────────┤│20 │105年4月29日 │同上 │色彈3175箱 │145 萬1989元│同上 │├──┼───────┼─────────┼───────┼──────┼───────────┤│21 │105年5月4日 │同上 │色彈1500箱 │81萬8067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4頁) │├──┼───────┼─────────┼───────┼──────┼───────────┤│22 │105年5月4日 │同上 │色彈325箱 │9 萬5498元 │同上 │├──┼───────┼─────────┼───────┼──────┼───────────┤│23 │105年5月9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2 萬8833元│同上 │├──┼───────┼─────────┼───────┼──────┼───────────┤│24 │105年5月16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3 萬381 元│同上 │├──┼───────┼─────────┼───────┼──────┼───────────┤│25 │105年5月20日 │同上 │色彈3175箱 │145 萬4463元│同上 │├──┼───────┼─────────┼───────┼──────┼───────────┤│26 │105年5月25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4 萬780 元│同上 │├──┼───────┼─────────┼───────┼──────┼───────────┤│27 │105年5月30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4 萬780 元│同上 │├──┼───────┼─────────┼───────┼──────┼───────────┤│28 │105年6月6日 │同上 │色彈6175箱 │290 萬8495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一卷第74頁反面)│├──┼───────┼─────────┼───────┼──────┼───────────┤│29 │105年6月16日 │同上 │色彈3300箱 │147 萬52元 │同上 │├──┼───────┼─────────┼───────┼──────┼───────────┤│30 │105年6月23日 │DELTA FORCE │色彈2488箱 │26萬9013元 │同上 │├──┼───────┼─────────┼───────┼──────┼───────────┤│31 │105年6月23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3000箱 │143 萬2815元│同上 │├──┼───────┼─────────┼───────┼──────┼───────────┤│32 │105年6月28日 │同上 │色彈1500箱 │71萬6408元 │同上 │├──┼───────┼─────────┼───────┼──────┼───────────┤│33 │105年7月4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3 萬2372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5頁) │├──┼───────┼─────────┼───────┼──────┼───────────┤│34 │105年7月6日 │同上 │色彈1550箱 │63萬1539元 │同上 │├──┼───────┼─────────┼───────┼──────┼───────────┤│35 │105年7月11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2 萬5514元│同上 │├──┼───────┼─────────┼───────┼──────┼───────────┤│36 │105年7月14日 │同上 │色彈1500箱 │102 萬6853元│同上 │├──┼───────┼─────────┼───────┼──────┼───────────┤│37 │105年7月20日 │同上 │色彈3180箱 │144 萬5487元│同上 │├──┼───────┼─────────┼───────┼──────┼───────────┤│38 │105年7月26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1 萬1575元│同上 │├──┼───────┼─────────┼───────┼──────┼───────────┤│39 │105年7月28日 │同上 │色彈150箱 │9 萬3308元 │同上 │├──┼───────┼─────────┼───────┼──────┼───────────┤│40 │105年8月1日 │同上 │色彈1500箱 │70萬9881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5頁反面)│├──┼───────┼─────────┼───────┼──────┼───────────┤│41 │105年8月5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1 萬9761元│同上 │├──┼───────┼─────────┼───────┼──────┼───────────┤│42 │105年8月9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1 萬9761元│同上 │├──┼───────┼─────────┼───────┼──────┼───────────┤│43 │105年8月9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41 萬9761元│同上 │├──┼───────┼─────────┼───────┼──────┼───────────┤│44 │105年8月10日 │同上 │色彈325箱 │9 萬4891元 │同上 │├──┼───────┼─────────┼───────┼──────┼───────────┤│45 │105年8月15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9 萬3654元│同上 │├──┼───────┼─────────┼───────┼──────┼───────────┤│46 │105年8月18日 │同上 │色彈4893箱 │155 萬7518元│同上 │├──┼───────┼─────────┼───────┼──────┼───────────┤│47 │105年8月24日 │同上 │色彈3900箱 │145 萬4987元│同上 │├──┼───────┼─────────┼───────┼──────┼───────────┤│48 │105年8月30日 │同上 │色彈11460箱 │172 萬4116元│同上 │├──┼───────┼─────────┼───────┼──────┼───────────┤│49 │105年9月5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9 萬8743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6頁) │├──┼───────┼─────────┼───────┼──────┼───────────┤│50 │105年9月9日 │DELTA FORCE │色彈1500箱 │37萬9320元 │同上 │├──┼───────┼─────────┼───────┼──────┼───────────┤│51 │105年9月9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3000箱 │139 萬8743元│同上 │├──┼───────┼─────────┼───────┼──────┼───────────┤│52 │105年9月12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9 萬1220元│同上 │├──┼───────┼─────────┼───────┼──────┼───────────┤│53 │105年9月19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9 萬1220元│同上 │├──┼───────┼─────────┼───────┼──────┼───────────┤│54 │105年9月26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9 萬9406元│同上 │├──┼───────┼─────────┼───────┼──────┼───────────┤│55 │105年10月4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8 萬3698元│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6反頁) │├──┼───────┼─────────┼───────┼──────┼───────────┤│56 │105年10月17日 │同上 │色彈3000箱 │138 萬5246元│同上 │├──┼───────┼─────────┼───────┼──────┼───────────┤│57 │105年2月26日 │崔鐵城 │漆彈207箱 │11萬5500元(│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 │起訴書附表誤│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 │載為9 萬500 │卷第77反頁) ││ │ │ │ │元) │ │├──┼───────┼─────────┼───────┼──────┼───────────┤│58 │105年3月30日 │崔鐵城 │漆彈977箱(起 │51萬5870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1027箱) │ │卷第78頁)應收帳款明細││ │ │ │ │ │(偵二卷第82頁) │├──┼───────┼─────────┼───────┼──────┼───────────┤│59 │105年4月27日 │崔鐵城 │漆彈900箱 │48萬1950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 │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 │ │卷第78反頁)應收帳款明││ │ │ │ │ │細(偵二卷第82反頁) │├──┼───────┼─────────┼───────┼──────┼───────────┤│60 │105年5月30日 │崔鐵城 │漆彈830箱(起 │46萬6750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835箱) │ │卷第79頁)應收帳款明細││ │ │ │ │ │(偵二卷第83頁) │├──┼───────┼─────────┼───────┼──────┼───────────┤│61 │105年6月23日 │崔鐵城 │漆彈979箱(起 │53萬7170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984箱) │ │卷第79反頁)應收帳款明││ │ │ │ │ │細(偵二卷第83頁反面)│├──┼───────┼─────────┼───────┼──────┼───────────┤│62 │105年7月25日 │崔鐵城 │漆彈 │55萬560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4頁) │├──┼───────┼─────────┼───────┼──────┼───────────┤│63 │105年8月24日 │崔鐵城 │漆彈785箱(起 │44萬200 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760箱) │ │卷第80頁)應收帳款明細││ │ │ │ │ │(偵二卷第84頁反面) │├──┼───────┼─────────┼───────┼──────┼───────────┤│64 │105年10月6日 │崔鐵城 │漆彈942箱(起 │50萬5850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947箱) │ │卷第80反頁)應收帳款明││ │ │ │ │ │細(偵二卷第85頁) │├──┼───────┼─────────┼───────┼──────┼───────────┤│65 │105年2月29日 │詠燦 │漆彈64箱 │5 萬334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1頁反面) │├──┼───────┼─────────┼───────┼──────┼───────────┤│66 │105年3月7日 │同上 │漆彈60箱 │5 萬400 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2頁) │├──┼───────┼─────────┼───────┼──────┼───────────┤│67 │105年3月30日 │同上 │漆彈60箱 │5 萬400 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2頁反面) │├──┼───────┼─────────┼───────┼──────┼───────────┤│68 │105年4月25日 │邦查 │漆彈60箱 │4 萬977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2頁反面) │├──┼───────┼─────────┼───────┼──────┼───────────┤│69 │105年5月11日 │達望 │漆彈20箱 │1 萬600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3頁) │├──┼───────┼─────────┼───────┼──────┼───────────┤│70 │105年5月26日 │邦查 │漆彈60箱 │4 萬977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3頁) │├──┼───────┼─────────┼───────┼──────┼───────────┤│71 │105年5月25日 │陳逸程 │漆彈3箱 │165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3頁) │├──┼───────┼─────────┼───────┼──────┼───────────┤│72 │105年9月26日 │詠燦 │漆彈90箱 │7 萬5600元 │應收帳款明細(偵二卷第││ │ │ │ │ │85頁) │├──┼───────┼─────────┼───────┼──────┼───────────┤│ │總計 │ │ │7671萬2652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㈡不法所得)┌──┬───────┬─────────┬───────┬──────┬───────────┐│編號│銷售日期 │客戶名稱 │產品名稱及數量│金額 │證據方法 │├──┼───────┼─────────┼───────┼──────┼───────────┤│1 │105年10月26日 │LONGHAUL&YOUNG,LTD│色彈325箱 │9 萬3487元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人││ │ │ │ │ │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 │ │ │ │ │單(偵二卷第76頁反面)│├──┼───────┼─────────┼───────┼──────┼───────────┤│2 │105年10月28日 │同上 │色彈26345箱 │430 萬3959元│同上 │├──┼───────┼─────────┼───────┼──────┼───────────┤│3 │105年11月10日 │PT KREASI GALATAMA│色彈1500箱 │99萬5615元(│出口報單(偵二卷第77頁││ │ │ │ │美金3 萬1875│) ││ │ │ │ │元,匯率31.2│ ││ │ │ │ │35) │ │├──┼───────┼─────────┼───────┼──────┼───────────┤│4 │105年10月31日 │崔鐵城 │漆彈1036箱(起│56萬8730元 │陽裕食品有限公司客戶應││ │ │ │訴書附表誤載為│ │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偵二││ │ │ │991箱) │ │卷第81頁) │├──┼───────┼─────────┼───────┼──────┼───────────┤│ │總計 │ │ │596 萬1791元│ │└──┴───────┴─────────┴───────┴──────┴───────────┘附表三(扣案物品暨沒收依據)┌──┬─────────────────────┬───────────────┐│編號│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沒收依據 │├──┼─────────────────────┼───────────────┤│① │漆彈成品4295.6公斤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就陽裕公司所││ │ │涉犯罪事實㈢項下宣告沒收 │├──┼─────────────────────┼───────────────┤│② │中型飛碟(珍珠粉紫)化粧品(即前開化粧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就陽裕公司所││ │25.74 公斤 │涉犯罪事實項下宣告沒收 │├──┼─────────────────────┼───────────────┤│③ │攪拌機6台 │不予沒收 │├──┼─────────────────────┼───────────────┤│④ │漆彈成型機6台 │不予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