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軒上列被告因略誘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5年度偵字第1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丙○○在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一帶以「聖安會」會長作為號召,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國中招收到陳O閔、陳O璘等少年作為其手下成員,要求需聽從指揮,並請有犯意聯絡之鍾孝平(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待通緝並緝獲後另行審結)加以管理,如不按照渠指揮,便需加以體罰或予以毆打。⒈陳O閔於民國104年8月至9月期間,本被安排參加「聖安會」廟會活動,然因睡過頭而未前往。鍾孝平事後竟命陳O閔施作伏立挺身及半蹲而加以體罰,並徒手加以毆打約3-4下,以此強暴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⒉陳O閔、陳O璘於104年10月間,復被安排參加「聖安會」廟會活動,然又因睡過頭而未前往。鍾孝平於事後痛罵陳O閔、陳O璘,並令其雙手持加滿水之水桶半蹲而加以體罰,以此脅迫方式,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㈡被告與鍾孝平基於誘使少年脫離家庭之犯意聯絡,於104年8月底,令旗下少年陳O閔以提供高雄市○○區○○路○○○號居住處所、飲食及每次參與廟會或公祭活動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百元至1千元酬勞之條件,邀約其國中同學即未滿16歲之少年顧O育加入「聖安會」,以此方式共同誘使顧O育脫離其家庭。顧O育聽聞後,即於同年8月底起至同年11月初止,多次趁父母親不注意時,離家前往投靠被告及鍾孝平等人;如遇父母親阻止之情形,便在家中破壞家內物品,並以刀類自殘手臂,以此要脅其父母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少年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二、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③復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若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瑕疵未究明前,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之根據,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可資參照。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O閔、陳O璘、顧O育與顧O棠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丁○○是否有對少年陳O閔、陳O璘處罰,事發當時我都不在場,我並沒有跟丁○○說要處罰;另我並沒有要陳O閔找同學來參加廟會並提供吃住,我只有在有空與那些少年聊天時說,若有空或放假時可以來幫忙,但要先跟家人說,且少年顧O育並沒有住在高雄市○○區○○路○○○號等語。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㈠⒈之部分:
證人陳O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第1次是丁○○對我體罰,該次被告好像不在場,我沒有聽過被告要求丁○○對睡過頭、遲到或違反規定的人做一些處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9頁反),核與被告辯稱事發當時其並不在場乙情相符。是本件縱有證人陳O閔所指丁○○對其體罰一事,然因被告當時並不在場,且依證人陳O閔之前揭證述,亦未曾聽聞被告有要求丁○○為體罰之行為,則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丁○○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不得對被告繩以強制罪責。
㈡關於公訴意旨㈡⒉之部分:
證人陳O閔於警詢中固證稱:於104年10月中旬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號內,我與陳O璘因為2個人參與廟會活動遲到沒有去,「平哥」(即指丁○○)就先罵我們,然後「軒哥」(即指被告)就要我與陳O璘2人半蹲,並雙手拿水桶,要我們以那姿勢維持1個多小時等語(見警一卷第58頁);證人陳O璘則於警詢中證稱:對於陳O閔之上開證詞,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警二卷第27頁)。然,證人陳O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陳O璘一起被丁○○處罰過,也是因為遲到被處罰,丁○○有要求我們半蹲並用手拿水桶,當時被告有無在場我沒印象,我現在已經記不太起來,但我在警詢時不會故意騙警察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9頁反面至100頁);證人陳O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參加聖安會廟會活動期間,有跟陳O閔一起被體罰,印象中只有被體罰半蹲,且印象中不是被告叫我半蹲,好像是「平哥」罰我半蹲的,我現在想不起來被告有無在旁邊,我也沒有聽到被告叫丁○○處罰我,我當時沒跟警察說叫我們半蹲的人不是被告,是因為我不知道要怎麼講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36頁反面、第137頁、第143頁反面)。則證人陳O閔與陳O璘雖於警詢中均證稱係被告要求渠等半蹲、雙手拿水桶,而對渠等為體罰行為,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係丁○○對渠等為體罰,且無印象被告是否在場,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且證人陳O璘於警詢之證詞,並非自行證述事發經過,而係警方告知證人陳O閔之陳述後,由證人陳O璘表示附和,何況,證人陳O璘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係不知如何向警員解釋,始為上述之證詞,是證人陳O閔與陳O璘於警詢之證述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尚難以盡信,自無從認係被告對陳O閔與陳O璘為體罰之行為。又本件縱有證人陳O閔與陳O璘所指丁○○對渠等體罰之事,然依證人陳O閔與陳O璘之證述,無法確認被告事發時在場,且渠等均未聽聞被告有要求丁○○為體罰之行為,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丁○○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尚難逕謂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
㈢關於公訴意旨㈡之部分:
1.按和誘未滿16歲男女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2.證人顧O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係經陳O閔找去幫忙前揭廟會活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1頁)。然,證人陳O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與丁○○有叫我去找朋友來幫忙熱鬧,但沒有叫我找同學來高雄市○○區○○路○○○號過夜,他們也沒有要我去對外宣稱加入聖安會,有得住、有得吃,若有活動還會有5百至1千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8頁至109頁);且證人顧O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O閔約我出熱鬧幫忙時是晚上,他在臉書訊息問我在幹嘛,可以幫忙出廟會嗎,我說可以,他就叫我先去他家睡一晚,當時陳O閔並沒有說高雄市○○區○○路○○○號有提供住宿、有東西吃,就只說缺人,叫我約朋友去,但我朋友都在睡覺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4頁反面)。是依證人陳O閔之證述可知,被告與丁○○僅單純請陳O閔幫忙找人參加廟會活動,並無以提供食、宿為由而誘使少年脫離家庭前往上址居住之犯意,且陳O閔找顧O育參加時,亦僅詢問可否幫忙廟會活動,並未提及有提供食、宿,且要前往上址居住之意,自難認被告有何誘使少年脫離家庭之犯意。
3.又證人陳O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顧O育有在高雄市○○區○○路○○○號過夜1次,因為隔天要出熱鬧,後來顧O育好像還有去1、2次,但我不知道顧O育去的期間大概多久,因為顧O育後來去的時候我剛好都不在,這些好像是顧O育或其他的朋友跟我講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2至103頁)。惟,證人顧O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去住過高雄市○○區○○路○○○號,陳O閔找我去幫忙熱鬧的那次,我們是住在陳O閔家,而我只有去幫忙過1次,之後就沒有再持續參加聖安會的活動,我於104年8月至11月間有離家出走3次,僅有1次是參加廟會,其他2次是單純在外面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1至113頁反面)。則證人顧O育既已明確證稱其未曾住在上址,與證人陳O閔之證述情節不符,自不得逕以證人陳O閔之上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4.承上,被告既未有誘使少年脫離家庭之犯意,且少年顧O育亦未曾於離家時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尚難謂被告有將少年顧O育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41條第3項和誘未滿16歲少年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誠不得繩以上開罪責。
五、參諸上情,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強制及略誘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