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銘諺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銘諺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銘諺與大陸地區人民曲元係夫妻(於民國106年6月7 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育有1子吳○霆(000年0 月生,起訴書誤載為9 月,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吳銘諺與曲元、甲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銘諺因不滿曲元於離婚判決確定前之104年8月28日將甲童抱走,擔憂曲元將甲童帶至大陸地區,竟基於略誘未滿20歲之甲童脫離曲元監督權之犯意,於104年9月1日下午1時53分許,趁曲元以揹袋將甲童揹在胸前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外交部南部辦事處辦理補發護照事宜時,與曲元發生拉扯,並施以不法腕力解開曲元身上揹袋,強行從曲元身上卸下帶走甲童,先將甲童寄居於褓母家,俟自己岡山住處更換門鎖後,再將甲童帶回岡山住處,避免曲元尋獲,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曲元對甲童親權之行使,使得未滿20歲之甲童脫離原來受曲元監護之狀態,置於吳銘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直至104年10 月24日下午2時許始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455號通常保護令之諭知,告知曲元甲童現居地,並送回甲童至高雄市社會局婦幼青少年活動中心,由曲元在財團法人呂旭立紀念文教基金會社工人員陪同下與甲童會面交往。
二、案經曲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銘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3
頁、146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子源、陳玉秀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一卷第7至10頁、第53至56 頁、第62至65頁、第71至78頁、第96至102 頁),並有戶口名簿、通聯與簡訊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455號通常保護令與訊問筆錄、告訴人手錶錶帶斷裂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4頁、偵一卷第28至31 頁、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
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刑法第241 條之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24年上字第524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與告訴人拉扯,隨即強行抱走原先由告訴人以揹袋揹在胸前之甲童,並將當時未滿
1 歲,毫無行使寄居同意權之能力之甲童帶離現場後,令甲童先寄居於褓母家,隨即將自己家中門鎖更換,再將甲童帶回岡山住處,使告訴人無法隨時行使對於甲童之親權,其行為實屬以強暴之方式,將甲童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同有監督權之人即告訴人對於甲童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該當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童分別為曾有夫妻關係及直系血親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則被告略誘甲童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略誘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子,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而被告自104年9月1日下午1時53分起,略誘未滿1 歲之甲童脫離有監督權之告訴人,至104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始讓告訴人與甲童會面,此段甲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應論以繼續犯。又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本即包括以強暴手段妨害被略誘者之親權人行使親權之不法內涵,自無庸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行為另構成強制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
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即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455 號通常保護令之諭知,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帶甲童至高雄市社會局婦幼青少年活動中心與告訴人會面交往,並告知告訴人甲童現居地等情,業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145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即已依保護令之諭知,告知告訴人甲童現居地,並送回甲童至高雄市社會局婦幼青少年活動中心與告訴人會面交往,爰依刑法第244 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罪,其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其對象,自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後段規定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無庸依該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兩人並育有甲童,被告理應
與告訴人互相尊重、體諒,並共同盡力養育甲童,兩人間縱有意見不合或起爭執,亦應以甲童之利益為中心,循理性之溝通以求解決;惟被告因擔憂告訴人恐將甲童帶離出境,竟強行攔下告訴人並與之拉扯,再將甲童強行抱離,以確保甲童置於其支配下之方式,略誘甲童回褓母住處或其住處,過程中不僅造成甲童之不安,同時亦使告訴人受有驚嚇,對甲童及告訴人確實已造成身心侵害;且被告所擔心之事,縱使無法與告訴人依理性達成合意,在依法律途徑請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後,被告實不應再以強暴之方式,直接與告訴人爭搶甲童,此種以爭奪子女作為父母談判籌碼之行為,不僅完全未顧及未成年子女之感受而顯現成年父母之自私外,更易影響社會仿效之風氣,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依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使告訴人與甲童行會面交往;兼衡以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經營修車廠,身體無重大疾病,暨本案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素行尚屬良好,僅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犯後業已深表悔悟,並斟酌本次犯行尚非重大及被告業已使告訴人得對甲童行使親權等情,暨告訴人亦到庭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 頁背面),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後續照顧甲童事宜,堪認被告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諒必知悉應尋求與告訴人共同合力照顧甲童,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99 條第1條前段、第241條第1項、第24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