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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55號聲 請 人即具保 人 孫中長被 告 孫平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孫平晴詐欺等案件聲請退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平晴經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交保後,仍與原詐騙集團成員來往,不知悔改,聲請人請求撤銷被告之交保由法律裁決等語。

二、按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106 年4 月21日裁定羈押2 月,再經本院裁定自106 年6 月21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經調查程序訊問後,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准以4萬元具保,並於106年8月10日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二)又本件仍尚在審理中,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無從免除,且聲請人所指被告交友往來情形,亦核與被告是否逃匿無涉,是與前揭退保規定之要件並不符合,爰此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