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仁正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仁正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應於每週三晚間七時至十二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聲請人即被告應於每週一、三、五至轄區派出所報告,惟聲請人現擔任臨時性之汽車維修工作,需配合客人及老闆之時間,較為機動。爰請求變更報到次數為每週三晚間至轄區派出所報到1 次,以利聲請人工作行程安排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 日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處分聲請人以新臺幣1 萬5000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及應於每週一、三、五均至轄區派出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報到。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所述工作行程之安排,認命其於每週三晚間至上開派出所報到,尚能達相同之保全被告目的。綜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及限制住居處分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