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惠
陳基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基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淑惠於103 年間從事信用卡推銷業務,其明知陳基成無固定薪資所得及足夠資力向銀行申辦信用卡,竟與陳基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鄭淑惠向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車業行」(下稱該車行)負責人林○○提出請求,希望林○○配合製作陳基成在該車行任職之工作證明、薪資證明,俾陳基成得以申請信用卡,惟遭林○○拒絕,僅同意代收寄送至上開店址之文件。鄭淑惠與陳基成乃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共同在○○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下稱該申請書)上,虛偽填寫陳基成工作地點係該車行、工作年資1 年2 月、年收入新臺幣(下同)42萬元等不實內容,再由陳基成在該申請書之正楷簽名欄位親簽後,由鄭淑惠持該申請書,並檢附陳基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陳基成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持向○○世華銀行信用卡業務代辦人員行使,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不知情之○○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陳基成確實在該車行任職並領有薪資,應有還款能力而同意核發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並於103年8月29日將上開信用卡寄至該車行。
二、陳基成、鄭淑惠又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淑惠前往該車行取走上開信用卡並開卡後,經陳基成事先同意鄭淑惠以其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地,至附表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經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向○○世華銀行請領刷卡款項(各筆刷卡時間、金額、特約商店、刷卡簽單出處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使○○世華銀行誤信陳基成為實際持卡消費之人且將依約償還而陷於錯誤,故代墊消費款共計3萬1,690元予各該特約商店。詎陳基成明知上開信用卡未經盜刷,竟於104年12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至○○世華銀行客服部佯稱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有拒絕支付附表所示信用卡費之意,經○○世華銀行追查後知悉實際持卡消費人為鄭淑惠,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世華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基成、鄭淑惠(以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1頁反面、第60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淑惠坦承確有持該申請書並檢附被告陳基成之資料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消費等語;被告陳基成則坦承其並未在該車行工作及領有薪資,且確有經由被告鄭淑惠申請信用卡等語。
惟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鄭淑惠辯稱:陳基成積欠我債務,他說如果可以順利申請到信用卡,可以讓我拿信用卡消費來抵償他對我的債務,我只是單純幫陳基成送信用卡的申請資料,並沒有偽造申請資料。而陳基成也承諾會償還信用卡費等語;被告陳基成則辯稱:鄭淑惠要我在申請書上簽一簽,後續都是鄭淑惠處理,上開信用卡核卡後就被鄭淑惠拿去用,我根本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淑惠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將填載有被告陳基成在該
車行任職、工作年資1 年2 月、年收入42萬元等內容,且有被告陳基成在該申請書之正楷簽名欄位親簽之申請書,連同被告陳基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被告陳基成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持向○○世華銀行信用卡業務代辦人員行使,而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經○○世華銀行審核後於103 年8 月29日日核發信用卡並寄至該車行,再由被告鄭淑惠取走上開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消費等情,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不爭執(見院二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第34頁、第60頁至65頁),並有該車行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偵一卷第18頁)、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偵一卷第19頁)、○○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5頁)、刷卡簽單資料(偵一卷第26至30頁)、(陳基成)信用卡申請書(偵一卷第3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家福法字第2015082801號函暨好康卡持卡人(江○○)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偵一卷第40至55頁)、○○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4年12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04000061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偵一卷第79至81頁)、家○○網頁常見問題Q&A(偵一卷第119頁)、○○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2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113號函暨申辦信用卡檢附之被告陳基成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陳基成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見院二卷第125至130頁)等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陳基成於申請上開信用卡時,並未在該車行任職,且
無固定薪資所得,竟仍同意由被告鄭淑惠持以該申請書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且在取得信用卡後交由被告鄭淑惠使用一情,業據被告陳基成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要向○○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我是透過鄭淑惠幫我做一些假資料,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鄭淑惠說做一些假資料就可以核卡通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11 頁反面)。其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並沒有在該車行從業1 年2 個月,也沒有年收入42萬元。我有請鄭淑惠辦上開信用卡,由她處理、送件。我當時有同意被告鄭淑惠拿到上開信用卡後,可以讓她拿去消費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84頁正面至87頁正面、第91頁正面),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鄭淑惠、陳基成,但陳基成並沒有在我經營的該車行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第96頁),可徵被告二人確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向○○世華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情。且被告二人所為,致不知情之○○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陳基成確實在該車行任職並領有薪資,應有還款能力而同意核發上開信用卡一情,業據○○世華銀行具函稱:「依本行信用卡之審核標準,若當時本行可得知申請人陳基成以不實之薪資證明及填寫不實任職資料向本院申辦信用卡,斷然不會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以避免本行後續信用卡帳款無法回收,造成本行損失」等語,此有上開○○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
107 年2 月13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113號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二人所為已致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核發信用卡徵信管理上之正確性,使○○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信用卡,至為明確。
㈢再查,被告陳基成明確陳稱其申辦上開信用卡時,並無工作
及足夠資力申請信用卡,且知悉被告鄭淑惠係以假資料向○○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等語,業如前述。又被告鄭淑惠於警詢時陳稱:陳基成要辦信用卡後,說他沒有地方去,要借住我家,他那時候行動電話也停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其再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會跟陳基成相識,是因為他常來找我訴苦,說他沒有飯吃,我基於同情他,所以幫他找房子,供他吃、住。後來陳基成跟我說,假如申辦信用卡有核卡通過,我就可以拿信用卡去用,這樣可以先還我一些錢。我說他沒有工作薪資,可能沒辦法通過審核等語(見院二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是被告二人顯然知悉以被告陳基成之經濟情況,甚難通過信用卡核卡審查。且以被告陳基成當時尚無工作、無力供己吃住之情形,縱然以詐術取信於○○世華銀行而獲取上開信用卡,以被告陳基成之經濟條件亦無還款之能力至明。而被告二人仍以被告陳基成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交由被告鄭淑惠用以刷卡消費,顯見被告二人確有故隱瞞被告陳基成之財產資力,使○○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信用卡,並為實際持卡人被告鄭淑惠代墊消費款共計3 萬1,690 元予各該特約商店。而被告陳基成於被告鄭淑惠刷卡消費後之104 年12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至○○世華銀行客服部佯稱上開信用卡遭盜刷一情,亦有○○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5年10月6日國世卡部字第1050000649號函暨錄影檔光碟暨104年12月17日○○世華銀行電話錄音譯文在案可憑(偵一卷第153至157頁),然被告陳基成既知悉上開信用卡核卡後,交由被告鄭淑惠使用一情,業如其前開審理中所述。是上開信用卡事實上並無遭人盜刷之情事,其仍向○○世華銀行佯稱此情,已徵其有以此拒絕支付信用卡費之意甚明,是被告二人以上開方式向○○世華銀行詐得上開信用卡,且使○○世華銀行誤信被告陳基成為實際持卡消費之人且將依約償還,因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共計3萬1,690元予各該特約商店,被告二人顯均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
㈣又被告與各該銀行之信用卡契約,均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
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銀行僅授權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等語,本件被告二人以不實資料申請而取得上開信用卡,又推由被告鄭淑惠持上開信用卡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向銀行及特約商店佯作係被告陳基成本人,使銀行及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被告陳基成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如銀行及特約商店知悉非被告陳基成本人親自持卡消費,應會拒絕而不致代墊被告鄭淑惠之消費款項,是本件被告二人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至被告二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鄭淑惠所辯稱其只是單純幫被告陳基成送信用卡的申請
資料,並沒有偽造申請資料,且陳基成答應讓其使用上開信用卡後會支付信用卡費等語,已與被告陳基成前開證稱:我是透過鄭淑惠幫我做一些假資料,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鄭淑惠說做一些假資料就可以核卡通過等語不符。且被告鄭淑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告知被告陳基成沒有工作薪資,可能沒辦法通過審核。又被告陳基成當時將存摺影本交給我,之後他叫我在該申請書上代筆填寫資料,但我沒有幫陳基成簽名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32頁正面、第33頁反面),是被告鄭淑惠在顯然知悉被告陳基成之條件甚難通過銀行資力審查之情形下,與被告陳基成共同填載完成不實之申請資料,其等偽造申請資料一情,已然明確。是被告鄭淑惠仍辯稱其並未偽造申請資料,其僅係單純送件等語,自不可採。再者,其雖又辯稱被告陳基成答應會償付信用卡費等語,然被告二人相識時,被告鄭淑惠已知悉被告陳基成資力不佳,且被告陳基成尚須仰賴其供給吃、住,而被告陳基成又積欠其債務一情,均據被告鄭淑惠供述如前。是以被告陳基成已難自立更生,被告鄭淑惠對此亦了然知悉。況被告鄭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刷卡當下,找不到陳基成本人,我不知道他人在何處等語(見院二卷第93頁反面),則被告鄭淑惠又將如何確信被告陳基成會如期支付信用卡費,更顯有疑。從而,被告鄭淑惠辯解其相信被告陳基成將會如期支付信用卡費一節,已悖離常情,當不可信。
⒉至被告陳基成雖辯稱其根本不知道上開信用卡有核卡通過,
且不知悉被告鄭淑惠有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然查,○○世華銀行於103 年8 月29日將上開信用卡寄至該車行後,由被告鄭淑惠領取,而被告鄭淑惠於103 年9 月25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持上開信用卡消費等情,業經審認明確。而於此期間,被告陳基成曾於同年10月11日為提高信用卡額度而撥打電話至○○世華銀行客服,且告知客服人員上開信用卡號以供核對,而被告鄭淑惠亦在旁協助一情,業據被告鄭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基成打這通電話要提高信用卡額度時,我們兩個都在場,我有在旁說話(譯文:鄭淑惠在一旁說:都還沒繳)。當時上開信用卡在我的手上,我有拿給陳基成看,讓他照著卡片唸等語(見院二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且被告陳基成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打電話要提高額度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63頁正面),並有103 年10月11日之○○世華銀行客服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58至59頁),堪以認定。由此可證,被告陳基成於上開信用卡核卡通過後,確曾見聞被告鄭淑惠持上開信用卡,則其辯稱其根本不知道上開信用卡有核卡通過等語,自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陳基成前開自述其事前同意被告鄭淑惠持上開信用卡持卡消費一情,核與被告鄭淑惠所述相符。縱然被告陳基成不知被告鄭淑惠持卡於何時、何地消費,然申辦信用卡本就為消費之用,而被告陳基成事前亦已同意被告鄭淑惠持用上開信用卡,則其對被告鄭淑惠將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一情,如何可稱其毫無所悉?是被告陳基成此部分辯解,亦與常理不符,無可採信。
⒊至被告陳基成雖於103 年11月3 日至104 年1 月30日止,因
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陳基成於入監前即與被告鄭淑惠合意向○○世華銀行詐騙信用卡,並推由被告鄭淑惠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而其入監執行前,仍於103 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欲提高信用卡額度,且又未向被告鄭淑惠要求返還上開信用卡,顯見被告陳基成並無因其即將入監執行而欲停止使用上開信用卡,則其與被告鄭淑惠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未因此中斷,故被告陳基成就被告鄭淑惠所為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為之刷卡詐欺行為,仍應與之共同論罪,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填載被告陳基成在該車行任職、工
作年資1 年2 月、年收入42萬元等不實內容之該申請書,推由被告鄭淑惠持該申請書,並檢附被告陳基成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充作財力證明之陳基成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而以此詐術持向○○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不知情之○○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誤認被告陳基成具有相當資力,進而核發上開信用卡。且使○○世華銀行誤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消費係被告陳基成本人親自持卡所為而代墊被告鄭淑惠之消費款項。從而,被告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所為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處。
㈦末被告鄭淑惠雖聲請傳喚證人蔣○○(改名前為蔣○○)、
○○世華銀行之某承辦小姐、被告陳基成之友人周○○等人,用以證明本案被告陳基成委託其申請信用卡之過程等語(見院二卷第149 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被告陳基成則聲請傳喚證人林○○等語(見院二卷第159 頁反面)。然證人蔣○○經本院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局函文附卷可證(院二卷73至74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9 至120 頁、第131至132 頁、第134 至第138 頁),亦無法強制令其到庭作證,此部分待證事實調查途徑既窮。且本院審酌被告鄭淑惠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前開證人蔣○○之必要。另就本案被告陳基成是否委託被告鄭淑惠申請信用卡,或由被告鄭淑惠主動為被告陳基成申請信用卡,僅係犯罪之起因,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尚無調查○○世華銀行之某承辦小姐、被告陳基成之友人周○○之必要。至被告陳基成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然被告陳基成並未在證人林○○經營之該車行任職一情,業經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審認無誤,自亦無再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被告二人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論罪科刑㈠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
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且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自為被害人。
㈡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陳基成未在該車行任職及領取薪資,且
無還款能力,卻共同以被告陳基成之名義,以不實資料申請上開信用卡供被告鄭淑惠使用,使○○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誤認為被告陳基成收入穩定,應有清償消費之能力,而核准發給信用卡並代墊被告鄭淑惠之刷卡消費款項,是被告二人向○○世華銀行詐得信用卡、又向○○世華銀行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消費代墊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鄭淑惠以被告陳基成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後,雖與○○世華銀行和解並同意償還消費款項一情,此有高雄市左營區公所106 年3 月21日高市左區民字第10630517700 號函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0056號調解書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 至2 頁)。然詐欺為即成犯,於○○世華銀行因陷於錯誤而代墊消費款項時,被告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即已成立,自不因被告鄭淑惠事後償還信用卡費,即解免詐欺行為之成立。又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空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之同一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無可採。
㈢被告陳基成前於98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98年訴字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 月1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陳基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陳基成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以累犯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所為破壞使用信用卡
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發卡銀行受到財產之損害,並破壞社會誠信甚鉅,均屬可議。並考量被告鄭淑惠係實際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為犯罪之直接得利者。然其事後已與○○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陳基成另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考量本案各次刷卡消費所詐欺金額多寡之程度有別,又被告鄭淑惠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陳基成前開自陳於申辦信用卡時並無工作收入等語,又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基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拘役之刑,考量犯罪時間之緊密性、手段相似及罪質相同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5 項、第38條
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鄭淑惠已與○○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已逾越被告鄭淑惠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其刷卡消費總金額為3萬1,690元,調解之損害賠償額為3萬2,000元),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鄭淑惠詐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過苛之虞。從而,本件被告鄭淑惠之犯罪所得,即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而上開信用卡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鄭淑惠一情,業如前述。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基成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基成宣告沒收。
㈡另就被告二人所詐得之上開信用卡1 張,未經扣案,且據被
告鄭淑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信用卡已經丟掉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59 頁反面)。又本案經查獲後,上開信用卡業經○○世華銀行查得上開不法使用之紀錄,自無再有對外消費使用之可能,已然喪失經濟上之價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淑惠前往該車行取走上開信用卡開卡後,持該信用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①、②及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刷卡消費,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 ①、編號2 ),鄭淑惠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在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陳基成」之署名共2 枚,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2紙後,持交與家○○○○店之人員以行使,致使上開特約商店人員及○○世華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陳基成係本人持卡消費,遂交付陳基成刷卡金額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對於該信用卡帳款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淑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淑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基成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鄭淑惠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林○○及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蔣○○於偵查中之證述、○○世華銀行悠遊白金卡申請書影本、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03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1日、104 年12月17日○○世華銀行客服之錄音檔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淑惠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申辦上開信用卡前,陳基成就說如果核卡通過,上開信用卡要讓我使用,抵償他積欠我的債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共同申請上開信用卡後,即由被告鄭淑惠至該車行
取走上開信用卡,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陳基成曾於同年10月11日為提高信用卡額度撥打電話至○○世華銀行客服,且告知客服人員上開信用卡號以供核對,被告鄭淑惠亦在旁協助一情,業經認定從前。而被告陳基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開信用卡不在我身上,是鄭淑惠在旁教我如何回答客服人員等語(見院二卷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可徵上開信用卡是由被告鄭淑惠實際持有、使用。而被告二人共同以被告陳基成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然被告鄭淑惠卻可自由支配上開信用卡之原因,業據而被告鄭淑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申辦上開信用卡前,陳基成就說如果核卡通過,上開信用卡要讓我使用,抵償他積欠我的債務等語(見院一卷第63頁正面,院二卷第31頁正面、第161頁),核與被告陳基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同意鄭淑惠申辦上開信用卡後,拿這張信用卡去消費,讓我用這種方式還錢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87頁正面),可見被告鄭淑惠前開辯解,應非憑空捏造之詞。況信用卡之刷卡使用、預借現金,將使信用卡名義人負擔債務,該等債務之清償與否,則影響信用卡名義人之信用,一般人實無可能將信用卡交由任由他人使用,導致本身平白背負債務,亦徵被告鄭淑惠所辯被告陳基成事前即同意其使用上開信用卡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陳基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同意鄭淑惠使用上
開信用卡消費,但我有跟她說她刷卡消費的時候,我人要在場,我要自己去簽名。如果我不在現場,我不同意鄭淑惠使用等語(見院二卷87頁)。倘被告陳基成前開所述為真,表示對被告鄭淑惠使用上開信用卡心存疑慮,則其應會要求自行保管上開信用卡,待被告鄭淑惠欲刷卡消費時,再由其陪同在場並出示信用卡,較屬合理。惟查,被告陳基成於同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至○○世華銀行客服時,係在被告鄭淑惠協助下與○○世華銀行人員核對信用卡資料一情,業經詳述從前。是被告陳基成即已知悉上開信用卡為被告鄭淑惠所持有,然被告陳基成並未陳述其有何要求被告鄭淑惠交還上開信用卡之情。甚至被告陳基成於103 年11月3 日入監服刑前,亦未就上開信用卡為任何處理,以防範被告鄭淑惠在其入監服刑期間恣意刷卡使用,實不合常情。因此,被告陳基成前開證稱其有告知被告鄭淑惠需先經過其同意且在場才可以使用上開信用卡等語,應非事實。則被告陳基成所言,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鄭淑惠之認定。至起訴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僅得證明被告鄭淑惠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事實,未可證明被告鄭淑惠是否受被告陳基成授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一情,自不得援為認定被告鄭淑惠犯罪事實之憑據。
㈢被告二人事前約定由被告鄭淑惠使用上開信用卡,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陳基成就被告鄭淑惠如何使用上開信用卡有何限制之情形下,應認被告陳基成事前即己全權授權被告鄭淑惠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被告鄭淑惠為順利刷卡消費,必得於附表編號1 ①、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之刷卡簽單上簽署被告陳基成之姓名,是其以被告陳基成名義簽名,尚在其與被告陳基成約定之範圍,被告鄭淑惠並無逾越被告陳基成授權之情甚明。承上,被告二人既早已由被告鄭淑惠使用上開信用卡,且任憑被告鄭淑惠自由持有、使用,由是足證被告鄭淑惠顯無未經被告陳基成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在刷卡簽單上偽造其署名後對外行使之情,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鄭淑惠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鄭淑惠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孟姿附表:
┌───┬───────┬─────┬──────┬──────────┬───────┬────┐│ 編號 │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 特約商店 │ 刷卡簽名署押(單 │ 主文 │ 備註 ││ │ │(新臺幣)│ │ 據出處) │ │ ││ │ │ │ │ │ │ │├─┬─┼───────┼─────┼──────┼──────────┼───────┼────┤│1 │①│103 年9 月25日│1萬元 │家○○○○店│被告鄭淑惠於刷卡簽單│鄭淑惠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 │18時58分 │ │(高雄市○○│上為被告「陳基成」之│欺取財罪,處拘│表編號1 ││ │ ○ ○ ○區○○○路 │署押。 │役45日,如易科│ ││ │ │ │ │157號) │(偵一卷第29頁)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②│103 年9 月25日│1萬元 │家○○○○店│ 卷內無刷卡簽單。 │陳基成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 │19時04分 │ │(高雄市○○│ │欺取財罪,累犯│表編號2 ││ │ ○ ○ ○區○○○路 │ │,處拘役50日,│ ││ │ │ │ │157號)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2 │103 年9 月26日│1萬元 │家○○○○店│被告鄭淑惠於刷卡簽單│鄭淑惠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18時37分 │ │(高雄市○○│上為被告「陳基成」之│欺取財罪,處拘│表編號3 ││ ○ ○ ○區○○○路 │署押。 │役35日,如易科│ ││ │ │ │157號) │(偵一卷第30頁)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陳基成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處拘役40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 │103 年11月25日│699元 │家○○○○店│①此次刷卡消費免簽名│鄭淑惠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21時52分 │ │(高雄市○○│ 。 │欺取財罪,處拘│表編號4 ││ ○ ○ ○區○○○路 │②被告鄭淑惠持前夫江│役20日,如易科│ ││ │ │ │157號) │ ○○之家○○好康卡│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卡號: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消費。│。 │ ││ │ │ │ │ (偵一卷第28頁) │陳基成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處拘役25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4 │103 年11月26日│739元 │老常在餐飲有│ 卷內無刷卡簽單。 │鄭淑惠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23時53分 │ │限公司 │ │欺取財罪,處拘│表編號5 ││ │ │ │(高雄市○○│ │役20日,如易科│ ││ ○ ○ ○區○○○路 │ │罰金,以新臺幣│ ││ │ │ │274號)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陳基成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處拘役25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5 │103 年11月28日│15元 │家○○○○店│①此次刷卡消費免簽名│鄭淑惠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19時09分 │ │(高雄市○○│ 。 │欺取財罪,處拘│表編號6 ││ ○ ○ ○區○○○路 │②被告鄭淑惠前夫江擇│役5 日,如易科│ ││ │ │ │157號) │ 武之家○○好康卡(│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卡號:000000-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消費。│。 │ ││ │ │ │ │ (偵一卷第27頁) │陳基成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處拘役10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6 │103 年12月5 日│237元 │家○○○○店│①此次刷卡消費免簽名│鄭淑惠共同犯詐│起訴書附││ │17時19分 │ │(高雄市○○│ 。 │欺取財罪,處拘│表編號7 ││ ○ ○ ○區○○○路 │②被告鄭淑惠持前夫江│役20日,如易科│ ││ │ │ │157號) │ ○○之家○○好康卡│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卡號:000000-000│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000-000-0)消費。│。 │ ││ │ │ │ │ (偵一卷第26頁) │陳基成共同犯詐│ ││ │ │ │ │ │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處拘役25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備註:上開刷卡金額總計3萬1,69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