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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登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登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馬登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檳榔攤之負責人,並租用立志街68號鐵皮屋,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經營檳榔攤為掩飾方式,實則提供與上址檳榔攤相鄰之立志街68號鐵皮屋作為營業場所,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生殖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並於每次性交易結束後,向該等成年女子收取新臺幣(下同)150 元以營利。於民國10

6 年3 月22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適有男客黃進雄前往立志街68號消費,即由成年女子盧淑娥引領黃進雄至68號鐵皮屋內第二包廂,由盧淑娥在該包廂內與黃進雄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立志街68號、70號執行搜索,當場在68號鐵皮屋之第二包廂內,查獲正準備進行「全套」性交易,而尚未給付性交易對價

400 元之黃進雄與盧淑娥,並在立志街68、70號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馬登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馬登和固坦認係上址檳榔攤之負責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立志街68號鐵皮屋從事打掃、洗毛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10

5 年2 月18日警察有來拆立志街68、70號鐵皮屋,我就沒有住在立志街,今年3 月22日我沒有去過立志街,我沒有容留性交易,我有將承租的68號鐵皮屋轉租給鄭小姐,一天租金

150 元,我不知道她們在做什麼行業,她們會一個禮拜給我幾十元,我就幫忙洗毛巾等語。經查:

㈠、被告馬登和在高雄市○○區○○街○○號經營檳榔攤,並承租立志街68號鐵皮屋;黃進雄於106 年3 月22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至上開鐵皮屋,由盧淑娥引領其前往該屋第二包廂並為其服務,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到場搜索,在上述包廂內發現黃進雄未穿著內褲,盧淑娥未穿著胸罩、內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男客黃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0至32頁、第79頁)、證人即服務小姐盧淑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83、84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證人即服務小姐陳玟臻、羅方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36至38頁、第80、81、82頁;本院卷第48至52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日報表1 張、計時器8 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 組、監視器鏡頭4 個、大門遙控器1 個為憑,及本院

106 年度聲搜字第395 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6 張、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第23至25頁、第53至6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6 、97、98頁;本院卷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報高雄市○○區○○街○○號領有該局核

發之拆除執照,惟尚未申請拆除竣工結案,立志街70號則未申請拆除乙情,有工務局106 年11月2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78805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6頁),復參以警方於106 年3 月22日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3、54頁),堪認高雄市○○區○○街○○號鐵皮屋並未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完竣,該處仍可供人居住使用,被告該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②、證人即男客黃進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 年3 月22日15時

25分進入立志街68號,盧淑娥跟我說從事全套性交易400 元,盧淑娥帶我進去屋內房間後,我與盧淑娥自行脫去全身衣物,她帶我進去浴室幫我洗澡,盧淑娥有用手撫摸我的陰莖,突然外面有警方進來,我們2 人就匆忙把衣服穿上,但是未穿內衣褲,跑到夾層躲藏等語(見偵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服務小姐盧淑娥於警詢中證稱:警方在現場執行搜索,發現一間房間內之男用內褲是男客的,女用胸罩、內褲是我所有,因為男客是要全套性交易,需收費400 元,我帶男客進浴室幫他全身洗澡,並用手撫摸他的陰莖,但因為警方進入搜索,所以匆忙穿衣服躲藏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相符,並有黃進雄未及穿著內褲之照片、盧淑娥已脫下之內衣褲照片各1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5、56頁),足見證人黃進雄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服務小姐盧淑娥確為男客黃進雄從事「全套」之性交服務,堪以認定。至證人盧淑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因天氣很熱,我就把內衣褲脫掉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假若服務小姐盧淑娥僅為男客黃進雄作腳底按摩,而非從事「全套」之性交服務,二人何需均褪下內衣褲,盧淑娥又何需以手握住男客生殖器? 足見證人盧淑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顯悖常情,自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證人即服務小姐羅方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立志街68號私娼

寮上班擔任服務小姐,我是自行前往該私娼寮應徵,入內時便遇到馬登和在店內收取欲換洗的毛巾,我直覺該人就是老闆,詢問馬登和後,負責人為馬登和,他告知我每次與男客完成性交易,便收我150 元,每日都要將拆帳的金額交給馬登和,馬登和也立即將他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提供給我,並稱如提早下班的話,再撥電話給他來收錢等語(見偵卷第

42、43頁),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用電話號碼,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 、98頁;本院卷第16頁),又服務小姐羅方均、陳玟臻、盧淑娥所持用之手機內,均儲存

00 00000000 號門號作為連絡電話,盧淑娥並標示該門號持用人為「老闆」,且於106 年1 月10日17時許起,與該門號持用人連續通話多達7 次等情,有盧淑娥持用電話連絡簿之謄抄複本1 份、陳玟臻、羅方均持用電話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至52頁),因證人羅方均與被告向無仇隙,且女子從事性服務,依目前社會之通常觀感與評價,仍認為屬於不名譽之事,羅方均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承令己難堪工作之必要,且服務小姐羅方均等3 人均留存被告所持用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盧淑娥又註明該門號之使用人為「老闆」,益徵證人羅方均於警詢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參酌被告曾於101 年11月9 日、104 年10月1日,分別在立志街68號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以營利,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105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足認被告為立志街68號私娼寮之負責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應無可採。

④、證人盧淑娥於警詢中證稱:我幫男客服務性交易的價錢是一

節20分鐘400 元,店家要抽5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證人羅方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每次與男客完成性交易一次,馬登和便與我收150 元,每日下班時,馬登和便會來與我收今日的營業額等語(見偵卷第43頁),因被告為立志街68號私娼寮之負責人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審諸證人盧淑娥、羅方均證稱每次性交易之所得,需支付50元至150 元不等之金錢予被告,苟無任何利益可得,被告何需提供房間、水電等日常生活設施予盧淑娥等服務小姐,憑以作為性交易處所,益徵證人盧淑娥、羅方均上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

⑤、至證人盧淑娥於警詢中陳稱:我不知道該私娼寮之負責人是

何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老闆平常不在店裡進出,店內開銷費用大家一起出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一個鄭小姐,她表示可以去那邊作,我進入房子,沒有見過被告,我沒有看過老闆,就將50元放在那邊,大家買喝的涼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3、56頁),證人陳玟臻於警詢中陳稱:沒有負責人,不知道小姐如何與店家拆帳,我們是私自營業,水電等費用由在該私娼寮上班的小姐共同分攤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於偵查中陳稱:店內沒人負責,被告是打掃的阿伯,我會付錢給他洗毛巾,被告沒有在店裡,我不知道誰是屋主,有一個小姐說屋主要我們搬,我們沒有搬等語(見偵卷第81、82頁),證人羅方均於偵查中陳稱:我看那條街上女子的化妝跟打扮,認為應該有在做性交易,我當時看到被告在那邊走進走出,拿毛巾跟掃地,我認為他是老闆,我問他後,他跟我說把錢夾進一本書就可以了,他說做一個客人交150 元,但沒有記帳,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偵卷地80、8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說那邊沒有老闆,要做就自己去做,有一個小姐跟我說,每次接男客,要把

150 元夾在書裡,就有人去拿,被告是在那邊掃地或曬毛巾,我有問被告這邊老闆是誰,他說這邊沒有老闆,我剛到那邊,都不懂,我看他在那邊掃地、整理且在那邊洗毛巾,所以留他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反面),惟查,證人羅方均於警詢中證稱:馬登和告知我們如被警方查獲,就承認自己是老闆且自己賣淫,並無任何人媒介也無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反面),因證人羅方均於案發當時在場,隨即被警方請回警所詢問並製作警詢筆錄,依證人羅方均之警詢筆錄,就形式上觀之,證人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該筆錄記載完整,並無簡略、零散或補綴之情形,無明顯瑕疵,檢警機關之詢問人員亦無以威脅、利誘等不正當方法迫使證人陳述,足見證人羅方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概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具任意性,參以其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且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需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故斯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假若立志街68號私娼寮並無人負責管理,如何能提供水電等日常設施,供服務小姐作為接客處所,準此,應認證人羅方均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因被告事前已告知服務小姐,遭警查獲時不得指認被告係立志街68號私娼寮之負責人,而被告提供立志街68號房內包廂,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牟利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見證人盧淑娥、陳玟臻、羅方均上開關於立志街68號私娼寮並無負責人之陳述,均屬迴護被告之詞,當不可採,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圖利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場所予成年女子盧淑娥與男客黃進雄從事「全套」性交易,則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黃進雄與盧淑娥尚未完成性交行為,被告亦未取得消費價金,均無礙於被告已該當於容留性交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6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嗣不服提起上訴,迭經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35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經法院就第一、二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4 年7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因年邁而屢屢經營私娼寮牟利。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租用鐵皮屋,供成年女子為消費男客提供

性交等性交易服務,而按比例抽成,藉以獲取不當金錢利益。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陳現從事油漆業,每日薪資約8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104

年10月間,在立志街68號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以營利,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被告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其品行並未良好。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見本院卷第61頁)。

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藉從事色情業牟利,違反義務程度高。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

情,不思循正途謀生,為圖私利經營私娼寮,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抽成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飾詞以圖卸責,犯罪後態度不佳。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建請從重量刑等語,惟參諸被告所經營私娼寮之規模不大,服務小姐年齡偏高,且各該服務小姐均係自願從事性交易,被告抽成之金額微薄,所獲不法利益甚低,及被告已屆70歲等情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懲戒,是檢察官所請,礙難准許。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證人陳玟臻於警詢中證稱:計時器是計算客人入內的消費時間,監視器主機、鏡頭是用來看有無男客來消費,大門遙控器是因為裡面從事性交易,所以要有門禁,怕被外面的人闖入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足見附表所示之計時器

8 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 組、監視器鏡頭4 個、大門遙控器1 個,確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觀諸卷附日報表照片(見偵卷第49頁),該日報表記載服務小姐編號、男客消費時間,當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因附表所示之日報表1 張、計時器8 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 組、監視器鏡頭4 個、大門遙控器1 個,均在立志街68、70號為警查扣,而被告為立志街68號私娼寮之負責人,衡情附表所示之日報表1 張、計時器8 個、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 組、監視器鏡頭4 個、大門遙控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警方一併查扣未拆封保險套1 批,惟查,本院當庭提示該批保險套,經證人羅方均檢視,自承其中白色保險套為其所有,此有審判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服務小姐會自行準備保險套供男客使用,該批保險套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名稱 │數量│├──┼──────┼──┤│ 1 │日報表 │1張 │├──┼──────┼──┤│ 2 │計時器 │8個 │├──┼──────┼──┤│ 3 │監視器主機 │1組 ││ │含電源線 │ │├──┼──────┼──┤│ 4 │監視器鏡頭 │4個 │├──┼──────┼──┤│ 5 │大門遙控器 │1個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