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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佩燕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佩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內容。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燕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至同月25日間之某時,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 之美容推拿工作室內,拾獲顧客劉順明不慎掉落該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其明知該信用卡顯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嗣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時間,持劉順明之上開信用卡至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並於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特約商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順明」之署押各 1枚,再將各該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供核對上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並確認與各該特約商店間進行買賣,以及向台新銀行表示信用卡所有人依雙方信用卡契約簽帳消費、請求台新銀行依約代墊該筆消費款項,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李佩燕即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將其所購商品交付之,足生損害於劉順明、各該特約商店、台新銀行之財產權益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嗣劉順明於105 年1月3日8、9時許,接獲台新銀行傳送之刷卡簡訊通知,始確認上開信用卡業已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害人劉順明、告訴代理人邱勤翔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李佩燕犯罪之證據,然上開2 人在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就該2 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爭執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2 人於警詢時所言,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劉順明於檢察官105 年6 月16日訊問時,對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為相關陳述,性質上即與證人之證詞無異,其若未依法具結,而以其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亦具有證據能力。而酌以檢察官訊問被害人劉順明時,係依法傳喚,並令其充分陳述,依該次偵訊筆錄亦交其閱覽無訛後始行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堪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信用性可認已獲得確保,且其所述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有本案被訴事實所必要,故被害人劉順明於105 年6 月16日偵查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警詢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是我母親王來春所有,平時均由我與王來春輪流使用,劉順明遺失之前開台新銀行信用卡自104 年12月25日17時起至105 年1 月3 日1 時28分許遭不明人士侵占並持以盜刷購買商品,該等犯罪行為不全是我所為,(經警方提供調得附表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表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於104 年12月28日14時28分至14時33分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指認)經我觀看監視器畫面,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女子是我本人無誤,而持劉順明遺失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冒用劉順明本人簽名之女子是我本人無誤,我對於員警向寶雅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店調取相關信用卡消費資料得知,當日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50 元,當時該名女子並以口頭提供會員資料(身分證號:Z000000000)一事沒有意見,我只有持劉順明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104 年12月25日及12月28日分別前往加油站及寶雅百貨消費等語(見警卷第3 頁、第4 頁),而業已自白有於附表編號1 、13所示時、地持劉順明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情事。再者,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6 之房屋開設美容推拿工作室,劉順明則係其顧客,且曾於104 年12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該工作室接受被告服務,並於該期間內之某日遺失其上開信用卡,嗣該信用卡遭人持以在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時間及各該特約商店盜刷購物等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頁、第27頁),核與證人劉順明、邱勤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第26頁、第73頁),復有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台新銀行出具之上開信用卡冒用明細、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簽帳單影本、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105年4月11日新越三財字第30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2、7、8、15所示之簽帳單正本、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11日寶資政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表編號13所示之簽帳單正本、藍色狂想音樂派提供之附表編號24所示之簽帳單正本、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店104 年12月28日收銀機交易明細報表、被告於寶雅百貨之會員資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國二路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6頁至第54頁、第59頁、他字卷第5 頁、第6頁、偵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而在附表編號1 、編號13所示時、地盜刷劉順明上開信用卡之人既均為被告,則本件在無其他具體可信之反證可證明上開信用卡在上開2 時點期間,以及編號13所示時點後未久,迄至附表編號24所示時點以前,曾由被告主動或被動地交予第三人使用之情況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認在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12、14至24所示時、地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人亦同為被告。是依被告前揭警詢之自白、相關事證及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即為本案持劉順明遺失之上開信用卡盜刷購物之人無誤。

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改口否認有侵占劉順明前開遺失之

信用卡,並否認曾持用劉順明遺失之前揭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等情,辯稱:我並未撿到劉順明遺失之上開信用卡,亦無盜刷該信用卡之行為,我自己也有信用卡,也有相當收入,沒必要盜刷他人信用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前揭警詢時,既由員警提供調取前開附表編號1 及附

表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指認,經被告觀看上開畫面後,已明確表示畫面中於附表編號1 所示特約商店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加油之女子,以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之結帳櫃臺處,持上開信用卡刷卡並向負責收銀之店員口頭報以寶雅百貨之會員資料之女子均為其本人無誤。而關於被告個人之穿著打扮、身形、體態及特徵如何,衡情,被告本人最為清楚瞭解,則其於指認時,應不致有指認錯誤之情形,故被告事後翻異、否認上開畫面中之女子為其本人云云,自無從遽信。雖被告及辯護人執證人陳緯華於偵查中所述:(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3所示特約商店即寶雅監視器畫面)畫面中的人看起來有點像李佩燕工作室裡一個小姐,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不是很確定,但不像李佩燕,因為李佩燕比較瘦等語,作為否認其人為被告之依據,然證人陳緯華於該次作證時,亦已說明:我會想說會不會是李佩燕工作室另一個小姐,是因為前面問我有無在工作室撿到信用卡,並不是看到監視器畫面認出她,也無法確認畫面中是不是該名小姐或李佩燕等語(見偵字卷第122 頁),而明確表示其事實上並無法經由該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認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或被告工作室之另名女子,故證人陳緯華之證述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更何況被告於警詢時既已明確指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即為其本人,則僅偶爾與被告同居之陳緯華,又憑何較諸被告更有辨識該人是否為被告之能力,是以,無論證人陳緯華究否能辨識該人是否為被告,均不影響本院基於前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上開機車於上開期間曾出借予陳緯華使用云云,

然被告係於105 年5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提出此項辯解(見偵字卷第43頁),且其於105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對檢察官詢以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人何以會騎乘其母親之機車前往加油,後又使用其寶雅會員卡結帳一節,乃表示無法解釋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則以被告前後供述之內容觀之,被告所為出借上開機車之辯詞,是否係臨訟編纂,已非無疑,況且,證人陳緯華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作證,並否認被告曾有出借上開機車予其使用之情(見偵字卷第122 頁),益見被告所辯為子虛。被告又辯稱其寶雅會員卡很早以前就遺失,其都是用報身分證的方式來查會員資料,該會員卡有可能遭人撿走利用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內容,在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持上開信用卡消費之女子,係以口頭向店員提供會員資料即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而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未見該女子提出實體卡片供店員查核,且一般實體會員卡上至多顯示會員編號、姓名等資訊,通常不致將會員之身分證字號打印或書寫其上,故如係單純拾得被告會員卡之人,理應無從知曉被告之其他個人資料,故本件尚難認有被告所辯卡片遺失遭人撿走利用,該人進而持劉順明遺失上開信用卡於該特約商店盜刷購物之情事存在。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前開事證所為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上開簽帳單上之「劉順明」簽名筆跡與被告筆

跡不同,可見盜刷信用卡之人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本案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人,在各該特約商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所為「劉順明」之簽名,其書寫樣式固與被告在105 年5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依檢察官所命書寫之文字中所含「劉」、「順」、「明」等字之樣式不同(見偵字卷第44頁、第45頁)。然一般盜刷他人信用卡者,為避免在刷卡之際即遭特約商店人員發現其行徑,原無不以模仿信用卡背面原所有人簽名筆跡為之者,乃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之「劉順明」簽名筆順、書寫方式,亦採與劉順明本人在卷附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見他字卷第5 頁)聲明人欄內所示之相仿情形而為,並與盜刷者自己平日慣行之筆跡不同,本屬常情,原無從僅憑個人間平日書寫字樣與上開刻意模仿、偽造他人簽署之形式上差異,遽為判斷、區別之依據。再者,經本院就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依檢察官所命當庭所書寫包含「劉」、「順」、「明」等字在內之相關文字暨其自己之簽名(見偵字卷第44頁、第45頁),以及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本院準備程序之筆錄末簽名字樣(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9頁,下稱簽名A )、於105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上2 處簽名字樣(見警卷第2 頁、第5 頁,下稱簽名B 、簽名C )予以勘驗後,結果如下:⑴由檢察官當庭命書寫之文字,其書寫方式、筆劃清楚,各筆書寫方式雖難稱平順,惟文字結構及各筆分佈之情形,均力求清楚、完整,各筆之力道一貫,幾乎均在完成一筆劃後方才進入下一筆劃,而鮮有順勢勾連、牽帶之情形,堪認係在慎重、力求筆劃清楚之情形下所刻意書寫,與偵字卷第44頁、第45頁右下角所示「李佩燕105.5.2 」等被告於同時親簽之書寫方式相較,後者之筆順、力道及各筆之關連,均明顯較為流利順暢,而近於一般書寫之方式;⑵就簽名A 、簽名B 、簽名C ,由其筆順、筆勢、氣勢觀察,雖形式上可認為係同一人所為,惟簽名

A 之各筆劃均較為工整,並多有單一筆劃完成後,方才製作下一筆劃之情形,而簽名B 、簽名C 之筆劃多有連貫、順勢牽帶下一筆之情形,諸如「李」字上半部之「木」字右上角、下半部「子」字之連寫情形,「佩」字整體牽連書寫筆劃較為混亂,「燕」字下方火部四點幾為連貫書寫帶出之情形等,堪認簽名A 與簽名B 、簽名C 兩部分書寫之方式有異,此有本院107 年5 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51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105 年5 月2日偵訊時依檢察官所命書寫之文字,係在本案前已接受警方、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8日之訊問後,再於當天應檢察官所命之下,刻意以一筆一劃逐一為之之方式書寫者,其中「劉」、「順」、「明」等字,不惟與上開簽帳單上之「劉順明」書寫樣式不同,衡情,亦應與被告在平日無防備情形下所書寫之字跡有異,此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亦曾將上開簽帳單之正本與被告在105 年5 月2 日依檢察官所命書寫之文字資料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查明上開簽帳單正本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為,惟經該局函覆略以:關於簽單正本部分,因無比對對象於平日所書寫,與簽單相近期間、相同書寫方式之「劉順明」字跡多件可資比對,故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5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40641號函文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2頁),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檢察官送鑑之上開文件其上書寫方式完全不同、又缺乏被告平日所書寫之與鑑定內容有關字樣之字跡情形下,亦無從為筆跡鑑定等情亦可為佐。且觀之被告上開於本案偵審程序進行間,經檢察官採樣其書寫字跡前後所為之歷次簽名,不僅書寫方式、字樣,前後已有不同,其時間在後,即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訊後簽名(即簽名A )猶明顯一改其稍早流暢、連貫之書寫模式,而以筆畫分寫、逐一為之之不自然方式進行,顯係主觀上對於採樣作為已有警覺而刻意所為,是其有意規避筆跡比對、採樣之作為,欲蓋彌彰。是縱使上開簽帳單上之「劉順明」簽名字樣與被告於105 年5 月2日依檢察官所命書寫之文字中所含「劉」、「順」、「明」等字之樣式不同,依上開所述,仍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⒋被告復以自己已有信用卡,每月刷卡金額亦全額繳清,沒必

要盜刷他人信用卡,且涉案之該段期間,也有使用自己信用卡之紀錄,如再穿插使用他人信用卡並不合理云云,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2月、105 年1 月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對帳單、繳款紀錄,以及104 年12月29日之新光三越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信用卡簽帳單、104 年11月24日之寶雅百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66頁)。惟就被告所提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觀之,其持自己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日期,並無一與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刷卡日期相同者;又被告是否有自己之信用卡、每期帳單是否全額繳納或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此僅涉及被告依個人主觀意願所選擇之消費付款模式(以現金付款、銀貨兩訖,或依信用卡契約,先取得特約商店之商品或服務,但延後付款,日後再向發卡銀行給付代墊款項)、對所持金錢之利用規劃如何(例如:選擇一次付清信用卡帳款全額,避免依循環信用利率繳納較高利息,或選擇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挪為他用、投入其他投資管道,賺取高於循環利息之利潤等)而已,與被告是否會盜刷他人信用卡之間,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必然關聯;況且,使用自己之信用卡購物,日後尚需面對發卡銀行請求給付代墊款,如係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購物,則眼前取得商品或服務之利益歸於自己,然日後發卡銀行請求給付之對象卻為該他人,故僅以金錢支出之現實面而言,即便擁有自己信用卡之人,如手中另持有他人之信用卡,仍無法完全排除有盜刷他人信用卡之動機或誘因,再由被告所提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明細以觀,被告於該2 個月份之刷卡金額中,僅有1 筆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1 筆為4,245 元,其餘各筆金額則各為數十元、數百元、1 千餘元不等,金額均偏低,至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刷卡金額,除編號1 之刷卡金額僅為45元之小額,且以本案而言,尚無法排除該筆消費係為測試劉順明之上開信用卡可否使用此目的而刷卡外,其餘編號2 至24所示之刷卡金額,單筆均超過4 千元以上,甚至有逾2 萬元者,兩相對照,使用自己信用卡與盜刷他人信用卡,其間差異何在至為明顯。從而,被告所執上開情詞及事證,與其有無盜刷他人信用卡之動機或可能性,要無關連,誠無礙於本院就前開事實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確為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時、地盜刷劉

順明之上開信用卡之人,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洵非可採。

⒍又劉順明曾於104 年12月中、下旬某日前往被告經營之上址

美容推拿工作室接受被告服務業如前述,除此之外,被告應無其他與劉順明接觸之機會,故劉順明之上開信用卡應係遺失在被告之工作室無誤,雖被告供稱其與劉順明均係以現金交易,然此並無法排除劉順明欲自皮夾拿取現金交予被告時,上開信用卡不慎從身上或皮夾內掉落在其工作室之可能,故上開現金交易之說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情況證據,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信用卡係劉順明在被告工作室接受服務時所遺落,自不足採。被告雖稱上址工作室有時會出借予一名為「小佳」之女子從事美容推拿工作等情,然被告亦自承其與「小佳」不是很熟,目前無法找到這個人,「小佳」會去我那邊借地方接她自己的客人,我工作室的空間及設備僅可容納一位美容推拿師服務一位客人,她會事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使用工作室,如無她要借用,她跟我借的頻率不一定,要看月份,有分大、小月,月初、月底她很少借,5 號、10號領薪的時候常借,其他時間比較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頁),則以劉順明遺失上開信用卡之日期應係在12月中、下旬某日,尚非「小佳」通常會前來借用被告工作室之日期,又被告經營之上開工作室同時僅能容納一位美容師服務一位客人,且被告陳稱其服務完一位客人均會整理環境等語,可見「小佳」應無機會撿拾劉順明掉落在工作室之上開信用卡,另證人陳緯華於偵查中亦否認其曾在被告之工作室拾得上開信用卡,故在被告工作室拾得上開信用卡之人應為被告無誤,更何況被告曾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時、地刷卡購物,準此,劉順明之上開信用卡確係遭被告撿拾後占為己有一情,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有侵占上開信用卡之行為,要無可取。

㈢綜合上開各情,並就卷附各項事證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侵占劉順明遺失於上址工作室之信用卡後,再持該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時、地盜刷購物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物。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查遭被告盜刷之上開信用卡,係劉順明於前揭時日在被告經

營之工作室內,因不慎掉落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且劉順明時隔數日始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依前揭說明,該信用卡應屬遺失物,又被告擅自持劉順明遺失之上開信用卡,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共24次,並取得各該刷卡金額所對應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尚有未妥。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特約商店提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劉順明」之簽名,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各次盜刷上開信用卡購物部分,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前後共計5 次,然因各次刷卡時間集中於104 年12月25日17時、18時許,刷卡地點均在新光三越三多店,且最終實際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均為台新銀行,自可認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上開5 次盜刷行為所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另被告於附表編號7 至12所示時、地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前後共計6 次,於附表編號15至23所示時、地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前後共計9 次,均基於上開相同理由,皆各論以接續犯而分別成立一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13、14、24所示時、地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因各與其在此前、後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不具有上述可與他次盜刷行為成立接續犯之要件,上開4 次盜刷行為應各自成立一罪,故被告就本案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應論以7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8 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㈣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情形: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嚴重精神病特徵,認知功能表現偏

低,可認其在案發時之有精神障礙,而有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云云。

⒉本院依被告聲請,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囑託高雄

長庚醫院為鑑定,而該醫院於106 年12月19日對被告進行鑑定之結果略為:被告在一般身體理學檢查、基本神經學檢查及腦波檢查均無異常發現,心理衡鑑檢測之評估結果顯示被告目前屬於輕度智能障礙,全量表智商67,語文智商79,作業智商56,因語文智商與操作智商差異過大,建議全智商量表僅供參考,執行功能不佳,短期字彙記憶能力表現應未有明顯缺損的問題,又被告描述本案之發生均與自己無關,並表示自己於本案發生期間並無認知功能下降或出現幻覺、妄想干擾,本案發生前也未使用酒精或可能導致意識障礙之非法物質,而被告自104 年9 月30日以後,持續於精神門診追蹤治療、按時服藥,並無出現連續兩個星期「幾乎整天且每天心情憂鬱」或是「幾乎整天且每天明顯對所有活動降低興趣」,但仍有部分重鬱症殘餘症狀,如失眠、疲倦、專注力降低等,且該等症狀並非由某一種物質濫用或身體病況的生理效應所引起,其精神醫學診斷應為「重鬱症,部分緩解」,於鑑定當日之會談中,被告之語言及非語言行為皆無明顯缺損,並可自行提供多樣證件及相關病歷資料,顯見其在管理自身事務上具良好穩定的能力,且表示理解侵占他人信用卡、或持他人信用卡消費為犯法之行為,也否認自己為案件當事者,並反覆解釋犯罪嫌疑人可能使用何種技巧將案嫁禍到自己身上(找女性代替、如何冒用自己的寶雅會員消費),並補充說明犯罪嫌疑人的可能犯案程序(先去加油站確認信用卡可以用、買可以變賣的包包),描述犯案過程流暢、宛如親見,鑑定當日特別請被告書寫自己名字,其所書寫的字跡與警詢筆錄中之簽名筆跡大不相同,顯見被告有仿寫不同字跡的能力。參考會談內容、行為觀察與測驗內容,被告目前認知功能表現偏低,若參考過去的學歷程度與職業功能,其測驗表現呈現明顯偏低的情形,但由會談與評估過程觀察,被告目前應無呈現明顯認知功能受損與嚴重情緒、精神病的傾向,推論應受到情緒與被鑑定動機所影響,造成明顯低估認知功能與嚴重精神症狀的情形,整合上述資料,推論被告在案件發生期間應未處在意識混亂的狀態,也未呈現嚴重精神病發作的症狀。綜上評估,認被告於本案發生當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等情,有該醫院107 年1 月10日(106 )長庚院高字第GB229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 頁至第15頁)。

⒊本院參考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被告於拾獲劉順明上開信用

卡後,猶可騎乘機車前往加油站加油,並以上開信用卡刷卡付款,不無藉此測試上開信用卡有無經劉順明掛失、可否使用等目的,且於確認信用卡仍可使用後,隨即於同日及往後數日內密集地盜刷該信用卡,嗣後歷次受檢察官及本院訊問過程中,對於提問內容,均能切題回答,且就不利於己之事項,亦可編纂諸多本案犯嫌應為其他曾出入上址工作室之第三人等情節,並提出自己在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近之刷卡紀錄為己飾卸,均足佐證被告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上開能力已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足資採認,故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無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任意侵占其顧客劉順明不慎遺落在上址工作室之信用卡在先,後又多次持該信用卡盜刷購物,損及劉順明及台新銀行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前於97年間亦曾有竊取他人信用卡後持以盜刷購物之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因被告就該案之上訴不合法,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頁至第14頁、訴字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其竟不知記取教訓並警惕自持,又再為本案之犯行,顯見其法治暨守法觀念淡薄,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因罹有身心方面疾病,長期在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且有數次入住精神科病房之紀錄,有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 頁至第291),堪認被告平日心理健康狀況尚非良好,並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為45元、於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合計54,000元、於編號7 至12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合計86,761元、於編號13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為6,050 元、於編號14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為4,840 元、於編號15至23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合計59,710元、於編號24所示時、地盜刷之金額為3,080 元,全部共計214,486 元,金額非低,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台新銀行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犯後態度,及前有妨害名譽、業務侵占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000 年0 月0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劉順明之上開信用卡後,將之予侵占入己,則該張信用卡核屬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而該張信用卡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張信用卡於案發後業經劉順明取回或由台新銀行收回,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該張信用卡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再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時、地盜刷購物,則被告因盜刷各筆金額所取得相對應之各項商品,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等商品均未扣案,是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所取得之各該商品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雖於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時、地,於各該特約商店提

供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存根聯上偽造「劉順明」之簽名,惟被告已分別將該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本院就上開簽帳單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分別偽造之「劉順明」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商店暨地點 │刷卡金額(│刷卡時偽造之│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 │ │ │新臺幣) │署押及數量 │ │ │├──┼───────┼─────────┼─────┼──────┼──────┼───────┤│ 1 │104 年12月25日│中油加油站高雄建國│45元 │此次刷卡簽帳│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7時0 分許 │二路站(址設高雄市0 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 0 ○○○區○○○路○○號│ │ │,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 │) │ │ │期徒刑參月,│,沒收,於全部││ │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4 年12月25日│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11,000元 │偽造「劉順明│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7時33分許 │限公司高雄三多分公│ │」之署押1 枚│偽造私文書罪│得即左列刷卡金││ │ │司(址設高雄市前鎮│ │ │,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 ○區○○○路○○○ 號,│ │ │期徒刑伍月,│,均沒收,於全││ │ │下稱新光三越三多店│ │ │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 3 │104 年12月25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10,750元 │偽造「劉順明│ │額;附表編號2 ││ │18時29分許 │ │ │」之署押1 枚│ │至6 所示偽造之│├──┼───────┼─────────┼─────┼──────┤ │「劉順明」署押││ 4 │104 年12月25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10,750元 │偽造「劉順明│ │共伍枚,均沒收││ │18時31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5 │104 年12月25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10,750元 │偽造「劉順明│ │ ││ │18時32分許(起│ │ │」之署押1 枚│ │ ││ │訴書誤載為31分│ │ │ │ │ ││ │許,應予更正)│ │ │ │ │ │├──┼───────┼─────────┼─────┼──────┤ │ ││ 6 │104 年12月25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10,750元 │偽造「劉順明│ │ ││ │18時33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7 │104 年12月27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24,150元 │偽造「劉順明│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3時52分許 │ │ │」之署押1 枚│偽造私文書罪│得即左列刷卡金│├──┼───────┼─────────┼─────┼──────┤,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8 │104 年12月27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18,055元 │偽造「劉順明│期徒刑陸月,│,均沒收,於全││ │14時7 分許 │ │ │」之署押1 枚│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 9 │104 年12月27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11,130元 │偽造「劉順明│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 │14時29分許 │ │ │」之署押1 枚│ │額;附表編號7 │├──┼───────┼─────────┼─────┼──────┤ │至12所示偽造之││ 10 │104 年12月27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21,060元 │偽造「劉順明│ │「劉順明」署押││ │14時52分許 │ │ │」之署押1 枚│ │共陸枚,均沒收│├──┼───────┼─────────┼─────┼──────┤ │。 ││ 11 │104 年12月27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6,980元 │偽造「劉順明│ │ ││ │15時10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12 │104 年12月27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5,386元 │偽造「劉順明│ │ ││ │15時14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13 │104 年12月28日│寶雅百貨股份有限公│6,050元 │偽造「劉順明│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4時31分許 │司(址設高雄市前鎮│ │」之署押1 枚│偽造私文書罪│得即左列刷卡金│○ ○ ○區○○○路○○○ 號)│ │ │,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 │ │ │ │期徒刑參月,│,沒收,於全部││ │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編號13所││ │ │ │ │ │ │示偽造之「劉順││ │ │ │ │ │ │明」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14 │104 年12月28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4,840元 │偽造「劉順明│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4時58分許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之署押1 枚│偽造私文書罪│得即左列刷卡金││ │ │(址設高雄市前鎮區│ │ │,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 │三多三路215 號) │ │ │期徒刑參月,│,沒收,於全部││ │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編號14所││ │ │ │ │ │ │示偽造之「劉順││ │ │ │ │ │ │明」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15 │104 年12月28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5,350元 │偽造「劉順明│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5時26分許 │ │ │」之署押1 枚│偽造私文書罪│得即左列刷卡金│├──┼───────┼─────────┼─────┼──────┤,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16 │104 年12月28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6,012元 │偽造「劉順明│期徒刑伍月,│,均沒收,於全││ │16時3 分許 │ │ │」之署押1 枚│如易科罰金,│部或一部不能沒│├──┼───────┼─────────┼─────┼──────┤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 17 │104 年12月28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5,364元 │偽造「劉順明│元折算壹日。│收時,追徵其價││ │16時5 分許 │ │ │」之署押1 枚│ │額;附表編號15│├──┼───────┼─────────┼─────┼──────┤ │至23所示偽造之││ 18 │104 年12月28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6,096元 │偽造「劉順明│ │「劉順明」署押││ │16時10分許 │ │ │」之署押1 枚│ │共玖枚,均沒收│├──┼───────┼─────────┼─────┼──────┤ │。 ││ 19 │104 年12月28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5,312元 │偽造「劉順明│ │ ││ │16時12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20 │104 年12月28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6,608元 │偽造「劉順明│ │ ││ │16時13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21 │104 年12月28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7,920元 │偽造「劉順明│ │ ││ │16時14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22 │104 年12月28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4,084元 │偽造「劉順明│ │ ││ │16時48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23 │104 年12月28日│新光三越三多店 │12,964元 │偽造「劉順明│ │ ││ │17時41分許 │ │ │」之署押1 枚│ │ ││ │ │ │ │ │ │ │├──┴───────┴─────────┴─────┴──────┴──────┴───────┤├──┬───────┬─────────┬─────┬──────┬──────┬───────┤│ 24 │105 年1 月3 日│藍色狂想企業行(址│3,080元 │偽造「劉順明│李佩燕犯行使│未扣案之犯罪所││ │1 時28分許 │設高雄市苓雅區五福│ │」之署押1 枚│偽造私文書罪│得即左列刷卡金││ │ │一路111 號) │ │ │,累犯,處有│額所對應之商品││ │ │ │ │ │期徒刑參月,│,沒收,於全部││ │ │ │ │ │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以新臺幣壹仟│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附表編號24所││ │ │ │ │ │ │示偽造之「劉順││ │ │ │ │ │ │明」署押壹枚,││ │ │ │ │ │ │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