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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銘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655號、第28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銘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振銘於民國73年12月起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法官,並於80年6 月15日起擔任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81年9 月3 日辭職,轉任律師,並自92年9 月17日起加入財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井樹華(原名井天博,於102 年12月26日更名,另於104 年12月1 日遭通緝迄今)則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22期結業,自74年11月20日起奉派至雄檢擔任檢察官(曾於79年1 月12日調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0年11月8 日再調回雄檢任職,嗣因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2 年11月21日遭撤職並停止任用5 年),為負有偵查及追訴犯罪之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振銘與井樹華因曾同在雄檢任職而為舊識。

二、王本林為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靖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王本林之女王意佩。王本林與友人吳守萍於98年間共同出資投標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辦理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即主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述四家銀行,以下統稱為聯貸銀行)對於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標售案,約定以靖禾公司名義投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各出資二分之一,其餘辦理交割不足款項則由王本林負責籌措,二人並於98年2 月11日以靖禾公司名義,在兆豐銀行三多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帳戶,作為合作投資上開不良債權標案專戶,隨即於98年5 月22日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l 億9,300萬元得標,於同年5 月21日及6 月2 日以上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專戶支付押標金2,50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360 萬元予兆豐銀行。然王本林懷疑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有疑似將業經法院查封之機具、設備隱匿、變賣等情形,認為如依得標條件履約,將產生重大虧損,遂未依約於同年6 月12日辦理交割,經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通知靖禾公司須於同年6月18日中午12時前補辦交割事宜,靖禾公司屆期仍未補辦,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遂解除該標案合約,並沒收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3,860 萬元。

三、王本林、吳守萍不甘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遭沒收,為求追回上開款項,遂與友人林忠華商談處理追款事宜,經王本林、吳守萍、林忠華商議後,決定除用靖禾公司名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交仲裁外,另向雄檢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提出刑法損害債權罪嫌之告訴,作為在仲裁程序中請求返還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依據。而林忠華知悉曾擔任報社記者之友人呂錫勳(綽號道長)與多位高雄地區之司法人員相識,遂向王本林、吳守萍建議找呂錫勳幫忙,3 人遂於98年6 、7 月間一同前往高雄市○○區○○○○道光山大羅群仙府」與呂錫勳商議提告事宜,呂錫勳表示可介紹友人黃振銘律師承辦該案,旋即安排隨同至高雄市○○○路○○○ ○○ 號4 樓之1 之黃振銘律師事務所與黃振銘洽談。黃振銘表示可接受委任處理對邱青玄提出告訴,並表明:與雄檢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 萬元活動費,且其中50萬元活動費要先支付等語。經吳守萍等人討論後,仍由吳守萍於同年7 月27日交付50萬元予黃振銘。吳守萍等人交付50萬元後,想更迅速追討回上開遭沒收款項,遂請教呂錫勳,呂錫勳又表示認識雄檢檢察官井樹華,吳守萍等人即請呂錫勳詢問井樹華及轉告願支付150 萬元(原本200 萬元扣掉交付黃振銘之50萬元)之活動費。呂錫勳受吳守萍等人委託後,於98年7 月底、8 月初間之某日與井樹華相約在高雄市○○路之國賓飯店旁見面,呂錫勳向井樹華轉達吳守萍、王本林認為邱青玄有毀損債權之嫌疑,想請其協助起訴邱青玄及願支付150 萬元活動費之意。井樹華明知檢察官不得收受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賄賂,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承諾依所述案情,可起訴邱青玄,且表示除要收取

150 萬元之活動費外,為讓案件分由其偵辦,還需另收取15萬元分案費等語。呂錫勳即將井樹華所述告知吳守萍等3 人,吳守萍與王本林商議,同意依井樹華之要求辦理,並分成分案費用15萬元、偵查中活動費用50萬元、起訴後費用100萬元三階段給付。吳守萍等人遂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由呂錫勳代為出面,先交付15萬元之分案費用賄款予井樹華。

四、井樹華收到附表編號5 之款項後,即與黃振銘共同謀議如何讓該案分由井樹華承辦,黃振銘因已收受50萬元,雖無公務員身分,仍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井樹華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因二人均曾擔任檢察官,對於雄檢新收案件之分案規則甚為熟稔,均知地檢署之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第8 點明定:「新收案件分案原則:一分案前應先查明有無前案,以免重複分案或同一案件由不同股偵辦。同一被告有前案未結或經通緝或經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或暫結者,除有二之情形外,應分由該股承辦」,遂利用上開規定,因黃振銘已受靖禾公司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井樹華若從其當時其所承辦之「能股」案件中挑選被告資料,告知黃振銘,讓黃振銘將告訴狀之被告寫成能股被告姓名,案件即得以前揭分案規則,歸由井樹華承辦,達到吳守萍等人交付賄款之目的。井樹華即基於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其所承辦之「98年度偵字第21614 號案件」被告「楊金水」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交予黃振銘,黃振銘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靖禾公司欲告訴之對象為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仍以靖禾公司告訴代理人名義,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在訴狀內記載「被告楊金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交由事務所不詳之成年人助理以電腦打字,而製作內容不實之「刑事告訴狀」業務上文書,復於98年8 月13日晚上11時38分許向雄檢遞狀而行使,經收發室收文後,送分案室分案。分案室人員以靖禾公司之提告對象為「楊金水」,又楊金水另涉有詐欺案件正由「能股」偵辦中,遂依上述分案注意要點規定,於98年8 月17日將該案分予井樹華負責之「能股」承辦(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24086 號),致影響雄檢分案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亦造成「楊金水」可能遭不實提告之危險。又黃振銘旋於翌日(18日)具狀向雄檢聲請更正被告姓名為「邱青玄」,但該案因已分案,並未再予改分,仍由井樹華承辦偵查。

五、案件歸由井樹華承辦後,井樹華接續前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收取由呂錫勳出面交付之約定賄款50萬元,再依先前與吳守萍等人協議,於98年11月25日將該案偵結,並對邱青玄提起公訴,復承前犯意,於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收取由呂錫勳出面交付之餘款100 萬元賄款,總計收受165 萬元之賄款(詳如附表編號5 、11、18所載)。而王本林、吳守萍取得起訴書後,即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起訴書,主張邱青玄確有隱匿或違法賣機具等情事,經仲裁庭通案審酌後,於99年8 月17日作成仲裁字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01 號之仲裁判斷書,認定聯貸銀行應共同給付靖禾公司2,361 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於99年10月8 日,依仲裁決定所示,將2,361 萬元及利息合計2,474 萬1986元,匯入靖禾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專戶。王本林與吳守萍取得款項後,依已達成分配之協議,由吳守萍取回先前所墊付之所有辦案費用及其他費用,剩餘金額再由王本林與吳守萍以各取回約一半之比例分配,故於99年10月18日一同前往兆豐銀行,將應分配給吳守萍之辦案費用、其他費用499 萬元(支出項目及金額為:98年6 月2 日因王本林資金不足而由吳守萍墊付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支付黃振銘律師50萬元活動費前金、支付井樹華合計165 萬元活動費、仲裁費用54萬餘元、支付林忠華開銷費用60萬元及鑑定費用、規費、聘請專業人士至亞太隆剛公司現場清點資產及調查設備缺少之工作費,及其他吳守萍墊付之支出費用合計110 萬元)及剩餘金額近一半之987 萬5,993 元,合計l ,486萬5993元,由前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專戶匯款至吳守萍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另將剩餘金額約一半之

988 萬元,匯款其中700 萬元至唐樹清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王本林對唐樹清之債務,其他288 萬元則匯至王本林實際使用之王意佩設於華南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成雙方對追回金額之分配。嗣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04 年間接獲井樹華收受賄賂之情資,經清查分案情形,獲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述時間分別於98年、104 年、105 年間(詳下述),其等於本院107 年間審理時到庭均具結證稱:距離案發時間已經過很久,記不得,以之前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57、60、64頁至背面),是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呂錫勳於105 年3 月1 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記得被告黃振銘律師(下稱黃振銘)確實有表示如果要確保對邱青玄有效追訴,需要活動費200 萬元,但是對於律師費用多少,我則沒有印象等語(見他一卷第154 頁背面),然於本院

107 年12月21日審理時卻證稱:前述200 萬元不是活動費,是統包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本院審酌呂錫勳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可能有記憶不清之情,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與其餘證人所述亦大致相同(詳下述),應具有特別可信情形,認其於調查員詢問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呂錫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其等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依法具結陳述,就其等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予黃振銘對質詰問之機會,業已合法保障黃振銘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故吳守萍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呂錫勳於調查員詢問、偵查中檢察官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0、91頁),尚非可採。至於辯護人亦主張證人即王本林另行委任之律師姜禮增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述(見調一卷第85至89頁)無證據能力,然姜禮增於調查員詢問時並未證及本案被告所涉案情,至於提到之收受王本林等人給付費用係律師費乙節,與本案無關,本院復未據其證詞認定犯罪,自無庸論述其證詞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以說明。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除上述情形外,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黃振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卷四第5 至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黃振銘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5 至18頁背面),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同案被告井樹華於106 年8 月22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有本院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7 至182 頁),先予敘明。

二、訊據黃振銘固坦承:確有受吳守萍等人委託,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提出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擔任告訴代理人,並收受50萬元,又因起初向地檢署遞狀之刑事告訴狀上記載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並非邱青玄,然已於翌日具狀更正為邱青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井樹華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考量吳守萍等人所委任之案子,價值4 億、5 億元等條件,認為自地檢署提出告訴到一審、二審統包之費用是200 萬元,並未向其等表示有熟識之檢察官可以配合。有先拿到50萬元之律師酬金,之後吳守萍他們未向我詢問,即片面解除委任,我也沒有拿到之後之費用。至於告訴狀記載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楊金水」,係事務所助理張芬將原本狀紙記載之被告姓名改成「楊金水」,並未拿給我看過,即向地檢署遞狀,我發現後才再遞狀更正為正確之「邱青玄」,不知道張芬擅自更正之緣由,但我知道後有責罵張芬,張芬亦因此而離職。不知所提告之案件為井樹華檢察官所承辦,也不知誤寫之被告「楊金水」,亦為井樹華承辦另案之被告,並未與井樹華聯繫過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 頁)。然查:

㈠、王本林為靖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吳守萍共同出資投標臺灣金融公司辦理之兆豐銀行等4 家聯貸銀行對於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案,於98年5 月22日以l 億9,300 萬元得標,且於同年5 月21日及6 月2 日以上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專戶支付押標金2,50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360 萬元予兆豐銀行,但王本林懷疑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疑似將業經法院查封之機具、設備隱匿或變賣,認為如依得標條件履約,將產生重大虧損,未依約於同年6 月12日辦理交割,經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通知靖禾公司須於6 月18日中午12時前補辦交割事宜,靖禾公司屆期仍未補辦,聯貸銀行遂解除該標案合約,並沒收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3,860 萬元。王本林、吳守萍與友人林忠華不甘損失,先以靖禾公司名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交仲裁外,另委任黃振銘為告訴代理人,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提出刑事損害債權罪告訴。又靖禾公司提交仲裁後,仲裁庭於99年8 月17日作成仲裁判斷(字號: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義字第101 號仲裁判斷書),認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應共同給付靖禾公司2,361 萬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黃振銘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7頁),核與證人王本林、吳守萍、林忠華、呂錫勳於調查員詢問或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當(見他一卷第148 頁至背面、153 頁背面、160 、161 、164 頁至背面、172 、

175 、183 頁),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兆豐銀行三多分行103 年9 月18日(103 )兆銀多字第091 號函檢宋靖禾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分行(104 )兆銀多字第39號函檢送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 年9月23日函文檢送靖禾公司帳戶資料、中聯不動產鑑定中心公司出具之機械設備鑑價報告、本院96年度執字第79541 號強制執行之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查封物品相片、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鑑估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一卷第99至156 、10

5 至162 、169 至179 、212 至227 頁;影他一卷第194 至

217 頁;影偵卷第35至45、46至92頁),可知王本林、吳守萍得標該不良債權,已經支付押標金2,500 萬元及履約保證金1,360 萬元,共計3,860 萬元予兆豐銀行,然認為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有將查封之機具隱匿等毀損情事,繼續履約將受損失,不願意依約履行標案,而遭沒收3,860 萬元,為求能取回3,860 萬元,不僅提交仲裁,亦以後述之刑事訴訟為手段,強化係邱青玄毀損債權之故而無法履約,應屬可信且合理。

㈡、王本林等人委任黃振銘擔任告訴代理人,黃振銘有表示:與雄檢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 萬元活動費,且其中50萬元活動費要先支付等語,王本林等人已給付50萬元給黃振銘:

1、吳守萍於104 年4 月24日、同年7 月27日調查員詢問、105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得標不良債權後,王本林說亞太隆剛公司之抵押品有短少,就算完成交割,販售抵押品後之所得,可能會比沒有交割損失還多,因此並未交割導致本件履約保證金3,860 萬元被銀行沒收,我們才以抵押品短少為由,向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提起刑事損害債權之告訴,想藉由檢察官對邱青玄提起公訴,作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官司之基礎,增加民事官司勝訴機會;於98年中某日,林忠華帶我及王本林等人,前往高雄市仁武區呂錫勳之廟宇與呂錫勳見面,呂錫勳提議可委任黃振銘律師,隔天我等即由呂錫勳陪同前往黃振銘律師事務所會商,黃律師當場表示他與檢察官非常熟識,可以要求檢察官儘快偵辦,在律師費用以外,尚需要200 萬元之活動費用,其有管道可以運作,確保將邱青玄起訴,但要先支付50萬元。約隔1 、

2 天後,我拿50萬元現金給王本林、林忠華,一起到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將50萬元現金交予黃振銘;此50萬元係200 萬元活動費之前金,與律師費用無關,律師費用有另外支付,但我已經忘記詳細金額等語(見調一卷第37至39、53至55頁;他一卷第172 頁至背面)。

2、林忠華於104 年3 月5 日、同年4 月24日、7 、27日調查員詢問、105 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具結時證稱:王本林及吳守萍要循民事法律程序或仲裁程序拿回遭沒收之3,860 萬元,若向邱青玄提出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並由檢察官對邱青玄提起公訴,可以作為民事官司基礎,增加民事官司勝訴機會,我也曾聽王本林提及有進入亞太隆剛公司存放抵押品之廠房查看,發現抵押品有短少,原本王本林與吳守萍向黃振銘律師詢問有關如何進行刑事告訴時,黃振銘向王本林及吳守萍表示「對地檢署檢察官非常熟識,如果要確保檢察官對邱青玄起訴,必須花費200 萬元活動費,可以要求檢察官儘快偵辦」等語,王本林及吳守萍因此先支付黃振銘50萬元;該50萬元並不是給黃振銘之律師酬金,吳守萍有另外給付黃振銘律師酬金等語( 見調一卷第13、14、26頁背面、32頁;他一卷第183 頁) 。

3、王本林於104 年5 月8 日調查員詢問、105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於吳守萍及林忠華有告訴我,要向亞太隆剛公司之負責人邱青玄提起刑法損害債權之告訴,且吳守萍告知對邱青玄提起刑事告訴,對民事仲裁程序會有幫助,我們確實有到黃振銘律師事務所找黃振銘律師,黃振銘律師表示他與檢察官很熟,可以幫忙處理此事,但黃振銘律師要求多少費用處理,實際金額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調一卷第59頁;他一卷第199 頁背面至200 頁背面)。

4、呂錫勳於105 年3 月1 日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具結時證稱:王本林等3 人於98年6 、7 月間曾來找我,商討投標亞太隆剛公司之不良債權案,該債權標的遭邱青玄詐害,其等想要對邱青玄提出告訴,但是擔心邱青玄勢力龐大,檢警調不敢秉公處理,希望我幫忙設法對邱青玄提告,讓檢警調秉公處理,因為我知道黃振銘律師是檢察官轉任,因此向吳守萍和林忠華等人推薦黃振銘律師,約於98年6 、7 月間,我陪同林忠華和吳守萍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之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因為我出發前已先和黃振銘連絡,表示有法律案件要請教他,因此到黃振銘律師事務所時,黃振銘已在場等候。林忠華及吳守萍將前開亞太隆剛公司不良債權標售案遭邱青玄詐害之詳情說明給黃振銘瞭解,黃振銘向林忠華及吳守萍表示他在雄檢有辦法可以催促安排檢察官認真辦案,但是需要辦案費200 萬元,當下林忠華和吳守萍沒有立即答應,只說要回去考慮看看,之後隔約1 個月,林忠華及吳守萍2 人再次找我,表示其等已經支付黃振銘50萬元;但我事後才聽說50萬元,不清楚該50萬元是律師費還是要行賄檢察官之款項等語(見他一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背面、161頁),前揭證人均證述黃振銘受任擔任告訴代理人,且表明:與雄檢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 萬元活動費,且其中50萬元活動費要先支付等語,並無反覆不一之情形,且王本林、吳守萍、林忠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除一般律師費用,還有要一筆錢比較好辦事,但詳細情形現在已經忘記,之前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54至57、64頁),更徵其等先前所述,應可採信。

5、又黃振銘坦認:王本林等人來找我時,要委任我擔任告訴代理人,有提到案件統包是200 萬元,但先收取50萬,亦已收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此觀之黃振銘與王本林於98年7 月27日簽訂刑事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50萬元,有刑事委任契約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可見黃振銘確實收取50萬元。再依仲裁判斷書之聲請人(即靖禾公司)陳述要旨記載:「依據證人李永泉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086 號案,檢察官98年11月23日偵訊時的供證,本案45噸的電弧爐設備(即410 噸煉鋼爐),自始根本就沒有按(應為「安」)裝使用過,這從現場完全沒有…」,並提出起訴書及該案99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作為聲證14、15(見調一卷第111 、133 頁),王本林等人確將邱青玄遭起訴之證據,於仲裁程序中提出。雖仲裁判斷之結論,認為相對人即聯貸銀行對標的債權之擔保品不負聲明保證之責,系爭債權買賣契約之標的僅包含標的債權及其擔保之權利,而不及於擔保權利之擔保品,則聲請人主張之資產設備,只是標的債權之擔保品,故仲裁庭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資產設備是否存在或有無瑕疵,即無審酌必要,認為聲請人未於約定交割日期辦理交割係可歸責於聲請人,相對人解除系爭合約,顯屬有據,並酌減履約保證金,與第二順位景立公司相較,認聯貸銀行應返還靖禾公司2,361萬元(見調一卷第149 至155 頁),並未以邱青玄有起訴書所列之犯罪嫌疑而對於靖禾公司為有利之認定,然王本林等人主張邱青玄毀損債權之證據,確實有在仲裁程序提出,亦係其等重要之主張,且邱青玄公司機械設備,已遭查封,也是擔保不良債權之標的,王本林等人心急於將邱青玄遭起訴部分作為證據,亦非無由,呂錫勳介紹黃振銘處理提出刑事訴訟告訴,其等願意以200 萬元取得邱青玄之起訴書證據,以求取回3 千多萬之款項,甚為合理,至於是否及於擔保物品,應為法律適用評價問題,不能因事後仲裁判斷之認定理由,而認為王本林等人沒有必要或沒有可能支出200 萬元促成將邱青玄起訴。

6、進而,吳守萍等人均證述黃振銘要求之200 萬元,並非律師費用,而係其允諾可以加速邱青玄遭起訴之費用,且需先給付50萬元,以吳守萍等人因想要儘快取得邱青玄遭起訴之證據,以利於仲裁提出,且依仲裁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必須於6 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 個月,與一般訴訟案件動輒1 、2 年相較,仲裁程序相當迅速,吳守萍等人為求能全數取回前揭之3,860 萬元,利用仲裁程序自有提出邱青玄起訴證據之急迫性,只要有邱青玄被起訴之證據即可在仲裁程序主張,根本沒有想要得到邱青玄終局被判有罪之判決,也沒有必要在此時為取得邱青玄之終局有罪判決,而花費200 萬元由黃振銘將該案「全包」,等待邱青玄之終局判決常理上根本緩不濟急。即以吳守萍當時經由呂錫勳找到黃振銘處理、仲裁程序已箭在弦上,不可能與黃振銘談及該案起訴後再由一審、二審等直到終局判決之全部費用,是其等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符合其等當時願意支付200 萬元之客觀需求。至於黃振銘辯稱係「統包全部刑事包括到法院判決確定共計200 萬元」云云,雖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向熟識之檢察官尋求起訴邱青玄或加快腳步起訴邱青玄,然此部分係因為吳守萍等人於7 月27日交付黃振銘50萬元後,很快找上井樹華,黃振銘於8 月12日即配合井樹華向雄檢提出刑事告訴狀,僅約二個星期之時間,黃振銘可能尚未尋找可以配合之檢察官,即由井樹華主導(詳下述),因本院實難認為吳守萍等人在急於想要取得起訴邱青玄之證據時,還會同意支付黃振銘所有訴訟包括到終局判決確定之程序律師酬金,畢竟邱青玄最終是否判有罪,並非王本林等人所需要之證據,而其等證述黃振銘所言,符合其等願意支付200 萬元之「期望」,應屬可信,黃振銘之辯解,應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至於黃振銘所收受之50萬元,吳守萍等人既均證述此為200 萬元之部分,且之後再找井樹華時,也係以扣除已經交付黃振銘之50萬元後之150 萬元為基準,是該50萬元雖名義係「刑事委任契約」之律師酬金,然本質上應係黃振銘允諾收取之活動費用之部分,應屬當然。

7、至於吳守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忘記黃振銘當時講法,但我聽他的意思是他對檢察體系很熟,是講比較快一點;

200 萬元部分是說律師這邊需要一筆錢讓案子辦快一點,類似先提出告訴,之後一審、二審、三審判下來,他都可以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50頁至背面),呂錫勳審理時則證稱:前述200 萬元不是活動費,是統包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然吳守萍已證述其忘記黃振銘當時係如何陳述,且又表示於偵查中所述屬實,則其於本院審理之前揭證詞,有點含糊,不完全否認之前所述,又提到類似附和黃振銘所辯稱之「統包」,因其等當初會找黃振銘之目的,並非要讓黃振銘將邱青玄之案件最終有罪全部包辦,僅係要取得邱青玄遭起訴之證據,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真。至於呂錫勳於先前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亦均未提到「200 萬元統包」之情節,當時王本林等人計畫「支出活動費用」之目的觀之,呂錫勳於本院審理所述,同非可採。

8、再者,王本林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均證陳:黃振銘收50萬元之後均並無任何動作,我們覺得被騙,才再找呂錫勳詢問,始轉向請井樹華幫忙等語,並且在邱青玄偵查案件尚未起訴前之98年11月17日,即解除黃振銘之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狀乙份在卷可查(見影偵一卷第186 頁),雖黃振銘收受50萬元,並表示與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等語,然因為黃振銘可能尚無任何動作(並無積極證據可證),王本林等人即經由呂錫勳行賄井樹華,由井樹華找黃振銘配合,而並未出現黃振銘依承諾找熟識檢察官配合等情,中間時間亦屬短暫(即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此部分係因為井樹華之加入而無從驗證黃振銘原先允諾之事情是否會照辦,不過黃振銘也與井樹華謀議配合井樹華之分案計畫,同樣達到其原先允諾會找配合之檢察官讓邱青玄起訴之目的(與井樹華謀議部分詳下述),是難認黃振銘前揭所述係屬詐騙王本林等人之言詞,黃振銘應無對王本林等人詐欺取財之可言。

㈢、呂錫勳等人交付黃振銘50萬元之後,再向雄檢之井樹華檢察官行賄,井樹華承諾將案件歸由其承辦:

1、呂錫勳於105 年3 月1 日調查員詢問、同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王本林等人委任黃振銘擔任告訴代理人之後,都沒有看到地檢署有任何動作,沒看到黃振銘有何具體作為,認為已經耽擱到他們債權權利確保,因此希望我再想看看有什麼辦法,可以偵辦邱青玄之不法行為,其等基於已經決定花費

200 萬元之預算作為活動費,遂請託我在剩餘之150 萬元預算(扣掉已給付黃振銘之50萬元)處理,我答應前往接洽井樹華檢察官,約2 、3 天後,我與井樹華連絡表示希望碰面,我們約在高雄國賓飯店前民生路旁,我向井樹華表示林忠華等人希望拜託他偵辦邱青玄不法侵害債權案件,井樹華聽完我敘述案情及林忠華等人酬謝條件後,向我表示該案可以依法起訴,但分案到他手上需要花一筆分案費用15萬元。我隨即約林忠華等人見面,向其等表示井樹華已經答應照其等條件幫忙偵辦邱青玄不法案件,但分案必須分到井樹華手上,因此需要再多15萬元分案費用。之後我確實與林忠華、吳守萍及王本林在高雄市○○路之國賓飯店斜對面一家卡拉OK酒店樓下,將用報紙包覆之分案費用15萬元現金,親手交給井樹華;案件如實分給井樹華承辦後,我也確實有依照林忠華等人託付,再交付共計150 萬元現金給井樹華,過程即如同林忠華等人所述等語( 見他一卷第153 頁背面至156 、16

1 頁背面至162 頁) 。

2、林忠華於104 年4 月24日調查員詢問、105 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原先由黃振銘律師處理起訴邱青玄,但石沈大海,遂於98年7 月底至8 月初,王本林與吳守萍轉而與我商討要如何對邱青玄告訴,我建議他們向呂錫勳請教,因此我們去找呂錫勳,說明我們決定要向雄檢告發邱青玄涉犯刑法損害債權罪後,並且向呂錫勳表明前述委託黃振銘處理之始末,呂錫勳當場表示可以找時任雄檢之檢察官井樹華處理,因為我等3 人與呂錫勳討論時有提起黃振銘那邊是200萬元活動費,所以我等就和呂錫勳協議在200 萬元範圍(扣掉給付黃振銘之50萬元),希望呂錫勳幫忙詢問井樹華,是否可以將邱青玄起訴;幾天之後,呂錫勳通知我等3 人,表示已和井樹華談妥,井樹華認為該案可以起訴,代價為150萬元,但是案件要分到井樹華手上,必須另外支付15萬元分案運作費用,雙方達成共識後,約於98年7 月底至8 月初某日晚上,由呂錫勳先以電話聯絡井樹華,約定在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國賓飯店斜對面一家卡拉OK酒店樓下,再由吳守萍駕駛銀色賓士休旅車載我、王本林及呂錫勳一同前往,抵達後呂錫勳電話聯絡井樹華,井樹華由該卡拉OK酒店走出來後,呂錫勳下車,將以報紙包覆之15萬元現款交予井樹華本人,我、王本林、吳守萍3 人,在車上目視呂錫勳確實將該款項交給井樹華,之後井樹華便再回樓上,呂錫勳就返回我等車上各自返家。沒幾天果然就分案由井樹華承辦。之後我記得吳守萍因為移民加拿大,有前往加拿大一段期間,大約在同年雙十節左右返國後某日晚間,王本林、吳守萍及我見井樹華確實有認真在偵辦邱青玄案件,就由吳守萍提領現金50萬元,呂錫勳先以電話聯絡井樹華,約定在高雄市○○路高雄醫學院斜對面之麥當勞附近,我、吳守萍、王本林及呂錫勳一同前往,我等在麥當勞內,待井樹華通知到達後,我等4 人一同走出麥當勞,由呂錫勳自行走約40至50公尺到井樹華座車旁,車窗搖下後,呂錫勳將以報紙包覆之現金50萬元交予車上之人。又於井樹華將邱青玄起訴後沒隔幾天,吳守萍先行準備尾款100 萬元,到至道場將100 萬元現金交予呂錫勳,與鄒安濱先行離開,我和呂錫勳一同駕車到到井樹華位於高雄市○○路上中都橋斜對面大樓住處樓下,由呂錫勳下車將前開以報紙包覆之現金100 萬元交付井樹華,井樹華就逕自返回大樓住處,呂錫勳亦返回車上各自回家,我們總共交給井樹華165 萬元等語(見調一卷第20至25頁;他一卷第183 頁至背面)。

3、吳守萍於104 年4 月24日調查員詢問及105 年3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黃振銘拿50萬元後,並未積極處理此案,由呂錫勳接手處理後,呂錫勳就告訴我等承辦檢察官叫井樹華,於98年8 月中旬(分案前),呂錫勳告訴林忠華說他已經和井樹華談妥,林忠華就要我先把前金15萬元準備好,某日晚上,呂錫勳通知我、林忠華、王本林等3 人到他主持之廟宇,我們到達呂錫勳廟宇,將該15萬元賄款交給呂錫勳後,我駕駛我所有之銀色賓士休旅車,搭載呂錫勳等人前往高雄市○○路與河東路口國賓飯店斜對面的卡拉OK酒店樓下,呂錫勳在車上向我們表示井樹華都在這附近酒店出入,抵達後,呂錫勳以電話聯絡井樹華,下車走過馬路,將以報紙包覆之15萬元現款交予井樹華,再回車上向我等表示已將錢交給井樹華;分案後,大約在98年雙十國慶期間,我從國外返國後,林忠華告訴我需再交付50萬元給井樹華,我向曾耀樟會計師(已歿)借調50萬元,再交代王本林前往拿取後,王本林、林忠華2 人再將該50萬元交給呂錫勳轉交給井樹華;大約在98年11月底,本案起訴後某日,林忠華再通知我準備尾款100 萬元,我就先行向鄒安濱借商借100 萬元後,再由鄒安濱、林忠華、王本林陪同一起前往呂錫勳之廟宇,適逢該廟宇慶祝神明生日,有舉辦廟會等慶祝活動,我在廟宇神明廳旁之辦公桌,將該100 萬元賄款交給呂錫勳後,我就與鄒安濱先行離開,由林忠華、王本林、呂錫勳將該100 萬元交給井樹華等語(見調一卷第38至39頁;他一卷第172 頁背面至173頁)。

4、王本林於104 年3 月5 日調查員詢問、105 年5 月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前開透過呂錫勳支付井天博之款項均先由吳守萍墊付,而仲裁結果決定兆豐銀行等4 家銀行應返還靖禾公司2,361 萬元,而靖禾公司負責人王意佩及代理人王本林書立切結書交予我及吳守萍,作為分配實際追回前開遭沒收款項之依據,我知道王本林有支付一筆款項給吳守萍,但是否是依照切結書所載進行分配,因為該款項並未進入該切結書上所約定之共同帳戶,所以我不清楚,但吳守萍前開墊付賄款應是從該筆款項中取回等語(見調一卷第17頁;他一卷第201 至202 頁,偵查中所述內容與本院卷二第162 至

165 頁譯文並無不同)。前揭證人就交付井樹華賄款之核心事項,均始終陳述一致,並無反覆情形,均明白證述確有交付井樹華15萬元分案費用及其餘分二次,分別於偵查階段之50萬元、起訴後之100 萬元,總計165 萬元之款項,而確實亦取得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遭起訴之證據。至於有誰一起到交付款項現場部分,雖稍有出入,然綜合其等證述,應可認定如附表編號5 、11、18所載。

5、另靖禾公司之王意佩、王本林於99年5 月24日簽立切結書,保證如下:⑴所討回之任何款項必須匯入與吳守萍共同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帳戶內,再由雙方支配及領回投入資金;⑵承諾討回金額達3,360 萬元以上,將多出之款項扣除投入辦案費用後,提撥其中百分之六十給予辦案者林忠華及吳守萍共同處理所有費用及律師費,剩餘百分之四十金額再與原投資人吳守萍依原合約原則照投資比例領回;若討回金額未達3,860 萬元以上,或多出之款項未達600 萬元時,則以600 萬元為基準給予辦案者共同處理所有費用及律師費,剩餘金額再與原投資人依投資比例領回,此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見調一卷第158 頁),由此約定亦可推知王本林、吳守萍確有所謂之「辦案費用」、「辦案者林忠華及吳守萍共同處理所有費用及律師費」之支出。由其等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同可知:

⑴、仲裁庭認定聯貸銀行應共同給付靖禾公司2,361 萬元及自98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聯貸銀行於99年10月8 日,將2,361 萬元及利息合計2,474萬1,986 元,匯入靖禾公司設於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專戶,之後該專戶於99年10月18日匯款l ,486萬5,

993 元至吳守萍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另外之988 萬元,其中700 萬元匯至唐樹清設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他288 萬元則匯至王本林實際使用之王意佩設於華南銀行楠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103 年09月18日(103 )兆銀多字第091 號函所送靖禾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分行104 年5 月20日兆銀多字第39號函所送靖禾貿易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6 筆之交易傳票、臺灣中小企銀屏東分行103 年9 月19日103 屏東密字第131 號函所送吳守萍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3 年9 月23日華楠存字第103138號函所送王意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4 年6 月22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643 號函檢送唐樹清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為佐(見調一卷第159 至230 頁)。

⑵、證人唐樹清於104 年7 月17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約於98年

間,王本林打電話向我表示,他有標到亞太隆剛公司標案,但資金不足,由我先支付定金1,300 萬元予王本林,他賣給我的廢鐵則可比市價每公斤少3 角,我便以淯霖公司名義匯款1,300 萬元給王本林。但不久後,王本林向我表示,該標案發生爭議,該批廢鐵無法轉賣給我,我要求王本林將定金還我,王本林其後便分多次,以每次100 萬至數百萬元,將1,300 萬元歸還予我,於99年10月18日匯款700 萬元至我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就是清償前揭1,300 萬元等語(見調一卷第91至92頁),而淯霖企業確於98年6 月2 日匯款1,300 萬元至靖禾公司之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則前揭匯至唐樹清帳戶之70

0 萬元,應為王本林歸還資金借款無誤。

⑶、吳守萍於104 年7 月27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依照我和王本

林協議,兆豐銀行返還之2,474 萬1,986 元,須先扣除辦案費用後,再與王本林之投資比例各取回一半,我分配領回之辦案費用應係499 萬元,該499 萬元辦案費用都是由我預先墊付,其支出項目包含98年6 月2 日墊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支付黃振銘律師之現金50萬元、黃振銘律師告知成案相關費用,但記不清楚實際費用、交給井樹華之165 萬元,林忠華協助奔走墊付、開銷費用約60萬元,這個部分包含呂錫勳向林忠華商借,林忠華轉向我借支之30萬元,記得是25萬元支票借款,5 萬元現金借款,但該支票我後來退還予呂錫勳,另有仲裁費54萬元,還有一些鑑定費用、規費、聘請專業人士至亞太隆剛公司現場清點資產及調查設備缺少之工作費等語( 見調一卷第47頁) ;王本林於104 年5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與吳守萍有簽立切結書,前開2,474 萬1,98

6 元,扣掉相關費用後,依投資比例我應該分配剩餘款項的一半等語( 見調一卷第62至64頁) ,是由前述仲裁結果後之相關匯款記錄,亦可佐證吳守萍等人確有支付黃振銘50萬元、井樹華165 萬元等所謂之辦案活動費用。

6、至於王本林於104 年5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吳守萍及林忠華告訴我,要向亞太隆剛公司之負責人邱青玄提起刑法損害債權之告訴,對民事仲裁程序會有幫助;林忠華有介紹我及吳守萍認識呂錫勳,吳守萍曾告訴我,他們有透過呂錫勳找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井樹華,請井樹華幫忙起訴邱青玄,但我沒有參與送錢給呂錫勳轉送給井天博等事情,都是吳守萍及林忠華處理等語(見調一卷第59、61頁),然吳守萍、林忠華、呂錫勳均已證稱相關款項之給付情形,王本林對於事後款項之分配,亦不否認辦案費用係從600 萬元降為499萬元,吳守萍分配到499 萬元係辦案費用等語(見調一卷第

71、72頁),可見確有支出所謂之辦案費用,應無疑義。

7、再者,黃振銘受靖禾公司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於98年8 月12日出具「刑事告訴狀」,提告對象為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楊金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雄檢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收受書狀,並於同年月17日分案給井樹華所承辦之「能股」,黃振銘再於98年

8 月18日具狀,表示刑事告訴狀欲提告對象係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並非楊金水,此有刑事委任狀、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狀暨所附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影偵二卷第1 至3 頁),可見該案因提告時將被告姓名寫成「楊金水」,案件確實分案給井樹華承辦,且係於王本林等人前揭證述交付15萬元給井樹華,井樹華承諾會將案件歸其承辦之後,不僅時間密接,且王本林等人原本欲達到之目的亦達成,即由分案結果觀之,更徵其等證述交付賄款給井樹華,井樹華讓該案順利歸其承辦乙節,確實可信。

㈣、黃振銘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書寫為「楊金水」,應係與井樹華謀議,配合井樹華,使案件得以分案給井樹華承辦:

1、雄檢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第8 點明定:「新收案件分案原則:(一)分案前應先查明有無前案,以免重複分案或同一案件由不同股偵辦。同一被告有前案未結或經通緝或經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或暫結者,除有(二)之情形外,應分由該股承辦」(案發當時仍適用上開內容),此有該規則、雄檢108 年6 月4 日雄檢欽棉108 蒞3652字第108003911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6 頁背面),井樹華當時係「能股」,而被告楊金水(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詐欺案件,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614 號分案,由「能股」承辦,於98年8月31日經井樹華以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此外,楊金水該段時期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在雄檢由其他檢察官偵辦之情事,此有楊金水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為佐(見偵卷第13至15、18頁至背面),而楊金水於105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8年間有因為被騙賣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在雄檢偵辦,但並未找律師諮詢,不認識黃振銘律師,亦不認識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等語(見他二卷第31至32頁),可見楊金水與王本林等人委任黃振銘提告之亞太隆剛公司或其負責人毫無關係,且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呂錫勳均證稱:不認識楊金水,要提告對象是邱青玄,並未提供楊金水之資料給黃振銘,不知道黃振銘之告訴狀申告對象先是寫「楊金水」,也不清楚井樹華如何將案件歸由其承辦等語(見他一卷第178 、200 至

20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9、56頁背面),則只有井樹華知悉楊金水為其案件之被告,若非井樹華告知,王本林等人或黃振銘應無從知曉,又若非刻意讓黃振銘將欲提告之被告寫成「楊金水」,該案極有可能不會分給井樹華承辦,為確保該案能由井樹華承辦,絕對必須讓黃振銘將刑事告訴狀之被告記載為「楊金水」,基此,不論係何人將書狀被告姓名記載為「楊金水」,勢必應知悉記載為「楊金水」之目的就是要讓案件得以讓井樹華承辦。再者,黃振銘於73年12月起擔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法官,並於80年6 月15日起擔任雄檢檢察官,於81年9 月3 日辭職,轉任律師,此有雄檢服務證書、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黃振銘亦係相當知悉分案規則之人,換言之,此等利用分案規則確保讓井樹華得以分得該案,撰狀之黃振銘應無不知之理。

2、復以,98年8 月17日分案後之翌日,黃振銘即具狀聲請將被告姓名更正為邱青玄,而更正書狀檢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右下角有列印日期為「2009/7/15 」,此有刑事聲請狀乙份存卷可稽(見影聲他卷第1 至3 頁),該份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之負責人即為邱青玄,顯然在98年7 月15日已經列印,此時,黃振銘尚未受委任,甚至應不知悉有此事存在,自無可能列印該份資料備用,可推知係王本林等人列印,目的應即為對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提出相關之刑事告訴,以利追討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而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均證稱:公司資料應該是當初委任黃振銘律師提告之資料,把資料都交給黃振銘律師,看怎樣去打這個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5頁),顯見該份資料應係吳守萍等人交付給黃振銘,讓黃振銘得以研究瞭解案情,撰寫告訴狀,確定提告對象即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之姓名,且利於後續案件偵辦時開庭等主張,符合一般常情,也是當然之理。進而,該份公司登記之列印資料連同告訴狀所附之「附表1 亞太隆剛公司各債權人執行名義一覽表」、「附表2 已拆離亞太隆剛鋼鐵公司工廠現場之機械設備清單」、「附件A 聯貸案資產目錄」及照片等資料,應於王本林等人向黃振銘表明提告之際,即有提出以利黃振銘瞭解案情及撰狀,要可認定。然黃振銘卻不在提出告訴狀之初,檢附該份已經存在有公司負責人姓名之登記資料,卻於分案後始提出該份早於提出告訴狀前已經存在之資料,再主張告訴狀之被告姓名資料誤繕,顯然有刻意於提出告訴狀時不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之情形,更見告訴狀之被告寫成「楊金水」,應屬刻意寫錯,僅為達到分案給井樹華之目的。

3、證人即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助理張芬於本院107 年3 月9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黃振銘國三時之理化老師,退休後至黃振銘律師事務所兼職,從90或91、92年做到98年,工作內容作一些招待客人等雜事,我自己不會打電腦,黃振銘也不會打字,狀紙都是黃振銘擬稿,助理小姐打字,再交給黃振銘校對。我會離職,是因為好像有鋼鐵廠拍賣之案件,自稱委託人打電話來說要我把被告姓名改成「楊金水」,並提供身分證字號,對方說趕緊改狀紙並遞狀,我即叫助理小姐將狀紙調出來,改成「楊金水」,改完就遞狀,我未注意原本被告姓名為何,也未做電話紀錄,其餘書寫都照原本內容,並未更動,至於狀紙所蓋印之遞狀時間是「98年8 月12日23:

38」,是因為對方交代趕快遞狀,才會在那個時間遞狀。因我更改遞狀均未先跟黃振銘告知,擅自為之,隔兩天黃振銘才知道有遞狀及寫錯被告姓名;因為這件事情黃振銘不太諒解,我就辭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背面、70頁背面至74、79至79頁背面),然張芬於本院作證時已經73歲,且事隔近10年,是否能清楚記得書狀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寫錯,還記得改成「楊金水」,已非無疑。況且,書狀更改被告姓名,攸關提告對象之正確性,張芬僅在事務所負責招待客人等雜事,也不會打電腦,甚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是很懂法律,告訴狀內容我沒有仔細看,我本身學理工科,對於案件卷宗資料看也沒有用,也不太喜歡看,也不很注意,除非律師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80頁至背面),可見張芬在事務所並非處理核心事務,對於訴訟程序之瞭解也屬有限,是否可能在未告知黃振銘之情形下,即逕自更改書狀之被告姓名並且在凌晨半夜至地檢署遞狀,更令人起疑。

4、黃振銘於105 年5 月11日偵訊時辯稱:書狀是事務所助理繕打,我不會打字,我忘記王本林等人當時有說要提告之對象是幾個人,告訴狀會列「楊金水」為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可能是助理從電腦檔案抓之前委任資料,我以前有辦過「楊金水」案子,或許是同名同姓,我回去再想想等語(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 ,然本案起訴後,黃振銘於106 年3 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辯稱:我印象中我助理有被我罵,委託人打電話來說被告要寫「楊金水」,我白天都在外面,助理也拿得到我的印章,有些狀紙他們寫一寫沒給我看過就遞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於106 年6 月26日再供稱:

狀紙上所載「楊金水」是助理張芬所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5 頁),針對刑事告訴狀之被告姓名為何寫「楊金水」乙節,前後供詞並非一致,惟楊金水於105 年7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19日出獄,98年間因為被騙帳戶案件遭檢察官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從未找過律師諮詢案件,也不認識黃振銘律師等語(見偵二卷第31至42頁),且以楊金水前案資料及不起訴處分時間所示,應未曾委任黃振銘律師,楊金水應非黃振銘曾受任之被告,黃振銘自不可能「拉錯資料」,其先辯稱拉錯資料云云,實難採信。

5、再者,吳守萍早於98年8 月11日,即至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檢舉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邱青玄涉嫌淘空公司資產等不法犯行,此有該次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影偵一卷第116 至11

7 頁),可見吳守萍等人知道所欲提告之對象姓名為「邱青玄」。甚至黃振銘亦坦承:告訴狀附件一、二所附資料及鑑定財產目錄等資料,王本林等人有提供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2頁背面),該份資料有多處均載明亞太隆剛公司之負責人為邱青玄(見影他一卷第196 、207 、208 、212 頁背面),黃振銘手邊即有資料,更難認會有誤認寫錯之可能。復觀諸刑事告訴狀,以打字書寫「被告楊金水、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案由亦為打字,書寫「為被告楊金水涉嫌毀損債權等罪,提出告訴事:」,至於以下提出告訴理由內容,首先,表示「被告係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 號之亞太隆剛公司負責人之負責人」等語,即被告欄之住址係以公司住址為之,至於其餘內容均以被告稱之,並未見連同書寫「楊金水」,所附之「附表1亞太隆剛公司各債權人執行名義一覽表」、「附表2 已拆離亞太隆剛鋼鐵公司工廠現場之機械設備清單」、「附件A 聯貸案資產目錄」及照片等資料,均未提到負責人名字,亦未見檢附公司登記資料,若要更改被告姓名,只要在書狀第二頁第一行更改即可,其餘內容並沒有出現「邱青玄」,根本不用更改,也不用擔心漏未更改,可推斷僅留書狀第二頁第一行填載被告姓名,容有配合方便更正之情。

6、至於黃振銘於本院審理後又改辯稱:當初書狀資料應該就是寫「邱青玄」,是張芬自己改成「楊金水」,再由對方催促而遞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頁),而雖依張芬證述,原本告訴狀之被告姓名已經有填載,接到要更改被告姓名等資料之電話,才將告訴狀之被告姓名等資料更改,並隨之向地檢署遞狀乙節(見本院卷二第77、78頁),然若原本已經填載完備,並非被告姓名欄位空缺未記載,應處於可以遞狀之狀態,僅黃振銘尚未囑咐助理可以遞狀,所以還放置在事務所中,則張芬竟然未加求證,擅自將已經記載好被告姓名之資料,更改成「楊金水」,又在凌晨半夜遞狀,究竟為何如此緊急?黃振銘事務所及本人居住均在高雄市,張芬與黃振銘聯繫確認,相當簡單,甚至8 個小時後之白天上班時間,再跟黃振銘確認後再遞狀,相差幾小時時間,應該不會造成任何遲延,張芬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理應知道,對地檢署公家機關而言,98年8 月12日晚上11時38分收受書狀與13日上午

8 時收受書狀,實際上送交行政分案之時間都是白天上班時間,並無差別,也不可能凌晨半夜遞狀即會在凌晨半夜分案,種種跡證均難想像張芬會有如此作為,其證述內容是否確實,甚屬有疑。

7、又依吳守萍、王本林、林忠華及呂錫勳之證述可知,呂錫勳等人係先委任黃振銘為告訴代理人,再向井樹華行賄要求起訴邱青玄,然並無任何人證述到有同時向井樹華、黃振銘表示雙方已經講妥,井樹華已經承諾要起訴邱青玄,惟本案確實係利用分案規則將案件分給井樹華承辦,則井樹華若假借他人名義撥打電話給黃振銘律師事務所,要求將刑事告訴狀之被告寫成與案件資料所示不同之姓名及年籍資料,黃振銘為執業律師,更改與本案毫無關係之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豈會毫無求證,一旦求證,且更改之「楊金水」還是井樹華目前案件之被告,則井樹華答應呂錫勳等人將案件分由其承辦乙事,勢必立即曝光,井樹華豈有不知會黃振銘,放任事情處於隨時可能曝光之高度危險?又若黃振銘不知井樹華之收賄,確如張芬所述,係不明之人告知將告訴狀被告資料更改成「楊金水」姓名年籍並且遞狀,則井樹華也必須承擔張芬不依該通電話之意思更改狀紙,或者告知黃振銘之曝光後果,除非可以事前確定張芬不會跟黃振銘說,便逕自更改姓名然後遞狀,然以張芬僅為事務所助理,井樹華真要確保事情不會曝光,直接找黃振銘即可,何必再透過張芬,也實難想像張芬會擅自更改遞狀。基此,合理判斷,井樹華應該係告知黃振銘,由黃振銘配合,接獲通知後將告訴狀之被告記載為「楊金水」,待案件分案確定由井樹華承辦後,黃振銘再具狀將被告姓名更正回「邱青玄」,始為實情。

8、至於呂錫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井樹華並未跟我說分案流程,但有問有沒有律師電話,我把黃振銘律師名片給井樹華,井樹華有說要找律師講分案事情,井樹華打電話到事務所,自稱是委託人,要換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且狀紙要趕快送進來,但我沒聽清楚要改的資料,井樹華跟我說律師不在,所以接電話的人應該不是黃振銘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背面、158 至159 頁),此部分證詞於105 年間呂錫勳接受詢問時均未證及,且於105 年3 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已提示狀紙是書寫「楊金水」,並非「邱青玄」,呂錫勳尚且證稱:我不知道黃振銘是如何得知「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訊息,我也不知道黃振銘為何在告訴狀上會將被告姓名寫錯為楊金水;井樹華應該不可能直接與吳守萍及林忠華等人接觸,所以前開訊息應該不可能直接由井樹華告知吳守萍及林忠華等人等語( 見他一卷第193 頁) ,若呂錫勳知道係井樹華直接跟其拿黃振銘事務所電話,並且在其身旁撥打電話給黃振銘事務所告知要更改之被告姓名資料,則調查員前揭詢問時,呂錫勳都已經將井樹華收受賄賂乙情全盤供出,對於井樹華電話通知更改被告姓名,亦無隱瞞之必要,理應將該等情節告知調查員,卻未為之,直到本院審理傳喚張芬作證之後,才證稱前情,又與張芬證詞有所附和,是否確有此事,已容懷疑。而張芬所證,有前述難以盡信之處,呂錫勳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詞,竟與張芬所述情節吻合,同屬難以採信。

9、由前各節,若依張芬及呂錫勳此部分之證詞,係井樹華自行撥打電話給黃振銘事務所,張芬接聽,井樹華要求張芬更改已經寫妥被告姓名之告訴狀,還要張芬趕快遞狀,張芬並未質疑,也未通知黃振銘,全盤接受,逕自為之,並在凌晨半夜遞狀,然律師事務所書狀之正確性應該是全事務所人員共同之認知,張芬接到如此僅以電話通知更改已經寫妥之被告姓名,理應謹慎確認,或者留下電話記錄以供查證,也可待白天上班時間再讓黃振銘處置,卻均未為之,更甚,井樹華不找黃振銘,卻僅告知事務所助理,若助理稍微質疑或者詢問其他人,豈非更多人知道這件刻意更改被告姓名以利分案之事情,井樹華都本人親自跟王本林等人收取賄款,還都是透過呂錫勳,也沒有跟王本林等人見面,不留下金流,且不假手他人,收錢之後最重要就是案件必須分案給其承辦,這部分井樹華若不與黃振銘達成共識,實難達成,且若刻意避開黃振銘,也很難到目的,本件應係井樹華知道黃振銘係告訴代理人,於遞狀前之不詳時間,與黃振銘聯繫,兩人達成利用分案規則之共識,井樹華告知「楊金水」姓名年籍資料,由黃振銘配合將告訴狀之被告姓名資料讓不知情之助理打字記載「楊金水」之資料,並迅速向地檢署遞狀,待分案後井樹華再迅速通知黃振銘更正回「邱青玄」,達到將案件分給井樹華承辦之目的。張芬與呂錫勳前揭證述,與常理不合,本院礙難採信,黃振銘證述其毫不知情狀紙更改為「楊金水」乙節,同與事理不符,亦無可採。

㈤、井樹華所為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1、井樹華係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司法官班第22期結業,於74年11月20日起在雄檢擔任檢察官一職,曾於79年1 月12日調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0年11月8 日再調回雄檢任職,於98年間尚在雄檢任職,嗣因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102 年11月21日遭撤職並停止任用5 年,此有服務證明書

1 份在卷為佐(見偵卷第35頁至背面)。而檢察官負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等職權,此觀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即明。準此,井樹華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犯罪偵查與追訴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之事實,按檢察官之職權有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依照一般之刑事犯罪偵查經驗判斷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即應發動偵查;故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自為檢察官法定之職務。再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係謂依偵查所得證據如已知有超越合理可疑之犯罪事實時,亦應予以提起公訴,反之,若未達前揭標準,即不應起訴,否則均屬違反其身為檢察官之法定義務而屬違背職務。

2、井樹華以「邱青玄係亞太隆剛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兆豐銀行鉅額債務,經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執字第79541 號強制執行案件,派員於96年11月8 日,赴該公司廠房執行查封廠內之鍊鋼機具設備一批,詎邱青於查封尚未撤銷前之不明時間,擅自將上開己遭查封之物品其中如附表(1.無縫管製管設備之附屬輸送設備控制設備己不在,僅存骨架;2.45噸電爐之附屬高壓閥及控制設備己不在,僅存己拆卸後分開之筒身及基座;3.矯直機與查封時不符,其中冷矯直機己不在,僅存一部小捲圓機,熱矯直機則僅存上半部,下半部基座己不在;4.鈦合金生產線附屬冷卻床設備不齊全)所示之項目拆除遷移,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舉證人李永泉之證詞、地檢署98年10月29日履勘筆錄、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及清單為證據,提起公訴,本院審理時,邱青玄否認查封後有任何拆除遷移情事,依邱青玄聲請,於99年8 月5 日至現場履勘,比對與前開民事執行卷附,96年11月8 日查封時標的物外觀情形之照片及同一卷內鑑價報告所附97年3 月12日鑑價時查封標的物存在狀態之照片,未發現或據同行之公訴人代表指出有何明顯短少歧異之處者外,另就前開查封事件執行之方法、經過,與嗣後經鑑價及檢察官履勘時呈現之情形有無差異,已難認邱青玄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因而判處邱青玄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18 號判決,認原審並無違誤,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執以:⑴就冷矯直機部分,於查封時機具上經銀行噴漆標碼,並經執行法院貼有封條,然觀諸審理中勘驗之照片4 幀,該冷矯直機上未見任何封條及噴漆;⑵就熱矯直機部分,邱青玄明知熱矯直機被查封並交予第三人保管,其對該機具之使用收益權限即受限制,竟未經民事執行處之允許,擅自移作他用,使得該機具之價值減損或有滅失之虞,影響債權之保全。然就⑴部分,將查封標的貼封條之噴漆、封條除去等行為,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查封時法院僅張貼封條,並未噴漆,有查封筆錄可稽,而在機器何處貼封條,並無固定,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查封前及查封後有何不同之處,不能僅因該冷矯直機依照片所顯現部分未見任何封條及噴漆,遽認即有毀損查封標示之行為;就⑵熱矯直機部分,邱青玄於法院審理與偵查中所供固有不符,然依查封效力,僅禁止債務人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並未禁止債務人移動至他處,亦未禁止在廠房內移作他用,縱有將熱矯直機移至廠內他處,供廠內其他機具使用,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可言,因認上訴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此有起訴書、檢察官上訴書、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影偵一卷第216 至217 頁;本院卷一第30至35、38至41頁;調卷高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卷第4 至5 頁即本院卷二第254 至255 頁、本院卷三第12

6 頁)。

3、前述邱青玄被訴損害債權案件,雖經第一、二審法院均判處無罪確定,然李永泉於偵查中證述:98年6 月有和一群人一起至廠房,對照結果有部份設備已不在現場,如45頓煉鋼鍋、鈦屬軋鋼設備、冷卻床、煉鋼模都不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井樹華承辦案件後,有於附表編號9 、12至15所示時間,傳喚相關人開庭或者執行搜索、核發指揮書指揮偵辦等情(詳如附表編號9 、12至15所載),並非毫無偵查作為,起訴依據仍認有所憑據,且雖一審判決無罪,然亦經其他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已於前述,可見對於邱青玄有無毀損債權標的之犯罪嫌疑乙事,非毫無審究餘地,亦容有不同證據評價之可能,也可能認為有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僅尚未達到法院認定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即依卷內證據所示,難認井樹華起訴邱青玄有何濫權起訴、不應起訴而起訴等違背職務情事。

4、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亦即二者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已成立。而實務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時點,有於事後收受,亦有於事中或事前為之;且收受之名義,往往有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為之。究其原因,有為逃避刑責,而利用時間之間隔,或假借餽贈、酬謝、賭博、投資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以掩人耳目者;亦有行賄者為展現其誠意,或觀其後效,先給付前金,待公務員已履行所允諾之職務上行為後,再交付其餘賄款,然此均無礙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之成立。本件井樹華於擔任檢官期間,雖收受賄賂答應起訴邱青玄,並與黃振銘刻意將案件分由其偵辦,然因卷內證據所示,邱青玄毀損債權部分並非毫無懷疑,相關證據亦非井樹華有意或濫用職權製造出來,既然案件本質可能達到起訴門檻,尚難謂井樹華起訴邱青玄與其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應認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者,對於王本林等人行賄井樹華要求起訴邱青玄,井樹華允諾之,並分別於案件分案前收受所謂之分案費用15萬元、偵查期間費用50萬元、餘款即案件起訴後100 萬元,目的均是為讓邱青玄案件分案給井樹華,並由井樹華將其起訴,以利吳守萍等人於提出仲裁時作為證據,雙方對於交付共165 萬元之金錢目的均有認識,且確實也達到起訴邱青玄、仲裁結論有利於吳守萍等人等目的,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故井樹華以前述理由向吳守萍等人收取金錢之行為,屬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至明。

㈥、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出於理性之認知,而具備通常事務之合理性者,即非屬單純之私見或推測。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本件井樹華因另涉犯貪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然104 年12月1 日即因通知執行未到而遭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20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尚未傳喚井樹華,井樹華即遭通緝,以致於卷內無井樹華之供詞可資佐憑,然雖無井樹華與黃振銘就先將告訴狀填寫為「楊金水」,使案件得以分案給井樹華承辦乙節達成共識之直接證據,惟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井樹華已經答應吳守萍等人,將案件分給其承辦,必須先支付15萬元之分案費用,井樹華除非事前收買分案人員,或者事後再將已經分給其他股檢察官之案件再運作重分,否則按照自然分案之發展,邱青玄案件讓井樹華承辦之機率甚低,而本案前述由黃振銘將刑事告訴狀之被告姓名書寫為當時井樹華尚未偵結之被告行名「楊金水」,案件即可以不費任何安排,直接歸由井樹華承辦,黃振銘再旋將被告姓名更正即可,由外觀上看起來就是一般案件遞狀分案之流程,也因即時更正,亦不會讓告訴人或黃振銘涉及誣告罪嫌(寫錯),若黃振銘先提出告訴狀,案件就不會分給井樹華,若井樹華不告知「楊金水」姓名等資料,黃振銘亦無法寫「楊金水」而使案件分給井樹華,故雖然無井樹華與黃振銘直接聯繫之證據,然以井樹華擔任檢察官、黃振銘擔任過法官、檢察官與從事律師業務多年之實務經驗,一般外人可能不知道分案規則,但井樹華與黃振銘不可能不知,雖然對於分案之細節不可能全然知悉,但對於分案之大規則即歸戶制度,應相當清楚。井樹華也唯有直接與黃振銘聯繫,才有可能達到目的,故認為黃振銘先受王本林等人委託擔任告訴代理人,尚未提出刑事告訴狀前,王本林等人又再透過呂錫勳行賄井樹華,井樹華答應後,收受15萬元賄款即與黃振銘聯繫,此時黃振銘即應知悉井樹華有承諾王本林等人並收受賄賂,欲將案件分由井樹華承辦,此部分亦與黃振銘原先答應王本林等人之目的相同,遂由井樹華告知「楊金水」資料,讓黃振銘將告訴狀之被告書寫成「楊金水」,順利分案後再更正為「邱青玄」,推斷合於事理,並非毫無證據之憑空想像,黃振銘及辯護人均執以係毫無證據之推測擬制等語,實有誤解。

㈦、另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之行為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即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井樹華收受王本林等人之賄賂,與非公務員之黃振銘謀議,由黃振銘將刑事告訴狀之被告姓名寫成井樹華當時未偵結案件之被告「楊金水」,使提告之案件得以順利分給井樹華,井樹華偵辦後將邱青玄提起公訴,達到吳守萍等人行賄之目的,若無黃振銘之前揭舉措,本案實無法達到目的,即井樹華與黃振銘各自分擔不違背職務行為之部分,而達成收受賄款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誤。

2、再者,雖然黃振銘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98年11月17日即遭解除委任,然案件已因黃振銘之配合,分案給井樹華,後續是否起訴,應係井樹華所掌控,黃振銘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到庭或者縱使解除委任不再到庭,均不會有所影響,此部分解除委任雖無從得知理由,且吳守萍等人於先前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於本院審理時吳守萍證稱:沒有印象有解除黃振銘之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王本林則證稱:解除委任係因為台北之姜禮增律師要來高雄幫忙處理自訴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是縱使黃振銘無故遭解除委任,亦無從憑此推斷認為其與本案無關。又井樹華承諾起訴邱青玄,收受165 萬元賄款,分成3 階段收取,餘款至起訴後始收取,此時縱使黃振銘已經遭解除委任,仍無礙於其與井樹華係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正犯之認定。

3、井樹華因此不違背職務之起訴邱青玄行為,收受165 萬元之賄款,至為灼然。至於黃振銘收取之50萬元,雖名目為律師費用,且依卷內證據所示,吳守萍等人先找黃振銘協助,再找井樹華,然井樹華再與黃振銘聯繫之際,黃振銘尚未提出刑事告訴狀,井樹華告知黃振銘將刑事告訴狀之被告書寫成「楊金水」,黃振銘始開始對於井樹華不違背職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吳守萍等人支付50萬元給黃振銘,目的亦希望黃振銘擔任告訴代理人,能將邱青玄起訴,此部分若無井樹華之介入,黃振銘可能需要另外找尋其他檢察官配合,可見對於本案起訴邱青玄乙節為聯繫而達成共識,符合黃振銘起初對於王本林等人之承諾,是其所收受之50萬元,亦可認為係承諾可將邱青玄起訴、配合井樹華將邱青玄起訴等作為之報償,而與兩人所共犯之不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不因名目係律師酬金而有異,同可認為是黃振銘之犯罪所得。

4、又律師為訴訟替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書狀應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可認律師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書狀自亦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黃振銘將刑事告訴狀之被告姓名資料故意書寫不實之「楊金水」,向地檢署提出,然地檢署之公務員收受書狀後,僅登載後即分案,至於有無告訴狀之實際內容,尚須檢察官為相關之偵辦,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即不構成該罪,併此敘明。

㈧、承前各節,相互勾稽,黃振銘確有向吳守萍等人表示可接受委任處理對邱青玄提出告訴,表明:與雄檢之檢察官熟識,可以請配合之檢察官儘速偵辦並起訴邱青玄,但需在律師費之外,額外支付200 萬元活動費,且其中50萬元活動費要先支付等語,並收取吳守萍等人交付之50萬元,吳守萍等人再行賄井樹華,井樹華承諾案件分到其股別,即可將邱青玄起訴,代價係165 萬元,井樹華並與黃振銘聯繫,利用分案規則,由黃振銘將告訴狀之被告書寫成「楊金水」,讓案件分給井樹華,再更正回「邱青玄」,而吳守萍等人確實亦如實給付165 萬元賄款予井樹華,並取得邱青玄之起訴書為證據,提出於仲裁程序,取回部分遭沒收之押標金等,總計支付

215 萬元等節,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黃振銘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與井樹華有共同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收取50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振銘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經公布修正,然僅修正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條第

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法即可。至於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然僅係將原規定之「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金正名為「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五百銀元即為

1 萬5,000 元,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1、核被告黃振銘所為,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2、黃振銘所犯登載業務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黃振銘、井樹華於犯罪事實所示期間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其前階段之要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係本於所負責提告、偵辦犯罪行為職務之對價關係而為,目的係為讓王本林取得邱青玄遭起訴之起訴書證據,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又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惟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4、黃振銘利用律師事務所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員工繕打刑事告訴狀及遞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

5、黃振銘無公務員身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井樹華對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依刑法第31為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另刑法概念之「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可言。本件黃振銘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對象即為地檢署,井樹華即為受理之檢察官,是此部分難認井樹華亦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亦併說明。

6、黃振銘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7、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本件井樹華雖將其公務上知悉之「楊金水」個人資料,洩漏給黃振銘,此部分構成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罪,然洩漏之對象既為黃振銘,以前揭說明,黃振銘自不與井樹華該當於該罪之共同正犯,同以指明。

8、末以,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雖規定無身分之人共犯得減輕其刑,然本院考量井樹華允諾王本林等人將邱青玄案件起訴,勢必要將案件歸其承辦,而若無黃振銘將告訴狀之被告姓名寫成「楊金水」,讓案件得以歸井樹華之能股承辦,實無其他方式得以順利將案件達到歸由井樹華承辦之目的,即黃振銘在本件所為分擔行為甚屬核心重要,且黃振銘若不配合井樹華之要求,讓案件自然分案,井樹華根本無法達到起訴邱青玄之目的,況且黃振銘於起初即有意運作讓邱青玄被起訴,並已收取50萬元,並非毫無所得之舉手之勞,是由黃振銘參與之分擔情節及所獲利益等觀之,認不應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黃振銘係職業數十年之律師,應知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亦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竟與井樹華為達起訴邱青玄之目的,利用其等熟知之分案規則,由黃振銘配合井樹華,將被告姓名寫成井樹華當時承辦案件之其他被告,使案件得以順利分案,由井樹華承辦,進而達到起訴邱青玄之目的,外觀上以寫錯被告姓名而掩飾設計分案,外人實難查悉,讓人民認為司法係可以收買,嚴重影響司法信譽,且井樹華因此收受165 萬元之賄款,黃振銘亦收受50萬元,不法利益非少,所為應嚴加譴責,兼衡黃振銘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然前無刑事案件遭判刑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自承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15萬元、家境小康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4頁背面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黃振銘犯前開之罪,業經宣告如前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4年。

三、沒收

㈠、查黃振銘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刪除修正前第10條第2 項、第3 項追繳、抵償之規定,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㈢、本院認黃振銘所收受之50萬元,雖形式上名目為律師酬金,然本質上即為配合井樹華將案件分案到其股別承辦之報酬,應屬黃振銘之犯罪所得,然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有與井樹華分贓,應於黃振銘所犯部分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井樹華所收受之165 萬元賄款,並無證據證明有與黃振銘分贓,難認黃振銘對此部分有共同處分權限,故不在黃振銘所犯罪刑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件相關事件發生時間順序一覽表┌─┬──────┬────────────────────┬────┐│ │日期 │事件內容 │備註(出││ │ │ │處) │├─┼──────┼────────────────────┼────┤│1 │98年6 月18日│靖禾公司未補辦交割事宜,押標金、履約保證│ ││ │ │金共3,860 萬元遭銀行沒收 │ │├─┼──────┼────────────────────┼────┤│2 │98年7月22日 │楊金水詐欺乙案由井樹華之「能股」承辦(雄│偵卷第14││ │ │檢98年偵字第21614 號) │頁背面 │├─┼──────┼────────────────────┼────┤│3 │98年7月27日 │靖禾公司委任黃振銘,簽立刑事委任狀,記載│本院卷一││ │ │「酬金50萬元」 │第208 頁│├─┼──────┼────────────────────┼────┤│4 │98年8月11日 │吳守萍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檢舉邱│影偵一卷││ │ │青玄涉嫌淘空亞太隆剛公司資產等不法案件 │第116 頁│├─┼──────┼────────────────────┼────┤│5 │98年8 月中旬│由吳守萍將15萬元賄款交給呂錫勳後,吳守萍│ ││ │分案前 │駕車,搭載林忠華、王本林、呂錫勳至高雄市│ ││ │ │前金區國賓飯店斜對面卡拉ok酒店樓下,由呂│ ││ │ │錫勳以電話聯絡井樹華,井樹華下樓,呂錫勳│ ││ │ │下車走過馬路,將以報紙包覆之15萬元(分案│ ││ │ │費用)交予井樹華 │ │├─┼──────┼────────────────────┼────┤│6 │98年8 月12日│黃振銘擔任告訴代理人,以靖禾公司名義向亞│影偵一卷││ │(晚上11時38│太隆剛公司負責人「楊金水」提出毀損債權等│第1 至20││ │分) │告訴,向地檢署遞狀 │頁 │├─┼──────┼────────────────────┼────┤│7 │98年8 月17日│前揭毀損債權案件地檢署分案,被告「楊金水│影偵一卷││ │ │」,由井樹華之「能股」承辦,案號:98年度│面第2 頁││ │ │偵字第24086 號 │ │├─┼──────┼────────────────────┼────┤│8 │98年8月18日 │黃振銘提出「刑事聲請狀(更正)」,將刑事│影偵二卷││ │ │告訴狀之被告「楊金水」更正為「邱青玄」(│第1 至3 ││ │ │所附公司登記資料列印日期是98年7 月15日)│頁 │├─┼──────┼────────────────────┼────┤│9 │98年8月25日 │井樹華開庭,黃振銘律師有到庭,傳喚證人李│影偵一卷││ │ │永泉,當庭黃振銘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狀,提供│第27、28││ │ │邱青玄及其配偶邱顏惠珍之手機號碼,要求檢│頁 ││ │ │察官進行監聽 │ │├─┼──────┼────────────────────┼────┤│10│98年8月31日 │楊金水詐欺案件偵結,以嫌疑不足為由,不起│他一卷第││ │ │訴處分 │190頁 │├─┼──────┼────────────────────┼────┤│11│98年國慶期間│吳守萍等人認為井樹華確有認真偵辦邱青玄案│ ││ │至案件起訴前│件,故吳守萍將50萬元交給林忠華,由林忠華│ ││ │之某日 │及呂錫勳駕車前往高雄市○○路高雄醫學大學│ ││ │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斜對面之麥當勞附近,再由│ ││ │ │呂錫勳聯絡井樹華,井樹華駕車出現,呂錫勳│ ││ │ │步行至井樹華座車旁,將以報紙包覆之50萬元│ ││ │ │交予井樹華 │ │├─┼──────┼────────────────────┼────┤│12│98年10月13日│井樹華開庭,傳喚告訴人靖禾公司,黃振銘到│影偵一卷││ │ │庭陳述意見,提出刑事告訴(二)狀 │第109 至││ │ │ │112頁 │├─┼──────┼────────────────────┼────┤│13│98年10月20日│井樹華發指揮書,針對海調之吳守萍對邱青玄│影偵一卷││ │ │提出淘空資產案件之調查 │第130 至││ │ │ │132頁 │├─┼──────┼────────────────────┼────┤│14│98年10月29日│井樹華於10月27日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月│影偵一卷││ │ │29日至現場執行搜索,在場有李永泉、戴克昌│第133 至││ │ │、邱青玄等人,製有履勘筆錄 │、135 頁││ │ │ │背面、 ││ │ │ │149 至 ││ │ │ │173 頁 │├─┼──────┼────────────────────┼────┤│15│98年11月12日│井樹華開庭,傳喚靖禾公司、邱青玄、戴克昌│影偵一卷││ │ │、丁文令、莊明亮、黃振銘律師 │第176 頁│├─┼──────┼────────────────────┼────┤│16│98年11月17日│靖禾公司解除黃振銘之委任 │影偵一卷││ │ │ │第186 頁││ │ │ │,本院卷││ │ │ │一第203 ││ │ │ │頁 │├─┼──────┼────────────────────┼────┤│17│98年11月25日│井樹華將邱青玄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8│調一卷第││ │ │年度偵字第24086號) │95至97頁│├─┼──────┼────────────────────┼────┤│18│98年11月底,│林忠華電話聯絡吳守萍要給付井樹華尾款100 │ ││ │本案起訴後某│萬元,吳守萍先行向鄒安濱借商後,再由鄒安│ ││ │日(詳細時間│濱、林忠華、王本林陪同一起前往呂錫勳之廟│ ││ │記不清楚) │宇,適逢該廟宇慶祝神明生日,有舉辦廟會等│ ││ │ │慶祝活動,吳守萍在廟宇神明廳旁之辦公桌,│ ││ │ │將該100 萬元賄款交給呂錫勳後,與鄒安濱先│ ││ │ │行離開,林忠華及王本林與呂錫勳即駕車前往│ ││ │ │高雄市○○路中都橋斜對面大樓樓下,由呂錫│ ││ │ │勳先與井樹華聯繫,走至大樓樓下,井樹華下│ ││ │ │樓,呂錫勳將以報紙包裹之100 萬元交予井樹│ ││ │ │華 │ │├─┼──────┼────────────────────┼────┤│19│99年5月24日 │王本林(靖禾公司代理人)與吳守萍針對討回│調一卷第││ │ │之履約保證金等賠償及損失如何分配簽立切結│158 頁 ││ │ │書 │ │├─┼──────┼────────────────────┼────┤│20│99年8月17日 │仲裁判斷認聯貸銀行應返還靖禾公司2,361 萬│調一卷第││ │ │元及利息(靖禾公司有將邱青玄之起訴書提出│99至156 ││ │ │作為仲裁判斷之證據) │頁 │├─┼──────┼────────────────────┼────┤│21│99年10月18日│吳守萍、王本林平分款項 │ │└─┴──────┴────────────────────┴────┘【附件】卷證簡稱一覽表┌──────────────────────────────────┐│1.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局義肅字第10465520070 號卷,稱調一卷 ││2.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局義肅字第10565509520 號卷,稱調二卷 ││3.雄檢104年度他字第6744號卷,稱他一卷 ││4.雄檢105年度他字第3184號卷,稱他二卷 ││5.雄檢105年度偵字第9655號卷,稱偵卷 ││6.雄檢98年度偵字第24086號影卷,稱影偵卷 ││7.雄檢98年度聲他字第1724號影卷,稱影聲他卷 ││8.雄檢98年度他字第7563號影卷㈠ ,稱影他一卷 ││9.雄檢98年度他字第7563號影卷㈡ ,稱影他二卷 ││10.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稱本院卷一、本院卷二、本院卷三、本院卷四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