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俊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俊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丁紹陵」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丁紹陵」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俊榕因需錢孔急,為向陳建宇借款,竟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獲其父丁紹陵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發票日」所示之時,在其高雄市○○區○○街○○○ 號住處,在附表所示之票據上偽造「丁紹陵」簽名各1 枚,並簽署其本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於上,而以其本人及丁紹陵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交付陳建宇以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陳建宇陷於錯誤,誤認該2 紙本票均已獲丁紹陵之授權而共同開立,因而同意貸與丁俊榕款項,並於上開時、地,分別將附表「票面金額」所示之現金交予丁俊榕。嗣因丁俊榕未依約還款,陳建宇以前開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丁紹陵接獲本票裁定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4 頁至第122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俊榕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被害人丁紹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訴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卷【下稱司票卷】第2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194號裁定(見司票卷第
3 頁至第3 頁背面)、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798 號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798 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未經丁紹陵之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而行使,以該2 張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依前揭說明,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各偽造簽名1 枚,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暨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交予告訴人,佯為借款之擔保,以利其達成詐取借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惟詐欺取財罪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諭知上開罪名,被告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4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獲其父丁紹陵之授權,而為順利向告訴人借款,竟佯稱已獲授權,而將丁紹陵作為共同發票人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使告訴人誤信而允予出借款項,不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父丁紹陵,更對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還款13萬1,000 元(尚有13萬9,000 元,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稍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仲業,月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茲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事項概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認定沒收與否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所借貸之款項共27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13萬1,000 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26 頁),此部分應可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則此部分若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除前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不啻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所得之12萬元,及被告持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所得之其中1萬1,000 元(計算式:12萬+1萬1,000 元=13 萬1,000 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計13萬9,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附隨於被告於105年1 月9 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自己姓名並偽造「丁紹陵」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以自己及其父丁紹陵為共同發票人。其中「丁紹陵」之簽名雖係偽造,但依上述票據法之規定,不影響於真正簽名(被告自己姓名)之效力,該張本票仍屬有效票據,由被告自己負票據責任,僅應將偽造「丁紹陵」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05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1 │104年12月23日 │120,000元 │104年12月23日 │778766 │├──┼───────┼──────┼───────┼────┤│ 2 │105年1月9日 │150,000元 │105年1月9日 │7787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