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菊(原名紀林秋菊)指定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秋菊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 、4 及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秋菊(原名紀林秋菊)與紀OO原為夫妻關係(2 人業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兩願離婚)。詎林秋菊於99年間因故需用金錢,利用紀OO長年居住在大陸,將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9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294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交付其保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秋菊明知其無還款能力,且紀OO未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理由向施OO借款,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佯裝紀OO同意以系爭房地供作借款擔保云云,致施OO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借予林秋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嗣林秋菊因施OO要求簽發本票,以擔保附表一編號1 所示
借款債務,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紀OO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日期後某日起至100 年2 月24日止間之某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交付日期」誤載為103 年10月前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擅自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盜蓋「紀OO」之印文2 枚、偽簽「紀OO」之署名1 枚,並將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均填載完成,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1張,持以交付施OO收執供作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
㈢又林秋菊利用前揭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情狀,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理由向施OO借款,致施OO均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分別借予林秋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㈣林秋菊為拖延還款期限,明知未經紀OO之同意或授權,另
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於103 年10月起至104 年2月21日間之某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至4 交付日期誤載為
103 年10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擅自於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盜蓋「紀OO」之印文,共6 枚、偽簽「紀OO」之署名,共3 枚,並將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欄均填載完成,一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3 張,持以交付施OO收執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嗣因林秋菊遲未清償借款,施OO乃持附表二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紀OO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O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秋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秋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他字第6370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正面、106 年度訴字第5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OO於審理中、被害人紀OO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1 至4 所示支票正面影本各1 份、系爭房地100 年2 月25日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紀O帆個人戶籍資料及張OO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02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6 月19日止間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施OO本於自由意志下,有完全自主之判斷能力,而同意被告以附表一所示理由借款,並未陷於錯誤,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等語。惟查,證人施OO於本院證稱:被告於93年間經由代書介紹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後來被告向伊借款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時,說要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供作擔保,但因紀OO積欠稅金未繳納,致無法辦理設定抵押權,被告以繳納稅金為由,向伊借款6 萬元。嗣被告又於102 年6 月17日以紀OO在大陸所經營之手套工廠需要購買布料,向伊借款50萬元,伊有依被告指示匯款50萬元至張OO郵局帳戶。因為被告說紀OO長期在大陸工作,經營手套工廠,會提供她老公紀OO名下的系爭房地供作擔保,等紀OO回臺灣之後就會處理債務,並拿紀OO的銀行存摺、印章給伊看,也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給伊,因系爭房地的價值足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所以伊認為被告會還錢等語(本院卷第72頁正面、第74頁正面至第75頁面、第78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佐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係由告訴人施OO所收執,並由告訴人施OO於100 年2 月25日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被告提供其上記載「增值伍拾萬」等字樣及紀OO簽名之傳真文件予告訴人施OO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9頁),並有前揭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紀OO簽名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他卷第7 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施OO借款時,係持「可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紀OO回台後會清償款項」等不實理由,使施OO誤認債權有所擔保、獲償無虞方允諾出借,且搭配附表一所示借款理由亦使人誤認被告係代一時資金短缺之紀OO借款,並非無償債能力,此種使人誤信其資力、清償能力之藉口,自屬行使詐術,是施OO確實因被告使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堪以認定。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足採。
三、起訴書附表應更正部分: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雖認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前之不詳時
間,以投資及其他理由向告訴人施OO借款。然證人施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9年間,以紀OO有挪用母親紀OO的私房錢到大陸做生意,因紀O乘往生後需辦理喪事及回補資金為由,向伊借款94萬元;嗣於100 年年初,被告以小兒子紀O帆結婚為由,向伊借款30萬元,故伊於100 年2月24日要求被告辦理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2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與系爭房地100 年2月25日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20 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係在紀OO之母親紀O乘於98年11月間往生後,於99年1月起至100 年2 月24日前之某日,始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理由向證人施OO借款。故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借款時間及理由,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又認被告於100 年初以小兒子紀O帆結
婚為由,向告訴人施OO借款30萬元。然參諸證人施OO上開證述可知,該筆30萬元借款亦列入系爭房地100 年2 月25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範圍內,堪認被告於10
0 年2 月24日前之某日,即已向告訴人施OO借款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故其借款日期應可特定為100 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24日前之某日。
㈢起訴書附表二又認被告於「103 年10月前之某日」、「103
年10月間某日」交付附表二所示本票。惟證人施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後來伊想說系爭房地是紀OO的名字,所以要求以紀OO名義開立本票,被告於99年間先交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係用以擔保他婆婆的喪葬費。後來伊於104 年農曆過年期間有去找紀OO,並要求紀OO出具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授權書,而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係被告於104 年農曆過年(即10
4 年2 月21日)前不久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至第86頁正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紀OO不知道伊要拿系爭房地供作借款擔保設定抵押權。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大約係在99年間交給施OO,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則係在103 年10月間交給施OO,前後大約積欠180 萬元借款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正面);及紀OO於偵查中供稱:伊對於被告與施OO間之金錢往來均不知情,直到施OO於104 年過年期間要求伊出具授權書時,伊才知悉等語(見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並有紀OO於104 年2 月21日出具之授權書(見他卷第36頁)在卷相互以觀,可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係用以擔保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債務,且告訴人施OO曾於104 年2月21日(農曆過年期間)向紀OO追討債務,並於該日之前即已取得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經核上情,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日期後某日起至100 年2 月24日止間之某日,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本票,及於103 年10月間起至104 年2 月21日止間之某日,交付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本票,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交付日期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4 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共2 罪。被告偽造「紀OO」之署押及盜蓋「紀OO」」印章及於空白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並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則為高度之偽造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偽造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本票,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僅構成單純一罪。另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次借款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 、2 至4 所示本票行使日期,分別相隔數月或數年之久,借款理由各不相同,且於各次借款後另行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堪認各次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係分別起意所為,是被告就上開4 次詐欺取財犯行及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因急需款項,始犯下本案,且其始終坦承犯行,顯見勇於面對自己之過錯,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非鉅,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一般常見大量偽造支票販賣而嚴重紊亂商業交易秩序之情節有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就被告上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附表一所示理由,並佯以系爭房地
供作擔保,使告訴人施OO誤信其有擔保及還款能力,而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施OO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又為掩飾上開詐欺行為,而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顯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衡酌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詐得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得之利益最多,附表一編號4 所得居次,附表一編號
2 所得稍少,附表一編號3 所得之利益最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約1 萬元,現離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 罪及附表二所示2 罪,受害對象為告訴人施OO及紀OO2 人,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2 、
3 ,共2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 、4 及附表二,共4 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請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於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迄未償還告訴人施OO,致告訴人施OO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亦未得告訴人施OO之諒解,誠難認被告所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參)。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共計4 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業經行使,而未於本件扣案,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罪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本票上偽造「紀OO」之署名共4 枚既隨同上開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盜蓋「紀OO」印文8 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應隨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詐騙金額 │ 誆稱理由 │ 主 文 ││ │ (民國) │(新臺幣)│ │ │├──┼───────┼─────┼───────┼────────────┤│ 1 │於99年1月起至1│94萬元 │紀OO先前挪用│林秋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00 年2月24日前│ │母親紀O乘之私│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之某日(起訴書│ │房錢到大陸做生│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沒收││ │附表一編號4 誤│ │意,因紀O乘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載為不詳時間起│ │生,為辦理紀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至102年6 月17 │ │乘後事,亟需資│額。 ││ │日前某日,應予│ │金。 │ ││ │更正) │ │ │ │├──┼───────┼─────┼───────┼────────────┤│ 2 │100 年1 月起至│30萬元 │林秋菊之小兒子│林秋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同年2 月24日前│ │紀O帆因結婚,│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之某日(起訴書│ │亟需資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誤│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載為100 年初,│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應予更正)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3 │100 年2 月24日│6萬元 │紀OO積欠稅金│林秋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未繳納,無法辦│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理系爭房地設定│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抵押權,亟需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金。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4 │102 年6 月17日│50萬元 │紀OO在大陸所│林秋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經營之手套工廠│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 │ │,因購買布料,│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 │ │亟需資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行使日期(│ 主 文 ││ │(民國)│(新臺幣)│ │即偽造日期│ ││ │ │ │ │)(民國)│ │├──┼────┼─────┼────┼─────┼────────────┤│ 1 │99年4 月│100萬元 │467005 │附表一編號│林秋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6 日 │ │ │1 所示借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 │ │ │日期後某日│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 │ │ │ │起至100 年│之本票壹張沒收。 ││ │ │ │ │2 月24日止│ ││ │ │ │ │間之某日。│ │├──┼────┼─────┼────┼─────┼────────────┤│ 2 │100 年2 │100萬元 │359033 │於103 年10│林秋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月20日 │ │ │月起至104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年2 月21日│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 3 │101 年3 │100萬元 │359034 │間之某日。│偽造之本票參張沒收。 ││ │月30日 │ │ │ │ │├──┼────┼─────┼────┤ │ ││ 4 │101 年5 │100萬元 │359035 │ │ ││ │月30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