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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琳琳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被 告 李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琳琳共同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8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永發(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2 月22日設立「宏亞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 樓,下稱宏亞公司)」,為宏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設立登記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97年12月1 日起至99年3 月

1 日止,改由李榮擔任宏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9年3 月

2 日起,再改由張志豪(於105 年2 月24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何永發死亡後,為宏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何琳琳為何永發之女,與何永發一同綜理該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並負責該公司會計業務,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何永發、李榮、張志豪、何琳琳均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宏亞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

㈠詎何琳琳、李榮、何永發於98年5 月至99年2 月期間(即附

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何琳琳、張志豪、何永發於99年3月至100 年4 月期間(即附表一編號6 至12部分);何琳琳、張志豪於100 年5 月至100 年9 月期間(即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均明知宏亞公司與如附表三所載之6 家公司行號皆無實際交易,宏亞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一編號1 至15部分)、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2 、4 、7-11部分;附表一編號1 、3 、5 、6 、12-15 部分並無逃漏稅捐,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分別於98年5 月至100 年9 月(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三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再將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宏亞公司98年5 月至

100 年9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同)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 、4 、7-11所示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合計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數計107 張、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9,015,174元,逃漏營業稅捐金額計34,713元(已剔除不實進銷項憑證及正常留抵銷額)。

㈡另何琳琳、李榮、何永發於98年5 月至99年2 月期間(即附

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何琳琳、張志豪、何永發於99年3月至100 年4 月期間(即附表二編號9 至19部分);何琳琳、張志豪於100 年5 月至100 年9 月期間(即附表二編號20至25部分),均明知宏亞公司與如附表四所載之11家公司行號皆無實際交易,宏亞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附表二編號1 至25部分)、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附表二編號部分1 、2 、5 、6 、15-17 、19、21、23、24部分;附表二編號3 、4 、7-14、

18、20、22、25部分並無幫助逃漏稅,詳後述)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分別於98年5 月至100 年9 月(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開立如附表四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四所載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分別幫助前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15-17 、19、21、23、24所示之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合計開立不實發票張數計119 張、金額計38,453,552元,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541,579 元。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李榮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琳琳、證人丙○○(即宏亞公司員工)、戊○○(即戊○○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庚○○(即庚○○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己○○(即庚○○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於國稅局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榮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何琳琳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證人丙○○(即宏亞公司員工)、戊○○(即戊○○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庚○○(即庚○○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己○○(即庚○○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國稅局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被告何琳琳及其辯護人均表明不同意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29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71、116 〈反面〉-117頁),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2.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關於被告何琳琳部分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何琳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71、116 〈反面〉-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何琳琳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部分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關於被告何琳琳部分,均未引用前述證據,本院自毋庸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指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榮坦承犯行;被告何琳琳則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協助何永發進行宏亞公司部分業務與財務運作,且宏亞公司有虛進、虛開發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駛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宏亞公司委託記帳士及領取發票,再送發票過去給記帳士跟付記帳費用,雖然有代宏亞公司支付員工薪水,但宏亞公司虛進、虛開發票行為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李榮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於檢察事務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卷第38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60 頁、審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36-43 、116 、143-144 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國稅局訪談、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人丙○○(即宏亞公司員工)、戊○○(即戊○○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庚○○(即庚○○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即庚○○記帳士事務所員工)於國稅局訪談、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宗一〈下稱財一卷〉第186-187 、191-192 頁、偵一卷第38-39 、40-43 、

65 -67、72-76 、94-100、132 、138-139 頁),並有宏亞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申報書查詢資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暨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營業人停業登記查簽表、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暨申請書、委任書及領用紀錄、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暨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暨授權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暨聯合作業審核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現場照片、剔除不實進項及銷項發票後應徵稅額分析表暨相關資料(見財一卷第6-27、28-30 、31-46 、47、48-54 、

55 -62、63、76、78-85 、86-97 、102-103 、107-120 、123-139 、140 、146 、148-157 、158-15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卷第388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81 頁),及附表三、附表四「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榮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論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何琳琳部分

1.宏亞公司有取得附表三所載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據以製作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再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分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另有開立附表四所載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等情,為被告何琳琳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何琳琳與何永發、李榮、張志豪有無各該犯行之犯意聯絡?而行為人主觀上與其他共犯有無犯意之聯絡,隱藏於行為者內心之中,自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而判斷之。

2.證人戊○○(即戊○○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接受宏亞公司委託領取發票跟記帳,過程中都是由何琳琳跟我接洽,領到發票的時候,我們都是打電話過去通知何琳琳過來拿,大部分是何琳琳自己過來拿發票,有

1 、2 次是一名男性過來;我們報稅需要資料時,也是通知何琳琳,由何琳琳自己把宏亞公司的發票、收據等憑證拿過來,我們再按照何琳琳帶過來的資料記帳,相關費用都是由何琳琳支付的,後來宏亞公司要找其他人記帳,我們也是把宏亞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交由何琳琳本人簽名拿走;另外宏亞公司曾經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李榮,也是何琳琳過來委託我們去辦理,何琳琳本人跟我說要辦理變更負責人等項目,我還有繕打一份股東同意書請何琳琳帶回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1〈反面〉- 79頁);證人庚○○(即庚○○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宏亞公司後來是委託我們事務所記帳跟領取發票,是何琳琳跟我接洽的,何琳琳跟我說申報薪資、發票都是她負責的,需要這些資料都跟她要;我們領到發票以後,何琳琳請我們送過去何琳琳住家附近的泡沫紅茶店,也有自己過來我們事務所拿過;申報營業稅時,我也是跟何琳琳聯絡,何琳琳會把發票等文件拿過來,一開始的時候,何琳琳有跟我說過刷卡的部分宏亞公司沒有開發票,我有提醒何琳琳要補報,有幾次我發現宏亞公司發票有漏開,也是何琳琳當場補開給我,後來記帳過程有發現銷售代碼不清楚的問題,我有打電話問何琳琳,何琳琳馬上跟我表示是電子零件類,記帳算完以後如果要繳稅,也是把稅單連同401 報表拿給何琳琳,何琳琳再把金額匯過來給我們去代繳,最後宏亞公司沒有繼續委託我們記帳,我也是聯絡乙○○過來,我沒有跟何琳琳以外的人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5-94 頁),堪認宏亞公司向主管機關領取空白發票、收支報稅記帳、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繳納稅款等相關會計業務,均係由被告何琳琳一人全盤負責,且被告何琳琳亦有經手辦理開立宏亞公司發票,並了解宏亞公司記載銷售代碼等實際業務內容,確有實際負責宏亞公司會計業務。

3.另證人丙○○(即宏亞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宏亞公司擔任打掃工作,是何琳琳介紹我去的,何琳琳有跟我說過她在宏亞公司裡面幫何永發做事,我的薪水有時候是何永發直接拿給我,有幾次是何永發叫我去跟何琳琳拿等語(見本院卷第95〈反面〉-1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永發請我幫忙掛名擔任宏亞公司負責人,何琳琳有拿過幾次文件到我家來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反面〉- 118 頁);參以被告何琳琳亦自承:宏亞公司係我父親何永發設立,並一直擔任實質負責人,李榮與張志豪均為我父親朋友,因為我父親信用不好,有問過我是否先將宏亞公司轉讓給別人,免得公司被牽連到,我說你跟李榮是好朋友,可以借名登記給李榮,後來才找李榮借名登記擔任負責人,李榮實際上沒有出資,錢是找會計師的金主幫我們辦理的,我有拿文件過去給李榮簽名,李榮後來不願意繼續擔任,就改由張志豪擔任登記負責人,我在宏亞公司幫忙何永發期間大概從98年到100 年,負責處理與會計事務所連絡事宜、領取空白發票、將發票跟稅金交給會計事務所等事宜,宏亞公司的會計師是我找的,價錢也是我去談的,會計如果有問題都是我處理,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也是我去付費用等語(見財一卷第191 頁、偵一卷第40-43 、94-100、

132 、138-139 頁、審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38、143-144頁),足認被告何琳琳除負責該公司會計業務外,更有實質參與宏亞公司人事薪資、變更登記負責人等經營事項,而與何永發一同綜理宏亞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何琳琳並非宏亞公司經辦會計人員,亦非從事業務之人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4.被告何琳琳雖辯稱其僅係單純幫何永發跑腿,不知道有逃漏稅云云。然被告何琳琳負責宏亞公司領取發票、委託記帳、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及繳納稅款等相關會計業務,且有經手辦理開立宏亞公司發票,實質參與人事薪資、變更登記負責人等經營事宜,涉入宏亞公司經營事項甚深,已如前述;被告何琳琳復自承:我自己有開一家飲料店,宏亞公司沒有工廠,也沒什麼倉庫堆貨物,貨物都不大,宏亞公司的發票是由何永發的朋友開立的,名字我忘了,這段期間何永發常常跟我借錢,大概都是幾千元,我有問過何永發為何在外面欠那麼多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1-42 、95-96 、138 頁、本院卷第144 頁),足認被告何琳琳亦知悉何永發財務狀況不佳,宏亞公司實際經營規模不大,且統一發票更非由實際經營之何永發本人開立,乃被告何琳琳於本件案發期間,其經手處理宏亞公司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金額高達39,015,174元,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亦高達38,453,552元,顯與正常經營之公司有違,其既具有一定之社會商業經驗,對此更難諉為不知,益徵其前揭辯解,並不可採。

5.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琳琳上開犯行,亦堪認定。㈢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第15行進項稅額欄記載「6750元」;

附表一編號3 第3 行發票日期欄記載「100 年8 月」等語,應分別為「6700元」、「100 年7 月」等語之誤,此觀宏亞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內容甚明(見財一卷第10、11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5 頁)。另被告丁○擔任宏亞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日期雖至99年3 月1 日,然其於99年2 月24日即已簽署同意書改由張志豪擔任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有卷附宏亞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見財一卷第129 頁),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李榮有參與前述99年3 月期間各該犯行,此部分亦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見起訴書第1-2 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榮、何琳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何琳琳、李榮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

4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1 月6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 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僅處以拘役或罰金之刑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2.至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曾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 項後段,移列第2 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修正原條文第2 項並移列第3 項,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之範圍,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併此指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法律適用之說明①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5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按行為人實際上無交易事實而開立發票,提供需要進項憑證

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行號持以申報,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取得不實憑證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惟虛設之公司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捐,該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稅捐之行為,是行為人提供不實發票之行為,既未造成該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無何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犯行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按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應按二個月為一期,檢附退抵稅及其他有關文件依法申報營業稅,是行為人於同一申報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地,接續提供多張不實進項憑證,幫助同一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固可認屬接續一罪;惟行為人倘於同一申報期間內,提供不同之不實進項憑證,供不同之納稅義務人,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進而幫助不同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於相近期間內觸犯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對於國家法益造成多次侵害,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屬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自應論以數罪,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2.本件何永發(於100 年4 月12日死亡)於97年2 月22日起成立宏亞公司,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自設立登記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97年12月

1 日起至99年3 月1 日止,改由被告李榮擔任宏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於99年3 月2 日起,再改由張志豪(於105 年

2 月24日死亡)擔任登記負責人(於何永發死亡後,為宏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何琳琳則與何永發一同綜理該公司業務與財務運作,並負責該公司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經辦會計人員,均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宏亞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均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其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期間,共同取得如附表三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製作宏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 )」,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並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 、4 、7-11所示之營業稅捐(附表一編號1 、3、5 、6 、12、13、14、15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5所示之期間,共同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其他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各自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幫助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2 、5 、6 、15-17 、19、21、23、24所示之營業稅捐(附表二編號3 、4 、7-14、18、20、22、25部分,各該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不生逃漏營業稅捐問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均已如前述;核被告何琳琳、李榮所為:

①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 至15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附表一編號2 、4 、7-11部分)。其等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何琳琳、李榮與何永發於98年5 月至99年2 月期間(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何琳琳與張志豪、何永發於99年3 月至100 年4 月期間(即附表一編號6 至12部分);被告何琳琳與張志豪於100 年5 月至100 年9 月期間(即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施犯罪,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何琳琳、李榮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 個月為1期)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附表一編號2 、4 、7-11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且均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其等於不同申報期間,被告何琳琳所犯如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共15罪間、被告李榮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共

5 罪間(起訴書誤算為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②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1 至25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1 、2 、5 、6 、15-17 、19、21、23、24部分)。又被告何琳琳、李榮與何永發於98年5 月至99年2 月期間(即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被告何琳琳與張志豪、何永發於99年3 月至100 年4 月期間(即附表二編號9 至19部分);被告何琳琳與張志豪於

100 年5 月至100 年9 月期間(即附表二編號20至25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何琳琳、李榮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 個月為1 期),對於同一銷售對象,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附表二編號1 、2 、5 、6 、15-17、19、21、23、24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末其等於不同申報期間或同一申報期間內之不同銷售對象,被告何琳琳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5罪間、被告李榮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同一申報期間內之不同銷售對象,均論以接續一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琳琳、李榮均明知宏亞公司未實際進行進貨、銷貨交易,竟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進行申報,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且各期虛進、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非低,虛進發票金額自265,000 元至4,545,950 元不等,虛開發票金額則自80,000元至3,487,920 元不等,宏亞公司本身各期逃漏稅金額則自249 元至9,230 元不等,幫助其他公司各期逃漏稅捐金額自4,000 元至174,396 元不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李榮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何琳琳實際參與各該犯罪行為,被告李榮則擔任宏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犯罪角色分工不同,應認被告李榮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輕;另被告何琳琳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仲介、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被告李榮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已婚、育有二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反面〉-14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1.被告何琳琳、李榮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雖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關於定執行刑易刑處分部分,放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範圍不限於應執行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顯然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先予敘明。

2.至被告何琳琳、李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總統於102 年

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何琳琳、李榮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3.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何琳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附表二編號1至25所載40次犯行,犯罪性質類似,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39,015,174元,逃漏稅捐金額合計34,713元,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合計38,453,552元,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則合計541,579 元,犯罪時間係自98年5 月至100 年9 月;另被告李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載13次犯行,取得不實進項憑證金額合計11,337,692元,逃漏稅捐金額合計5,221 元,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合計11,309,787元,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則合計331,583 元,犯罪時間係自98年5 月至99年2 月,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均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刑法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尚不得諭知逕予連帶沒收。查未扣案之宏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401 )」、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何琳琳、李榮或共犯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琳琳、李榮因前揭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何琳琳、李榮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琳琳、李榮、何永發於98年5 月至99

年2 月期間(即附表一編號1 、3 、5 部分);被告何琳琳、張志豪、何永發於99年3 月至100 年4 月期間(即附表一編號6 、12部分);被告何琳琳、張志豪於100 年5 月至10

0 年9 月期間(即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均明知宏亞公司與如附表三所載之公司行號,皆無實際交易,宏亞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5 月至100 年9月(每2 月為1 期)各期營業稅申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宏亞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再分別於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行使而逃漏稅捐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逃漏稅捐罪。至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已逃漏稅捐,應以結算申報時,納稅義務人有無以積極之作為,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報不實,致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倘納稅義務人雖有施用詐術等非法方法,但其稅負尚未達於起徵點,或該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採定額、定率核稅,無論其如何申報,均與應納稅款完全無關,因而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該當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附表一編號1 、3 、5 、6 、12、13-15 部分,宏亞公司

毋庸繳納各該期營業稅捐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之宏亞公司剔除不實進項及銷項發票後應徵稅額分析表暨相關資料可參(見偵二卷第30-81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無發生逃漏應納稅捐之客觀事實,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何琳琳、李榮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逃漏稅捐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43條第1 項、第47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琇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附表一】事實欄一(即宏亞公司虛進發票)部分┌─┬───┬────┬──────┬────┬───────────────┐│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虛進發票金額│逃漏稅捐│罪刑 ││號│ │(民國)│(新臺幣) │金額(新│ ││ │ │ │ │臺幣) │ │├─┼───┼────┼──────┼────┼───────────────┤│1 │何永發│98年5 月│1,816,00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何琳琳│至6 月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永發│98年7 月│2,533,240元 │2,972 元│何琳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何琳琳│至8 月 │ │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丁 ○│ │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 │ │ │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 │ │ │ │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永發│98年9 月│2,428,84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何琳琳│至10月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何永發│98年11月│2,352,662 元│2,249元 │何琳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何琳琳│至12月 │ │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丁 ○│ │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榮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 │ │ │ │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 │ │ │ │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永發│99年1 月│2,206,95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何琳琳│至2 月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丁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李榮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何永發│99年3 月│2,090,80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何琳琳│至4 月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張志豪│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何永發│99年5 月│2,398,000 元│3,741 元│何琳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何琳琳│至6 月 │ │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張志豪│ │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永發│99年7 月│2,614,152 元│9,230 元│何琳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何琳琳│至8 月 │ │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張志豪│ │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何永發│99年9 月│2,612,500 元│8,146 元│何琳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何琳琳│至10 月 │ │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張志豪│ │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何永發│99年11月│2,972,500 元│8,380 元│何琳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何琳琳│至12月 │ │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張志豪│ │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何永發│100 年1 │4,545,950 元│1,995 元│何琳琳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 │何琳琳│月至2 月│ │ │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 │張志豪│ │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 │ │ │ │ │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何永發│100 年3 │3,336,36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何琳琳│月至4 月│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張志豪│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何琳琳│100 年5 │1,234,14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張志豪│月至6月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何琳琳│100 年7 │5,608,08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張志豪│月至8 月│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何琳琳│100 年9 │265,000 元 │0 元 │何琳琳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張志豪│月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虛進發票金額合計39,015,174元,逃漏稅捐金額合計34,713元 │└──────────────────────────────────────┘【附表二】事實欄二(即宏亞公司虛開發票)部分┌─┬───┬────┬────┬──────┬─────┬───────────────┐│編│行為人│行為時間│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幫助逃漏稅│罪刑 ││號│ │(民國)│對象 │(新臺幣) │金額(新臺│ ││ │ │ │ │ │幣) │ │├─┼───┼────┼────┼──────┼─────┼───────────────┤│1 │何永發│98年5 月│文弓企業│1,862,950 元│93,148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6 月 │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丁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永發│98年7 月│浦森股份│2,442,400 元│122,120 元│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8 月 │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丁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何永發│98年9 月│孟辰企業│1,254,96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10月 │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丁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何永發│98年9 月│英瑞達國│1,199,08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10月 │際股份有│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丁 ○│ │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永發│98年11月│三揚產業│2,098,317 元│104,915 元│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12月 │股份有限│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丁 ○│ │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何永發│98年11月│保成資訊│228,000 元 │11,40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12月 │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丁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何永發│99年1 月│孟辰企業│892,800 元 │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2 月 │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丁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何永發│99年1 月│英瑞達國│1,331,28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2 月 │際股份有│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丁 ○│ │限公司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李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 │ │ │ │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何永發│99年3 月│孟辰企業│2,112,55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4 月 │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張志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何永發│99年5 月│孟辰企業│2,420,00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6 月 │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張志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何永發│99年7 月│孟辰企業│2,428,08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8 月 │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張志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何永發│99年9 月│孟辰企業│2,457,50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10 月 │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張志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何永發│99年11月│孟辰企業│2,804,80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至12月 │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張志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何永發│100 年1 │孟辰企業│3,008,00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月至2 月│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張志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何永發│100 年1 │影騰媒體│100,000 元 │5,00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15│何琳琳│月至2 月│科技股份│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張志豪│ │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何永發│100 年1 │宏全工程│122,000 元 │6,10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16│何琳琳│月至2 月│行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張志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何永發│100 年1 │達斯特有│172,000 元 │8,60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17│何琳琳│月至2 月│限公司 │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張志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何永發│100 年3 │孟辰企業│2,381,63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月至4 月│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張志豪│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何永發│100 年3 │影騰媒體│142,000 元 │7,10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何琳琳│月至4 月│科技股份│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張志豪│ │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何琳琳│100 年5 │孟辰企業│2,093,08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張志豪│月至6 月│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何琳琳│100 年5 │影騰媒體│80,000元 │4,00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張志豪│月至6 月│科技股份│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有限公司│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何琳琳│100 年7 │孟辰企業│1,905,090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張志豪│月至8 月│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何琳琳│100 年7 │金廣豐企│3,487,920 元│174,396 元│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張志豪│月至8 月│業有限公│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司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何琳琳│100 年7 │博影國際│96,000 元 │4,80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張志豪│月至8 月│媒體有限│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公司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何琳琳│100 年9 │孟辰企業│1,333,115 元│0 元 │何琳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張志豪│月至10月│有限公司│ │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虛開發票金額合計38,453,552元,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541,579 元 │└────────────────────────────────────────────┘【附表三】宏亞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一覽表(按銷售人)┌─┬──┬────┬─────┬──────┬──────┬───────────┐│編│銷售│發票月份│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稅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號│對象│(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鴻億│98年5月 │FU00000000│ 20,800元│ 1,040元│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欣業├────┼─────┼──────┼──────┤ 業(見財一卷第197頁 ││ │有限│98年10月│HU00000000│ 311,600元│ 15,580元│ ) ││ │公司├────┼─────┼──────┼──────┤2.鴻億公司涉嫌開立不實││ │ │98年10月│HU00000000│ 402,840元│ 20,142元│ 發票明細表(見財一卷││ │ ├────┼─────┼──────┼──────┤ 第232頁) ││ │ │98年10月│HU00000000│ 391,920元│ 19,596元│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見財一卷第9-11頁)││ │ │98年10月│HU00000000│ 393,600元│ 19,680元│ ││ │ ├────┼─────┼──────┼──────┤ ││ │ │99年1月 │KU00000000│ 107,640元│ 5,382元│ ││ │ ├────┼─────┼──────┼──────┤ ││ │ │99年1月 │KU00000000│ 452,610元│ 22,631元│ ││ │ ├────┼─────┼──────┼──────┤ ││ │ │99年1月 │KU00000000│ 434,700元│ 21,735元│ ││ │ ├────┼─────┼──────┼──────┤ ││ │ │99年2月 │KU00000000│ 431,250元│ 21,563元│ ││ │ ├────┼─────┼──────┼──────┤ ││ │ │99年2月 │KU00000000│ 401,250元│ 20,063元│ ││ │ ├────┼─────┼──────┼──────┤ ││ │ │99年2月 │KU00000000│ 379,500元│ 18,975元│ ││ │ ├────┼─────┼──────┼──────┤ ││ │ │99年3月 │LU00000000│ 250,000元│ 12,500元│ ││ │ ├────┼─────┼──────┼──────┤ ││ │ │99年3月 │LU00000000│ 270,000元│ 13,500元│ ││ │ ├────┼─────┼──────┼──────┤ ││ │ │99年3月 │LU00000000│ 183,600元│ 9,180元│ ││ │ ├────┼─────┼──────┼──────┤ ││ │ │99年3月 │LU00000000│ 187,500元│ 9,375元│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 249,000元│ 12,450元│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 257,300元│ 12,865元│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 147,400元│ 7,370元│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 147,400元│ 7,370元│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 67,000元│ 3,350元│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 134,000元│ 6,700元│ ││ │ │ │ │ │註:起訴書誤│ ││ │ │ │ │ │載為6,750 元│ ││ │ │ │ │ │,業經檢察官│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 197,600元│ 9,880元│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 306,000元│ 15,300元│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 395,200元│ 19,760元│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 371,700元│ 18,585元│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 319,800元│ 15,990元│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 270,400元│ 13,520元│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 396,900元│ 19,845元│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 338,000元│ 16,900元│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 447,440元│ 22,372元│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 472,450元│ 23,623元│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 444,962元│ 22,248元│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 463,420元│ 23,171元│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 287,640元│ 14,382元│ ││ │ ├────┼─────┼──────┼──────┤ ││ │ │99年8月 │NU00000000│ 309,240元│ 15,462元│ ││ │ ├────┼─────┼──────┼──────┤ ││ │ │99年10月│QU00000000│ 412,000元│ 20,600元│ ││ │ ├────┼─────┼──────┼──────┤ ││ │ │99年10月│QU00000000│ 461,340元│ 23,067元│ ││ │ ├────┼─────┼──────┼──────┤ ││ │ │99年10月│QU00000000│ 559,910元│ 27,996元│ ││ │ ├────┼─────┼──────┼──────┤ ││ │ │99年10月│QU00000000│ 559,910元│ 27,996元│ ││ │ ├────┼─────┼──────┼──────┤ ││ │ │99年10月│QU00000000│ 461,340元│ 23,067元│ ││ │ ├────┴─────┼──────┼──────┤ ││ │ │共取得不實發票40張 │13,096,162元│ 654,811元│ │├─┼──┼────┬─────┼──────┼──────┼───────────┤│2 │聯浤│98年5月 │FU00000000│ 329,400元│ 16,470元│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國際├────┼─────┼──────┼──────┤ 業(見財二卷第313頁 ││原│企業│98年6月 │FU00000000│ 335,500元│ 16,775元│ ) ││起│有限├────┼─────┼──────┼──────┤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訴│公司│98年6月 │FU00000000│ 341,600元│ 17,080元│ (見財一卷第8-9頁) ││書│ ├────┼─────┼──────┼──────┤ ││附│ │98年7月 │GU00000000│ 220,800元│ 11,040元│ ││表│ ├────┼─────┼──────┼──────┤ ││一│ │98年7月 │GU00000000│ 57,600元│ 2,880元│ ││編│ ├────┼─────┼──────┼──────┤ ││號│ │98年7月 │GU00000000│ 234,600元│ 11,730元│ ││4 │ ├────┼─────┼──────┼──────┤ ││)│ │98年8月 │GU00000000│ 53,760元│ 2,688元│ ││ │ ├────┼─────┼──────┼──────┤ ││ │ │98年8月 │GU00000000│ 207,000元│ 10,350元│ ││ │ ├────┼─────┼──────┼──────┤ ││ │ │98年9月 │HU00000000│ 362,880元│ 18,144元│ ││ │ ├────┼─────┼──────┼──────┤ ││ │ │98年9月 │HU00000000│ 198,000元│ 9,900元│ ││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 352,000元│ 17,600元│ ││ │ ├────┼─────┼──────┼──────┤ ││ │ │98年10月│HU00000000│ 16,000元│ 800元│ ││ │ ├────┼─────┼──────┼──────┤ ││ │ │98年11月│JU00000000│ 232,201元│ 11,610元│ ││ │ ├────┼─────┼──────┼──────┤ ││ │ │98年11月│JU00000000│ 226,901元│ 11,345元│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 64,000元│ 3,200元│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 125,000元│ 6,250元│ ││ │ ├────┼─────┼──────┼──────┤ ││ │ │99年10月│PU00000000│ 78,000元│ 3,900元│ ││ │ ├────┼─────┼──────┼──────┤ ││ │ │99年10月│PU00000000│ 80,000元│ 4,000元│ ││ │ ├────┴─────┼──────┼──────┤ ││ │ │共取得不實發票18張 │3,515,242 元│ 175,762元│ │├─┼──┼────┬─────┼──────┼──────┼───────────┤│3 │透視│98年6月 │FU00000000│ 258,000元│ 12,900元│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全球├────┼─────┼──────┼──────┤ 業(見財二卷第377頁 ││原│報導│98年6月 │FU00000000│ 236,500元│ 11,825元│ ) ││起│有限├────┼─────┼──────┼──────┤2.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訴│公司│98年6月 │FU00000000│ 315,000元│ 15,750元│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書│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附│ │98年7月 │GU00000000│ 273,000元│ 13,650元│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表│ ├────┼─────┼──────┼──────┤ 去路)(見財二卷 ││一│ │98年7月 │GU00000000│ 282,000元│ 14,100元│ 第378至385頁) ││編│ ├────┼─────┼──────┼──────┤3.欠稅查詢情形表(見財││號│ │98年7月 │GU00000000│ 466,560元│ 23,328元│ 二卷第386頁) ││5 │ ├────┼─────┼──────┼──────┤4.銷貨及進貨發票影本(││)│ │98年7月 │GU00000000│ 457,920元│ 22,896元│ 見財二卷第398至400頁││ │ ├────┼─────┼──────┼──────┤ 、第406至407頁) ││ │ │98年8月 │GU00000000│ 259,200元│ 12,960元│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見財一卷第11-12頁 ││ │ │共取得不實發票8張 │ 2,548,180元│ 127,409元│ ) │├─┼──┼────┬─────┼──────┼──────┼───────────┤│4 │泉崴│98年12月│JU00000000│ 483,996元│ 24,200元│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興業├────┼─────┼──────┼──────┤ 業(見財二卷第419頁 ││原│有限│98年12月│JU00000000│ 474,864元│ 23,743元│ ) ││起│公司├────┼─────┼──────┼──────┤2.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訴│ │98年12月│JU00000000│ 934,700元│ 46,735元│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書│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附│ │共取得不實發票3張 │ 2,893,560元│ 94,678元│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表│ │ │ │ │ 去路)(見財二卷第42││一│ │ │ │ │ 0至423頁) ││編│ │ │ │ │3.欠稅查詢情形表(見財││號│ │ │ │ │ 二卷第424頁) ││6 │ │ │ │ │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見財一卷第7頁) │├─┼──┼────┬─────┼──────┼──────┼───────────┤│5 │東南│99年11月│QU00000000│ 474,500元│ 23,725元│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開發├────┼─────┼──────┼──────┤ 業(見財一卷第234頁 ││原│建設│99年11月│QU00000000│ 266,000元│ 13,300元│ ) ││起│有限├────┼─────┼──────┼──────┤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訴│公司│99年11月│QU00000000│ 212,800元│ 10,640元│ (見財一卷第7-8頁) ││書│ ├────┼─────┼──────┼──────┤ ││附│ │99年11月│QU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表│ ├────┼─────┼──────┼──────┤ ││一│ │99年12月│QU00000000│ 276,000元│ 13,800元│ ││編│ ├────┼─────┼──────┼──────┤ ││號│ │99年12月│QU00000000│ 349,600元│ 17,480元│ ││2 │ ├────┼─────┼──────┼──────┤ ││)│ │99年12月│QU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 ││ │ ├────┼─────┼──────┼──────┤ ││ │ │99年12月│QU00000000│ 457,600元│ 22,880元│ ││ │ ├────┼─────┼──────┼──────┤ ││ │ │100年1月│RU00000000│ 496,800元│ 24,840元│ ││ │ ├────┼─────┼──────┼──────┤ ││ │ │100年1月│RU00000000│ 471,200元│ 23,560元│ ││ │ ├────┼─────┼──────┼──────┤ ││ │ │100年1月│RU00000000│ 539,400元│ 26,970元│ ││ │ ├────┼─────┼──────┼──────┤ ││ │ │100年1月│RU00000000│ 570,000元│ 28,500元│ ││ │ ├────┼─────┼──────┼──────┤ ││ │ │100年1月│RU00000000│ 319,200元│ 15,960元│ ││ │ ├────┼─────┼──────┼──────┤ ││ │ │100年1月│RU00000000│ 409,600元│ 20,480元│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 439,350元│ 21,968元│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 434,000元│ 21,700元│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 417,600元│ 20,880元│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 448,800元│ 22,440元│ ││ │ ├────┼─────┼──────┼──────┤ ││ │ │100年3月│SY00000000│ 408,000元│ 20,400元│ ││ │ ├────┼─────┼──────┼──────┤ ││ │ │100年3月│SY00000000│ 630,200元│ 31,510元│ ││ │ ├────┼─────┼──────┼──────┤ ││ │ │100年3月│SY00000000│ 592,250元│ 29,613元│ ││ │ ├────┼─────┼──────┼──────┤ ││ │ │100年3月│SY00000000│ 601,750元│ 30,088元│ ││ │ ├────┼─────┼──────┼──────┤ ││ │ │100年4月│SY00000000│ 599,460元│ 29,973元│ ││ │ ├────┼─────┼──────┼──────┤ ││ │ │100年4月│SY00000000│ 504,700元│ 25,235元│ ││ │ ├────┼─────┼──────┼──────┤ ││ │ │100年5月│UC00000000│ 419,040元│ 20,952元│ ││ │ ├────┼─────┼──────┼──────┤ ││ │ │100年5月│UC00000000│ 397,800元│ 19,890元│ ││ │ ├────┼─────┼──────┼──────┤ ││ │ │100年5月│UC00000000│ 417,300元│ 20,865元│ ││ │ ├────┼─────┼──────┼──────┤ ││ │ │100年9月│WL00000000│ 265,000元│ 13,250元│ ││ │ ├────┴─────┼──────┼──────┤ ││ │ │共取得不實發票28張 │12,353,950元│ 617,699元│ │├─┼──┼────┬─────┼──────┼──────┼───────────┤│6 │台灣│100年7月│VG00000000│ 443,520元│ 22,176元│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超導├────┼─────┼──────┼──────┤ 業(見財二卷第274頁 ││原│節能│100年7月│VG00000000│ 582,800元│ 29,140元│ ) ││起│股份├────┼─────┼──────┼──────┤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訴│有限│100年7月│VG00000000│ 591,600元│ 29,580元│ (見財二卷第301至312││書│公司│註:起訴│ │ │ │ 頁;財一卷第11頁) ││附│ │書誤載為│ │ │ │ ││表│ │8 月,業│ │ │ │ ││一│ │經檢察官│ │ │ │ ││編│ │當庭更正│ │ │ │ ││號│ ├────┼─────┼──────┼──────┤ ││3 │ │100年8月│VG00000000│ 574,200元│ 28,710元│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552,960元│ 27,648元│ ││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608,400元│ 30,420元│ ││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551,800元│ 27,590元│ ││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506,000元│ 25,300元│ ││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605,200元│ 30,260元│ ││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591,600元│ 29,580元│ ││ │ ├────┴─────┼──────┼──────┤ ││ │ │共取得不實發票9張 │ 5,608,080元│ 280,404元│ │├─┼──┼──────────┼──────┼──────┼───────────┤│ │ │合計取得之不實發票共│39,015,174元│ 34,713元│ ││ │ │107 張 │ │註:未剔除不│ ││ │ │ │ │實發票前,為│ ││ │ │ │ │1,950,763 元│ │└─┴──┴──────────┴──────┴──────┴───────────┘【附表四】宏亞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按銷售對象)┌─┬──┬────┬─────┬──────┬──────┬───────────┐│編│銷售│發票月份│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稅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號│對象│(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文弓│98年5月 │FU00000000│ 337,500元│ 16,875元│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企業├────┼─────┼──────┼──────┤ (見財一卷第20頁) ││原│有限│98年6月 │FU00000000│ 343,750元│ 17,188元│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起│公司├────┼─────┼──────┼──────┤ 業(見財二卷第524頁 ││訴│ │98年6月 │FU00000000│ 265,200元│ 13,260元│ ) ││書│ ├────┼─────┼──────┼──────┤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附│ │98年6月 │FU00000000│ 243,100元│ 12,155元│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表│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二│ │98年6月 │FU00000000│ 350,000元│ 17,500元│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編│ ├────┼─────┼──────┼──────┤ 去路)(見財二卷第52││號│ │98年6月 │FU00000000│ 323,400元│ 16,170元│ 5至531頁) ││6 │ ├────┴─────┼──────┼──────┤4.欠稅查詢情形表(見財││)│ │共開立不實發票6張 │ 1,862,950元│ 93,148元│ 二卷第532至537頁) │├─┼──┼────┬─────┼──────┼──────┼───────────┤│2 │浦森│98年7月 │GU00000000│ 468,000元│ 23,400元│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股份├────┼─────┼──────┼──────┤ (見財一卷第23頁) ││原│有限│98年7月 │GU00000000│ 430,000元│ 21,500元│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起│公司├────┼─────┼──────┼──────┤ 業(見財二卷第482頁 ││訴│ │98年7月 │GU00000000│ 327,600元│ 16,380元│ ) ││書│ ├────┼─────┼──────┼──────┤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附│ │98年7月 │GU00000000│ 364,500元│ 18,225元│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表│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二│ │98年8月 │GU00000000│ 316,000元│ 15,800元│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編│ ├────┼─────┼──────┼──────┤ 去路)(見財二卷 ││號│ │98年8月 │GU00000000│ 259,500元│ 12,975元│ 第483至487頁) ││4 │ ├────┼─────┼──────┼──────┤4.欠稅查詢情形表(見財││)│ │98年8月 │GU00000000│ 276,800元│ 13,840元│ 二卷第488頁) ││ │ ├────┴─────┼──────┼──────┤5.統一發票影本7張(見 ││ │ │共開立不實發票7張 │ 2,442,400元│ 122,120元│ 財二卷第493至495頁)││ │ │ │ │ │6.現金支付簽收單(見財││ │ │ │ │ │ 二卷第496至497頁) ││ │ │ │ │ │7.出貨單7張(見財二卷 ││ │ │ │ │ │ 第500至503頁) │├─┼──┼────┬─────┼──────┼──────┼───────────┤│3 │孟辰│98年9月 │HU00000000│ 349,920元│ 0元│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企業├────┼─────┼──────┼──────┤ (見財一卷第24至27頁││原│有限│98年9月 │HU00000000│ 307,800元│ 0元│ ) ││起│公司├────┼─────┼──────┼──────┤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訴│ │98年9月 │HU00000000│ 294,840元│ 0元│ 業(見財二卷第441頁 ││書│ ├────┼─────┼──────┼──────┤ ) ││附│ │98年10月│HU00000000│ 302,400元│ 0元│ ││表│ ├────┼─────┼──────┼──────┤ ││二│ │99年2月 │KU00000000│ 451,200元│ 0元│ ││編│ ├────┼─────┼──────┼──────┤ ││號│ │99年2月 │KU00000000│ 441,600元│ 0元│ ││1 │ ├────┼─────┼──────┼──────┤ ││)│ │99年3月 │LU00000000│ 423,000元│ 0元│ ││ │ ├────┼─────┼──────┼──────┤ ││ │ │99年3月 │LU00000000│ 422,400元│ 0元│ ││ │ ├────┼─────┼──────┼──────┤ ││ │ │99年3月 │LU00000000│ 415,950元│ 0元│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 418,000元│ 0元│ ││ │ ├────┼─────┼──────┼──────┤ ││ │ │99年4月 │LU00000000│ 433,200元│ 0元│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 217,600元│ 0元│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 262,200元│ 0元│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 253,700元│ 0元│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 225,500元│ 0元│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 248,400元│ 0元│ ││ │ ├────┼─────┼──────┼──────┤ ││ │ │99年5月 │MU00000000│ 270,900元│ 0元│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 236,500元│ 0元│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 205,400元│ 0元│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 255,000元│ 0元│ ││ │ ├────┼─────┼──────┼──────┤ ││ │ │99年6月 │MU00000000│ 244,800元│ 0元│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 448,000元│ 0元│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 473,000元│ 0元│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 464,000元│ 0元│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 288,000元│ 0元│ ││ │ ├────┼─────┼──────┼──────┤ ││ │ │99年7月 │NU00000000│ 445,480元│ 0元│ ││ │ ├────┼─────┼──────┼──────┤ ││ │ │99年8月 │NU00000000│ 309,600元│ 0元│ ││ │ ├────┼─────┼──────┼──────┤ ││ │ │99年9月 │PU00000000│ 412,500元│ 0元│ ││ │ ├────┼─────┼──────┼──────┤ ││ │ │99年9月 │PU00000000│ 462,000元│ 0元│ ││ │ ├────┼─────┼──────┼──────┤ ││ │ │99年9月 │PU00000000│ 560,500元│ 0元│ ││ │ ├────┼─────┼──────┼──────┤ ││ │ │99年9月 │PU00000000│ 560,500元│ 0元│ ││ │ ├────┼─────┼──────┼──────┤ ││ │ │99年10月│PU00000000│ 462,000元│ 0元│ ││ │ ├────┼─────┼──────┼──────┤ ││ │ │99年11月│QU00000000│ 350,400元│ 0元│ ││ │ ├────┼─────┼──────┼──────┤ ││ │ │99年11月│QU00000000│ 352,800元│ 0元│ ││ │ ├────┼─────┼──────┼──────┤ ││ │ │99年11月│QU00000000│ 327,600元│ 0元│ ││ │ ├────┼─────┼──────┼──────┤ ││ │ │99年12月│QU00000000│ 462,400元│ 0元│ ││ │ ├────┼─────┼──────┼──────┤ ││ │ │99年12月│QU00000000│ 345,600元│ 0元│ ││ │ ├────┼─────┼──────┼──────┤ ││ │ │99年12月│QU00000000│ 327,600元│ 0元│ ││ │ ├────┼─────┼──────┼──────┤ ││ │ │99年12月│QU00000000│ 336,000元│ 0元│ ││ │ ├────┼─────┼──────┼──────┤ ││ │ │99年12月│QU00000000│ 302,400元│ 0元│ ││ │ ├────┼─────┼──────┼──────┤ ││ │ │100年1月│RU00000000│ 417,600元│ 0元│ ││ │ ├────┼─────┼──────┼──────┤ ││ │ │100年1月│RU00000000│ 384,400元│ 0元│ ││ │ ├────┼─────┼──────┼──────┤ ││ │ │100年1月│RU00000000│ 227,800元│ 0元│ ││ │ ├────┼─────┼──────┼──────┤ ││ │ │100年1月│RU00000000│ 345,600元│ 0元│ ││ │ ├────┼─────┼──────┼──────┤ ││ │ │100年1月│RU00000000│ 347,200元│ 0元│ ││ │ ├────┼─────┼──────┼──────┤ ││ │ │100年1月│RU00000000│ 260,400元│ 0元│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 295,800元│ 0元│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 359,600元│ 0元│ ││ │ ├────┼─────┼──────┼──────┤ ││ │ │100年2月│RU00000000│ 369,600元│ 0元│ ││ │ ├────┼─────┼──────┼──────┤ ││ │ │100年3月│SY00000000│ 292,800元│ 0元│ ││ │ ├────┼─────┼──────┼──────┤ ││ │ │100年3月│SY00000000│ 427,800元│ 0元│ ││ │ ├────┼─────┼──────┼──────┤ ││ │ │100年3月│SY00000000│ 425,500元│ 0元│ ││ │ ├────┼─────┼──────┼──────┤ ││ │ │100年3月│SY00000000│ 442,250元│ 0元│ ││ │ ├────┼─────┼──────┼──────┤ ││ │ │100年4月│SY00000000│ 430,680元│ 0元│ ││ │ ├────┼─────┼──────┼──────┤ ││ │ │100年4月│SY00000000│ 362,600元│ 0元│ ││ │ ├────┼─────┼──────┼──────┤ ││ │ │100年5月│UC00000000│ 319,680元│ 0元│ ││ │ ├────┼─────┼──────┼──────┤ ││ │ │100年5月│UC00000000│ 312,700元│ 0元│ ││ │ ├────┼─────┼──────┼──────┤ ││ │ │100年5月│UC00000000│ 312,000元│ 0元│ ││ │ ├────┼─────┼──────┼──────┤ ││ │ │100年5月│UC00000000│ 413,140元│ 0元│ ││ │ ├────┼─────┼──────┼──────┤ ││ │ │100年6月│UC00000000│ 356,360元│ 0元│ ││ │ ├────┼─────┼──────┼──────┤ ││ │ │100年6月│UC00000000│ 379,200元│ 0元│ ││ │ ├────┼─────┼──────┼──────┤ ││ │ │100年7月│VG00000000│ 292,320元│ 0元│ ││ │ ├────┼─────┼──────┼──────┤ ││ │ │100年7月│VG00000000│ 409,200元│ 0元│ ││ │ ├────┼─────┼──────┼──────┤ ││ │ │100年7月│VG00000000│ 401,200元│ 0元│ ││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413,250元│ 0元│ ││ │ ├────┼─────┼──────┼──────┤ ││ │ │100年8月│VG00000000│ 389,120元│ 0元│ ││ │ ├────┼─────┼──────┼──────┤ ││ │ │100年9月│WL00000000│ 202,800元│ 0元│ ││ │ ├────┼─────┼──────┼──────┤ ││ │ │100年9月│WL00000000│ 128,700元│ 0元│ ││ │ ├────┼─────┼──────┼──────┤ ││ │ │100年9月│WL00000000│ 195,000元│ 0元│ ││ │ ├────┼─────┼──────┼──────┤ ││ │ │100年9月│WL00000000│ 292,500元│ 0元│ ││ │ ├────┼─────┼──────┼──────┤ ││ │ │100年9月│WL00000000│ 135,200元│ 0元│ ││ │ ├────┼─────┼──────┼──────┤ ││ │ │100年9月│WL00000000│ 121,875元│ 0元│ ││ │ ├────┼─────┼──────┼──────┤ ││ │ │100年9月│WL00000000│ 93,600元│ 0元│ ││ │ ├────┼─────┼──────┼──────┤ ││ │ │100年9月│WL00000000│ 84,240元│ 0元│ ││ │ ├────┼─────┼──────┼──────┤ ││ │ │100年10 │WL00000000│ 79,200元│ 0元│ ││ │ │月 │ │ │ │ ││ │ ├────┴─────┼──────┼──────┤ ││ │ │共開立不實發票75張 │25,091,605元│ 0元│ ││ │ │ │ │註:因孟辰公│ ││ │ │ │ │司為虛設行號│ ││ │ │ │ │,故無幫助逃│ ││ │ │ │ │漏稅之結果 │ │├─┼──┼────┬─────┼──────┼──────┼───────────┤│4 │英瑞│98年9月 │HU00000000│ 320,400元│ 0元│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達國├────┼─────┼──────┼──────┤ (見財一卷第17頁) ││原│際股│98年9月 │HU00000000│ 269,800元│ 0元│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起│份有├────┼─────┼──────┼──────┤ 業(見財二卷第468頁 ││訴│限公│98年9月 │HU00000000│ 300,000元│ 0元│ ) ││書│司 ├────┼─────┼──────┼──────┤ ││附│ │98年10月│HU00000000│ 308,880元│ 0元│ ││表│ ├────┼─────┼──────┼──────┤ ││二│ │99年2月 │KU00000000│ 433,440元│ 0元│ ││編│ ├────┼─────┼──────┼──────┤ ││號│ │99年2月 │KU00000000│ 443,760元│ 0元│ ││3 │ ├────┼─────┼──────┼──────┤ ││)│ │99年2月 │KU00000000│ 454,080元│ 0元│ ││ │ ├────┴─────┼──────┼──────┤ ││ │ │共開立不實發票7張 │2,530,360元 │ 0元│ ││ │ │ │ │註:因英瑞達│ ││ │ │ │ │公司為虛設行│ ││ │ │ │ │號,故無幫助│ ││ │ │ │ │逃漏稅之結果│ │├─┼──┼────┬─────┼──────┼──────┼───────────┤│5 │三揚│98年11月│JU00000000│ 420,069元│ 21,003元│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產業├────┼─────┼──────┼──────┤ (見財一卷第14頁) ││ │股份│98年11月│JU00000000│ 404,898元│ 20,245元│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有限├────┼─────┼──────┼──────┤ 業(見財二卷第504頁 ││ │公司│98年11月│JU00000000│ 424,047元│ 21,202元│ ) ││ │ ├────┼─────┼──────┼──────┤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 │98年12月│JU00000000│ 429,702元│ 21,485元│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 │ │98年12月│JU00000000│ 419,601元│ 20,980元│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 │ ├────┴─────┼──────┼──────┤ 去路)(見財二卷 ││ │ │共開立不實發票5張 │ 2,098,317元│ 104,915元│ 第505至514頁) ││ │ │ │ │ │4.欠稅查詢情形表(見財││ │ │ │ │ │ 二卷第515頁) │├─┼──┼────┬─────┼──────┼──────┼───────────┤│6 │保成│98年11月│JU00000000│ 228,000元│ 11,400元│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資訊├────┴─────┼──────┼──────┤ (見財一卷第19頁) ││原│有限│共開立不實發票1張 │ 228,000元│ 11,400元│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起│公司│ │ │ │ 業(見財二卷第591頁 ││訴│ │ │ │ │ ) ││書│ │ │ │ │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附│ │ │ │ │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表│ │ │ │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二│ │ │ │ │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編│ │ │ │ │ 去路)(見財二卷 ││號│ │ │ │ │ 第592至595頁) ││9 │ │ │ │ │4. 欠稅查詢情形表(見 ││)│ │ │ │ │ 財二卷第596至600頁 ││ │ │ │ │ │ ) ││ │ │ │ │ │5.統一發票影本(見財二││ │ │ │ │ │ 卷第605頁) │├─┼──┼────┬─────┼──────┼──────┼───────────┤│7 │影騰│100年1月│RU00000000│ 50,000元│ 2,500元│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媒體├────┼─────┼──────┼──────┤ (見財一卷第18頁) ││ │科技│100年1月│RU00000000│ 50,000元│ 2,500元│2.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 │股份├────┼─────┼──────┼──────┤ 作業(見財二卷第544││ │有限│100年4月│SY00000000│ 50,000元│ 2,500元│ 頁) ││ │公司├────┼─────┼──────┼──────┤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 │100年4月│SY00000000│ 80,000元│ 4,000元│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 ├────┼─────┼──────┼──────┤ )、營業人進銷項交 ││ │ │100年4月│SY00000000│ 12,000元│ 600元│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 │ ├────┼─────┼──────┼──────┤ 項去路)(見財二卷 ││ │ │100年6月│UC00000000│ 50,000元│ 2,500元│ 第546至552頁) ││ │ ├────┼─────┼──────┼──────┤4.合約書、出貨單、統一││ │ │100年6月│UC00000000│ 30,000元│ 1,500元│ 發票影本(見財二卷 ││ │ ├────┴─────┼──────┼──────┤ 第561至572、576頁) ││ │ │共開立不實發票7張 │ 322,000元│ 16,100元│ │├─┼──┼────┬─────┼──────┼──────┼───────────┤│8 │宏全│100年1月│RU00000000│ 86,000元│ 4,300元│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工程├────┼─────┼──────┼──────┤ (見財一卷第16頁) ││原│行 │100年2月│RU00000000│ 36,000元│ 1,800元│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起│ ├────┴─────┼──────┼──────┤ 業(見財二卷第 ││訴│ │共開立不實發票2張 │ 122,000元│ 6,100元│ 620至621頁) ││書│ │ │ │ │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附│ │ │ │ │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表│ │ │ │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二│ │ │ │ │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編│ │ │ │ │ 去路)(見財二卷 ││號│ │ │ │ │ 第622至623頁) ││11│ │ │ │ │4.簽收回條2張(見財二 ││)│ │ │ │ │ 卷第628頁) │├─┼──┼────┬─────┼──────┼──────┼───────────┤│9 │達斯│100年2月│RU00000000│ 172,000元│ 8,600元│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特有├────┴─────┼──────┼──────┤ (見財一卷第22頁) ││原│限公│共開立不實發票1張 │ 172,000元│ 8,600元│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起│司 │ │ │ │ 業(見財二卷第 ││訴│ │ │ │ │ 610至611頁) ││書│ │ │ │ │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附│ │ │ │ │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表│ │ │ │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二│ │ │ │ │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編│ │ │ │ │ 去路)(見財二卷 ││號│ │ │ │ │ 第612至614頁) ││10│ │ │ │ │4.欠稅查詢情形表(見財││)│ │ │ │ │ 二卷第615至618頁) │├─┼──┼────┬─────┼──────┼──────┼───────────┤│10│金廣│100年8月│VG00000000│ 611,520元│ 30,576元│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豐企├────┼─────┼──────┼──────┤ (見財一卷第15頁) ││原│業有│100年8月│VG00000000│ 558,000元│ 27,900元│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起│限公├────┼─────┼──────┼──────┤ 業(見財二卷第461頁 ││訴│司 │100年8月│VG00000000│ 510,600元│ 25,530元│ ) ││書│ ├────┼─────┼──────┼──────┤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附│ │100年8月│VG00000000│ 597,400元│ 29,870元│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表│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二│ │100年8月│VG00000000│ 598,400元│ 29,920元│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編│ ├────┼─────┼──────┼──────┤ 去路)(見財二卷 ││號│ │100年8月│VG00000000│ 612,000元│ 30,600元│ 第462至465頁) ││2 │ ├────┴─────┼──────┼──────┤4.欠稅查詢情形表(見財││)│ │共開立不實發票6張 │ 3,487,920元│ 174,396元│ 二卷第466頁) │├─┼──┼────┬─────┼──────┼──────┼───────────┤│11│博影│100年8月│VG00000000│ 48,000元│ 2,400元│1.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際├────┼─────┼──────┼──────┤ (見財一卷第21頁) ││原│媒體│100年8月│VG00000000│ 48,000元│ 2,400元│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起│有限├────┴─────┼──────┼──────┤ 業(見財二卷第545頁 ││訴│公司│共開立不實發票2張 │ 96,000元│ 4,800元│ ) ││書│ │ │ │ │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附│ │ │ │ │ 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表│ │ │ │ │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二│ │ │ │ │ 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編│ │ │ │ │ 去路)(見財二卷第 ││號│ │ │ │ │ 553至559頁) ││8 │ │ │ │ │4.合約書、出貨單、發票││)│ │ │ │ │ 影本、交易明細表(見││ │ │ │ │ │ 財二卷第579至584頁)│├─┼──┼──────────┼──────┼──────┼───────────┤│ │ │合計開立不實之發票計│38,453,552元│ 541,579元│ ││ │ │119張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