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崑對
廖翊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崑對、廖翊程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崑對、廖翊程係父子,於民國102年間,借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沈O翔名義,共同實際出資購買位在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甲地)及同段442之11地號(係由同段442之6號土地分割出之地號,下稱乙地)土地2筆,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被告2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係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不知情之被害人韓O美購買甲地,竟為獲取購入資金並抬高轉售價格,先於不詳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韓O美」之印章1枚,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再以偽造被害人印文及署押等方式,偽造買賣價格9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金融機構等相關人就本次買賣交易價格認識之正確性。嗣被告2人再以上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另一同段442之11地號土地,共2筆土地,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下簡稱高雄三信)申請貸款,致高雄三信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第三人係以980萬購買上開土地,有足夠之償債擔保,而於103年1月29日核貸440萬元。被告2人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甲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380萬元,竟於103年4月間,以交易價格1280萬元向地政機關申報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俗稱實際登錄),使承辦人員登載上開不實資訊,致生損害於一般查詢實價登錄之人及政府公開資訊之內容。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O翔於偵查中之證述、廖崑對與韓O美簽立之A契約書(以下所稱A、B、C、D各契約內容及出處,詳見附表,如契約有一式數份,則以A-1、A-2等方式表示)、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三信匯款予沈O翔之存摺內頁影本、沈O翔匯款予廖翊程之匯款資料、B、C、D契約書、高雄三信提供貸款予沈O翔之授信資料、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服務網查詢之網路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崑對固坦承甲地之買賣價金確為380萬元,且除與韓O美簽立A契約外,另與沈O翔簽立D契約,並有持C契約以沈O翔名義向高雄三信申辦貸款,亦有將甲地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為1,280萬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甲地在102年3月8就成交,但還未過戶,因為當時就已經約定甲地上還有建物要滅失,而且旁邊有畸零地,2地合併的話坪效會增加,所以約定取得畸零地及建照後過戶。實務上一般在買賣土地時,私契約、送去地政事務所陳報土地增值稅之契約、送去銀行的契約共3份契約的內容本來就會不一樣,這是歷史共業。B、C契約都是仲介莫O富製作的,是韓O美自己簽名蓋章的,我沒有偽造這2份契約,且甲地在簽約後、實際過戶前價格有上漲,加上我自己無法貸款及為規避奢侈稅稅率等問題,才與沈O翔簽D契約,由沈O翔以其名義提出C契約向高雄三信貸款,並沒有詐騙高雄三信,貸款的金額都是高雄三信依其鑑價結果決定。至於實價登錄也是我認知甲地當時已有此價格等語;廖翊程則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沒參與過這件交易,都是廖崑對在辦理,A-2、A-3契約書上我的章也是廖崑對蓋的,我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廖崑對於102年3月8日以380萬元向韓O美購買甲地,雙方簽立A契約,韓O美隨後於同年4、5月間以甲地向高雄三信抵押借款360萬元,經高雄三信核貸360萬元,後於103年1月間,廖崑對得沈O翔同意,以沈O翔名義提出C契約向高雄三信借款515萬元,於同年3月14日獲准核貸440萬元,甲地並於同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為沈O翔所有,同日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三信。另廖崑對與沈O翔於103年4月8日,將甲地之實際買賣價格登錄為128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一第68頁),核與證人沈O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至107頁)、證人韓O美、證人即辦理甲地買賣契約簽約及過戶事宜之地政士何O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31頁)均相符,並有A契約、甲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產權點交書、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文件、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沈O翔之高雄三信存摺影本、沈O翔、韓O美向高雄三信貸款之核貸紀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網路查詢列印資料、甲地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見他字卷第8至9頁、第33至34頁、第39至52頁、第55至58頁、第78至81頁、第89頁、本院卷一第14頁、第26至27頁、第37至56頁、第58頁、卷二第27至34頁)在卷可稽,則A契約為韓O美於102年3月8日所親簽並蓋用印鑑章,契約當事人為韓O美與廖崑對、買賣價金380萬元,甲地並於103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沈O翔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廖崑對部分
1、被訴偽造文書部分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
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或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庭承認其事,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49年台上字第4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韓O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地的買賣過程我是透過仲介莫
O富去談的,我一直到價金談定,要付訂金簽約時才看到廖崑對,A契約簽約過程都是仲介在講及用印,代書也在場,當場仲介叫我簽什麼,我就簽什麼,我沒有在看,我也不記得契約是一式幾份,因為我第1次賣土地,很多事情都不懂,我都相信仲介,契約書也都是仲介轉交,不是廖崑對拿給我的,我不記得除A契約外,還有無簽過價金為980萬元之契約,但B契約書上的「韓O美」是我的簽名,章也是我的印鑑章,就是A契約上蓋的那顆,是仲介叫我簽名蓋章的,當時在仲介那邊,他們說做1個比例而已,叫我印章給他們,他們就蓋了,後來就沒再講要作價980萬一事。我沒有印象A、B契約是否為同日所簽,至於C契約書上的簽名應該是我簽的,但印章不是我的,我已經不記得有無授權何人刻我的便章使用及拿我的便章蓋在C契約書上,而且當時都好多文件一直在簽,我也沒注意到簽了什麼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第111頁背面至118頁背面、第120至121頁)。
沈O翔於審理時亦證稱:B、C契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正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0頁背面)。韓O美既證稱B、C契約上之簽名及B契約上印鑑章確為其親自簽署、用印,沈O翔亦證稱B、C契約為其親自簽名,已難認
B、C契約係偽造。是B、C契約上既均有韓O美、沈O翔之親自簽名,即非無制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自不得僅以B、C契約上所載金額與甲地實際買賣價金有異、C契約上所蓋並非韓O美之印鑑章等節,即遽認B或C契約為廖崑對偽造。
⑶沈O翔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參與A契約的簽約過程
,不是很了解實際情形,但我側面得知一開始廖崑對先以380萬元向韓O美購買甲地,之後因甲地旁邊尚有1塊水利地(即乙地),2塊地一起建蔽率會比較好,蓋房子才會賺錢,廖崑對有給我他字卷第32頁之手寫文件,跟我解釋他的計畫,就是韓O美出地、廖崑對來蓋房子,之後房子賣掉再分給韓O美,韓O美本來為了省增值稅想同意,所以用甲地去借360萬,但最後她又反悔,因為她怕要用自己名義借更多錢來蓋房子,就催促我們趕快將甲地過戶,中間拖了快1年,後來就借名登記到我名下,廖崑對本來的想法是把甲地作價980萬元,就是他要去訂980萬元這個價格然後跟銀行借錢,用該金額來繳利息,所以要求契約上要寫980萬元,但因為貸款金額不如預期,所以房子也沒辦法蓋,後來高雄三信103年3月14日核撥部分貸款372萬元入我帳戶後,廖崑對在同日就匯給韓O美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第99、100頁、第104頁背面、第107頁)。韓O美於本院另證稱:廖崑對要買甲地時,他說他錢不夠要貸款,就是先用我的名字去貸款,高雄三信後來有先撥款300萬元給我,之後由廖崑對清償,他要把這筆貸款清償完後,甲地才能過戶給他,因此甲地在103年3月11日有辦理過戶,就代表廖崑對已經把我之前向高雄三信貸款的金額都清償完畢了,在甲地過戶之前,廖崑對有跟我說甲地與乙地合併比較好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背面、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背面、第118頁正背面)。與何O鳳於本院證稱:A契約上之特約事項確實是102年3月8日簽約當天雙方合意的內容,我當場寫下來再請他們簽名,當天買賣雙方、仲介莫O富及我都在場,當初也有協議要先讓韓O美向高雄三信貸款,然後還有一些建物滅失、興建建造申請融資等,之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所以才會102年3月8日就簽約,卻直到103年3月才辦移轉登記,但辦理貸款是他們自己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6頁、第128頁),並有廖崑對手寫文件1份、高雄三信之授信批覆書、擔保物估價報告、徵信報告、沈O翔之帳戶存摺影本等(見他字卷第32頁、第55至58頁、第78至81頁)在卷可佐。參以A契約第14條之特約事項第1點記載「交易期間,賣方需配合原建物滅失及新建造申請及融資等程序」、第2點記載「買方於前項所述融資程序時需為共同借款人設定」、第4點記載「雙方合意於融資撥款後,所付價款即撥付賣方」(見他字卷第47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39頁),及韓O美確於102年4月間,以甲地為擔保,向高雄三信申請貸款360萬元,由廖翊程擔任連帶保證人,經高雄三信於同年5月間核貸360萬元,並先撥款300萬元,有韓O美之授信申請書、約定書及高雄三信之授信批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可徵韓O美與廖崑對確有約定先由韓O美出面貸款,作為在甲、乙地上建屋之資金及甲地買賣價金,雙方並約定韓O美之貸款嗣後需由廖崑對負責清償,作為韓O美移轉甲地所有權之條件一事。則韓O美嗣後反悔不願再繼續與廖崑對合作建屋,廖崑對便需另謀資金清償向韓O美購買甲地之價金,乃有將甲地之買賣價金「作價」為980萬一事,欲向銀行貸得較多款項,以清償韓O美上開貸款並取得甲地所有權,同時繼續支應建屋所需經費。韓O美願同意廖崑對將甲地作價980萬,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應為雙方之約定內容。並徵韓O美證稱:廖崑對或仲介有說過「做比例」、「作價980萬」等語,並非子虛。故韓O美與沈O翔均知悉B、C契約係廖崑對欲將甲地作價980萬元向高雄三信貸款,而於契約上簽名或用印,自屬已得該2人之同意,無何冒用其名義製作文書之情。
⑷又甲地於103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沈O翔,同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高雄三信,同年月14日高雄三信塗銷韓O美之抵押權登記,亦有甲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登記文件3份可憑(見他字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37至56頁、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第42頁),亦可認沈O翔於103年1月間以甲地為擔保物向高雄三信申貸時,甲地仍為韓O美所有,尚未為移轉登記。而經本院函詢高雄三信關於沈O翔以甲地為擔保品申貸時,甲地既仍為韓O美所有,且韓O美前於102年5月間同以甲地為擔保品所為之貸款亦尚未清償,何以高雄三信會同意此貸款條件?經該合作社函覆以:本社撥款予沈O翔之條件為甲地需因買賣之登記原因移轉為沈O翔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本社,同時所撥款項之部分或全部,需用於清償韓O美先前之貸款債務,本社將於清償後塗銷韓O美原先設定之抵押權等語,有高雄三信107年7月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43號回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佐以高雄三信確係於103年3月14日始撥款進入沈O翔帳戶,廖崑對於同日轉帳予韓O美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更徵廖崑對與韓O美確有另行約定再由廖崑對出面向高雄三信抵押借款,以借款所得清償韓O美於102年4月間之借款,以此方式達成使甲地順利移轉登記之目的,否則廖崑對如尚未清償韓O美向高雄三信所為之借款,甲地移轉登記之條件亦尚未成就,韓O美豈有於條件尚未成就之前,即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O翔,使沈O翔得以向高雄三信抵押借款之理?堪認韓O美對於廖崑對欲將甲地作價980萬元,以便向高雄三信貸款一事確實知悉並同意,方於B、C契約上簽名,並將印鑑章蓋印於B契約上,則B、C契約既為韓O美同意契約內容後所親自簽名,無論A、B、C三契約之簽署時間是否相同、C契約上韓O美之便章是否為廖崑對所刻用,均難認廖崑對有未經韓O美同意,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偽刻「韓O美」印章1枚,再以偽造韓O美印文及署押等方式,偽造B、C契約等事實,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無從論以該罪。
2、被訴詐欺取財部分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有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因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等欠缺因果關聯之情形,均不能構成該罪。
⑵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起訴詐欺取財是因為以
C契約上虛偽之買賣價金980萬元向合作社申貸,不實的價金會對核貸金額有影響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三信係如何核定擔保物價值,及核貸金額會否受申貸人提出買賣價金高低影響一事,已據該合作社明確函覆稱:本社核貸之成數不受買賣契約價格高低之影響,有該社106年11月13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362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又韓O美於102年4、5月間以甲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時,甲地之時價經高雄三信核定為600萬元,有該次貸款之授信批覆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廖崑對於103年1月間再以甲地向高雄三信抵押貸款時,甲地之時價則經高雄三信核定為680萬元,亦有該次貸款之授信批覆書可證(見他字卷第78頁),且高雄三信已提供詳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表、空地會鑑報告書(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上開文件中已詳載係一併參考甲地面積、地目、可建築面積、周邊交通及生活機能、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及附近類似交易案之成交價格等因素綜合決定,更徵高雄三信稱其核貸金額不受C契約價格高低之影響乙節為真,亦難認定高雄三信有因廖崑對提供C契約而於甲地時價之決定上陷於錯誤之情事。況且,已難認C契約係屬偽造之契約,已於前述,則廖崑對持C契約向高雄三信貸款,亦不該當於施用詐術,同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3、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⑴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同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何O鳳於審理時證稱:一般來說,登錄後之價格不會全部
都在網路上顯現出來,地政事務所的地價課會進行審查,設定1個區間,最高價和最低價的各10%的價格,都不會顯現出來,主要是要避免近親買賣刻意壓低價格或不懂行情之人買貴了,這些交易價格沒有參考價值,公開反而影響市場行情,地政事務所地價課的人員都會審查實價登錄的價格是否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1頁)。參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登錄之成交價格或租金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租金,或登錄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得對地政士或經紀業實施業務檢查,並查詢或取閱成交案件有關文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抽查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得要求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文書,或通知權利人、義務人、地政士或經紀業等陳述意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報登錄之買賣案件實際資訊,經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應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7項、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5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6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主管機關於受理申報登錄案件後,於將資訊提供查詢前,須先行篩選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始能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公務員並非當然有依權利人等申報之價格而為登載之義務。又就依上開規定篩選及抽查之實務作法,係交易資訊於登錄後,需篩選申報資訊,去除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及特殊交易之資訊並整理後,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篩選原則依「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手冊」之規定,有以下幾種情形:①該登錄成交價格雖無法認定屬不實,但因偏高或偏低對市場正常交易有誤導之虞,或供外界查詢恐引起外界質疑該資訊之真實性者;②申報人於備註欄有填寫特殊原因,非常態性可對外提供者;③經前2項篩選後,以不同鄉鎮市區、不同使用分區為類別,篩選一定比例案件,最高不超過2%為原則。惟因考量篩選申報資訊之個案態樣、區位條件不一,且人力資源有限,內政部爰依行政院核定「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查核實施計畫」啟動抽查審核程序,以抽查當月申報登錄案件總數5%為原則並依內政部規定採逐年擴大抽查核對原則,經依規抽查案件後,若發現有顯著異於市場正常交易價格或資訊有不實之虞者,則優先查核並製作查核紀錄,再進行篩選申報資訊及得否揭露等後續事宜,縱經篩選後提供民眾查詢之申報案件,嗣後發現有申報不實情形,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或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科處罰鍰,本案甲地申報當年度之抽查比例為7%(目前已提升至7.5%),但未抽查及甲地之申報案件,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1月9日高市地政價字第10633039100號函、107年3月16日高市地政價字第10730700300號函、內政部107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7002487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57、158、187頁)在卷可按。是依證人證述及上揭回函可知,所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後,主管機關會先進行篩選,若發現成交價格偏高或偏低而對市場正常交易有誤導之虞,會剔除於實價登錄之列,可見公務員對於實價登錄之資料,確有實質審查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應登載。
⑶本案廖崑對雖以1,280萬元為實價登錄,縱與原先買賣價金3
80萬或B、C契約所載之980萬元均不相符,然主管機關既有實質審查權限,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廖翊程部分
1、關於廖翊程部分,起訴書雖認其有參與被訴之各項犯嫌,並以廖翊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資金確實是我出的,是我工作存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及沈O翔證詞、他字卷內各該契約、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等為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5)。然廖崑對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案之土地交易及貸款過程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沈O翔於偵查及審理中則證稱:我在整個買賣流程當中,只有與廖崑對聯繫,且辦理實價登錄也是廖崑對找我去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2頁背面、第104頁背面);韓O美、何O鳳於本院亦均證稱:A契約簽約時廖翊程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第124頁),均無人證稱廖翊程有參與A契約之簽約及履約事務,或貸款過程及實價登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廖翊程有參與B、C契約之簽約、以C契約向高雄三信借貸,及將甲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申報為1,280萬元等行為,已難認廖翊程就所指犯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2、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A-2契約上,首頁蓋有「廖翊程」之便章,足以認定廖翊程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然廖崑對於審理時已供稱:A-2契約上廖翊程的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何O鳳於本院證稱:A-2、A-3契約上會有廖翊程的便章,可能是廖崑對要指定登記名義人,因為契約有約定買受人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第128頁背面至129頁),核與A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相符(見他字卷第44頁、本院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背面),而既無證據可認廖翊程有參與之犯意聯絡,綜合上開證述,A-2契約上有廖翊程之便章,仍無從證明廖翊程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上揭罪名相繩。
四、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該等犯罪。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本案出現之各契約書內容及出處】┌──┬──────┬────────────────────┬───────┐│編號│ 契約名稱 │ 契約內容 │ 卷證出處 │├──┼──────┼──────┬──────┬──────┼───────┤│ 1 │台灣房屋不動│ A-1 │ A-2 │ A-3 │A-1:他字卷第 ││ │產買賣契約書├──────┼──────┼──────┤39至52頁(沈會││ │及第一建經價│⑴當事人 │除契約頭之買│均同A-2契約 │翔提出) ││ │金信託履約保│ 賣方韓O美│方處蓋有「廖│ │ ││ │證申請書 │ 買方廖崑對│翊程」之便章│ │A-2:本院審訴 ││ │(統稱為A契 │⑵標的:甲地│,及付款明細│ │卷第27至29頁(││ │約,如提及個│⑶價金:380 │表為空白外,│ │被告2人提出) ││ │別契約間差異│ 萬 │其餘均同A-1 │ │ ││ │之內容時,再│⑷付款方式 │契約書。 │ │A-3:本院卷一 ││ │以A-1、A-2等│第1期款40萬 │ │ │第136至139頁(││ │方式稱之) │第2期款270萬│ │ │何O鳳提出) ││ │ │第4期款70萬 │ │ │ ││ │ │⑸付款明細 │ │ │ ││ │ │記載第1期3月│ │ │ ││ │ │8日給付現金 │ │ │ ││ │ │30萬元,由何│ │ │ ││ │ │O鳳簽收。 │ │ │ ││ │ │⑹簽約日期 │ │ │ ││ │ │102年3月8日 │ │ │ ││ │ │ │ │ │ ││ │ │上有韓O美之│ │ │ ││ │ │簽名、印鑑章│ │ │ ││ │ │;廖崑對之簽│ │ │ ││ │ │名及便章 │ │ │ │├──┼──────┼──────┴──────┴──────┼───────┤│ 2 │不動產買賣契│⑴當事人:出賣人韓O美、承買人沈O翔 │他字卷第24至27││ │約書 │⑵標的:甲地 │頁(沈O翔提出││ │(簡稱B契約 │⑶價額及付款表 │) ││ │) │ 買賣總價980萬元 │ ││ │ │ 簽約款:102年3月8日40萬元 │ ││ │ │ 第1期款500萬元 │ ││ │ │ 第2期款440萬元 │ ││ │ │⑷交款明細表 │ ││ │ │ 簽約款:韓O美101年3月8日簽收40萬元 │ ││ │ │ 第1期款:韓O美於101年3月18日簽收500萬│ ││ │ │ 元。 │ ││ │ │⑸簽約日期:102年3月8日 │ ││ │ │ │ ││ │ │上有韓O美之簽名、印鑑章;沈O翔之簽名及│ ││ │ │便章 │ │├──┼──────┼────────────────────┼───────┤│ 3 │不動產買賣契│⑴當事人:出賣人韓O美、承買人沈O翔 │他字卷第92至95││ │約書 │⑵標的:甲地 │頁(高雄三信提││ │(簡稱C契約 │⑶價額及付款表 │供) ││ │) │ 買賣總價980萬元 │ ││ │ │ 簽約款:102年11月20日40萬元 │ ││ │ │ 第1期款300萬元 │ ││ │ │ 第2期款640萬元 │ ││ │ │⑷交款明細表 │ ││ │ │ 簽約款:韓O美102年11月20日簽收40萬元 │ ││ │ │ 第1期款:韓O美於102年11月30日簽收300 │ ││ │ │ 萬元。 │ ││ │ │⑸簽約日期:102年11月20日 │ ││ │ │ │ ││ │ │上有韓O美之簽名、便章;沈O翔之簽名及便│ ││ │ │章 │ │├──┼──────┼────────────────────┼───────┤│ 4 │借名登記契約│⑴當事人:甲方廖崑對、翁秋禎;乙方沈O翔│他字卷第38頁(││ │書 │⑵標的:甲、乙地 │沈O翔提出) ││ │(簡稱D契約 │⑶簽約日期:103年11月10日 │ ││ │) │ │ ││ │ │上有廖崑對之簽名、便章、翁O禎、沈O翔之│ ││ │ │簽名及印鑑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