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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廷指定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俊廷與李家妤(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有罪在案,尚未確定)為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自立1 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交易或分工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

二、嗣經警持搜索票先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李家妤,再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103 室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俊廷及辯護人以證人李家妤、周自立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李家妤、周自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

84、86頁反面-87 頁反面、91-9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家妤、購毒者周自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影卷,下稱偵卷1 〉第4 頁、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影卷,下稱偵卷2 〉第27頁及反面),並有李家妤分別與被告及周自立就是次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可佐(警卷〈影卷〉第28、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屬法定刑7 年以上之重罪,非可公然為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極刑之危險,平白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或原價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之理。且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豈非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經查:證人李家妤已坦承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偵卷2 第27頁及反面),而證人李家妤與購毒者周自立非親非故,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平白無故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之可能。至被告雖辯稱僅是為李家妤跑腿,並未獲利,然被告已明知上開交易為有償之毒品買賣,仍與李家妤共同為上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藉此為李家妤從中賺取價差、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確基於可從中得利之意思,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李家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辯護意旨雖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而使被告獲得於偵查中自白減刑之機會,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認為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適用之意旨,應認為本案被告在審理中自白即可依上開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被告是否自白,屬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既無促使被告為自白之權能,則被告是否因己意發動或律師協助而自白以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要屬自白後之實體法適用之問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訴訟程序中並無曉諭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毒品案件,並告知「被告李家妤與證人周自立指述,你有幫李家妤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或載李家妤去交易毒品有何意見?」、「李家妤涉嫌販賣安非他命,有幾次是你跟她去交易,也有你幫她拿毒品去跟對方交易,關於此部分事實李家妤及證人都有提到,你有無意見?」、「李家妤說你知道幫忙送的東西是毒品,而且你還有向對方收錢?」等語,而與以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然被告斯時已明確表示:「我不知道周自立是誰,李家妤是我朋友,我不知道李家妤有在交易毒品」、「我曾幫她跑腿送過東西,但不知道那東西是毒品。」等語(偵緝卷第24頁及反面、32頁),而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則被告既係出於自主決定之意思,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此尚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所稱情況有異,要難以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意旨,即認為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即有上揭減刑寬典適用,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僅是因朋友關係為李家妤交付毒品,亦未獲利,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為被告辯護。

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雖無任何減刑事由之適用,依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觀之,法定刑度雖不可謂不重,然其在偵查中並非無自白之機會,已如前述,則其因自身未能把握偵查中自白犯行之時機,坐令本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寬典之機會成空,原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且並無不能拒絕共犯李家妤所請之理,猶甘與李家妤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而得以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予酌減其刑云云,尚無足採,亦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與共犯李家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61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101 年6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部屬職責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素行情況,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酌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尚知反省悔改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為1 人、次數僅1 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利,犯罪規模究與居於上游之大毒梟不可同日而語,並參酌被告該次與李家妤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再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 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以及未扣

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分別係共犯李家妤及被告用以聯絡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同為李家妤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李家妤自承在卷(警卷第5 頁),堪認均係供被告與李家妤附表一編號1 販毒所用之物,自不問該物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另依上開說明,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之夾鍊袋,係李家妤所有,供販賣毒品

時所用等情,亦據李家妤自承在卷(警卷第5 頁),堪認係預備供被告及李家妤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特予指明。

㈢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款項,業據被告自承轉交給李家妤實際收取(本院卷第91頁反面),公訴意旨亦同此看法,是以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罪直接相關,均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罪部分犯行外,尚與李家妤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自立1 次。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家妤、周自立之證述、通聯譯文及蒐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該次是與李家妤去買東西,李家妤說要找朋友,伊事先不知道該次李家妤是去進行毒品交易,也未注意李家妤與周自立間互動情況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附表一編號2 ①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乃陪同李家妤前往與周自立交易。而該次毒品交易係由李家妤親自與周自立聯絡後,由被告騎車搭載李家妤前往該址,並由李家妤在便利商店前與周自立交易此情,業據證人李家妤、周自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警卷第6 頁反面、35頁反面、48頁反面-49 頁、偵卷1 第1 頁反面、4 頁、偵卷2 第27頁反面),並有李家妤及周自立間之通聯譯文、蒐證照片等件可參(警卷第14-16 、39-40 頁),是以被告並未參與該次交易之聯絡毒品買賣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磋商或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堪予認定。則此部分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李家妤犯罪之意思,而騎車搭載李家妤前往與周自立進行毒品交易。

㈡而據證人李家妤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 該次交易,是

被告騎機車載伊過去,那天被告剛好在伊家打電腦,伊叫被告載伊出去買飲料及便當,到那邊被告看伊拿東西給別人,被告才知道等語(偵卷2 第27頁反面),另據證人周自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李家妤約在高雄市○○區○○街便利超商前,有位男子(即被告)陪李家妤來交易,當時伊把錢給李家妤,李家妤把毒品放在公共電話上面指給伊看,因為伊先離開,沒有看到李家妤與該名男子是否一起離開等語(偵卷1 第4 頁);復依現場之蒐證照片,顯示被告當時係坐在機車上,而李家妤嗣後則自行前往便利商店與周自立交易,期間未見被告與周自立有何互動(警卷第14-16 頁)。則依證人李家妤、周自立之證述及現場之蒐證照片,均無法證明被告係事先明知李家妤係前往該處與周自立進行毒品交易,仍騎車搭載李家妤前往該處,而使李家妤得以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則被告辯稱該次是與李家妤去買東西、找朋友事先不知道該次李家妤是去進行毒品交易等語,尚非全無可採。㈢檢察官論告意旨雖認為李家妤當天在17時5 分許之基地台位

置位於鳥松區,該通通聯並告知周自立要過去交易(見警卷第39頁),對照李家妤稍早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李家妤之前沒有毒品可供交易,可見李家妤於當天17時5 分許之通聯時才取得毒品;而被告稱李家妤當天並無交通工具,是以應為被告搭載李家妤外出取得毒品;且依通聯紀錄,李家妤途中均持續與周自立聯繫,被告在旁可以聽聞,可見被告事先對該次毒品交易知情等語。而依李家妤於當天13時39分許與周自立提及「我昨天就沒有東西」等語,及當天17時5 分許傳送「帥哥有了!我正要從鳥松過去了等我唷」之簡訊給周自立等情,固堪認李家妤在當天17時5 分許在鳥松地區時應已取得毒品,然被告否認曾與李家妤前往鳥松地區(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隨同李家妤前往鳥松地區以取得毒品,且李家妤當時自己縱無交通工具,但亦非不能以搭乘計程車或請被告以外之人搭載等其他方式前往鳥松地區,要難遽認必為被告搭載李家妤前往他處取得毒品,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李家妤雖在交易前持續與周自立聯繫,然其中有數通為簡訊,原難認被告在旁必然得以聽聞或見聞,至於其他通話內容,雙方通聯中亦無提及毒品交易之內容或暗語,縱令被告曾有聽聞,仍難認被告得以此對話內容,得知李家妤此行目的即為毒品交易,是以本院尚不能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參與李家妤附表一編號2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使本院形成確實之心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綉美附表一┌─┬───┬────────┬───────────────┐│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與金額、毒品數量 ││號│ │交易地點 │ │├─┼───┼────────┼───────────────┤│1 │周自立│105 年5 月11日凌│周自立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晨零時18分許 │(下稱B 門號)行動電話與李家妤││ │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 │ │二路345 號8 樓之│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0日││ │ │2 周自立住處樓下│晚間10時8 分許起聯絡欲購買第二││ │ │便利超商前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李家妤││ │ │ │以A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俊廷所持││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 │ │ │示陳俊廷於左列時、地交付重量約││ │ │ │1.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 │ │ │自立,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 │ │ │元交予李家妤。 │├─┼───┼────────┼───────────────┤│2 │周自立│① │①周自立以其持用B 門號行動電話││ │ │105 年6 月3 日晚│ 與李家妤持用之A 門號行動電話││ │ │間6 時54分許 │ 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13時39分││ │ │高雄市三民區嫩江│ 許起聯絡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 │街某便利超商前 │ 安非他命後,李家妤即由陳俊廷││ │ │② │ 陪同於左列①時、地前往與周自││ │ │105 年6 月15日凌│ 立交易,但因李家妤毒品數量不││ │ │晨1 時41分許 │ 足,僅能先交付重量約0.6 公克││ │ │高雄市鼓山區博愛│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周自立,││ │ │二路345 號8 樓之│ 並收取2000元。 ││ │ │2 周自立住處樓下│②因李家妤①所交付之毒品數量不││ │ │便利超商前 │ 足,周自立乃再以其持用B 門號││ │ │ │ 行動電話與李家妤持用之A 門號││ │ │ │ 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15日凌晨││ │ │ │ 1 時16分許起聯絡相約見面後,││ │ │ │ 由李家妤於左列②時、地將0.9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周自立││ │ │ │ ,李家妤並稱周自立需再補差價││ │ │ │ 500 元,惟周自立未再付款。 │└─┴───┴────────┴───────────────┘附表二┌──┬───────────┬────────────┐│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2.053 公克││ │ │、純質淨重1.426 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702 公克││ │ │、純質淨重0.456 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329 公克││ │ │、純質淨重0.232 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313 公克││ │ │、純質淨重0.197 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01公克,││ │ │檢驗後用磬) │├──┼───────────┼────────────┤│6 │塑膠吸管 │2 支(均檢驗出有甲基安非││ │ │他命毒品反應) │├──┼───────────┼────────────┤│7 │毒品殘渣袋 │1 個(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 │ │命毒品反應) │├──┼───────────┼────────────┤│8 │SAMSUNG 行動電話(門號│1 支 ││ │:0000000000號,IMEI:│ ││ │000000000000000/10) │ │├──┼───────────┼────────────┤│8-1 │INFOCUS行動電話 │1 支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 │ │命毒品反應) │├──┼───────────┼────────────┤│10 │電子磅秤 │2 台 │├──┼───────────┼────────────┤│11 │夾鍊袋 │4 包 │├──┼───────────┼────────────┤│12 │毒品吸食器 │1 組 │├──┼───────────┼────────────┤│13 │愷他命 │1 包(驗前淨重0.247 公克││ │ │,另行依法沒入銷燬)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1 部 ││ │小客車 │ │└──┴───────────┴────────────┘附表三┌───────────────────────────┐│附表二之編號 │├───────────────────────────┤│(販賣第二級毒品應沒收之物) ││8、10、1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