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智良指定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被 告 林怡君指定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洪國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智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蘇智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買賣標的及價金」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怡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蘇智良、林怡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環○○;又蘇智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各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環○○、陳○○(原名陳春長),並由蘇智良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買賣標的及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各次販毒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價金、毒品種類及交易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嗣經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並長期埋伏蒐證後,發覺蘇智良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嫌,遂為警持本院依法核發之搜索票,於106年5月31日16時25分許,在蘇智良、林怡君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蘇智良或林怡君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相關或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蘇智良、林怡君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智良、林怡君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第23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環○○、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關於毒品交易情節之證詞相符,並有該附表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蘇智良、林怡君之前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二、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蘇智良、林怡君等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購毒者,且被告蘇智良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只是想賺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且想趕快賺錢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8頁、第134 頁背面),顯見被告蘇智良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為本件犯行無訛。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持有毒品後,始起意將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若受託人知悉為毒品而受販賣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因受託者本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意思,自應與販賣者成立共同販賣毒品而非轉讓毒品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6 號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怡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既係受被告蘇智良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環○○,同時收取販毒價金1,000 元,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林怡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被告蘇智良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共同正犯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智良、林怡君本件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智良如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林怡君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智良、林怡君分別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蘇智良上開3 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共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加以,被告蘇智良、林怡君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智良以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被告林怡君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加重事由㈠被告蘇智良部分
被告蘇智良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開6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毒品及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度訴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蘇智良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3),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林怡君部分
另被告林怡君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怡君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 ),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減輕刑罰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係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故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為查明被告蘇智良、林怡君是否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乃就該事項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覆以:「本署依被告之供述查獲通緝犯『薛○○』,現由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838 號案偵辦中」;經該大隊覆以:「有關被告蘇智良、林怡君等2 人所供述陳述毒品來源係向薛○○所購得,經依據蘇嫌、林嫌2人所提供情資,查悉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D室,遂於106年6月2 日11時15分許,在上址緝獲薛○○到案,並起獲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2包、MDMA搖頭丸1 顆等物品,人犯薛○○及卷證業以高市警刑大偵6字第0000000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4日雄檢欽翔106偵10043字第62390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672013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被告蘇智良、林怡君均供出毒品來源係薛○○,且因被告蘇智良、林怡君之供述因而查獲薛○○之事實,堪以認定,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蘇智良、林怡君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筆錄所載,被告蘇智良、林怡君,均明白承認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關於販賣毒品之主要事實,且對於其等確實完成毒品交易等情,亦均供承不諱,衡其情形,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被告被告蘇智良、林怡君所犯前開各罪,分別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就前開各項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予以先加後遞減之。
四、被告林怡君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林怡君之利益辯以:請審酌被告林怡君販賣毒品對象只有1人,次數亦僅有1次,並無實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此非無見地,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怡君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與被告蘇智良共同進行毒品交易,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環○○,實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微,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林怡君之本件犯行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被告林怡君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智良、林怡君均不思正途發展,且自身已沾染毒品,深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之禁制,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為一己私利賺取金錢,而共同或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智良販賣3 次、被告林怡君販賣1 次,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助長毒品流通,誠應予非難,惟被告蘇智良、林怡君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蘇智良販毒所得共計5,500 元(被告林怡君並無實際犯毒所得),獲利非鉅,且次數非多,其等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被告蘇智良、林怡君各次販毒所得金額之高低,依較高販毒所得應科以較高刑度之法理科刑,當足以評價被告蘇智良、林怡君各自行為之不法性,並兼衡同案被告販毒所得比較之公平性下,爰分別量處被告蘇智良、林怡君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智良部分,定其個別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㈠本件被告蘇智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分別係1, 0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得價金)、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得價金)及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蘇智良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林怡君與被告蘇智良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
行部分,因被告蘇智良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與被告林怡君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1,000 元,全部都是伊拿去等語;且被告林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收到的錢都交給被告蘇智良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林怡君並未因本件犯行而實際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按以營利為目的持有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於被告蘇智良本件最後一次犯毒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3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犯罪工具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係被告蘇智良所有,且供其
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聯繫販毒之用,業據被告蘇智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蘇智良、林怡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蘇智良所有,且供
其為本件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聯繫販毒之用,亦據被告蘇智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蘇智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係被告蘇智良所
有,且供其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聯繫販毒之用,亦據被告蘇智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蘇智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項下,以及被告林怡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本件扣案物均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編號2至8、編號11所示。又本件上開應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9至10等物品,既均已扣案,則本件應宣告沒收之物,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毒對象│本件犯罪│買賣標的及價│ 交易方式 │ 證據資料 │ 主文 ││ │ │ │ │ 行為人 │金(新臺幣)│ │ │ │├──┼────┼────┼────┼────┼──────┼─────────┼─────────┼──────────┤│ 1 │106年3月│高雄市鳳│ 環○○ │蘇智良、│第二級毒品甲│環○○分別於106年3│一、供述證據: │蘇智良共同販賣第二級││ │4 日21時│山區中山│ │林怡君 │基安非他命、│月4 日20時49分許、│①證人環○○於警詢│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32分許 │路「○○│ │ │1,000元 │21時23分、21時32分│ 、偵查中之證詞(│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 │ │遊藝場」│ │ │ │許,先以門號090505│ 警卷第27至33頁、│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 │ │停車場內│ │ │ │0131號行動電話,撥│ 偵卷第20至22頁背│沒收之;未扣案之○九││ │ │之車牌號│ │ │ │打蘇智良所有之門號│ 面)。 │00000000號行││ │ │碼0000-0│ │ │ │0000000000號(起訴│二、非供述證據: │動電話SIM 卡壹枚、販││ │ │0號自用 │ │ │ │書誤載為0000000000│①被告蘇智良與證人│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小客車上│ │ │ │0 號,業經公訴人當│ 環○○間之通訊監│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 │ │庭更正)行動電話,│ 察譯文(警卷第13│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 │環○○並於通話中向│ 至14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蘇智良表示要找被告│②證人環○○指認犯│價額。 ││ │ │ │ │ │ │(目的係購買甲基安│ 罪嫌疑人記錄表2 ├──────────┤│ │ │ │ │ │ │非他命),經蘇智良│ 份(警卷第36至39│林怡君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同意後,雙方遂約定│ 頁)。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至左列地點交易,由│三、被告蘇智良於準│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 │ │ │ │ │ │林怡君與環○○於左│ 備程序中自白:│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列時間見面完成交易│ 伊與被告林怡君│之;未扣案之○九六八││ │ │ │ │ │ │。 │ 共同販賣甲基安│九五○六八○號行動電││ │ │ │ │ │ │ │ 非他命的代價1,│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 000 元,全部都│,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 是伊拿去等語(│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本院卷第78頁)│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四、被告林怡君於本│ ││ │ │ │ │ │ │ │ 院準備程序中自│ │├──┼────┼────┤ ├────┼──────┼─────────┤ 白:伊收到的錢├──────────┤│ 2 │106年4月│同上開遊│ │蘇智良 │第二級毒品甲│環○○分別於106年4│ 都交給被告蘇智│蘇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22日12時│藝場內 │ │ │基安非他命、│月22日10時29分、12│ 良等語(本院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49分許 │ │ │ │4,000元 │時28分、12時49分許│ 第78頁)。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另以門號00000000│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31號及上開同一門號│ │肆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 │ │行動電話,撥打蘇智│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 │良所有之前揭同一門│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09│ │。 ││ │ │ │ │ │ │000000000 號,業經│ │ ││ │ │ │ │ │ │公訴人當庭更正)行│ │ ││ │ │ │ │ │ │動電話,環○○並於│ │ ││ │ │ │ │ │ │通話中向蘇智良表示│ │ ││ │ │ │ │ │ │要購買與昨天一樣的│ │ ││ │ │ │ │ │ │東西(即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經雙方約定好│ │ ││ │ │ │ │ │ │數量價格後,遂約定│ │ ││ │ │ │ │ │ │至左列地點交易,由│ │ ││ │ │ │ │ │ │蘇智良至該處與環子│ │ ││ │ │ │ │ │ │淋於左列時間見面完│ │ ││ │ │ │ │ │ │成交易。 │ │ │├──┼────┼────┼────┼────┼──────┼─────────┼─────────┼──────────┤│ 3 │106年5月│位於高雄│陳○○(│蘇智良 │第二級毒品甲│陳○○分別於106年5│一、供述證據: │蘇智良販賣第二級毒品││ │21日15時│市苓雅區│原名陳春│ │基安非他命、│月21日11時54分、12│①證人陳○○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15分許(│○○○路│長) │ │500元 │時33分、12時41分、│ 、偵查中之證詞(│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起訴書誤│0號之「 │ │ │ │15時15分許,以門號│ 警卷第72至77、偵│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載為106 │○○○脊│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卷第84至86頁)。│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 │年4 月22│椎外科醫│ │ │ │話,撥打蘇智良所有│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9 、10所示之物,││ │日12時49│院」內(│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①被告蘇智良與證人│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分許,業│起訴書誤│ │ │ │行動電話,陳○○並│ 陳○○間之通訊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經公訴人│載為上開│ │ │ │於通話與蘇智良相約│ 察譯文(警卷第15│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當庭更正│遊藝場,│ │ │ │見面(目的係購買甲│ 頁)。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亦經公訴│ │ │ │基安非他命),並談│②證人陳○○指認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人當庭更│ │ │ │妥數量價格後,遂約│ 罪嫌疑人記錄表1 │。 ││ │ │正) │ │ │ │定至左列地點交易,│ 份(偵卷第79至80│ ││ │ │ │ │ │ │由蘇智良至該處與陳│ 頁)。 │ ││ │ │ │ │ │ │○○於左列時間見面│ │ ││ │ │ │ │ │ │完成交易。 │ │ │└──┴────┴────┴────┴────┴──────┴─────────┴─────────┴──────────┘附表二:扣案物(警卷第45至46頁)┌──┬──────────┬───┬──────────┬────────────┐│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法律依據 │備註(含不予沒收之理由)│├──┼──────────┼───┼──────────┼────────────┤│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蘇智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命5 包(驗前淨重共計│ │條第1 項 │ ││ │1.811 公克、驗餘淨重│ │ │ ││ │共計1.754 公克,含包│ │ │ ││ │裝袋5只) │ │ │ │├──┼──────────┼───┼──────────┼────────────┤│ 2 │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蘇智良│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搖頭丸)3包(共計6顆│ │ │ ││ │) │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蘇智良│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蘇智良│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組 │ │ │ │├──┼──────────┼───┼──────────┼────────────┤│ 5 │電子磅秤1臺 │蘇智良│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6 │夾鏈袋1包 │蘇智良│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 │ │ │ │├──┼──────────┼───┼──────────┼────────────┤│ 7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林怡君│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序號:000000000000│ │ │ ││ │609,內含門號0000000│ │ │ ││ │783號SIM卡1張) │ │ │ │├──┼──────────┼───┼──────────┼────────────┤│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蘇智良│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序號:000000000000│ │ │ ││ │501) │ │ │ ││ │ │ │ │ │├──┼──────────┼───┼──────────┼────────────┤│ 9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蘇智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 ││ │(序號:000000000000│ │條第1 項 │所用之聯繫販毒工具 ││ │514) │ │ │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SIM │蘇智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 ││ │卡1張 │ │條第1 項 │所用之聯繫販毒工具 ││ │ │ │ │ ││ │ │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SIM │蘇智良│不予沒收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 │卡1張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