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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世光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律師被 告 李金成被 告 吳宗哲被 告 劉雅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

戴敬哲律師被 告 黃嘉文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被 告 袁順涵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章世垚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

洪國欽律師張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27號、第6824號、第13622號、第1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曾受僱於丙○○,丙○○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8日止擔任惠申環境工程行(下稱惠申工程行)之合夥人,因惠申工程行於102年間標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之鳳山公園清潔維護工作,丙○○乃指派己○○擔任現場領班;而乙○○則自102年10月9日起擔任惠申工程行之負責人迄今,其因業務交接而結識丙○○。

㈠緣於103年12月3日,養工處公開招標104年度鳳山北區等公

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該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萬9,979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履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己○○知悉前開資訊後,有意參與投標,然因上開標案要求投標廠商為廢棄物清除業,且應檢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參與投標,而其未經營任何公司、行號,不具有前開廠商資格,其為參與投標,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03年12月16日12時投標截止前之1週內某時,要求丙○○協助借牌以利其參標,丙○○明知自己自102年10月9日起即退出惠申工程行之經營,仍出面向無參標意願之乙○○商借具上開廠商資格之惠申工程行名義、證件參與投標養工處標案(丙○○未告知乙○○實際借牌人係己○○,又其所涉幫助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檢方緩起訴處分確定),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將惠申工程行之名義、證件借予丙○○參與投標,而因丙○○本即持有惠申工程行之大章及存戶存摺,乙○○僅交付小章及牌照,並與丙○○約定由乙○○負責開立標案發票,丙○○則提供發票金額之11%予乙○○作為借牌費用。丙○○為己○○借得惠申工程行之名義及證件後,另與己○○約定,由己○○提供發票金額之15%作為借牌費用,丙○○將發票金額之11%交予乙○○作為向乙○○借牌之費用,其餘4%則由丙○○自行收取,作為出面借牌之仲介酬勞。己○○順利借得惠申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即由己○○決定標價、準備押標金,丙○○代為填寫、準備投標文件,之後再由己○○投遞投標文件,嗣於103年12月17日9時30分許,丙○○偕同己○○前往養工處參與開標,開標結果由惠申工程行以低於底價之標價545萬元得標,決標後實際上均由己○○負責履約施作,己○○並按月透過丙○○向乙○○取得惠申工程行之發票再向養工處請款,得款後依約給付發票金額之15%予丙○○,丙○○再將發票金額之11%交予乙○○收受。

㈡於104年11月30日,養工處公開招標105年度鳳山北區等公園

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勞務採購案(下稱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該案預算金額為698萬1,525元,採最低標方式決標,履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己○○知悉前揭資訊後,有意參與投標,然因該標案對投標廠商資格之要求與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相同,而其未經營任何公司、行號,不具有上開廠商資格,其為參與投標,復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於104年12月10日12時投標截止前之一週內某時,再度要求丙○○協助其以惠申工程行名義參標,丙○○因於前次向乙○○借得惠申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並未歸還,乃援用前述手法,將惠申工程行大小章及帳戶存摺等資料繼續提供予己○○。己○○順利借得惠申工程行名義及證件後,即依103年間與丙○○配合之方式,由己○○決定標價、準備押標金,丙○○代為填寫、準備投標文件,之後再由己○○投遞投標文件,嗣於104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丙○○偕同己○○前往養工處參與開標,開標結果由惠申工程行以低於底價之標價490萬元得標,決標後實際上均由己○○負責履約施作,己○○並援前例按月透過丙○○向乙○○取得惠申工程行之發票再向養工處請款,得款後依約給付發票金額之15%予丙○○,丙○○再將發票金額11%交予乙○○收受。

二、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於104年12月10日開標,並於104年12月22日決標,由惠申工程行得標,養工處於104年12月31日與己○○簽署勞務採購契約。簽約後,依契約規定惠申工程行需派駐人員在養工處,負責協助機關人員執行該標案相關之內、外勤工作,己○○遂與標得養工處105年度鳳山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案之里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淇公司)共同聘僱丁○○在養工處擔任行政助理,協助戊○○處理上開業務。己○○取得上開標案後,為減低人事成本及清運費用,乃委託甲○○、辛○○共同經營之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鑫公司)協助清運公園廢棄物,其中樹枝、棧板等廢木材由立鑫公司運往庚○○經營之嘉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過磅並為後續處理。於105年7月間,適逢尼伯特颱風過境,鳳山北區等多處公園環境急需整治、清潔,己○○為增加其獲利,擬該次颱風請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以虛報噸數(即重量)申報計價來彌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甲○○、辛○○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與甲○○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廢棄物清運日期、車輛、噸數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辛○○,再推由辛○○覓得與渠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庚○○虛開過磅單,庚○○身為從事開立過磅單相關業務之人,竟於105年8月2日17時前之某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許詩玉」依辛○○所提供之廢棄物清運日期、車輛、噸數等資訊,開立不實登載立鑫公司於105年7月9月、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等4日以車號000-00號、102-Q5號、180-Q5號、183-Q5號等車輛載運總淨重30萬9,970公斤(即309.97噸)之樹枝至嘉誠公司過磅、進場進行後續處理之過磅單總計48張,及不實記載嘉誠公司於上開期間已妥善處理立鑫公司清運之廢木材共計309.97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紙,交付與辛○○,辛○○於105年8月2日17時許將上開不實之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業務文書交與己○○,己○○再於105年8月3日將上開文件交付與渠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丁○○,並提供抓斗車清運廢棄物之工作照片檔案予負有製作承包商請款文件業務之丁○○,由丁○○填載不實之養工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等承包商應交付予養工處之業務文書,並將前揭不實過磅單黏貼於養工處廢棄物清運督導表上,與不實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上揭請款文書一併交由戊○○(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下述)進行估驗審核,足以生損害於養工處核發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之正確性。嗣經戊○○實質審核通過,以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噸1,960元之單價,乘以不實過磅單所示總重309.97噸,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總計60萬7,541元,而養工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亦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2日連同其他請款項目核撥第7次估驗款總計93萬6,103元至己○○指定之惠申工程行帳戶,己○○於同日轉匯13萬元至甲○○、辛○○指定之帳戶作為報酬,該13萬元經辛○○領出後,其中6萬5,000元由辛○○與夫甲○○平分花用,餘款6萬5,000元則交予庚○○,己○○並於同日另行交付3,000元現金予丁○○,作為其配合不實製作請款文書並辦理相關作業之報酬。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所準用。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己○○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8日調詢筆錄及106年4月18日偵訊筆錄之部分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被告丁○○於106年3月10日調詢筆錄、同案被告己○○於106年3月10日調詢筆錄之部分記載與陳述內容不符,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認被告己○○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18日調詢筆錄及106年4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丁○○於106年3月10日調詢筆錄之記載,其中部分確實與錄音內容不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院三卷第18至45頁),是依上開規定,其不符之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應以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為準。惟被告己○○、丁○○於調詢或偵訊之陳述涉及其他共同被告時,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性質上仍屬於證人,渠等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等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說明,詳如後述。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除被告己○○、丁○○於調詢或偵訊筆錄之記載與錄音之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己○○、甲○○、辛○○、庚○○、丁○○與渠等辯護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關於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己○○對於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乙○○固承認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交付小章及牌照予同案被告丙○○,同意由其使用惠申工程行名義、證件投標,並按月收取惠申工程行所開立發票金額11%之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我及丙○○都是惠申工程行之負責人,丙○○本來就有權使用惠申工程行的牌照投標,故我交付小章及牌照予丙○○,並不構成出借牌照之妨害投標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事實一所示時地透過同案被告丙○○之幫助,

借得惠申工程行之大小章及牌照,參與養工處所舉辦104、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投標並順利得標,得標後按月透過丙○○向乙○○取得惠申工程行之發票再向養工處請款,得款後依約給付發票金額之15%予丙○○,丙○○再將發票金額之11%交予乙○○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65頁反面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33至136頁),且為同案被告乙○○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51至160頁),並有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一卷第127至129頁)、惠申工程行廢棄物進廠申請書、澎湖縣政府環境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養工處總表(標單)(見他二卷第158至159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21日一楠梓字第00067號、105年10月12日一楠梓字第00126號函暨惠申工程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26至235頁)、106年2月3日一楠梓字第12號函暨惠申工程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6至237頁)、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工處匯入惠申工程行帳戶之金額統計表(見偵一卷第128頁)、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103年12月3日公開招標公告、104年1月8日決標公告(見偵二卷第208至212頁、偵一卷第182頁反面至183頁)、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104年11月30日公開招標公告、105年1月6日決標公告(見偵二卷第213至215頁、偵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惠申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偵一卷第175頁)、104及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工處決算書(見偵二卷第130至131頁)、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工處採購開(決)標紀錄表(見偵六卷第83至84頁)、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192至194頁、院二卷第2至48頁)、養工處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投標單(兼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見院二卷第71頁反面至74頁反面)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癸○○到庭證述:丙○○

曾擔任惠申工程行合夥人,但很短時間即退股,之後我將惠申工程行的股份全部賣給乙○○,我與丙○○就不管事了,我自己從103年起就將股份完全交給乙○○,只是還沒辦妥登記,又乙○○接手經營惠申工程行與丙○○沒有合作關係,丙○○在退股之後並未擔任惠申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等語(見院三卷第79至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02年間將惠申工程行之股權移轉給癸○○後,就不再是股東,但是癸○○交給我的惠申工程行大章及帳戶等資料都還留在我這,退出後我已非惠申工程行老闆,也沒有參與經營,更不會去惠申工程行的辦公室上班,所以案發時我不是惠申工程行負責人,若要用惠申工程行之名義標工程,要跟乙○○說,且不管盈虧都要支付費用給乙○○等情相符(見偵二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第158至159頁),再觀諸惠申工程行102年5月24日之負責人為癸○○、合夥人丙○○,102年10月9日負責人乙○○、合夥人癸○○,105年10月31日負責人乙○○、合夥人黃琮勝,106年2月6日負責人乙○○、合夥人潘姵穎,此有澎湖縣政府107年1月23日府建商字第1070005129號函附之惠申工程行102年起歷次異動商業登記資料存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37至242頁),而依被告乙○○於偵、審中供稱其知悉丙○○自102年10月間起即退出惠申工程行之股東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院一卷第152頁),可見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丙○○自102年10月9日起即非惠申工程行之合夥人,其仍於103年底將自己小章及惠申工程行之牌照交予同案被告丙○○供其投標,主觀上確有出借牌照之意;再佐以被告乙○○自承104、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由惠申工程行之名義得標後,其並未實際參與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清理工作,即可按月取得惠申工程行所開立發票金額11%之費用等語(見院一卷第151頁),益徵其主觀上確無投標之意,仍出借牌照予同案被告丙○○供他人使用投標甚明。雖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翻異前供,改稱:我自己有權使用惠申工程行之牌照,我是大股東,但因為是暗股,所以在登記上看不出我的名字,我有告知乙○○要用惠申工程行的名義去標工程,我自己再委託己○○去投標,我認為這不是借牌云云(見院二卷第185頁反面至188頁),惟觀諸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於104年12月21日10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同案被告丙○○提及「因為惠申的牌我借的,我也跟他打合約,所以說你過不了,我也麻煩,我一樣幫你過關」等語(見偵一卷第192至194頁),可見同案被告丙○○顯然係向被告乙○○借用惠申工程行之牌照,並非惠申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同案被告丙○○於102年10月9日自惠申工程行退股後,已非惠申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亦未參與經營,被告乙○○明知上情,仍於同案被告丙○○向其借用惠申工程行之牌照時予以應允而交付小章及牌照,且在未參與104、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施工之情形下,按月收取惠申工程行所開立發票金額11%之費用,所為顯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彰彰甚明。被告乙○○辯稱丙○○亦係惠申工程行之負責人,本得使用惠申工程行之牌照投標,其將小章及牌照交予丙○○使用,並不構成妨害投標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關於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甲○○、辛○○、庚○○對於事實二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丁○○固承認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填製惠申工程行向養工處請領309.97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請款文件,嗣並取得被告己○○交付之現金3,0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受己○○僱用,整理己○○提供的資料再送給養工處請款,並不知道有行使不實過磅單或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的情形,也不知道有詐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60萬7,541元之事云云。

經查:

㈠被告己○○於事實二所示時地,明知並未實際清運309.97噸

之廢棄物,為求向養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與立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內容傳予被告甲○○之妻辛○○,被告辛○○因此推由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庚○○,由被告庚○○指示不知情之「許詩玉」開立不實登載立鑫公司於105年7月9月、7月11日、7月12日、7月13日等4日以車號000-00號、102-Q5號、180-Q5號、183-Q5號等車輛載運總淨重309.97噸之樹枝至嘉誠公司過磅、進場進行後續處理之過磅單總計48張,及不實記載嘉誠公司於上開期間已妥善處理立鑫公司清運之廢木材共計30

9.97噸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紙,再由被告己○○將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交付其僱用之被告丁○○,由被告丁○○填載養工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105年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急緊搶修工作(開口契約)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等承包商應交付予養工處之相請款資料,並進而持以向養工處行使,因此詐得60萬7,541元,而被告己○○於105年9月12日取得養工處支付之款項後,旋於同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甲○○、辛○○指定之帳戶作為報酬,該13萬元經被告辛○○領出後,其中6萬5,000元由被告辛○○與夫甲○○平分花用,餘6萬5,000元則交予被告庚○○,己○○並於同日另行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被告己○○、庚○○、甲○○、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屬實(見院三卷第168頁反面),且為同案被告丁○○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53至159頁),並有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惠申工程行詳細價目表、養工處勞務採購契約節本、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歷次估驗相關資料(見他二卷第43頁、第51至5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0825號函附之被告丁○○帳戶交易明細表、對帳單(見他二卷第114至120頁)、被告辛○○與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170至172頁)、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6年3月7日農信字第1060100192號函暨立鑫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他二卷第189至190頁)、被告己○○105年9月12日匯款申請書(見偵一卷第174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21日一楠梓字第00067號、105年10月12日一楠梓字第00126號函暨惠申工程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236至237頁)、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勞務結算明細表、數量計算表、實際請領數量總表、估驗數量計算表、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養工處105年7月9、11、12、13日之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及工作相片紀錄表、養工處清運督導表暨嘉誠公司開立之過磅單(見偵一卷第285至292頁、偵二卷第60至75頁)、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第7期估驗審核查對表、簽文、估驗紀錄(見偵六卷第92至94頁)、被告己○○分別與被告甲○○、辛○○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通訊監察書(見偵一卷第202至219頁、第221至223頁、偵二卷第88至89頁、院二卷第2至48頁)等件存卷可憑,是此部分被告己○○、甲○○、辛○○、庚○○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均可採取。

㈡被告丁○○雖執前詞置辯。惟依被告丁○○於調詢中自承:

當時己○○想報309.97噸的廢棄物清運,但他檢附給我的車號及照片沒有這麼多,己○○要求我幫忙,我才將車次的數量製作到符合該次申請的噸數,但我實際上不知車次數量,我只是協助己○○讓他所報的噸數資料合理化,又9月12日當天通完電話後,己○○確實有拿獎金3,000元給我,他跟我說這筆錢是颱風災後幫忙處理請款文書資料的工作獎金等語(見他二卷第106至110頁),而經本院勘驗當次調詢筆錄,調查員詢問:「所以你幫他(指同案被告己○○,下同)造假?」,被告丁○○回以:「對,幫他作假。」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26頁),核與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述:

虛報310(實應為309.97噸,下同)過磅單丁○○也知情,我告訴他,他就配合作請款的作業,丁○○知道我提出310噸過磅單內容是假的,並配合我去製作請款所用的不實車輛清運內容,向養工處請款,又由於丁○○協助我提交假過磅單給戊○○並順利請款,所以我額外給他3,000元獎金等情相符(見他二卷第77頁反面、院三卷第19至20頁之106年3月11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再觀之被告己○○與丁○○於105年8月12日9時2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己○○:另外一個就是你說那個磅單的問題你處理好了齁。丁○○:嘿,對對對,我弄好了,我有幫你,我有幫你,我

有幫你就是把車子的部份生出來,因為你的車子的部份,你有一台車號最後一天才有,所以要用到四天比較麻煩一點,就是我先用就先送。

己○○:好,那那個沒有減重量吧。

丁○○: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減,沒有減,都沒有減。

己○○:還是三百零九點多噸嘛齁。

丁○○:對對對對,沒有減,沒有減。

此有上開譯文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223頁),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這通電話確實是我與己○○談話無誤,當時己○○想報309.97噸的廢棄物清運,但是他檢附給我的車號及照片沒有這麼多,己○○要求我幫忙,所以我才將車次的數量製作到符合該次申請的噸數,但我實際上並不知道車次數量,只是協助己○○讓他所報的噸數資料合理化,我感覺這次他有虛報增加廢棄物清運的噸數,我當時有當面告訴己○○這樣不好,但己○○還是要求我依指示幫忙,我感覺己○○像是虛報,所以他打電話給我,我才講這個問題等語明確(見他二卷第127頁、第130頁),可見被告丁○○明知同案被告己○○並未實際清運309.97噸之廢棄物,其所出具之過磅單應係虛偽不實,仍予以協助填載不實請款資料呈送予養工處而行使,是其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向養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情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乙○○事實一所示

犯行;被告己○○、甲○○、辛○○、庚○○、丁○○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核被告乙○○事實一所為,則係犯同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票罪。

2.被告己○○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前後2次借用惠申工程行名義及證件投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至於被告乙○○僅有一次交付小章及牌照予同案被告丙○○之行為,其以事實上單一之出借牌照行為,經丙○○仲介而讓被告己○○得以使用惠申工程行名義參與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標案,因不同之政府採購案各侵害不同工程採購之公平競爭秩序,係屬侵害數法益,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成立2罪云云,容有未洽。

4.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1年3月2日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一所示犯行,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二部分:

1.查本案之犯罪型態,係由被告己○○與甲○○、辛○○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廢棄物清運日期、車輛、噸數等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辛○○,再推由被告庚○○開立不實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並進而將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交予被告丁○○製作請領資料等情,業如前述,可見係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犯罪,行為人彼此間應可知悉渠等共犯詐欺取財人數實已達3人以上,又行為人彼此間既各自參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請款文件以詐取養工處款項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2.核被告己○○、甲○○、辛○○、庚○○、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詐取養工處財物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上開被告所犯法條後,自得逕予審理。

3.被告己○○、甲○○、辛○○、庚○○、丁○○等人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縱其中有部分行為人互不相識,但透過居間聯繫,而得彼此互通有無、相互利用,故渠等就上開犯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許詩玉」開立不實過磅單,係間接正犯。

4.被告庚○○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庚○○針對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應只成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庚○○自承:我知道甲○○拿假過磅單是要去請費用等語(見他二卷第219至223頁),是以被告庚○○明知上情,仍參與提供不實之過磅單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之構成要件主要行為,所為應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至明。

5.被告己○○、甲○○、辛○○、庚○○、丁○○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上開開立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製作不實請款文件,進而將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呈予養工處而行使,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為達成向養工處詐得款項之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及沒收:㈠科刑之說明:

1.事實一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惟被告己○○明知自己無牌照,仍透過同案被告丙○○向惠申工程行借牌,而被告乙○○為圖不法利益,竟擅自出借牌照,致被告己○○符合投標資格並進而順利得標,所為違反公平之政府採購程序,影響採購之正確結果,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己○○犯後坦白認錯,態度尚可,而被告乙○○則自始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己○○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丁○○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洗錢防制法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以及被告己○○自稱其目前無業、學歷為專科畢業、大陸籍配偶張鳳英(雖被告己○○於本院稱已與其離婚,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無離婚登記)曾於103年間割斷手指目前仍持續接受醫治,被告乙○○自稱其現任惠申工程行負責人、育有一子已成年、學歷為高中肄業等情,就被告己○○事實一所示2罪、被告乙○○事實一所示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己○○所犯2罪,依照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主文所示,且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事實二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甲○○、辛○○、庚○○、丁○○等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行使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請款文件之方式向養工處詐取財物,因此詐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60萬7,541元,所為除造成養工處財產法益受損之外,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亦甚重大;其中被告己○○身為主導者之地位,量刑應屬最重,而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量刑自應較坦承之被告甲○○、辛○○、庚○○等人稍重;再考量被告己○○、甲○○、辛○○、丁○○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而被告庚○○前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兼衡被告己○○、甲○○、辛○○、庚○○、丁○○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被告甲○○、辛○○、庚○○均於犯後繳回不法所得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己○○前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被告甲○○、辛○○自稱渠等係夫妻、分任立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學歷均為高職畢業,被告庚○○自稱其係嘉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學歷為專科畢業,被告丁○○自稱其現任清潔員、未婚、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各就渠等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緩刑與否之說明:

1.查被告甲○○、辛○○於此之前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庚○○前固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2、639號、104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合併審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00日,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於106年7月22日屆滿,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甲○○、辛○○、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配合被告己○○犯下此案,思慮固欠周延,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積極繳回不法所得,態度良好,足認渠等尚有反省悔悟之心,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被告甲○○、辛○○、庚○○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甲○○、辛○○、庚○○各犯罪情節,為使渠等確實知所警惕,並督促渠等能崇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均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2.至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悔改之意;而被告己○○雖坦承犯行,惟其係本案之主導者,所為惡性非輕,本院認為使被告己○○、乙○○、丁○○真誠認錯悔改,認渠等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緩刑。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1.事實一部分:⑴被告乙○○:

被告乙○○自承於104、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每月均有取得惠申工程行所開立發票金額11%之款項(見院一卷第151至152頁),而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養工處匯款至惠申工程行帳戶內之結算金額為787萬2,502元,此有養工處工程決算書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30頁),是被告乙○○104年度之犯罪所得應為86萬5,975元(計算式:0000000×11%=865975,以被告最有利計,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又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結算金額為478萬3,376元,此亦有養工處工程結算書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31頁),被告乙○○105年度之犯罪所得應為52萬6,171元(計算式:0000000×11%=526171)。綜上,本件被告乙○○出借惠申工程行牌照之犯罪所得共為139萬2,146元(計算式:865975+526171=0000000),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乙○○所犯事實一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己○○:

①被告己○○得標104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施作完成後取得之

結算金額固為787萬2,502元,然本案之不法應在於取得合約之方式,要非兼及合約之執行本身,故關於不法所得之認定,應限於因執行合約所賺取之利潤,亦即若未締約即無從獲取之利潤,而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己○○之利潤,主張應依財政部所訂廢棄物清除業中之公共場所及家庭垃圾清除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104年度為6%,見偵六卷第91頁)計算,被告己○○對此亦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69頁),則被告己○○之犯罪所得先扣除交予同案被告丙○○之借牌費即工程結算金額15%之費用以後(此部分應為同案被告丙○○及乙○○之犯罪所得),乘以上開擴大書審純益率6%,而104年度標案之金額為787萬2,502元,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應為40萬1,497元【0000000×(100% -15%)×6%=401497】,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己○○所犯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承上,被告己○○得標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施作完成後

取得之結算金額為478萬3,376元,扣除事實二虛報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60萬7,541元(此部分應為被告己○○事實二所示詐領犯行之犯罪所得)後,餘款為417萬5,8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此金額扣除給付同案被告丙○○之借牌費即結算金額15%之費用71萬7,506元(此部分應為同案被告丙○○與乙○○之犯罪所得,計算式:0000000×15%=717506)後,餘款為345萬8,32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再依財政部所訂廢棄物清除業中之公共場所及家庭垃圾清除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105年度為6%,見偵六卷第91頁)計算,得出被告己○○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20萬7,499元(計算式:0000000×6%=207499),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己○○所犯事實一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事實二部分:⑴被告甲○○、辛○○:

被告甲○○、辛○○自被告己○○處取得不法所得6萬5,000元,因兩人自承係夫妻關係同財共居,收入共同花用等語(見院一卷第152頁),故認定犯罪所得係平分,即每人各取得3萬2,500元(計算式:65000÷2=32500),又上開款項業經被告甲○○、辛○○繳回國庫並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憑(見院三卷第128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甲○○、辛○○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各宣告沒收扣案之3萬2,500元。

⑵被告庚○○:

被告庚○○取得之不法所得為6萬5,000元,業已繳回國庫並扣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供參(見院三卷第22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庚○○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⑶被告丁○○:

被告丁○○自被告己○○處取得之不法所得為3,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丁○○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被告己○○:

被告己○○向養工處詐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為60萬7,541元,扣除前揭分予共犯即被告甲○○、辛○○、庚○○、丁○○之不法所得後,餘款為47萬4,54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元=474541元),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己○○所犯事實二所示之罪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被告己○○、甲○○、辛○○、庚○○、丁○○等人犯事實

二所示犯行,所使用之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養工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等業務文書,因均已行使而交付予養工處收受,非屬被告己○○、甲○○、辛○○、庚○○、丁○○等人所有,自無庸予以沒收。

3.扣案物無庸沒收之說明: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0元、編號4所示帳戶未查扣,而編號2-1、2-2、3所示帳戶,被告己○○稱均係由自己管領使用,其中編號2-

2、3所示帳戶雖以其妻張鳳英名義開戶,但均係其他工程的收入,本案犯罪所得已花用完畢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169頁反面),本院參酌上情,復考量養工處係將104、105年度之工程款撥至己○○指定之惠申工程行帳戶內,並非附表二所示帳戶乙情,此有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21日一楠梓字第00067號函、106年2月3日一楠梓字第00012號函及所附惠申工程行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養工處匯入惠申環境工程行帳戶105年鳳山北區公園標案金額統計表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26至238頁),再查無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己○○本案犯罪所得,故認附表二所示帳戶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自99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14日止,係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其工作單位在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其與養工處簽署約僱人員契約書,工作內容包含:「辦理衛武營公園場地借用窗口聯繫及協調」、「遊客秩序規範及管理,解說媒體製作及管理」、「公園保全業務管理及採購」、「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事項,工作績效並受養工處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加以考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戊○○於101、102年間,因同案被告丙○○參與養工處標案,而結識當時受僱於同案被告丙○○擔任現場領班之同案被告己○○,進而知悉同案被告己○○並無經營任何公司、行號。嗣被告戊○○經指派擔任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承辦人,負責該標案之發包、督導、估驗及請款等相關事宜,該標案於104年12月10日開標,並於104年12月22日決標,由惠申工程行得標,同案被告己○○於104年12月22日決標後至同年12月31日簽署上開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前,因故前往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辦公室與被告戊○○會晤,言談中告知被告戊○○其向惠申工程行借牌標得上開標案一事。被告戊○○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之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違背上開法令規定,不告知開標主持人或相關經辦人員上情,使開標主持人或相關經辦人員得依上揭規定撤銷決標,以致在開標主持人、相關經辦人員均不知情之情況下,養工處於104年12月31日與同案被告己○○簽署勞務採購契約。同案被告己○○取得上開標案之施作期間,適逢尼伯特颱風於105年7月間過境,鳳山北區等多處公園環境急需整治、清潔,同案被告己○○為增加其獲利,憑恃其與被告戊○○久識情誼,於105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被告戊○○表示自己承作前開標案虧損,該次颱風請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欲以噸數(即重量)申報計價來彌補,並將呈報虛報噸數之過磅單,要求被告戊○○協助配合通過估驗請款,被告戊○○明知政府採購法第70條第2項、第5項規定:「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同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期估驗或分階段付款者,機關應於廠商提出估驗或階段完成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機關辦理付款及審核程序,如發現廠商有文件不符、不足或有疑義而需補正或澄清者,應一次通知澄清或補正,不得分次辦理」、「財務及勞務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訂定,為各工程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採用工程會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時,供參採、納入契約之作業程序規定,見公共工程施工進度管理作業參考要項第3點)第5點規定:「主辦機關、專案管理廠商或監造廠商抽查、估驗、查驗、初驗、驗收發現之缺失,在訂約廠商完成改善前,該部分不予估驗計價」,亦即於估驗時如發現訂約廠商有缺失或文件不符或有疑義之情形,在廠商澄清、補正或改善前,應不予估驗計價,竟承上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同意同案被告己○○之要求,並由同案被告己○○處理後續不實過磅單開立、提報事宜,而與同案被告己○○、甲○○、辛○○、丁○○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甲○○、辛○○、庚○○、丁○○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而被告戊○○於收受同案被告己○○委由同案被告丁○○提出附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之請款文書後,雖明知惠申工程行於該次估驗所提報之廢棄物清運處理數量為虛報,相關證明文件亦屬不實,仍予以審核通過,以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噸1,960元之單價,乘以不實過磅單所示總重309.97噸,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總計60萬7,541元,並於105年8月22日將該不實之估驗資訊填載於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其自己在「估驗員」、「督導」、「承辦員」等欄位核章後,依序呈予不知情之分隊長蕭嘉俊、正工程司許文豪、鳳山養護工程隊隊長陳仁穎核章而行使之,致養工處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於105年9月12日連同其他請款項目核撥第7次估驗款總計93萬6,103元至惠申工程行帳戶而圖利同案被告己○○,因認被告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己○○、甲○○、辛○○、丁○○部分:

被告己○○除有前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甲○○、辛○○、丁○○除有前揭事實二所示犯行外,渠4人對於同案被告戊○○上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己○○、甲○○、辛○○、丁○○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適格與說明:㈠成罪之證據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戊○○之辯護人固否認同案被告己○○、丁○○及丙○○於調詢及偵查所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38頁反面)。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被告戊○○部分,尚無論敘說明上開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戊○○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告己○○於調詢及偵訊之自白、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3.同案被告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4.被告丁○○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5.被告辛○○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6.被告甲○○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7.同案被告庚○○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8.證人黃永德於調詢之證述,9.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養工處約僱人員契約書,10.養工處勞務採購契約,11.養工處務局養護工程處工作紀錄回報單㈠、工作相片紀錄表、廢棄物清運督導表(其上黏貼嘉誠公司過磅單共48張)、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05年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作(開口契約)7月份廢棄物清理明細表、估驗數量計算表,12.高雄市岡山區農會106年3月7日岡區農信字第1060100192號函及所附立鑫公司之岡山區農會嘉興分部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楠梓分行105年6月21日一楠梓字第00067號函、106年2月3日一楠梓字第00012號函及所附惠申工程行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高市養工處匯入惠申環境工程行帳戶105年鳳山北區公園標案金額統計表,13.養工處勞務決算書、工作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第7次估驗)、工作決算書,14.被告戊○○所持用手機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15.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6.附表一所示扣押物等件,為其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自99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14日止,係依「行政

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其工作單位在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其與養工處簽署約僱人員契約書,工作內容包含:「辦理衛武營公園場地借用窗口聯繫及協調」、「遊客秩序規範及管理,解說媒體製作及管理」、「公園保全業務管理及採購」、「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事項,工作績效並受養工處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人員員額控管及考核原則」加以考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告戊○○經指派擔任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承辦人,負責該標案之發包、督導、估驗及請款等相關事宜,該標案於104年12月10日開標,並於104年12月22日決標,由同案被告己○○以惠申工程行之名義得標,被告戊○○於此標案均係與同案被告己○○接洽,105年7月間,同案被告己○○曾向被告戊○○告知該次尼伯特颱風過境後要用噸數報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乙情,此為被告戊○○所不爭執(見院一卷第149頁、第153至159頁),並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原額控管及考核原則、養工處約僱人員契約書、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104年11月30日招標公告、105年1月6日決標公告、養工處勞務採購契約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15至321頁、第333至336頁、偵二卷第213至215頁、偵一卷第185頁反面至1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以,同案被告己○○於尼伯特颱風過境後,明知並未實際

清運309.97噸之廢棄物,為求向養工處詐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與同案被告甲○○聯繫後,將欲虛開過磅單之內容傳予同案辛○○,同案被告辛○○因此推由同案被告庚○○開立不實過過磅單48張及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1紙,再由同案被告己○○將上開不實之業務文書交付同案被告丁○○,由同案被告丁○○填載不實之請款資料,並進而將請款文件交由被告戊○○估驗審核,被告戊○○審核後,以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定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每噸1,960元之單價,乘以不實過磅單所示總重309.97噸,核算廢棄物清運處理費總計60萬7,541元,並於105年8月22日將上開估驗資訊填載於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其自己在「估驗員」、「督導」、「承辦員」等欄位核章後,依序呈予分隊長蕭嘉俊、正工程司許文豪、鳳山養護工程隊隊長陳仁穎核章,再由養工處會計人員於105年9月12日連同其他請款項目核撥第7次估驗款總計93萬6,103元至惠申工程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據詳理由欄貳、甲、二、㈠所示),是該部分之事實亦可信實。

㈢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戊○○在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決標後

,於言談間經同案被告己○○告知,得知其係借用惠申工程行之名義得標,竟故意不告知開標主持人或相關經辦人員上情,以致於同案被告己○○順利與養工處簽署勞務採購契約云云。惟被告戊○○始終否認此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固於偵查中證述:我在104年初時跟戊○○說我是向惠申工程行借牌投標,應該是聊天時說到的,印象中應該是在養工處鳳山辦公室樓下說的,我都是得標之後才會跟他說,105年初應該也是在養工處鳳山辦公室樓下跟他說,我這次也是用惠申工程行的牌去標,我跟他說時已經決標,但還沒簽約,得標後我就跟他說云云(見偵二卷第120至12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我不太記得是否確定有向戊○○說我是借牌得標,我這次是跟戊○○說,我還是全權負責,因為我本身就是工地負責人,所以有問題找我,至於戊○○是否知道我借牌的事情,這是我的猜想等語(見院二卷第146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己○○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再觀之同案被告己○○前曾受雇於同案被告丙○○,而同案被告丙○○於102年5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9日間曾任惠申工程行之合夥人,此有澎湖縣政府107年1月23日府建商字第1070005129號函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憑(見院二卷第238至240頁),又惠申工程行於102年間曾得標養工處發包之鳳山公園清潔案,同案被告丙○○並顧用同案被告己○○擔任現場領班,故養工處職員多認為同案被告己○○係惠申工程行之員工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我於102年間擔任惠申工程行的股東,與癸○○均是惠申工程行的負責人,惠申工程行標得102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己○○當時是我的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125至128頁),及證人即養工處鳳山分隊約僱人員王金源陳明:己○○是惠申工程行承包養工處鳳山分隊發包之標案的工地主任等語在卷(見偵六卷第41至42頁),而同案被告己○○亦供承:我以前是丙○○的員工,擔任清掃鳳山公園的領班,我於本案期間曾告訴戊○○說我是工地負責人,有事找我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43頁),是以被告戊○○稱其主觀上認己○○為惠申工程行之員工乙情,亦有可能。至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稱:我協助己○○向惠申工程行借牌得標之事,戊○○於己○○標到後才知情,因為開標後己○○跟戊○○講的等語(見他二卷第250頁反面),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稱:我之所以說戊○○知情,這是標到之後己○○跟我說的,因為我從未出現在工地現場,也沒跟戊○○接觸過,我是問己○○承辦人何人,己○○稱是戊○○,我說戊○○知不知道借牌的事,己○○說戊○○應該知道,但是戊○○本人並沒有跟我見過面,也沒有說過借牌,我從頭到尾沒有跟戊○○接觸,都是透過己○○跟我講的等語(見院二卷第184頁反面、第190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丙○○所述亦係聽聞自同案被告己○○,而同案被告丙○○以聞自同案被告己○○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同案被告己○○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同案被告己○○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本件除同案被告己○○上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己○○前揭片面指證,即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㈣公訴人復指訴同案被告己○○於105年7月間尼伯特颱風過境

後,除告知被告戊○○該次颱風請領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欲以噸數申報之外,另告以欲虛報約310噸,被告戊○○知情卻仍予應允,顯有圖利同案被告己○○之意云云。查被告戊○○始終否認此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106年3月11日偵訊中固稱:我跟戊○○說若沒有虛報,我會虧本沒賺錢,虛報310噸(實應為309.97噸,下同)部分,依照合約或養工處相關法規,都不應該支付給我,我虛報310噸過磅單,要經過估驗審核通過才能撥款,都是要經過戊○○,戊○○事先知道我要用310噸不實的過磅單請款,我跟他確認願意配合後,才找立鑫公司,請他們配合開立假過磅單,我是用訴苦的方式說我沒有賺錢,因為我每個月的請款很少,都不夠發薪水,我就說我這樣子沒有利潤,我就用這次來虛報彌補損失,我有說報的量大概是300噸左右云云(見院三卷第20至21頁之106年3月11日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惟其於106年3月10日調詢中係稱:我不談虛報,沒有談這個,我跟戊○○談這次我要用噸數來報,他說好可以就這樣子而已,因為合約上就是這樣子,後面接下來我跟阿哲(即同案被告甲○○,下同)聊天時說我要用噸數來報,不然會虧錢,後面300噸是我跟阿哲講,我沒有跟戊○○說我要報多少噸等語(見院三卷第30至31頁之106年3月10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而經本院勘驗當次調詢筆錄,調查員詢問:「戊○○講好了虛報310噸,確定可以虛報310噸?」,同案被告己○○回以:「其實我可以打個岔嗎,這點因為我沒有跟戊○○這麼講,我是跟阿哲這樣講。」等語(見院三卷第35頁,106年3月10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另經本院勘驗106年4月18日調詢筆錄,調查員詢問:「所以他知道,就是養工處那邊,戊○○他知道你要報假?」,同案被告己○○回答:「沒有,他不知道」等情(見院三卷第40頁反面,106年4月18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調查員又問:「你在檢方那邊這樣講了?」,同案被告己○○仍答以:「沒有,不是說我要翻證,其實我有承認310噸,我的意思是說,當時你們也問過我,為什麼他要幫你,我說我也不知道,那是他的想法,要問他,我要強調的重點是,310噸是我虛報的,但他不知道噸數,我也不可能說我要虛報…是我自己決定的,他不知道啊,我沒有告訴他。」等情(見院三卷第41頁,106年4月18日調詢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見同案被告己○○於106年3月10日調詢中先稱被告戊○○不知情,嗣於翌日即106年3月11日偵訊中方改口為知情,但於106年4月18日調詢時又翻前詞,改稱沒告知被告戊○○要虛報噸數,所述前後矛盾,自難僅憑此前後不一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丁○○固稱:己○○當時想報309.97噸的廢棄物清運處理費,他向我表示已經向戊○○說過要我協助處理,戊○○也同意等語(見他二卷第108頁),惟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完全不知道己○○到底有無直接跟戊○○講這些話,我自己沒有向戊○○確認己○○是否有去跟他講過磅單的事,我只有問戊○○照片少的話要如何,戊○○說要把照片補上來才行等情(見院二卷第208頁反面至209頁),可見同案被告丁○○所述亦係聽聞自同案被告己○○,並非親身目睹,此與同案被告己○○之自白為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屬傳聞證據,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同案被告己○○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同案被告己○○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則本件除同案被告己○○上開自白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己○○前揭片面指證,即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己○○要虛報噸數,而觀之養工處與惠申工程行簽立之勞務採購契約,105年度鳳山北區公園案之詳細價目表中,已載明廢棄物清運處理費得以噸數申報(見院二卷第67頁反面),是以同案被告己○○本即得以噸數申報廢棄物清運處理費,故堪認被告戊○○辯稱不知虛報乙節,應屬實情。

㈤承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己○○係

借用惠申工程行之牌照得標,亦無從認定被告戊○○知悉同案被告己○○有行使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及請款文件以虛報309.97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情事,則被告戊○○基於職責於收受同案被告己○○轉請同案被告丁○○呈報之請款資料後,依契約規定之內容予以實質審核後估驗計價,並將估驗資訊填載於養工處發包工程部分估驗明細表、估驗計價表,進而呈予上級而行使之,所為並不構成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並進而行使之犯行;又養工處因此發放款項予同案被告己○○,被告戊○○亦不構成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另被告戊○○既不知同案被告己○○有行使不實過磅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及請款文件虛報噸數情事,則對於同案被告己○○、甲○○、辛○○、庚○○、丁○○等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進而詐欺取財(即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共犯甚明。

㈥至公訴人提出被告戊○○所持用手機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

片,僅足證明被告戊○○於105年12月間傳送訊息予同案被告己○○,告知養工處明年度標案已公告,請其自行瀏覽,並協助計算標案價格,以及於105年10月間傳送訊息告知同案被告己○○其清潔之公園遭民眾檢舉有狀況,要求若經詢問機具問題即回答自行吸收等情(見他二卷第32至41頁),尚無得依此認定被告戊○○明知同案被告己○○係借牌或有虛報噸數之行為。又公訴人舉同案被告己○○於105年7月18日分別與被告戊○○、同案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指訴當天同案被告己○○與被告戊○○相約見面後,旋致電同案被告甲○○表示欲虛開約300噸過磅單,並表示已經跟養工處承辦人講好要用噸數報來補一下云云(見偵一卷第202至208頁)。查同案被告己○○於105年7月18日9時29分46秒許致電被告戊○○之對話內容如下:

戊○○:喂,你好。

己○○:世垚。

戊○○:嘿,怎樣?己○○:你方便下來嗎?戊○○:我方便啊。

己○○:我現在在停車場,好不好?戊○○:好,OK。

己○○:OK,好,謝謝。

是依該譯文僅可知當天倆人有相約見面,尚不知見面之目的為何,而同案被告己○○歷經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陳稱上開通話只是和被告戊○○約見面交付資料,不記得此次碰面有提及虛報噸數之事,之後甲○○打電話過來,純粹是巧合,又因甲○○一直問我養工處有無同意,我為了安撫他,才說已經跟養工處承辦人講好要用噸數報,事實上我跟養工處沒有談到這個問題等語(見他二卷第77頁、偵一卷第264至269頁、第271頁反面、院二卷第149頁),故上開譯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另附表一所示扣案物,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戊○○係本案承辦人、同案被告己○○以惠申工程行之名義得標鳳山北區公園案後確有施作並領得工程款之事實,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㈦末按共犯為證人時,其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

範意旨,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己○○固有自白與被告戊○○共同圖利、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此自白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論斷被告戊○○罪刑,惟依前述,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同案被告己○○有關告知被告戊○○係借牌得標及虛報噸數之自白之真實性,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之舉證已達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自難認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圖利、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並進而行使之犯行。

被告己○○、甲○○、辛○○、丁○○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本件被告甲○○、辛○○、丁○○均一致否認有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被告己○○固曾一度坦承有向身為公務員之同案被告戊○○告知其係借牌得標,以及有意虛報噸數,經同案被告戊○○應允並配合之情,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己○○、甲○○、辛○○、丁○○被訴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僅有被告己○○之自白可為證明,然同案被告戊○○既否認知悉被告己○○係借牌得標且有虛報噸數之情,而其餘被告即甲○○、辛○○、丁○○或稱不認識同案被告戊○○,或稱不知被告己○○有無告知同案被告戊○○上情,卷內復乏其他客觀事證可為佐證,在缺乏其他有效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仍不能逕以被告己○○此部分自白,遽為被告己○○、甲○○、辛○○、丁○○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戊○○有對主管事務圖利、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己○○、甲○○、辛○○、丁○○有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戊○○、己○○、甲○○、辛○○、丁○○等人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被告己○○、甲○○、辛○○、丁○○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彼此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被告己○○、甲○○、辛○○、丁○○被訴對主管事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表一: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扣押地點 │├──┼─────────┼──┼──┼──────────┼───────────────┤│1-1 │戊○○辦公室座位之│本 │1 │戊○○ │高雄市○○區○○街○○巷○○號高雄││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市政府工務局旗美養護工程隊章世││ │ │ │ │ │垚個人辦公處所 │├──┼─────────┼──┼──┼──────────┼───────────────┤│1-2 │戊○○辦公室座位之│本 │1 │戊○○ │同上 ││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 │ │ │├──┼─────────┼──┼──┼──────────┼───────────────┤│1-3 │電子產品(戊○○使│支 │1 │戊○○ │同上 ││ │用隨身碟) │ │ │ │ │├──┼─────────┼──┼──┼──────────┼───────────────┤│1-4 │戊○○辦公室座位電│片 │1 │戊○○ │同上 ││ │腦資料 │ │ │ │ │├──┼─────────┼──┼──┼──────────┼───────────────┤│2-1 │電子產品(戊○○個│個 │1 │戊○○ │高雄市○○區○○路○○○巷○號(章││ │人硬碟) │ │ │ │世垚住所)及內部相通樓層、地下││ │ │ │ │ │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2-2 │電子產品(戊○○使│支 │1 │戊○○ │同上 ││ │用SAMSUNG手機) │ │ │ │ │├──┼─────────┼──┼──┼──────────┼───────────────┤│2-3 │戊○○高雄銀行存摺│本 │2 │戊○○ │同上 │├──┼─────────┼──┼──┼──────────┼───────────────┤│2-4 │戊○○郵局存摺 │本 │1 │戊○○ │同上 │├──┼─────────┼──┼──┼──────────┼───────────────┤│3-1 │105 年度惠申環境工│本 │1 │己○○ │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程行向高雄市政府養│ │ │ │(己○○住所)及內部相通樓層、││ │工處估驗請款發票 │ │ │ │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3-2 │惠申環境工程行委託│本 │1 │己○○ │同上 ││ │嘉誠科技有限公司處│ │ │ │ ││ │理事業廢棄物等資料│ │ │ │ │├──┼─────────┼──┼──┼──────────┼───────────────┤│3-3 │立鑫環境科技有限公│本 │1 │己○○ │同上 ││ │司等司機行駕照 │ │ │ │ │├──┼─────────┼──┼──┼──────────┼───────────────┤│3-4 │惠申環境工程行第一│本 │1 │己○○ │同上 ││ │銀行存摺 │ │ │ │ │├──┼─────────┼──┼──┼──────────┼───────────────┤│3-5 │張鳳英郵局存摺 │本 │2 │己○○ │同上 │├──┼─────────┼──┼──┼──────────┼───────────────┤│3-6 │新喬公司標得106 年│本 │1 │己○○ │同上 ││ │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清│ │ │ │ ││ │潔維護標案開工報告│ │ │ │ │├──┼─────────┼──┼──┼──────────┼───────────────┤│3-7 │105 高雄市政府工務│本 │1 │己○○ │同上 ││ │局養護工程處勞務採│ │ │ │ ││ │購契約 │ │ │ │ │├──┼─────────┼──┼──┼──────────┼───────────────┤│3-8 │養工處104 年 │本 │1 │己○○ │同上 ││ │度鳳山北區等公園標│ │ │ │ ││ │案單價分析總表 │ │ │ │ │├──┼─────────┼──┼──┼──────────┼───────────────┤│3-9 │惠申環境工程行向高│本 │1 │己○○ │同上 ││ │雄市養工處申請履約│ │ │ │ ││ │保證金領據資料 │ │ │ │ │├──┼─────────┼──┼──┼──────────┼───────────────┤│3-10│電子產品(己○○持│支 │1 │己○○ │同上 ││ │用SONY手機) │ │ │ │ │├──┼─────────┼──┼──┼──────────┼───────────────┤│3-11│惠申環境工程行向高│本 │1 │己○○ │同上 ││ │雄市養工處繳納105 │ │ │ │ ││ │年度標案履約保證金│ │ │ │ ││ │收據 │ │ │ │ │├──┼─────────┼──┼──┼──────────┼───────────────┤│3-12│新喬公司向高雄市養│張 │1 │己○○ │同上 ││ │工處繳納106 年度表│ │ │ │ ││ │案履約保證金收據資│ │ │ │ ││ │料 │ │ │ │ │├──┼─────────┼──┼──┼──────────┼───────────────┤│3-13│協議書資料 │本 │1 │己○○ │同上 │├──┼─────────┼──┼──┼──────────┼───────────────┤│3-14│現金簿 │本 │1 │己○○ │同上 │├──┼─────────┼──┼──┼──────────┼───────────────┤│3-15│員工出勤表 │本 │1 │己○○ │同上 │├──┼─────────┼──┼──┼──────────┼───────────────┤│3-16│印章(惠申環境工程│個 │2 │己○○ │同上 ││ │行大小章) │ │ │ │ │├──┼─────────┼──┼──┼──────────┼───────────────┤│4-1 │收入費用明細表 │本 │1 │辛○○ │高雄市○○區○○里00號之1(劉 ││ │ │ │ │ │雅玲住所)內部相通樓層、地下室││ │ │ │ │ │與附屬圍繞相連之建物 │├──┼─────────┼──┼──┼──────────┼───────────────┤│4-2 │勞務採購契約 │本 │1 │辛○○ │同上 │├──┼─────────┼──┼──┼──────────┼───────────────┤│4-3 │廢木材處理請款單 │張 │1 │辛○○ │同上 │├──┼─────────┼──┼──┼──────────┼───────────────┤│4-4 │廠商資料 │張 │2 │辛○○ │同上 │├──┼─────────┼──┼──┼──────────┼───────────────┤│4-5 │過磅單 │本 │1 │辛○○ │同上 │├──┼─────────┼──┼──┼──────────┼───────────────┤│4-6 │過磅單 │本 │1 │辛○○ │同上 │├──┼─────────┼──┼──┼──────────┼───────────────┤│4-7 │過磅單 │本 │1 │辛○○ │同上 │├──┼─────────┼──┼──┼──────────┼───────────────┤│4-8 │估價單 │本 │1 │辛○○ │同上 │├──┼─────────┼──┼──┼──────────┼───────────────┤│4-9 │立鑫公司電腦資料光│片 │1 │辛○○ │同上 ││ │碟 │ │ │ │ │├──┼─────────┼──┼──┼──────────┼───────────────┤│4-10│現金簿 │本 │1 │辛○○ │同上 │├──┼─────────┼──┼──┼──────────┼───────────────┤│4-11│現金簿 │本 │1 │辛○○ │同上 │├──┼─────────┼──┼──┼──────────┼───────────────┤│4-12│現金簿 │本 │1 │辛○○ │同上 │├──┼─────────┼──┼──┼──────────┼───────────────┤│4-13│現金簿 │本 │1 │辛○○ │同上 │├──┼─────────┼──┼──┼──────────┼───────────────┤│4-14│司機出車紀錄 │本 │1 │辛○○ │同上 │├──┼─────────┼──┼──┼──────────┼───────────────┤│5-1 │己○○助理鍾珮汝電│片 │2 │許文豪 │高雄市○○區○○路○○○○○號(高││ │腦資料 │ │ │ │雄市養工處鳳山養護工程隊)及內││ │ │ │ │ │部相通樓層、地下室與附屬圍繞相││ │ │ │ │ │連之建物 │├──┼─────────┼──┼──┼──────────┼───────────────┤│5-2 │102-105 年度鳳山北│本 │4 │許文豪 │同上 ││ │區公園等清潔維護及│ │ │ │ ││ │緊急搶工作決算書 │ │ │ │ │├──┼─────────┼──┼──┼──────────┼───────────────┤│5-3 │102 、104 年度鳳山│本 │2 │許文豪 │同上 ││ │南區等公園清潔維護│ │ │ │ ││ │及緊急搶修工作決算│ │ │ │ ││ │書 │ │ │ │ │├──┼─────────┼──┼──┼──────────┼───────────────┤│5-4 │102 、104 、105 年│本 │3 │許文豪 │同上 ││ │度鳳山北區公園等清│ │ │ │ ││ │潔維護及緊急搶修工│ │ │ │ ││ │作契約書 │ │ │ │ │├──┼─────────┼──┼──┼──────────┼───────────────┤│5-5 │102-105 年度鳳山南│本 │4 │許文豪 │同上 ││ │區等公園清潔及緊急│ │ │ │ ││ │搶修工作契約書 │ │ │ │ │└──┴─────────┴──┴──┴──────────┴───────────────┘附表二:

┌──┬──────┬─────┬───────┬────┬────────┬───────────────┐│編號│扣押依據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實質扣押金額(單│依據 ││ │ │ │ │ │位:新臺幣/ 元)│ │├──┼──────┼─────┼───────┼────┼────────┼───────────────┤│1 │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銀行股│000000000000 │己○○ │0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3 月5 日營││ │法院106年度 │份有限公司│ │ │(帳戶存款餘額為│存字第10650049961號函 ││ │聲扣字第5號 │ │ │ │0元) │ │├──┼──────┼─────┼───────┼────┼────────┼───────────────┤│2-1 │同上 │中華郵政股│00000000000000│己○○ │13,97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 │ │份有限公司├───────┼────┼────────┤15日儲字第1060047927號函 ││2-2 │ │ │00000000000000│張鳳英 │46,673 │ │├──┼──────┼─────┼───────┼────┼────────┼───────────────┤│3 │同上 │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張鳳英 │527,000 │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2017/03/21││ │ │行股份有限│ │ │ │一左營字第00020號函 ││ │ │公司 │ │ │ │ │├──┼──────┼─────┼───────┼────┼────────┼───────────────┤│4 │同上 │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 │己○○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 │業銀行股份│ │ │(帳號不符未能查│106 年3 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 │有限公司 │ │ │扣,帳戶存款餘額│0000000000號函 ││ │ │ │ │ │865元) │ │└──┴──────┴─────┴───────┴────┴────────┴───────────────┘卷證索引┌──┬─────────────────────────────┬─────┐│編號│卷宗案號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173號卷 │他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783號卷 │他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296號卷 │警聲搜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 │聲扣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27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一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4號卷二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22號 │偵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一 │偵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二 │偵六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羈字第95號卷 │聲羈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㈠ │院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㈡ │院二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7號卷㈢ │院三卷 │└──┴─────────────────────────────┴─────┘本件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