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藍楓指定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藍楓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用水果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藍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攜帶未扣案、供犯罪所用,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下午

1 時8 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遠傳門市內,先向店員李曉琪表示要找店長,經李曉琪回覆店長不在,即以右手反手、刀刃向內之方式持預藏、全長約9 至10公分之水果刀,進入櫃臺拉開抽屜翻找金錢,李曉琪見蔡藍楓持刀,遂與蔡藍楓保持距離,但仍不斷伸長身體以手抵住抽屜,並將抽屜推回,惟不及蔡藍楓力大,蔡藍楓仍自抽屜中取得紙鈔數張及硬幣,共計搶奪新臺幣(下同)2410元,蔡藍楓得手後欲自門口離去遠傳門市,另名在場店員李卉欣出面攔阻而與蔡藍楓拉扯,蔡藍楓推擠李卉欣使其不斷後退,因李卉欣仍出手拉扯蔡藍楓阻其離去,蔡藍楓見無法成功逼退李卉欣,讓自己得以順利脫身而拖免逮捕,遂當場以高舉右手亮出手中水果刀作勢攻擊之強暴手段逼退李卉欣,致李卉欣難以抗拒連忙縮手後退,蔡藍楓則乘隙自門口離去,乘坐在外等候、不知情之胞弟蔡藍文騎乘之機車離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李卉欣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悉上情。

二、案經李卉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7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藍楓(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未扣案水果刀前往遠傳電信強取款項之事實(案發經過及款項數額均如事實欄所載),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跟遠傳電信的店長陳惠信間有債務糾紛,當天去到現場是想要找陳惠信理論,要他出來跟我解決債務,我因一時失控才為本案犯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所為行為未達致使證人李卉欣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不構成強盜或準強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攜帶未扣案之水果刀1 把,於106 年4 月28日下午1 時

8 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遠傳門市內,先向證人即店員李曉琪表示要找店長,經證人李曉琪回覆店長不在,即以右手反手、刀刃向內之方式持預藏、全長約9 至10公分之水果刀,進入櫃臺拉開抽屜翻找金錢,證人李曉琪見被告持刀,遂與被告保持距離,但仍不斷伸長身體以手抵住抽屜,並將抽屜推回,惟被告仍自抽屜中取得紙鈔數張及硬幣,共計取得2410元,被告得手後欲自門口離去遠傳門市,另名在場店員即證人李卉欣出面攔阻而與被告拉扯,被告推擠證人李卉欣使其不斷後退,因證人李卉欣仍出手拉扯被告阻其離去,被告見無法成功逼退證人李卉欣,讓自己得以順利脫身而拖免逮捕,遂當場以高舉右手亮出手中水果刀作勢攻擊之強暴手段逼退證人李卉欣,致證人李卉欣難以抗拒連忙縮手後退,被告則乘隙自門口離去,乘坐在外等候、不知情之胞弟蔡藍文騎乘之機車離去等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卉欣、證人李曉琪、蔡藍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陳惠信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26 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33-36 、58-59 、68-69 、102-105 頁),並有指認被告之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30頁)、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1-40 頁)、強盜案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41-45 頁)、扣案物品照片4 張、犯案工具機車照片4 張(見警卷第46-47 頁)、證人蔡藍文指認監視器翻派照片(見警卷第48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823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20-121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

1 份及勘驗擷取照片61張(見院卷第40-58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㈡本院勘驗遠傳電信監視器檔案(偵卷證物袋),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0000000-0甲二路000 號遠傳強盜案,「00000000-000000 」①T1左側櫃臺

畫面時間:13:07:00~13:09:03⑴13:07:00~13:08:31

畫面左側為櫃臺、上方為進出門口,右邊有一身穿紅上衣、黑長褲之女員工李曉琪坐在椅子上使用電腦。

⑵13:08:32~13:09:03

被告身穿條紋短袖上衣、牛仔褲,頭戴安全帽、戴口罩入內直朝身在櫃臺內之李曉琪走去,右手反手握小刀(刀刃朝內)扶著櫃臺桌面,站在櫃臺外伸長身體,先以左手推開李曉琪,以左手拉開靠近李曉琪的右邊抽屜翻找,後被告進到櫃臺裡,左手拉開櫃臺左邊抽屜,以右手翻找,右手拿鈔票數張,李曉琪在被告拉開櫃檯左邊抽屜翻找時,以右手要壓住、推回抽屜制止,但未能成功,被告轉身欲自門口離去,另有一身著紅上衣、棕色及膝裙女員工李卉欣跑靠近櫃臺右方出入口攔阻,被告欲離去因而與李卉欣發生拉扯,並以左手推李卉欣,並舉高右手作勢攻擊,其間不斷有女子出聲:「你在幹嘛?你在幹什麼?」,李曉琪不斷後退,被告遂朝門外跑出去,離開畫面,李卉欣站在門邊看。

②T1等候區

畫面時間:13:07:00~13:09:03⑴13:07:00~13:08:31

畫面為由內往外拍攝,畫面右方為李曉琪在櫃臺內辦公,下方也是櫃臺區,左方有抽號碼排機、手機展示區,上方為門口。

⑵13:08:32~13:09:03

被告身穿條紋短袖上衣、牛仔褲,頭戴安全帽、戴口罩入內直朝身在櫃臺內之李曉琪走去,右手反手握小刀(刀刃朝內)扶著櫃臺桌面,站在櫃臺外,先以左手推開李曉琪,再伸長身體以左手拉開靠近李曉琪的右邊抽屜翻找,後被告進到櫃臺裡,左手拉開櫃臺左邊抽屜,以右手翻找,右手拿鈔票數張,李曉琪在被告拉開櫃臺左邊抽屜翻找時,以右手要壓住、推回抽屜制止,但未能成功,被告轉身欲離去,另有一身著紅上衣、棕色及膝裙女員工李卉欣跑靠近櫃臺右方出入口攔阻,被告欲離去因而與李曉琪發生拉扯,並以雙手推李卉欣,李卉欣雖因被告推擠不斷後退,仍出手與被告拉扯欲阻止其離去,被告隨後舉高右手亮刀作勢攻擊,李卉欣便縮手停止拉扯並向後退數步,其間有女子出聲:「你在幹嘛?你在幹什麼?」、「我報警了」,被告遂朝門外跑出去,離開畫面,李曉琪站在門邊看。

③T1櫃臺

畫面時間:13:07:00~13:09:03⑴13:07:00~13:08:31

畫面右側為櫃臺、上方為進出門口,右邊有一身穿紅上衣、黑長褲之女員工李曉琪坐在椅子上使用電腦。

⑵13:08:32~13:09:03

被告身穿條紋短袖上衣、牛仔褲,頭戴安全帽、戴口罩入內直朝身在櫃臺內之李卉欣走去,右手反手握小刀(刀刃朝內)扶著櫃臺桌面,站在櫃臺外,以左手推開李曉琪,再伸長身體以左手拉開靠近李曉琪的右邊抽屜翻找,後被告進到櫃臺裡,左手拉開櫃臺左邊抽屜,以右手翻找,右手拿鈔票數張,李曉琪在被告拉開櫃檯左邊抽屜翻找時,以右手要壓住、推回抽屜制止,但未能成功,被告轉身欲自門口離去,另有一身著紅上衣、棕色及膝裙女員工李卉欣跑靠近櫃臺右方出入口攔阻,被告欲離去因而與李卉欣發生拉扯,並以左手推李卉欣,有女子出聲:「你在幹嘛?你在幹什麼?」、「我報警了」,李卉欣不斷後退,被告遂朝門外跑出去,離開畫面,李曉琪站在門邊看。

有勘驗筆錄1 份及勘驗擷取照片61張(見院卷第40-58 頁)在卷可憑。

㈢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3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壓抑或排除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依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證人李曉琪雖見被告持刀行搶,仍奮力將櫃臺抽屜壓住推回,雖終不及被告力大,未能阻止被告,但已足見被告並未壓制李曉琪之意思活動致使不能抗拒,尚未達強盜程度,而僅構成搶奪,又證人李卉欣見被告搶奪金錢得手後,便擋住被告去路與被告發生推擠、拉扯欲阻止被告離去,被告雖數度推擠李卉欣,迫使李卉欣後退,但無法成功逼退李卉欣,遂以高舉右手亮出預藏之水果刀並作勢攻擊之強暴手段,致李卉欣見狀縮手後退,被告得以順利脫逃,顯見被告利用水果刀若朝人刺擊,足生使人受傷甚或死亡以恫嚇李卉欣,使李卉欣放棄逮捕,可證李卉欣因被告前揭強暴而放棄繼續追捕。準此,被告前揭強暴行為於客觀上已達使李卉欣難以抗拒之程度,殆無可疑。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並未使李卉欣難以抗拒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被告雖以其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即遠傳電信店長陳

惠信有債務糾紛而犯本案云云,查被告與胞弟蔡藍文卻曾向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一情,有證人陳惠信提供之買賣契約同意書4 份可憑(見偵卷第112-114 頁),被告所述曾前往遠傳電信辦理行動電話一情屬實,然證人陳惠信證稱:我未與被告及其胞弟蔡藍文有何金錢糾紛,因為渠等辦門號,但不要搭配該門號的行動電話,就把行動電話賣掉,我在辦理門號當天就已經把中間差價退給渠等,我也沒有未經渠等同意私下辦理門號等語(見偵卷第102-105 頁),則被告所述其與證人陳惠信之間有金錢糾紛云云,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者,被告縱認自己與證人陳惠信間有金錢糾紛,核與遠傳電信並無關聯,被告攜帶兇器前往遠傳電信且於案發當天得知證人陳惠信並未上班後,仍出手搶奪遠傳電信門市之款項,足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未扣案水果刀搶奪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或強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或強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搶奪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供犯罪所有水果刀1 把,雖未扣案,衡以一般水果刀之刀刃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刀尖尖銳,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刺擊,可造成使人受傷甚或死亡之結果,乃屬常情,則其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為明灼。被告攜帶凶器前往遠傳電信搶奪金錢得手後,為脫免逮捕,除出手推擠李卉欣外,更亮出水果刀作勢攻擊,逼迫李卉欣退後,因而順利脫身,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是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之準強盜

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誤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論斷,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

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878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嗣經上開部分經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被告於95年3 月

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上開罪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因被告違反保安處分而撤銷假釋,於96年6 月21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於102 年

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85-93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辯護人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犯罪情狀,應有情輕法

重可堪憫恕之處,縱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被告所述僅因未能順利找到證人陳惠信,即下手搶奪遠傳電信財物,得手金額雖僅2410元,惟後其攜帶兇器對阻止其離去之李卉欣施強暴,而得脫免逮捕,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規定,難邀減輕之寬典。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自認與證人陳惠信有金錢糾紛,即攜帶兇器犯本件加重準強盜之財產犯罪,足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毫不尊重,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被害人李卉欣之人身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有意賠償遠傳電信,態度尚可,被告強盜所得僅有2410元,金額並非過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清潔工為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罹患憂鬱症等語(見院卷第82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241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之胞姊買給被告削水果用,為被告所有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82頁反面),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8-03-27